《传播净化法案》:美国对色情网站的控制模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案论文,美国论文,色情网站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一种新媒体,互联网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信息多样化的舞台,以及信息自由流通的机会。然而,绚丽多彩的网络世界给人们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带来“精神鸦片”——色情信息。虽然色情信息自古以来就已经存在,但网络使色情内容更容易传播,因为网络传播成本越来越低,传播手法也更为隐蔽、快捷。据美国一家调查机构统计,利用国际互联网接收、发送过电子邮件,访问过聊天室或是浏览网址的未成年人占被调查人数的82%;浏览X级或是具有色情内容网站的占44%①。因此,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网络传播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日益突出。
净化网络空间,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已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话题。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美国政府于1996年首次颁布了针对网络色情的《传播净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以下简称CDA),规定严禁通过互联网向未成年人发布带有色情内容的信息,否则将受到刑事处罚。该法案迅速引起了美国社会尤其是网络业者与民权组织的抗议。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tizen Liberty Union,简称ACLU)以美国政府违宪为由,起诉至费城法院,要求法院宣布该法案违宪、无效。费城法院裁决CDA违宪。CDA作为美国网络色情控制的里程碑式的法案,自然引起国内外学术界的关注。大部分学者从法律的角度分析CDA违宪案,如美国的戴布拉凡(Debra D.Burke)②、戴尼斯(非Dennis W.Chiu)③ 以及台湾的刘静怡④ 等,他们认为由于网络色情的超时空性、匿名性、易接近性等特点,传统法律在规范网络色情时陷入了尴尬境地,尤其是网络色情标准的不确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更成为争议的焦点。关于规范网络色情的程度和方式,学界莫衷一是。一些学者,如温伯格·休伯拉(Weinberg Supra)、埃瑞克·柏林(Eric Berlin)、安德鲁·房蔡兀(Andrew Kantor)已将目光转向采取技术手段规范网络色情的模式,如采取网络内容分级和开发过滤软件系统等方式。本文从传播学和法学的视角观察这一法案,并尝试归纳出一种较为可行的综合防范的模式。
一、互联网对色情信息控制提出的挑战
由于印刷、广播、有线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具有不同的特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及其判例对色情信息沿用的限制标准亦不同⑤。媒体技术越发达,针对新型媒体的控制标准则越严格。美国对平面媒体的限制标准较为宽松,主要针对内容进行管制,其查禁对象主要是包含淫秽内容的传播材料。判断“淫秽”的具体标准包括:(1)根据当时的社区标准,一般人是否感到该材料从整体上激起人的色欲;(2)作品是否以明显令人反感的方式描绘性行为:(3)作品整体上缺乏重大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⑥。
相比之下,电子媒体的技术含量较高,且更具平民性,对于政府来讲控制难度较大。同时由于广播电视具有稀缺性,即作为一种通信手段,广播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它的资源有限性,并非人人都可以使用。同时广播电视具有侵入性,通过电波,能够发送信息到私人空间,未成年人无法选择收听内容,且在未成年人接触范围之内,甚至包括不具阅读能力的儿童。这类媒体难以像书店、电影院那样实行对未成年受众的控制,因此美国在广播电视方面对色情内容的限制要严于印刷媒体。根据联邦刑法第1464条规定:凡在广播中发表任何淫秽、不雅或亵渎神圣的语言皆属犯罪⑦。“不雅”是主要用于电子媒体的法律用语,指按照当时社区标准,通过电子媒体,且在未成年人可能接收的时段,以明显令人反感的方式描绘的性行为、排泄行为或性器官的信息⑧。美国对通过电子媒介传播不雅信息,是以不侵犯成年人表达自由权利为前提,故一般采取“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管制。
由于互联网具有超时空性和无序性,且易为大众接近,使网络色情更易传播。网络传播兼具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的传播特点,因此对传统色情信息控制标准提出了新的挑战。CDA则是美国政府控制网络色情信息的首次尝试。
二、CDA内容及违宪判决
随着美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日益泛滥的网络色情信息引起很多家长和团体的忧虑,同时引起美国政府的关注。1996年2月8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传播净化法案》。该法案主要内容为:一、任何人在州际或国际通讯中明知信息接受者在18岁以下,仍以电子通讯手段故意传送任何淫秽或不雅的评论、要求、建议、图像或其他内容;或任何人故意允许其管理的电子通讯设施传播上述信息,均处以罚款或两年以下监禁,或两刑并罚⑨;二、任何人在州际或国际通讯中通过电脑向成年人或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发送,或通过电脑以18岁以下的人可能接触到的方式展示关于性活动或性器官、排泄活动或排泄器官的任何评论、要求、建议、图像或其他内容,其描述方式按照当代社区标准属于明显令人厌恶;或任何人故意允许通过其管理的电子通讯设施传播上述信息,均应处以罚款或两年以下监禁,或两刑并罚⑩。但是,色情信息提供者在遭到上述指控时,在以下条件下可以免于处罚:(1)已尽网络管理人之责,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网上不良信息;(2)使用信用卡或扣账,或通过软件、密码等方式过滤未成年人用户(11)。
这一法案得到拥护传统家庭价值的团体和个人的支持,他们认为法案的出台将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保证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但法案同时受到了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出版界以及网络业者等组织和机构的联合抗议和反对,他们认为CDA侵犯了成年人自由传递信息的权利,甚至会使得网络审查制度干预文学艺术作品以及与保健和性教育有关的内容;CDA即便获准实施,由于网络具有超地域性,依然不能有效阻止向儿童传递色情内容的行为。于是,ACLU向费城法院提出诉讼。1996年6月12日,费城法院的3名联邦法官组成的小组判决CDA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美国政府不服判决,上诉最高法院。经过长达1年的艰难辩论和审理,1997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以7比2的多数,作出了否决CDA的历史性判决。
虽然CDA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侵犯了成年人的言论自由权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CDA存在主要概念和标准界定不清,条文内容缺失,未进行周密设计,故导致最终其违宪。具体表现在:
首先,主要概念和标准规定模糊。宪法要求法律必须具有足够的清晰度,即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使其避免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不明确,被保护的表达可能受到阻挠或压制。
美国对平面媒体的限制标准为淫秽,具体标准包括:(1)根据当时的社区标准,一般人是否感到该材料从整体上激起人的色欲;(2)作品是否以明显令人反感的方式描绘性行为;(3)作品整体上缺乏重大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12)。由于广播电视具有稀缺性,即作为一种通信手段,广播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它的资源有限性,并非人人都可以使用;同时广播电视具有侵入性,通过电波,能够发送信息到私人空间,未成年人无法选择收听内容,且在未成年人接触范围之内,甚至包括不具阅读能力的儿童。这类媒体难以像书店、电影院那样实行对未成年受众的控制,因此美国在广播电视方面对色情内容的限制要严于印刷媒体。根据联邦刑法第1464条规定:凡在广播中发表任何淫秽、不雅或亵渎神圣的语言皆属犯罪(13)。
淫秽与不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淫秽”强调“激起人的色欲”和“作品整体上缺乏重大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而“不雅”的定义则相对宽泛,且两者规范方式不同,前者是针对内容进行控制,后者则采取“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管制。而在CDA未对这两个概念作明确的界定。互联网兼具平面媒体和广电媒体特征,但又有别于两者,尤其互联网使人民真正充分地享受了表达自由,因而不具有“稀缺性”;同时“地方法院已查明,从互联网进入某一内容,需要一系列明确步骤,因而偶尔撞上不雅材料的风险极低”,可见也不存在“侵入性”(14)。故互联网应当有其独特的适用原则。故“不雅”在网络环境下应重新界定,正如斯蒂文斯大法官指出,不雅言论和信息的定义及规范标准已非常明确,但是在本案涉及的网络内容规范方面,对于不雅言论和信息的定义却相当模糊(15)。此外,CDA对“性活动或性器官、排泄活动或排泄器官”和“当代社区标准”未明确界定,易导致网友无所适从,进而由于慑于CDA的处罚而引发“寒噤效应”,而无法畅所欲言,从而违背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自由的宗旨。
其次,CDA调整范围过宽。宪法同时要求法律必须具有足够的准确性,如果法律主要概念不清楚,则可能出现调整范围过宽的问题。具体到CDA,条文对“不雅”等主要概念未作严格界定,模糊了“淫秽”和“不雅”的概念和规范方式的界限,造成在使用中的不确定性,覆盖面空间宽广,甚至涵盖大多数有关重大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的话题,诸如计划生育、同性恋、强奸等严肃的讨论也将成为严禁的言论。同时,由于互联网超地域的特性,CDA中的“社区标准”覆盖了全国范围,意味着全国范围内的网络通讯都受到全国最严格的地方标准限制,否定了各州社区标准的多元性,剥夺了大多数网民的表达权利。此外,CDA的规范方式未经过周密设计,CDA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商业言论或商业团体,而且包括非盈利团体及个人。如果家长对子女使用电脑监管不力或通过电子邮箱与子女探讨避孕问题的言论,都有可能遭到刑罚的处置。
第三,CDA不符合比例原则。法律责任的比例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适度性原则,它要求责任应当与行为损害的具体度量相适应,对不同的违反义务行为应按其性质和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责任措施;对同等损害性的行为应设立价值相当的责任量。即行为的差序格局与其相应的差别性责任安排应当是合比例的(16)。具体到刑法,法律过于严厉反而也是不利于社会控制的。惩罚与侵害之间应当有一个合适的比例,且不同惩罚之间也应有一个合适的比例关系(17)。CDA本身是通过刑法制裁的方式规范网络内容,刑法制裁对于网络言论发表者而言,则具有更强的威慑作用。因此,在违宪审查方面,CDA这一刑事法规应该接受比较严格标准的审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不受网络色情信息的伤害,CDA法案对违反规定者处以罚金和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认为,其刑罚规定与其他犯罪行为或其他媒体的相同行为相比显然过重,因此,CDA的规定并不符合比例原则。
第四,CDA违反了最小限制手段的原则。即使政府为实现与切身利益相关的目标,但如果这一目标可以通过采取对表达自由限制较少的法律来实现,则美国第一修正案不主张采取较为严厉的方式。因此斯蒂文斯法官指出:“为了拒绝允许未成年人接触潜在有害的言论,CDA有效压制了成年人具有宪法权利接收并发送的大量言论。如果限制更小的替换措施能够至少同样有效地实现立法的制定所要实现的合法目的,那么这种对成年人言论的限制就是不可接受的。”(18) 由于CDA要求网站使用信用卡或账号、密码等方式过滤未成年人用户,这样才能免于处罚。事实上这对于大多数商业网站而言在技术上并不可行,而且法院也注意到当前还不存在任何技术能够使言论发送者有效阻止未成年人接受不良信息。这样,不仅提高了网站的技术难度和成本,同时,也毫无必要地广泛压制了成年人的言论自由。如果采取限制较少的替代方法,如采取成本较为低廉、操作更便捷的网站内容过滤软件,即可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有害信息的影响。因此CDA对被保护的言论构成沉重的负担。
CDA案表面上是对色情控制标准的争议,实质上则体现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权利与成年人的言论自由权间的冲突与平衡。正如戴维·冈特利特所说,“最高法院力图遵循利益权衡的原则,对二者进行权衡,作出有利于大多数公民权益的判决。法律的试图进行自我修正,但它始终处于两极观点的拉锯战中”(19)。因此,法院就必须运用“逐案权衡”原则判断保护何者利益为重。如果判决CDA合宪,就意味着法院认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不足以与其他利益相抗衡,这样政府在以后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就将会有可能为了其他利益而轻易牺牲言论自由;而如果判决CDA违宪,政府亦将有可能在制定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时裹足不前。最终,法院还是选择了言论自由。这也就相当于向世人宣告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应该具有最高的价值(20)。
三、CDA的违宪启示
继CDA被判违宪之后,为限制网络色情的进一步泛滥,美国政府在立法方面继续做出不懈的努力。1998年底,克林顿签署了《儿童网络隐私法》(Child Online Privacy Act)和《儿童网上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也受到依据第一修正案的质疑和挑战。可见网络这一新媒体由于其超时空、匿名和无序等特点,使传统法律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具体表现在:
首先是如何确定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美国传统的法律是基于地域管辖,实行“各自为政”。也就是说,管辖权的定义与范围,大部分是以地理上的分界作为基础。然而,如前文所述,网络色情具有全球性、超地域性,使司法管辖权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了,从而使法院无法确定应适用某国法律。
其次是如何确定限制标准。关于判定色情信息的传统标准,即“不雅”和“淫秽”的言论,美国经过常年的司法积累,已经相当明确。由于互联网是超地域、超国家的全球性信息网络系统,属分散式架构,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在全世界范围发送或接受信息,但在互联网内容规范方面,其定义显得相当模糊。此外,“淫秽”的“社区标准”难以择定,而世界各国关于色情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引起公众瞩目的CDA违宪案已结束数年,却为我们解读美国传播制度带来长久的启示。
首先,纵观美国传播史,从印刷品到互联网,政府行使控制权力一方面是对公民传播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不同群体传播权利的平衡。每当新的媒体出现,则意味着新一轮的传播权益分配的斗争。网络作为新媒体,涉及面之广、影响之大超过以往,其引发的冲突也尤为突出。CDA案表面上是对色情控制标准的争议,实质上则体现了美国政府管理权力与公民传播权利的这一固有矛盾的继续。虽然《儿童网上保护法》也被最高法院判决违宪,但法院支持政府颁布法令,在学校和图书馆强制安装电脑过滤软件,这是对政府法律管制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次成功的平衡,是法律和自由这貌似“天敌”的一对矛盾的调和与互补。
其次,从CDA判决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将网络与平面媒体等同,采取宽松的控制标准,即以“淫秽”为标准,采取内容控制的方式。网络信息需要受众主动获取,且须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从这一点来看,与报刊书籍具有相同的属性。而广播电视由于其稀有性和侵入性,未成年人易处于不设防状态而受不良信息的侵害,故广电信息控制标准更为严格,采取“时间、地点、方式”的方式进行控制。可见,尽管网络媒体属高科技媒体,但在网络审查方面,仍享有与传统平面媒体一样宽松的空间。
另外,虽然美国政府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侵扰,但究竟网络色情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目前学术界尚无定论。根据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戴维森(W.P.Davison)教授于1983年提出的“第三人效应理论”,阅听者一般会认为大众传媒对他人的影响要大于对自己的影响。新加坡学者的研究印证了这一理论,他们发现,受访的成年人普遍认为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易受网络色情信息的影响,但有趣的是他们这些学者并不因此主张政府加强对网络色情的审查力度,因为他们相信家长会担负起采用过滤软件等措施的监护职责,使孩子远离不良信息(21)。故笔者认为,根据“第三人效应理论”,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受网路色情危害程度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偏差,因此应当加强对网络色情传播效果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
四、美国网络色情控制的今后走向
“历史显示,规范新技术的第一次尝试几乎都会犯错。为什么不仔细地审时度势,并给予技术的发明者和使用者更多的时间去克服呢?企图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是不可能的。”(22) 网络色情信息限制模式将走向何处?笔者认为,网络环境是现实环境的延伸,净化网络环境最终须回归到现实环境,故应当采取以技术手段为主导、政府立法为保障、网络素养教育为基础、积极寻求国际合作等综合治理的模式。具体来讲,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技术对抗技术,限制网络色情
目前美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运用信息科技手段是解决网络色情和言论自由两者之间冲突的最适当的途径。劳伦斯·莱斯葛(Lawrence Lessig)认为,从网络世界的原始架构以及目前网络世界遵循此架构运作的逻辑来看,创造网络世界原始架构的人类本身,其实就是网络世界的“上帝”。而无可讳言,作为掌握信息科技发展走向的“上帝”,正逐渐将网络世界的规范任务交给信息科技代劳。在信息科技所发挥的规范作用下,我们所面对的将是人类有史以来最有效率的规范体制(23)。由此可见,只有人类对互联网的运作规律和特点的逐步认识和把握,以技术对抗技术,才能建立符合网络世界规律的有效规则和秩序。政府和业界应联合起来,积极开发各种过滤软件,同时制定并实施网络色情内容分级制度。尽管《儿童网上保护法》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支持通过“过滤技术”、授权父母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及网络用户。
近年来,在美国产业界和政府之间共同努力下,各种帮助父母选择信息的软件不断问世,如“防火墙过滤技术”等。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互联网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要求全国的公共图书馆为联网计算机安装色情过滤系统,否则图书馆将无法获得政府提供的技术补助资金。2003年6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宾夕法尼亚州3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裁定《儿童互联网保护法》违宪一案进行投票,最终以6票对3票裁定该法案合宪。目前,美国所有学校和公共图书馆的电脑里都按规定安装了色情过滤软件(24)。
虽然目前技术手段是防治网络色情信息的主要途径,但仍不是万全之策,存在较大弊端,如功能强大的过滤软件会删除一些文学艺术作品以及与保健和性教育有关的内容,而部分淫秽信息仍有可能成为漏网之鱼。
此外,除使用者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外,业界人士应行动起来,对网络信息内容分级并标识。目前由于缺乏有效的检验年龄的手段,在网络空间划分“成人区”存在较大的技术难度。但随着“网关”技术的完善和普及,互联网划区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二)政府立法将成为限制网络色情的强有力的保障
约翰·洛克(John Locke)认为:处于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要有一个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制定,并为社会的一切成员共同遵守(25)。尽管美国政府立法屡遭挫折,但法律将仍旧是今后规范网络色情的发展方向。
网络世界是现实世界的延伸,如何修正、补充和更新原有的规则,以适应电子空间的特性,是摆在我们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26)。目前网络法律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其调整对象由现实世界扩展到网络世界,而网络世界具有其独特的架构和运行规律,因此法律也随之面临着巨大转型。随着网络技术规则和业界自律规则的逐步成熟和完善,政府可考虑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作为规范网络色情言论相对稳定和规范的遵循原则。
(三)加强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教育,提高自身防范能力
如果说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是在网络色情的防范进程中起到“堵”的作用,那么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则能发挥“疏”的功能。网络素养教育来自媒介素养教育。欧美国家实践表明,学校教育、家庭教养、社区教化、大众传媒引导等多种形式结合,多方位培养未成年人合理获取、利用、辨别和传播信息的能力,尤其是帮助他们建立必要的心理防范意识和抵御能力,从而抵御色情信息的不良影响。如今,在美国大部分中小学已开设媒体素养课程。此外,为提高全民网络安全意识,美国投入巨额资金,广泛宣传信息技术,提高人们的鉴别和防范有害信息的能力。如1999年美国新泽西州成立了由青少年组成的“网络天使”志愿组织,其使命是为家长和青少年讲解如何避免互联网的骚扰者、恋童狂和色情狂(27)。
(四)国际合作是必由之路
网络色情问题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国际社会的成员有义务共同努力,积极合作完成这一国际重任。与成人色情相比,世界各国对儿童色情制定了更严格的标准和更严厉的惩罚措施。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各签约国应通过国内法、双边及多边协定等防止任何形式的儿童色情信息的散布。1998年国际终止童妓组织(The International Campaign to End Child Prostitution in Asian Tourism,简称ECPAT)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的精神提出了限制互联网上儿童色情的基本原则。1998年9月2日,由英国主导协调,12个国家联手展开全球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扫荡儿童色情网站突击行动,为今后国际合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模式(28)。
五、美国净化网络空间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日益泛滥的网络色情已引起社会关注。据中国互联网协会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统计,淫秽色情信息占全部举报信息的68%(29)。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的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行政法规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条例》等。同时,中国互联网协会启动了行业自律机制,于2004年先后发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抵制淫秽、色情等违法和不良信息自律规范》等公约。总的来讲,保护儿童网络权益的法律规定仅限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且存在多部门分头管理、缺乏统一协调的现象。此外,行业自律与“四位一体”网络色情防范的长效机制势在必行。
注释:
①刘艳军编译《美国青少年上网状况速递》,《中国青年研究》2000年第1期。
②Debra D.Burke,The Criminalization of Virtual Child Pornography:A Constitutional Question,34HArv.J.ON LWGIS.1997,p.439。
③Dennis W.Chiu,Cybersex and Community Standards,75 B.U.L.Rev.865,1995.
④见刘静怡:《谁怕网络色情?——言论自由、资讯科技以及女性主义的三边对话》,台湾法学会80年度网络与法律研讨会,台大法学院,1997,Http//stlc.iiiorg.tw/publish/infolaw。
⑤Raymond S.R.Ku,Michele A.Farber,Arthur J.Cockfield,Cyberspace Law:Cases and Materials,Aspen Publishers,2002,p·138.
⑥引文为作者所译,原文见T.Barton Carter,Juliet L.Dee,Harvey L.Zuckman,Mass Communication Law,5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⑦引文为作者所译,原文为:§464.Broadcasting obscene language:Whoever utters any obscene,indecent,or profane language by means of radio communication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two years,or both,http://www.law.cornell.edu/uscode/html/uscode18/usc_sec_18_00001464——000-.html。
⑧引文为作者所译,In the Citizen' s Complaint Against Pacifica Foundation Station WBI(FM),56 F.C.C.2d94,98( 1975) 。
⑨引文为作者译,原文见U.S.C.A.§223( a) ( Supp.1997) ,http://www.epic.org/free_speech/cda/cda.html。
⑩U.S.C.A.§223( d) ( Supp.1997) .
(11)U.S.C.A.§223( e) ( 5) ( Supp.1997) .
(12)原文见T.Barton Carter,Juliet L.Dee,Harvey L.Zuckman,Mass Communication Law,5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
(13)原文为:§464.Broadcasting obscene language:Whoever utters any obscene,indecent,or profane language by means of radio communication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two years,or both.http://www.law.cornell.edu/uscode/html/uscode18/usc_sec_18_00001464-000-.html。
(14)(17)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25页。
(15)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v.Reno,117s.Ct.At 2345.
(16)叶传星:《论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学科学》1999年第2期。
(18)http://www.sina.com.cn2000/07/11.
(19)戴维·冈特利特:《网络研究:数字化时代媒介研究的重新定向》,新华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页。
(20)秦前红、陈道英:《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http://www.hebdxs.com/Article/Class23/Class31/200501/1569.html。
(21)参阅:" Perceived effects of sexually explicit Internet content:The third-person effect in Singapore" ,by Wei Wu,Soh Hoon Koo.,Journalism and Mass Communication Quarterly,Columbia:Summer 2001,Vol.78,Iss.2; p·260-274。
(22)胡泳:《我们是丑人和Loser》,海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23)参见Lawrence Lessig,Reading the Constitution in Cyberspace,45 EMORY L.J.p·869,897,1996.
(24)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4-08/16/content_1795523.htm.
(25)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8页。
(26)王德全:《INTERNET世纪之赌》,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27)张楚:《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28)http://www.shdf.gov.cn/newshtml/4401.jsp.
(29)http://net.china.com.cn/chinese/ic/4266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