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军[1]2001年在《试论合理预见规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理预见规则是随着债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在不断发达的合同法领域,出于对公平、道德以及社会效率等多方面因素的需要,一种合理限制应运而生,这就是所谓的合理预见规则。本文即尝试着通过对合理预见规则的有关立法及理论根源的研究,来探讨该规则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发展与完善。全文共约叁万字,分五个部分。文章开篇即前言部分,开宗明意,通过合理预见规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引出本文的主旨,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第一章:合理预见规则的立法例及其评价。本章通过对法国、美国、日本、意大利、澳门等各个国家、地区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立法介绍,并在引证了各国法学理论界对合理预见规则的综合评述后,直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合理预见规则之所以在合同法律中具有实力是因为该规则对损害赔偿的解决具有合理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严格归责产生的冷漠和生硬,有利法律更趋向于权利平衡的中间点,从而使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建立起来的合同责任在处理过程中更具有人性化的一面。<WP=3>第二章:合理预见规则之追求意旨。主要阐述该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及其所契合的法律原则。简而言之,合理预见规则是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和直接体现,其追求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交易风险,避免私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起到促进交易的良好社会效果。第叁章:合理预见原则与相关问题的联系。将该规则同完全赔偿原则、因果关系、过错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详实地比对分析,认为由于可得利益具有相对不确定性,为了防止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及谴责损人利己的行为,故设置合理预见规则来限制完全赔偿规则;同时也认为合理预见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因果关系均起到限制赔偿范围的作用,但由于两者的实质不同从而提示了该规则独立的法律地位,强调了该规则无可替代的法律作用。第四章: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内容。从预见主体、是否预见的抽象主体参照、预见时间、预见内容四个技术指标方面全面阐析了合理预见规则的构成要件,通过对比总结得出在我国合同法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具体内容应是: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预见的内容是损害的种类。第五章: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的具体适用中的几个问题。系本文的核心内容。笔者通过对各国法律有关预见规则的比较,引申出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这是本文的现实意义所在,认为在今后的实践中首先对违约方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否预见的判断上采用如下标准:区分通常情况与特殊情况,以通常情况为一般标准,以事先声明为特例。判断是否预见必须回复到订约时,置身于这一特定时刻、特定环境中去进行,任何事后发生的各种事由均应排除在外。其次,有必要抛弃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认为此种划分是不确切的,实践中也是尽量限制间接损失适用的范围,排除其适用。因此应转为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样才能清楚明白,一目了然。然后,确立举证规则。尤其是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要从法律角度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若违反合同的一方主张自己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能力,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损害,则应由违反合同方举证。若遵守合同的一方主张违约方的认识能力高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能力,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损害,则应<WP=4>由遵守合同方举证。再者,应当确立司法惯例制度。认为预见规则的适用恰恰在许多场合有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若不以司法惯例予以适当指导,难免出现上述让人遗憾的现象。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确立各种合同的可预见范围,更能在实践中起到指导作用。最后笔者讨论与可预见性相关的几个问题:1、连环合同2、非财产损害赔偿:对是否宣判赔偿来弥补精神上的创伤,一般合同违约责任仍应限制于财产损害,判断非财产损害在订约时可否预见,要看合同的类型。如果合同主要涉及物质利益,则受害方的非财产损害被视为是不可预见的。对于可以赔偿精神损害的合同类型可以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张笑凡[2]2016年在《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缺陷及完善措施》文中认为1985年,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有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内容,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也提出的相关内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2012年《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然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规定越来越完善,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有关违约可得利益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极大的提升空间。同时,通过对2006年至2015年可得利益赔偿案件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可得利益赔偿案件的数量及其支持率均有所上升,但通过对选取的相关案件裁判规则的研究,我们也发现,不同审理法院在相同案件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赔偿请求存在不同裁判的情形。对此,本文进一步深入探讨了实践中审判法院裁判规则上存在的不同,并指出我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不足。针对我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不足,在对其逐项研究的基础上,以理论和实践中的有关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部分作为依据,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我国理论界对可得利益的有关理论虽然存在许多争议,但逐渐走向明晰化,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外有关可得利益的理论,足以对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对违约可得利益赔偿进行合理裁判的案例,值得我们在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完善中予以参考和借鉴。本文以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为主线,通过对相关立法与司法现状的研究分析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不足,并提出相关完善措施,本文共分为四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可得利益的概念分析,该部分着重分析了我国有关可得利益的概念,并通过对国外立法中相关概念的比较研究,进一步明确可得利益的概念。第二部分为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现状,该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有关立法现状,并对我国自2006年至今的违约可得利益赔偿案件的进行了数据分析,为剖析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不足做出铺垫。第叁部分为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不足,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着重分析了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不足,并就其制度细节与国外有关理论及制度建设做出对比。第四部分为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通过对比国外相关制度、参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案例,对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及司法建议,以期能对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完善措施。
邱烨[3]2007年在《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研究》文中提出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该规则的含义在于,违约方仅需对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该规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有效率地分配了风险,无论对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说,都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差强人意。本文立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定位和理论基础,围绕着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深入探讨了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和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影响因素。本文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体现了自由、效率和公平的统一。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原则,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朱红艳[4]2005年在《试论实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认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在一方当事人因实际违约而导致另一方损害时,依照合同债务与合同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应当通过赔偿使受害方达到违约方完全依照合同内容履行时所应具有的利益状态,赔偿以后,合同就如同被履行一样。本文将主要针对实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这一范畴进行理论探索,以与读者商榷。
邵世星[5]2004年在《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文中提出惊吓损害区分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和第叁人的惊吓损害两种情况。在比较法上,对惊吓损害尤其是第叁人的惊吓损害,一般都看作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运用一定的规则给予赔偿。对第叁人的惊吓损害,其在性质上应被看作直接损害,而不是间接损害。侵权人应对第叁人的惊吓损害承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
吴丽娟[6]2011年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可得利益保护》文中提出可得利益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但它却是违约损害赔偿研究中的一个薄弱点。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条文和理论上的支持,可得利益的界定及计算困难重重,本文试图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一方面为实务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另一方面也期望能够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保护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分析该类案件的纠纷现状以及纠纷原因出发,具体从可得利益范围界定的理论争议,可得利益保护依据及数额确定标准的现实质疑两方面指出可得利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分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保护的理论及现实基础。首先通过对可得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和我国国内相关学术观点探讨,从理论上指出我国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其次,通过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保护的现状分析,探求可得利益保护的现实基础及可行性。第叁部分分析我国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保护的主要障碍为可预见性规则。在确立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可得利益保护之必要限制的前提下,分析该类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保护与可预见性规则的冲突与调和,提出可预见性规则区别适用的建议。本文认为可以区分可得利益的类型,把房屋的市场差价作为事物发展进程中通常发生的情况而拟制其是可预见的;对于房屋的转售利润以及其他利润损失,则又根据违约者的主观心理是否为故意以及违约是否有效率而区别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第四部分阐述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保护的具体规范与完善建议。该部分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保护的前提、规则、计算方法的选择以及其他疑问等四个方面对可得利益的保护展开了具体的分析。
苗华[7]2006年在《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认为我国已经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一般是在侵权的范畴内讨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对于违约场合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得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否定立场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这种观点认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理论来解决,且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合同法的可预见原则,所以,不应该确立这样的制度。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责任竞合理论并不能解决所有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事实上,责任竞合理论只能适用于加害型给付,且对大部分加害型给付还存在不能完全赔偿非违约方损失的尴尬。尤其应注意的是,对我国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服务经营者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邮件延误而导致机会丧失的情形以及婚庆合同违约的情形等,存在着权利救济的空白。在上述合同中,由于不存在责任竞合,非违约方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这对于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且不符合扩大保护人的精神利益的趋势。 此外,笔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不能成为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当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精神享受时,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将给对方带来的精神损害,所以,有条件地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未突破可预见规则的范畴。而且,在国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先后以判例或立法的方式对违约的精神损害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合同适用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需求、理论上具有可能性、立法经验上有国外立法例可供参考,所以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迫切性和可操作性。笔者主张对《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作扩张性解释,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设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同时限定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
岳铮[8]2013年在《试论合同法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文中研究指明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各国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在立法中进行了规定。我国虽然在《合同法》第113条中对其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难于操作,因此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守约方的实际利益。本文针对这一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阐述,希望能够理清相关的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阐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和特点,进而分析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必要性,并在了解可得利益损失概念和特点的基础上,分析阐述可得利益与外国相关利益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可得利益与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之间的关系,可得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的关系,可得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之间的关系,可得利益损失与机会丧失之间的关系,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与“结果性”损害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几大利益之间的比较,更好的了解了可得利益损失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特别是对于“结果性”损害和机会损失的概念比较,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和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外国相关的立法例和我国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并对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进行了评析。第叁部分首先阐述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然后阐述了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接着笔者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则进行了分析,并分析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最后,笔者分析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限制原则,并就其中的可预见性原则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刘文萍[9]2006年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性规则》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讨论了如下问题:可预见性规则是如何确定何种间接损害应当赔偿的?在解决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的关系如何?本文由引言、主体和结论构成,其内容安排如下:在引言中,笔者主要是指明本文所论述的主要问题。主体分为四部分:在第一部分中,笔者作的是一个纯粹的历史梳理,重点介绍了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国法中的确立过程及其在英国法中的发展与成熟。通过对历史的梳理,笔者发现两大法系虽然对可预见性规则都有规定,但却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在第二部分中,笔者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理论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从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基础、基本内容出发,认为可预见性规则的合理性在于其符合意思自治、能够减轻当事人的交易风险而符合公平观念,蕴含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第叁部分中,笔者主要讨论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问题,指出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要有损害。从对损害的界定着手,指出可预见性规则在确定何种间接损害应当赔偿的问题上的功能所在;同时,也分析了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情形。这说明可预见性规则在适用的时候是要受到其他规则限制的。在第四部分中,笔者讨论了两个与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相关的问题:首先是关于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的关系,特别是对它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作用作了重点比较分析。其次,对分属于英美法的两个法域--合同法与侵权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虽然在不同的法域,可预见性规则有不同的内涵,但其功能却是一致的,造成差异的的根本原因在于分属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通过以上讨论,笔者得出的结论为:可预见性规则是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之一,违约方对于不可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发生的损害,由于过于间接而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王晓霞[10]2007年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理论与实践的切入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以说是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核心问题。对此,我国学者在其相关着作中虽多有提及,但少有专门的阐述。同时,由于违约损害的事实纷繁复杂,而且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都不甚详细,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尚欠缺统一、明确的认识。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从比较法角度,结合海商法方面的案例,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做一比较系统、细化的阐述,并对我国海商法中涉及到的一些违约损害赔偿问题阐明了自己的看法。希望藉此能为违约损害赔偿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尽些许绵薄之力。除引论和结束语外,全文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违约损害赔偿概述。违约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的责任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是保护和激励。这两个目标相互联系、相辅相成。而实现该目标必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的共识。第二部分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笔者对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违约损害的分类进行了比较分析,并且论述了我国对此的规定。笔者着重论述了信赖利益在不同法系以及在我国的内容,阐述了我国信赖利益规定的不足以及可以改进之处。第叁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原则。在分析了赔偿内容的基础上,笔者从比较法角度阐述了各国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各规则,包括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介绍了各规则的内涵、理论发展以及相关案例,并指出我国合同法可借鉴之处。
参考文献:
[1]. 试论合理预见规则[D]. 于军.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2]. 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缺陷及完善措施[D]. 张笑凡. 山东大学. 2016
[3]. 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研究[D]. 邱烨. 吉林大学. 2007
[4]. 试论实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J]. 朱红艳. 商场现代化. 2005
[5]. 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J]. 邵世星.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6].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可得利益保护[D]. 吴丽娟. 宁波大学. 2011
[7]. 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D]. 苗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8]. 试论合同法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D]. 岳铮. 烟台大学. 2013
[9]. 违约损害赔偿之可预见性规则[D]. 刘文萍.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研究[D]. 王晓霞.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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