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其论文,债务论文,子公司论文,母公司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跨国公司与投资公司的统计,90年代初,全世界至少有3.7万家跨国公司,其在国外的子公司多达20余万家(不包括大量的非股权关系)。正因为跨国公司、公司集团和投资公司的集团急剧扩展,在世界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界的日益关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找出适当的解决办法及理论根据,已变得十分重要和刻不容缓了。
我们知道,跨国公司与一般国内公司不同,它是由位于两国或两国以上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这些实体一般在法律上又相互独立,各自为其所在国的法人,但在经济上却又相互联系着,其中,母公司居于支配地位,子公司和其他附属公司居于从属地位,须服从母公司的中央管理,按照母公司确定的全球战略和指示进行活动。因此,可以说跨国公司是由受母公司集中控制的位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下相互独立的诸实体构成的经济体。我国的公司集团虽然同属一个国家,但其母公司与子公司也类似于这种经济体。
因此在母公司的责任问题上,会出现一种奇怪现象: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尽管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各子公司,根据经营战略指示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和利益进行活动,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有时甚至损害某个子公司的利益,但是,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只能由各该子公司对其产生的债务负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即使是由自己的指示或行为造成的,也不负任何责任。显然,这会给子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甚至是子公司本身的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
在母公司的实际经济关系中,由于母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事时有发生。如:由于母公司的指示,造成子公司与第三者的合同不能履行,结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由于母公司的过错产生的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以著名的法国福鲁霍夫(Fruehauf)案为例。在议案中,作为美国一家公司的子公司的法国福鲁霍夫公司与另一家法国公司伯利特订立了一份合同,由前者向后者供应货运汽车零部件,而法国伯利特公司把这些零部件装入出口到我国的货车上。在合同履行前,美国母公司得到美国财政部的指令,依“对敌通商法”废除这一合同,否则母公司就会受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制裁。为了逃避国内可能的制裁,美国母公司指示该子公司终止合同。伯利特公司拒绝终止合同,并要提起要求法国福鲁霍夫公司赔偿100万美元的诉讼。这样就危及了法国福鲁霍夫这个子公司的生存。如果在该案中的法国子公司是个由美国母公司全部所有的子公司,从而完全听命于美国母公司的指示,并通过违约 而给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害,而该子公司对这种损害又无力全部赔偿时,应否让其母公司对这种违约造成的债务负连带赔偿或无限赔偿责任呢?
目前,国际上对母公司责任问题有三种观点:
(一)有限责任原则
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独立的法律实体与有限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特点。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下,股东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对外则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这样,法人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区别,而且一个法人实体的义务也不能转移给别的法人。
因此,对于跨国公司以及公司集团来说,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使跨国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践中,母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在我国改革开放后,大量的跨国公司和外国公司以各种形式进入我国,无论是以合资方式还是合作方式或是独资方式,均与其在各国的母公司有着不可分割的经济联系,但只要是以有限责任形式在我国注册登记,无论它们如何抽逃资金,无论它们如何负债累累,从法律上是无法追究其母公司的债务责任的。因此,我们认为:过于严格地坚持独立法律实体论会阻碍经济合作并损害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承担责任。
(二)整体责任说
与有限责任原则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例如英国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就认为: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需要借助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债负责任。但是,从目前各国的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除德国公司法有关于公司集团的特殊规定外,很少国家有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因此,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是不充分的。让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负直接责任,在德国法中也只是例外,甚至对全部所有的子公司来说,这种责任也通常不存在。
(三)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说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运用直接责任。如代理、公司的投资不足、善意等等、其中代理这种的例外在普通法国家里,特别是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在一定条件下,子公司为其母公司的代理人,而其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母公司承担。
依德国公司法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或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间责任,依情况不同而各有区别。(1)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以公司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相连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因此,接受母公司的指示对子公司是否有利没有什么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没有直接责任,但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间接地得到保护。(2)对于事实公司集团(即母公司与子公司不是通过企业合同相联系,但两者都是由母公司管理的)来说,允许母公司干涉子公司的事务,但必须对每个个别确定的损害予以补偿。(3)对于结合(接近于合并,但两个公司并不成为一体,相当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持股的情况)来说,母公司则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
无疑,德国公司法的作法,值得我们借鉴,这不仅是在对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方面。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形成许多集团式经营,也就出现了所谓的“二级法人”之说,“二级法人”顾名思义是法人,但又受一级法人(真正法人)这个法人制约。当二级法人出现债务时,由于是法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与所谓上级法人无关,使债权人受损失。而二级法人企业却又是受上级法人的控制和制约,在他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割不断理还乱的经济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在是法人向所谓二级法人(多为三产企业)投资的话,如投资的资金不到位,才对二级法人承担债务责任。而一般情况下是按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一级法人)是不对子公司(二级法人)承担责任的,这样使经济秩序混乱。所有必要制定一个公司集团法作为公司法的例外,来清理整顿债权债务关系。
就跨国公司或国内的集团公司,应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程度上,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呢?我认为:
(一)在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亩懒作出决定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有限责任的原则应占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衡量的标准当然是法人条件。这就需要完善、严肃我国的法人登记制度、不能出现似法人、非法人的什么“二级法人”。
(二)当子公司的某些事业是由母公司的干涉和支配完成,如果由于母公司的错误决策,不当指示,并对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德国公司法对事实公司集团的责任态度,在这方面具有可取性。在这种情况下追究母公司的法律依据,可依具体情况而定,如由于母公司的干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损害发生时,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由于母公司的过错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时,可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将母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来追究责任;如果有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还可以采用代理说,即在某些事项或交易中,母公司利用其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推行自己的政策,谋取自己的利益从而应对自己的这种干涉控制造成的损害或债务承担责任。
(三)当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控制而基本或完全失去自主性时,应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任,因为这时子公司失去独立性,实际上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地位差不多。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掌握两点:一是如何确定控制的标准,二是确定控制的程度。我们知道,母公司内部控制手段多种,如股权控制和各种合同、行政安排等。这些都是与企业的管理权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比如在某些情况下,母公司即使持有少数股份,也能对子公司行使控制。他们可以将股份划分成不同种类,附之不同的权利,而让母公司持有有权任命董事会多数成员的股份;或者建立特别的投票程序,使母公司对某些重大事项有否决权。另外还可用许可证合同、技术协助合同、销售合同、管理合同等,一直到各式各样规定的高度复杂的结合、对子公司实行有效的控制。在我国的集团公司内部这种控制的形式则更多,而最有效的则是行政权力。因此,如何衡量实际控制程度是个复杂而又困难的问题。因此我们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来加以确定,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以“代理”为根据,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观点,是可以接受的。对于跨国公司或是国内企业集团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应该在组建子公司的章程中加以确定,对跨国公司来我国投资时,应在投资合同中加以约定,并且应尽快对公司集团加以立法,以确定跨国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