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都时期重庆法律人群体的特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陪都论文,重庆论文,人群论文,特征论文,时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人”职业群体是一个独特的社会群体。近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人群体,是随着中国法制的近现代化进程而逐步形成的。诚然,就中国近代法律职业人群体的构成而言,涵括了具有各种政治背景的人。但是,这个法律职业人群体始终为中国法治事业进行着不懈努力。在中国近现代法制史上,他们顺应历史的潮流,代表着进步的中国法律职业人群体的主流。而经历过抗日民主运动洗礼的陪都时期重庆法律职业人群体,更是中国近代法律职业人的典型代表。
抗日战争爆发后,随着上海、南京等城市的沦陷,国民政府西迁重庆,1940年9月6日重庆被定为战时首都和陪都,成为全国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抗日战争的大后方。众多法学名宿和法律精英汇集重庆,其中不乏著名法学家、律师和法官。他们活跃于当时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后来,他们中的许多人还成为新中国法制的创立者和建设者,延续着中国法律人群体的主流精神。这在中国近现代法制史上无疑是一大奇观。然而,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迄今却罕有学者涉足,相关研究领域几成“被遗忘的角落”。
在此,从追寻陪都时期重庆法律人群体事迹入手,多角度地展现他们扮演的复杂角色,还原他们的生活环境与思考状态,考察他们法律实践活动的贡献,探寻、挖掘他们留下的宝贵精神财富,以尝试接续近代以来濒于断裂的中国法律人血脉,建构中国法律人群体精神以激励当代法律人。陪都时期重庆法律人群体特征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学名宿、法律精英荟萃
抗战期间,大批失去家园的各行业人士汇聚作为中国战时首都和陪都的重庆。其中包括一批在国内外负有盛名的法律人,如沈钧儒、章士钊、江庸、史良、沙千里、潘震亚、谢怀栻、戴修瓒、林纪东、高步腾、陈述虞、林亨元、杜岷英等。如此众多的法学名宿和法律精英聚集在一个城市,是陪都时期重庆法律职业人群体的重要特征。他们或从事法律实务,或从事法学教育。其中许多人系法学专业“科班出身”,并有留学的经历,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理论素养。
例如,江庸(1878~1960),民国法界耆宿,生于重庆璧山县。清末留学日本,任修订法律馆纂修、大理院推事;民国历任司法部总长、修订法律馆总裁、国立北京法政大学校长、私立北京朝阳大学校长、司法院大法官;建国后任全国政协委员等职。20世纪20年代创办《法律评论》周刊。1936年,代表中国律师协会参加维也纳国际律师协会会议。在1936年“七君子事件”中,任沙千里、王造时义务辩护律师。1938年以国民参政员身份来渝,同时从事律师工作,1945年1月在《建川煤矿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增资质押透支合约认证案》中,受建川煤矿公司委任诉讼为代理人,“办理建川煤矿公司质押透支合约公证”,“请求作成认证证书”,[1]并出席重庆实验地方法院民庭主持的认证程序。
戴修瓒(1889~1957)早年留学日本,历任东吴大学、北京法政大学、中央大学、北京大学、西南联合大学教授,复旦大学法律系主任、北京法政大学法科教务长、西南联合大学法律系主任、中国公学法律系主任、北京大学法律系主任,北洋政府总检察厅检察官,1924年任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长,1925年任修订法律馆纂修;著有《民法债编各论·总论》、《保险法讲义》、《刑事诉讼法释义》(1934年)、《票据法》、《民法债权编总论(1-3册)》(1930-1948)、《民法债各论》(1930年)等。陪都时期在渝开设戴修瓒律师事务所。建国后任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
当时在陪都执业的知名律师还有林纪东①、林亨元②、崔国翰③、林仲易④、高步腾⑤、陈述虞⑥、杜岷英⑦等。他们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屡见于重庆市档案馆藏民国司法档案。
二、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法律人活动与国家政治生活密切相关,陪都时期重庆法律人群体的又一个特点是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战时的重庆政治氛围浓厚、政治局势复杂多变,重庆法律人群体有着很强的参政意识。他们大多深受西方法治思想影响,不愿成为政治的附庸,力图以法律改进政治,唤起自由、正义和民主,努力使中国走上真正民主的道路,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他们中的一些代表性人物,如历史上著名的民主人士章士钊、沈钧儒、史良、沙千里等,既是出色的法律职业人,在政治上也颇具传奇经历。
章士钊(1881~1973),中国近代著名民主人士、民国大律师。早年宣传反清革命,1913年参加孙中山领导的“二次革命”;后历任北京大学教授、广东军政府秘书长、南北议和代表、段祺瑞政府司法总长兼教育总长等职。1933年4月任“陈独秀危害民国案”辩护人,在法庭上为陈独秀作无罪辩护的辩护词轰动一时。1938年以国民参政员身份来渝,同时与陈述虞等律师合组的镜衡法律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活动。
沈钧儒(1875~1963),清光绪进士。曾留学日本法政大学,参加过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历任护法军政府总检察厅检察长(1920年)、上海法科大学教务长、民盟中央主席;内迁重庆后,于1939年3月加入重庆律师公会。1942年春,与沙千里、林亨元、崔国翰组建平正法律事务所,同年被推选为重庆律师公会常务理事;担任新华日报社、鲁迅纪念委员会及生活书店等13家机构常年法律顾问。1944年12月代理过“渝鑫钢铁厂诉洪发利机器营造厂要求履行买卖契约案”[2]等。
在此期间,全国慰劳抗战将士委员会总会为“协助政府优待抗战军人家属及维护其权益起见,发动全国律师担任抗战军人家属义务法律顾问”。沈钧儒和重庆律师公会同仁积极响应,组建了“平民法律扶助会”,为抗战军人家属无偿提供法律服务,也为无力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贫困市民提供无偿服务。沈钧儒在渝期间,还以国民参政会参政员身份积极参政。1941年11月在二届二次参政会上领衔提出《请政府迅即对于言论与研究加强积极领导,修正消极限制以通民隐而利抗战案》。新中国成立后沈钧儒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等职。
史良(1900~1985),曾就读上海法政大学。20世纪30年代初即开始律师生涯,历任国民参政会参政员、新生活运动妇女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战时儿童保育会常务委员、中国妇女慰劳总会理事,参与修订《五五宪草》,是重庆妇女界宪政运动的主要领导者;迁来重庆后,开设“史良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事务。新中国成立后历任国家司法部部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民盟中央常委、副主席、主席等职,曾参与主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沙千里(1901~1982),上海法政大学毕业。抗战期间在重庆担任中国工业合作协会推进组长,主持《工业合作》月刊。与沈钧儒、崔国翰、林亨元等合组的平正法律事务所,任《新华日报》法律顾问。新中国成立以后历任全国工商联秘书长、地方工业部和轻工业部长、粮食部长等。
潘震亚律师(1889~1978),早年毕业于南昌法政学校。1921年,参与创办上海女子法政讲习所,培养了不少出色的律师,史良为该讲习所首届毕业生。1920年加入国民党,任国会非常会议秘书、大理院推事等职。1926年,任国民革命政府司法行政委员会秘书,司法部处长、法官训练班主任、革命军事裁判所庭长等职。1928年离开广州到上海当律师,在上海法学院、复旦大学、中国公学等校兼课;曾多次以律师身份为被捕的共产党员和进步人士出庭辩护,进行营救。如1929年11月任弼时被捕后,化名彭德生,没有暴露身份。中央特科请潘震亚出庭辩护,据理驳得法官词穷理亏,任弼时即被“减刑释放”。1936年,上海各界救国联合会成立,潘震亚出任为常务委员。陪都时期与方仲颖合组重庆平衡法律事务所,在重庆司法界十分活跃。⑧ 上海解放后,担任复旦大学校委会常务委员,兼任法学院院长。后历任中央人民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部副部长,江西省副省长、省政协副主席等职。
三、当时民主宪政运动的中坚力量
抗日战争时期的民主宪政运动,极大地推进了抗日战争时期中国政治民主化进程,深刻影响了未来中国政治发展的走向。尤其是抗战胜利初期,在重庆掀起的第二次民主宪政运动高潮中,重庆法律人群体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中国民主宪政促进会的核心
1946年2月,中国民主宪政促进会在重庆成立。其成立宣言提出11项政治主张,宣布“民主政治必须要有宪法做实施准绳……本会以‘民主宪政’命名,就是表示本会同仁希望中国实施的,并不是别的什么宪政,而是民主的宪政……本会认为最近闭幕的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政治的重要转折点。政治协商会议的五项协议,基本符合于民主原则,如能一一付诸实施,是推进中国走向民主的正确道路。因此,本会表示真诚拥护,并愿为促进其彻底实现而奋斗……现政府必须根据政协决议,在和平建国纲领的基础上,立即实行改组。本会认为争取立即实施这些必要步骤,乃是中国人民当前的急迫任务。”[3]
重庆法律人积极参与民主宪政促进会的活动,在其首届25名理事中,何思敬(著名哲学家和法学家、重庆谈判中共代表团成员,经毛泽东1946年2月6日批准其为中共方面的“宪草审议委员”)、潘震亚、崔国翰榜上有名;其下属机构人民自由保障委员会则由潘震亚、林亨元、何思敬组成;随后成立的中国民主宪政促进会重庆分会由林亨元律师任主席,崔国翰律师等14人当选为理事。
抗战胜利后,中国面临未来命运的抉择。在此关键时刻,中国民主宪政促进会为建立民主进步的新中国作出了重大的历史贡献。
(二)“七君子事件”中的斗士
1936年11月22日深夜,全国各界救国联合会常务委员和执行委员沈钧儒、王造时、李公朴、沙千里、章乃器、史良、邹韬奋七人在上海被捕。史称“七君子事件”。“七君子事件”的7人,都是长期参与、领导中华民族救亡图存的抗日民主运动的政治活动家,其中沈钧儒、史良、沙千里又是大律师。在由江苏省高等法院检察厅提出的起诉书中,称沈钧儒等被告“共同以危害民国为目的而组织团体,并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依《刑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系共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等六条之罪。”该起诉书还罗列了被告们的十大“罪状”:“阻挠根绝赤祸之国策;作有利于共产党之宣传;抨击宪法,煽惑工潮;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勾结军人,图谋不轨;组织和参加以危害民国为目的的团体等。”[4]由江苏省高等法院第二、三分院审理。社会舆论讽刺当局以“爱国未遂罪”迫害七君子。在法庭内外,七君子及其辩护律师团据理反驳指控,宣传政治主张。
抗战爆发后,1937年7月31日,江苏高等法院发出《裁定书》:“由于被告等家庭困难,家属失其赡养,裁停止羁押,具保释放。”后来,七君子都来到重庆。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沈钧儒等危害民国案并未了结。本案第一审管辖权转移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检察处检察官审查认为:“《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已修正在案,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并无犯罪之规定,被告虽属组织团体,其抗敌御侮及联合各界救国各节,均与现在国策不相违背,不能认为以危害民国为目的,其行为自属不罚之列。”[5]报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核准,根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于1939年1月26日撤回起诉,“七君子事件”最终解决。
(三)1946年“较场口事件”中的法律卫士
1946年2月10日,由多个群众团体联合发起的“陪都各界庆祝政协成功大会”在重庆较场口广场举行,遭到当局指派人员的骚扰和冲击,郭沫若、马寅初、李公朴、施复亮等多人受伤。史称“较场口事件”。
在“较场口事件”中,陪都法律人群体不仅热情参与,而且当组织和出席会议的民主人士郭沫若、马寅初、李公朴、施复亮、陶行知、章乃器、朱学范、易礼容等遭到当局指派人员的骚扰和冲击而受伤后,积极予以公开谴责和声援。
例如,史良在1946年2月15日重庆《商务日报》头版刊登《史良律师受任育才学校常年法律顾问并代表紧要声明启示》,代表育才学校及其校长陶行知,针对《重庆市农会、总工会、商会等团体启事》称“农会刘野樵报告之时,突见台下中国劳动协会、民主建国会、育才学校旗帜下有壮汉十余人跳上主席台,将主席刘野樵殴伤”,及刘野樵在记者招待会上称:“开会时不料劳动协会会员、育才学校学生参加殴打”等指责,列举事实予以反驳,表示“似此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不容缄默。”斥责“此种不近情理,反白为黑之污蔑,显属文过饰非公然侮辱。”,特此“依法代表控诉”,“并代为登报声明以明真相”。
众多知名律师受聘担任各位受伤民主人士的诉讼代理人,向重庆地方法院起诉多名凶手的罪行,要求对他们进行审判,给予法律制裁。史良、林秉奇、吴友清律师任李公朴的诉讼代理人;潘震亚、方仲颖、崔国翰律师任施复亮的诉讼代理人;史良、林亨元、吴毓麟律师任陶行知的诉讼代理人;敬树诚、崔国翰、林秉奇律师任章乃器的诉讼代理人;潘震亚、林亨元律师任易礼容的诉讼代理人;胡文、应书霖律师任朱学范的诉讼代理人。[6]阵容强大,蔚为壮观,足见当时陪都法律人群体对这一场政治氛围浓厚的诉讼案件关注和参与的程度。
(四)“温代荣事件”与保障人权的抗争
在抗战时期第二次宪政运动中,重庆律师界于1944年3月召开“法令座谈会”,推大律师吴昱恒起草意见书,请求政府尽早实施《提审法》,并拟对该法中欠完善部分酌加修改。然而,就在他们为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呐喊的时候,律师温代荣却于4月14日被重庆市稽查处拘留,其住宅亦遭查抄。重庆律师公会20余人随即联署请保,但未得回覆。温代荣被拘禁长达28天,其间被审讯三次,每次点名都叫其温作民,后来当局发现是拘错了人。此次事件引起重庆律师界的极大愤慨。沈钧儒等80位律师联名向宪政实施协进会上呈《关于保障人权意见》,提出“定期召集全国司法会议”;“请政府明令将特种刑事案件,即日改由司法机关接收办理”;“请政府明令提审法实行日期”;“请根据宪法草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意,由立法院创制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权利,被损害人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法案颁布施行”[7]等四项建议。“温代荣事件”对宪政运动中强调人身保障问题,最终促成宪政实施协进会于当年6月14日通过《关于滥用职权捕押久禁情事整肃改善办法案》,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在陪都时期重庆法律人群体中,许多律师和法官不仅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理论素养,严谨的工作态度,而且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他们用自己的行动践行着对法律的崇高信仰。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法律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太多的重视。但通过现存民国司法档案,看到许多诉讼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从受理、审理、辩护、判决都基本上忠实于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定的程序。
例如,日军轰炸重庆期间,江北县打鱼湾民生轮船公司准备将其修船厂机械迁入山洞中。开凿山洞工程采用人工爆破办法施工。有一位来自僻远山区的石工,在洞底深处点燃火药后急往外逃中跌倒,触及洞口电机设备,电花喷射引起火警,幸未发生大火。该石工被控为汉奸纵火。经军法处侦讯,尚无汉奸罪行,认定犯失火罪,送江北地方法院检察处法办。检察官以触犯失火罪提起公诉,由江北法院刑事庭审判。法庭认定被告系无电器常识的山区农民,施工时失足触毁电器设备而引发火警,属不知电力危险,缺乏能注意其危险的思想基础,在其急奔出洞之际肇祸,并不构成过失罪,更非故意,自应宣告无罪。虽然主办检察官申请抗诉,但四川高等法院重庆分院二审仍然认定被告无罪。此乃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平民权利的案例之一。[8]
又如,1948年12月18日,重庆市社会局局长陈去晦受命以社会局的名义,向重庆地方法院状告重庆《大公报》发行人王文彬和重庆《新民报》发行人陈铭德,“以其出版之《大公报》和《新民报》晚刊刊登反动文章,散布反动言论,蛊惑民心,企图煽动造反,触犯了《中华民国出版法》第二十条及《国家总动员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罪嫌,请求依法予以严惩,并在原刊原位刊登申明悔过。”法律顾问高步腾律师和陈述虞律师分别代理二报社出庭应诉。使重庆地方法院于1949年6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社会局之诉,宣告对被告王文彬、陈铭德不予追究。”[9]
可见,尽管自古以来,替人打官司的“讼师”、律师职业并不为民众所普遍认同。重庆法律人群体在面对大是大非,面对正义的抉择时,内心的信仰和原则决定了他们只能将法律放在首位。沈钧儒、沙千里、林亨元等合组的重庆平正法律事务所,不重金钱利益,秉持公平正义,以法济世理念,表现出良好的职业操守,深得社会好评。⑨ 另一方面,在陪都时期重庆法院的司法档案中,人们看到,案卷记录详尽,程序分明。在此,摘引二份出自当时法律人制作的司法文书,以展示当时包括律师、推事和书记员等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厚实的法律素养、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其一,作为民国时期和新中国的法学奠基人之一的谢怀栻,陪都时期在重庆地方法院担任民事庭推事时,严格依循诉讼程序,依据法律和情理剖析和裁断案卷,丝丝入微,合情合理,不仅重视司法调解的运用,关注司法对社会关系的协调功能,而且他制作的诉讼文书各种元素完整,反映了一名优秀法官执法的严谨。
在重庆市档案馆藏民国司法档案中保留了许多谢怀栻推事审理案件的记载,如1944年11月对“义成堂苏继坡和李晋璋诉陈芝馥要求给付老契案”的判决书。
主文:
被告应将林森路第六0四号至六0七土地全部之原管业老契一张交付原告等;被告应协同原告等为上开之所有权移转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
原告等声明请求为如主文所示之判决。其陈述略称,原告等于本年九月一日以三义堂名义凭同中证唐肇雯、沈周瑞芳向被告买受本市林森路第六0四号至第六0七号地基全部,合计面积六分余,当经议定价值国币二十万元正,并书立卖契一纸,由被告亲笔签名为据;随后双方并约集中证人等指界交业,书立交界清单一纸,亦由被告亲笔签名其上;至于全部价金,除当时交清四万元外,约定其余十六万元由原告出具欠条一纸交被告收执,但被告须于三日内凭同中证等将老契交出,再行收款。乃被告返乡后对此项买卖即行反悔,不惟不肯交出老契,且声称卖价除约上所写者外,尚有黑价,故意勒索,故特诉请为如声明之判决云云。提出卖约交界清单业经收据各一纸,并举证人唐肇雯、沈周瑞芳为为证。
被告声明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其陈述略称,原告提出之各项约据固均属实,但我们当时所讲的价是七十万元,约上所写显然不符,且此二十万元他们也未付清,有欠条在此,故我不愿再卖地基了云云。提出欠条一纸为证。
理由
按契约之成立以当事人间之合意为足。契约既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负契约上之责任,不得任意翻悔。本件两造就林森路第六0四号至第六0七号地基成立买卖,既为被告所自认之事实,又经证人唐肇雯、沈周瑞芳结证属实,自堪认定。被告徒以约定价金为七十万元为口实,不肯交出老约,查卖约及业价收据上均书明“妥议实值业价共计法币二十万元正”及“出卖林森路地基全部共计业价二十万元”字样,而此二纸上均经被告亲笔签名,又系被告所自认,况据证人等结称,被告原索价六十万元,其后商定为二十万元,则被告所谓的定价金为七十万元之事实显无可采,至被告所谓二十万元业价亦未付清,故不肯交出老契一节,查据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出限条栽,限被告于三日内偕同中证等携同老契前往足价,是被告实有先交付老契之义务,而不得以原告未能足价为自己不交出老契之抗辩。原告请求其交付自为有理由,被告既将土地出卖即负使买受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义务,而本市土地登记业已开办,土地所有权之移转非登记无以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协同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亦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应准其请求,并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重庆实验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推事:谢怀栻[10]
其二,作为女性法律职业人,史良大律师在法律活动中注重法律观念的宣传和传播。她执业时尤其关注在旧式婚姻关系中受到歧视和欺压的妇女同胞。如她代理的“朱大雄与贺兰英离婚案”:二人婚后朱大雄暴露出严重的封建夫权思想,要求贺兰英必须言听计从,遵守“三从四德”,不准有社会交往。史良先进行了调解,劝其互相尊重,互相敬爱,团结和睦,搞好家庭。批评男方:“对女人要求‘三从四德’是封建时代对女人思想行为的束缚和人身压迫,……,用这样的封建道德标准来要求女人,公平吗?”在调解无效后,史良主持他们协议离婚:“史良律师代表朱大雄与贺兰英声明离婚。兹据朱大雄先生、贺兰英女士来所委称:‘我俩因性情不合,意见各殊,难期百年偕老之愿,为顾及双方终身幸福,经双方同意,两愿脱离夫妻关系。嗣后男婚女嫁各有自由,互不干涉,除定立字据外,特委请贵律师登报声明’等请前来,特代声明如上。”[11]
在此,摘录一份史良律师1945年9月代理“胡蓬莱诉燕胡则嘉要求回赎典产案”时,为原告胡蓬莱撰写的“民事诉状”。
为请求回赎典产暨返还典业红契及租谷事,谨将诉之声明、事实及理由分别陈述于左:
一、诉之声明
(一)请求判令被告受领原告国币三仟伍佰贰拾元,准由原告赎回本市土桥场郭家岗田业半股(计原租谷三拾肆石)及房屋半院,并命被告返还原告上开典业及红契。
(二)请求确认上开典产自民国三十四年该业之租谷三拾肆石应由原告收取,如经佃户曾树成交付被告受领,应命被告如数返还。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事实
缘原告于民国二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母逝世急需款项,将分受父亲遗产内本市土桥场郭家岗田业半股,计租谷三拾肆石及房屋半院,经舅父王和声、胞叔胡应衡等说成典与胞妹燕胡则嘉(即被告),议定典价国币三仟伍佰贰拾元,典期拾年,自典之后,即由被告自耕或另招佃户,期满以原典价回赎,立有典约并将该典田原红契壹份(原契载明胡元惠买张天禄田业)同时凭证交被告收执,出具收据,亦载明该红契于期满回赎时交还。自民国二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订约之日起至去年(三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已属满约定典期拾年,原告遂于去年收益季节后,正式通知被告于期满时备价回赎,讵被告初则妄事要求索款贰百万元方准回赎,后竞置之不理。乃延请史良律师于去年十月七日、十一月一日先后代表去函催告期满,照约回赎,被告始终籍词推诿,虽经族人一再调停,亦毫无结果,现届收获之期,势难再任延宕,不得已诉请依法判决。
三、理由
基上事实,按照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九百二十五条前段,原告自得于期限届满后以原典价三千伍百贰拾元回赎原典业,目前法币虽较战前贬值,而被告历年所收之租谷价值已较战前更高,获利极丰,超出原典价几万倍,何得以法币贬值为拒绝回赎之抗辩。其典权自应于去年期满后,最后通知(三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回赎时消减,本年该业之收益按诸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七十条第一项,被告已无权收取,所有民国三十四之租谷三十四石,应由原告收取。现在已届收获之期,经委托史良律师代表通知佃户曾树成如数交付,惟迄今尚未照办,如已经交付被告受领,应命被告如数返还。原告与被告谊属同胞,被告因母丧需款,迫以产业出典,以三千余元之典价收取三佰余石租谷之收益,以近五年谷价衡之,其本利之相差何啻天壤,期满备价回赎,尤图苛索,不惟按照上开法条有所不舍,揆诸人情亦所不许,被告拒绝回赎之抗辩,显属毫无理由。事关产权,断难任其非法拒赎,图取不当得利,自应诉请如前项之声明。
综上理由,用特钞附后开证据,恳请钧院依法传讯准照首开声明各项判决,再关于系争本年租谷部分已否交付被告领受,请传佃户曾树成讯明,如尚未交付,请准假扣押,禁止被告收取,暂交由该管保甲长保管,合并声请,应缴之声请费,俟传佃户讯明时即行补缴,合并陈明。
谨状
本案诉讼标的田业面积三拾肆石,每石以陆万元计,合国币贰佰零肆万元,三十四年租谷三拾肆石,每石以捌千元计,合国币贰拾柒万贰千元,两共贰百三拾壹万贰千元,以此标的之数额缴纳裁判费用,合并陈明。
证人:曾树成,住土桥乡郭家岗十三保八甲
证物:附钞典约及收据各壹份
重庆实验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鉴。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五日
具状人:胡蓬莱
代理人:史良律师[12]
其结构之严谨,语词之简明,说理之透彻,堪称司法文书之楷模。
注释:
① 林则徐后裔、著名法学家、台湾地区“大法官”。1945年10月重庆地方法院审理“花纱布管制局诉嘉陵江区民船业同业公会要求返还运费案”中受任为被告代理人。(重庆市档案馆藏重庆地方法院档案:全宗号110,案卷号16208)。
② 重庆平正法律事务所律师,解放后历任全国政协常委、法制组副组长,民盟中央领导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等职。
③ 重庆平正法律事务所律师,早年毕业于湖北法政专科学校。先后在武汉等地当律师。后任成都朝阳学院教授、重庆《新华日报》法律顾问。1946年加入中国民主同盟。新中国成立后,历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西南分院副院长,湖北省第一届政协副主席等职。
④ 早年留学日本早稻田大学;历任《北平晨报》社总经理兼总编辑、福建学院院长;1945年任重庆《新华日报》法律顾问。新中国成立后历任第一至第五届全国政协委员、《光明日报》总经理、最高人民法院顾问等职。
⑤ 重庆高步腾法律事务所律师,《大公报》法律顾问。
⑥ 重庆镜衡法律事务所律师,1940年重庆律师公会常务理事、《新民报》法律顾问。
⑦ 1938至1939年重庆律师公会会长,与其他律师合组重庆正明法律事务所。
⑧ 潘震亚律师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屡见于重庆市档案馆藏民国司法档案。
⑨ 例如,重庆大学有个学生被人诬陷,被判刑六个月。学生当庭表示要上诉,委托沈钧儒律师为之辩护。沈律师经调查取证,证明该生无辜,经再审,判决学生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