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探讨_税收优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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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政策论文,企业技术创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现行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未以技术创新项目、行为为优惠对象。大量优惠给予园区内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单位等,例如在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以前,对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只适用于科研单位,而将同样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和民办科研机构排除在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只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适用,对大量不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则无此优惠,这类优惠共同的特点是以企业的某种类别身份为基础,企业的身份一旦确定,很少作相应调整。这样使得企业的非技术性收入也享受了优惠待遇,同时在我国政府尚未将其纳入税收支出预算管理,政策透明度不高,与其配套的政策执行效率监督体系也未形成的情况下,导致了许多企业为冒享优惠政策而进行弄虚作假的严重“寻租”行为。税收政策对产业性税收优惠的弱化,造成了同一性质的产业因所处区域不同而产生税负不同,不仅不适应国家的产业政策、有悖于税收公平,也大大局限和弱化了税收手段在促进全国技术进步方面的作用。

2.科技税收法体系不完善。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是通过对一些基本税收法规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补充而形成的,分散于各类税收单行法规或税收文件,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差,前后规定之间缺乏有效协调,一些有关法规的随意性强,透明度低,这种状况造成相关经济主体的权利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使其获得和享受科技优惠政策的成本上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优惠作用的发挥。其次是科技税收制度的项目孤立,不便于税收宏观调控和管理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科技立法中,缺乏一个总体规划,多数表现为近年来的一些补充规定,各种规定之间经常出现交叉重叠或遗漏不全,有些过时规定没有及时废止。再次是税收的单一立法体制不能完全适应地方科技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制定税收规定,而且不利于因时因地制宜地调控配置区域性税收资源和地方税体系的构建及分税制的实施和完善,同时还可能诱发地方政府的越权行为。

3.缺乏对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优惠。应用技术研究阶段,特别是中试阶段的风险较大,投入占整个R&D投入的70%-80%,应成为政策扶持的重点,但多数税收优惠政策是针对科技开发和开发者制定的,即使在这些政策规定中,也是偏重于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的优惠,优惠政策没有对应用科技成果的生产企业给予明确的、实质性的优惠措施,政策实施的结果是那些已经具备较强科技实力的企业以及有成果转化收入的单位成为最大的收益者,而对于那些技术落后、亟待更新改造以及正在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阶段的企业,缺少应有的税收激励措施,因而难以鼓励、吸引生产企业真正参与科技成果的转化。

4.对产学研联合开发与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的措施和力度不够。各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科技开发实体是一种很好的科技开发与实施转化的组织形式,但目前的税收政策对这种组织形式缺乏相应的优惠措施,仅有关于对这种联合组织(由企业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组成的联合开发集团公司)成员所缴纳的技术开发费用准予列入管理费用的规定。

5.人才是实现企业技术创新的最重要的因素,对科技进步的鼓励和刺激,最终要归结到对科技人员个人纳税的优惠上。而现有的税收政策并没有体现对与人力资本教育的支持。个人所得税没有考虑科技人才教育投资成本大的情况,没有实行税前足额扣除的优惠。对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阻碍了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持股制度的推行。对技术人员的发明、成果转让收益征税,削弱了技术人才投身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对成果进行转化的热情。

6.科技税收优惠方式单调,局限于税率式与税额式地直接优惠。直接优惠具有透明度高、激励性强的特点,但受益对象主要是那些已经和能够获得技术创新收益的企业,而对那些尚未或正在技术创新的企业则无税收激励,强调的事后利益的让渡,对于引导企业事前进行技术改革和科研开发的作用较弱。间接优惠主要表现为对企业税基的减免,强调的是事前的调整,通过对用于技术创新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对技术开发基金允许税前列支等措施来调低税基。而对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和举措运用较少,这对扶持更多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有很大负面影响。

7.税收优惠以所得税为主,且缺乏支持力度。由于新技术、新工艺不断被采用,高新技术产品成本结构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直接成本所占的比例不断降低,间接费用的比例大大增加,大量的研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用等无形资产以及科技咨询的投入往往大于有形资产的投入,这些开支目前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新产品上市需要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这些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导致高金术含量的产品增值税税额高,抑制了企业应用新技术,从事技术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税收优惠以所得税为主,在我国多数企业目前处于微利或亏损情况下,这种优惠措施基本起不到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生产新产品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的基本思路

1.以因时因地制宜地技术创新项目为税收优惠对象。根据技术创新活动的特点,通过项目优惠或研究开发环节优惠,刺激具有实质意义的技术创新行为,同时规定可享受优惠的研究项目或研究开发行为,确定前期研究环节、中试阶段等优惠标准。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扩大的区外,只要是高新技术企业就可以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进行规定项目的技术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也应享受税收优惠。由于企业参与的技术创新项目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点,科技税收优惠的重点应放在补偿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风险方面,将目前主要对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销售给予税收优惠,逐步转化为对技术研究开发补偿和中间试验阶段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各地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应在国家产业结构合理布局的背景下,根据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在不同时期相应选择适合本地区人才、资源状况的重点项目和税收手段,进行政策扶持范围和重心的动态调整。

2.完善科技税收法规。加快有关科技税收方面的立法步伐,提高科技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并创造条件尽快对科技税收优惠实施单独立法。我国现行科技税收法律的层次较低、权威性差。因此,应对一些已经相对成熟的条例、法规,通过必要的程序使之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另外,国家应制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基本法》,并根据这一法律的要求,对目前零散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种通知、规定中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归纳梳理,结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优惠的目标、原则、方式及其措施、范围、审批程序等内容,消除现行法规之间矛盾、重复,加强科技税收优惠的规范性、透明性和整体性。应赋予地方一定限度的税收立法权,使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与中央地方的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进一步明确管理权限的划分,以提高行政效率。

3.对企业R&D联合体支持。美、日、欧等国家,均有对“企业R&D联合体”的支持政策,即政府对多家企业或科研机构投资组成的联合体或研究发展中心予以包括经费资助在内的多种优惠政策。例如美国国会1984年制定了“国家合作研究法案(NCRA)”,1988年又通过了“混合贸易法案(OTB)”,专门制定了一个“先进技术计划(ATP)”,由商业部的“国家标准和技术研究院”执行。ATP可以支持企业开展长期的具有风险的R&D项目。日本著名的通产省是主持工业R&D联合体的最重要的部门。它从1961年就开始给予次类联合体减免税的“技术研究协会”的地位。会员企业在联合体中的投资视为生产成本,前三年2/3的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完毕。从中可以明显看出,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对企业进行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地组织创新地支持。产、学、研R&D联合体或企业R&D联合体,对科技成果的转化有重要、长期的积极作用,税收政策应对科研院所与一个或数个企业组成的开发与应用联合组织或企业予以综合性的支持政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促进实现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的有机衔接。

4.增强对人力资本的激励。强化对科技研究开发人才所得税的优惠措施,应放宽应税工资、薪金的扣除额,提高技术人才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可比照软件行业,实行全额扣除;对技术人才在技术成果和服务方面的收入可比照稿酬所得,实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征的办法;适当扩大科技研究开发人员技术成果奖励的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范围;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有关奖励,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将这一政策的实施扩大到企业的范围。

5.逐步实现以间接税收优惠为主。间接优惠对企业来说主要是延迟了应纳税的时间,相当于从政府那里获得了一笔无偿贷款,而且间接优惠有利于形成“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有效优惠机制,也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现实国情,增加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技术开发基金、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基式优惠手段的运用。这样政府为企业分担了一部分风险,既可以鼓励企业向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及试验投资的积极性,同时又可对企业应用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给予实质性支持;美国政府对试验开发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年限规定为3年,对产业用机械设备折旧年限规定为5年;日本政府规定在正常折旧外,资产使用第一年允许按一定比例实行特别扣除。我国可以借鉴它们的做法,对科研单位和企业使用的先进设备或专门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设施实行加速折旧,并在正常折旧的基础上给予特别折旧,允许某些特殊企业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

6.加大税收优惠的幅度,适当取消或降低部分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如对于加速折旧,可以缩短折旧的年限,使优惠更有利;适当提高“四技”收入的免征额度,使更多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将企业所得税中“盈利企业R&D费用比上年增加10%,按150%税前扣除”的规定进行调整,使盈利企业增加的R&D投入只要比上年增加,就可以享受税前扣除优惠,并视其比上年增加的比例,作不同倍数扣除;允许企业购买先进设备或专门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的支出,当年可以全额抵扣,不足部分结转下年度延续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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