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理论与法律研究创新_法律论文

性别理论与法律研究创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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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6)06-0145-06

一、社会性别理论

社会性别(Gender)不同于生理性别(sex),①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②社会性别概念是对西方19世纪以来盛行的“生物决定论”的有力挑战。③社会性别概念揭示出:社会性别与生理性别截然不同,社会性别是文化的产物,是社会的构成,是社会和文化赋予男女两性的一整套性别观念、行为模式和评价标准。“社会性别是一种持续不断的模仿,这种模仿被当成是真实的事物。”[1]这正说明女性被压迫并非是不可避免的,而是组织它的具体社会制度的产物,社会性别是可以改变的,女性受压迫的境遇同样是可以改变的。

社会性别,而非生理性别,导致形成建立在夸大两性差异基础上的性别刻板印象,产生性别偏见。④性别偏见通过意识、观念上升为具体的行动,构成了性别歧视。性别歧视,又导致形成社会性别的体制化,进一步加固社会性别刻板印象。⑤著名的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和他的追随者们坚持认为:男性和女性气质特点的区别是生物性的、自然的,而不是文化的、人为的;如果没有严格的男女社会性别区分,社会就不能像现在这样有效地发挥作用。他们坚信,社会性别身份和行为不是“任意强加在具有无限可塑性的生物基础上”,而是“对两性之间真正生物差异的调整”。帕森斯的信徒们断言:妇女就是要从属于男人,这是自然的安排。他们用严格刻板的社会性别角色限制妇女,把妇女限制在消极状态(有爱心、顺从、共鸣、善于同情和赞许地回应、乐观、亲切和友善),而使男人保持积极状态(顽强、进取、好奇、雄心勃勃、有计划、负责任、有独创精神、富于竞争性),并将这一切说成是生物性的、天生的。

对此,女性主义者们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她们认为,由生理性别到社会性别,是一个生理——心理——社会的过程。女性主义学者盖尔·卢宾指出,性/社会性别制度是一整套组织安排,社会通过这套安排把生物学意义上的性转变为人类活动的产物,并在这套组织安排中得到满足。

女性主义者认为,作为个体,社会性别的构成要素包括生理性别类型、社会性别身份认同、社会性别化的婚姻和生育地位、社会性别分化的性取向、社会性别化的个性特征、社会性别过程、社会性别信念、社会性别展示等八项内容,上述八种要素共同作用,使男女两性的气质趋向于社会的期待,趋向于规范化。从制度角度分析社会性别是对性别现象的进一步认识,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社会性别的构成要素包括:社会性别地位、劳动的社会性别分工、社会性别化的亲属关系、社会性别化的性别模版、社会性别化的个性特征、社会性别化的社会控制、社会性别意识形态、社会性别形象。“作为思想和文化运动的实践,女性主义学者在各个学术领域中开始认真细致的清理,把社会性别的棱镜引进历史、文学、人类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一系列学术领域,对西方人文社会领域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影响。”[2]社会性别理论,首先否定了“生物决定论”观点,将性别研究从生物学领域转移到社会学领域,强调了人区别于动物的社会文化性;其次,将性别看作社会文化和建构的结果,摧毁传统观念中认为男女在本质上对立的本质主义观点,强调社会结构和文化观念对社会性别的界定作用以及其可变性,使解放妇女、实现两性平等成为可能。社会性别,成为女性主义者推动两性平等的最重要、最有力的武器。难怪有人说:新世纪引人关注的领域中,应首推“社会性别”。

社会性别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产生以来,业已成为一个与阶级、种族并列的历史分析范畴。社会性别的倡导者认为,作为一个决定社会权力关系、决定人类知识结构的分析范畴之一,社会性别并未受到同“阶级”、“种族”相类似的关注。在以往的知识体系中,性别分析是缺失的,是被忽略的,结果是诸多理论存在偏颇和谬误,更为严重的是,妇女在如此系统的理论知识的指导下被固化在非主流的、次要的附庸地位。

二、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引入法学研究

最初在法学研究领域引入性别分析方法的是美国一些大学法学院的女性师生。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法学院中女性教师和学生的比例大幅度提高。这些女性发现,在法学院设置的诸多课程中,不包括与女性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例如家庭暴力、婚内强奸、性骚扰、就业歧视、生育权等内容。她们向传统的法学课程设置提出了质疑,并开始编写案例、起草法律条文,在法学院中引发思考和讨论。随即,一些女师生尝试开设一些新课程,第一门与女性有关的“妇女与法律”课程,出现在法学院的课程目录之中。该门课程讲授的内容后来成为“性别歧视”课的教学内容。七十年代中期的“性别歧视”课程讲授的是对妇女不平等遭遇进行矫正的新的法律方法。“作为法律学识的一个领域,女权主义法律理论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今天,女权主义法律理论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的法律和法律思想中占据重要位置,并且影响了有关性暴力、强奸、工作场所的不平等、性骚扰,以及基于性别的歧视的许多争论。”[3]

在我国,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社会性别分析理论方兴未艾。可以预见,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在语言学、历史学、文学、人类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法学等各个学科领域,具有广阔的前景。就法学而言,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分析法律的尝试,虽然刚刚开始,但已经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果。表现在:

第一,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学者有力地揭示了性别歧视的根源及危害。“性别歧视虽然源于原初两性的自然分工,却深深地根植于男权文化之中,并被男性统治的法律不断地发挥至极并予以制度化。同时,男性统治的法律理论也不断地极尽其‘科学’想象之能事,掩盖社会性别,为法律披上了性别公正与性别中立的外衣,致使社会性别得以不断的强化。”[4]对两性不平等的现状的揭示,有助于正确认识性别歧视的严重性及其解决的必要性、紧迫性。一些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加入性别意识,存在明显的“性别盲点”。例如: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规定,便是被我国许多女性学研究专家批评的、立法者缺乏性别意识的例证。正当防卫要求被侵害人只有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才能实施防卫。在这里,立法者假定了一个前提,即侵害方和被侵害方都是男性(或都是女性),且基本上势均力敌。而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常常是丈夫,受虐方是妻子。让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妻子在丈夫施暴时进行正当防卫,很可能防卫的结果是带来更大的伤害。由于正当防卫在家庭领域中缺乏实行的基础,受虐妇女要么忍耐,要么被伤害致残、致死,要么不堪虐待自杀,要么以暴治暴——趁丈夫吃饭或熟睡之机下毒药毒死或暴力杀死丈夫。这里我们需要反思的是: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是仅仅为了告知权利……告诉受不法侵害者,暴力还击的权利的正当性,而不管受侵害方是否真正得到保护;还是不仅告知权利,更重要的是使被侵害者合法地保护自己、免受伤害?如果是后者,则当前正当防卫的界定,忽视了家庭暴力中男女双方的生理差异,存在立法中的“性别盲点”⑥同样,在《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等有关工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条文中,也存在性别盲点。由于立法者没有考虑到工伤发生在孕妇身上时,胎儿和母体共同受侵害的情况,以及胎儿的伤害与孕妇受侵害之间的关系,从而造成了对女性权利保护的不足。[5]

第二,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观察我国的公共政策选择,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某些立法,性别歧视现象明显。以婚姻法为例,首先,该法规定了某些严重的性别歧视内容。例如,关于结婚年龄,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种规定,肯定了传统的“男大女小”婚配习俗,现实生活中男性可以与比自己小几岁、十几岁、几十岁的女性结婚,而女性,尤其是离婚女性,往往只能选择比自己年龄大的男性结婚,使男女两性形成了结婚对象的资源分配不平等。又如,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内容:“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但“非婚生子女”称谓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该子女本人及其生母的歧视。其次,该法规定了某些不十分明显,但实际上歧视女性的内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同居作为某些人两性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形式的今天,司法的回避和远离政策,只能导致在同居关系中的弱势一方(通常是女性,因为她们往往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和孩子),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司法拒绝干预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两性间的同居纠纷,事实上助长了性别歧视。又如,我国实行“男娶女嫁”的结婚方式,即由男方准备结婚住房,女方准备日常生活用品、家用设备等,在结婚时带到男方家去。在婚姻期间,日常生活用品很容易被消耗,而房屋则不容易消耗,有的还可能增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导致离婚时女方可能一无所有,甚至“净身出户”。再如,虽然法律规定离婚时父母双方都可以抚养未成年的子女,对方支付数额较低的抚养费。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都判决由母亲抚养未成年子女,特别是婴幼儿,导致母亲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无法保障,催生歧视现象。[6]

第三,运用社会性别理论考察妇女权益保障法,发现该法存在着缺乏救济途径的歧视。例如,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女性在就业、劳动待遇、保健等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在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采取的歧视案件中,这一不具备救济途径的立法,构成了性别歧视:以不可操作性的方式进行妇女权益保护,本身就是歧视的表现形式。[7]

性别歧视是一个国家历史、社会、文化、法律、经济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中国历史上性别不平等的现象极其严重。新中国成立后,妇女解放,两性平等,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策略和法律原则。几十年来,中国政府在实现两性平等中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性别歧视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普遍地、严重地存在着。性别歧视使法律的平等保护受到挑战,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受到怀疑。有必要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创造性地展开法学研究,推动法律的进步:

第一,将社会性别理论引入法律分析,看似客观中立的法律,因为有了性别的视角,不再是那么客观、中立的了。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在同一规范内部,在不同规范之间,立法者必须进行基于价值冲突的选择。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充满了立法者面对不同价值、不同利益选择的矛盾和冲突,有时伴随着痛苦和无奈。例如,公民在私人领域中的个人权利之一的隐私权保护,与公共领域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的平等权保护,往往会发生冲突。前者严格限制公权力的介入,后者则要求充分发挥公权力的作用。在公共领域当中,法律主体的地位平等成为公民社会得以延续的基本保障;而在私人领域中,面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法律似乎应该退避三舍。“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是社会大众对这类纠纷所抱有的疏远态度的写照。那么,组建家庭是否意味着自愿放弃一些权利,包括基本权利?法律如何关注私人领域中个人的生存状况?如果家庭成员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一方的基本权利遭到侵害,公权力是否应该介入?应该如何介入?介入的限度如何?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保护更重要,还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更重要?对家庭的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可能带来对弱势家庭成员,特别是对妇女的性别压迫。在家庭范围内,限制公权力的调整,将其作为“私人领域”,尽管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私人权利的实现,但对处于弱势的家庭成员而言,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对实施侵害者而言,难以有效加以制裁。面对这些冲突,立法活动中,价值选择和取舍如果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不体现社会性别的独特需要,法律的社会效果将令人怀疑。法律被遵守抑或被违背都是有理由的。只有明确法律背后的真正的“决定”力量,才有可能正确预见法律实施的效果。

性别歧视“因国家把妇女在家庭内的权利描述为社区或宗教权利而非个人平等或尊严问题而进一步加剧。结果,在这一语境里,宪法的保障被降低为单纯的愿望,极少得到充分适用以加强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标准。”[8]而“常规人权法中家庭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源存在于各种叙述的汇聚点。它使亲密关系的等级秩序合法化;它隐藏在叙述性主张的避难所之中。这些主张声称,作为社会单元的家庭在国家范围之外。爱和亲密关系成为把家庭单元置于‘公正以外’的边界卫士。”[9]1957年英国政府沃尔芬顿委员在一份关于同性恋犯罪和卖淫的报告中说:“必须保有一个私人道德与不道德的空间,用简练和原始的话讲,一个不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⑦家庭中妇女的人身权,就这样以“保护家庭”的名义被法律排除在外了。通过对法律的性别分析,我们不仅看到了女性在法律作用之下的真实生存状况,更可以通过这一方法得到启示,以关注更多弱势人群、边缘人群的权利保障。

第二,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提供了衡量法律规范公正性的尺度,提供了检验法律实施过程和实际效果的标准。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不仅停留在立法的层面,更重视法律实施的过程和效果。运用性别分析方法检验法律的过程和实施效果,是法律的性别分析方法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在法律建立之初,女性没有参与到法律建设中去,因而在法律文本中难以留下自己的声音,而男性因为是法律最初的建设者,自始至终是法律之主体。⑧早期的法律中,女性被置换成了法律的客体,并作为男性监护的对象而存在。⑨历经几千年发展,包括性别平等在内的“平等权”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重要内容,妇女解放成为近代以来社会变革最显著的领域。时至今日,众多女性已经走出家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女性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两性平等在当代社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在全世界范围内,妇女仍然是弱势群体,法律实施的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例如,以一般性人身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对待家庭暴力,往往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但以一般家庭纠纷的处理方式对待家庭暴力,又会显得苍白无力。上述处理方式的不当与缺乏性别分析不无关系。运用性别分析方法,家庭暴力案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性别差异、共同居住、性暴力、持续危害、儿童利益、财产权利等因素,相应的规定涉及报案系统、救护人员、医疗鉴定机构、庇护所、禁止令、儿童寄养、财产保全等内容。法律的性别分析方法,使我们从法律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的角度反思法律的作用,在法律抽象、刻板、非人性的框架中加入具体、多元和人性的内容,乃至重构法律的框架。

第三,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方法,通过弥补现行法律体系缺陷和不足的独特视角,为客观认识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提供了参考根据。卢梭曾将法律分为四类:政治法(根本法)、民法、刑法和习惯法。卢梭认为第四种是“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其他一切方面的成功全都有系于此。这就正是伟大的立法家秘密地在专心致力着的方面了;尽管他好像把自己局限于制定个别的规章,其实这些规章都只不过是穹隆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隆顶上不可动摇的拱心石。”[10]卢梭对风尚、习俗、舆论的分析,恰如其分地描述了作为社会性别重要组成部分的习俗对法律的影响。法律可以消亡或被替代,习俗的力量则是持久的、不可动摇的。习俗可以在有法律或没有法律的情况下执行比法律更严厉的措施,习俗可以催生新的法律,习俗也可以无视法律的存在,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作为一种已经制度化了的性别方面的习俗,实践中往往发挥着超越法律的作用。

第四,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为立法的价值选择和模式选择,为法律规范的科学表述,提供了参考和决策根据。在现有关于妇女权利保护的立法中,保护多于赋权。“赋权”(Empowerment),指人们对自己和自己所属集体重新获得权力的过程。⑩“赋权”一词首先被美国黑人为争取权利而使用,黑人领袖主张将权力从白人统治的权力机构中转移以改进黑人的状况,后来“赋权”又被广泛运用于妇女运动,并成为政治目标。在国内和国际领域里,使个人和集体具有权力的具体策略,是提高人们的觉悟,对权力统治、不平等和受压迫的原因进行分析教育,将基层人士组织起来对具体问题进行活动,促进社会变革。同样,以保护妇女权利为目的,“保护”还是“赋权”,性质完全不同。例如,在劳动法领域有关特殊职业的法律规定,可以体现为“自由选择”赋权模式,也可以体现为“禁止选择”保护模式。“禁止妇女从事井下工作或夜间工作”,属于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措施,但保护的同时也肯定了妇女的弱势地位,加固了性别刻板印象,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规定是“男性化”的,它假定妇女是不知道保护自己的群体,显示出妇女在法律面前的被动性。如果将类似法律改为:“妇女有权知道(或雇主有义务告知)特定工作中存在的侵害妇女身体健康、生育能力或胎儿健康的可能性,妇女有权拒绝从事此类工作。”则是赋权性的法律规定,保障了妇女的自主决策权,并显示出妇女在法律面前的主动性。这样的法律就是加入了性别视角的法律。

三、社会性别理论研究法律的意义与局限

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方法,有助于更好地实现两性平等、社会进步。将社会性别引入法学研究领域,法律制度的设计将更加科学合理,法律的实施后果将更好地贯彻良好的公共政策,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将社会性别理论纳入社会主流,在法律中引入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关注弱势群体,推动法律的人文化转变。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决定着社会的发展水平,决定着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决定着社会发展的方向和道路。审视、清理和修订现行的法律法规,从立法的层面,消除带有性别歧视和性别盲点的法律法规,制定《消除性别歧视法》,大张旗鼓地反对各种形式的性别歧视现象,制定全面体现两性平等的法律法规,对消除性别歧视,实现两性平等,强调法律在两性平等保护中的作用,实现法律的目的和功能,使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真正得到实现,对消除潜在的各类矛盾,具有现实的意义。

第二,强化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目标,推动法律的民主化进程。公平和公正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性质的体现,公平和公正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含义。新中国建立后,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包括两性平等在内的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半边天”曾一度是新中国妇女的代名词,令世界刮目相看。但是,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中,两性之间在各个领域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当代性别歧视的严重存在,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只有通过制定各种倾斜性的政策和法律,采取积极措施(或称为积极行动、暂时措施、肯定性行动,平权行动),在不平等的现实状况下对明显处于劣势的群体给予特殊照顾,才能促进两性平等保护、平等发展。例如,在欧洲法的一个案例(Kalanke V City Bremen)(11)中,德国人Kalanke先生申请某市政府中的一个岗位,该岗位中女性占少数。在同等条件下,招聘单位决定雇佣另一位女性。Kalanke先生认为这是反向歧视,即为了照顾妇女而侵害了他的权利。欧洲法院认为,在平等条件下,如果某领域、某行业女性占少数,用人单位应该优先录用女性,这并不表明排斥对男性的考虑,所以不违反欧盟联盟指令。积极措施,是当代中国社会实现两性实质平等必须采取的行动。

第三,实现社会发展进步,保障法律的科学化内涵。女性的发展,女性与男性的同步发展,女性的优先发展,对中国社会的进步,对中国社会的长期稳定,对构建两性平等基础上的民主、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已经从形式上,通过政策和立法两个层面,向世界宣布了两性平等原则,将两性平等作为平等权的重要内容。但是,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基于性别的歧视,使党和国家的政策,蒙上了阴影,使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受到怀疑,乃至非议。大量的性别歧视问题,导致的人们心理、观念的不满,成为社会不稳定、社会矛盾尖锐的重要因素,成为对立情绪,某些恶性案件发生的诱因。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有助于从长远的角度,实现法律的目的和功能。

但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法律发展中的一切问题。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也有自己的局限和不足:

第一,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强调分析者自身的性别,认为女性的参与是必备要件。然而,由于不同女性的经历、种族、阶级、身份、性取向具有很大差距,单纯强调性别分析往往无法达到改善现状、消除歧视的最终目的。进行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的女性受自身特征限制,其分析结果难免具有局限性。倾听不同阶层女性的声音,识别不同文化对女性的限制,结合除性别以外的其他因素对女性的影响,采取多元化的分析方法,是克服分析者自身局限性的主要途径。

第二,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目前仍处于识别与批判阶段,对传统男性权力主宰的法律领域中,各方面的批判固然引发了对法律的重新思考,但法律的性别分析方法。尚未完成重构任务,对法律中的性别问题尚未提出系统的、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如何在立法、司法、行政中纳入性别视角?如何建立新的程序规范以确保男女两性均能参与并体现出各自的价值?如何使法律充分融合男女两性共同的要求?将社会性别分析引入法律的,主要是一些女性主义法学学者,她们观点的激进与片面引人注目。如何克服其局限与不足,使对法律的性别分析方法成为真正科学的方法,本身有待讨论。

综上所述,特定社会背景下产生的法律,必然蕴涵着特定社会背景的特征,其中的社会性别制度,就是这样被法律化,规范化,并不断复制、衍生出新的规则。社会性别分析方法提醒我们,表面中立的法律是有性别的。追求两性平等,并非也不可能去掉法律中的性别因素,而是要在研究法律、制定法律、实施法律中加入性别的视角,从男女两性的角度而不是从单一男性的角度去实现法律的价值。

收稿日期:2006-06-10

注释:

①生理性别(sex),是指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分化,具体表现为生理结构和生理机能两方面的差异。

②潭兢嫦,信春鹰主编《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CTPC,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出版,1995年,第145页。

③“生物决定”理论将两性所有的不平等,归结于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不同,用生理原因解释一切不平等现象,认为:女性要么变成男性,要么维持现状,放弃斗争,让两性不平等地位在科学的支持下延续。因此,男女两性不平等是基于内在的、天生的、自然的属性。

④性别刻板印象,又称“性别成规”、“性别角色定型”,是指针对不同的性别群体的简单概括表征,常常表现为人们对男性或女性角色特征固定的、僵化的看法。

⑤社会性别的体制化、社会性别体制的形成是一个不断循环、不断被证明、加固、复制和规范化的过程,没有明确的起始原因也没有最终的结局。强化的结果使原有的社会性别观念得到进一步加强。

⑥当然,两个男性或两个女性之间也可能由于体力等方面的差异,使正当防卫难以实现。这里我们仅讨论基于性别的差异。相关的研究,参见陈敏:“从社会性别的视角看我国立法中的性别不平等”,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⑦转引自希拉里·查尔斯沃思:《何谓“妇女的国际人权”?》,选自2004年11月“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妇女权益保护研讨会”材料及案例汇编。

⑧不论是古代东方还是西方,迄今为止,著名的立法活动,都是男性主导的。法律的制定缺乏女性的参与。尤其在中国古代,法律职业活动,全部是男性的领地。

⑨世界各国早期的法律,都包含了权利主体上的男性单一特征,例如,中国古代强调妇女的“三从四德”,妇女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即便罗马法,也专门为女性设立了监护与保佐制度,认为女性的法律行为必须通过男性的辅助,才能完成。

⑩Empowerment翻译为“赋权”,其实并不确切。给妇女“赋权”,妇女仍是客体,英文实际上想表达的是妇女作为主体,自身具有了权力。妇女是“主体”还是“客体”,是女性主义学者非常重视和希望澄清的问题。

(11)2004年2月北京“就业歧视分析方法研讨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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