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中的自然法因素_正当程序论文

正当程序中的自然法因素_正当程序论文

正当程序中的自然法因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法论文,正当论文,因素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21(2010)03-0078-05

意大利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认为,“自然法之意义应该在其功能中去寻找,而不要在这套学说本身中去寻找”[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最早的宪法原则之一。研究自然法思想与正当程序的关系,一方面有助于更好地认识自然法思想的价值和作用,另一方面也能更全面深刻地理解正当程序的确立及其重要地位。

一、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源于自然法

要求裁判者不偏袒及公开听证的原则,在古代世界已为人知。罗马人就用一句话最早表达人们对自然公正的期望——任何审案法官不得偏听任何一方。在中世纪,它们被看成事物不可移易秩序的一部分,因此在理论上即便是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予以改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然法自中世纪以来就在指导着普通法的法官。”[2]在18世纪之前,“自然公正”与“自然法”、“衡平”、“最高的律法”及其他类似的术语交替使用。可以说,“‘自然公正’的观念源于自然法的概念”[3]。

在自然公正原则的基础上,英国的法律思想发展出了正当程序。约翰国王在1215年的大宪章39条中作出承诺:“任何自由人非经贵族院依法判决或者按照国王的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公权,或对其放逐,或受到任何伤害、搜查或者逮捕。”133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公布的《伦敦西敏寺自由法》中,出现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任何人无分身份或情况,非依正当法律程序应讯,不得被逐出与没收其土地或租地,剥夺其继承权,与处以死刑。”自然公正原则与法律的正当程序两者在内容上,各有侧重、相互补充和缺一不可:前者的本质要求是中立不偏和申诉辩解;后者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按照公正的程序、采取公正的方法。自然公正原则始终是英国法上的概念,而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概念和精神伴随着殖民地政府陆续开发新大陆而传入美国。[4]

通常认为,自然公正原则常用于指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它包含两个具体要求:一是回避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必须听取双方的陈情。假如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有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应被宣布无效。

(一)自然法要求采取回避原则

1610年,在博汉姆大夫案中,医师协会因为剑桥大学外科医生博汉姆未经医师协会许可便擅自在伦敦市开业,而要给予罚款与监禁。首席法官柯克说,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或以别的方式“触犯普通的理性”,法院可以宣布该法无效。而协会据以行事的法律规定,罚款一半交国王、一半归协会,这样医协在自己的判决中有经济利益,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5]柯克的见解得到同期另一首席法官霍巴特的同意。在1614年戴诉萨维奇案(Day v.Savadge)中,霍巴特说:“如果与自然平等观相冲突,例如使一个人成为他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即使是议会的法律,本身也无效,因为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6]

英国曾经推翻了首席大法官本人作出的一项命令,因为他在有关案件中与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公司有经济关系。[7]112与此相似,在另一个案件中,治安法官作出的判决被宣布无效,因为当治安法官们休庭合议时,有一个兼职的法庭职员参加了讨论,而此职员是一个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在这个案件中,上议院的休厄特大法官作了如下的著名评论,这一评论在后来经常被人引用:“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7]112

(二)自然法要求听取申辩

在司法程序问题上,最早使用“自然公平”一词的是普拉特法官。他负责起草了1723年“国王诉剑桥大学案”的判决书。在这个案件中,王座法庭的裁决恢复了著名的本特利博士的神学博士学位。这个学位曾在剑桥大学副校长主持的一次会议上被取消,对此,本特利没有获得任何申辩的机会。普拉特评论道:“此次会议在对他进行与之不利的指控、降低其资格的时候拒绝听取他的申辩,这与自然公平是不相容的。”[7]113

二、以自然法对抗纠问誓言——沉默权的英国版本

1580年,威廉姆·沃克斯、托马斯·切夏姆及另外5人被指控拒绝就他们是否曾为坎普恩①提供藏匿处所一事进行宣誓。其中一个叫鲍德罗尔的被告人(也是7个被告人中唯一供认为坎普恩提供藏匿处所的人)愿意进行宣誓,条件是他必须首先了解讯问的问题;其他人全都拒绝无条件地进行宣誓。他们均被以藐视罪关进监狱。两个月以后,他们被以拒绝宣誓这一罪名而在星座法院进行审判。他们都被允许自由地说出任何他们想说的话,法庭审判是公开而且公平的。在这次审判中,沃克斯和其他几个人都为自己拒绝宣誓的行为作出了解释,并且这种解释都集中于“不能违背自己的良心”或相似的论点。

托马斯·切夏姆的辩护是法庭审判的中心。他认为良心不允许他就宗教问题进行宣誓,但是又补充说,他既不愿意指控他自己,也不愿意指控其他人。与其他人不一样的是,他还明确地引用了“nemo tenetur seipsum prodere”(无人有义务背叛他自己)这句格言:“如果我虚假(不诚心)地进行了宣誓,我就是在作伪证;如果我通过这种宣誓起诉我自己,我就将遭受法律的惩罚而给我带来不快,而这是与自然法中‘无人有义务背叛他自己’的原则相矛盾的;如果我诚实地进行宣誓(然后又进行撒谎),那么我就是在进行更为广泛的伪证,因为,坎普恩先生已经肯定地对我提出了指控。”当翰德森勋爵将其含义曲解为他是害怕自己作伪证时,切夏姆再一次宣称:“如果我进行这种宣誓以指控我自己,我将谴责自己违反了自然法和神法。”[8]42

最后,法官们一致判决被告人犯有藐视罪,但有些观点在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的历史中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②。

1645年,思想家霍布斯在名著《利维坦》中明确提出“根据自然法,人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从理论上为反对自证其罪进行造势。霍布斯认为,人们为了摆脱人对人的战争状态,在订立协议时将权利转让给统治者。但由于人们权利的放弃或转让都是为了对自己有好处,“所以有些权利不论凭什么言词或其他表示都不能认为人家已经捐弃或转让”[9],包括防卫自己不受伤害和不被监禁的权利,即天赋的自卫权利是不能根据契约转让的。因此,当主权者命令某人自我毁灭时,这个人就有自由不服从。因为自卫权利和生存的本能使人们没有承认罪行的义务:“没有获得赦免的保证而控告自己的信约同样是无效的。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法官,根本无所谓控告,而在文明国家中,紧跟着控告而来的就是惩罚,惩罚既是强力,人们就没有义务不抵抗;控告父亲、妻子或恩人等使之判刑后本人会陷入痛苦之境时,情形也是这样。因为这种控告者的证据,如果不是自愿提供的,在本质上就应当认为是不可靠的,因而也就是不足为据的;而当一个人的证据不可信时,他就没有义务提供。以刑讯逼出的控告不能当作证据。因为刑讯只能在进一步查究和探寻真实状况时作为一种推测与指引的手段。在那种情形下坦白的事情只能给受刑者减轻痛苦,而不能给施刑者提供材料,所以不能当作充分的证据来相信。因为一个人不论是用真实的或虚假的控诉来解脱自己,他都是从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权利出发的。”[10]106-107“如果一个人被主权者或其掌权者问到他自己所犯的罪行时,他在没有获得宽恕的保证的情况下,就没有义务要承认。……任何人都不能受信约的约束而控告自己。”[10]169

1656年,英国公开出版了一本名为《英格兰法律》的书,其中作者写道:纠问誓言违反了自然法,并宣称,“任何人都不得起诉他自己”这一格言得到所有人的承认。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并不排斥讯问,更不排斥归罪讯问,但是它允许被告人拒绝回答,并且不会因此而遭致对其产生的偏见和惩罚。[8]72

三、宪法化的自然法原则: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对抗专制统治的最重要武器之一,制宪者们显然想在宪法中以历来公认的自然法准则和原则约束政府。美国1791年的宪法第五修正案③,防止联邦政府非法剥夺人民生命、自由与财产权。第五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不注重剥夺人们生命、自由和财产的种种法律本身是否合法,而注重在确定适用这些法律时是否遵循了必需的方式和程序。其目的是防止政府在追求个人责任时专断,允许当事人了解和参与整个诉讼过程以维护合法诉讼权利,并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因此第五修正案中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也称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与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一译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相对应。

美国人莫特写道:“正当程序给许多‘自然权利和正义’的原则提供了保障。”[10]145

(一)依自然权利,个人在被剥夺财产和自由前,应得到适当的通知和审判

早在1615年,在一起著名的英国案件(詹姆斯·巴格案)中,法院就宣称没有通知和审判便处刑是“违反正义和权利”的。1726年,殖民地最有才干的律师丹尼尔·托拉尼在“迪格斯的租户比尔案”中宣称:“根据最自然的权利……人人都有权为保护其生命、自由和财产而被审判。”1830年,纽约州高等法院在“斯塔巴克诉默里案”中指出:“这项准则不仅取决于判例的权威,而且更坚定地奠基于自然正义的原则。不得对未获辩护机会者定罪,也不得未作告知便宣判剥夺其财产。”[10]182这段话后来在1852年的“哈里斯诉哈德曼案”中,被美国最高法院所肯定。1888年,在“霍尔登诉哈迪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未作恰当通知和听取其辩护不得对其人身和财产作出判决……是正义的固有原则”。[10]182-183

(二)不受无理拘捕奠基于宽厚而坚实的自然法

在早期,自然权利学说中的“自由”在于保护自由人免受政府的武力干预。受其影响的早期法官们,据此解释联邦和州宪法,宣布政府滥用权力干预人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为非法。1849年,在“怀特诉怀特案”中,纽约州梅森法官写道:“保护公民免受非法干预是奠基于宽厚而坚实的自然权利,而不是完全取决于对宪法中立法权的否定。”[10]181当美国最高法院决定把实体内容充实到第五条修正案程序条款的“自由”一词中时,法官们根据自然权利和自然法赞同其首要含义是不受政府无理拘捕的权利。[10]181-182

(三)免于自证其罪是一项生而有之的权利

“自然法学家一贯(并非一致)认为免于自证其罪是一项自然权利。”[10]183

制宪时代信奉自然权利学说的美国人,把免于自证其罪首先解释为强制个人服罪的惯例违法(1888年霍尔登诉哈迪案)。最高法院早期的有关判例都遵行此说,后来才把这一准则移至正当程序。

在“布拉姆诉合众国案”(1897年)中,怀特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说道:“考察当时确立的准则,似乎可断定:根据自然法,免于自证其罪原则的实际内容包括了一切强制现象。”[10]183

1908年,在“特文宁诉新泽西州案”中,海伦法官还宣称:“制宪者们主张它是一项生而有之的权利。”[10]183

(四)“禁止事后制法”是自然法的必然要求

1789年,康涅迪格州的议会推翻了一项法院遗嘱检验拒绝承认遗嘱的判决。在立法要求的重新听证中,原来的遗嘱受到承认。因此而失去财产继承权的后裔,宣称州法违反了禁止事后制法的宪法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宪法对事后制法的禁止仅适用于刑事法律,因此康州的立法决定有效。然而,齐斯法官的意见首次广义阐述了自然法观点:“为了建立正义、促进普遍福利、保障自由的恩赐、并保护其人身与财产不受暴力侵犯,合众国人民才创立了他们的宪法或政府形式。人们组成社会的目的,将决定社会契约的性质与条件;且既然这些目的是立法权力的基础,它们将决定其合适对象:立法权力的性质和目标将限制立法权力的行使。这项基本原则来自我们自由共和政府本身的性质:无人可被强制去做法律未要求的事情,也不能被限制不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联邦或各州立法机构不得做某些事情,否则它们就将超出其权限。我们的自由共和政府存在着某些关键的原则;这些原则将决定并推翻立法权力明目张胆的滥用,并禁止通过法律去正面授权显著的不公,或取消建立政府所要保护的个人自由或私有财产保障。一项抵触社会契约首要原则的立法行为(我不能把它称之为法律),不能被认为是立法权力的公正行使……要让人民去信任具有这类权力的立法机构,乃是违反理性和正义的;因此,我们不可假设人民会这么做。我们州政府的特征、性质和精神,都禁止这类立法行动;它们也受到法律和理性普遍原理的禁止。”[11]268

四、继承自然法的权威性: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

美国内战后,自然正义观念被引入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1868年的第十四修正案④ 要求各州政府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赋予联邦政府维护这一原则的权力。与第五修正案相比,第十四修正案在注意适用剥夺人们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法律是否遵循必需的方式和程序的同时,强调审查那些剥夺人们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法律在实体上是否合宪合法,以维护美国的宪政制度,保障人民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因此,又被称为“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

美国学者约翰·哈特·伊利曾说过:“我在正当程序条款中找到了足够的联系……法院本世纪以来坚持凭借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现象证明,宪法性裁判继承了自然法的权威性,我认为拒绝正当程序是不明智的,也是没有任何希望的。”[12]

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无法继续长久地作为对政府权力进行实质性限制的依据。因此,美国宪法的核心必然要从自然法理论,迅速地转向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明示的限制。这在著名的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该案起因于一项纽约州法律,该法律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和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违反其规定而保存的酒类应立即全部销毁;否则,以轻罪论处。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在判决中,法院明确地赋予了正当程序一种实质性的含义:规定销毁已经为其所有者拥有的财产,这样一种剥夺财产权的做法,“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也超出了政府的权限范围。此案所涉及的这项法律,尽管没有程序上的缺陷,也肯定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宪法已经明确地表示要保护个人的权利,使其不受专断权力的损害。”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是,纽约州法院用实体性正当程序代替了自然法。[13]

下面,通过美国最高法院解释和适用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的第一个案例——1873年的“屠宰场案”,更能够发现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与自然法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路易斯安纳州议会批准一家企业为期25年的经营特许,并授予它在新奥尔良市屠宰牲畜的垄断权。所有与之竞争的工厂必须停止营业,个体屠夫可按法律规定的价格付款以获得在企业场地的经营权。在州法院,新奥尔良的屠夫们宣称他们的贸易权利遭到侵犯,并指控议会法案同时违反了第十三与第十四修正案。州法院认为《屠宰法》并不违宪,最高法院以5∶4表决维持了州法院的决定。生存受到威胁的屠宰主纷纷提起诉讼并有幸请到著名的律师、曾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坎贝尔,官司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坎贝尔在“屠宰场案”中没有抨击该案审判程序有什么不当,而是质疑建立统一的屠宰公司、垄断屠宰业,在实体法上是否适当和公平。他在上诉状中辩称,路易斯安那州的《屠宰法》违反联邦宪法第十三和十四修正案建立统一的屠宰公司的做法,是在制造一种第十三修正案禁止的强制劳役;《屠宰法》违反第十四修正案,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拒绝给予原告法律的平等保护,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原告的财产。

坎贝尔的诉求使最高法院第一次有机会就第十四修正案作出解释和适用。但是最高法院以5∶4通过大法官米勒撰写的裁定,驳回坎贝尔代表新奥尔良屠宰主所作的上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菲尔德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创设了“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

本案的多数意见把第14修正案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皆限于种族歧视。对此,4位法官表示反对。其中菲尔德法官的反对意见表述了其自然法哲学:“本案提出的问题,对整个国家是至关重要的。它关系到对联邦宪法的最近修正是否保护合众国的公民,从而使其共同权力免受州法的剥夺。根据我的判断,第14修正案确实提供了这类保护,且提议修宪的国会及采纳修正的各州亦确实如此设想……在全国范围内合法追求幸福生活并免受歧视和立法不公的平等权利,乃是合众国公民的特殊权利。除非被平等地施加在所有年龄、性别和状况同等之人,所有的诉求、职业或业余爱好都不受限制。各州可以对每一项追求和生存职业制订规章,以促进公共卫生、保障良好秩序并增进社会的普遍繁荣,但一旦对追求或职业作出规定,它必须被其指定条件范围内的每一位公民遵守。自由劳动的权利是人类最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但它却被本案的州法所侵犯。诸如本案法律所授予的垄断权,完全违背了自由政府理论,并且无需《权利法案》就可判定它们违宪。只有公正与平等的法律才能限制每个公民追求幸福的不可剥夺之权利;这才是美国意义上的自由政府。”[11]251

“在这个案件中,菲尔德的辩论具有强烈的自然法特点。”[14]

在1937年之后,随着经济层面的“实体正当程序”理论的衰落,法院把注意力转移到非经济领域的人权保护。法院不再运用广义的自然法原理,转而采用更为确定的途径来扩展“正当程序”概念,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被用来逐条“吸收”《权利法案》对刑事程序的保障。

通过前面的分析,应该可以得出简短结论:自然公正和正当程序的确立与自然法思想的传播是身影相随的,相应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都受到了自然法的浸润。

收稿日期:2010-03-10

注释:

① 埃德蒙·坎普恩,伊丽莎白迫害政策的牺牲品,被指控的罪名是“谋害女王、推翻已经建立起来的信仰和颠覆国家。”

② 法庭的4个成员(其中有3个是普通法院法官)支持切夏姆的原则;但是他们对该原则限制了使用的条件,认为它不适用于星座法院的诉讼程序。由于被告们的藐视行为,这7个人均被判处监禁,直至他们服从这样的程序或者女王凤颜欢悦不再追究之时。另外,他们还分别被处以从500英镑到1000英镑的罚金。20个月以后,沃克斯和切夏姆两个最后获得释放。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1-43.

③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特别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④ 第十四修正案由五款构成,其中第一款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处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标签:;  ;  ;  ;  ;  ;  

正当程序中的自然法因素_正当程序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