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对法人的信任分析--基于上海市法人对公众信任的调查_法律论文

关于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的探析——以对上海市社会公众的法律人信任调查为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公众论文,法律论文,探析论文,上海市论文,以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如何实现法治的社会化和大众化,或者说如何让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同法治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难题。尤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之后,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将成为未来我国法治发展中的核心问题。在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对法治社会化和大众化这一问题的研究有两个基本的理论框架:一是“书本中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二分框架;二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分框架。前者侧重文本和实践的研究,后者侧重规范研究。在这两个理论框架下,学者们分别从制度、机构和人这三个层面对我国法治的社会化和大众化问题进行了探讨,而且研究重心越来越转向对人本身的研究。因为法治的社会化和大众化是建构法律权威和社会公众对法治认同的过程,其中只有处于社会中的人才是实现法治的关键。

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学者们对人的探讨比较偏爱法律人自身,并且在对法律人进行研究时更为关注法律共同体的建构。例如,有人认为:“法律人在现代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可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①因为法律人可信任度低的主要原因是非职业化和非专业化,所以通过法律共同体的建构(包括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和职业伦理的培育)可以提升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从而实现法治。②笔者认为,这样的研究尽管预设了法律人的法律行为对实现法治具有的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一方面从法治的实现途径上看,我们目前采用的基本上仍然是自上而下的方式,社会对法治实现的推动作用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另一方面,从社会公众层面上看,他们并没有因为法律共同体的逐渐形成而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相反,已有的研究还表明:“目前中国社会对法律人、特别是对出庭律师的总体印象……相当不好”。③这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共同体存在着普遍的质疑,特别是在相关的法律事件出现后,这种质疑又无一例外地指向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合法性。虽然社会的质疑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反过来推动法治的进步,但普遍的质疑必然弱化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同感。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是法治社会化和大众化的前提,而对法律人的信任则是关键。

基于此,笔者将研究主题转向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研究,通过分析上海市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情况的实证调查数据,揭示出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的主要因素及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为提升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提供一些可能的途径。

二、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的基础:关系抑或权威

何谓法律人?对此法学界主要有两种界定模式。④(1)法律职业模式,即以法律职业为标准界定法律人,而不管这些人是否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例如,季卫东教授认为:“法律人即是法律职业者,典型的法律人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然而法律人所承担的职务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企业和政府的顾问、法学者、政治家、行政官员以及公司经营家等等”。⑤不过有学者更倾向于把法律人与法律共同体联系起来,指出“法律共同体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人”。⑥(2)法学教育模式,即以接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为标准界定法律人。例如,应飞虎教授认为法律人应当是特指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的人,专业的法学教育包括法学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博士等,而不管这些人的职业和职务为何。⑦虽然界定模式的差异将导致法律人的分类不一致,但这些界定标准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学者们基于自身的认知依照不同的标准进行的分类。笔者以此为基础,还试图了解社会公众自己对何为法律人的判断。通过对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进行因子分析⑧发现,公众信任可由四个公共因子进行解释,其中一个公共因子包括对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和法学家的信任,这一公共因子中所包含的五类群体基本与法学界关于法律人的职业模式认定相吻合。因此,我们亦将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和法学家这五类群体界定为法律人。

对法律人的信任研究主要镶嵌在对司法信任和法律信任的研究中。笔者认为,司法信任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能够公正高效处理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心理预期,如果这种心理预期能够得到满足,那么社会公众对法官、司法程序、司法裁判以及司法制度的认同感就会增强;法律信任则是指“理性的社会主体在与法律的交往过程中以及理性主体在法律的中介之下,基于一种承认法律天生局限性的共识,仍然愿意选择法律作为调控其参与的社会关系的手段。只要法律按既定的规则和程序运行,都愿意承担由此而带来的有利或不利后果,都不会因追求自己的暂时利益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⑨很显然,无论是司法信任还是法律信任,都隐含着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这是因为,法律人既是法律得以高效运转的动力,也是法律的实体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更是保证具有普遍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的至上权威和程序正义的力量。⑩

那么,在司法信任和法律信任中,究竟有哪些因素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呢?美国法社会学家泰勒从法律服从中推导出法律信任,他认为法律服从可以划分为工具性服从和规范性服从两种类型,(11)一般而言,规范性服从度越高,对法律的信任度也就越高。但是,法律服从并不能直接产生信任,“从法律服从到法律信任必须经由法律权威来转化:权威是否可信是影响人们法律服从的主要因素”。(12)基于此,泰勒把法律信任区分为程序信任和人格信任。前者是对法律制度的一般性信任,“体现出程序公正的中立性模式”,后者是人们在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对特定法律人的信任,“体现了信任导向模式”。(13)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则从政治信任推导出司法信任,他认为司法信任可以区分为依存性信任和主体性信任。依存性信任是“不包括主体的努力在内的,相信审判制度或法院会给自己做主”的一般信任;而主体性信任则指“只要自己做出了主体性的积极努力,审判制度或法院就不会使自己失望”的特殊信任。而且随着社会阶层的提高,主体性的信任越高,而依存性信任却没有随着阶层的提高而提高,处于中偏上阶层的依存性信任度最高,上层和底层的依存性信任度则较低。(14)季卫东教授把信任区分为一般信任和特殊信任两种。他认为,传统中国的信任主要是特殊信任,其根据人际关系的远近形成信任的差序格局,从而形成以关系为基础的交换性信任;西方社会的典型特征是一般信任,其主要由现代法治秩序建构出来,形成的大都是非交换性信任。(15)而在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信任中,陌生人之间的信任是一般信任,而熟人群体之间的信任则是特殊信任。在我国着力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建构对法治的一般信任是关键。

笔者认为,上述对法律信任和司法信任的研究虽然能够为法律人的信任问题提供一般性的解释框架,但不能完全涵盖我国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的复杂情况。虽然棚濑孝雄所提出的司法信任模式在我国没有获得应用,但其通过依存性信任和主体性信任模型说明观念信任与行动信任之间的差异这一点则值得我们重视。泰勒所提出的程序信任和人格信任模型虽然在我国已经有了比较多的定量考察,但这些考察更多是从法律服从的角度介入的。(16)在笔者看来,法律服从是对法律人信任的基础,而不是对法律人的信任本身。事实上,泰勒对法律人信任的研究也是从观念和行动两个方面展开的。(17)季卫东教授的信任模型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关系在法律信任中的意义,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关系信任和权威信任可以成为解释我国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的两个基本类型。在关系信任中,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人是否处于其私人关系网络之中。这种信任类型主要在于把那些与法律人没有关系的社会公众区别开来,并考察关系在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中是否存在影响。在权威信任中,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主要来自法律本身赋予法律人的权威,当然这种信任的基础又可能是法律人可以动用的外在压力或社会民众基于对制度的内在认同。关系信任考察的是私人关系网络中的法律人信任,权威信任考察的是制度权威体系中的法律人信任。从理论上讲,法律人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角色,因此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应当是基于制度化的权威。但是,在我国当下的法治建设中一个基本的经验事实是,社会公众的法律认知深受社会关系的影响,社会关系对法律人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当下我国,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的因素主要是关系和权威这两者。笔者以上海为例,目的不仅在于对此判断进行实证检验,而且还在于探究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是基于关系还是权威的更多。

三、关系信任和权威信任的实证检验:以上海市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为样本

在上海,绝大部分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度较高(如表1(18)所示)。如果将“非常信任”和“比较信任”合并为“高信任”,“不太信任”和“非常不信任”合并为“低信任”,那么社会公众对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和法学家的高信任比例分别为79.1%、80.0%、78.9%、76.0%和73.3%。同时,社会公众对作为公职人员体制内法律人(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信任度高于作为非公职人员的体制外法律人(律师和法学家)。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一直不佳比较容易理解,但社会公众对具有话语权的法学家亦持有相对较低的信任度则值得我们警惕。这可能是因为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主要是一种制度性依赖,而不仅出于对法律职业本身的信任。虽然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度从总体上来说是比较高的,但也有相当高比例的人持相反的态度。因为如表1所示,不论对于何种法律人,都至少有1/10的社会公众持“低信任”态度。这基本反映了我国当下法治建设的现实,即对法律人的基本信任保证了一个社会法治秩序的正常维持,而对法律人的低信任度则反映出社会公众对法治建设中诸多问题的担忧和不满。

为鉴别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更多是基于外在于法律制度的关系还是内在于法律制度的权威,笔者采用稳健回归的方法进行处理,(19)并通过分析四个嵌套模型进行探讨。(20)四个嵌套模型分述如下。

模型1为基准模型,主要包括性别、受教育年限对数、主观阶层认同、政治面貌和法律了解程度等变量。在既有的研究中,教育、阶层和主体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程度一直是信任研究的重要变量。例如,有人认为,在教育与法律服从和法律信任的关系上,教育程度越高,对法律越不信任。(21)棚濑孝雄对日本的实证研究表明高学历阶层具有更高的主体性信任和较低的依存性信任,而低学历阶层则恰好相反,主体性信任低而依存性信任高。(22)与此相应的是,阶层与法律信任的关系同教育与法律信任的关系基本一致,中间阶层无论是主体性信任还是依存性信任度都是最高的。(23)在对法律知识与法律支持和信任的研究中,有学者发现,公众“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与对法律的支持度和信任度呈负相关”。(24)模型2是在模型1的基础上加入关系性变量后形成的修正模型。在此方面,我们重点考察受访者对“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态度以及对社会主体的“特殊信任”。(25)前者侧重受访者在法律场域内对法律权威和私人关系的态度,后者则是基于中国关系社会理念的考察:人们对法律人的信任逻辑是否与人们的特殊信任一致。模型3是在模型1的基础上加入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的服从这一变量后形成的修正模型,它对应的问题是:“当您打输了官司,您对法院判决的态度是:肯定不接受、公正就接受、合法就接受、不接受也得接受”。这四种选择反映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四种不同的信任态度:第一,“肯定不接受”表明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任的工具性态度,即法官的判决若对自己有利就服从,若不利就不服从;第二,“公正就接受”表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实体正义的信任态度,即如果法官的判决确实是公正的,那就服从,如果认为是不公正的,就不服从;第三,“合法就接受”表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程序正义的信任态度,即法官的判决只要在程序上没有瑕疵,就服从,而不管实质是否公正;第四,“不接受也得接受”表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被迫服从态度。模型4则是将基准模型与关系变量和权威服从变量综合起来进行分析后形成的修正模型,以此综合考察各个变量对法律人信任的影响。表2是依照上述思路的分析结果。

从模型1的数据来看,阶层、政治面貌和法律知识的“说不清”态度具有显著性。其社会意义是,个体的主观阶层认可度越高,他对法律人的信任度越低。从不同阶层的态度差异来看,主观认可为下层者比中上及上层者对法律人的信任度低17.22%,(26)中层和中下层者分别低15.04%、12.45%。另外,共产党员较非共产党员对法律人的信任度低59.34%。对自我法律知识了解程度持“说不清”态度者较持“了解不多”者对法律人的信任度低15.89%,虽然“了解高”者的数据不具显著性,但在方向上呈现出对法律知识越了解则对法律人的信任度越低的倾向。

当加入关系性变量后,模型2反映的情况是,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条件下,几个关系性变量都具有显著性,与对“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低度认可者相比,高度认可者和说不清者对法律人的信任度分别高18.18%和12%;同时,特殊信任与对法律人的信任也呈现出较强的相关性。与模型1相比,在控制其他变量后,主观认可为中层和中下层者比下层认可者对法律人的信任度分别低10.95%和60.94%,而中上及上层者则变得不具有显著性,但方向是较下层者信任度低。同样变得不具有显著性的还有政治面貌和法律了解程度这两个变量。

从模型3的数据来看,在权威服从类变量中,对判决“公正就接受”和“不接受也得接受”的数据具有显著性,对此认可者比不认可者的法律人信任在上述两个选项上分别低7.78%和高25.99%。同时,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主观认可为中层、中上及上层者,政治面貌为共产党员者,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做“说不清”回答者的数据重新具有显著性,其解释方向没有发生变化。

从模型4的数据来看,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条件下,受教育程度和中间阶层认同的效应具有显著性,前者呈现正相关性,后者则比下层认同者的信任度低。此外,关系性变量仍然都具较高的显著性,权威服从类变量中仅“不接受也得接受”选项的数据具有显著性。

对此,我们还必须配合模型的决定系数来综合解释。一方面从四个模型来看,中间阶层、关系性变量和权威服从类变量中的“不接受也得接受”态度对法律人信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此它们应当是解释法律人信任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从四个模型的决定系数比较来看,考虑关系性变量的模型2的决定系数较模型1减少了12.43%的总方差,而考虑权威服从的模型3的决定系数较模型1仅减少了6.75%的总方差,模型4的决定系数较模型2也只减少了1.58%的总方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关系性变量的作用效应更明显,即关系性变量较权威性变量对法律人的信任更具有解释力。

四、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的问题及其应对:代结语

通过以上数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上海,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度很高。但是,我们对此不应过于乐观。在高信任度的背后,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情结比较复杂,信任基础比较脆弱。具体而言,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存在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

1.总体高信任和部分低信任并存。一方面总体高信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表明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的增强,这正是国家推行法律职业化的目标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度低于50%,(27)而我们就当前上海市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度的测量结果是80%左右,也有研究者测量出北京市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度已经达到90%以上。(28)另一方面,总体高信任也表明了大都市中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依赖,即在大都市中,陌生人的社会结构效应显现出来,熟人社会的关系效应降低导致社会公众开始从关系信任转向制度中的法律人信任。但应当注意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心并不足,或者说这种信任正处于一个从熟人信任向陌生人信任转换的缓冲时期。与此同时,即使是在上海这样的大都市,社会公众对法律人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不信任。这从一个侧面也可以反映出在全国范围内,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依然任重道远。

2.关系信任和权威信任并存,但关系信任高于权威信任,甚至社会公众对法律人权威的信任也是经由关系信任建立起来的。因而,关系信任和权威信任的分类能更好地揭示我国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状况及其可能存在的问题,这种信任格局是任何一种由西方学者提出的信任模式都难以完全解释的。这就提醒我们,在研究我国的法律问题时必须将之嵌入我国的社会结构之中。可以说,对法律人信任的复杂情况是我国当前社会转型在法律领域的一个真实写照。因为当前我国的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主要还是一种关系信任,即如果在社会公众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尤其是在其亲属中有法律人,那么他就更信任法律人;或者在具体的诉讼中,如果能有关系,甚至在没有关系时能够托到关系,那么他就更信任法律人。而与关系信任相比较,通过法律赋予的法律人权威并没有产生出更多的信任。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主要是以关系为媒介建构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关系信任即使是高信任也无助于社会公众对法治的接受;相反,这还可能会消解法治的公信力。只有通过法律权威来提升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才是我国实现法治的基本途径之一。

3.权威信任的基础脆弱。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法律人权威信任的观念基础来源于社会公众对实体正义的支持,而程序是否正义对法律人的信任并无显著影响。这比较符合我国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但与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形式理性或程序正义却有显著差异。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可能会弱化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制度的认同和接受(尤其是在实在法与社会正义观念出现张力时更是如此),从而降低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法律人权威信任的心理基础来源于压力服从,即社会公众信任法律人主要是基于法律人背后的国家机器,并非基于对法律人发自内心的内在服从。而依赖国家暴力所维系的对法律人的权威信任并不能有效促进法律的良性运行。

总而言之,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所呈现出来的上述问题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具而言之,一方面法治的建设立基于传统的关系社会,因此关系必然会在法治运行中产生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而言,法律作为社会公众的新规则,更多地表现为被动式接受。法治在我国的发展是一个从关系到权威,从注重实体正义到程序正义,从被动接受到主动接受的过程。当前决策部门的诸多努力主要通过法律职业化方式提升法律权威和法律人的信任,但从社会层面如何改善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则处于无意识状态。因此,笔者建议决策部门对法律人的信任进行有意识的管理,以提升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权威信任。具体而言,其基本策略可侧重以下几个方面:(1)可以根据不同社会群体对法律人信任的不同特征采用不同的信任管理模式。其重点在于根据公众的性别、文化程度、阶层、政治面貌等差异对法律人信任的影响进行差异化管理。(2)基于中间阶层在法律人信任中的高度稳定性以及中间阶层对现代法治的意义,对法律人信任的管理可以从中间阶层着手。通过对中间阶层信任的管理,既提升中间阶层对法律人的信任度,也把这种对法律人的信任观念传递给其他阶层,从而提升其他阶层对法律人的信任。(3)应当改变“对法律知识越了解对法律人信任越低”的现状。这需要提高社会公众的程序正义观念,同时还需要提高法律的便捷性和可利用性,使社会公众更容易接近法律。(4)建立法律人的公信力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其核心在于法律人应努力克服关系对法律人信任的消极影响,并通过树立法律权威提升法律人的公信力。

注释:

①房文翠、房绍坤:《当代中国法律家培养的困境与出路》,《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②参见余晓敏:《中国目前法官信任状况之我见》,《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③苏力:《法律人自身的问题》,《北方法学》2011年第4期。

④还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界定模式——法律参与模式,即把法律人视为社会上参与法律生活的一般人。参见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但是,考虑到这一模式在我国并非通说,在此不予赘述。

⑤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⑥强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页。

⑦参见应飞虎:《制度变迁中的法律人视野》,《法学》2004年第8期。

⑧因子分析是通过研究多变量之间的内部关系和探求观察数据中的基本结构,从而能够从众多的变量群中提取具有共性特征的统计技术,而新生成的每个具有共同特征的变量即为公共因子。在社会公众对各种社会主体的信任中,除我们界定为法律人信任这一公共因子外,还有基于与被访者没有私人关系的一般信任、与被访者有亲情关系的亲密关系信任以及与被访者是同一单位的单位关系信任这三种类型。

⑨马新福、杨清望:《法律信任初论》,《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⑩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0页。

(11)See Tom R.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1990,p.4.

(12)(17)See Tom R.Tyler,Yuen J.Huo,Trust in the Law:Encouraging Public Cooperation with the Police and Courts,Russell Sage Foundation,2002,p.2,pp.16—17.

(13)参见[美]泰勒:《程序正义》,载[美]奥斯汀·萨拉特编:《布莱克维尔法律与社会指南》,高鸿钧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4页。

(14)(22)(23)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232—233页,第239页,第233页。

(15)(27)参见季卫东:《法治与普遍信任——关于中国秩序原理重构的法社会学视角》,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第165页。

(16)(21)参见郭星华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第195页。

(18)表1的数据来自华东政法大学教师所开展的“上海市居民法律认知与行为调查(2011)”这一调研项目的调查结果。该调查按照多层随机抽样的方法,共抽取有效问卷2300份。

(19)参见[美]劳伦斯·汉密尔顿:《应用STATA做统计分析》,郭志刚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07—221页。

(20)其中,因变量“法律人信任”的值为将选项中态度赋值后的加权平均数。笔者先是将问卷中各种态度进行赋值:非常不信任=1分,不太信任=2分,说不清=3分,比较信任=4分,非常信任=5分,然后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算出对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和法学家的信任得分,并作为对法律人的信任的数值。

(24)[美]萨拉特:《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知识、态度、行为的分析》,载[美]William M.Even主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年版,第215页。

(25)为减少虚拟变量的数量,我们将“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态度中的“非常赞同”和“比较赞同”合并为“高认可”,“非常不赞同”和“不太赞同”合并为“低认可”,由此生成“高认可”、“低认可”和“说不清”三种态度,在此基础上进行虚拟变量处理。“特殊信任”为连续变量,参照前面的因子分析,其数值是“直系亲属”、“家庭成员”、“一般亲属”和“亲密朋友”信任得分的加权平均数。

(26)其计算方法为(e[-189]—1)×100%(e为自然对数),原理下同。

(28)参见冯仕政:《法社会学:法律服从与法律正义——关于中国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江海学刊》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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