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在我国监护制度中的主体地位_法律论文

论学校在我国监护制度中的主体地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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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4525 (2000)05-0040-03

当前,未成年学生(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下同)在校伤亡事故屡有发生。一旦争议发生,学生及其家庭均陷入极大的痛苦之中,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也遭到很大的影响。此类争议形成诉讼后,常见诸报章,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此类争议反映出的问题,其社会影响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本身。鉴于此种现象,笔者认为: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监护责任,无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是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完善我国关于监护的法律制度,都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一、当前处理争议困难的原因

学生在校伤亡的争议形成后,学校和学生均从各自的利益出发,陈述一些看似充分的理由,法院判决亦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这种状况的出现是有其原因的。

1、认识的片面和观念的模糊。争执中, 通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学校和学生各执一词,互相对立,争执不下。学校方面认为:伤亡事故的发生系因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规定的行为所致,法律未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事故的后果只能由学生自己负责。学生方面则认为:学生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或不完全能预见其后果,学校有责任教育并督促学生遵守学校的规定,保证学生的安全。上述观点虽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学校方面将校规校纪等同于学校应当实施的具体的教育和管理的行为,似乎学校只要制定出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任学生的行为随心所欲,学校便可了无干系了。学校的观点从逻辑上和事实上看,均是难以成立的。而学生方面则忽视了自己既有的认知能力及不良的行为习惯对事故发生的影响,一味以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作为自己的理由,这种观点同样也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

2、现行教育体制尚有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方面。我们知道, 早在1986年,我国就颁布了《义务教育法》。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教育水平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由于有关教育部门对义务教育制度研究不够,仅将该法中的“义务”片面地理解为规定了家长送子女到学校接受教育的义务。而未对学生到校后学校应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作深入的研究,教育体制上亦未作相应的调整。加之政府对教育的投入不足,学校难以负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因有涉切身利益引起学校对此类争议产生抵触,影响了客观、理性的思考及处理问题的能力。

3、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就现行法律而言, 仅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明确了学校、 幼儿园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及给人造成伤害的,学校、幼儿园承担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别无规定。现行规定客观上形成了除父母(大陆法系将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称为亲权责任,其余的才称为监护责任。亲权与监护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均有不同,在权利和义务上也有区别)外,他人对伤亡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而非由监护责任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混淆了亲权与监护这两个法学上性质不同的概念,将监护的主体确定在父母(亲权)的血缘范围内,排斥了监护制度的本质,即社会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无可供直接适用的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造成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不甚统一的状况。

二、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监护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

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在现行法上虽无直接的依据,但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上述精神还是通过各种法律体现出来了。

1、《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必须实施监护。对担任监护有争议的,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产生监护人的方式。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监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无论是在空间上还是在时间上,均是不可脱离的。且监护人的主体既有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父母,也包括了父母以外的其他主体。可担任监护人的主体有企业、社团、其他组织和政府的部门。《民法通则》规定了我国以父母(亲权人)为主,以其他非亲权人为补充的监护制度。

2、《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 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其父母负有将子女送至学校接受教育的法定义务。此规定对学生到学校后,监护人的义务由谁履行是不明确的。未成年的学生脱离了父母,但法律规定学生仍需要处于监护状态之中,这是明确的、无可置疑的。学生在校期间的关系主体除了老师之外,其余皆为未成年人。因此,《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是急需补充和完善的。当然,该条规定如补充的话,根据前款的规定内容,逻辑的结论和法理的规律都决定了其补充的内容也只能是由学校来承担监护责任了。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该法第17条还规定:“学生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应该说,这些规定的严格遵守和切实履行,是学校明确的法定义务。同时,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证明,学校切实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过程,同时也是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在许多情况下,这两个过程是竞合的。就两个过程的性质而言,也是一致的,统一的,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为。

三、学校对在校学生负监护责任的法理和事实依据

学校担任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在法学理论上和客观现实中也是有着一定依据的。

1、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 不可能由学校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学生去学校学习,就事实而言,已脱离了父母,如仍要求家长负监护责任,既不可能,也毫无道理。但是,未成年人却是必须始终需要监护的,这是法律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在法律上是一种持续状态,是不论空间的转换和时间的变更的。既然父母对在校学习的子女无法实施监护,此时与学生发生关系且有监护能力的主体只剩学校了。因此,负有送子女去学校接受教育法定义务的家长,子女在校学习阶段不负监护责任应是顺理成章的(亲权义务是另一种关系)。父母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又需要受监护,此时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想必是理所当然的了。

2、监护制度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 由社会关系予以保障的制度。我们知道,社会经济不发达时,与人身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通过血缘关系这一纽带来主张并加以保障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实践活动得到极大的丰富,血缘保障愈显其不足,才产生了较血缘保障先进的社会保障性质的监护制度。显然,监护制度是通过赋予特定人和团体一定的社会义务,以弥补血缘的亲权关系之不足而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监护制度产生、发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需要监护的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民法在有关监护的规定中未将亲权与监护分别规定,但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原则以及它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还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

3、尚有可供吸收、借鉴的他山之石。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关于父母(亲权)对子女的亲权责任,以及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均有较具体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对监护制度中的亲权和监护分别作了规定。我国台湾省的“民法典”对监护制度规定亦详。上述几部法典均规定有“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该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的内容。虽然上述法典列举的“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与我们现时面临的争议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的事实特征——不能行使监护权(亲权)是相同的。这些规定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值得我们吸收、借鉴的。

四、设立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制度的建议

鉴于学校与学生建立于《义务教育法》上的关系,又鉴于监护制度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当前需要在民法和教育法的范围内补充、完善法律规定,以健全我国的监护制度,达到协调学校和学生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1、完善民法体系。《民法通则》对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则规定学校对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受伤害或给人造成伤害承担过错责任。应该说,《民法通则若干意见》是对《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反映了《民法通则》的法律精神。但就法律调整此类争议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也还是不完善的。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内容作出补充规定,明确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既能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通过法律条款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避免实践中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又为司法实践提供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从而充分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达到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及管理秩序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2、完善教育法体系。 现行《义务教育法》仅规定了学生须到学校接受教育,但未明确学校对学生所负有的具体的责任。这样规定虽考虑了学校现实的教育管理能力以及面临的实际困难,却难以调整屡屡发生的学生在校伤亡争议中学校与学生的民事关系。这样的规定客观上虽有一定的现实的合理性,但从教育事业长期的健康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维护社会和教育的稳定秩序这一长远目标看,应该说是不够的。事实上,发达国家通过《学校法》作出此类规定已有了可供借鉴的经验。笔者认为:补充和完善《义务教育法》,明确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对于促进我国教育的改革和投入的增加,提高我国的教育和管理水平,加速教育体制的调整,从而使未成年人受到更好的教育,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深远的历史性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快完善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和教育法体系,依法准确地调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对我国教育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会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必将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更为良好的条件;还将为调整学校与学生间的争议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的监护关系设立后,学校的监护行为和未成年学生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在特定的事件中的关系和作用还需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但这已不属本文议论的范围了。

收稿日期: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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