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族自决权论文,人权论文,主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潘志平先生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多民族国家的民族问题及其民族理论的当代思考》(其主要成果收入潘志平主编的《民族自决,还是民族分裂》一书),其中就民族自决权问题展开广泛讨论,大体可以归纳以下几点认识:
(一)民族自决权的提出和发展涉及到西方民族理论的核心——“一国一族”论。西方的这一理论基于西欧近代的民族进程和国家进程的同步发展。众所周知,国家的本质是政权,而民族则是人们共同体(至于是什么样的“人们共同体”则仁者见仁),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社会历史现象。但是国家的发展与民族有联系,在西欧,也只是在西欧,英吉利、法兰西、德意志等西欧的“近代民族”在资产阶级国家统一中形成,实现了由封建“王朝国家”向现代资产阶级的“民族国家”的过渡。这种国家与民族的同步的发展,互为表里的统一,只是西欧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模式,构成了“一国一族”理论。这种理论长期以来被奉为民族理论的“公理”,但并无普遍意义。因为,除了西欧,世界大多数地方,国家和民族并不同步发展。然而,以此为根据,在“每个民族都有建立起自己民族国家权利”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应运而生。
(二)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问题谈过很多,在十月革命前后发表了这方面的文章不下五六十篇。系统考查、研究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不同时期不同提法和解释,大致可以确定两点:1.列宁关于“民族自决权”的种种论述是有鲜明针对性的,即针对沙俄那样的殖民主义;十月革命后,特别是苏联成立后情况变了,提法也变了。2.列宁反反复复强调要把殖民地人民的“民族自决权”要求与民族主义的“民族分立”要求区分开来。简言之,列宁的“民族自决”基本是非殖民化,而不是民族主义,然而苏共教条主义的民族理论和实践,没有在“民族自决权”问题上与西方的“一国一族”论、民族分立主义划清界线,这也是苏联最终解体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从西方的“一国一族”论出发可以解释为任何民族都有分离独立的民族主义要求,当今却往往沦为西方大国肢解一个多民族的主权国家的工具。前些年在波黑战争,去年在科索沃危机中西方大国的种种表现,正是这一行径的生动表现。
然而,认识到以上几点似乎还不够,因为民族自决还是人权领域的一个基本原则,民族权领域的自决权与人权、主权的关系仍须认真考察、研究。
二、人权领域中的“民族自决权”
人权思想源于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天赋人权”思想。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就是在上述学说和思想指导下,论证了北美殖民地人民摆脱英国殖民统治并实现民族独立的正义性和合法性。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宣布了民族自决的权利。从这一点看,民族自决权从一开始提出就大体属于人权范畴。在19世纪,民族自决成了欧洲建立民族国家的指导原则,但是欧洲列强在高喊民族自决的同时,在世界范围内推行殖民制度,那时的民族自决是白人的自决、殖民者的自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曾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在处理战后的一些问题中得到运用,但是巴黎和约仍将战败国德国的一些殖民权益转赠给战胜的列强,如德国在中国山东的殖民权益就被指认转让给日本,因此,此时的民族自决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列强虚伪的政治原则。
民族自决被确认为国际人权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合国宪章》。此后联合国大会多次重申了民族自决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1960年联合国大会1514(XV)号决议,即《非殖民化宣言》。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及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都把民族自决权确认为人权基本原则。国际人权领域的“民族自决权”的基本内涵是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即非殖民化。如《非殖民化宣言》称“庄严宣布需要迅速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在联合国建立之初,在51个创始会员国中,亚非国家只有13个,当时几乎占世界人口1/3的人民还处于殖民统治之下。在《非殖民化宣言》颁布的1960年,摆脱殖民主义新独立的国家就达17个。1988年43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关于非殖民化的三项决议,宣布1990~2000年为根除殖民主义国家年。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就残存的16处殖民地的非殖民化问题通过决议,这16处殖民地为:直布罗陀、法属新喀里多尼亚、西撒哈拉、托克劳、开曼群岛、皮特凯恩、百慕大、特克斯和凯克斯群岛、圣赫勒哥、安圭拉、英属维尔京群岛、蒙特塞拉特、英属萨摩亚、关岛、美属维尔京群岛、太平洋岛屿托管地。
可以说,至20世纪70年代,殖民体系基本瓦解、殖民主义基本结束,这是民族自决的非殖民化进程在全球的胜利。
三、民族自决权与主权
《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文件把“民族自决权”定义在非殖民化的同时强调:1.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仅适用于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或外国奴役下的人民;2.不得借口民族自决权而从事分裂多民族的主权国家的活动。如1960年《非殖民化宣言》第6项规定:“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1993年《曼谷宣言》第13项规定:“强调自决权利适用于外国统治,殖民统治或外国占领下的人民,而不应用来破坏各国的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政治独立。”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还就民族自决权做如下规定:“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以上,简而言之,即在主权与民族自决权之间,主权高于民族自决权。
主权高于人权、民族自决权的原则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支持。中国代表在1993年48届人权委员会会议上发言指出,尊重民族自决权,首先就要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由本国人民决定自己的前途,反对任何外来入侵、干涉和控制。印度代表1998年在联合国大会就民族自决权问题发言时指出:“民族自决权只适用于尚未获得独立的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而不适用于已经获得独立的主权国家人民或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某一部分。任何利用民族自决权利来从事肢解别国、颠覆别国政府、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联合国前秘书长吴丹明确指出:“联合国过去从未接受过、现在不接受,而且我相信永远也不会接受某一成员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的原则。”
四、冷战后关于民族自决权、人权和主权的争论
苏联解体标志着冷战的结束,这是一个时代的结束,在此之前所建立的、为世界各国大多数人民所认可的国际关系的准则、原则受到怀疑,由此产生激烈的争论。民族自决权、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则是这些争论的焦点之一。
西方提出民族自决权是分裂权,高于主权。一位西方学者安东尼奥·卡塞斯在《人民自决权利》一文中鼓吹:“组成多民族国家的人民,包括联邦制国家内的人民,有自决权利。因此,可以推出,如统治当局拒绝人民合法的自决权利,则人民可分裂出去,或通过其它方式,甚至武力来实现自决。”在冷战结束前后兴起了一股民族分立主义浪潮,苏联在这一浪潮中瓦解了,形成了十五个国家;前南斯拉夫瓦解了,一分为五个;捷克斯洛伐克一分为二,然而要求“民族自决”的分立倾向仍在继续。俄罗斯联邦89个联邦主体中有16个民族自治共和国的5个自治州、10个自治区,都不同程度地要求“自决”和“独立”,其中车臣民族分立主义闹的最凶。前南斯拉夫分裂后还继续面临着科索沃、黑山、伏伊伏丁那“自决”、分立的要求。1999年美国为首的北约狂轰乱炸科索沃、南联盟、借口是人道主义、尊重人权、民族自决权。
西方的言行体现了他们根深蒂固的强权政治,遭到世界爱好和平人民的反对和对人权、民族自决权、主权的反思。
非洲著名历史学家玛兹鲁伊强调:“20世纪西方不是在可能实现自决的那些方面影响非洲,而是相反,它使民族基础上的自决不能实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欧洲宣布的那种自决原则完全可能造成‘退向部制’。”俄罗斯学者埃廷格尔在总结非洲的经验时指出:“现在,国际集团实际上比任何时候都更加坚决地坚持必须遵守领土完整原则,不仅如此,在西方的政治和学术界,有利于把分离权从具有各种形式的‘自决’概念排除出去的呼声很高。”
苏联解体后,一下子出现了一大批“民族国家”。但这些国家实际上仍然是多民族国家。比如哈萨克斯坦是以“民族自决”独立的,独立伊始所通过的第一部宪法就其国体表述为“自决的哈萨克民族国家”,但它立即面临着本国非哈萨克族的“自决”、“独立”要求。1995年哈萨克斯坦宪法删除了上述表述。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在47界联合国大会上发言道:“谈到国家领土牢不可破这一原则的意义,我也想强调,少数民族的权利在今天往往与各民族直至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混为一谈。如果抱定这种态度,那么在世界上就可能出现几千个经济薄弱的主权体。这种情况将是对原则的盲目崇拜扬扬得意的鲜明表现,这一原则被弄到荒谬绝伦的地步。我深信,今天对少数民族的权利公正地给予如此之多的注意的世界集团,应当在民主与和平胜利的基础上,为了人权和民族权利的胜利而清楚地说明少数民族权利的标准。否则,在民族自决权的掩盖下,任何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完整性都会值得怀疑,使之分化的分立主义将会没有止境。”
事实上,在西方的鼓吹下,那些打着人权、民族自决旗帜的当代民族分裂主义,尽管已形成一股潮流,但毕竟是一股没有前途的逆流。日本学者山影进对此分析道:1.非殖民化大体上结束——以殖民地区划、定义的民族自决单位根据“未来的”民族自决而展开的独立过程已结束;2.国际社会保守化——由于禁止以武力解决纷争、保持领土完整、民族自决等原则的实行,主权国家再划分很困难;3.独立运动前途黯淡——声称自己是“民族自决单位的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很难获得正统性。在这里,我们还想补充一点,那就是西方某些政客以人权、民族自决权到处煽风点火,完全是别有用心,但他们如此行径将中了中国的一句老话——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事实上,当代民族分立主义之火一旦煽起,西方国家也将自食其果,西班牙的巴斯克分立主义,加拿大的魁北克分立主义就是明显的例子。
此外,在俄罗斯联邦近年提出人权优先于民族自决权的意向。其实这一问题在苏联解体前夕已开始讨论。1990年6月通过的《走向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苏联纲领中规定:“在承认严格地、无条件地优先保证民族不同而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律准则和法律存在,主张个人在民族自决权方面享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在通过各共和国法律准则和法律时,尊重各民族集团居民的文化传统和利益。”戈尔巴乔夫在苏共二十八大报告中谈到这个问题时说:“苏共仍然要求人权优先于任何民族主权和民族自治的利益。这一要求应当在联盟和每个共和国的宪法体制中予以确认。我们在国际事务中也将遵循这一原则,决不能有丝毫偏离。”当时,苏联著名民族学家塔杰沃相指出,苏联民族理论的重要变化是,人权优先于民族权,之所以发生这种变化,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当时苏联一些民族共和国和民族自治共和国提出民族主权,即分离、独立之权高于国家主权;二是这些地方以民族主权为由对居住在当地的其他民族权加以种种限制,例如在语言问题上、选举问题上都作出不利于散居民族的规定,从而引起一系列摩擦。这种情况的产生,归根结底是苏维埃联邦制实行的国家主权与民族主权的双重主权结构。因此,这里表面上是人权与民族自决权问题,而实质则是国家主权与民族自决权问题。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对此又有新的思考。俄罗斯著名学者科兹洛夫著文写道:“既然《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的基本活动原则,那末就应该以下述这点作为出发点:即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族政策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保证不以民族(以及语言、宗教和种族)属性为转移的公民的平等权利。由这一基本原理而得出一些可能实现的结论。第一个结论是,在护照和其他个人证件或职务调查表中禁止记录民族属性,以便在允许考虑人口调查中的这种属性条件下,这一点不可能被干部、国家及其他目的所利用,(指出这一点是适当的,即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强迫显露民族属性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第二个结论是,允许每一个民族集团或民族团体采取不触犯其他集团或团体利益的方式,例如按宗教团体自治那样的民族文化自治的原则,保持自己的语言文化生活条件。”之所以有这样的思考,看来是与后期苏联的一些新独立共和国民族化趋势有关。在这种背景下,人权与民族群体自决权的论点焦点集中在公民平等和民族群体平等的选择上。前者要求,作为公民的个人在法律上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或肤色而受到不同待遇;后者要求,作为民族群体,特别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民族群体,在某些方面应得到照顾、优惠和扶助,形象地说,就要求有不同的起跑线。只要处在多民族的环境中,这两个方面的平等要求就可能存在,都是对民族平等的理想和追求。然而如果存在强烈的民族群体意识,且站在狭隘的民族主义立场上看问题,那么这两个方面的对立和矛盾就可能格外突出,在民族主义浪潮的背景下更是如此。过份强调其中一个方面的要求而无视或排斥另一方面的要求,只能激化民族对抗和冲突。因此,均衡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是理智的,反这只能带来灾难。我们的结论是,作好自己的事,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国际敌对势力干涉、侵略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