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平法律思想的实证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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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邓小平理论和邓小平的法律思想

在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中,邓小平的理论被奉为贯穿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含盖了包括经济、政治、科技、教育、文化、民族、军事、外交、统一战线和党的建设等诸多方面。而且,邓小平的理论被写进到党章,成为执政党的治国指导思想。但是邓小平的法律观点并没有在上述十大方面占有一席之地,所以,我们不能冒然地提“邓小平法律理论”。但作为一个现代的伟大政治家,邓小平不可能不涉及到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为我国第二次革命的设计师,他对法律的看法实际上也是我国下一个世纪法律建设的基本蓝图。因此有必要对他的法律观念进行科学地分析,以展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同样因为邓小平是这场革命的首创者和实践者,所以他还没有来得及充分地重视和系统地论述中国特色的法律理论。比起他的经济改革理论、政治改革理论和党的建设理论等,他对法律的看法是粗线条的,是零散的。也就是说,他对法律的看法,不是专门地以一个严格法学家的角度来论述法律的问题,而是以一个政治家的角度涉及到了法律问题;他不是从法律现象内部去探讨法律问题,而是从法律外部去描述法律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提“邓小平的法律思想”比提“邓小平的法律理论”似乎要科学一些。

从最抽象的意义上讲,邓小平的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那么从社会生活的角度看,邓小平的法律思想实际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如果我们不按照从一般到具体的演绎方法探究,我们也可以从《邓小平文选》中得到相同的结论。所谓中国特色,就是我国特有而他国没有的东西,“他国”是什么?一个是前苏联,一个是西方各国。中国特色区别于前苏联,邓小平反复论述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而不是前苏联的模式,并痛斥“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注:《邓小平文选》第2 卷,第333页。)中国特色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邓小平也反复讲过,“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5页。)“关于民主,我们大陆讲社会主义民主,和资产阶级民主的观念不同。”(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20页。)邓小平的法律思想区别于前苏联的法律理论,亦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理论,这就构成了他的中国特色。对于前者,这里不作任何解释;对于后者,本文要作一定的分析。

二、邓小平所理解的法律

邓小平没有专门地定义过法或法律或法制或法治。他第一次使用“法律”一词是1956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他说,党章草案要求每一个党员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他第一次郑重地提及“法”、“法律”或“法制”,是在1978年,篇目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在这篇被认为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主题报告的讲话中,他用一段17行约450 字的篇幅谈到了人治与法治问题,列举了几个主要部门法,法制的原则和立法的指导思想等等。(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147页。 )这是被法学家们广泛引用的一段文字,其中一些说法也被写进了十五大报告。

在此之前,邓小平大体把法律视为一种规章、制度,最多称为法令,而且篇幅也很有限。1941年他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中称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为“法令”;1950年在《克服目前西南党内的不良倾向》中称法律为“共同纲领和政府法令”。(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5、157页。)在此之后,“法律”一词的出现频率开始多了起来, 如果加以归纳,他所理解的法律含义可以总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一种规章、章法和制度。邓小平反复强调,对于涉及党和国家的重大问题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民主要法制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原则要在试验中一步步地用章法将他们建立起来,这些制度和规章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它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性质是否改变颜色。(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2页;第2卷,第333页。)制度化了的规章就具有了行为的向导, 提供了明确的处理标准,他说,法律与政治运动如“反右”不同,“反右倾容易混淆,容易搞错。哪样叫右倾,哪样叫‘左’倾,往往搞不大清楚。盗窃国家财产,贪污受贿,这是现钱买卖。清清楚楚,不容易搞错。”(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403页。)有了制度就可以避免“人治”,避免政治的决策决定于个别人的看法和注意力。

2.法律是一种秩序。邓小平强调,中国的改革首要的条件是政治的稳定,所以他反对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这“四大”,建议取消宪法中关于“四大”的规定;反对随便示威游行,提议抓紧立法,包括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80、244、286页。)有了法律秩序, 才有社会主义建设的稳定秩序,才有经济改革的环境,才有外资引进的保证。

3.法律是一种平等。邓小平说,法律是消除等级和特权的有效工具。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

4.法律是介于民主和专政之间的一种工具。他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对于这些分子仍然要实行专政,因此需要有常备军、公安机关、法庭、监狱等等的存在,需要我们学会用好法律武器,对他们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从性质上看,专政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阶级斗争,是广泛的群众运动,一种方式是法律范围内的对敌斗争,要用法制来解决。(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69页,第253页;第3卷,第163、194页。)正是在这一点上,邓小平经常将民主和法制相提并论,在肯定两者统一的同时,更多地将民主指向人民的权利,更多地将法制指向对敌人的专政。

5.法律是介于教育和武力之间的一种政治手段。在处理社会上闹事者的方法上,邓小平的一贯方法是区分受蒙蔽的一般群众和少数犯罪分子,对前者基本采取教育疏导的方式,对后者采取法律惩治的方式,在法律仍然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就慎重地采取武力的方式。(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70页;第3卷,第194、303页。)

6.法律是一种理想的治国之术。应该说,邓小平对法律作用的认识也有一个过程,1978年他开始重视法律;1980年我国刑法和刑诉法通过公布和实行后,他感叹到:“全国人民都看到了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希望。这不是一件小事情啊!”(注:《邓小平文选》第2 卷,第243页。)到1980年底,他提倡学习运用法律来管理国家事务,以法律的手段来巩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政法队伍的建设;到1981年,1983年,1986年,他坚决用合法的形式来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1989年后,他提议抓一、二十个大案来惩治腐败,作为典型,使人民满意。

法律的含义是什么?这是一个迄今为止没有统一答案的问题。就现代法理学的学说来看,法律含义大体上包括三种不同的内容。一是所谓的分析实证主义下的法律。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内在逻辑的有机的整体,它是一个现代国家确立或承认的法律规则、规范或命令。邓小平肯定不是一个分析实证主义者,虽然他看到了法律有其规章、秩序和平等的一面,但是他不相信法律本身具有生命,他也不相信法律在一个国家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打击刑事犯罪为例,他认为,“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89页。)二是所谓的自然法学下的法律。 法律有两种,一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或制定法或人法,一是在这些实在法之上的作为实在法指导原则的自然法。自然法可以是人的本性,可以是权利,可以是价值,可以是道德。邓小平肯定不是自然法学者,他是一位马克思主义者,他不会相信超越实际生活的绝对存在物。三是所谓的社会法学下的法律。社会法学是一个大杂烩,它不是一个单一的学说,而是包含了无限多种方式方法的形式上的综合。最一般的看法是社会管理是一个社会工程,社会的控制是多方面的,在诸多社会控制中,法律是一个最有效的方法。在这种观念下法律可以是规则,可以是制度和秩序,可以是司法行政的过程。从形式上看,邓小平对法律的理解有些接近这种看法。早在1962年他就说过,生产关系以什么形式为好,要看哪种形式在哪个地方能够比较容易比较快地恢复生产,“不合法的使它合法起来”,“黄猫、黑猫,只要捉住老鼠就是好猫”。(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23页。)当然用任何现存的法律定义和研究法律的方法来界定邓小平的法律概念,都不会是完全确切的,拿他自己的话来说,他是“实事求是”派。

三、民主、中国共产党与法制

邓小平反复论述过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提出了民主的法制化的观点。但是,民主的含义是什么,邓小平自己也承认是一个很难表达的问题。不过肯定的是,邓小平明确表示,他理解的民主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的民主,即三权分立、多党制、两院制和普选制,也就是不同于现代西方国家采用的政治制度。

从思想进程上看,邓小平的民主思想至少经历了三个阶段,一个是抗日战争时期的“三三制”民主,一个是50、60年代的“小民主”,一个是1978年后的“民主集中制”。

1946年,邓小平提出,三三制政权的实质是民主,具体内容是,在组织上在行政或民意机关中,共产党员占三分之一或少于三分之一,进步势力占三分之一,中间势力占三分之一;在政策性质上,要照顾一切抗日阶级和阶层的利益;政权是几个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共产党在这个联合专政中,更接近群众,得到群众的拥护,以保证共产党在联合专政中的优势。在这种民主的政权下,党、军队和群众团体都要遵守政府的法令,“在人民中间,要养成遵守抗日民主政权法令的习惯”,“建立人民法庭,以便接受审理案件,维护社会秩序,避免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的现象。”(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5、119页。)这是一种朴素的民主观,接近民主的原始含义,它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民主制度的反映。

1957年,邓小平说:“我们是不赞成搞大民主的。大民主是可以避免的,这就要有小民主”。(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73页。)按照《邓小平文选》的注释,“大、小民主”用语源于毛泽东,大民主指要在中国实行西方式的资产阶级民主,有时指大规模的群众斗争或闹事。邓小平所指的大民主是大规模的风潮和闹事,小民主指认真执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民主制度,使人民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邓小平把小民主形象地比喻为“出气”,他建议在各种会议上,包括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各种场合,“有意见就能提,有气就能出”。1962年,他说在全国范围内,在各省、各地区、各县不合适进行“普遍”的“出气”大会,而在省一级,在省的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或者书记处这样的范围内,在地县部门单位一级的委员会内部,有必要开开会,出出气。(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13页。)“出气”就是坚持民主集中制。

1978年以后,邓小平审慎地思考和对待中国特色的民主问题,他认为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才是真正的民主。这种民主包括宪法和党章规定的公民权利、党员权利、党委委员的权利,即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政治民主,包括扩大经营自主权的经济民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在民主和法制的关系上,邓小平的经典提法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会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民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59—360页。)并且认为, 正是这种中国特色的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干一件事情,一下决心,一做出决议,就立即执行,不受牵扯”,他主张“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40页。)为此,他反对在中国实行诸如三权分立、多党制、两院制和普选制的西方民主制度。他说,如果中国采用这些制度,那么就会“乱套”,就会产生“动乱”,就会出现文化大革命那样的局面,也就是导致无政府状况。(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3、196、242页。)

这里自然地引申出邓小平法律思想中的另外一个重大问题,即中国共产党和法律的关系。应该说,邓小平自始至终都把党的领导与国家机关的法律活动区别开来。1941年,他认为“以党治国”是国民党的恶劣传统,是国民党的遗毒,是缺乏民主习惯的表现,并把“以党治国”的表现总结为三条:把党的优势建立在权力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群众的拥护之上;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干涉政府的工作,改变政府的法令;脱离群众,不能反映群众的意见,自以为是。结果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进而他提出了党对民主政权正确领导的原则,即指导和监督,指导使党的主张能够通过政权去实行,监督使政权合乎民主的统一战线原则。(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12页。)1956年,邓小平详细地界定了党与国家机关的工作界限:“第一,在国家机关工作中的党员,首先是由担任负责工作的党员所组成的党组,必须服从党的统一领导。第二,党必须经常讨论和决定在国家机关中的各种方针政策问题和重要的组织问题,国家机关中的党组必须负责在同党外人士完美合作的条件下,实现党所作出的这些决定。第三,党必须认真地有系统地研究国家机关的情况和问题,以便对于国家工作提出正确的、切实的和具体的主张,或者根据实践及时地修正自己的主张,并且对于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经常的监督。”(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36—237页。)1980年, 他认为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一个方面就是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提出党中央的一部分领导不兼任政府工作,而是集中精力管党,管路线、方针、政策,从而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央的统一领导,有利于建立各级政府自上而下的强有力的工作体系,管好政府职权范围的工作。(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1页。)1986年,他在关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中反复强调,要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党政分开、权力下放。(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邓小平中国特色的民主是有限制的民主,至少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中国特色的法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律活动。从理论上讲,或者从宏观上讲,或者从哲学上讲,这种说法是不矛盾的,是可以自圆其说的;但是,如果具体一些,现实一些,那么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尴尬的时候。

我们首先来看民主问题。民主毕竟是西方的舶来品,它是政权的组织形式之一。最先完整论述这个问题的思想家要数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中,按照政治统治的目的和统治者的人数将政体分为六种。在为城邦幸福而统治的正宗政体中,有一个执政的君主政体,有少数人执政的贵族政体,有多数人执政的共和政体;在不照顾城邦幸福的变态政体中,有一人执政的僭主政体,有少数人执政的寡头政体,有多数人执政的平民政体。 (注: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2—134页。)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共和政体和平民政体是区分开来的,共和政体是以群众为统治者而能照顾全体人民的公益,平民政体则以穷人的利益为归依,而实际上是一种无政府主义。到孟德斯鸠的时候,他把政体简单明确为三种: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政体是由单独一个人执政,不过遵照固定的和确立了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在共和政体中,共和国的全体人民握有最高权力时,就是民主政治。共和国的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时,就是贵族政体。(注: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页。)卢梭则把这种共和制极端化了,提出了著名的“人民主权说”,“我们每个人都以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24—26页。)这些都是西方关于民主理论的经典。正是在这些经典指导之下,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为了实现这些民主而建立了普选、自由、法治、分权、平等和代议制等等制度。应该说,从民主一词的原始含义上讲,即从民主指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或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上讲,邓小平的民主含义与西方民主的经典含义并无明显的冲突之处,从形式上看,邓小平的“小民主”与亚里士多德的“共和制”和孟德斯鸠的“共和政体”有近似的含义,而其“大民主”则与亚里士多德的“平民政体”有近似的含义。但是在如何实现这种民主的方式上,他采取了另外一种形式,即反对西方近代的分权制、多党制、两院制和普选制,而主张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主张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我国的宪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一方面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权属于人民所有,人民当家作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实现,另外一个方面坚持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在内的四项基本原则又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问题是,当人民代表大会与党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下,或者在极端的情况下当有人试图利用人民代表大会来反党的情况下,怎么办?我们可以说这种情况不会出现,可以说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可以说党忠实地代表了人民的利益,但是党毕竟与人民不是同一主体,每一个人民不是自己想成为党员就成为党员,而是当他想成为党员而党又认为他合乎一个党员的标准时,他才可能成为党员。党与人民利益的普遍一致性并不能否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之间的非一致性。宪法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解释。

这个情况同样存在于法制问题上,更突出的是,宪法问题或政治问题带有全局性和一般性,而法律实践带有个别性和具体性。在邓小平关于党和国家机关体制改革的理论中,他认为党要管大事,不应该干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但是在法律实践上,国家机关体系和党的体系同样存在,在疑难问题和重大问题上,党的决定更起决定性的作用。在一般问题上,我们可以认为一般允许存在个别的例外,但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一个对于一般来说的个别情况实际上涉及了一部分人或者一个人的全部法律权利。在一个特定的情况下,作为党的干部的法官,是服从党的命令?还是服从法律?他受党的监督?还是接受人民的监督?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解释。

当然,邓小平有他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也非常充分非常实际,那就是因为我国是一个有太多专制传统太少民主传统的国家,因为我国有太多的封建残余的影响,因为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因为人们的文化素质太低,因为我们有十亿人口,人民的文化素质也不够,因为我国是一个大国,地区之间发展又不平衡,还有这么多的民族。(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第3卷,第163、220、242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走中国特色的民主之路和中国特色的法制之路。在教育人民的过程中,不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不太民主走向比较民主到达较高的民主,从不太讲求法制走向比较讲求法制到达较高程度的法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邓小平的确是一位大公无私,为人民谋幸福的伟大政治家。

四、人治、依法治国和法治

在邓小平作为我国第二代领导核心期间,中国的法律发展是历史上最辉煌的时期,而且目前在高举和坚持邓小平理论旗帜下,我国的法律建设以超速度向前发展。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在个人的影响力方面,他也使我国的一些根本性的法律问题发生了改变,比如82年宪法对“四大”的取消,宪法的几条修正案,刑法中不溯及既往兼溯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可以说,在邓小平的领导下,中国开始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历史时期,从法律虚无主义走向法治的时期。

但是邓小平的法治有他自己的特点,或者说是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这不同于西方的法治观念,特别是不同于近现代西方的法治观念。

人治、法治(法制)、依法治国等等,是我国法理学界长期反复争论而无统一认识的问题。要清晰地认识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回到法律思想史。人治与法治之争,在西方要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中国要追溯到先秦的儒家和法家。人治的关键是治国依人的意志和权力,其前提是人的聪明才智和人的灵活变通;法治的关键是治国依法,其前提是法律的理性和恒定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与人治相对。两者都可以成为治理国家的有效工具,因此他们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并不矛盾,都可以为一定政体服务。一个贤明的皇帝和一个开明的君主可以依人也可以依法实行开明的专制统治、一个暴虐的皇帝和一个绝对的君主可以依人实行残暴的统治,也可以依法实行更加残暴的统治,因此洛克认为国王和暴君的区别在于他们是否运用法律行使他们的权力,孟德斯鸠在区分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时,唯一的标准就是看这个君主是否依照法律进行统治。(注: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24页;《论法的精神》(上册),第8页。)这种人治与法治可以统一的理由,在于他们都是一种治国的手段,一种治国的策略,而不涉及政权问题。自先秦后,中国法治理论的发展基本上停滞了,近代人试图引进西方近代的法治理论,但是在实际上并没有产生什么效果。但是在西方,这种理论在17—18世纪得到了新的发展。以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家们,提出了一种新的法治理论。这种理论可能是复兴古希腊罗马的理论,但是在理论内核上已发生根本的变化。他们认为,政治的统治应该以法律为基础,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选举出自己的代表行使国家的权力;政府官吏及法官严格按照立法机关的法律实施,自由裁判权严格受到限制;法律本身应该是正式的、公布过的和众所周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没有超过他人的权力;主权属于人民,政府和国家唯一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为了保障政治的自由,权力必须分离并由不同的人去掌握,以权力制约权力,等等。也就是说,法治,连同人民主权、代议制、自由、平等、分权一起,成为国家的根本制度。法治不再仅仅是一种治国的工具,而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意义的法治,不再与“人治”相对,而是与封建的“专制”相对。所以洛克说:“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那就是暴政。”只要权力不是用于管理人民和保护他们的财产,而用于其他的目的,“那么不论运用权力的人是一个人还是许多人,就立即成为暴政”。(注:《政府论》(下篇),第121—123页。)因此雅典也有三十个暴君,罗马也有十大执政。自然法学家的这些理论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在西方各国以这种形式或那种形式在法律上确立下来,成为我们过去经常批判的“法律至上”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

如果上述两种意义的法治区分可以站得住脚的话,我们可以说,邓小平的法治(法制)观念是前一种意义上的法治,即作为治国方式的、与“人治”相对的法治,而不是后一种意义的、作为社会基础的法治,因为邓小平反复强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是社会主义的国家而不是资本主义的国家。我们反对西方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和人权。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邓小平要求“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反对“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重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147页。)1980年底,邓小平说,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新时期阶级斗争的反映,要对此进行坚决的斗争。“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全党和全体干部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在这个意义上,军队和法律是一致的,为了弥补政法队伍的不足,邓小平提出要将从部队上退下来的干部和战士经过训练后,充实到政法队伍。(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70—372页。)1983年, 邓小平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当做敌我矛盾来处理,“‘严打’就是加强专政力量,这就是专政”。(注:刘复之:《严打就是专政——记小平同志对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战略决策》,载《法制日报》1992年1月13日。)为此他提出,“为什么不可以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一次战役打击他一大批,就这么干下去。我们说过不搞运动,但集中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还必须发动群众。”(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3页。)1986年邓小平重申,要从具体案件抓起,“不能手软”,“死刑不能废除”,强调搞四化要有两手,“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中的一条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52—154页。)1989年平息反革命暴乱后, 邓小平还是说:“对于罪大恶极的不能手软。当然还是要分别是非轻重,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要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14页。)1992年南巡讲话时,他依然坚持“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运用人民民主专政的力量,巩固人民的政权,是正义的事情,没有什么输理的地方。”(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以任何现有的理论来分析邓小平的法治思想,都可以说是不十分贴切的,因为邓小平是一个十分务实的改革家,我们可以用各种理论来分析和评价邓小平的法治思想,但是我们并不能说邓小平的思想就是什么样的一种理论,因为理论毕竟是实践之后的产物,是一种形而之上的学说。如果我们抛开纯粹的理论不谈,如果我们把法治作为人类的一种文明的产物,那么西方的法治理论从纯粹技术的角度上也值得借鉴。法治要比人治好,法治优于专制,依法治国胜于依领导人个人意志治国,这是不庸质疑的。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以法治来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的话,我们是否可以说,一个社会经历了一个从“无法”到“依法治国”到“法治”的过程?纯粹“无法”的社会可能并不存在,但是它可以是一个逻辑前提;纯粹的“法治”社会也可能不存在,但它可以是一种人类的理想。因此一个社会“依法治国”程度的高低就是这个社会法治程度的高低。“依法治国”程度越低,这个社会就越接近于“无法”的社会;“依法治国”的程度越高,这个社会就越接近于“法治”的社会。事实上,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法治理论在现代西方同样受到各种冲击,即使那些专注于法治的社会的法学家们也在17、18世纪思想家的基础上不断地修正着传统的法治理论。这种修正一方面来自新的自然法学,一方面来自新的分析法学。以前者为例,富勒提出了法律的道德性问题,他认为一个体现道德的法律至少应该符合如下的条件:第一,法律具有一般性;第二,法律必须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具有明确性;第五,避免法律中的矛盾;第六,法律不应该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第七,法律具有稳定性;第八,所颁布的法律与实际执行之间应该具有一致性。(注: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1969年),第38—91页。)以后者为例,拉兹将法治归纳为:第一,法律应该是适用于未来的、公开的和明确的;第二,法律应该相对稳定;第三,特别法应该由公开的、稳定的、明确的、一般的规则所指引;第四,司法独立应该有保证;第五,公开的和公正的听证,无偏见等自然正义原则必须遵守;第六,法院应该对其他原则的实施有审查权;第七,法院应该是容易为人接近的;第八,不应该容许预防犯罪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而歪曲法律。(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页。)西方学者的这些修正, 或者说他们提出的这些具体的法治要求,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应该具有参考的价值。

最后回到邓小平的法治思想上来,比起他的经济改革理论、党的建设理论和政治体制改革理论来,邓小平的法治思想是概括性的和原则性的。从我国法律实践上看,我国依法治国的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如果把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视为邓小平理论的进一步阐释和发展的话,我们欣慰地发现报告对民主和法制的论述已更加丰富更加清晰。如果再看看我国具体的、专门的法律实践活动的话,我们便会发现我国的法制建设正使我们国家向一个较高程度的法治社会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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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法律思想的实证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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