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建设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审结的北大法学教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 责任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以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败诉而告终。( 注:“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第34页。)这一结果的出现,又向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妥善解决数 字图书馆的发展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成为迫切而紧要的任务。
一、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区别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最早起源于1993年9月,它是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计算机、网络 通讯、多媒体等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数字图书馆是没有时空限制、便于使用的超 大规模的知识信息储存和服务系统,是将载体不同、地理位置分散的各种信息资源以数 字化、网络化方式储存、连接,并提供及时利用,以实现资源共享的各项技术的集合。 (注:张勇:“数字图书馆建设三题”,http://www.library.hn.cn/tsg/20011112/content/。)它在载体对象、工作内容、服务方式上都和传统图书馆有着本质的区别。
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其内容之一就是馆藏信息资源建设,一般要经过 三个步骤:第一,把传统作品通过扫描等方式储存在计算机里,即将作品数字化(已数 字化的作品或数字作品除外)。第二,把已数字化的作品或数字作品制成电子数据库, 并存进网络服务器的硬盘里;第三,公众根据需要访问服务器节点并由服务器把信息发 送到自己主机的内存或缓冲区里,然后经由计算机的处理由显示器或音箱等输出设备把 信息传递给公众,或者把信息拷贝到磁盘、光盘或打印到纸张上等。(注:吴晓玲:“ 数字图书馆信息利用的版权问题”,《信息数字化与法律》2002年6月版,第38页。)
数字图书馆采用完全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信息存贮技术和信息传递方式,这些技术带 来了新的作品形态与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使人们获取信息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 从而扩大了信息的传播范围,改变了原有的版权制度以及图书馆进行知识文献积累的方 式,使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增加了著作权管理的难度。
二、现行法律涉及数字化图书馆的一些规定
(一)对数字化作品的性质、版权归属及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等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信息资源数字化是数字图书馆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 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 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 ,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图书馆所收藏的信息不仅是 文字和纸质的,还包括软盘、硬盘、磁带、CD-ROM等多种形式。这些作品又以数字化的 形式传输到网络空间。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 定》第2条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 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因此,数字化转换只是带 来作品形式上的变化,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并没有产生新作品。这与国际 方面的有关规定毫不冲突。如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就提出“扫 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数字化文件是该作品的复印件,照片、电影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都构 成复制”。
我国新《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 ,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因此,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数字环境中对 其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
(二)对数字图书馆无限制地收录作品并上网传输的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影响及这种行为 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
数字化使对作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单,传输的范围更为广泛,致使失控盗版侵权问题 更为突出。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是指著作权人以 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以及许可他人行使此权利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未经 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 品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责任。”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侵权一案中,法官正是基于此项规定而做出判决的。
(三)对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否可以无限制地使用他人作品,甚至不惜牺牲权利人 利益的问题给予了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情况下,图书馆、档案馆等 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也提到,允 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内部存档之目的制作多至3份的,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条件是 这些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这项法律规定其它是对著作权人权利所 作的必要限制,称为“合理使用”。除此之外,“法定许可”是另一种权利限制的规定 。新《著作权法》第22条之8规定:“图书馆、档案、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 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很显然,数字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并不属于此项规定的收藏行为,它的行为恰恰违反了 合理使用的条件,另外,它也被排斥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
在陈兴良一案中,做为被告的中国数字图书馆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其属于公益型的事业 单位,是为了适应广大公众的需求而产生的。且其将原告已公开出版的三部作品收入数 字图书馆的行为有利于这三部作品的开发利用。这种辩称在《著作权法》面前显然是站 不住脚的。因为即使其完全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上载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第 22条第8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更何况无论从其运 作方式还是经营范围来看都找不到公益性的影子。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上载到网络上, “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 触其作品的范围”。(注:“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 院公报》2003年第2期,第34页。)
三、数字图书馆现存问题及对策
从法律规则以及数字图书馆发展的现状看,二者都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以 下是一些应对措施。
(一)数字图书馆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1.观念上的调整。在图书馆界中存在着一些观念,如:相对于传统图书馆,数字馆只 是一种传输和阅读方式的变化,不会有太多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不会过分影响图 书销售;图书馆是非商业性的公益行为,合理使用是法律所允许的;只要声明“凡是不 同意作品上网者,只要提出,他们将立即撤掉”就是尽到了责任。(注:宋慧献:“网 络著作权:水落石正出”,http://edu.sina.com.cn/job/2000-10-07/13273.shtml。)
持这些观念的人除了对数字图书馆认识不足外,对我国的《著作权法》认识也不够充 分。实际上,数字图书馆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例如数字图书馆在 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后如何保护自身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中的超链接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收录作品是否侵犯出版商的专有使用权问题等等都值得研究。
2.运作方式的调整。数字图书馆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决定了它的性质是企业 盈利性的组织,与传统的公益型图书馆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着很大区别。它既然以 盈利为目的,那么它使用处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就应依《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 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3.技术上的调整。针对数字图书馆有可能造成的侵权和被侵权,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 利用更新的技术来加强技术上的保护。如数字水印技术、权限设置技术等都是最好的网 页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数字水印是在图象、声音等多媒体数据中埋入某种信息,并使其 隐蔽的一种技术。采用这种技术埋入的信息,人不能直接感知,只能通过数据压缩、过 滤处理等方法才能检测埋入的信息。这项技术的特点是,如果他人擅自去除埋入的信息 ,就会严重影响数据的质量和完整性。另外,高科技的侵权行为必然伴随着证据收集的 困难加大,数字信息有可能瞬息万变,也可能稍纵即逝,同时也会产生大量不易辨别真 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收集证据,怎样适用证据成为一大难题;比如,如何确定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因此加强证据的收集以及保全、公正严谨地适用数字证据是这类 高科技侵权纠纷保护被公正审理的重要条件。
(二)国家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1.政策上的调整。首先,给数字图书馆以合理的定性和定位。既然数字图书馆是国家 级的重点文化工程项目,它的公益性目的还是应该占首位的。国家及相关部门应采取宏 观调控的管理手段对数字图书馆的经营模式给予指导,引导并扶持其回到公益性服务上 来。第二,适当投资。既然数字图书馆要回归到公益性的组织,国家对于数字图书馆的 建设及版权中用法律不好解决的问题,给予适当的投资和补贴,以协调数字图书馆的发 展与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三,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法》第1章第8 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 者与著权有关的权利。”目前我国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外,其他作品均没有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此,政府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各类作 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然后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办法,来解决大量著作权许可问题。
2.法律上的调整。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应照顾到数字图书馆各种可能的经营模式,允 许公益性与盈利性并行发展。公益性和商业性网站在著作权使用上以及取得授权的方式 和权限等可以有所不同,应区别对待。在现行法律滞后时,要及时调整,做出补充或解 释。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过于强调著作权保护,就会限制畅通,不利于网络的发展。根 据世界范围版权保护的立法趋势和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看,数字图书馆目前找不 到“合理使用”的空间。但数字图书馆必竟是要发展的。为此,应针对数字图书馆适当 放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如将数字图书馆列为同其他四大媒体一样享有合理使用权 的范围;将采取限制措施后的课堂教学扩大到网络教学;允许数字图书馆在用户的人数 上、作品内容下载复制的数量上以及浏览、下载的技术上采取限制的措施使用受著作权 保护的作品。(注:张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对策研究”,《信息数字化 与法律: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26页。)此外 ,在“法定许可”方面,新《著作权法》第42条、43条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 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设立了法定许可条款。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新型媒体 亦应享受到“法定许可的权利”,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先将其作品数字化并上载 网络,之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注:谭玲玲:“首例 数字化图书馆侵权案给我们的启示”,http://www.cnki.net/ac2002/doc/lunwen-0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