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机构法律制度初探--兼论国际能源机构在维护中国能源安全中的作用_能源安全论文

国际能源机构法律制度初探--兼论国际能源机构在维护中国能源安全中的作用_能源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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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际油价的大幅上涨和我国石油进口量的猛增,如何维护能源安全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而能源领域的多边合作是维护我国能源安全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探讨国际能源机构的法律制度及其对维护我国能源安全的作用,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际能源机构的建立

国际能源机构(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IEA)是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相联系的石油消费国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它的成立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面对阿拉伯国家运用“石油武器”(the Oil Weapon)而导致石油危机的一种反应。

1973年10月,埃及和叙利亚等国反对以色列的第四次中东战争爆发,阿拉伯产油国按照战前的约定在外交领域发动了震动全球的石油斗争。战争爆发当天,叙利亚首先关闭了自己境内的一条输油管道。次日,伊拉克宣布将两大美国石油巨头在伊拉克石油公司中拥有的股份收归国有。不久,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the Organization of Arab Petroleum Exporting Countries,OAPEC)部长级会议决定,每月递减石油产量5%,日产原油也由原来的2080万桶减少到1580万桶, 石油价格则从每桶2.59美元上涨到每桶11.65美元,① 并按对阿以问题的态度将石油消费国分为“友好”(friendly)、“中立”(neutral)和“不友好”(hostile)等三类国家,② 确定不同的石油供应量。其中,对友好国家的石油供应与原来一样,而对不友好国家则实行石油禁运。1973年12月,美国国务卿基辛格在伦敦“英国清教徒学会”(the Pilgrims Society)的讲演中指出,能源危机在经济上的冲击不亚于1957年的苏联人造地球卫星,这次危机不单纯是阿以战争的结果,它也是世界范围内能源需求的快速增长超过能源供应的必然产物,解决能源危机的长远之计是努力刺激生产提高产量,鼓励消费者合理利用现有能源,并发展替代能源。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基辛格建议由欧洲、北美和日本组建“能源行动小组”(the Energy Action Group)。③ 不久,在欧共体哥本哈根峰会上,会议主席乔根森(Jorgensen)宣布各国元首或政府首脑考虑将与其他石油消费国一起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框架内研究消费国共同面临的各种能源问题。

1974年2月,比利时、加拿大、丹麦、法国、联邦德国、爱尔兰、意大利、 日本、卢森堡、荷兰、挪威、英国和美国等13个主要石油消费国的能源部长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高级官员出席了“华盛顿能源会议”(the Washington Energy Conference)。会议认为为了应对世界能源形势, 需要采取协调措施并制定广泛的行动计划;会议决定成立“能源协调小组”(the Energy Co-ordinating Group,ECG)以指导和协调与会国的能源工作。④ 法国既没有签署该会议公报,随后也没有派人参加能源协调小组的工作。1974年9月, 能源协调小组完成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决议草案和《国际能源纲领协议》(Agreement on an International Energy Program,IEP)。同年11月15日,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各国在巴黎通过了建立国际能源机构的决定。⑤ 11月18日,16国举行首次工作会议,签署了《国际能源纲领协议》,并开始临时工作。1976年1月19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正式生效。国际能源机构的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目前有26个成员国。⑥

二、国际能源机构的法律框架

国际能源机构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该机构的基本文件、宗旨与原则、成员国、组织结构、职权范围以及活动程序等问题。

(一)《国际能源纲领协议》

1.法律地位。《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国际能源机构的基本文件。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无疑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 条“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之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此外,《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以“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拟定的”。⑦ 例如,该协议序言指出“协议如下……”;又如,在整个协议中都使用的“参加国”(Participating Countries)一词等同于“缔约方”(the Contracting Parties),该协议第1条第2款还专门对“参加国”作了如下界定:“参加国是指协定对其临时适用和已经生效的国家”。另外,该协议的许多条文还用强制形式“应”(shall),以表明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如第2条、第5条、第6条等。

2.法律效果。虽然《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各成员国创设了国际义务,但是它并不能直接在各成员国适用。因此,《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6条“协议的执行”明确规定:“每个参加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各种必要的立法措施以履行这一协议和理事会的决定。”实际上,这一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在正式同意受该协议约束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执行措施。另外,这一规定还进一步确定了该协议起草者的意图,即在各成员国国内,该协议并不能直接拘束公司、其他实体或个人,它需要国内层面的执行措施才能对它们产生法律约束力。

3.生效。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当拥有“累计投票权”(the combined voting weights)不少于60%的至少六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十天,该协议应对这些国家生效。1976年1月9日,加拿大、丹麦、联邦德国、爱尔兰、日本、卢森堡、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等11国交存批准书后,这11国的累计投票权达到了121,超过了累计投票权总数的60%, 于是该协议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完全满足。因此,1月19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正式生效。

4.加入。关于加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问题,该协议第71条第1款做了如下规定:“此协议应对能够并愿意满足本纲领要求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

5.解释。《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没有对该协议的解释方法做任何说明。有学者认为,“国际能源机构的解释问题,更多地应以政治手段而不是严格地按照法律方法来解决。”⑧ 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本身没有对解释规则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上的一般解释规则应该能够适用于该协议的解释问题。

(二)国际能源机构的宗旨

国际能源机构的宗旨主要体现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序言中,具体内容为:保障在公平合理基础上的石油供应安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以满足紧急情况下的石油供应,如发展石油供应方面的自给能力、限制需求、在公平的基础上按计划分享石油等;通过有目的的对话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以促进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的合作关系,包括与那些发展中国家的关系;推动石油消费国与石油生产国之间能够达成更好的谅解;顾及其他石油消费国包括那些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通过建立广泛的国际情报系统和与石油公司的常设协商机制,以在石油工业领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通过努力采取保护能源、加速替代能源的开发以及加强能源领域的研究和发展等长期合作的措施,以减少对石油进口的依赖。⑨

(三)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国

1.成员资格。根据取得成员资格程序上的不同,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可以分为签署国(Signatories)和加入国(Membership by Accession)。

(1)签署国。国际能源机构有16个签署国,分别为:奥地利、比利时、 加拿大、丹麦、德国、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和美国。这些国家要么出席了1974年2月的“华盛顿能源会议”, 要么参加了布鲁塞尔“能源协调小组”,或者都参与了《国际能源纲领协议》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决定的起草工作。每个国家在签署11月18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前,也参与了1974年11月1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的决定。上述16国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签署国集团,之后的成员只适用于加入程序而不适用于签署程序。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正式生效之前,该协议暂时适用于所有签署国。⑩

(2)加入国。 《国际能源纲领协议》对那些不是该协议签署国但符合加入国际能源机构条件的国家也做了规定。该协议第71条第1款对未来的成员国规定如下:“此协议应对能够并愿意满足本纲领要求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理事会应依多数决定任何加入申请。”迄今,已有10国通过加入的方式成为了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如新西兰(1976年)、希腊(1977年)、澳大利亚(1979年)、葡萄牙(1981年)、芬兰和法国(1992年)、匈牙利(1997年)、韩国和捷克(2001年)等。(11)

2.成员国的义务。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的义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直接基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而承担的义务;二是履行理事会决定的义务。(1)直接基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它包括履行国际能源机构“紧急分享机制”(the IEA Emergency Sharing System)基本要求的义务及其他相关义务,如石油储备、需求限制、石油分配、召开紧急会议、石油市场等方面的情报系统、与石油公司协商的框架、长期计划、与石油生产国及其他石油消费国的关系、执行国际能源机构有约束力的决定、经费分摊、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支持理事会的行动方案、支持国际能源机构的工作并促成其宗旨的实现等义务。(12) (2)履行理事会决定的义务。国际能源机构是能对成员国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国际组织之一。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规定,第51条授权理事会“做出为该机构本身的职能所必需的决定和建议”。而理事会决定的约束性质则体现在第52条第1 款中:“根据本协议第61条第2款和第65条的规定,由理事会或理事会的代表组成的任何其他机关所通过的决定应对参加国有约束力。”相反,第52条第2 款则规定:“建议应无约束力。”

(四)国际能源机构的组织结构

国际能源机构主要有以下四大机关:理事会、管理委员会、常设小组和秘书处。

1.理事会(the Governing Board)。按照《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50条第1款的规定,理事会“由各成员国的能源部长或高级官员为代表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组成”。理事会由煤炭工业顾问委员会(the Coal Industry Advisory Board)和石油工业顾问委员会(the Oil Industry Advisory Board)协助工作。理事会依多数选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理事会主席的作用为,和国际能源机构的执行主任一起,制定政策和承担该机构的组织领导工作,充当理事会的主要公共代言人,完成理事会委托的各项工作和组织会议等。理事会为国际能源机构的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制定国际能源机构的政策,确立成员国的义务,协调该机构内部各机关的工作,批准新成员的加入和发展对外关系;任命国际能源机构的执行主任,通过年度工作计划和机构的预算;做出为该机构本身的职能所必需的决定和建议;对有关国际能源形势的发展,包括任何成员国或其他国家的石油供应问题及其对经济和金融的影响,进行定期审议和采取适当的行动。不过,在履行最后一项职责时,理事会还应顾及对整个经济和金融问题负责的有关国际组织的职权和活动。

2.管理委员会(the Management Committee)。管理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主要代表一人或一人以上组成。理事会设立了以下三个常设的委员会;非成员国家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Non-Member Countries,NMC)、能源研究和技术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Energy Research and Technology,CERT)以及预算和支出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Budget and Expenditure,BC)。 每个委员会都享有建立该委员会的理事会决定所赋予的权限。管理委员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它应履行《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所赋予的职责和由理事会所委派的任何其他职责。管理委员会可以就该协议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进行检查并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还可以应任何会员国的请求召开会议。管理委员会依多数选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

3.常设小组(the Standing Groups)。国际能源机构建立了四个常设小组:紧急情况常设小组(the Standing Groups on Emergency Questions,SEQ)、石油市场常设小组(the Standing Groups on the Oil Market,SOM)、长期合作常设小组(the Standing Groups on Long Term Co-operation,SLT)、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关系常设小组(the Standing Groups on Relations with Producer and Other Consumer Countries,SPC)。每个常设小组由各成员国的政府代表一人或一人以上组成。每个常设小组的主席和副主席由管理委员会依多数选出。常设小组还设立了众多的辅助机关。常设小组的主要职权是为理事会准备报告、提出建议。(13) 具体而言,各常设小组应履行《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其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紧急情况常设小组的职责规定在该协议第1章至第5章及其附录、石油市场常设小组在第5章至第6章、长期合作常设小组在第7章、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关系常设小组在第8章),执行由理事会所委派的任何其他任务,审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其规定的各自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并向管理委员会报告。此外,各常设小组还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同石油公司进行协商(长期合作常设小组除外)。

4.秘书处(the Secretariat)。秘书处由执行主任(the Executive Director)和一些必要的公务员组成,大约有140人,均来自成员国。执行主任由理事会任命,但任期并不固定。(14) 秘书处包括五个办公室:经济、 统计和情报系统办公室(the Economics,Statistics and Information Systems), 石油市场和紧急防备办公室(the Oil Markets and Emergency Preparedness),长期合作和政策分析办公室(the Long Term Co-operation and Policy Analysis),非成员国家办公室(the Non-member Countries),能源技术和研究与发展办公室(the Energy Technology and Research & Development)。(15) 秘书处的建立及其运作是由理事会依多数所做出一切必要的决定来进行的。秘书处应履行《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所规定的职责和由理事会所委派的任何其他职责。执行主任和秘书处的公务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并不代表其本国,而应对国际能源机构负责并向该机构的有关机关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理事会还设立了“国际能源机构争端解决中心”(the IEA Dispute Settlement Centre)。(16) 它负责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石油买卖双方之间的争端,或者在执行紧急石油分享计划期间因石油供应交易而引起的石油交换方之间的争端。其管辖权来源于有关当事方提交的明确接受其管辖的声明。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程序规则,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相关规则类似。

(五)国际能源机构特殊的表决程序

“国际能源机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表决制度。”(17) 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的投票权由两部分组成:基本投票权(the General Voting Weights)和石油消费投票权(the Oil Consumption Voting Weights),两者相加即为该国的最终累计投票权(the Combined Voting Weights)。按照《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规定,每个成员国有3个基本投票权,而石油消费投票权则是基于1973 年的石油消费量和有关该机构作为一个整体的石油消费的百分比。例如,美国的石油消费投票权为44、日本为14、德国为8、英国和法国均为6、意大利和加拿大均为4。(18) 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1、62条的规定,理事会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表决方式:全体一致、简单多数以及两种情况下的特定多数。《国际能源纲领协议》规定,对于行动计划的管理、预算、程序问题和建议等事项的决定,以简单多数通过;对于所有其他事项的决定,特别是对成员国施加该协议所没有规定的新义务的决定,应以全体一致的方式做出(全体一致是指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的一致,成员国的弃权不应视为投票);而特定多数则要求达到累计投票权总数的60%和基本投票权的50%(另外一种情况基本投票权则是57%),它们主要适用于有关的紧急机制。不过,在国际能源机构的实践中,理事会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表决的。

(六)国际能源机构的活动

国际能源机构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应急机制”(the Emergency System)。建立应急机制的目的是降低成员国在石油供应短缺时的脆弱性,以减轻成员国的损失。为此,国际能源机构责成各成员国:(1)履行“紧急储备义务”(the Emergency Reserve Commitment),即要求各成员国保持一定数量的石油库存,即不低于其90天石油进口量的石油存量。(19)(2)采取“应急石油需求限制措施”(the Contingent Oil Demand Restraint Measures),即如果面临石油供应短缺7%,那么最终的石油消费总量与头年相比必须减少7%;如果面临石油供应短缺12%以上,那么最终的石油消费总量必须减少10%。这一机制还包含了“紧急储备消耗义务”(the Emergency Reserve Drawdown Obligation)。(20)(3)执行“紧急石油分享计划”(the Emergency Oil Sharing System),即当某个或某些成员国的石油供应短缺7%或以上时,理事会可做出决定,是否执行石油分享计划;各成员国根据相互协议采取分享石油库存、限制原油消耗、向市场抛售库存等措施。

2.设立“国际石油市场的情报系统”(the Information System on the International Oil Market)。 “国际石油市场的情报系统”主要是为了补充“应急机制”。按照《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27条至第31条的规定,成员国应定期地向秘书处报告各自管辖范围内石油公司的所有情况,包括公司财务、资本投资、原油成本等。“石油市场常设小组”把各成员国的报告集中后再与石油公司协商,然后,由管理委员会呈送给理事会以便做出必要的决定。

3.建立“与石油公司的协商机制”(the Framework for Consultation with Oil Companies)。“与石油公司的协商机制”主要是由“石油市场常设小组”通过与石油公司的个别协商,获取上述情报系统不能得到的信息;“石油市场常设小组”再向理事会报告并提出适当的合作行动的建议。

4.实施“长期的能源合作计划”(the Long-Term Cooperation on Energy )。在加强长期合作计划方面,国际能源机构采取了加强能源供应的安全,促进全球能源市场稳定,在能源保存上合作,加速代替能源的发展,建立新能源技术的研究与发展,改革各国在能源供应方面立法上和行政上的障碍等措施;对能源与环境的关系采取应有的行动,如限制汽车、工厂和燃煤的火力发电厂的排放物,对较干净的燃料进行研究。国际能源机构还定期对世界能源前景做出预测,供全世界参考。

三、国际能源机构对维护我国能源安全的作用

(一)国际能源机构对维护我国能源安全的作用

1996年10月,国际能源机构执行主任罗伯特·普里德尔(Robert Priddle)访华,并与我国政府签署了《关于在能源领域里进行合作的政策性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规定,加强双方在能源节约与效率、能源开发与利用、能源行业的外围投资和贸易、能源供应保障、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合作。目前,我国还不是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国。一旦我国加入国际能源机构,预计它对我国能源安全将发挥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1.能加强我国与其他能源消费国的合作。国际能源机构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联系和协调,它不但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沟通和对话的舞台,而且能根据国际能源形势提出建议并做出对各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在国际能源机构的协调下,我国与其他能源消费国一方面可以通过有目的的对话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以满足紧急情况下的石油供应,另一方面可以联合开展能源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减少对进口石油的依赖。

2.有助于改善我国的能源安全环境,从容应对突发性的能源危机。前已述及,国际能源机构的重要活动之一就是建立针对短期石油危机的“应急机制”。实践证明,国际能源机构已较好地应对了1991年海湾战争所引发的石油危机。因此,如果中国加入国际能源机构,那么就要建立相应的应急石油储备,同时在面对突发性的能源危机时还能享有“紧急石油分享计划”所能带来的惠益。

3.有利于维护我国的能源安全利益。随着我国石油进口量的增加,近年来国际社会“中国能源威胁论”的声音时而出现,甚至有人不负责任地把国际油价的上涨归咎于中国。如果中国加入国际能源机构,一方面能促进我国国内有关能源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也能逐步化解国际社会对我国的无端猜疑。而国际能源机构的“长期的能源合作计划”的实施,对维护我国的能源安全利益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中国加入国际能源机构面临的主要困难及其前景

如上所述,国际能源机构在加强我国与其他能源消费国的合作、应对突发性的能源危机和维护我国的能源安全利益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当今我国加入国际能源机构仍有一定的困难,其中最主要的是国际能源机构要求各成员国严格履行其协定义务,特别是以下义务:

1.紧急石油储备义务。国际能源机构要求各成员国保持不低于其90天石油进口量的石油存量。而我国当前的紧急石油储备不到30天。这与国际能源机构的规定有很大的差距。

2.信息通报义务。按照《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规定,成员国应定期地向秘书处报告该国石油公司的财务、资本投资、原油成本等所有情况,以供国际能源机构理事会决策时作参考。而在供应中断期间,国际能源机构还要求石油公司直接向其提供有关的信息。由于一国的石油情报是构建该国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依据之一,它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国家主权,因此,国际能源机构的“信息通报义务”对我国来说有一定的挑战性和一个适应过程。

尽管如此,随着我国和平发展战略的提出、经济地位和金融实力的不断增强、政治影响的不断扩大,我国与国际组织的接触也一直在不断深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10月我国首次派代表出席七国集团财长会议,我国财政部长和人民银行行长以观察员身份应邀与会,被美国财政部高官称之为“历史性”事件。(20) 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可以预言在未来的国际实践中,我国应更多地参与各类国际组织的活动,我国与国际组织的关系也将更加密切。中国与国际能源机构的关系也不应例外。

注释:

① See Helga Steeg,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 Description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s:a Cass Study,in Martha M.Roggenkamp etc.ed.,Energy Law in Europe:National,EU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p.156.

② 比利时、法国、西班牙和英国为友好国家,联邦德国和大多数西欧国家为中立国家,荷兰和美国为不友好国家。See Herbert Miehsler,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in R.Bernhardt 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II,Amsterdam 1995,p.1137.

③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 Paris 1994,p.44.

④ See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Paris 1994,pp.45—48.

⑤ 芬兰、法国和希腊弃权。

⑥ See http:// www.iea.org.

⑦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Paris 1994,p.63.

⑧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Paris 1994,p.88.

⑨ See http:// www.iea.org.

⑩ See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Paris 1994,p.98.

(11) 挪威是以特别协定的方式加入国际能源机构的。而根据《经合组织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欧洲委员会也是国际能源机构的参与者。

(12) See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Paris 1994,pp.116—119.

(13) See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Paris 1994,p.231.

(14) See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Paris 1994,pp.241—271.

(15) See Richard Scott,The Hist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The First Twenty Years (Origins and Structures of the IEA),Vol.I,Paris 1994,p.411.

(16) Charter adopted on July 23,1980; International Law Materials,vol.20,1981,p.241.

(17) Helga Steeg,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 Description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s:a Case Study,in Martha M.Roggenkamp etc.ed.,Energy Law in Europe:National,EU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p.158.

(18) See Helga Steeg,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 Description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s:a Case Study,in Martha M.Roggenkamp etc.ed.,Energy Law in Europe:National,EU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p.158.

(19) 1976年11月9日,理事会做出决定将石油存量由原来的60天石油进口量提高到90天。该决定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20) Herbert Miehsler,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in R.Bernhardt 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II,Amsterdam 1995,p.1140.

(21) 参见法国《回声报》2005年12月21日题为《北京在国际机构中的地位问题引发讨论》的文章,转引自《参考消息》2005年12月23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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