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要求边缘化问题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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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国刑法犯意要求边缘化史程

一般情况下,在美国刑法中,“任何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恶的犯意和恶的手段”,①因此总的原则可以概括为每个犯罪必须包括犯意要素(Mens Rea)和行为要素(Actus Reus),对此,有人提出“犯意的存在是盎格鲁—美国刑法理论的原则,而不是例外”。②在美国学者看来,如果没有罪责犯意这一概念,那么刑法体系有可能沦为一种类似于原始宗教当中的禁忌刑罚的机械体系。从事被禁止的行为,触及被禁止的目标,说了被禁止的话,吃了被禁止的食物,而不考虑对实行者的犯意要素的刑罚,甚至不管违法行为可能是完全意外的特征,这样的法律的制定总体上被认为是蛮荒时代的余孽,在民主的西方国家已经很少适用了。③

美国刑法的主流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认为,故意从事恶行的行为人比那些非故意从事相同行为的人该当更为苛重的刑罚。④即使当个人的行为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时,法律也不允许在没有犯意可责性的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刑罚。⑤在这个意义上,犯意要求是刑法的核心,对于那些从事了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人,犯意也是加以惩罚的正当化根据。概括来看,在美国刑法当中,犯意采取了不同的表达形式。最初,作为基本形式的犯意是一种概括性的道德可责性。在11世纪和12世纪,当问题的解决通常是通过决斗或者神判的方式进行时,决定行为人是否该当审判还是采用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方式往往取决于行为人的道德品格。在15世纪,犯意受到广泛流行的基督教的道德观念的影响,因此,当被告故意从事了某种非道德或者非法行为时,就满足了可责性的核心要求。⑥

随着时代的变迁,犯意对美国犯罪构成等方面的影响逐渐减弱,如果将最初普通法犯罪占主导地位的那一时期作为原点的话,那么,目前美国刑法中大量的法定犯罪,特别是那些不需要犯意证明的公益犯罪的出现,则表征了美国刑法中犯意边缘化的这一趋势。另外,目前美国刑法当中,对于犯意的解读并不十分注意对行为人的道德责难,相反,对于法律文本的坚守,使得我们关注的仅仅是文字、句法或者语法,而不是其背后的道德理念的纠葛。以道德理念和法律文本的细密结合为考察原点,目前犯意概念中道德意味的剥离无疑体现了传统道德可责性的边缘化。

在肯定美国刑法犯意边缘化这一总体趋势的前提下,我们需要对这样的一种边缘化的方向和进程进行价值上的评判。边缘化和泛化的概念应当加以区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无论过失作为责任基础面临多大的问题,其意义和现在法律当中严格责任的泛化相比都显得小巫见大巫”。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的确需要对于美国刑法犯意边缘化的大致范围加以厘定,从而避免其沦为泛化。

有论者认为,根据目前美国刑法对犯意的解读当中较为流行的要素分析模式,美国刑法犯意要求的边缘化似乎可以认定为是对犯罪实体要素的一个或者几个不要求犯意或者犯意的证明。⑧这种对于传统犯意概念的部分放弃就是我们所要讨论的范畴。从犯意的层级性理解,可以用图示如下:

二 犯意要求边缘化之前提构建

事实上,如果在具体问题的研究过程中忽视对话语背景的关注,那么我们是不可能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平台上对具体问题加以解析的,而没有预设前提为基础的评论至多也只能是就事论事。就美国刑法犯意要求的边缘化问题进行研究,我们也必须对其建构所需前提基础加以追问。

(一)自然犯罪与法定犯罪之区分

为什么要对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加以区分?答案似乎再明晰不过了,一方面,通常认为,在自然犯罪占据主导地位时期,美国刑法犯意的边缘化是不受重视的,相反,在这个时期,美国刑法当中,判定犯罪绝对要求犯意要素,而随着法定犯罪的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犯罪在逐渐放弃传统的道德谴责的同时,在形式上也放弃了对犯意要求的坚守,从而使得对犯意边缘化的讨论成为一个重要议题。另一方面,美国刑法界主流观点仍然认为,严格责任尽管对于法定犯罪而言是适当的,但对于自然犯罪而言是不可接受的。⑨正如塞瑞教授指出,“对真正犯罪而言,法院不应当放松犯意或者可责性的要求”。⑩

那么,是否可以区分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呢?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仿佛十分无聊,而事实上围绕区分法定犯罪和自然犯罪这两类问题产生过无穷无尽的争执。(11)如果我们无法区分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的话,那么,犯意的边缘化也就无从谈起了。

从语义学上考察,所有犯罪都是公益犯罪。然而,仔细分析会发现在公益犯罪之内可以划分出不同的种类。而关键的决定要素就是在多大程度上刑罚的前提是道德上的错误行为。

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考察和传统犯罪不同的一类犯罪,诸如在特定地点超过特定时限停车,其行为本身很难说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道德过错性。但从道德过错性的视角对这类行为加以考虑,将会使问题更加明朗化。自然犯罪构成了传统的普通法的犯罪。而法定犯罪则基本上是成文法所规制出来的,并不具有任何自然意义上过错行为的本原性特征。两类犯罪在本质上也不同。普通法上的犯罪具有原初的邪恶性,并受到广泛的认同。社会本能地就理解到了强奸、抢劫和谋杀行为的社会危害和道德错误。特定的法定犯罪虽然在表面上也能表现出这样的特性,例如,房东没有在孩子居住的房间的窗户上安装防护装置,或者药商错误地标识了药品。但是对于法定犯罪的邪恶性的感知并不是原生性的,而是需要对特定行为的正当性进行探究之后才能产生。(12)

自然犯罪因为与生俱来的和道德之间的密接性,无法摆脱对个人道德意味的谴责。而从建构来讲,法定犯罪并不单纯是为了惩罚道德过错的行为人,而主要是为了社会福祉最大化,和道德过错行为本身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个前提也导致了我们可以容忍对这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传统刑法道德谴责的意味,对于犯意要求加以边缘化。总体而言,或许从刑事法建构的前提或者目的这个角度出发,可以对同是为保护社会公益的犯罪加以区分。如果刑罚产生的前提是发生了本身具有犯罪性的道德过错的行为,那么就可以归于自然犯罪一类;而如果产生刑事责任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太多的道德谴责性,或者说大多是中性的,对其适用刑罚是为了增加社会福祉,那么就是法定犯罪。

(二)犯意边缘化之纵向范围厘定

以《模范刑法典》所倡导的犯意层级性理念为例,似乎可以形象地认为美国刑法当中的犯意类似于一个由高端向低端不断稀释,不断削弱的线性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愈接近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交接点,犯意的色彩愈淡,甚至归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将这样的一种动态过程称之为犯意的边缘化。可图示如下:

笔者认为,在讨论美国刑法当中犯意边缘化过程时,必须明确区分以下三个概念,即严格责任犯罪、无过错犯罪以及绝对责任犯罪。应该说在这个逐渐归零的过程当中区分若干的区间是十分困难的,毕竟因为我们对这些概念的认知差异,似乎无法找到一个令所有人都满意的结果。如果从纯诡辩论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任意的区分。但从实然的角度出发,似乎从现有的概念着手更具有话语上的便利。从纵向的维度来看,根据通说,犯罪过失作为美国刑法犯意的最末层级,与其相连接的就是所谓的严格责任。(13)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不是罪过责任的对立物,而是罪过责任的合理补充。罪过责任是严格责任的基础,严格责任是罪过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实现”。(14)而取代犯罪构成分析出现的要素分析模式,更从制度上将这样的一种观点加以合理化。根据要素分析模式,针对犯罪构成的不同实体要素,需要建构各自不同的专门犯意要素,因此,当根据立法机关的明示,针对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实体要素不需要证明犯意要素,就可以将其称之为严格责任犯罪。(15)但不要求证明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该犯罪仍然存在需要犯意要素的实体要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严格责任被认为是美国刑法犯意边缘化的发端。

虽然有学者认为英美法当中的严格责任就是绝对责任,(16)并认为通常的辩护理由对于严格责任不适用。(17)但事实上美国刑法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未成年、精神病、紧急行为、被迫行为和强迫行为等一般法定辩护理由同样适用于严格责任犯罪”。(18)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绝对责任的。即使在英美早期的刑法理论中,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现代刑法理论也是将两者加以区别的。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不需要存在任何主观心理状态而仅仅根据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就可定罪,即使对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精神异常者实施的行为,受胁迫或由于生理原因而产生的非心智控制下的行为亦然。因此,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通常的阻却犯意的辩护事由不发生作用。(19)从这个角度而言,绝对责任似乎可以作为美国刑法犯意层级体系的末端,即零点。因为其的确既不要求存在,也不要求证明任何的犯意要素。但另一方面,根据刑事成文法的规定,只要从事了特定的行为,虽然不要求证明犯意,但仍然需要承担刑罚,由此我们仍然可以将其归于刑法涵盖的范畴。而是否需要承担刑事罚则,似乎可以成为区分绝对责任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指标。

在明确了犯意边缘化纵向维度的始点和终点之后,我们的任务仍然没有完结,那么,是否需要对这一维度进行进一步的纵向切割呢?有人提出所谓的无过错犯罪这一概念,并试图将其纳入到犯意边缘化过程当中来,但是,这样的一种做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无过错犯罪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更多是道德意味上的评判,如果我们还生活在普通法通行的时代,或许这样的评判是适当并且具有实际操作性的,但现在我们主要面对,或者是几乎所有面对的都是刑事成文法,或者被成文法化了的普通法,我们所建构的犯意概念越来越缺乏道德上的归责,因此,我们可能发现所谓的明知也是无过错的,即其符合法律对于特定犯意的描述,但其并不具有道德负面评判的意味。因此,其涵盖范围远远超过了犯意边缘化的范畴,故将其纳入这个过程显然不合适。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刑法当中,至少从主体上是不存在绝对责任犯罪的。《模范刑法典》连所谓的严格责任犯罪都不愿承认,更遑论极端的绝对责任犯罪了。因此,起码从实然的角度出发,在犯意的边缘化问题上讨论绝对责任是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

总之,虽然美国刑法当中的严格责任仅仅是犯意边缘化的一个阶段,但从研究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角度出发,将注意力集中于严格责任犯罪是必要的,也是唯一可行的。

(三)报应主义该当性的二元论(20)

报应主义该当性的二元论为乔治·弗莱彻(George Fletcher)、海地·胡德(Heidi Hurd)和麦克尔·摩尔(Michael Moore)等知名学者所倡导,(21)这样的一种观点严格区分可责性和错误性。可责性实体相关的是犯意,而错误性实体相关的是行为。根据二元论,可责性是刑事责任的必要基础,但是可责性必须尊重错误性。错误性意味着违反道义规范。(22)

二元论最初是被用来说明严格刑事责任和严格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别。正如乔治·弗莱彻解释的那样,在严格刑事责任当中不需要证明的过错不是针对错误的过错,而是针对可责性的过错。严格侵权责任有时作为对于危险的企业的税收形式得到适用,要求企业将其导致的危险作为经营需要付出的代价。但是,不能把刑罚看作是一种税收或者经营药店所经历的风险。

这样的一种二元区分实际上就是前文提及的犯罪建构的两点论。这里不作详述。

(四)犯意要求边缘化之实然正当性

以严格责任为主要表征的美国刑法边缘化这一动态过程,本身就呈现出一种逐渐发散和薄弱的趋势,这就自然而然地使我们揣摩,这种边缘化的趋势是否代表着其存在正当性的削弱呢?严格责任经历了长达几个世纪的学术批判。(23)它的应用被广泛地认为是无效且不公正的,作为应对,《模范刑法典》发起了一场对于严格责任的攻击,要求所有的法典当中所有的犯罪都要存在罪责。(24)也就是说,“没有罪过就没有犯罪,而对于没有实施犯罪的人适用刑罚是残酷或者不正当的,违反了宪法第8修正案或者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25)但同时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具体个案的决断当中可以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26)很长时间以来,法庭肯定了严格责任的合宪性。但最高法院明确表示拒绝对严格责任的宪法范围做出明示,从而使较低层级的法院无所适从并引发了相互冲突的结果。(27)从实际效果而言,法院的做法很明显地导致了某些评论者得出对于严格责任没有明显的实体宪法限制这一结论。(28)“通过允许州法降低判决所需要的可责性的级别,法院实际上同意对于犯意以一种严格责任的方式加以法典化,即使是在杀人案件当中。”(29)

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限制形式的严格责任制度必将在遏制特定领域犯罪方面发挥积极广泛的作用。而且这样的一种做法可以避免通常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不同法院对于相同犯意的不同解读,推动司法实践的统一,减少检方的证明义务和成本,加快审理进程。更为重要的是,用成文法将这样一种做法加以固定,体现了立法机构的某种态度,也向潜在的犯罪人明确地传递了某种信息。

三 犯意要求边缘化之不同维度区分

应该说,我们这里讲的所谓犯意边缘化主要是围绕刑事严格责任展开的,我们对于犯意边缘化的维度划分也主要是针对严格责任的维度划分。同时,每种区分都不是将区分本身作为目的,而是将区分作为服务于特定目的的手段和工具。

(一)显性的严格责任与隐性的严格责任(30)

1.显性的严格责任

“显性的严格责任犯罪是指为我们所熟知的伴随时代进步而在各州大量出现的规定在刑事成文法当中的公益犯罪。”(31)

传统上将严格责任犯罪限制于公益犯罪,实际就是将这些犯罪限制于那些被刑事成文法加以犯罪化的“中性”行为之上,而对于这些犯罪的惩罚也大多规定为某种数额的罚金。进而言之,即使承认严格责任,法院也不愿意完全放弃可责性标准。另外的一个限制就是,一般认为,严格责任犯罪并不具有像要求犯意的犯罪那样的社会负面评价。

2.隐性的严格责任(32)

隐性的严格责任犯罪针对的是那些需要犯意的犯罪。也就是说,这种犯罪不限于通常意义上的那些被规定了较低刑罚的公益犯罪。在隐性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本身并没有意识到加重的随附情状,但是当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严重后果时,如针对实施重罪过程当中发生的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则需要行为人对于这样的一种意外出现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其真正的犯意是否存在。

(二)对不同犯罪实体要素的严格责任和针对法律的严格责任

1.针对不同犯罪实体要素的严格责任

美国刑法将犯罪视为由不同要素组成的一个体系性概念。针对此种犯罪要素构成体系的解读,美国《模范刑法典》采用,或者说创制出了所谓的“要素分析模式”。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所谓的要素分析模式属于一种文本主义解读模式的具体类型。根据《模范刑法典》所提倡的要素分析模式,具体犯罪可以划分实体要素、程序性要素和随附情状等三种类型的构成要素,而在此三种要素当中,仅仅需要对于实体要素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意,而针对不同的实体要素,可以规定不同的犯意要素,由此,在针对特定实体要素不要求证明犯意的情况下,就存在针对这个实体要素的严格责任。例如,重罪谋杀就是针对特定结果的严格责任,而法定强奸是针对随附情状的严格责任,即是否女性受害人低于法定年龄缺乏认知。(33)而针对实体要素的数量,进一步的区分是纯粹和不纯粹的严格责任。在纯粹的严格责任当中,针对犯罪的任何实体要素都不需要可责性。在不纯粹的严格责任当中,仅对于犯罪的若干而非全部实体要素不要求证明犯意。(34)

2.针对法律的严格责任

根据美国刑法的一般原则,事实认识错误可以是有效的抗辩,而法律的认识错误却很少作为有效抗辩。为了解决这样一个问题,相对于作为犯罪事实组成的实体要素的严格责任,还存在针对犯罪当中法律性质要素的严格责任,而此种类型的严格责任多发生于行为人从事了特定的需要法律许可或者批准的行为之时。一般美国法律实践很少承认行为人提出的针对法律严格责任的抗辩,唯一可能的例外是当行为人的行为依据的是官方做出但是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法律解读或者规定的基础上,事实上对于法律的认识错误抗辩,传统上是十分狭义的。对于法律的无知实际上不可能成为抗辩。(35)

(三)定罪的严格责任和量刑的严格责任

简单地说,定罪的严格责任是将不是犯罪的行为加以犯罪化的责任。量刑的严格责任是增加被告可能被处以刑罚的严格责任。很多环境犯罪和交通犯罪都是定罪的严格责任的适例。与此相反,重罪谋杀就是量刑的严格责任的例子。因为基本犯罪已经是重罪,而导致死亡结果增加了刑期。(36)

四 犯意要求边缘化上限之于犯罪过失

在前文已经指出,从实然的角度出发,犯意要求的边缘化已经从一个过程谱系被缩减为严格刑事责任本身。因此,我们讨论犯意要求边缘化与犯罪过失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讨论严格刑事责任和犯罪过失之间的关系。

美国有学者认为,“过失不能被现成地转化为一种犯意,其实际上属于一种假设的犯意的缺乏。简而言之,过失是传统意义上犯意的一种扩展,而不是一种表象”。(37)也有学者认为,过失作为一种罪责形式,在刑法当中是没有位置的。因为,在行为人没有认知的情况下对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或者是无效率的,或者是不公正的。然而,这样对于过失标准的批评并没有阻遏国会偶尔采用这样的标准,事实上,可以允许国会对于过失行为的惩罚……(38)但不管过失有无理论价值,都被看作是普通法上非常有力的观点。“过失作为一种罪责形式所考虑的不是是否知道,而是是否应该知道。”(39)有些学者认为过失行为构成了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过失作为罪责形式的确立,标志着传统意义上犯意作为一般原则的力量的削弱”。(40)

过失和严格责任之间的关系其实十分紧密,甚至容易产生混淆。和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罪责形式不同,过失与严格责任之间存在更为紧密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很多人认为,基于可责性从事X,而这样做碰巧导致了Y,等于针对Y的过失。(41)根据这样的观点,针对具体问题的量刑,会产生过失和严格责任之间的混淆。如重罪谋杀规则,假如武装抢劫是可以预见到的重罪,那么就不难认定一个武装抢劫的人会预见到,而通常也的确预见到了抢劫会导致死亡的显著危险。(42)因此,抢劫针对死亡的结果通常是过失,或轻率的犯意。这样的分析表明针对死亡结果我们在形式上拟制的严格责任,即我们所认定的犯意的边缘化,和实体上针对危害结果的可责性犯意之间是明显不同的。对于这个问题,经济学家提出了一种和报应理论相关的分析。他们指出,当行为层级的改变是避免社会成本的有效方式时,我们将一定层级的严格责任引入刑法,就如我们将其引入侵权法当中一样。(43)但本文作者认为,尽管犯罪过失和严格责任之间存在较易混淆之处,但二者可以也是必须加以区分的。

(一)体现理念不同

严格责任理论虽然实现了功利主义的刑法目的,但是它否定了人的意志自由,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有结果必有刑罚。从诉讼上看,只要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则必有罪。(44)过失理论尽管不考虑行为人的真实主观情况,但仍然没有背离美国刑法所标榜或者秉持的理念,即在判决结果揭晓之前,均推定行为人无罪。因此,过失和严格责任之间虽然只有些微差别,但却是本质性的,如果我们将严格刑事责任论称为以起诉效率等功利主义为名的堕落的话,那么过失理论,尽管十分蹩脚,仍然固守着那份对于民主理念的执著。

(二)规定范式不同

过失与严格责任相比,在规定方式上是存在较大差别的。严格责任,至少大部分严格责任,是为立法机构所事先设定的,因此,基本上不存在事后对其加以证明的问题。过失,虽然会在法律当中加以明确,但基本上依赖于陪审团事后的认定。但我们应该承认立法者通过立法预先设定的某种行为的不可接受性与陪审团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通过判决做出的某种行为的不可接受性是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犯意的边缘化,我们在这里指的是严格责任,被某些人认为意味着,或者某些时候意味着,适用超常注意义务。(45)在这个程度上,严格责任或许表达了一种最低层级的过错。但是,这种论点的说服力是有限的。就一定意义上来说,适用超常注意的义务是不可接受的过失。

(三)证明标准不同

对于不需要、或者说不需要证明犯意的严格犯罪而言,行为的自愿性和行为的关系就变得特别重要。如果自愿性对于行为是必要的话,那么对于严格责任而言也需要犯意要素。在没有自愿性的情况下,不存在可以对于行为人加以归责的行为。(46)围绕严格责任的适当性的经典争论多多少少是具有迷惑性的。一个所谓严格责任的犯罪或许明白地表明了被告的可责性,而一个要求最高层级犯意的犯罪或许无法十分明晰地表征实施该犯罪的行为人的可责性。(47)与此相对,我们衡量过失与否的标准是一个我们所拟制的理性人,而对于理性人行为标准或者注意水平的评价往往和具体行为人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

五 犯意要求边缘下限之于民事侵权

美国的法官和评论者从刑法和民法作为两个独立的范畴出发,将侵权法视为二者之间的中间地带。(48)而这样的观点正好佐证了论者提出的犯意要求边缘化下限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密接关系。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二者之间很难说具有一种明晰的分野,而事实上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重合。传统上,刑法是设定用来保护那些受到可责性的行为侵犯的社会利益,随着侵权法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侵权法开始涉及可责性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很多侵权行为实际上也是犯罪。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因为刑法和需要保护利益之间的不对称性,侵权法或许可以作为一种支持,并在刑法的专署领地当中寻找到自己的一席之地”。(49)限于篇幅,论者这里对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复杂关系不想过多涉及,仅就犯意要求边缘化,即我们所说的严格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做一些区分:

(一)本源的区分

可以认为,承担严格责任的行为人从事了特定的“错误”行为,但对其并不要求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某种特定的可责性,而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不仅在行为时不具有任何道德可责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也并不具有实质的“错误”性。(50)

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很多刑法和侵权法的学者都强调道德理念在刑法这个范畴当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刑法和侵权之关联》一书当中,杰摩·黑尔(Jerome Hall)认为,概括来说,最具有说服力的观点就是刑法是建立在道德可责性的基础之上的,这样的一种概括的价值判断区分了刑法和侵权法,为刑法树立了这样一种核心理念,即只有对那些法律规定的、明知地从事道德上错误的行为的人加以惩罚才是正当的。对黑尔来说,道德可责性在侵权法当中并不是最为重要的,非道德行为仅仅是个人遭受损失的几种方式之一。但是在刑法当中,行为人的违背道德的行为是实质性的,而财产的损失却不具有这样的实质性。他直截了当地指出,道德可责性应该继续作为刑事责任的核心。而将区分刑法运作好坏的标准建构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刑法处理的是法律认为值得道德谴责的行为时,它的运作是最为良好的;而如果刑法是建构在通过让行为人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的基础上的,它的运转就不可能太好。(51)

(二)形式上的区分

刑事上的严格责任和侵权责任除了本源的区别之外,在若干具体表现形式上也存在差别,(52)例如,二者的设定目的不同,严格责任更多的是为了震慑和阻遏,而侵权责任更多的是为了补偿;二者导致的后果也不同,前者多少带有社会上的污名或者否定评价,甚至可能导致身体刑,如监禁等,而后者基本上都是财产上的补偿;另外,还存在其他程序上的差别,如诉讼的提起方不同,审理的程序不同等。

结语

美国刑法中犯意的边缘化所表征的是社会道德在刑法语境中的边缘化,这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变化着的民众情感与相对固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斗争与妥协。因此,对于美国刑法中犯意的边缘化的考察,必须从动态的社会背景出发,以开放的心态解读。

注释:

①Morissette v.United States,342 U.S.246,252 (1952).转引自Matthew T.Fricker and Kelly Gilchrist,United States v.Nofziger and the Revision of 18 U.S.C.§ 207:The Need for a New Approach to the Mens Rea Requirements of Federal Criminal Law,65 Notre Dame L.Rev.803,(1990)。

②Dennis v.United States,341 U.S.494,500 (1951).转引自Sayre,"Public Welfare Offenses",33 Colum.L.Rev.55,70 (1933)。

③参见Patrick M.O'Neil,"Moral Blindness of the Positivistic Legal Hermeneutic and the Non-Proximate Mens Rea in the Law of Criminal Negligence",41 Am.J.Juris.289 (1996)。

④参见Emilio S.Binavince,"Ethical Foundation of Criminal Liability",33 Fordham L.Rev.1(1964)。

⑤参见Staples v.United States,114 S.Ct.1793,1803 (1994)。转引自Alun Griffith,Comment:"People v.Ryan:A Trap for the Unwary",61 Brooklyn L.Rev.1011,fall,(1995)。

⑥参见Alan Saltzman," Strict Criminal Liability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Substantive Criminal Law Due Process",24 Wayne L.Rev.1571,1577 (1978)。

⑦Herbert Wechsler,"On Culpability and Crime:The Treatment of Mens Rea in the Model Penal Code",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Vol.339,Crime and The American Penal System(Jan 1962).

⑧参见R.M.Jackson,"Absolute Prohibition in Statutory Offences",6 Cambridge L.J (1938)。

⑨Compare United States v.Dotterweich,320 U.S.277,280-81 (1943),United States v.Bailey,444 U.S.394,406 n.6 (1980),转引自Rollin M.Perkins,"Criminal Liability Without Fault:A Disquieting Trend",68 Iowa L.Rev.1067,July,(1983)。

⑩Sayre,"Public Welfare Offenses",33 Colum.L.Rev.55,80 (1933).

(11)对于二者的区分,有学者提出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种群体性的认识,但又有学者质疑,认为像美国这样的多元社会当中,包括价值在内的社会意识是多元且具有很大分歧的。具体参见Hart,"Social Solidarity and the Enforcement of Morality",35 U.CHI.L.REV.1,8-13(1967)。

(12)Alun Griffith,"Comment:People v.Ryan:A Trap for the Unwary",61 Brooklyn L.Rev.1011,fall,(1995).

(13)参见Douglas N.Husak,"Varieties of Strict Liability",8 Canadian J.L.& Jurisprudence 189,190,199(1995)。

(14)石文英:“从归责的历史发展看严格责任”,载《焦作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15)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参见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16)参见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17)康均心、董邦俊:“罪过责任之思考——兼评严格责任之冲突”,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18)付霞:“试论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之应然归宿”,载《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9)闫显明、冯建军:“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20)与此相关的问题,详见Kenneth W.Simons,"Criminal Law:When Is Strict Criminal Liability Just?" 87 J.Crim.L.& Criminology 1075,Summer,(1997)。

(21)参见Michael S.Moore,"Prima Facie Moral Culpability",76 B.U.L.Rev.319 (1996)。

(22)参见Michael S.Moore,"Prima Facie Moral Culpability",76 B.U.L.Rev.319 (1996)。

(23)参见Ingeborg Paulus,"Strict Liability:It's Place in Public Welfare Offenses",20 Crim.L.Q.445,461-64 (1977-78)。

(24)参见Model Penal Code 2.05 (1985)。

(25)Rollin M.Perkins,"Criminal Liability without Fault:A Disquieting Trend",68 Iowa L.Rev.1067,July,(1983).

(26)Sayre,"Public Welfare Offenses",33 COLUM.L.REV.55,69-70 (1933).

(27)参见Alan C.Michaels,"Constitutional Innocence",112 Harv.L.Rev.828,February,(1999)。

(28)参见Richard Singer & Douglas Husak,"Of Innocence and Innocents:The Supreme Court and Mens Rea since Herbert Packer",3 Buffs.Crim.L.Rev.(Fall 1999)。

(29)Allen,"Criminal Law and the Modern Consciousness:Some Observations on Blameworthiness",44 TENN. L.REV.735,740(1977).

(30)参见Jeffrey S.Parker,"The Economic of Mens Rea",79 Va.L.Rev.741,May,(1993)。

(31)Alun Griffith,"Comment:People v.Ryan:A Trap for the Unwary",61 Brooklyn L.Rev.1011,fall,(1995).

(32)参见Jeremy Horder,"A Critique of the Correspondence Principle in Criminal Law",Crim.L.Rev.759,767-68.(1995)。

(33)参见Kenneth W.Simons,"Criminal Law:When Is Strict Criminal Liability Just?" 87 J.Crim.L.& Criminology 1075,Summer,(1997)。

(34)参见Mark Kelman,"Interpretive Construction in the Substantive Criminal Law",33 Stan.L.Rev.591,618-20 (1981)。

(35)参见John Shepard Wiley Jr,"Not Guilty By Reason Of Blamelessness:Culpability in Federal Criminal in Interpretation" ,85 Va.L.Rev.1021,September,(1999)。

(36)有学者将上面不同的标准加以综合,得出了如下的严格责任结论:1.针对结果要素的严格责任:(1)定罪,如超过特定的标准公开排放环境类毒素。(2)量刑,如重罪谋杀、轻罪过失杀人。2.针对随附情状的严格责任:(1)定罪,如法定强奸:针对女孩的未成年不要求可责性。如果女性不是未成年的话,行为或许不是犯罪。(2)量刑,如严重盗窃与轻微盗窃:非法侵占超过特定数量的财物是严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低于这个数额的非法侵占是轻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对于财物超过特定的数额不需要可责性。3.针对行为要素的严格责任:(1)定罪,如超过规定的速度开车。(2)量刑,如假设的犯罪:致死亡作为超速驾驶的一个结果(比超速驾驶更为严重的犯罪)。参见Peter W.Low,"The Model Penal Code,the Common Law,and Mistakes of Fact:Recklessness,Negligence,or Strict Liability?" 19 Rutg.L J.539,551(1988)。

(37)上述观点所反映的是权威的观点,包括《模范刑法典》起草者在内的很多学者都持这样一种观点。参见Mueller,"On Common Law Mens Rea",42,Minn.L.Rev.1043(1958)。

(38)参见John Shepard Wiley Jr,"Not Guilty By Reason Of Blamelessness:Culpability in Federal Criminal in Interpretation",85 Va.L.Rev.1021,September,(1999)。

(39)Coilings,"Negligence Murder",49,Calif.L.Rev.254,(1961).

(40)Wasserstrom,"Strict Liability in Criminal Law" ,12,Start.L.Rev.731(1960).

(41)参见Kenneth W.Simons,"Criminal Law:When Is Strict Criminal Liability Just?",87 J.Crim.L.& Criminology 1075,Summer,(1997)。

(42)在最近的调查当中,有论者发现,在公众的心目中,我们应该确立的是重罪过失杀人原则,而不是重罪谋杀原则。参见Paul H.Robinson & John M.Darley,Justice Liability and Blame:Community Views and the Criminal Law 178,Westview Press(1995)。

(43)Richard Posner,"An Economic Theory of the Criminal Law",85 Colum.L.Rev.1193,1221-22 (1985).

(44)康均心、董邦俊:“罪过责任之思考——兼评严格责任之冲突”,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45)参见Norman Abrams,"Criminal Liability of Corporate Officers for Strict Liability Offenses-A Comment on Dotterweich and Park",28 UCLA L.Rev.463,470 (1981)。

(46)参见Fox,"Physical Disorder,Consciousness and Criminal Liability",63 COLUM.L.REV.645,652 (1963)。

(47)Peter W.Low,"The Model Penal Code,the Common Law,and Mistakes of Fact:Recklessness,Negligence,or Strict Liability'?",19 RUTGERS L.J.539,551 (1988).

(48)参见Kenneth Mann,"Punitive Civil Sanctions:The Middle Ground Between Criminal and Civil Law".101 Yale L.J.June,(1992)。

(49)Larry Alexander,"Comment:Negligence,Crime and Tort:Comments On Hurd and Simons",76 B.U.L.Rev.301,February/April,(1996).

(50)Kenneth W.Simons,"Criminal Law:When Is Strict Criminal Liability Just?" 87 J. Crim.L. & Criminology 1075,Summer,(1997).

(51)参见Alvin K.Klevorick,"Symposium on Law and Economics:Legal Theory and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Torts and Crimes",85 Colum.L.Rev.905,JUNE,(1985)。

(52)参见Kenneth Mann,"Punitive Civil Sanctions:The Middle Ground Between Criminal and Civil Law",101 Yale L.J.June,(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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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要求边缘化问题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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