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交易”新规评说——《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学习体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学习体会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新规论文,期货论文,纠纷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终于出台了,这份司法解释对期货界的重要性已不必多说,在此,笔者仅就其中大家关心的焦点之一——“透支交易”规定谈一下学习体会。《规定》中对“透支交易”问题足够重视,单独开辟章节来讨论其法律责任。
一、透支交易的概念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本条是对透支交易的定义,其特点是既明确也有遗憾,遗憾在于将“持仓透支”又称“被动透支”还是纳入了“透支交易”范畴,让很多业界人士失望;明确在于认定透支交易就是以交易所保证金为标准,可以减少诉讼中很多口舌之争。
二、开仓透支交易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本条对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具体的赔偿比例。但有意思的是同样是对开仓透支交易,交易所赔偿经纪公司与经纪公司赔偿客户的比例却有所不同。这是为什么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而对无效民事行为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显然是认为针对国家法规明令禁止的开仓透支交易行为,交易所或经纪公司作为承担部分市场风险控制义务主体仍然知法犯法,性质相对更严重,因此判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对于要求透支方比较,客户属于投资者群体,比经纪公司市场知识较差,责任更轻一些,更要加强保护,因此,经纪公司赔偿的比例要大一些。
三、持仓透支交易的两种特殊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这两条都是指持仓透支中发生的问题,第32条强调,当经纪公司或客户保证金不足时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追加保证金义务,不履行追加义务则承担扩大损失的赔偿损失,这条规定与《成都会议纪要》相比扩大了通知方的法律责任。原《纪要》中表述为“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经纪公司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言外之意,未通知追加保证金,但交易所或经纪公司也没有强行平仓而是经纪公司或客户自行平仓时,相关损失就应由经纪公司或客户自行承担。两者对比,应引起交易所及经纪公司的重视,在今后工作中注意。
第33条则主要针对市场中较多存在的一种情况,即出现持仓透支时,透支方以各种理由要求暂时保留头寸,如保证金在途等原因,并承诺承担全部后果。本条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中的灵活性,既要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各方矛盾,又要坚持法律原则。在经纪公司或客户强烈要求留仓,并书面协商一致,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尽管仍然属无效民事行为,但《规定》认为要求方负主要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但对交易所或经纪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持仓透支也设定了一个限制:出现穿仓的损失,由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承担。
四、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透支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成都会议纪要》中规定“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并和其约定分享利益、承担风险的,对客户用透支款项交易造成的损失,应对按照约定承担责任。”这条规定曾受到了理论界很多抨击:既然透支交易非法,为何又保护双方的约定,认为其违反法理。《规定》的调整显然更科学,这里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理解为一家一半。
五、《规定》留下的疑问
《规定》中对透支交易的规定,看起来很全面,但仍然留下一个疑问:即当经纪公司或客户出现持仓透支,交易所或经纪公司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后,没有任何约定,但没有强行平仓时,是否应对经纪公司或客户因持仓方向不利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单从《规定》第31条到第35条来推论,结论应该是交易所或经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规定》第38条中又指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这条规定又应理解为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交易所或期货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38条中还强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而《条例》第41条规定,在经纪公司或客户保证金不足又不能按规定追加时,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当对其强行平仓。因此,应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况。笔者对此不太认同,首先,《条例》只是规定“应当强行平仓”,属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没有说不执行就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而是否赔偿经济损失属司法审判环节中的技术问题,恰恰应由《规定》来解决;其次《规定》中认为“该强行平仓时,经纪公司或客户不自行平仓,应自行承担损失”属于对出现这种情况后责任承担的一种界定,并不能理解为是违反《条例》第41条的规定;第三,从司法解释起草技术上讲,《条例》颁布在前,《规定》出台在后、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规定》的第38条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经纪公司或客户不自行平仓而自行承担损失”的情况根本就不存在。
总之,这个问题是期货纠纷中的一个敏感、争议较多的问题,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可能会引起实践中的偏差。期待最高法院在颁布《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时进行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