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衡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司法论文,原则论文,实践中论文,衡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3)03-0053-07
一、衡平原则起源及内涵
1.衡平的词意及起源
在西方法学中,衡平(equity)一词是个多义词,主要有3方面的涵义:(1)其基本含义是公正、公平、公道、正义;(2)是指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的情况下,若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反会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就必须适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3)指英国中世纪开始兴起的、与普通法或普通法院并列的衡平法和衡平法院。其所涉及的衡平的涵义也导源于以上第一种,特别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衡平。
英国的衡平法或衡平法院的出现有其独特的历史条件和原因,然而衡平法制度则对整个世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4世纪开始,人们发现自己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法通过普通法法院的机械的、刻板的令状来实现,因而就向英王、英王的咨询机关枢密院以至国会提出申请,要求英王主持正义,采取特殊补救措施。这种申诉一般由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法官(Chancellor)来管理。此后,这种不经普通法法院而由大法官所作的特殊审理,就称为衡平案件。到16世纪时,随着衡平案件的不断增加,大法官的官署终于发展成为与普通法法院并列的、同样是王室法院的法院,即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或称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大法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就逐渐形成一批与普通法并列的另一种法律——衡平法。18-19世纪,衡平法发展成完整的体系。
2.衡平原则的内涵
以英国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借助罗马法在审理案件中逐渐形成的衡平法基本准则,其定义是:“法官以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对各种利益加以平衡后有选择地使适用法律调整社会冲突,实现符合社会公认价值取向和社会进步的利益平衡点,进而对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有效保护。”从衡平原则的内涵分析,主要包括:(1)衡平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补救。即普通法无补救或无适当补救时,就应给予衡平法上的补救;(2)衡平追随法律。衡平法不是一个自我完善的体系,而是附和于普通法的规则的总和。如果普通法被取消,衡平法必然也随之消失。衡平法是以普通法的整体存在为前提的。(3)向衡平法院请求的人必须自己清白。如果提出诉讼的人本身有违法行为或违反衡平原则者,衡平法院应拒绝受理。(4)请求衡平的人必须自己为衡平行为。例如,一个丈夫在普通法上享有对其妻子财产的权利,如果他仅以丈夫身份而请求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衡平补救时,法院应加以拒绝,除非他能公正地对待妻子,如提出一份能使他妻子获得他的某些财产的文件。(5)衡平法重意思而轻形式。即衡平应探究案件的实质内容而后再及于形式,不象普通法那样仅顾及诉讼形式而不顾案件的实质。(6)衡平法可以对人诉讼。这一准则体现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本区别。普通法程序代表对物程序,衡平法代表对人程序,衡平法院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强迫某人亲自交还财产。这种对人诉讼可以扩大法院的管辖权。(7)衡平法将履行义务归结为当事人的愿意。例如甲欠乙100元,在其遗嘱中写明交乙100元。应推定甲在自己遗嘱所讲的对乙的支付意在归还借款,而不是对乙的遗赠,因而乙无权在债权之外再取得遗赠权。(9)衡平法不帮助怠于行使权利的人。即请求补救的人如不及时起诉或采取其他手段,衡平法院就不予受理,否则就损害他人利益,有失公平。(10)在有两个相等的平衡时,法律应占优先地位。如双方都有衡平权利,但其中一方还有普通法上的权利时,这一方应占优先地位。在有前后两个衡平时,前一衡平应占优先地位。通过这些衡平法的基本准则,更加完善了法律的适用。
英美法系的法官根据需要直接适用衡平原则来处理案件纠纷,甚至法官可以因首例判决而创制法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中并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之分的制度。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实际上也存在着衡平法制度所讲的那种权利或补救措施,只是不用衡平法这一名称,法官一般是以通过法律的原则为依据,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正义原则等经常被法官作为衡平的依据而实际引用。因此当今世界虽因法条的历史渊源不同而做法不一,但仍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衡平原则所追求的公正和利益平衡是整个世界的法律共有的精神。
本文所提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的衡平原则,主要是以衡平的实质性含义为基础,吸收了衡平法的宗旨与精神,提炼出来在审理案件和适用法律时所应普遍遵从的一种原则。具体是指,我国法官处理案件的时候,在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法官的社会经验知识,正确合理地解释和适用法律,除了严密周详的质的定性以外,还需要综合考察的案件事实中量的变化,从而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公正裁判的一种价值取向。
3.衡平原则在我国历史上的运用
衡平原则虽源于欧洲罗马法,但其理在我国并非新创,古亦有之。中国古代的断案非常讲究合法合理,这个理,意味着合乎理性和逻辑、合乎已有的经验和通常的做法、合乎一定的规律,包括天理和情理。《论语·子张》云:“曾子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勿喜。”在孔门弟子中,这是最早问及“典狱之法”的例子。曾子认为如果统治者没有聚民的政策,导致人民长期因为饥寒迫身、徭役烦扰或赋敛重多而散乱,治狱者得到这样的狱情或案情,要悲民之不幸,怜民之无知,勿喜己之有能。这样一个立场,反映着儒家对犯罪根本原因的认识,对后世有较大的影响。对犯罪者固然要惩罚,但心中常存一个体谅之念,就以哀矜折狱而不流于残酷。对这样的狱情、案之情的体谅,导致司法中“情有可原”之类词汇的出现。《新唐书·列女传》记载:“山阳女赵者,父盗盐,当论死,女诣官诉曰:‘迫饥而盗,救死尔,情有可原;能原之乎?否则请俱死。’有司义之,许减父死。”这个案例的“有司”按照事理或情节,追溯犯罪的根本讲究情理的做法,就被延续了下来,扩充到清朝,形成了《情有可原例》。古代法官不仅能适用现代所谓的衡平原则,而且把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情”,置于可原之例。又如唐穆宗时,14岁的康某,因其父康宪被善于角抵的张莅所拉,气将绝,遂用木锸击张莅头部,见血死。审理这个案件的“有司”经准奏朝廷,也考虑到定罪应“原心”,即根据犯罪当时的主观心态,康某尚在幼年,能知子道,救父难,非暴击,虽杀人应死,而为父可哀,恐失原情之义,故对康某罪减一等处分。后一例按今天的原理,康某在其父生命受到侵害时,用致死对方的方法进行救助,属于侵害方法、强度与防卫方法、强度相应的情形,这属于他人人身权受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古代虽没有正当防卫这个词,但因在断案时考虑了衡平原则,继案的结果与今相似。这也说明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已能综合考虑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因素,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情理来审判案件,可见衡平原则是古今中外公认之理。
二、衡平原则在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在当今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掌握衡平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我国的法治目标
法律的基本价值是追求“秩序”的形式价值和追求“正义”的实质价值。如何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是每一个法官都必须面对的必答题。英国思想家、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约翰·洛克早就提出四点法治原则:(1)国家必须以正式的法律来统治;(2)执行已公布的法律;(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治不排斥个别场合的执法的灵活性。故法官通过对衡平原则的掌握、以个别场合执法的灵活性去实现司法的个别正义,才能使法律真正为人民所接受,从而能使整个国家较好地贯彻执行已公布的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2.成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后一个调节阀
法律是通过对各种利益的平衡和调整来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社会上存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总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等各种利益的消长起落,法律就是在这些利益中寻找现实的、合理的、符合社会公认价值取向和整体社会进步的平衡点,良好的法律应该是成功地解决利益冲突。比如1999年的《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新生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遵循了“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专利法中的强制实施许可证制度说明了出于公共利益或长远利益的保护,若要侵夺私人利益或短期利益,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根据合理的标准,经过适当的程序和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于精神利益,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0条和《国家赔偿法》都有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的规定,然而物质赔偿却不能代替或不能完全代替精神上的补救,于是民法之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赔礼道歉”,其法理依据即在于立法对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平衡。法官应该熟谙法律中所包含的利益,在处理案件时尽量使自己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所表现出来的利益保持一致。
3.使司法裁判符合社会的公平和一般正义的价值追求
我国法律适用的推理方式是演绎法,即要通过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来推导出最终法律适用的结果。而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往往只规定了某些较宽泛的原则、有伸缩性的标准,并且由于法律语言本身的局限性,任何高明的立法都难免在法的制定过程中出现词不达意、或者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导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出现立法技术上的其他疏漏,使得法条较为原则、抽象,有时同一法条可能会引起不同的理解。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说过“可以有法司法,也可以无法司法”。我们在理解该论点时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时,法官可以适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对已放手至法院的民事纠纷不回避裁判。既然再完美的法律都无法完全避免疏漏,如何认清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通过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来减少法律的规定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冲突,或尽量将这种冲突与矛盾缩小到最低限度,使司法与法律的意旨相符,对于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是一个不容回避而又棘手的问题,同时也是十分重要的事情。
4.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大不相同。就各地秩序与稳定的维护力量来说,最近50年里,国家的正式制度与民间的非正式制度发生着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是国家权利向社会基层的渗透,另一方面是家族制度的复苏、宗教仪式的再现,民间非正式制度的复兴,梁治平先生称这种现象为“秩序的多元化”,他表明了中国社会的复杂性:发展的不平衡和内在的不同一性。在这种多元化的秩序中,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能否给人们提供公正、迅速、有权威的纠纷解决办法,能否满足人们的期望就成为判断民间非正式制度存在的必要程度的指标。因此,使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拥有足够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不使其过于僵化,是国家赋予法官的一个十分艰巨且不可替代的重任。现在,时代要求我们法官办案能够做到“三个效果的统一”,就是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和法律适用过程中,既不违背法律,又能使立法价值和当事人追求的经济价值充分融合,使其司法裁判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博得社会大众的认可和信任,既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又能提高法院的权威性,从而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5.对我国的立法有一定的预示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疑难案件,须运用衡平原则参考诸如“正义”、“常识”、“公共政策”和“习惯”等标准,权衡该案件的情况,在两个互相竞争的规则之间采纳或撇开一定的规则。法官若能完全理解由于语言的模糊性造成的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不明确性的矛盾,正确把握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和普适性与社会现象、人类行为的具体性和特殊性的矛盾、妥善处理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变动性之间存在的矛盾,切实解决立法者预见能力的有限性和社会现象发生的无限可能性之间的矛盾,从而抚平这些矛盾而引起的众多价值冲突。这样,良好的司法实践将能引起立法者对衡平原则的重视,并对今后的立法不无预示作用。
三、司法实践中适用衡平原则需注意的问题
1.在出现无法可依情况下法官如何正确裁判纠纷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法律已经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建立了自己的完整体系。然而,不可否认地是,我国的法制体系中,总还有这样那样的不足,既有法律的漏洞或空白点,也有法律、法规之间的互相冲突,这就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保持公平、正义的信念,从立法的精神和宗旨出发,从法条的字里行间中去意会法的价值,从法理、宪法、法律原则那里寻找依据,以衡平原则的精神来处理民商事纠纷。
对法的精神和价值的理解是一个深奥和难以把握的问题,但对于法官,却是首要的和基本的问题。比如1996年6月(香港)中添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中添公司)诉上海碧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碧纯公司)、上海新延中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新延中公司)、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延中实业)不正当竞争案中,中添公司和延中实业是上海延中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股东,当延中实业投资成立碧纯公司和碧纯公司又投资成立新延中公司(母、子、孙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皆为同一人王建)侵害到上海延中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时,由于受害方上海延中饮用水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作为其股东的中添公司,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即股东派生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都没有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一扇关闭的大门,还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运用了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价值进行正确阐释。首先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行法律中虽没有明示受理该类案件,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应有权行使诉权,否则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保护,如果放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法律内在的基本价值、司法正义就难以体现。其次,法院运用类推的解释方法,认为根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由此类推,因控制合营企业的一方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另外一方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可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中,被告的大量侵权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权利义务偏离了公正合理轨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如果法院认为中添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受理案件,这将不利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本案受案法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受理此案,确保了依法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得到应有的利益,调整和重建了利益平衡。
2.法有明文规定时的利益比较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仅有对一定事实和规律的承认,也有根据经验、惯例对一定行为作出正当不正当、必需不必需的判断。司法的最高价值,是通过公正与效率的审判,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宏扬社会公正和社会道德,维护社会和社会秩序,在我国的法条上处处闪现着社会公共道德的光辉,比如《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尊称为帝王条款,适用于一切民商事行为,法官在处理民商事、包括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时,可以引用或灵活运用该原则来裁判案件,以实现司法的终极目标。
(2)在法律规定履行幅度或惩罚幅度的情况下,法官酌情确定的标准。很多时候,法律条文已经规定了某一义务的履行幅度或者法律责任中的惩罚幅度,法官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案都是合法的,但法官如能以人类文化发展中积累的有关法律调整的经验和智慧为根据,综合考量各种因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上限或下限之间尽量靠近双方的心理期望值,符合社会公众的常识或一般的道德水准,接近社会的一般正义,这样的裁判结果民众就较容易接受,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的国家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的干预,也体现了以合同正义原则适度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法院包括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受害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调整违约金,使其得到相当的补偿。
(3)对各种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冲突时的选择与协调。比如:①对弱势群体的补偿带来的利益平衡问题。法律是在权衡各种利益之后寻找到社会总体利益的价值最佳点,司法的过程也是法官根据一定的正义观,来寻找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最佳利益的平衡点的过程。当双方都是私人利益、部分利益、短期利益时,保护哪一方面的利益更接近于社会正义呢?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该法条的字里行间,透露出法律在追求一种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理念。所以当法律虽有明文规定时,法官也应考虑到对社会中弱势群体的保护的价值理念因素。②合同有效优先的原则。法院审理的很多案件,都会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合同是否有效。有些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有些案件双方各执一词,法官在处理合同究竟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时,应不轻易认定合同的无效。体现在《合同法》中第36、37条,合同不符合或尚不符合形式要件时,只要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都成立。法官在审理有关此类案件时,就应将案件放置于今天改革开放、经济交流日益频繁、鼓励交易和物质流动的社会背景下,这样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优先的原则,不能因为有一点形式要件上的瑕疵而轻易认定整个合同的无效。③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的认定问题。以这样一个案件为例,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个果树买卖合同,被告将果树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将果树种下,这时原告发觉果树的直径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要求,即起诉被告。法官以被告的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为由,而机械地判决原告掘起植株,返还原物。这不仅不能解决双方的讼争,反而会给原、被告带来更大的损失,同时在社会上也造成不良的后果。故而法官在适用法律审理合同案件的时候,应重视社会经济原则的深层影响,不宜轻易认定合同纠纷屑根本性违约。④民事主体生存利益与经营利益冲突时对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广东省高院的一个案例很好地处理了这种冲突。原告李、龚夫妇携儿去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然由于隔壁包房发生爆炸,导致墙壁被炸倒下,造成儿亡李残的后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请求广东省珠海市中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损害403万元。珠海市中院查明爆炸是由于顾客自带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形成的,非餐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而致。故认为五月花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爆炸,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本身也是爆炸事件的受害者,原告应向有过错的加害人请求赔偿,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高院认为,五月花接受原告的就餐行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五月花除了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但五月花允许顾客自带酒水,是行业习惯,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采取象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爆炸物酷似真酒。凭肉眼难以识别,带此物的顾客(医生)曾将其放之家中而未觉危险,因此要求餐厅对此有预见是强人所难,五月花已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敌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不能依消法认定其侵权。但上诉人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利受损,五月花受损的则主要是经营利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判令五月花补偿上诉人30万元。该案判决事实、责任皆清楚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无须负责,然考虑到原告是在从事对被告有利的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利益受到损害,故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适当费用,该案是体现衡平原则的典范。⑤执行案件中先诉利益与后诉利益的综合平衡。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有很多,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十分有限,这时是让先诉方执行掉全部财产,还是让被执行人的财产平均分配给各申请人,这个问题也要考虑到各种不同地位的利益群体和社会的普遍正义、公平和社会稳定问题。
(4)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问题。有的案件明显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对此类问题应慎重对待。当事人要求立案时,法官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立案,因为这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不能未立案就剥夺其实体权利。而审理时也不应无视社会经济原则,一味裁判超过诉讼时效或驳回诉讼请求,而宜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做细致的分析,有些案件看似超过诉讼时效,然经审查,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有主张权利或追诉债权的凭证,故而轻易不立案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3.法与情理冲突时的利益调处
司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的价值的终极目标——正义与秩序。正义包含了理性和人情,反理性和违背人情的事物决不能代表正义。西塞罗认为,法是最高的理性,从自然中产生出来,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17、18世纪近代自然法学派奠基人格老秀斯也认为,一切正义的准则都是人类社会理性的体现,人类社会的最高准则就是基于普遍理性的产物。而秩序应当理解为是社会秩序,即社会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是人与人之间较为稳定的、模式化的联系。社会秩序是符合理性的具有人情的秩序。同情理冲突很大的法,不能称之为良法,而应该被修改,但在修改之前,法官还得依法办事。如果法律规定有弹性、有幅度,或有选择的空间时,法官应适当在合法的范围内照顾情理,运用衡平原则,尽可能地将法的内容和价值追求体现情与理的要求,将情与理融合于法的价值之中。
4.考虑判例的作用与司法的统一
我国对判例的重视和判例作用的强度都在不断提高,比如最高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就是在出现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判例之后应运而生的,最高院的公报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有指导作用。法官适当借鉴以前的判例和其他法官的判案思路,就能衡平同一个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的裁判和立场,从而维护司法的统一。
5.对衡平原则本身在适用中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衡平原则要求法官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在各种价值的矛盾与冲突中将公正放在第一位,又进行综合考虑、全面权衡,以消除价值冲突,使各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和谐统一,各项价值目标协调一致。然而也要切忌法官运用手中握有的审判权,借衡平原则的招牌,行违法营私的实质。所以也有学者认为追求“合情合理”会成为我国历史上对程序法制发展危害极大的一个因素。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衡平原则对适用的法官提出了很高的素质要求,法官要以公正的本心,结合自己广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对社会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比较与取舍,最终得出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符合社会一般正义的裁判结论,而不是走向衡平原则的反面,错位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玷污了法官队伍的纯洁性和权威性。
总之,适用法律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个运用衡平原则、在合法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各种合理因素,从而得出一个既合法又合理合情的结果的复杂过程。一个优秀的法官,不是埋首法律条文,选择正确答案的“法匠”,而应当能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条文的解释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之中,从而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法官之所以崇高而被人敬重,这是因为其能够令人信服地找到“利益冲突的平衡之处”。
收稿日期:200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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