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台地区个人所得税比较和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个人所得税论文,港台论文,地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际通行的个人所得税类型
一般来说,按计税方法,个人所得税可分为:①分类所得税,针对各种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所得分别采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对于工薪收入往往课以较低的税率。由于它计税简便,节省了稽征成本,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故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采用。②综合所得税,对不同来源和性质的所得课以相同的税率,即适用同一累进税率表。其优点是量能课税。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综合所得税,如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1956年1月1日后)。③分类综合所得税,先对应税所得税课以分类所得税,再将其一年内的所得加总,若超过一定限额则按累进税率课征。这种个人所得税集中了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的优点,因而为广大发达国家(地区)所采用。对于分类课征时已纳的税款,在少数国家和地区不予冲销,如台湾地区(1956年1月1日前),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予以冲销,如西欧国家、日本和香港地区。
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我国个人所得税对每种来源所得适用的是累进税率而不是比例税率;捷克(1992年)对于不同来源所得只有超过一定限额时才适用比例税率。一般说来,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所得税被认为是分类所得税。除此之外,如牙买加个人所得税实行单一税率(1987年以后),这只是分类所得税的一种极端形式而已。同时,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所得税类型也不是固定的,如蒙古在1991年将个人所得税由以前的分类所得税改为综合所得税。
资料来源:根据IMF有关资料整理而成。
目前世界性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一大趋势是降低税率和减少档次。这次改革由英国发起,英国1979年将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由83%下调到66%,1987年又将税率下调到27~60%,1988年再次将税率下调到20~40%。但是,真正使个人所得税改革成为世界潮流的却是美国。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的中心是彻底改革税率表,将1986年前11~50%不等的14档税率改为15%和28%两档税率。在80年代后期,西欧、日本等发达国家也都追随美国,减少档次和降低税率。到了90年代,东欧国家和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也减少了个人所得税的税档,并降低了税率。
二、港台地区个人所得税比较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和台湾地区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与我国内地是各不相同的。自1956年1月1日起台湾地区个人所得税法基本处于稳定状态。台湾地区的现行个人所得税属于综合所得税(所以又称个人综合所得税)。台湾的税法比较简单明了,其应税所得包括营利、执行业务所得、薪资所得、利息所得、租赁所得、权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渔林矿牧业所得、财产交易所得。竞技、竞争及机会中奖奖金和其他所得一样,扣除免税额、一般扣除额和特殊扣除额之后,适用6%、13%、21%、30%和40%五级税率。相比较而言,香港的个人所得税就复杂得多。香港的个人所得税基本上属于分类综合所得税,自1966年4月1日起沿用至今。其个人所得税包括三大类:物业税、薪俸税和所得及利得税。物业税是向收取租金的土地及楼宇业主征收的税项。税额按照房地产的实际租值减去20%作为维修费、保养费和业主已缴付的差饷后,再按标准税率计算税额;薪俸税对来自或源于在香港的工薪收入,按标准税率征收;所得及利得税是向在香港经营商业、贸易或任何生意赚取利润的个人或法人所征收的款项(1982年前据《香港税务条例》在港赚取或获得的利息均必须交纳利息税,1982年、1983年又分别豁免存放金融机构的外币及港元存款的利息税。1989~1990财政年度港英政府完全取消了利息税)。其分类综合所得税表现在个人入息税上。物业税、薪俸税和所得及利得税,无论应纳一种或同时几种所得税,倘若纳税人认为比较有利均可选用个人入息税完税,即纳税人(自然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个人入息税完税。若采用个人入息税完税,就将上述3种入息一并计税,扣除相应的个人及家属全年免税额后,按累进税率征收。《香港税务条例》规定,若部分香港应纳的物业税、薪俸税和利得税总入息低于下列限额的,可申请个人入息课税而得到宽减:①纳税人在某课税年度可享受的各项免税额的总和大于他在该年度应纳薪奉税的总和,可用剩余的免税额抵减其他入息;②纳税人在一项生意上亏本,可将亏本的数值抵减其他生意上的利润。但是,综合适用税率允许扣除的分类课税税款只限于以上两项。
港台地区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有其优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率档次较少且最高边际税率较低 台湾个人所得税只分五档,最高税率为40%;香港地区的薪俸税在1991~1992财政年度只有4档,最高税率只有25%。由于香港带有避税地性质,所以其最高边际税率,低于国际上一般国家和地区的税率水平。
2.法定扣除费用比较照顾家庭实际负担 台湾规定扣除额标准个人为3.88万元新台币,家庭为5.7万元新台币;并且还规定了扶养亲属的宽减额,亲属包括60岁以上或无谋生能力的直系尊亲属,及未满廿岁的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香港的有关规定则更为详细,税务条例分别规定了不供养父母的人士、供养父母人士和供养父母并因此而享受额外免税额的人士,又对上述三类人分别规定了单身、已婚、已婚加1~3名子女等五种情况下不同水平的扣除额。
3.对教育者和被教育者实施较大的优惠措施 台湾税法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国民中小学和私立小学、初中教职工的薪金实行免税。同时,纳税人因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超过廿岁仍在校上学,可享受宽减额。香港地区薪俸税免税额包括超过18岁未满24岁在课税年度内全日就读于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教育机构的未婚子女。
4.税率级距和扣除费用的调整业已制度化 1991年12月台湾新修正的所得税法规定了税率级距及扣除额的调整由以往每年经立法程序制定改为随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自动调整,若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一次调整年度的指数上涨累计达10%以上,个人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的余额按上涨程度予以调整。而香港仍每一财政年度调整一次税率级距和税率水平(详见下表)。
资料来源:《香港日用法律大全》,商务印书馆出版。
当然,港台现行人人所得税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点,主要表现为:
1.以家庭作为纳税单位,其结果必然形成对妻子的税收歧视 这主要表现在妻子的收入从属于丈夫的收入,毫无独立性和隐私性可言,而且即使妻子收入较低仍适用丈夫的较高税率,实际形成一种“婚姻税”。至今尚无统计数据表明,税制影响了纳税人的婚姻决定,但有关出于税收上的考虑而晚婚、离婚或分居的传闻却时有所闻。所以,港台地区以家庭作为计税单位的做法,遭到了广泛的批评。香港地区1984~1985年度以前采用联合申报,在1984~1985财政年度改为分别申报但仍需合并计税,直至1990~1991年度由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才开始实施夫妇单独计税。
2.仅采用属地原则,已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同时减少了当局的财政收入 台湾所得税法规定,“凡有台湾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台湾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非台湾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台湾来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香港的税务条例也规定,税收管理坚持属地原则:只有在香港赚取或获得的收入才须纳税,纳税人在香港境外获得的收入除非被视为来源于香港,否则勿需纳税。随着台湾、香港海外投资的逐年增加,只坚持属地原则,严重地影响了两地的财政收入。
三、对我们的借鉴
中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以来,1995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为131.39亿元,相当于过去14年收入的总和。其占整个税收收入的比例仅2.56%,占当年GDP的比例不足2‰。而1986~1996年个人所得税占全部税收的比例亚洲平均为12.7%。1991年度香港个人所得税(包括遗产税)占整个税收收入的44%。台湾个人所得税收入占整个税收的比重达24%。这些数据表明,我们的个人所得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操作上均存在不少的问题。若按亚洲的平均水平计,我国1995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应在600亿元左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采用分类所得税,虽然将其中的比例税率改为累进税率,但仍存在不能考虑纳税人家庭负担等实际情况而给予相应减免税待遇的缺点。②税率档次偏多,1993年的改革将个人所得税档次由改革前6档增加到9档,这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③法定扣除费用采用800元统一标准,不能体现地区和家庭差别,必然导致纳税人苦乐不均。而且,现行税法对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没有大面积的减免措施,使得国家对教育的重视在税法上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④税率级距和费用扣除标准没有消除通货膨胀的影响。自1986年实施个人收入调节税以来,税率级距和费用扣除标准只调整过一次。由于没有消除通货膨胀影响,致使纳税人实际税率随通货膨胀而不断上升。
我们可借鉴港台地区个人所得税法的优点,同时结合国际上一些国家成功的经验,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调整和改革。
1.改进我国的分类个人所得税 分类所得税虽然计征方便,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但不能有效地消除纳税人家庭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虽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它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施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综合上述两类所得税的优点,因而为大多数经济比较发达和发达国家和地区所采用。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我们应当在下一世纪初尽快实施分类综合所得税。更长远的意义在于,香港与台湾回归祖国后便于进行税收政策的协调。
2.减少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档次(适用工资、薪金所得) 我国公民每月收入4万元以上即年薪48万以上的人数少之又少,而在4万以上(每月)划分税率档次,既不具实际意义,又增加了税制的复杂性。参照其他国家和港台地区的做法有以下两种方法可供参考:①每月4万元以上的应税所得统一适用50%的税率,即合并最高的4档税率。②每月4万元以上应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40%或50%。后一种做法比较切合我国实际情况,而前一种做法更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3.对于法定扣除费用废除一刀切的做法 我国东部沿海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日益扩大。如1993年上海市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是贵州的9.5倍,绝对差高达10468元,应该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另外,法定扣除费用还要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父母赡养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费用标准。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税法不应对多子女家庭实行税收优惠。
4.对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税收优惠应进一步扩大 我国党和政府都非常重视教育事业。发展经济必须发展教育。教育界集中了一个国家大量的高级人才。台湾对从事基础教育的教师免税,使其对教育界人士的优惠扩大了许多。我们现在也可考虑对科研机构的高级和中级研究人员以及中小学教师的工资、薪金免税。同时对被教育者,可参考港台的做法,对24岁以下未婚子女的读书费用,允许在其父亲或母亲的应税所得中扣除,使得税法对青少年受教育权利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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