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诽谤法辩护制度:传统结构与最新发展--以2013年“诽谤法”为中心_普通法论文

英国诽谤法辩护制度:传统结构与最新发展--以2013年“诽谤法”为中心_普通法论文

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传统构造与最新发展——以《2013年诽谤法案》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法案论文,体系论文,传统论文,最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3.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5)05~0100~09

       英国诽谤法有着悠久的历史,对近代各国诽谤法制的发展完善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数百年的发展历程中,诽谤法不断寻求着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妥当平衡。2013年4月25日,英国通过新的《诽谤法案》(Defamation Act 2013 c.26)。该法案重新审视了传统诽谤法中主要抗辩事由的构成,并吸收了近十年来普通法的最新发展成果,首次系统阐释了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

       一、英国诽谤法的发展:普通法与制定法的互动

       英国普通法通过判例的积累逐步塑造近代诽谤法的性格,而立法机构将诽谤法规范成文化的努力同样功不可没。普通法与制定法的相互促进与优势互补,使得英国诽谤法在数百年发展中保持了稳定性、灵活性与适应性。

       (一)英国普通法与诽谤法的发展

       英国诽谤法的产生可以追溯至11世纪,用来保护“王国中的重要人物”免受那些引人反感的故事的侵扰,而且主要通过严酷的刑罚来实现。12世纪普通法产生之后,王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主要通过发放令状的方式实现,但产生于13世纪的侵权令状(Writ of Trespass)却不适用于诽谤诉讼。直到14世纪英国地方法院才通过口头诽谤(Slander)对名誉毁损提供救济。16世纪以来,普通法院通过类案侵权之诉(Trespass on the case)审理诽谤诉讼案件已是司空见惯。在17、18世纪的英国,决斗被认为是捍卫名誉的主要方式,诉诸法庭被认为是懦弱且低效的。直到19世纪星座法院禁止决斗救济方式后,法庭才逐渐允许针对诽谤提起民事诉讼。诽谤案件的增长使诽谤法在普通法中得以蓬勃发展。1668年,法院提出书面诽谤与口头诽谤的区分,肯定了书面言论的可诉性;1796年,法院肯定了对“全世界公开”的庭审程序报道的正当性,引领普通法相对特权抗辩数百年的发展;1887年,法院提出正当理由和公正评论抗辩,为诽谤法抗辩体系建构奠定基础;2001年,最高法院创设了旨在保护新闻媒体为公共利益负责任报道的“雷诺兹特权”[1](P233)。普通法通过经典判例充实诽谤法的内涵,为诽谤法规则适时的成文化提供理论积累与实践经验。

       (二)英国制定法与诽谤法的发展

       尽管英国坚守普通法系判例法传统,但诽谤法则常列入成文法领域。早在1792年,英国就制定了成文《诽谤法案》,以减弱司法对出版者构成诽谤罪的决定权。之后,英国议会于1952年颁布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的《诽谤法案》(Defamation Act 1952),奠定诽谤法的基本框架。1996年,议会对诽谤法案进行修订,以满足加强表达自由保护的需要。虽然英国早在1951年就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但直至1998年英国议会才通过了《人权法案》(HRA)并于2000年生效,将表达自由的保护正式纳入英国宪法体系,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在此背景下,国内对诽谤法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在莱斯特勋爵提出《2010年诽谤法修改案》的基础上,司法部于2011年3月公布诽谤法修改草案。经两院审议讨论,2013年通过新的《诽谤法案》(Defamation Act 2013),开启了英国诽谤法的新时代。该法案大大扩展了诽谤诉讼被告的免责事由,以满足《欧洲人权公约》提出的保障表达自由的要求,顺应国内国际民主潮流的发展与现代资讯技术迅猛发展背景下对意见、信息自由传播的需求。[2]与美国对诽谤法的宪法化改革不同,英国采取了在原有诽谤法传统的基础和框架内进行渐进式改革,使诽谤法在保持稳定性的基础上适应新时代的挑战。

       (三)英国诽谤法的基本原则与抗辩体系

       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英国一直坚持了诽谤侵权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偏重于保护名誉毁损的被害人。原告只须证明被告言论指涉自己、具有诽谤性且已经发表,诽谤侵权即告成立,而加害人则须证明其陈述为真实。[3](P186)不过,英国法肯定诽谤诉讼被告可得主张的广泛的抗辩事由,实际上扮演了平衡表达自由与名誉权的角色,成为数次诽谤法改革的重点。2013年诽谤法改革几乎涉及了所有抗辩事由,对诽谤诉讼抗辩体系进行了重新整合。该法案第二章系统地规定了被告可得援引的抗辩(Defences),包括真实性、诚实观点、公共利益、网站运营者抗辩、同行学术评论观点以及报道特权抗辩等。此次诽谤法修改,不仅赋予运行数百年的正当化事由与公正评论抗辩新的面貌,进一步强化了报道特权的国际化程度,而且吸纳并改造了普通法为保护表达自由而新创设的雷诺兹特权。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展现了“焕然一新”的面貌。

       二、事实的抗辩:从正当事由到真实性

       (一)从正当化事由到真实性抗辩的历史演进

       根据英国诽谤法,诽谤性言论采取推定不实规则,被告只有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才能正当化其侵权报道行为。1843年的《坎贝尔诽谤法》第6条规定,被告仅证明诽谤性指摘事项的真实性不能构成有效的正当化事由,还须证明言论事关公共利益且报道是为了公益目的。1952年的《诽谤法》第5条正式将其规定为一种抗辩,称为正当化事由(justification)。正当化事由不仅包括真实性因素,还需要公共利益要件。公共利益要件是为了防止任意披露私事伤害他人的不当行为。这种理解在未严格区分名誉权与隐私权的情形下具有实质正当性。随着隐私权观念及保护制度的完善,公共利益要件的实践意义正趋于式微。英国学者也提出,正当化事由的提法可能有些误导性,因为它似乎暗示了这一抗辩的成立必须以某种公共利益的要求为前提,而事实上却并非总是如此。①不过,以真实为名的肆意揭露可能构成侵犯隐私的侵权行为。为了明确该抗辩的适用范围,新诽谤法案第2条明确废止了1952年诽谤法第5条的“正当化事由”,正式称为“真实性抗辩”(Truth),取消了原诽谤法对于正当化事由的“公共利益”要件,认为只要被告证明涉诉言论大体上真实,该抗辩即可成立。

       (二)真实性抗辩的适用规则

       由于真实性具有客观判断属性,该抗辩主要适用于与事实有关的声明,而观点或评论则适用公正评论抗辩。对于主张真实性抗辩的被告,其举证内容必须是基于诽谤性指称事实本身。换言之,如果争议报道是对第三方报道的重复,或对传闻谣言进行报道,那么证明的对象应当是表达的实质内容,仅证明传闻的存在或者第三方的确作了相应报道并不能构成真实性抗辩。既然真实性的判断针对诽谤性事实本身,那么真实性的判断不仅包括报道发表时存在的证据,诉讼程度进行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亦应包括在内。

       若要求被告证明指摘内容的真实性,首先需要明确报道内容的确切内涵,以明确被告举证证明的对象。一般而言,该确定的含义可能不是言论表达者当初意欲表达的意思,也不一定是名誉受损者解读的诽谤性声明影射的指责,而应当是普通、合理读者所理解的通常含义。但合理的理解仍需从整体上对报道内容进行认识。

       根据普通法,被告虽须就指摘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并不必证明相关声明的每个细节都真实无误,只要保证诽谤言论整体上看其实质内容真实即可。[4](P79)对此,新诽谤法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被告证明涉诉言论实质上真实,真实性抗辩即可成立。考虑到媒体调查能力的局限以及社会对新闻报道快捷性的期待,要求对报道内容真实性进行事无巨细的证明是不恰当的,事实上也是没必要的。因为真实永远只有相对的真实,不仅媒体无法达到保证报道细节精确无误的标准,法庭对于事实的调查也不可能天衣无缝,社会公众阅读新闻媒体报道内容也不可能字斟句酌,媒体只要能证明主要部分具有真实性就足以满足真实抗辩的举证要求了。对于涉诉言论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种类的诽谤性指称的情形,该条第3款规定,即使部分指称未被证实大体真实,但只要综合考虑已证明大体真实的部分,未证实真实部分不会严重损害(seriously harm)原告名誉的,真实性抗辩同样可以成立。显然,新法案扩大了真实性抗辩的适用范围。不过,当原告仅就数个诽谤性指摘的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被告不得通过证明未起诉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主张抗辩,除非可以证明真实性的部分构成诽谤性声明整体的关键点时,这种抗辩才具有正当性。②

       另外,为了避免原告的私人生活在案件审理中被过度地为媒体所曝光,真实性抗辩的证明应有一定的限制,即被告不得以该抗辩为幌子,进而以其他报道中未涉及的但表明原告“总体上行为不端”的事实来达到逃避或减轻责任的目的。但英国法院近来的判决似乎有所松动,倾向于允许被告提出“直接与其公布行为相关的背景联系”的证据。③如何在被告主张真实抗辩与保护原告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之间达到平衡,仍需司法继续探索。

       三、意见的抗辩:从公正评论到诚实观点

       (一)从公正评论到诚实观点的发展

       尽管名誉毁损多由不实陈述所引发,但意见表达同样可能构成诽谤,普通法上公正评论抗辩(fair comment)即是明证。公正评论保护意见的发表,对于保护表达自由、促进信息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普通法原则,一项陈述要符合“公正评论抗辩”,应当满足以下四项要件:(1)涉及言论为一种意见而非事实;(2)评论事项与公众利益有关;(3)评论具有正当的事实依据,且该事实除已为公众所周知外,同评论一并公开;(4)评论动机非以毁损他人名誉为唯一目的。[5](P219)

       公正评论严格的适用要件,大大限制了其发挥作用的范围。首先,公正评论抗辩中,评论所基于的事实扮演着重要角色。法院认为,评论者须提供评论所基于事实的充分细节(sufficient particularity),以使读者判断该评论是否得当。④但近来最高法院进行了反思,认为对事实“充分细节”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修正为“评论必须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至少应当以笼统概括的方式指出其基于的事实”。⑤其次,“公正”一词具有高度的误导性,任何人均可能存在某种偏见,而观点本身的夸张或者顽固并不能成为法律课以责任的理由。⑥最后,评论者发表意见时并非没有任何偏见,甚至可能是为推动某项事业或者贬低某个特定人,但这些动机并不足以排除公正评论抗辩的构成。

       最高法院近年来认识到,互联网已经是公认的信息交流与对公共事件发表意见的重要平台,公正评论抗辩应适应网络社会发展的步伐。2013年诽谤法案第3条正式将1952年诽谤法规定的公正评论修正为诚实观点(Honest opinion),并详细规定了该抗辩的适用条件与具体规则,以保护意见表达的自由。实际上,诚实观点抗辩的提法已经在部分地区得以广泛使用,这种称法能更好地反映该抗辩的真正含义,因为问题并不在于评论是否公正或真实,而在于只是根据一些真实事实所作出的无任何恶意的评论。⑦值得一提的是,新法案规定的诚实观点抗辩删除了公正评论所要求的“评论事项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要件,减轻了被告主张该抗辩的举证负担。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保护那些对私人生活的无端指责,而是出于“简化并明确构成要件”的修法宗旨。私生活的侵犯可通过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诚实观点抗辩的构成要件

       新诽谤法案第3条首次在制定法层面明确规定诚实观点抗辩的构成要件,其中第(1)至(4)款明确规定了积极要件,第(5)、(6)款规定了消极要件。其中,积极要件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1.涉诉言论为意见的表达

       事实和意见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能否被证实。通常情况下,在判断某陈述是否为一项意见时,要尽量尊重表达者的意思,且应当结合上下文语境等因素综合考量,但必须受限于对相关评论具体的文件或者内容的考虑。⑧学者认为,在不能将事实与意见区分开来时,相关声明应被推定为事实性的。[4](P84)但司法实践亦认为,记者关于原告实施一系列行为动机系在于蓄意报复的推断属于诚实观点抗辩的保护范围。⑨由于意见表达在民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被告在主张诚实观点抗辩的举证责任显然要更轻。

       2.涉诉言论以概括或具体的方式指出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基础

       诚实观点抗辩主要是促进对公共事项的讨论,但一个人不可能在对他人观点事实基础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挑战其观点,因此观点与事实基础一并发表则至关重要。当然,评论需要有事实根据,并不是说只有作为评论基础的事实为客观真实时,才具有价值。实际上,限于新闻时效性及评论者的能力,要求其为事实真实性负责太过苛刻。纵使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只是传言,但只要不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就没有必要要求评论者承担责任。由此,诚实观点抗辩不再要求评论者为事实基础的真实性负责,而只须指明基础事实的确切来源,扩展了保护的意见评论空间。

       3.基于基础事实,一个诚实之人可能持有此种观点

       根据第(3)款,基于以下基础事实,诚实之人可能持有此种观点:(1)涉诉言论发表时已存在的任何事实;或(2)涉诉言论发表之前已经公开的受特权保护的声明宣称的任何事实。该要件为一项客观标准,其判断无须考虑被告个人的动机。如果事实基础不足以支持所发表意见,即可认定诚实之人不会持有此观点。⑩第(7)款进一步明确,对该发表负责之人如在诽谤诉讼中可主张以下某项或多项抗辩,该指摘事实即可称为“受特权保护的声明”:(1)本法第4条有关公共利益事项发表的抗辩;(2)本法第6条规定的在科学或学术期刊上发表的同行评鉴意见;(3)1996年诽谤法案第14条规定的“有关法庭程序报道的绝对特权抗辩”;(4)1996年诽谤法案第15条规定的有关其他报道相对特权抗辩。

       另外,该条第(5)款规定了诚实观点抗辩成立的消极要件,即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上并未持有该观点时,抗辩即可推翻。该消极要件依赖于对被告动机的主观判断。如果根据具体情形认定被告实际上并非持此观点时,可认定构成普通法上的恶意(malice),进而推翻该抗辩。第(6)款规定了例外,即如果诽谤诉讼的被告并非评论意见的作者,那么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持此观点而主张推翻抗辩,但能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者未持此观点的除外。

       四、免责特权的传统与发展

       与真实性抗辩一样,特权免责抗辩主要适用于事实的报道,但该抗辩并不关注报道事实的真实性。根据免责特权是否因被告的恶意而丧失其效力,可分为绝对和相对免责特权。

       (一)绝对免责特权(absolute privilege)

       绝对特权是对诽谤诉讼的完全抗辩,即使被告报道行为系基于恶意,亦能通过绝对特权抗辩获得免责。普通法上适用绝对免责特权的情形包括:议会议事程序中的陈述;根据议会的命令出版的报告或文件;司法诉讼参与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迄今为止,唯一涉及媒体的绝对特权是对公开司法程序的公正且准确的同步报道。1996年修正诽谤法时,在第14条加入“绝对地”(absolutely)一词,明确肯定了一度存在争议的“绝对属性”[6](P248~251)。根据该规定,对法庭公开程序进行公正且准确的同步报道,受绝对特权保护。这些法院包括:(1)英国范围内的所有法院,包括履行司法权的法庭或其他机构;(2)欧洲法院或任何归属其管辖的法院;(3)欧洲人权法院;(4)联合国安理会设立或根据英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款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2013年诽谤法案扩大了特权保护的范围,以促使媒体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全面的司法审判资讯。该法第7条规定,报道涉及的法院扩张至“除英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法院”。据以设立国际法院的条约不再限于英国参加的范围,而是扩大到“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或任何国际条约所设立的国际法院或法庭”。而且,上述“法院”还包括其他行使国家司法审判权的所有法庭或机构。

       绝对免责特权的要件包括:(1)同步性,是报道受绝对还是相对特权调整的关键所在,应当根据报刊的刊期进行解释,只要报道在法庭程序发生后的下一期期刊中得以发表,即满足同步性要求。根据1996年诽谤法,当报道根据法庭命令或其他成文法,媒体对于审判程序的报道应当在推迟数日或法庭准许的前提下刊发的,发表在被准许后尽快出版的,视为同步报道。(2)公正且准确性。该要件并不意味着“一字不差”地记述司法程序的过程,只要报道整体上对法庭发生的事情进行大致准确的记述,为公众提供了基本正确的印象即可。

       (二)相对免责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

       相对于绝对特权适用于有限的范围,相对特权则应用于广泛的领域。尽管这些特权常常用于媒体对抗诽谤诉讼,但立法并未禁止任何个人享有此抗辩。(11)1996年诽谤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报道相对特权抗辩应满足的条件,并在附件一中详细列举了可适用该抗辩的报道范围。根据附件一的规定,相对抗辩特权包括两种:一种为无条件的相对特权,即无须考虑原告的解释或反驳即可成立;另一种则为附条件的相对特权,即需结合被告是否妥善处理原告的上述意见来决定特权是否成立。

       两种相对特权抗辩共同的要件主要包括:(1)报道必须是公正且准确的。(2)报道须为公众关切之事(matter of public concern)且必须是为了公共福祉(public benefit)。存在争议的是,公众关切与公共福祉究竟是同义反复还是不同要件。学者曾指出,将二者解释为不同要件的观点虽忠实地解读了成文法的字面含义,但其实践意义委实有限。[3](P495)对此,新诽谤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原诽谤法第15条的公共关切(public concern)修改为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既彰显判断标准的客观性,也体现了两个要件逐渐融合的趋势。(3)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恶意而进行报道。此处的恶意需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通常不会对被告主张特权抗辩产生影响,也为原告提供了一线生机。

       无条件的相对特权主要适用于对以下八种事项的公正且准确的报道:(1)世界各地的公开立法程序;(2)世界各地法院公开审判程序;(3)对于各国立法与政府任命人员的公开质询程序;(4)世界各地的国际组织或国际性会议公开程序;(5)依法应当向公众公开的登记或其他文件内容或其摘录;(6)世界各地法院、法官或法院行政官员所发布或依其授权发布的公告;(7)世界各地立法或行政机关发布或基于其授权发布事项及其摘录;(8)世界各地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发布事项或其摘录。这些情形均属于公权力或准公权力行使的范畴,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是显而易见的,甚至无法通过反证来推翻。媒体报道仅对上述程序本身的真实性负责,而无须为其中涉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12)

       附条件的相对特权适用于对以下七种事项的公正且准确的报道、复述、摘录或综述:(1)由各国立法机构或政府、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及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发布或代表其发布的公告或公共事项相关的公开信息;(2)世界各地法院及官员制作的文书;(3)英国地方政府当局或委员会、法院或行使司法职权的其他机构以及有权部门委派的机构等召开的公开会议或在英国本地召开的其他公开会议;(4)世界各地召开的公开会议;(5)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程序、董事会发布或授权发布的文件、审计机构公布的文件以及立法授权的公司成员有权公开的文件、公司董事会以及相关管理人员的任命、辞职、免职、退休等相关文件;(6)世界各地为了实现艺术、科学、宗教、娱乐、体育或慈善等公共目的而设立的的各种组织、协会、委员会等管理实体所制作的文件或相关的决定;(7)根据大法官命令授权的组织、官员或其他个人所发布的各种裁决、报告或声明等。(13)

       新诽谤法进一步加强了诽谤法的国际性,不仅将上述原仅适用于英国或欧盟成员国范围内的公开程序、会议或文件等范围扩张至世界各地,还对受特权保护的报道范围再次扩张,主要增加了两种情形:(1)增加第11A条,涵盖对世界各国为公共利益事项讨论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的公正而准确的报道。(2)增加第14A条,涵盖对世界各地召开的科学或学术会议程序的报道,以及对该会议发布事项的复述、摘录或综述。

       五、雷诺兹特权与公共利益抗辩

       英国诽谤法坚持严格责任原则,虽免责特权对某些具有公共利益的报道提供保护,但普通法一直拒绝承认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抗辩。直到1998年《人权法案》通过,法院开始反思诽谤诉讼适用严格责任的妥当性,并探索信息社会中表达自由在诽谤法中的价值考量。

       (一)雷诺兹特权:一项新的诽谤抗辩

       随着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以及各国掀起的诽谤法宪法化浪潮,英国终于在世纪之交的雷诺兹诉《泰晤士报》案中正视诽谤法在保护信息与表达自由方面的缺陷。该案中,上诉法院将普通法中的“责任—利益”相对免责特权扩展适用于所有由媒体为了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文章,并肯定了两项判断要素:一是责任要件,即媒体负有法律、道德或社会责任将有关争议资料公开;二是利益要件,即报道内容受众对知悉该信息享有一定权益。(14)最高法院高度评价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反思了普通法对事实错误陈述的规范方式,提出了一项普通法新的免责特权,即负责任的新闻业标准(responsible journalism),实践中称之为“雷诺兹特权”(Reynolds Privilege)。尽管此时《人权法案》尚未生效,法院丝毫不掩饰《欧洲人权公约》对该判决的影响,并特别指出媒体在表达和传播政治性信息中的重要作用。此种特权与传统免责特权的不同在于,后者以媒体报道中的出错权(Right to get it wrong)为基础,而前者的正当性则源于受众知情权(Right to know)。

       雷诺兹特权的创立为调查式新闻报道的保护提供了一般性依据。诽谤诉讼的核心集中于编辑和记者的“过错”,即判断报道行为是否符合负责任(Responsible)的主观要求。如果媒体报道事关公共利益事项,只要报道过程满足负责任的新闻媒体的要求,即使最终发现报道内容失实或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报道媒体仍可免责。但究竟何为“负责任”,需要结合具体个案情形进行判断,并以负责的专业媒体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二)中立报道特权:雷诺兹特权的实践发展

       最高法院确立雷诺兹特权后,各级法院对该特权的适用一度存在犹豫和分歧。最高法院在2007年的贾米尔案中再次重审雷诺兹特权的实质,并将其认定标准归纳为两项:一是报道事项事关公共利益;二是报道是否符合负责任的新闻媒体标准。(15)实践中,报道前是否尽合理查证义务成为认定报道符合“负责任的新闻标准”的重要因素。普通法判例认为,如果公众对某项争论内容具有合法的知情权,媒体无须对于涉及指称的真实与否负注意义务,得以使该报道正当化的公共利益在于争议存在本身,而非其中内容的真实性。(16)该判例实际上在“雷诺兹特权”基础上发展出一项新的抗辩:中立报道特权(Reportage)。上诉法院在此后的罗伯茨案中将该抗辩看作为雷诺兹特权的一种特例,认为报道包含的诽谤性声明事实本身所包含的公共利益足以使报道行为正当化,报道者无须负担查证涉及事实真实性的义务。(17)中立报道特权使媒体免于核实发表内容的真实性,拓展了雷诺兹特权的保护范围。

       为了摆脱查证义务对雷诺兹特权的规范意义,法院一直努力塑造中立报道特权的独立性格。霍夫曼勋爵在贾米尔案中强调二者的区别:多数案件中只有记者真诚并合理地相信报道指称的真实性时,雷诺兹特权才有适用余地;但在涉及中立报道特权时,公共利益存在于声称事实的公布本身,而非对真实性的认识。2006年的弗拉德案将两种特权的区别推向了关注的焦点。最高法院菲利普斯勋爵系统梳理了雷诺兹特权近十年的实践发展,并重点强调了中立报道特权的特殊意义。判决认为,中立报道是雷诺兹特权的一种非常特殊、相对罕见的形态,它适用于报道的公共利益并非存在于指称内容而是该事实公开本身的情形。本案中,警署对作为公共官员的原告开展调查的事实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公共利益,且公布了合理相信原告有罪的背景事实,无须对犯罪事实本身再履行查证义务。(18)经历近十年的发展,雷诺兹特权在诽谤诉讼中已广为熟知,纳入成文诽谤法范围早已指日可待,但其面目却今非昔比。

       (三)公共利益抗辩:雷诺兹特权的成文化

       为了反映诽谤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最新成果,雷诺兹特权的成文化成为此次诽谤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莱斯特勋爵2010年提交的修正草案第1条即将雷诺兹特权纳入诽谤法抗辩体系,并命名为“有关公共利益事项的负责任的发表”。同时,该条第(5)款将中立报道特权亦纳入其中,规定“对在先存在事实(例如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论)进行准确并公正的报导时,如果法庭确信该事务或者与之相关的任何情事的存在是基于公共利益,那么被告对该事项的报道即可被认为是负责任的”。2012年司法部公布的“诽谤法草案”第4条规定了雷诺兹特权,主要内容来源于上述草案,只是在该条第(4)款强调,在对涉及原告的双方争议的中立报道的情形,法院在认定被告报道行为是否负责任时无须考虑其查证涉及指称真实性所采取的措施。

       鉴于最高法院在弗拉德案中对于雷诺兹特权提出新的看法,而此前的修正案显然没有反映普通法发展的最新状况。(19)2013年最终通过的《诽谤法案》改变了上述草案的规范思路,统合了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与中立报道特权,于第4条规定了“有关公共利益事项发表”(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的抗辩(简称公共利益抗辩)。根据该规定,公共利益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1)涉诉指称为涉及公共利益事项;(2)被告合理确信(reasonably believed)该声明的发表是为了公共利益。该条未再列举判断被告是否负责任的具体因素,而是在第(2)款概括地要求法院在认定上述要件时必须要综合考虑具体个案中的全部情形(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法案的第(3)、(4)款基本延续了2012年版草案对于中立报道特权的规定,要求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合理确信报道的公共利益目的时无须考虑被告在查证指称内容真实性过程中的疏失,且应当对报道之时编辑的合理自主判断给予充分尊重。第(5)款明确了该抗辩的适用范围,既包括事实陈述,也包括意见的表达。

       显然,新法案放弃了雷诺兹案以来坚持的“负责任的新闻媒体”的客观标准,进而采取判断被告是否“合理确信”的主观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主观确信的内容是报道发表本身是否包含公共利益目的,而非雷诺兹案以来对于报道真实性以及被告查证义务的迷信,这显然是受到了贾米尔案及弗拉德案等判例的启示。新创设的“公共利益抗辩”回归了雷诺兹特权创立的本源,即普通法上的“责任-利益”特权,豁免被告诽谤责任的根本依据在于被告发表公共利益事项报道的社会责任以及公众合法的知情权。法案通过成文法形式确立了一项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抗辩,以保护信息时代背景下表达自由所承载的社会价值。本条第(6)款明确废止了普通法上的雷诺兹特权,并以公共利益抗辩代之,其具体的认定规则及适用效果仍需普通法实践来明确和检验。

       六、新诽谤法创设的抗辩事由

       新诽谤法案新增了两种抗辩事由,分别为学术评论抗辩与网络运营者抗辩。

       (一)网络运营者抗辩

       为了促进信息的传播以及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新诽谤法第5条创设了适用于网络经营者(operators of websites)的抗辩事由。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告网络运营者能够证明其并非涉诉诽谤性言论的发表者,即可主张该抗辩。该抗辩源自于1996年诽谤法案规定的“发表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告可证明以下事项即可成立诽谤诉讼抗辩:(1)他并非系争言论的作者(author)、编辑(editor)或者发表者(publisher);(2)对于言论的发表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3)他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其致使或促成某诽谤言论的发表。其中,对于“交流机会或平台的提供者或运营商”提供抗辩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旨在对发表内容无编辑决定权的网络服务商提供保护,但同时要求其对发表内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7](P113)由此,新诽谤法放宽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发表者抗辩的条件,将发表过程中合理注意义务排除于考虑范围之外。但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以及无限性,网络运营者的免责将可能使得原告名誉救济步履维艰,甚至根本无法确认侵权者的身份。因此,新诽谤法限制了该抗辩的适用范围,即原告在证明以下情事时可推翻该抗辩:(1)原告不可能确定发表言论之人;(2)原告曾就该声明向网络运营者发出投诉通知;(3)网络运营者未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回应措施。

       在认定网络经营者抗辩过程中,原告的通知以及被告应当采取的回应措施是最为重要的两个因素。除本条规定,法案还授权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细则以明确两个因素的适用标准。根据本条第(6)款规定,原告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原告的姓名;(2)指明涉诉侵权言论,并陈述其具有诽谤性的理由;(3)明确发表该言论的网址;(4)依据本法授权制定的相关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另外,具体规范还可依据本法案立法意旨,设定将非原告的通知认定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原告通知”的具体情形。至于被告接到投诉通知后应当采取的措施,本条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被告采取措施的具体方式(特别是与言论发表者身份确认以及侵权言论删除的措施)以及采取该措施的时限要求等事项。另外,即使被告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法案仍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并根据具体个案情形认定其为合法适格的措施。根据本条第(11)、(12)款规定,网络运营者抗辩为相对抗辩,原告对于网络运营者恶意的证明,可以阻却本抗辩的成立。

       (二)学术评论抗辩

       为了促进学术讨论自由开展,新诽谤法第6条特别设立了关于学术评论抗辩事由,称之为“科学或学术期刊发表的同行评论观点”(Peerreviewed statement in scientific or academic journal)。根据该条第(1)至(3)款规定,该抗辩适用于有关科学或学术期刊中学术评论的发表,其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1)发表言论涉及科学或学术争议事项;(2)在该有关科学或学术观点发表于公开期刊之前,其观点的价值须经期刊的编辑,或者具有该争议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士进行独立审查。根据同条第(8)款规定,期刊的编辑是指有权决定系争评论发表之人。该抗辩成立的核心在于,一个负责任的同行评议程序(a responsible peer-review process)可以排除法院对于观点的审核,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学术或科学讨论的自由。

       而且,一旦上述观点通过援引学术观点抗辩得以免责,那么行使独立审查权的编辑或其他人在审查过程中针对该观点的科学或学术价值所发表于相同期刊的任何评论亦受同等保护,包括编辑手记、匿名审查意见等。另外,针对上述观点所进行的公正且准确的复述、摘录或综述均受该特权保护。本抗辩并不对法律所禁止发表的事项提供抗辩保护,也不会因此限缩法律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适用。换言之,被告主张本抗辩失败后,仍可基于诚实观点、公共利益抗辩、免责特权等寻求保护。

       总之,在数百年发展中,英国诽谤法承载着保护个人名誉和尊严的使命,而抗辩体系完善的历程则体现了表达自由价值在现代社会的逐步突显。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平衡,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而英国诽谤法因数百年发展中展现的连续性与适应性,成为比较法的重要参考对象。如今,我国人格权法立法争议方兴未艾,名誉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仍争议不断,英国诽谤法在普通法与制定法层面的互动发展与有益经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与参考借鉴。

       注释:

       ①W.V.H.Rogers,England Report,No.15.in Helmut Koziol,Alexander Warzilek(eds.),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against Invasions by Mass Media,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5.

       ②Cruise v.Express Newspaper Plc.[1999]QB 931,CA.

       ③Burstein v.Times Newspaper Ltd.[2001]1 WLR 579,CA.

       ④Tse Wai Chun Paul v Cheng,[2001]E.M.L.R.31.

       ⑤Spiller v.Joseph[2010]UKSC 53.

       ⑥Reynolds v.Times Newspaper Ltd[2001]1 AC 127.

       ⑦House of Commons select committee report on Press standards,privacy and libel,at 140,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cm200910/cmselect/cmcumeds/362/36202.htm.

       ⑧Telnikoff v.Matusevitch[1991]4 All ER 817,HL.

       ⑨Branson v.Bower[2001]EMLR 32,CA.

       ⑩参见Explanatory Notes of Defamation Act 2013,at 23.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13/26/pdfs/ukpgaen_20130026_en.pdf,2013年8月1日访问。

       (11)英国1952年诽谤法曾明确规定仅适用于新闻报纸,但相关条款已经被废除。

       (12)Defamation Act 1996,Schedual 1,Part 1.

       (13)Defamation Act 1996,Schedual 1,Part 2.,Defamation Act 2013,sec 7(4)-(11).

       (14)Reynolds v.Times Newspaper Ltd[2001]1 AC 127.

       (15)Jameel v.The Wall Street Journal Europe Sprl.[2007]1 AC 359.

       (16)Al-Fagih v.H.H.Saudi Research & Marketing(UK)Ltd.[2002]EMLR215,CA.

       (17)Roberts v.Gable[2008]QB 502.

       (18)Flood v.Times Newspapers Ltd.[2012]UKSC 11.

       (19)Defamation Bill Committee Stage Report,http://services.parliament.uk/bills/2012~13/defamation/stag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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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诽谤法辩护制度:传统结构与最新发展--以2013年“诽谤法”为中心_普通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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