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需要在一个低成本的网络上购买实名制门票吗?_火车票实名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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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之相关案例及其疑问

案例1:犯罪嫌疑人钟某和叶某结婚刚三个月。二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利用开网店的便利,为不会网上购票的农民工订购火车票,收取每张10元的手续费。①夫妻二人利用农民工提供的身份证,在12306网站上成功订票并收取票款,然后到各售票点取票并转交给农民工。据悉,该案是车票实名制以来,广东铁路警方查获的最大“黑票点”。广东铁路警方查获车票212张(票面价值35402元),购票使用的身份证213张,购票使用电脑主机两台,现金1865元及其他订票单据一批。被收缴的212张火车票,均是网店附近的外来农民工花费血汗钱购买的春节返乡车票,车票中除少数几张高铁票、动车票、卧铺票外,主要以硬座票与无座票为主。钟某和叶某随后被广东铁路警方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②

案例2:2013年1月15日,武汉铁路警方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12306订票网上预订火车票加收5~10元的“手续费”。接到举报后,警方在武汉市洪山区一报亭将嫌犯唐某抓获。武汉铁路警方称,唐某于2012年11月起,利用网络订取火车票流水号的方式,售出了1051个火车票流水号,涉案价值7万多元。这也是武汉铁路警方查获的最大的一起涉嫌倒卖实名制火车票案件。唐某随后被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武汉铁路警方重申:未取得代售火车票资质的,在网上代购火车票收取手续费是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打击。③

案例3:犯罪嫌疑人姜某在肇庆市南江工业园附近经营一家旅行网络公司加盟店,从事旅行产品销售服务。2013年初,姜某在该加盟店中登陆铁道部12306网站,以每张10元的价格为工业园中的农民工订票。具体订票的操作流程是:附近的农民工告诉想预订的车次、时间后,姜建文帮忙在网上刷票,订购成功后农民工将身份证和票款交给姜某,姜某坐公交车到某取票点取票后再给农民工。广东铁路警方查明,不到一个月的经营时间,姜某一共代订了1000余张车票。姜某后被广东铁路警方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④

上述3个典型案例仅是2013年1月以来,全国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并被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案件的冰山一角而已。事实上,自2011年全国铁路系统普遍实行车票实名制尤其是2012年末铁道部12306网上订票网站开通以来,在全国范围内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的案件便如潮汐般喷涌而出。例如,海南铁路公安机关声称,自2013年春运开始至2月7日期间,海南铁路警方共查获34起倒卖火车票案件,有14起案件属于“有偿网络代购火车票”案,其中已有18人陆续被警方拘留。⑤肇庆铁路公安处亦指出,2013年1月份以来仅14天内,其查处的借助12306网站而“代买”“代刷”案就有6起。广州铁路公安局2013年1月6日以来在广东、湖南和海南三省查处214起案件,其中就不乏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类案件。⑥面对这种现象,不禁使人产生如下疑问:何以短短十几天之内,在全国范围之内,原本是方便民众购票的12306网站会渐渐沦为“倒票雷区”,从而使得大量公民因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而身陷囹圄?另外,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是否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呢?

二、倒卖实名制火车票之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2013年初,本文所述的多名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者被铁路警方以倒卖车票罪而被刑拘之事件一经报道,举国哗然。尤其是佛山小夫妻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事件被刑拘,不仅引发广大网友之攻伐鞭挞,而学界亦纷纷为其行为之无罪化各抒己见。例如有学者以“民事委托说”作为该行为出罪之理由:“在实名制购票模式中,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形成一种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消费者首先要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告诉代购者,委托他们代为购买火车票。因此,这一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由传统意义上的倒买倒卖行为变成了民事代理行为。如果把代购者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看做是犯罪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关于倒卖火车票犯罪的立法初衷,而且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仅仅因为代购者帮助消费者购买火车票获取了一定的报酬,就认定为违法行为。”⑦亦有学者提出“无法流通说”为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之行为进行辩解:“实名制下代订购的车票因实名制车票无法流通而不可能先买入再卖出。实名制车票只要买入,车票便不可能再卖出,不具备票证的流通价值,车票上是谁的名字谁上车,退票(即解除合同)也需身份证明,也就不存在倒卖的可能。而由于行为人只是以别人的名义帮助他人订购车票,本身并不倒卖车票、订购车票凭证,而只是收取订购票的服务费,并没有加价卖出或是为卖出而购买车票、订票车票凭证,其行为既没有让铁路受到损失,也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不应当以犯罪论处。”⑧

对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案件出罪之良苦用心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对其无罪化理由,本文却不以为然。事实上,所谓“民事委托说”及“无法流通说”均以“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为视角,偏离了“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案件中“低价有偿代购”之本质特征。而基于以下缘由,“民事委托说”及“无法流通说”之推论,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首先,“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的确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在火车票实名制推介过程中,铁路部门发言人在答疑时曾指出:“购票人可持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替乘车人代购车票,不能用复印件”。因此,在实名制语境中,他人完全可以接受委托,持乘车人身份证件为乘车人代购车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都具有合法性。民事委托有合法委托及非法委托之殊异分别。例如委托他人代购毒品的、委托他人在盗窃现场望风的、委托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虽系委托行为,但其刑事可罚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同理,“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固然存在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委托关系,但倘若代购者为某农民工施工队代购100张农历腊月28日的北京西至郑州的价格为94元的K179次硬座火车票,却非要收取每张200元的代购费,即便是再为温和的适法者也不会否认这种讹诈性的委托代购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故而“民事委托说”之理论漏洞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诚如“无法流通说”所称,实名制火车票是特定物,只能用于乘车人自己使用,并不可能发生火车票所有权之转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实名制火车票就必然不能被倒卖。事实上,倒票和实名制火车票所有权归属之间并无必然关系。即便在车票实名制后,倒票行为均以代购形式进行,但是代购实名制火车票作为一种民事委托代理,并不需要代购者实际取得该实名制火车票的所有权。其实,如果适法者将其目光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往返流转,并更多聚焦于实践中活色生香的倒票案件时,则不难发现,实名制购票模式中,仍然存在着形形色色“先买后卖”的转手车票行为。⑨本文前述案例1及案例3中,均存在着代购者先行代为买入实名制火车票,并转手出售的转让行为。在实名制实施未久,各种新型倒票手段便已悄然登场。例如,倒卖网络订单号码。其具体流程是:倒票者通过各种方式发布订票广告→向乘车人索要身份证号→网上订购车票并获得订单号→向乘车人高价出卖订单号→乘车人获得订单号后,凭借订单号码进行网络支付,进而获得订票流水号到代售点取票。又如,倒卖经网订并已支付票款的实名制火车票。其具体流程为:倒票者通过各种方式发布订票广告→向乘车人索要身份证号→网上订购车票并支付票款→向乘车人高价出卖已支付票款的实名制火车票。与倒卖网络订单号码的倒票方式有所不同的是,倒票人不仅要为乘车人在网上订火车票,还要为乘车人网上付款。再如,利用虚拟身份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倒票。其具体流程为:倒票者通过各种方式发布订票广告→向乘车人索要身份证号→网上代购车票→乘车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高价支付→倒票者邮寄车票。此种倒卖车票手段,其程序更为复杂,与其他倒票方式之最大差异在于,倒票人所有的步骤均通过网络完成,并不与需要车票的旅客进行面对面的交易,就连最后一步加价交票也通过网络完成。此种方式可谓是技术含量最高的倒票方式。⑩总而言之,以所谓“实名制火车票所有权不能转移”为立论依据的“无法流通说”,与实名制火车票代购流通之现状相去甚远,并不贴合实际。(11)

《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结合该款之规定,或许有人质疑称,网络订单号码并非火车票,因此本文所称的“倒卖网络订单号码”的新型倒票方式并不符合倒卖车票罪之构成要件。然而,这种质疑事实上难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网络订单号码”固然不是火车票,但其属于“订购车票凭证”,则应当是确信无虞之事实。进而言之,对“倒卖网络订单号码”的新型倒票行为完全可以适用该解释之规定,将其认定为倒卖车票罪。

因此,“民事委托说”及“无法流通说”均系隔靴搔痒,未能准确将其论证之切入点安放至代购者“仅仅收取了5~10元之代购费”这一重要情节上,因此未能命中倒卖车票罪之核心问题。(12)事实上,在火车票实名制购票模式推广之后,并未出现实名制提倡者所预期的“车票实名制已经完全清除倒票行为”的现象,因此也并不必然导致倒卖车票罪之废止。反之,大大小小的黄牛党依旧各显神通,大肆获取实名制车票或者车票订单号,并且高价予以倒卖,尤其是在12306网站开通之后,黄牛党利用网络优势高价倒卖备受农民工欢迎的普通列车硬座票及无座车票,使得本就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农民工无法从正常的销售渠道取得车票,人为加剧本就极为稀缺的普通列车硬座票及无座车票的供销失衡,不仅严重扰乱了实名制火车票销售秩序,还加重了农民工的出行成本。不仅如此,在实名制模式中,由于实名制火车票之获取相对艰难,其转卖手续也更加繁琐,需要倒票人付出相对较大的人力成本,倒票人往往会疯狂加价,其通过倒卖网上订票流水号及倒卖实名制火车票的服务费往往在百元至数百元以上,甚至某些情况下其加价金额会超过火车票票价。(13)因此,较之倒卖普通火车票行为,倒卖实名制火车票之社会危害性可谓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倒卖实名制火车票之刑事可罚性也是毋庸置疑的。由是观之,欲求为“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出罪,其辩解焦点不宜是所谓的“代购车票的民事委托”或者“实名制车票的无法流通”,而更应将论述之火力集中在“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是否属于倒卖车票之问题上。

三、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意味着高价售卖

倒卖车票罪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经济犯罪,然而何为本罪中的倒卖,刑法学界对此则聚颂纷争,莫衷一是。如有学者称:“倒卖是指按票面价或低于票面价买入,高于票面价卖出的行为。”(14)然而,由于实名制火车票并不打折销售,因此亦不存在低于票面价买入之可能性。故而,该观点为本文所不采。(15)还有学者曰:“倒卖是指大量购入然后高价出售。”(16)但将购买数量视为倒卖行为之核心组成要素,显然是混淆了倒卖行为定性与倒卖车票罪成立之界限。在倒卖车票罪中,倒卖数量和倒卖行为均属于倒卖车票罪的客观构成要素。虽然只有两者有机结合才能够成立一个完整的倒卖车票罪,但二者之间却不存在任何隶属性的并列关系。数量多少并不影响倒卖行为之认定,因此,“大量购入说”,亦为本文所不能认同。另有学者说:“倒卖是指以原价买进,再以高价卖出车票船票的行为。”(17)本文原则上赞同该观点,即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意味着“高价售卖”。不宁唯是,本文还认为,所谓“高价售卖”,并非“高于原价售卖”,而是应理解为“远远高于原价而售卖”,其具体缘由在于:

1.即便以日常意思而言,也不应将“高价”简单地理解为高于原价。例如,没有人会认为仅仅加价2元钱所买到的刘德华演唱会门票是“高价”门票;也没有人会将中国高铁上售卖45元的“高价盒饭”解释成“高于成本价”的盒饭。又如,将“高价”理解成“高于原价”还会必然曲解礼品店中“高价回收烟酒”、“高价回收购物卡”以及“高价回收保健品”中高价的真实意蕴。礼品回收店绝对不会高于烟酒、购物卡及保健品的原价进行回收,否则将会使得礼品回收店毫无利润可言。同理,倒卖车票罪中的高价,也只能是指价格高昂,远远偏离车票的正常价格,否则将会同高于原价的“加价”混为一谈。

2.“高价转售”对倒卖车票罪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刑法》规定各种具体的犯罪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之本质乃在于法益保护,故刑法实为一种法益保护法。刑法分则规定之每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均为防止特定法益遭到特定行为模式之侵害所为之刑事立法设计”。(18)故此,依照法益保护原则,之所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其原因就在于行为本身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倒卖车票罪是一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犯罪,其侵害之法益为正常的铁路客运管理秩序。火车票是一种带有些许福利色彩的稀缺客运资源,应当“机会同等,通售共享”。尤其是在春运期间,价廉物美的普通列车硬座票更是一票难求。必须保障正常的铁路客运管理秩序,让票源公平分配出售,确保最需要这些车票的人员能够及时便利地购票。而“高价转售”车票中,实名制火车票或者车票订单号,流水号在黄牛党手中每流转一次,乘车人也就失去一次以正常价格获取车票之机会。其结果为,倒票者有票不坐车,出行者却无票坐车。这无疑会人为导致票源紧张,造成最需要车票乘车者,尤其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买到车票。质言之,本来是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量身定做的普通列车硬座票,经过黄牛党肆意加价,反倒成为黄牛党坐地起价,牟取暴利的赚钱工具。

3.“高价转售”说和相关司法解释契合一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在该解释中,“高价”、“变相加价倒卖”与“倒卖”属于并列关系,因此其本质意义应无差异。因此,无论是“变相加价倒卖”还是“倒卖”,均应同“高价”桴鼓相应,声气相通。(19)需要指出的是,倒卖车票罪中,票面数额和非法获利数额之间虽然并无绝对之一一呼应联系,但是其间也存在一定的正比关系。而从“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加价40%的比例关系亦能隐约佐证,倒卖车票罪中,“倒卖”所收取的“服务费”应颇为不菲,而绝非本文上述三个案例中的,仅仅5~10元而已。(20)

4.是否“高价”应当是倒卖车票与合法民事委托的唯一区别。诚如“民事委托说”所称:“实名制下的有偿代购源于旅客的委托,按照旅客的要求帮助当事人订购票,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其他出售劳动获取报酬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21)但委托事项合法,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就必然不会触及刑律。例如,急性传染病爆发期间,受他人委托代购了大量板蓝根或者消毒液,却又向委托人以医药制品供应紧张为由向其索取高额佣金的,则会涉嫌非法经营罪,其原因在于该种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还给委托人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22)同理,实名制购票模式中,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代购车票,固然可视为民事委托行为,但是黄牛党在代购中收取不合理之高价服务费,也会侵害农民工切身利益,变相盘剥农民工本就相对贫薄之财产的,其代购行为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有可能因此构成倒卖车票罪。在此,本文之观点可能招致如下批评,即“即便高价代购,也系出于乘车人之同意,而乘车人同意应是高价代购行为不为罪之正当化理由”。但是这种反驳为本文所不能认同。被害人同意必须是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受暴力、胁迫、欺诈以及在认识错误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被害人同意。例如,刑法设置强奸罪,系为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性乃是两个身体之间的亲密接触关系,因此性自由必须透过身体来实践,包含在人权当中的身体自主权,就建立在身体接触关系的意愿必须被绝对尊重上面,性自由因此就是可以自己任意决定何时、与什么人、用什么方式发生身体亲密接触。”(23)但较为极端的男性主义却认为,如果没有女性配合,奸淫行为根本无从实施完毕,甚至还有人做出“针眼稍微摆动,棉线便无从穿入针眼”之形象比喻。然而如果“针眼不敢摆动,棉线就有可能穿入针眼”,这种不敢抗拒绝非被害妇女之同意,应无可争议地属于“违背女性意志”。同理,乘车人因返乡心切又难以买到平价车票时,为拿到票面额为94元普通列车硬座车票,出于无奈“同意”向黄牛党支付200元“服务费”的,是羞辱性的被迫同意,而非心甘情愿的“同意”。因此,将“被迫同意”同意下的“高价售卖”视为倒卖,自然也是持之有据的。

5.将倒卖理解为“高价转售”可能引发的疑问是何为“高价”。如果说一张票加价10元不是高价,那么一张票加价50元是否属于高价呢?一般认为,倒卖车票罪中的“高价”属于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诸如刑法中“其它”、“其它方法”、“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淫秽”、“色情”、“凶器”、“狠亵”、“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微薄的价值”等用语,均是如此。对于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者及司法解释制作者在进行相关条文设置时,不可能予以详细规定。例如,“有关猥亵物品之认定,本来就应该属于具体个案之价值判断,而并不是裸露了身体哪一部位的图画就一定属于猥亵物品,也不是身体哪一部位没有裸露的图画就一定不是猥亵物品。假使立法者在立法上果真以纯粹描述的方式而予以一一列举,那么恐怕会引发更大的问题,亦即,极有可能造成应该是属于猥亵物品的却没有规定,不应属于猥亵物品的却符合规定之情形,这样的结果才是真的不公平不合理,反而无法体现实质的正义”。(24)因此,类似于“高价”、“微薄的价值”等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尽管具有一定之模糊性,但其在刑法体系中却完全不可或缺。(25)另外,基于有利于法官对规范的构成要件的判断以及有利于判断行为人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之目的,结合我国《刑法》分则之规定,“高价”应当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类型中的社会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或社会意义作出评价的要素。《刑法》第234条中的“特别残忍”、第237条中的“猥亵”、第263条中的“淫秽物品”,第245条中的“住宅”、第280条中的“公文”、“证件”,第166条的“明显高于”、“明显低于”以及许多法条中的“较大”、“巨大”、“严重”、“特别严重”、“恶劣”、“特别恶劣”等,都属于这一类。显然,社会评价要素,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中最难以判断和认定的要素。(26)对于“高价”这一社会评价要素,适法者应遵从对法律之理解、经验法则和社会一般观念,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具体判断。

6.本文所提倡之“高价转售说”可能还会引发如下疑问,即将倒卖理解为“高价转售”和刑法体系解释颇有抵牾。《刑法》中共计有4种倒卖型犯罪,即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及倒卖文物罪。一般认为,由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之法益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故此,即便是倒卖者从伪造者手中购得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后,由于种种原因而低于购买价将其卖出的,也应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既遂。(27)因此,本文所提倡的“高价转售说”也并不适用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同时,“高价转售说”和非法倒地卖土地使用权罪以及倒卖文物罪中的“倒卖”,也难以同声共气,意蕴相同。(28)由是观之,按照刑法体系解释,“高价转售说”似乎难以在《刑法》倒卖犯罪中得到普遍之适用。但笔者认为,进行刑法体系解释时,不应忽视“刑法用语的相对性”。相同之刑法用语,在不同条文背景中,其意义往往会大相径庭,这种现象即为“刑法用语的相对性”。(29)“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来自于刑法用语的高度抽象性。“法律语言需要一些话语用于各种抽象的、高于一切个别现象的概念;它首先从日常生活中吸取这些话语,然后进一步发展它们,使之具有技术的含义。”(30)在字数极为有限的法条内,罪状描述及相关用语仅是立法者对高度抽象化社会生活的一种复写和映射,其视线中没有具体而微的真实精细场景,其所看到的只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类型化行为。因此,某一用语之精细含义只能由适法者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具体情况结合上下文之间语境文脉来予以明确。例如,《刑法》中,共计有23个条文提及“暴力”。而在不同犯罪中,“暴力”之具体意蕴也大相径庭。其中,最狭义的暴力,是对人身实加有形物理力,其程度应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但实际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在所不问。如劫持航空器罪、强奸罪、抢劫罪中的暴力;而狭义的暴力,系不法对人身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狭义的暴力,应具有比较强的人身强制性,但不要求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对人身造成物理损害。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暴力。广义的暴力,则指对人或对物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其程度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如抗税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中的暴力。对于暴力,适法者必须根据不同语境而确定其具体意义,而不能想当然地将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等同于劫持航空器罪之暴力,从而误认为在航空器中使用枪械棍棒之严重暴力压制机组上空中警察反抗的,仅仅成立妨害公务罪。又如,《刑法》中的“明知”亦是如此。“刑法总则上所称之明知,与刑法分则上所称之明知不同。前者,系作为基本主观要件之一种基础;后者系一种特定主观要件。”(31)故此,刑法中的“明知”包括作为主观故意要素中明知故犯意义上的“明知”,即总则中的“明知”,此外则是基于责任主义所要求的对客观构成要素的“明知”,即分则中的“明知”。而依照责任主义之意趣,若缺失此种“明知”,犯罪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就无从断定。此种“明知”应体现为对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他法定事实等客观构成要素的认识。(32)显然,适法者对于这两种类别的“明知”必须予以区分,否则分则具体个罪中的“明知”将会因此而丧失存在意义。同理,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及倒卖文物罪,虽然也使用“倒卖”之用语,但是在这些犯罪中的“倒卖”也自然不必完全和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针线相接,唇齿吻合。就此而言,以所谓的刑法体系解释为由,否认本文所提倡之“高价转售说”,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四、将低价有偿网络代购火车票行为认定为倒卖车票罪违背刑法目的

从刑法反对解释之立场出发,低价有偿网络代购火车票不属于倒卖车票,自然也不能构成倒卖车票罪。(33)然而,除此之外,运用目的解释,亦可得出低价有偿网络代购火车票并不构成倒卖车票罪之推论。

目的解释是对法条主义的反思与反动。对文义解释推崇有加的法条主义者认为:“当一部法典业已届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34)毋庸置疑的是,文义解释确系极其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因为“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35)解释之首要步骤便是就条文字面意思进行直接的理解,从字面探求追索法条用语的正确意义。“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法律解释始于文义。尊重文义,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旨在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36)但法律条文之产生与存在并非是凭空而来的理论孤本,而是预设了特定的法律价值和目的。在文义解释和法律目的格格不入甚至形同水火时,对法条做出合乎目的之合理解释则更应当是适法者最优化选择。其原因在于,“语言总是落后于自身,并落后于它最初提供的语词表述层面。语言似乎并不在语言中表达的东西相符合,并不与语词阐述的东西相符合”。(37)因此,“文不达意”是文义解释的最大弊端:一方面,语言是思维的外壳,但表述公平正义的法律用语,并不能承载人类全部思想。故而,一定存在一些用法条文字所无法言说的思想。例如,何谓“公平”、“正义”,立法者即便绞尽脑汁也无法用只言片语在条文有限的法典中对其进行精确描述。(38)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做出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目的解释运用广泛,甚至可以说,任何一种解释都可能包含目的解释的成分。”(39)法律凝结着人类理性的才情及睿智,其中每个条文所蕴含着的千姿百态之立法目的更是堆磊构筑法典文明所必不可少之精神骨架。诚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称:“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40)因此,法律具有其目的性,而法律目的就是制定法之逻辑起点和内在灵魂。因而,聪明的适法者一定明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要达到之目的显然要比法条中用白纸黑字记述的“字面规则”更为重要。适法者的解释职责并非仅拘泥于法条面貌而循规蹈矩,而必须借助解释者敏锐之洞察力,穿透法条之字面含义而发现法律规范所蕴含的独特价值与目的。由是观之,目的解释之闪亮登场也系事出有因。例如,某加油站在车辆入口处显要位置安放“禁止抽烟”的警示牌。显而易见的是,该警示牌设置之根本目的并非是意图告知前来加油的司机——“吸烟有害健康”,而是刻意提醒加油站属于重点防火区,常温下汽油容易汽化,遇见烟头等明火容易引发火灾甚至爆炸。如果对“禁止抽烟”做出合乎目的之解释的话,那么由于手机使用时电池可能产生火花,而这种火花在油气弥漫的加油站内,很可能会产生气爆,其潜在之风险并不亚于抽烟。因此,在加油站打手机当然亦属禁止之列。同理,在加油站的营业区经营烧烤或者火锅等餐饮活动,甚至在加油站中大张旗鼓燃放烟花爆竹之危险行为更应当不被允许。

基于上述认识,将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的行为认定为倒卖车票罪是否符合刑法目的解释,显然也是不言而喻的。《刑法》之所以设置倒卖车票罪,其主旨无非在于保护铁路客运票源之公平分配秩序,保障每一个有乘火车出行愿望的公民能够平等有序地获得心仪的火车票。黄牛党们大肆获取实名制车票或者车票订单号,尤其是在春运或者黄金节假期间,囤积大量紧缺车次或者铁路区段车票并高价倒卖,不仅人为造成火车票票源紧张,致使出行心切的乘车人不得不付出高价。更有甚者,大批农民工在春运返乡时节,由于难以支付昂贵的“服务费”,或者只得在务工地过年,或者费尽周折多次转乘公路客运,或者不顾风寒骑摩托车奔波数千公里回家。因此,这些可恶的黄牛党们才应是倒卖车票罪之锋芒所向。而反观低价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不仅丝毫无损铁路客运票源之公平分配秩序,还有利于实现火车票按需分配,使得大量廉价硬座票及硬卧票流向需求量最大的普通客运群体,从而达到铁路客运资源的最佳配置。同时,低价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还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黄牛党高价倒票的效果。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其正面效应也是不容小视。至于代购人收取的微不足道的“服务费”,也应理解为合法民事代理行为所必需的酬金。因为从制度经济学角度而言,免费投入人力物力去做好事,显然不具有长期性,而只有在具备一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则有动力,也能更加持久。

因此,将此种有益无害之行为作为倒卖车票罪处理,无异于抱薪救火,与倒卖车票罪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同时,火车票倒卖价格弹性很大,在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的渠道被铁路警方堵死之后,行踪隐秘的黄牛党便会更加甚嚣尘上,更加疯狂加价倒卖火车票,其价格便会如螺旋般持续攀升,从而使得购票人蒙受更大之损失,这显然也不是立法者设计倒卖车票罪之原有本意。

五、结语:刑法之治不仅是制度规则之治,更应是人性良知之治

法律尤其是刑法,其本身就是日用常行中天理人性的产物,只有受人信仰和尊重才能充分发挥其功效。“法制的威力,不在对违反犯罪的严惩,而在劝人相信,那由法律的意象和分类筑构的世界乃是它能够拥有的唯一合理的生活世界”。(41)事实上,大抵普通平凡之人,出于人性良知,都会有怜悯之心,都会有正义之感,都会有是非之明。将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入罪,最为简单直观的检验标准即在于,公众对该行为是欣然欢迎还是深恶痛绝。

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行为,对数以亿计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其所能起到的救济性作用远远高于火车站售票窗口以及火车票代售点。虽然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者之动机虽并非是守望相助,但正是因为低价有偿代购行为之存在,使得无法登陆12306网站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能得到相对公平的购票机会,使其返乡路程更加轻松也更有尊严。有网友曾称:“对待知识分子的态度标志着一个民族的文明程度,而对待工人农民的态度则可考验这个民族的良心。”诚哉斯言,“让无力者有力,让悲观者前行”,本就是公权力义不容辞的义务。诚如是,明年春运中农民工或许就不会再遭受黄牛党血淋淋的盘剥,也不用再睡卧在狭窄的厕所、洗手间或过道中,当然也不会再有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者因涉嫌倒卖车票罪而锒铛入狱。

注释:

①但由于还要支付给火车票代售点5元手续费,钟某和叶某每张票实际上仅能获利5元。案例3基本上亦是如此。

②崔景印:《夫妻收10元帮民工网购车票被拘引争议》,《南方日报》2013年1月15日。

③高星:《代购火车票赚手续费,“黄牛”被拘留》,《长江日报》2013年1月16日。

④范传贵:《火车票私人代购探因:农民工被网购政策甩在末端》,《法制日报》2013年1月29日。

⑤《有偿网上代购火车票,海南18人被拘》,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2-07/3651951.shtml,2013年2月8日访问。

⑥《广东肇庆男子每张10元代买火车票被警方带走》,http://news.163.com/13/0125/11/8M2FA3FCO0014JB5.html,2013年2月11日访问。

⑦乔新生:《代购车票行为并非倒卖车票犯罪》,《人民日报》2013年1月30日。亦有不少学者抱有相同之见解,而众多网友更是藉此作为佛山小夫妻出罪的理由。

⑧黄颖:《实名制下代订购火车票行为的罪与非罪研究》,《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5期。

⑨在某些地区,船票也实行实名制。例如,自2008年4月1日起,从大连港客运站、辽渔大连湾新港客运站出行的旅客买船票时需持本人身份证,实名购票。新实施的船票票面上不仅有所购客船的班次、座位、时间等,还增加了乘客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对于没有携带身份证的乘客,大连港专门通过公安部门登记,网上查询,最后为乘客解决了实名购票问题。参见《大连市首行“船票实名制” 在国内尚属首次》,《大连日报》2008年4月3日。本文认为,倒卖实名制船票,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倒卖船票罪。

⑩宋鹏:《火车票售票方式改革后倒卖车票犯罪认定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11)以实名制为由,否认涉嫌实名制财物之犯罪,并不符合现实生活中倒卖、贩卖、贿赂等经济犯罪之全景面貌,否则将会得出令人匪夷所思的结论。例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住房制度中普遍实施实名制,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实名制并未使得倒卖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犯罪行为销声匿迹。又如,在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中,倒卖化肥、农药、钢材的批条现象大量发生,但如果以实名制批条不能倒卖为由,否认该行为之刑事可罚性,将会使得大部分投机倒把行为无从得以追究。再如,存折、银行卡在多年前已经实施了实名制,但没有人会因此而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以他人名义办理的10万元定期存折,不构成受贿罪。

(12)事实上正是5~10元的低价代购费,才决定了上述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罪。而诚如下文所言: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意味着高价售卖,而是否高价售卖,也是倒卖车票违法犯罪行为与合法民事委托的唯一区别。因此,无论是“民事委托说”,还是“无法流通说”均未能厘清倒卖车票罪之核心问题,亦未能真正做到有的放矢,切中肯綮。

(13)例如:2012年1月9日至1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自称是铁路民警能买到火车票,在某火车票代售点收取旅客身份证25个,然后通过网络订票的方式订购火车票获取订单号,将订单号以每个200元至300元不等的高价倒卖给旅客。对此可参见前注⑩,宋鹏文。

(14)向朝阳:《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24页。

(15)现实生活中并无倒卖汽车票之现象发生,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从未涉及倒卖汽车票的具体立案标准问题,故此,倒卖车票罪之实际适用也仅限于倒卖火车票之犯罪。另外,在火车票实名制实施之前,还存在着黄牛党以低于火车票票面价格购买乘车人所退火车票的现象,但在实名制实施之后,黄牛党低价收购乘车人退票之情况已然不会发生。

(16)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页。

(17)侯国云:《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

(18)林山田:《刑法各罪论》,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1999年版,第12页。

(19)倒卖车票罪中变相加价行为多种多样,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搭售”行为。例如,火车站周围的小旅馆或餐馆提供平价车票,旅客欲求得到平价车票则必须住宿或者就餐,但住宿和用餐费用远远高于正常价格,与从黄牛党手中购买高价票的结果几乎无异。

(20)该解释和现实中黄牛党倒卖车票中加价的幅度也基本一致,被倒卖的火车票多为百元至数百元不等的长途车票,而加价额度也往往在50元至200元之间。当然也不排除票源紧张时,加价比例更高的情况。

(21)李长青:《有偿代购火车票的法律分析》,《上海法治报》2013年1月28日。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3)许玉秀:《强吻非强制猥亵》,《月旦法学杂志》第90期。

(24)吴耀宗:《德国强制罪可非难性条款与明确性原则》,《台湾法学丛刊》1998年第4期。

(25)事实上,如果适法者不是对模糊性过于排斥的话,就不难发现,法学用语的适度模糊性根本无从避免。法学用语固然需要精确,但其精确到何种程度,实际上是视其具体语境而定的。有时,法学用语的适度模糊并不会影响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对此,维特斯根坦的反省便颇有见地,维氏曾言:“当我不能把地球与太阳的距离精确度规定在一英吋之内,或者不能告诉细木工人桌面的精确度在千分之一英时之内的时候,我难道就不精确了吗?”(参见[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尚志英译,台湾桂冠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因此,高度精确的法学用语虽然会显得严密,但对精确性的过分追求反倒会显得过于斤斤计较,倒不如适度模糊,宽宏大量、清丽多姿。

(26)张明楷:《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27)正基于此,《刑法》第227条第1款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罪状中,并未设置“非法牟取利益”之主观要件。

(28)例如,倒卖文物罪中,也存在着低于购买价卖出的情况,而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所谓原价,因此“高价转售”更是无从谈起。

(29)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指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文或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具有不同含义。如果将同一用语作同一解释,能够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保证刑法的安定性。并且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就应做出同一解释;反之则必须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327页。

(30)[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31)郑健才:《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96页。

(32)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

(33)“反对解释”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文字,推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例如《刑法》第50条前段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对此可作出如下反对解释,即“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虽无故意犯罪,且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反对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法条都可以进行反对解释。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否则,其结论不可能正确。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若对其做出“不醉酒人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反对解释,将是非常不可思议的。

(34)[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3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3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1999年作者自版,第305页。

(37)[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38)例如对于秃头的概念,哈特曾经打趣地说:“明确的标准情况和范例与那些成问题的情况相比,两者间的差别仅仅是程度不同而已。一个男士,其头亮而光,他显然属于秃头之列;另一位头发蓬乱,则他显然不是秃头;但问题在于第三个人只是在头顶的周边有些稀稀落落的头发,如果他是否算秃头被认为是重要的或者任何实际结果取决于此的话,这个问题就可能被无限期的争论下去”。(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在此,即便语言具有无限之功能,也无法解决“秃头”概念的不明确性。

(39)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40)[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41)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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