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研究

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研究

汤珊芬[1]2007年在《专利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研究》文中认为特定目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性主体。专利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深化,它具有资产证券化的一般特点,但也有自身特征,在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机构同样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本文对专利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的研究,在借鉴国内外有关特定目的机构较成熟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基础上,也充分考虑了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特征。本文首先结合美国、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案例界定了专利资产证券化,介绍了专利资产证券化的产生原因及特征,分析了我国进行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和意义等。接着对国际上常见的两种特定目的机构的组织形式特定目的公司和特定目的信托进行了详细剖析,并对二者进行了比较。根据比较结论并结合美、日两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组织形式的选择的经验教训,本文主张我国目前专利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宜采取信托形式。最后探讨了在我国制度环境下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模式,认为比较现实的做法是由信托投资公司充当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人,然后借鉴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提出了建议。讨论了特定目的信托在我国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例,提出了解决特定目的信托法律障碍的方法。

李妮[2]2005年在《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产证券化是近叁十年来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在国际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特定目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结构中最具创新性的部分,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核心。我国要开展资产证券化运作,构建合格的特定目的机构是关键,而合格的特定目的机构的构建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有鉴于此,本文对特定目的机构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较为系统地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特定目的机构构建的立法建议和现实选择。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资产证券化的一般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阐述并分析了资产证券化的含义、特征、运作流程以及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意义。这部分通过对本文讨论范围内所涉及的对象进行简要地分析界定,为展开对特定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详细探讨奠定了基础。第二部分首先分析了特定目的机构的法律功能在于破产隔离,确立这一点非常重要,合格的特定目的机构的构建始终是围绕着实现破产隔离这一目的的。然后分析了特定目的机构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资产证券化运作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这部分通过上述分析,明确了特定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运作中所处的地位,并且引出构建合格的特定目的机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特定目的机构的组织形式的选择和破产隔离机制的设计。构建合格的特定目的机构,首先要考虑的是选择何种组织形式。第叁部分主要对公司、信托、有限合伙这叁种常见的特定目的机构组织形式的运作机制及其在资产证券化运作中的优势和劣势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简要总结了制约特定目的机构组织形式选择的因素。在确定了组织形式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独特的结构设计实现特定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第四部分主要对特定目的机构破产隔离机制的设计作了具体分析。特定目的机构破产隔离机制的设计主要包括特定目的机构与发起人、与自身、与设立人、与其他证券化主体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的制度设计。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我国特定目的机构的法律构建,提出了我国特定目的机构构建的立法建议和现实选择。通过对我国特定目的机构组织形式选择和破产隔离机制设计的法律环境的具体分析,建议应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解决特定目的机构构建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在专门的法律出台前,可以考虑采取特定目的信托的形式来开展资产证券化试点运作。

姜晓黎[3]2008年在《汽车贷款证券化研究》文中提出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创新史上的一次突破,对国际金融市场产生了深刻影响。资产证券化不仅提供盘活存量资产、解决流动性问题的手段,实现了资产未来收益与现期收益的跨期重新配置,同时也创造了新的投融资渠道,为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及其他资产搭建通往资本市场的桥梁,促进了货币市场等其他金融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沟通与融合。证券化市场中,汽车贷款证券化占据了重要位置,它不但将商业银行等汽车贷款机构的中长期信贷资产转化为资本市场上流通的证券化产品,并且将原本集中于银行等机构的汽车贷款风险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到公众投资者,从均等、效率的角度优化了市场资源配置。因此,本论文由资产证券化理论入手,在指明了资产证券化、尤其是汽车贷款证券化研究的目的与意义后,对其运行条件及实施背景进行了概括性阐述。与资产证券化衍生的其他产品相比,汽车贷款证券化有其相对独特的运作方式。在资产证券化最为发达的美国,汽车贷款证券化已经历了叁十多年的发展,其间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本文第叁部分就在已有的国际成熟证券化运作基础上,参照美国成功的汽车贷款证券化推行模式,深度细致的分析汽车贷款证券化的运作机理,以期其运作模式对我国汽车贷款证券化实践有所启示,进而发挥更好的借鉴意义。作为一项创新技术,汽车资产证券化值得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深入研究。然而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方面,我国汽车贷款证券化的步伐都显得较为缓慢。尽管资本市场对于汽车金融业务的限制已逐步放宽,但自2005年我国首次尝试资产证券化产品至今,汽车贷款证券化等非主流创新产品的开发仍处于萌芽状态,直到2008年1月才推出第一单汽车贷款证券化——通元2008-1 ABS。在第四部分,本文将以通元2008-1 ABS为案例展开分析,在借鉴美国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汽车贷款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政策及法律环境、技术条件、投资环境进行全面阐述。同时,从市场条件、法制条件及技术条件叁个方面提出改良建议,以期从金融创新的角度探寻完善我国汽车贷款证券化实践的方法。

徐付萍[4]2017年在《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资产证券化拥有着独特的结构,将企业的主体信用与资产信用相分离,并将融资的基础资产由现有资产拓展为未来的现金流,这两项突破性的结构创新,将融资企业的主体大范围扩展,同时提升了企业融资的数量。资产证券化正在以其独特的优势,通过金融去杠杆化来为我国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创造平稳的环境。但经济的快速发展往往伴随着法律制度的滞后性,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系已经与当前金融业的实际格局脱节,应树立同一金融业务同等监管的理念,以避免监管套利的发生。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置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从而实现了主体信用与资产信用相分离。特定目的机构的设置,便是保障破产隔离的关键一环。本文将一直围绕着实现破产隔离功能,而讨论特定目的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当然市场具有复杂性,不能仅仅考虑到破产隔离一种价值取向,其他诸如成本、流程、税赋等考量因素也应当纳入讨论范围,在功能实现和制度可行中找寻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进而拓展文章的实践价值。本文从特定目的机构的概念、业务流程、法律性质和组织形式等多角度探讨了特定目的机构的基础理论,并结合域外资产证券化发展较早的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探讨我国特定目的机构的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分析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型特定目的机构暴露的消极信托取向不明等问题,同时探讨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中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民法总则》当中民事主体地位缺失、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立法定位冲突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将影响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笔者分别针对每一项问题,于第四章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特定目的信托需要在银监会发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信托登记、流程、公示等配套措施,明确消极信托取向,才能保障破产隔离效果;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应当先通过双SPV试点积累经验,再待时机成熟时统一制定更高层面的调整规范,破除分业经营实现合作监管。此外,本文结合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等,讨论如何学习台湾地区经验引入公司型SPV,建立“双轨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自由选择的空间。目前制度层面的当务之急是总结试点阶段的有益的制度经验,依托2017年新成立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在更高的层面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调整规范。

丁丁, 侯凤坤[5]2014年在《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问题与完善建议》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入手,通过对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下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检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期实现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壮大。

顾方凯[6]2010年在《离岸资产证券化跨境资产转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诞生于美国,但是近十年内才进入中国的视野。由于国内法律上尚有障碍和空白,且基于融资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操作主要是离岸运作,通过离岸运作来利用他国的法制环境和金融体制,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在资产证券化的几个主要环节里,资产转移是最为特殊和关键的。本文对离岸资产证券化跨境资产转移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分为四章:第一章概述离岸资产证券化的概念、特征,并介绍离岸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流程,以明确跨境资产转移环节在其中的地位;第二章探讨资产证券化资产转移的一般法律问题,先对其中的“真实出售”问题进行研究,这在资产证券化中是一个核心问题,对下文的讨论都有影响,继而深入分析了资产证券化资产转移的法律关系;第叁章主要研究离岸资产证券化跨境资产转移的两个特殊法律问题,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国际税收问题。此外,还有国际监管、外汇交易等法律问题,囿于专业限制未在本文具体研究。第四章是笔者对中国离岸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问题及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对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立法、理论和实践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王一婷[7]2017年在《基于产权视角的中国铁路信托资产证券化影响机理研究》文中指出铁路产业是资金密集型产业,其产业发展具有非常明显的外部经济效应。铁路的快速发展带来巨大资金压力,依托铁路自有资金难以持续。资本市场活跃着巨大资金需要良好的投资渠道,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融合趋势日益明显。资产证券化在盘活存量资产、降低交易成本和融资风险管控等领域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以美国、德国为代表,其在公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主要采取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铁路项目融资方面,国外主要采用BOT、TOT、PPP、ABS、融资租赁等现代融资模式。多元化金融融资工具的使用可以对铁路建设形成有益资本扩充。近年国内在铁路规模搭建方面需求较为强烈,资金需求量大,以市场化路径解决铁路融资问题已经受到多方关注,在中国铁路领域独有的产权结构下,如何通过持续金融技术创新,充分盘活已有铁路资产价值,解决铁路融资这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成为本论文研究的重要课题。基于资产证券化融资问题的相关文献研究多集中在航空、港口、地产、公路等方面,加之西方国家近些年铁路建设投资占比缩小,涉及到铁路资产证券化融资问题的学术研究也相对不足。国内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目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铁路方面投融资产权问题理论框架较丰富,但基于产权视角界定铁路资产产权边界并引入信托资产证券化现代融资模式盘活铁路存量资产的研究文献解释力不足。中国铁路资产的专用性、网运合一的复杂性、铁路项目公司股权混改的局限性,使得铁路产权界定存在理论探索空间。论文从产权理论分析出发,对我国铁路信托资产证券化影响机理进行系统分析。首先,基于产权视角分析我国铁路项目融资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的适应性,界定可被进行证券化出售的铁路资产产权边界,并从铁路的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维度出发对铁路信托资产证券化在铁路存量资产盘活、融资成本的降低、融资风险因子识别叁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机理分析。其次,通过对不同情形下的信托型铁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模式进行理论分析,探讨以信托作为特定目的机构的铁路资产证券化模式对盘活铁路存量资产的方式及效果。第叁,为研究信托资产证券化对证券化资产出售的成本效应,本文引入博弈论对证券化模式下各利益相关者的契约履行机制及行为作出价值分析。第四,通过细分铁路融资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基于VaR风险模型,论证铁路信托资产证券化潜在金融风险因子。第五,以德国高铁建设作为研究样本,通过对德国铁路证券化融资模式进行分析,进一步说明铁路信托资产证券化在铁路存量资产盘活、降低融资成本、强化融资风险管控叁个方面的作用。第六,结合中国铁路产权特点,以济青高铁PPP资产证券化为例,提出因中国铁路复杂产权结构特点,适合采用复合型现代融资工具。最后,本文基于上文建立的理论框架,对中国未来铁路信托资产证券化应用及方向进行分析。研究认为,首先,中国铁路信托资产证券化模式应用具备相应环境条件,存在广阔的发展空间。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资产证券化起步相对较晚,基础设施领域应用较少,资产证券化等现代融资工具是缓解铁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压力的有效渠道。另外从德国铁路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中可以看出,铁路领域的资产证券化具有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适应中国现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体制,可以较好满足中国铁路事业发展。其次,与一般债券融资、上市融资、融资租赁等融资模式相比,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模式对盘活铁路存量资产,拓宽城市铁路设施融资渠道,扩大铁路项目融资规模,提升铁路产品的市场竞争活力具有正向促进作用。第叁,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与风险隔离机制与信托模式的独立性以及节税性相结合可以极大降低中国铁路融资成本。铁路公司利用信托模式的独立性和节税性可以实现其资产盘活的同时促进基础资产交易成本的降低。第四,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的制度组合,有效管控铁路建设融资的风险。信托制度与资产证券化融资体制的有效结合,除了可以为铁路公司资产保值增值,扩大融资规模,还可以运用信托体制的独立性实现风险的有效隔离,提升铁路行业融资质量。第五,德国铁路产权边界清晰,政府买断铁路债务,有助于高铁项目公司采用市场化手段引进战略投资者解决标的资产资金不足问题。中国铁路处于混改阶段,铁路资产产权边界模糊,以济青高铁为例,单纯某一种现代金融工具很难发挥融资特点,复合的PPP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是现阶段我国铁路尤其高铁实现实体和资本相宜补充的有效路径。本文的研究结论有助于通过界定铁路存量资产产权边界,有效利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现代融资工具盘活铁路存量资产,降低铁路融资成本,产融结合,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铁路建设。

谢永江[8]2004年在《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研究》文中指出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独立的特定资产为信用基础发行证券,并以该特定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证券资金来源的融资制度安排。作为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近叁十年来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在发达国家和国际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本文对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深入分析了特定目的机构的基本原理及其运作机制,并具体分析了特定目的公司和特定目的信托两种特定目的机构。论文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特定目的机构制度的法律建议。资产证券化的诞生和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表明,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完善,使得社会化的大型复杂交易成为现实。资产证券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的金融创新的产物。作为一种配置市场资源的手段,资产证券化一方面为银行、企业等资产所有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和风险管理手段,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投资工具。资产证券化体现了各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化的分工与合作;是一个债权物权化的过程。资产证券化最大的特色就是特定目的机构的设置。特定目的机构既是证券化资产的受让人,又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特定目的机构的组织形态主要有特定目的公司和特定目的信托两种。作为融资安排的“通道”,特定目的机构在主体上仅具有形式意义,低成本地设立和运行是其基本要求;给予特定目的机构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也是资产证券化得以推行的重要条件。特定目的机构具有分割财产、隔离风险、组织和利用资源、保护投资者权益等制度价值,但其核心价值在于隔离风险,即通过将证券化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从证券化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处分立出来,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基础,借助特定目的机构而主体化,实现与发起人破产风险相隔离;通过特定目的机构的自身结构设计以及与债权人的交易安排,实现自身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风险的隔离,防止实质合并的发生;通过信用增强措施,实现与资产债务人风险以及其他市场风险的隔离。从当事人地位看,资产证券化是强势地位的证券化发起人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之间的交易。特定目的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这也是特定目的机构法律制度的核心理念。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除了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外,还需要借助于政府监管和投资者自我保护机制等相关制度,以制约和屏蔽强者的权势,强化和提升弱者的地位,防阻来自于强者的私人强制,实现社会各阶层实质性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与共存。其中,政府监管制度主要包括特定目的机构的设立许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许可、强制信息披露等制度;投资者自我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监督管理人(信托监察人)等制度。相比较而言,作为私法手段的投资者自我保护机制更为重要,因为在均能达到保护投资者目的的情况下,私法保护手段要优于公法保护手段,私法手段的保护更能够维护人们的自治空间,给予人们更个性化的人文关怀。此外,法律还通过赋予投资者实体上的对证券化资产的优先权,来维护其权益。上述各项制度共同组成一个完善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以构筑资产证券化市场投资者的信心基础。我国巨额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理、居民住房抵押贷款余额的迅速增加、信托业业务的深入发展以及投资者对金融产品多样化的需求,已经对资产证券化提出了现实的制度需求;并且,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备也已基本具备了接纳资产证券化的客观条件。可以说,对于资产证券化来讲,目前最欠缺的是立法层面的“最后一推”。没有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保障,移植资产证券化制度将有可能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建立一个各方市场主体(特别是投资者)信赖的法律框架,是资产证券化成功移植的关键。一般来讲,制度移植比技术移植更困难,因为一项制度安排的效率极大地依赖于其他有关制度安排的存在,现存法律会限制制度安排的演化范围,制约安排的选择。在我国现有法律条件下,就特定目的公司制度而言,由于其设立与运作与普通公司相比具有很大的差异,根本无法构建在现有公司法律制度基础上,因此需要专门立法予以解决,从特定目的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信息披露、证券发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构建一个完整的特定目的公司法律制度。就特定目的信托制度而言,由于其设立和运作与普通商事信托相同,因而能够在现有信托法律制度下构建,没有实质性的法律障碍,但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信息披露、信托受益证券的发行、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等法律制度,尤其是我国目前相对缺乏的投资者自我保护机制。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引进资产证券化之初,选择特定目的信托作为特定目的机构,是一个更为可行的选择。此外,由政府发起设立具有政府信用的资产证券化公司将有助于培育我国新兴的资产证券化市场。

李春林[9]2017年在《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分析》文中研究说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变化与发展,随之产生的金融工具与金融制度也不断地深化与发展。资产证券化是四十多年以来,在金融领域中,发展速度最快同时发展进步最重大的金融领域创新和金融工具。作为有着这样深远意义的金融制度,其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资本市场,凭借其独特的融资结构和融资优势,从80年代起,它迅速的传播到了欧洲与拉丁美洲,并在90年代的时候传播到了亚太地区,在世界各地区的资本市场上取得了自己独有的位置,成为了一种不可替代的资本市场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在世界范围内,在金融领域中的一种创新与革新,无论是从历史发展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无论是从覆盖全世界还是仅仅包括我国的范围角度,资产证券化都是金融市场成熟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自发形成的成果和产物。资产证券化的进步与发展,对于货币市场、信贷市场的发展与完善、对全世界范围内或者某个特定地区范围内的市场资源的配置方面,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资产证券化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开始出现,之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其不断地演化与进步,凭借着独特的优势,而逐渐被世界范围内所接受。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比较复杂,其有多个参与主体,从其运作过程来看,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处于核心的位置,为发起人和投资人的重要连接点,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有两个最关键的功能,其中一点就是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原始所有人资产的破产风险中进行隔离,从而对证券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另一点便是避免了资产转移过程中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就开始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探索,比如1992年叁亚地产投资券事件等。200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小组,率先进行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这个项目的启动,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了资产证券化项目工作。依据我国现存的各种资产证券化项目,我国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可以大致分为叁种类型,分别是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央人民银行两方主导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导下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在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主导下的资产支持票据。这叁种类型的证券化项目,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但同时,也有着许多的不同之处,其中最大的不同就是关于特殊目的机构的存在方式部分。这几种存在方式尤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一有不慎也会带来不可避免的危害,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在我国现存在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就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进行二者相结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制度建设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以促进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更好的发展。

范玉鑫[10]2011年在《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复杂的、结构性的金融衍生工具,创始机构将其能够产生现金流量且具备一定同一性的资产,通过特定目的机构将其单位化,以此作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从而调度资金,以作为一种融资手段。特定目的机构成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要素,所有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都是围绕着特定目的机构完成。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比较缓慢,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颁布之后,加快了资产证券化的进程。国际上通行的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模式有特定目的信托模式、特定目的公司模式、有限合伙模式等,我国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特定目的机构的形式仅限于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在立法上尚属空白。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发展,特定目的公司形式定会成为一种必然选择。特定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导管体,其法律性质应为特别法上的公司,不应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应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就资产证券化或者特定目的公司专门立法给予规制。破产隔离是特定目的公司的显着特点,这是特定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导管体的特征所决定的。构建特定目的公司破产隔离制度必须保证基础资产远离特定目的公司破产,对特定目的公司自行申请破产进行严格限制,并通过法律制度保证创始机构和特定目的公司之间实现破产隔离。我国特定目的公司的设立应遵循核准主义,有限公司形式和股份公司形式都可以作为特定目的公司的法律形态。在核准主义的前提下,法律应构建一系列符合特定目的公司主旨的资本制度、发起人制度和组织结构。特定目的公司章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是特定目的公司的两份重要文件,法律应该严格界定强制记载事项的范围,并报主管机关审批。特定目的公司的营业主要包括资产购买、证券发行和日常经营。资产购买业务必须被认定为真实销售,满足法律和会计处理上关于真实销售的条件;特定目的公司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应以优先股、普通债券和转付债券为主,目前国际上资产支持证券的私募发行较为普遍;特定目的公司组织结构简单,故而其日常资产管理业务、现金支付业务应委托给专门机构代为管理。资产证券化必须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通过特定目的公司的行政监管、强制信息披露、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等制度保障投资者利益。

参考文献:

[1]. 专利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研究[D]. 汤珊芬. 华中科技大学. 2007

[2]. 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研究[D]. 李妮.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3]. 汽车贷款证券化研究[D]. 姜晓黎. 华东师范大学. 2008

[4]. 资产证券化中特定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研究[D]. 徐付萍. 河北大学. 2017

[5].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问题与完善建议[J]. 丁丁, 侯凤坤. 证券法苑. 2014

[6]. 离岸资产证券化跨境资产转移法律问题研究[D]. 顾方凯.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7]. 基于产权视角的中国铁路信托资产证券化影响机理研究[D]. 王一婷. 北京交通大学. 2017

[8]. 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研究[D]. 谢永江.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9]. 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分析[D]. 李春林. 吉林大学. 2017

[10]. 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公司法律问题研究[D]. 范玉鑫. 山东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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