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中“to”一词的统一与规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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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10)05-0023-05

立法语言作为表述法律的工具,在遵守民族共同语规则的基础上,在词语、句子、篇章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表达习惯,形成了自己独有的语体风格。一些特定句法格式的运用,被认为是这种语体风格的重要体现。其中“对”字句是法律文本中使用频率较高、应用比较有特点的句式之一,但考察现行法律文本,发现“对”字句的使用存在许多不统一、不规范之处,研究探讨法律文本中“对”字句的运用,对提高我国立法语言的规范化程度具有现实意义。

一、“对”字句在法律文本中的表意功能

“对”字句在法律文本中,不但使用广泛,而且使用频率高,笔者随机选取现行的十部法律做了统计,具体数据见表一:

“对”字句之所以在法律文本中如此高频率出现,是有其语用上的价值的。“对”字句的一个主要作用是对范围和对象的说明与限制,它可以使表达更加严谨、准确,而任何一种法律行为,尤其是执法和司法主体实施的行为,都是针对特定对象和范围的,因此,当表达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和范围时,“对”字句就是合适的承载句式。

具体来说,“对”字句在法律文本中的语用功能主要有:

(一)强调突显功能

“对”字句中,“对”字短语与句子中心动词存在着受动关系而又位于动词前面,这样就使得动词支配对象处于醒目的地位,因此,“对”字句本身就有强调突出动词的受事成分的功能。例如: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这个例句中,“治安案件”是“调查”这一行为指向的对象,用“对”引介把它放在动词之前,也就把句子的宾语提前,在语义上使宾语更加强调突出。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治安案件”这样的非“对”字对比,“治安案件”这一行为对象,显然要更醒目,更突出。

在法律文本中,还通过把“对”字短语置于句首,来强调突显法律针对的对象,从而突出法律的权威性。例如: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这个句子中,“公安机关”是施事,“对”字短语提到句首,用逗号与后面的分句隔开,不但减轻了长句的负担,而且使“对”介引的部分明确突出。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这是一个无主句,“对”字短语位于句首,在句子的开头简洁地提出针对的对象。在法律行为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主体实施的行为中,施事是特殊的、确定的,社会全体成员默认的,在语言表述中这种施事可以是隐性的。因此,使用“对”字短语置于句前的无主句,尤其适宜[1]。

(二)指示范围功能

“对”字短语能指明某个言语单位表达的语义内容适用的范围,离开这个特定的范围,该言语单位表达的语义内容则不一定真实。法律规范按照行为模式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类。义务性规范的内容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或公民的义务,授权性规范的内容是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或公民的权利,禁止性规范的内容是禁止实施一定的行为。在禁止性规范中,主要用“对”字句强调、突显某种处罚针对的对象,而在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中,要说明的是不同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某种行为或权利所面向的对象,这里的“对”字短语一般位于句中,主要起指示范围的作用。例如: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现行的有关标准整合公布为统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字短语就指示出整合的范围。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在此项授权性规范中,“对”引介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样标示出“平等的处理权”这一权利所指向的范围。

(三)分类列举功能

“对”字句中的“对”字短语表示的是谓语中心语展开的限定范围,因此,它的存在潜在地对背景做了划分,当在不同的背景下所进行的行为具有对比、并列或递进意义时,由“对”字短语构成的“对”字分句并列,对事物进行分类列举,可以更清晰、更醒目地展示信息的焦点。例如: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

两例中,前一例用“对”字分句表述了不同的犯罪情节应采用的不同法律制裁手段,后一例表述了对案件所涉及的不同性质的物品应采取的不同处置方法,具体而明晰,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二、“对”字句在法律文本中的统一性问题

立法语言的运用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2]立法技术需考虑法律条文的科学严密和完整统一,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谨周密、庄重严肃,立法语言要求同义同词,同词同义,避免一义二词所造成的不便[4]。“对”字句独特的语用功能使其成为法律文本中高频率使用的句式之一,但同时也出现了使用“对”字句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

语法学界认为,介词“对”和“对于”都标记或介引行为、动作的对象或与行为、动作有关的人或事物,一些场合可以通用,可以互换,这就使得法律文本中普遍存在“对”字句与“对于”句交替使用的现象。笔者对上述十部法律中的“对于”句做了统计,发现十部法律中共有82个法条使用了“对于”句(详见下表),这些“对于”句中,有的在揭示行为的对象时,与“对”字句混用。例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三第二款)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有的在指示行为所关涉的范围时,与“对”字句混用,例如: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甚至同一部法律中,相同的内容,有的用“对”字句,有的用“对于”句,例如: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由此可见,在“对”、“对于”句法功能相同的情况下,法律文本中没有保持一致。虽然在这些法条中,用“对”字句或者用“对于”句均没有语法错误,但立法文本中,语法上的成立,不等于语用上的完善,而后者正是法理内在逻辑对语言词句表达的要求之所在。[3]立法语言中,“对”字句、“对于”句皆可的地方,“对”和“对于”如何分工,使用哪个更合适,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有学者提出为了避免语义支离,应该多用“对于”,[4]62但笔者以为,统一为“对”字句更为简便,因为现行法律文本中,“对”字句的使用频率远远高于“对于”句。

同时,语法学界普遍认为,“对”的语法意义比“对于”更为宽泛,“对”可以做动词、形容词、量词和介词,而“对于”只能做介词。在同做介词的情况下,“对”可以引进动作、行为的方向、目标或者含有“对待”的意味,可用“向”、“朝”“对待”等替换,“对于”则没有这种语法意义。例如: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三十一条)

这里的“对”有“对待”之意,不可使用“对于”,有学者就指出了法律文本中此类“对于”错用的地方: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刑法》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刑法》第八十二条)

以上三例也都含有“对待”的意味,宜用“对”而不宜用“对于”,都属于“对于”的错用。[5]

“对”与“对于”的另一个区别,就是在表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只能用“对”,[6]551不能用“对于”。例如,“我对老李有意见”,不能说“我对于老李有意见”。法律文本中有的“对于”句的使用不符合这一语法规则,例如: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上述两条中,一个表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一个表示公民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属错用。实际上,同样在《婚姻法》中,同样表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第二十一条就用了“对”,而不是“对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类似问题还出现在《婚姻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另外,法律文本中还有滥用“对于”句的问题,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第六条)

这里“对于一切公民”的“对于”属滥用,造成了句子成分残缺的语病,应该去掉。

笔者对前述十部法律中“对于”句的使用情况列表统计如下:

(表二)

由此可见,凡用“对于”的地方都可用“对”替代,但是能用“对”的地方,却不一定全能用“对于”替代,这也是笔者赞成将“对”字句和“对于”句统一为“对”字句的另一个理由。

三、“对”字句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性问题

法律文本中不符合现代汉语语法规则的问题早已引起学界关注,考察“对”字句运用中的错误,在法律文本中集中表现为三种类型:

(一)滥用

在语句中,不应使用介词“对”的地方,却硬性地使用,因而打乱了本来正确的语法关系,造成语法错误及语义错误的,就是“对”字句的滥用。例如: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

此句的主语本是“任何人”,由于滥用了介词“对”,它就与“对”组合成介词词组,变为“对”的宾语。这样,就造成了主语残缺,句意也不通了。去掉“对”,“任何人犯罪”这一主谓短语就可以做句子的主语。

(二)漏用

在语句中,有的地方需要使用介词“对”,这样才能正确、清楚地表明句子成分之间的语义、语法关系。由于缺少这个需用的介词“对”,因而使语法关系不清,表意不够确切的,就是“对”字句的漏用。例如: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公务员法》第三十七条)

这里,“奖励、培训、辞退”的对象是“公务员”,“对”的作用是引进动作的关联对象,指明对这个对象已经或者将要采取什么行动或态度[7],因此在“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前,缺少介词“对”,造成了句子成分的残缺。

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本条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将遭受的侵害置于句首,需要用“对”介引所遭受的侵害,而这里前面缺少了介词“对”,后面少了“的”,应改为“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其语法、语义关系才能表示得清晰、准确。[8]

(三)错用

所谓错用,是指两个方面:一是该用介词“对”的地方,却用了别的虚词,例如前述该用“对”字句却用了“对于”句的例句。

二是该用别的虚词的地方,却用了介词“对”。虚词在语言成分的组合中,是表示语义、语法关系的,介词“对”的错用,就必然造成表错语义、语法关系等类错误。例如:介词“对”与“为”的区别在于,“对”指示动作的对象,“为”则引进动作的受益者。[9]169。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三款)这里“对”的宾语“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是动作“提供翻译”的受益者,因此,“对”是错用,应改为“为”。

收稿日期:201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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