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行为方式之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行论文,交易价格论文,期货论文,方式论文,证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定义已经基本达成一致 ,即基本上都认为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对刑法中有关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 客观方面规定之理解,则存在不同的看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为此,本文就 刑法所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作些探讨。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行为方式又可区分为单独操纵和合谋联合买卖、合谋连 续买卖。一般表现为资金大户、持股大户等利用其大量资金或大量股票等进行单独或通 谋买卖,对某种股票连续以高价买进或连续以低价卖出,以造成该股票价格涨、跌的现 象,诱使其他投资者错误地抛售或追涨,而自己则作出相反的行为,以获取巨额利润。
理论上,我们通常把“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等统称为资源优势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人往往都是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资源优势以实现操纵 的目的,而操纵行为一旦与这些资源优势结合起来,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破坏则非常之 大。因为资金、持股以及信息这些因素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主要被这些因素所左右。
在利用信息优势中,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信息”,其外延应等同于内幕信息。(注 :参见宋茂国等:《略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云南法学》1998年第2期。)也有学 者认为,这里的“信息”不应仅仅限于重大信息,因为此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对证券、期 货交易价格的操纵,为达此目的行为人将重大信息之外的一般信息加以包装和渲染,同 样也能成为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的武器。信息优势也不应仅仅限于未公开的 信息。因为信息从公开到传播有一个过程,由于行为人与上市公司有某种联系,事先得 知信息将于某日公开,在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时可先人一步,抢时间差,同样可以达到 获取高额利润或转嫁风险的目的。(注:参见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第361页,第363-364页,第363-364页,第 363-364页。)
笔者认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信息优势中所谓的“信息”其外延和内涵显 然要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的“内幕信息”宽得多。一般应该指包括任何与证 券、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既包括内部消息,也包括还未公开但已事先知悉的信息;既 包括重大信息,也包括其他一般信息;既包括真实的信息,也包括虚假的信息等。因为 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极为敏感的市场,其突出表现为对“信息”的敏感度要远远高于 一般的市场。由于刑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罪行为人主要是通过掌握“内幕信息”后的交 易行为直接获取利益,而刑法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则主要是针对操纵行为本 身,信息只是操纵者实施操纵行为的工具。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一般的信息有时 也同样可以达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这里“信息” 的外延和内涵限定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内幕信息”的范围内。只要行为人 实际操纵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不管其利用了何种信息,均有可能构成本罪。
所谓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以影响行情为目的,对某种证券、期货合约连续买进卖出 ,以显示该证券、期货交易活跃,给人形成涨或跌的印象,诱使其他投资者跟进从而通 过连续买卖的行为,达到抬高或者压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从而控制价格并从 中渔利的行为。连续买卖是就操纵行为在时间方面提出的一个概念,因为在证券、期货 市场上,如果操纵行为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行为人就无法达到增加交易量并进而影响 交易价格的目的。笔者认为,认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中的连续交易,关键是对“ 连续”的理解。对于何谓“连续”,由于这个问题的认定本身比较困难,所以目前世界 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中均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有极个别国家的证券法(如 《澳大利亚证券法》)规定在任何时间买卖同一公司证券超过一次,就为连续交易。(注 :参见马松建:《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就《澳大利亚证券法》的这一规定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认定的标准太过严格。如果按 此规定加以认定,恐怕实践中打击面将很大,且与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要求和规律也 不十分吻合。笔者认为,证券、期货交易应该允许两次交易,但是,两次交易间隔的时 间应作严格限定,即不能在同一交易日,否则就应视为连续交易。
对于何谓“一次交易”?理论上也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理解为投资人 的一次委托,而不是指场内某交易的完成。(注:参见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第361页,第363-364页,第363-3 64页,第363-364页。)第二种意见认为,每次招标购买、要约出售或实际成交都视为一 次交易,同一委托如分多次进行或完成就应视为多次交易,否则操纵者就可规避法律, 利用同一委托进行多次交易而不受处罚。(注:参见邵延杰主编:《证券法》,法律出 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委托交易的场合,一次委托可以理解为 一次交易无疑是正确的。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3条规定: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一般投资者只能委托证券商在交易所买卖证券,而无权进入交易所直接交易。投资者 仅能按自己的意愿决定委托买卖的数量、价格、有效期限等,而不能决定实际成交的次 数。在电脑撮合成交的场合,即使是场内交易员也无法控制实际成交的次数。因此在委 托交易的场合,一次委托可以理解为一次交易。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仅以最 后成交的次数为依据,认定是否属于连续买卖,实属客观归罪,与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 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至于有人担心,将一次委托理解为一次交易,操纵者可能利 用同一委托进行多次交易逃避法律制裁,其实,这种担心实无必要。且不说同一委托能 否按行为人意志分多次完成,仅就法律规定而言,我国刑法不仅禁止连续多次买卖,而 且禁止一次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一次委托,获取不正 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规定照样构成本罪。其次,按业务范围的 不同,证券、期货商可以分为证券、期货承销商、证券、期货自营商、证券、期货经纪 商和综合类证券、期货商四类。证券、期货自营商和综合类证券、期货商都有可能以自 己的名义和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而不需要委托经纪商。在这种情况下,每次招标、要约 出售、实际成交都应视为一次交易。(注:参见杜发全、万兰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行为浅析》,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 社2001年版,第902页,第902页,第902页,第906页。)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是:是否为连续买卖理应根据行为人的委托次数作为 基本标准,因为在证券、期货交易中,行为人只能控制自己的委托次数而很难控制成交 次数。如果以成交次数作为判定是否为连续买卖的标准,实际上就可能存在许多不确定 的因素,从而也很难具体判断行为人究竟是否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另外 ,在证券、期货交易中,行为人的委托实际上就能影响到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在很 多情况下,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往往根据委托买入或卖出价来确定自己希望成交 的价格。因此,把行为人的委托次数作为确定是否连续买卖的基本标准是完全合理的。 当然,在无委托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将一次成交视为一次交易。因为并非所有的证券、 期货交易都需要委托,证券、期货自营商和综合类证券、期货商也是证券、期货交易所 的非证券、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期货经纪兼营机构,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证 券、期货交易时,是不需要委托经纪商的。如果把一次交易理解为一次委托,由于他们 实际上不存在委托,实践中就无法正确进行判断。
所谓联合买卖,是指两个以上的利益主体,按照事先约定,通过联合买或联合卖等操 纵市场手段共同操纵市场。在我国的证券、期货市场上,联合买卖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操 纵行为。这种行为主要表现为:机构与机构之间、大户与大户之间以及机构与大户之间 ,为了共同的不法利益,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等优势,联合起来操纵某一种或者某一 类证券、期货的价格;为地方利益,某些地方政府或者承销商出面组织证券、期货投资 者,共同操纵某类证券、期货的价格;证券、期货发行公司与证券、期货承销公司之间 ,为了共同的利益,共同操纵某类证券、期货价格,以达到证券、期货顺利发行之目的 ;利用内部消息,企业界、管理界、金融界、新闻界等联手操纵证券、期货价格。
在联合买卖中,关于联合买卖是否包括一方为买方而另一方为卖方的情形,理论界存 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应包括一方为买方而另一方为卖方的情形, 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前半 部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包含在第1 项联合买卖中。(注:参见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版,第350页。)
“否定说”认为,联合买卖只包括共同买或共同卖,不包括一方买而另一方卖。因为 如果包括一方买而另一方卖,这一规定则与《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2项前半部分规定 的合谋行为重复。(注:参见王作富、马民革:《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载单长宗 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仅从词义看, 联合买卖包括一方买而另一方卖的情形,“肯定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法条中的 词语并非孤立存在的,只有结合上下文,从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出发,才能作出合理的解 释,这也是论理解释的要求。《刑法》第182条第1款前3项的操纵行为都属于证券、期 货交易行为。从行为人在同一笔证券、期货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证券、期货交易的真假 来看,第1项中单独买卖和连续买卖,都具有交易的同向性和真实性。其中,单独买卖 的行为人只能处于买方或者卖方地位,证券、期货交易具有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在证 券、期货领域,连续买卖特指连续多次买进或者连续多次卖出进行连续交易的情形,包 括反复多次通谋买卖、自买自卖的情形。在同笔交易中,连续买卖的行为人只能处于买 方或者卖方地位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已达成共识。第2项是关于通谋买卖的规定,“相互 进行证券交易”、“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表明通谋者处于同笔交易的相对方,即 一方为买方而另一方为卖方;“与他人串通”则表明交易具有虚假性。第3项是关于自 买自卖的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等表明行为人在同笔交易中具有 双重地位,既是买方又是卖方,这种异常的交易行为的虚假性也非常明显。从以上分析 可以看出,行为人在不同项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在同一项中的地位是一致的。在第 1项单独买卖、连续买卖中进行的是真实交易,第2、3项中进行的是虚假交易。因此, 从法律规定的逻辑性、科学性出发,联合买卖在第1项中只有作狭义的解释,即仅限于 共同作为买方或者共同作为卖方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再从《刑法》第182条第1 款第1项特别强调行为人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期货交 易价格的,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联合买卖的同向性、真实性。因为对大多数通过交易活 动操纵证券、期货价格者来说,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都是非常重要的,缺少 上述优势,操纵目的往往很难实现。相比而言,这些优势在行为人从事同向的、真实的 交易时作用更大,而在通谋买卖、自买自卖等虚假交易中的作用却并不突出。(注:参 见杜发全、万兰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浅析》,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 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02页,第902页,第902页, 第906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否定说”无疑是正确的。尽管从刑法有关操纵证券、期货交 易价格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分析,联合买卖不能够完全排除一方为买方、另一方为卖方的 情形,但是如果包括了这种情形,那么就会使《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2项之间造成 重复,有损于法律规定的逻辑性与科学性。因为,刑法条文中对客观行为的规定一般均 会从某种角度加以限定,尽管有时在文字表述上会出现含义交叉甚至重合的情况,但立 法者的原意以及侧重点还是很清楚的,即一般不会从交叉或重合角度对行为作出规定。 但由于受到文字表述的限制,有时立法上也不可能完全杜绝交叉或重合情况的出现,在 这种情况下,一般应作如下理解:当立法上出现一个含义较广的条文与一个含义较窄的 条文并列时,通常表明立法者是要将含义较窄的情形从含义较广的情形中分离出来。就 此而言,由于刑法中已经有了通谋买卖的规定,因此,所谓联合买卖应该理解为是共同 买或共同卖,而不包括一方买另一方卖的情况。这样理解可以具体地将联合买卖行为与 通谋买卖行为区别开来,并且符合立法原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 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两种:其一是通谋买卖;其二是虚假 买卖。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实际的证券、期货交易存在。所谓“通谋买卖”是指 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由于通 谋买卖是在行为人与他人相互串通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当通谋买卖行为 反复进行时,某一证券、期货合约的价格就可能受时间、价格和方式等因素的影响而被 抬高或降低,行为人可以在价格被抬高时抛售,而在价格被降低时买入。所谓“虚假买 卖”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 、期货合约。在没有持有证券、期货合约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交易当然可能会产生虚假 的交易价格和虚假的交易量,而虚假的交易价格和虚假的交易量往往会使广大投资者产 生误解,并进而产生错误的投资决策导致重大损失。
有学者将“相互进行证券交易”、“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两种方式,统称为“ 通谋买卖”。因为这两种方式尽管行为对象不同,但都以事先“与他人串通”为前提, 都属于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注:参见杜发全、万兰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浅 析》,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年版,第902页,第902页,第902页,第906页。)有的学者把这种方式归结为“相对委 托”和“买空卖空”两大类。
对于“相对委托”应具备的条件也有不同说法。有学者认为,构成相对委托必须符合 三个条件:一是时间的相似性;二是价格的相似性;三是数量的一致性。(注:参见张 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第3 61页,第363-364页,第363-364页,第363-364页。)也有学者认为,构成相对委托,应 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相对委托行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且彼此之间具有意思联 络;(2)相对委托行为人事先就时间、价格和方式达成一致;(3)相对委托须以行为人存 在故意为前提,即行为人共同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相对委托的成立并 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买卖成立,因为现行集中交易市场以电脑竞价方式撮合成交,在这 种情况下,要求操纵者买进或卖出的证券、期货合约具有同一性,几乎是不可能的。( 注:参见王政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 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91页,第892页,第892页 。)
对于何谓“买空卖空”学者们理解上也有差异。有学者将其理解为非法融资、融券。 所谓融资、融券是指投资者在自有资金或者证券、期货合约不足又需要买进证券、期货 合约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时,向券商借款买进或者借券卖出的交易,是国际上普遍 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国外的证券、期货市场融资、融券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不论借 款还是借券,投资者都要向证券、期货商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一旦发生预计失误, 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我国禁止融资、融券交易,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 并不持有的证券、期货合约,属于操纵市场行为,自然没有什么法定的条件和限制。( 注:参见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358页,第361页,第363-364页,第363-364页,第363-364页。)有学者认为,应将“相 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理解为:双方串通,一方出售并不持有的证券、期货合约由另 一方购买。其特点如下:(1)交易的标的是“并不持有的证券”;(2)行为既包括出售, 又包括购买;(3)犯罪主体是买卖双方。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双方串通,一 方空报价格,另一方虚假承诺,双方并不实际成交。第二,双方串通,一方融券出售, 由另一方买入。(注:参见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第361页,第363-364页,第363-364页,第363-364页。)
笔者认为,由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这一行为方式刑法是从两方面加以规定 的,即前述提及的通谋买卖和虚假买卖,又由于虚假买卖一般只有在通谋的情况下才能 完成,因而理论上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即将刑法所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的这两个方面统称为通谋买卖,区别只在于通谋买卖的证券、期货合约是否实际存在, 前者为通谋买卖实际存在的证券、期货合约,后者则为通谋买卖并不实际存在的证券、 期货合约。从总体上分析,其实无论作何种理解实际上并不会影响司法实践的认定。因 为行为人只要在实施交易行为前事先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等,无论是否实际存在真实 的证券、期货合约交易,均可能构成本罪。由此可见,“事先通谋”是构成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这一行为方式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这一点,操纵证券、期货交 易价格罪的这一行为方式中是不可能存在有所谓的“片面共犯”的。即对于那些事先没 有与操纵者通谋,而只是随意跟风操作买卖的人,尽管其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对操纵行 为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也不能用共同犯罪原理对他们进行定罪处罚。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 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这一行为方式,理论上有不一致的理解。有学者认 为,自买自卖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在自己同一账户上自己购买自己卖出的证券;二是 在自己所有的不同账户上,有的账户卖出自己的证券,在别的账户又买回该证券。(注 :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第295页 ,第313页。)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称之为“冲洗买卖”或“洗售”。冲洗买卖的核 心是,某一行为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证券、期货交易量,自己同时充当证券、 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造成某种证券、期货交易活跃的假象。构成冲洗买卖,应符合以 下条件:(1)行为人自行充当证券、期货交易的买卖双方当事人;(2)冲洗买卖不转移证 券、期货所有权;在冲洗买卖时,证券、期货合约会在不同的账户之间发生转移,但事 实上又为行为人所控制和支配,所有权在实质上并没有发生转移;(3)冲洗买卖对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买卖价格与市场价格接近,或者交易 较少,不足以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不构成冲洗买卖。(注:参见王政勋:《操纵 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 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91页,第892页,第892页。)
笔者认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这一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其一为冲销转账, 即连续交易人利用其不同身份开设两个以上户头,以冲销转账的方式反复作价,将证券 、期货价格抬高或者压低,行为人实际支出是部分的手续费用。根据我国有关证券管理 法规规定,目前我国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上实行“T + 1”交易制度,即不允许交易人 在一天之内,对同一证券、期货合约连续实施“买”和“卖”相对交易行为。因此,连 续交易人不可能利用同一户头进行冲销转账。其二为拉锯,即行为人通过连续买卖以拉 锯的方式反复作价,将证券、期货合约的价格抬高或者压低。这种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 人连续实施“买”或“卖”单向行为,以拉锯方式反复作价,达到操纵某一证券、期货 合约价格的目的。就此而言,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利用同一户头进行拉锯操纵。其三 为洗售,即连续交易行为人为了造成虚假的行情,在卖出了某证券后,又会买入同样数 量的同类证券,诱导小额投资者跟进。由于这种情况中行为人必须利用自己具有的资金 优势和持股优势才能达到目的,所以,实际上可以发生操纵者利用一个户头进行洗售操 纵的情况。上述三种操纵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均属于不转移证券、期货所有权的虚假 交易。因为在自买自卖的情况下,证券、期货交易的双方实际上为同一个人,自己买入 的证券、期货合约正是自己卖出的证券、期货合约,反之亦然。在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 所谓“交易”事实上并没有转移证券、期货合约的所有权。
四、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这是《刑法》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行为方式的一种概括性规定。由于操纵证 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可能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的行为方式一一罗列,有关 规定内容难免会挂一漏万,所以必须有概括性的规定对除上述三种方式以外的操纵行为 加以概括。
正因为如此,对于“其他方法”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刑法学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 为,“其他方法”主要包括:(1)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2)采用声东击西的方式, 操纵某类型证券、期货合约中的一种,以达到操纵同类型其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 (3)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他人或以某种利益引诱他人买卖证券、期货合约;(4)利用 职务的便利人为地抬高或压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5)扎空;(注:这是指证券市场上 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交易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 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只好与操纵者了结,扎空集团借机随意决定证券价 格。)(6)卖空;(7)技术陷阱;(注:即有的操纵者利用制造虚假的图示的方法,达到引 诱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8)躲在幕后提供资金供人炒作证券、期货合约 操纵市场;(9)封盘炒作。(注:参见杜发全、万兰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浅析》 ,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第902页,第902页,第902页,第906页。)
笔者认为,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其他方法”不能作任意扩张解释,尽管 这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的情况出现。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 今天,如果一味强调“概括”,则可能出现新的“口袋罪”。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期 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得较为周密。《条例》第62条规定,所 谓其他方法是指“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一条文明确 了其他操纵期货价格的方式必须“由中国证监会规定”,但是《刑法》中却无类似的规 定,可见两者还是有一定差异的。
而对于上述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为手段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处理, 刑法学界也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以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为目的,恶意制造 、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应当依照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定罪量刑,而不 能以本罪论处。(注: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92页,第295页,第313页。)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 的行为,没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包括“影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虚假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 )都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制造虚假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之目的,客观上既有编造并传播虚假 信息的行为,又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则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 虚假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由于这两种犯罪具有手段犯罪与目的犯罪之 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牵连犯。对行为人宜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不按数罪定罪 。(注:参见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孙际中主 编:《新刑法与金融犯罪》,西苑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还有学者认为,在以散 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中,虚假信息必须不是自己编造 、捏造的,且行为人与编造者之间没有通谋,否则,其行为应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 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注:参见王政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研究》,载赵秉 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91 页,第892页,第892页。)
另有学者将利用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认定区分为 “利用自己编造并传播的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证券、期 货交易量”和“利用他人编造并传播的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 格或证券、期货交易量”两种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形,论者认为,有些编造并传播虚假 信息的行为人根本不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以谋求利润,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对这种行为 只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但 是,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己编造并传播的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与连续买卖、相互买 卖或自买自卖证券、期货合约等行为相互配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应当认定为 数罪,依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对于后一种情形,论者认为还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管理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而加以散布,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从而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应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定 罪量刑。行为人既散布虚假信息又利用虚假信息进行证券、期货操纵交易的,应为数罪 ,依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二是一般主体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而加以散布 ,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从而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在与编造者通谋 的情况下,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共犯。如未与编造者通谋,只 是一般散布,不构成犯罪,但借此进行证券、期货操纵交易的,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 易价格罪。(注:参见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8年版,第385—386页。)
笔者认为,由于证券、期货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 的,因而在实践中,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行为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 格行为往往同时出现,即行为人为了达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而使用编造 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手段。因为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信息直接影响到个 别证券、期货价格甚至证券、期货价格指数的变化,这种信息对广大投资者而言,均是 十分重要的投资参考因素或依据。别有用心者利用人们的这种心理,散布虚假的信息, 诱使他人买卖某种证券、期货合约,有意造成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涨跌,从而达到操 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前 文已经阐明,在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行为的“利用信息”中已经 包括有虚假信息的内容,所以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完全可以为操 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含,且两种行为之间又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 为的牵连关系,因而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牵连犯的构成要件,理应依照牵连犯 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当然,这样处理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的编造并传播行为与 操纵行为必须均构成犯罪。
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中,囤积实物是一种常见的方法。该种方法是否属于法律规 定的“其他方法”之一,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对这种方法并不能当然肯 定,只有在它被司法解释采纳时才能作出肯定判断,这是我国立法体制和罪刑法定原则 所要求的。(注: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 92页,第295页,第313页。)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涉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与操纵期货价格罪区别的问题, 法律应予以明确规定。期货交易不同于证券交易,它与实物交易密切相关。因此,期货 交易价格的操纵可以采用囤积实物的方式进行。国外的期货犯罪多数是规定于商品交易 法中,体现期货犯罪是发生于商品交易领域中的一种犯罪活动。我国《条例》第62条在 表述操纵方式时除作出与《刑法》第182条相同的规定外,还在第4项专门规定了“为影 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操纵方式。由此分析,将囤积实物作为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罪的“其他方法”之一还是有一定依据的。
另外,在处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件时,经常会出现上述涉及牵连犯的问题。 如行为人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进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行为人以破坏计算机信 息系统为手段实施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等。对这些牵连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做法很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行为,不能作为刑法理论上的牵 连犯加以认定,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挪用公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行为 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事实上不可能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如果行为人 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本身构成犯罪,并以其挪用的钱款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也同样 构成犯罪的话,则应以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数罪并罚 。反之,如果行为人挪用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操纵行为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挪用行为 构成犯罪,而操纵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对行为人应分别以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或 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一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