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型企业如何“接受招聘”_资源税论文

资源型企业如何“接受招聘”_资源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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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一则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10]54号,下称“《改革规定》”)的通知,使得近期社会各界一直期待的新疆资源税改革终成现实。我国酝酿数载的资源税改革,以新疆先行的方式正式拉开改革大幕。

计征方式:由从量改为从价

我国现行资源税采用从量计征。《改革规定》规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按照规定,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需缴纳的资源税计算方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一改之前从量征收的方式。

按现行税率,新疆地区从量计征的原油资源税为30元/吨,若国内原油价格以每吨4000元计算(不含增值税,下同),按5%的税率征收,原油资源税每吨税额将达200元,提高近6倍。天然气方面,气价上调后新疆各油田所产天然气供应工业用燃气基准价为每千立方米1200元左右,供应化肥生产和非工业城市燃气基准价为每千立方米790元。税改后,新疆天然气资源税将提至每千立方米60元、39.5元,较目前每千立方米9元的税额亦提高近6倍。

实行新计征方式后税收将与资源价格变化挂钩,这里要特别注意应税销售额的确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例1:假设某石油开采企业2010年5月、6月份各开采原油30万吨,并在开采当月全部外销,每吨售价均为4500元。该企业从量计征的适用原油资源税税率为30元/吨。

解析:该企业5月份实行从量计征方式,则当月应缴纳的资源税=20×30=600(万元);6月份实行从价计征方式,则该企业6月份应缴纳的资源税=20×4500×5%=4500(万元)。即在同样数量和同样价格情况下,企业从价计征比从量计征多缴纳资源税3900(4500-600)万元。

税收减免:注意特别政策规定

《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改革规定》明确有3种情形企业可减免资源税。其中,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此外,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但是,享受税收减免要注意其特别政策规定。

一是自用于连续生产本应税资源才不缴纳资源税。《改革规定》规定,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是适用减征情形的资源有范围限定。《改革规定》明确:稠油,是指地层原油黏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三元复合驱、泡沫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而且,上述所列项目的标准或条件如需要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

应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人造石油和煤矿生产的天然气不征收资源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例2:假设某石油开采企业2010年7月开采原油20万吨,其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1万吨,其余原油全部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销售。另外,三次采油开采原油10万吨,以每吨4500元的售价全部外销。

解析: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属于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不缴纳资源税;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即按标准税额的70%征税。则该企业当月应缴纳的资源税=(20-1)×4500×5%+10×4500×5%×(1-30%)=4275+1575=5850(万元)。

优惠适用:不能叠加享受两项减征规定

《改革规定》规定,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规定的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三次采油中开采的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减征方式,即要么选择减征30%,要么选择减征40%的计算方式,不能同时适用在减征30%的基础上再减征40%的税收优惠。

为便于征管,《改革规定》规定,同时存在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计征资源税:根据纳税人以前年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减税条件的油气产品销售额占其全部油气产品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其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执行原规定

《改革规定》明确,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等按照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即: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纳税地点。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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