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诈骗之所以成立犯罪,在于行为人利用了“合同”这一特殊手段进行诈骗,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故首先对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特性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认识到行为人进行诈骗所利用的“合同”须体现市场经济秩序。“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也是区别民间借贷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但因“非法占有”大多只表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所以还要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表征进行认定,如履约诚意、履约能力等。由此,认定合同诈骗罪须在认定“非法占有”的同时,分析行为人所利用“合同”的性质,看其能否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求。
关键词:民间借贷;合同诈骗;非法占有;市场秩序;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混同的案件,为了更好的区分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行为,区分罪与非罪,本文将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区分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
民间借贷合同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要具有财产性,是存在于市场经济的合同,而民间借贷不一定具有财产性,可以不具有可期待利益。
(一)合同内容必须体现财产性
由于合同诈骗罪具有行为人侵犯合同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客观特征,所以决定了其所要求的合同是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并与财产有关的,且能够为当事人的财产产生增值或期待的合同。行为人的目的是在签订、履行这种以财产为内容的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是典型的目的犯,为的是骗取他人的财物。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如果行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财产关系内容,即使行为人骗取了他人财物,该合同也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其行为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是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然存在于市场活动之中,行为人利用其进行诈骗的后果必定扰乱市场秩序。所谓市场活动即为商品交换活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既然是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合同,自然须具有市场交易活动的特性。首先,该合同必须具有商品交换的内容,能够确认商品交换关系,若是没有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其次,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必须是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如果该合同并非存在于市场交易活动之中,就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再次,该合同必须是双务、有偿合同。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无偿借用合同等,因其单务、无偿的性质,不可能因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的形式
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活动,而民间借贷纠纷也更多的是关于合同问题,因此合同是令两者产生交织的结点。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十分重要,更是寻找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罪之区别的切入点。学术界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指经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司法解释有关内容指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24条未对“合同”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用语的改变并非为了立法上用语的简洁,而旨在扩大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包括合同法上的所有“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
(四)“合同”须体现市场经济秩序
因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民间借贷合同既为合同必然受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具有财产性内容。再结合上文对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性质和形式的讨论,某种类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体现市场经济性,是区别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罪的又一关键所在。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之所以从诈骗罪中被分立出来,皆因为其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独特性,而这一独特性的本质是该合同扰乱了市场秩序。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存在的各种主体和客体遵从和维护商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从而得以规范化运作的市场经济状态即为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秩序是市场活动所形成的常态秩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对市场经济秩序必会产生影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基于信任而产生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维护彼此利益的重要形式和手段,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互利和共赢。由此,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活动中,具有明显的商业交易性质,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某种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得以产生、变更或消灭。若非具有此种性质的合同,对市场经济秩序实难产生影响,则不可因其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双务性和有偿性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所必须具有的实质性特征,具有此种特征的合同体现了市场经济性,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才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实务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否体现市场经济性是判断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考量,是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尺。但因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多样,往往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对其与合同诈骗罪的判别,应牢牢抓住须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这一要点,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的认定
(一)非法占有的含义
理论界通说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所有”,即不仅侵犯权利人的占有权能,而且包括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面剥夺。这对传统的普通诈骗罪以及其他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如抢劫、盗窃等)而言是无可争议的,但是也不能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一概等同之,而应该结合具体条文的具体语境和立法精神进行分析。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意图“非法所有”他人财物固然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即使行为人只打算较长时间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也应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如行为人通过合同骗到资金后从事营利性活动,当对方当事人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即“借鸡生蛋”行为,或者是刑法第224条第4款规定的,为填补亏空不断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所以简单地说,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包括“非法所有”和“非法占有”。
(二)对非法占有的认定
对于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主观心理方面的差别。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也不在于如约履行合同,行为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非法占有相对方的财产利益。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而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具有履行或者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主观心理方面,行为人是希望合同成立、生效及顺利履行,并通过合同条款本身约定的内容达到满足其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但行为人对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利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始终只是行为人内心的心理活动,外人无法准确的对其内心想法进行了解,故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通过如下外部表征行为进行判断。
第一,行为人在借款时其履约能力如何。依照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完整程度,可以分为完全、部分、无履约能力三种状况,应加以区别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丝毫无依约履行合同的意愿,诱使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非法占有对方交付的借款,无疑构成合同诈骗罪;(2)有部分或完全履约能力,行为人只履行少部分或较轻义务,其目的在于制造一种己方会如约履行合同的假象,从而达到占有所有借款的目的,其行为自当构成合同诈骗罪;(3)行为人不具备任何履约能力,在其内心也不会在乎自己能否履约,只为骗得借款从而据为己有,此种情形下非法占有的意图最为明显。
第二,欺骗的客观表现。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方在借款时一般不会欺骗、欺诈出借方,即使有更多的也是夸大困难或者预期回报和还款能力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骗取借款,总是千方百计地隐瞒真实身份和情况,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假借单位名义、伪造各种单据和凭证等方法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自愿”的与之签订合同。
第三,行为人是否会为偿还借款而积极行动。民间借贷的意义在于满足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求,借款方在取得借款后会积极采取行动,使自己摆脱当前困境或是尽快达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目的,从而有望将来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也是因为天灾、疾病、亏损等客观原因造成其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偿还能力,是“不能”而非“不为”。而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在取得借款后,根本不会为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积极采取行动,或是进行一些象征性的活动,只为其后续的诈骗活动提供一个幌子。更多地情形是在行为人取得借款后,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根本无力偿还或拒不归还。
第四,行为人取得借款的后续行为。行为人对于百般努力取得的借款是如何处置的,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的一个重要参照。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借款大肆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携款潜逃、隐匿行踪且拒不返还等,则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区别
合同欺诈是指行为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对所欲订立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或者关键性内容采取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致对方认识错误而与之订立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并旨在通过对方履行该欺诈性合同来达到实现自身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合同欺诈不一定会构成合同诈骗,但是合同诈骗必定构成合同欺诈。
目前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在以下六个方面存在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想诱使对方认识错误订立合同,取得合同利益后,将之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则是以订立合同之名为幌子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欺诈内容和手段不同。合同欺诈的手段一般来说比较简单传统,并且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都有民事内容即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者提供劳务获取经济利益。另外行为人一般不必假冒身份。欺诈的内容一般是以合同条款或者合同内容为主,比如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对标的物作虚假的说明介绍;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不准备履行或者根本没有履行的能力或者履行担保,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常常千方百计假冒身份,如利用虚假姓名、身份证明等,来骗取对方的信任。
(3)欺诈数额要求不同。合同欺诈行为欲获得的不法利益较小,无非是合同完全履行后,以劣充优、以次充好的价格差额;但是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欲获得的不法利益一般较大,甚至巨大,可以是几万、几十万甚至上千万都有可能。
(4)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欺诈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获得的利益如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变现物;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国家对合同交易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作为诈骗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6)适用法律不同。合同欺诈究其根本应该由民法加以调整;合同诈骗则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调整。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能否履行,是否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其后果只是显失公正。而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总而言之,因为合同诈骗诈骗罪是一种目的性明确的犯罪,所以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就应当是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正确区分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是非常复杂和困难的,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充分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综合的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的推定方法,透过现象抓住本质,着眼于查明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欲通过签订合同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
结语
综上所述,区别民间借贷和合同诈骗的要点,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欺骗性的外部表征,与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相似。但其实际上存在本质性的不同,在具体个案中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诚意、履约能力进行认定。区别要点之一在于考察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特性,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存在于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即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是双务、有偿的合同,若非如此就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求。区别要点之二的“非法占有”,足以区别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罪,解决了罪与非罪的问题。区别要点之一的意义在于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特性上区别两者,也可以划清合同诈骗罪与他罪之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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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旭(1993-),男,汉族,陕西汉中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论文作者:何旭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26
标签:合同论文; 诈骗罪论文; 行为人论文; 非法占有论文; 目的论文; 民间论文; 财产论文; 《基层建设》2019年第7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