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比较研究_纽约公约论文

中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比较研究_纽约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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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1)04-0031-07

当今世界,仲裁已成为解决国际、国内商事纠纷的一种普遍采用的手段,目前各国经贸往来日益频繁,同时诉讼成本也在大幅提高,有关商事交易双方为了避开去外国法院诉讼的不确定性、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往往倾向于选择当事人意思自治色彩浓厚的仲裁方式来处理其跨国争端。不过在商事仲裁领域,要实现不断促进国际经济贸易持续繁荣与稳定增长的良好愿望,重要的是要切实执行仲裁裁决。而1958年联合国在纽约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缔约国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中美两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由于两国在司法体制、法律渊源以及法律方法论等方面有着诸多差异,因而它们对该公约的适用也存在较大区别。

一、中国仲裁裁决执行制度的法律框架

我国法律将仲裁区分为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两大类。依照我国法律,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享有的意思自治及自由度一般要高于国内仲裁的当事人;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事项,而对国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则除程序事项外,还包括实体事项。

(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① 是一部与仲裁关系非常密切的重要法律。它将仲裁裁决区分为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及外国裁决三种,对不同种类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时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也各不相同。例如,对国内裁决而言,法院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仲裁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但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法院仅对程序事项进行审查,诸如被申请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等等。这部《民事诉讼法》还要求我国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是指《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一项仲裁裁决是在非《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某一外国境内作出的,我国法院则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和第258条第2款之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如经我国法院认定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得裁定拒绝执行,这与《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是相呼应的。

(二)1995年的《仲裁法》

1995年的《仲裁法》② 是我国第一部规定仲裁事项的立法,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目前它已成为调整我国内地各项仲裁行为的基本法。尽管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重塑我国国内的仲裁体制,但其某些规定同样可以调整与中国有关的国际商事仲裁。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所确立的司法审查仲裁的标准后为该部《仲裁法》所吸纳。例如,《仲裁法》第63条直接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法院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法》第71条直接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法院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三)国际条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如果我国作为缔约国的某一国际条约(如《纽约公约》)之规定与我国国内法相冲突,则条约义务应居优先,即我国法院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除非我国加入条约时提出了某种(或某些)保留。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在互惠原则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而对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将不适用公约规定,即所谓的“互惠保留”;缔约国还可以声明,只对根据本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而对于非商事争议(如劳动争议等)性质的裁决则不适用公约的规定,即所谓的“商事保留”。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根据公约的这些规定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1.1995年的《通知》

为了维护国际商事关系的稳定并促进其发展,信守我们的条约义务,我国法院不论是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还是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均持非常慎重的态度。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③,由此确立了我国司法监督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法院逐级报告制度。该通知第2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即修正后的第258条——笔者)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与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这一《通知》出台后,受到外来投资者的普遍欢迎。据有关数据显示,在该逐级报告制度实施的头五年内,约80%的地方法院拟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责令重审。有观点认为,这项逐级报告制度可以有效阻止地方保护主义对仲裁裁决所施加的不当干预。与此同时,还有观点认为,该制度也存在着若干缺陷:首先,它未能明确这一制度是否能适用于临时仲裁裁决;其次,它既未授予当事人参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权利,也未明确当事人有被告知这一审查的权利,甚至没有规定当事人有向该审查程序提交书面文件的权利;第三,它没有任何时限规定,因而无法确定究竟有多少案件是及时上报的,又有多少案件是拖延数年后才上报的[1]。

2.2006年的《仲裁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④ 对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等重要事项做出了规定,这是一部比较系统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该《解释》涉及的内容比较详细。根据该项《解释》,当事人应当以我国《仲裁法》第58条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即修正后的第258条——笔者)所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美国仲裁裁决执行制度的法律框架

在美国,仲裁要受其国内法以及它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调整,这些法律赋予了美国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司法监督权。与我国不同,美国的国内法并未明确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均可以审查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联邦层面与各州层面都有法律对仲裁加以规定;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都可以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进一步讲,美国《联邦仲裁法》以及美国签署的《纽约公约》均未排除各州法律对仲裁案件的适用;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在处理与仲裁有关的各类事项时,既可以适用联邦法律亦可以适用各州法律。一般来讲,除非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宣布某些仲裁问题应优先适用《联邦仲裁法》,否则各州仲裁法亦可以适用于任何仲裁案件。

(一)《纽约公约》与非内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1970年12月29日,美国国会批准了《纽约公约》,至此,该公约对美国正式生效。根据《纽约公约》,当事方可以请求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美国国会在批准《纽约公约》的同时,还为《联邦仲裁法》新补充了第二章(同样于1970年12月29日生效),以便在美国国内实施《纽约公约》。依照该章规定,一仲裁争议当事方在获得终局裁决后的三年内,可以向美国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该项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由于自然人和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其内国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不过,公约在这里并未给“非内国裁决”(nondomestic awards)下定义。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对《纽约公约》的理解都比较宽泛,认为可以从本地法出发对“非内国裁决”作出自己的定义。《联邦仲裁法》就实施《纽约公约》的规定是:完全产生于美国公民间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不属于该公约的调整范围,除非在其相互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在美国境外,与仲裁有关的商事行为的执行地或合同的履行地在美国境外,或仲裁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外国有着若干合理的联系等。

在Bergesen v.Joseph Muller corp.一案中,联邦法院对“非内国裁决”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该案中,一位挪威船东将其与租船人之间的纠纷提请仲裁。仲裁员在纽约依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裁决挪威船东获胜。挪威船东遂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项仲裁裁决。法院的法官在论及“非内国裁决”问题时认为,《纽约公约》中的这一概念并非是指仲裁裁决在国外作出,而是指裁决系在另一国家的法律框架内作出,即该项裁决适用了外国法⑤,或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其商事行为重心地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境外。由此可见,该案法官对“非内国裁决”作了广义的解释。应当说,这种解释是符合公约之基本目的的,即鼓励、推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这一目的应用于本案,法官认为案件涉及到两个外国当事人,因而得出结论,相关仲裁裁决不是内国的[2]。

在Jain v.e Mere一案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亦持类似的立场。该案中,一位印度人与一位法国专利权人相互间订有一份市场协议,后在支付专利使用费问题上产生了纠纷,遂提请仲裁。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是美国公民以及双方的关系属于商事性质,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该项争端属“非内国”性质,因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3]。

对于《纽约公约》规定的“非内国裁决”概念,世界各国确定的标准不尽相同。欧洲学者普遍认为,一项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非内国,应当依照其所适用的仲裁法来认定。依照这一观点,如果在某地获得的仲裁裁决是根据当事人选择的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出的,则该项裁决为非内国裁决。这种主张系基于如下理由:首先,《纽约公约》的制订过程表明,非内国裁决主要是由裁决所适用的仲裁法来认定的⑥;其次,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其国内实施《纽约公约》的立法中已确认了这一方法。德国法认为,在某地依照该地以外的外国程序法所作仲裁裁决属于非内国裁决,对德国境内的这类裁决将适用《纽约公约》;第三,《纽约公约》第5条⑦ 的有关规定亦表明,非内国裁决是指那些在一国作出而适用另一国法律的裁决。基于这些考虑,欧洲学者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对《纽约公约》中相关概念的恰当解释应当是:“仲裁程序法界定非内国裁决”[4]。

即便如此,《纽约公约》的措词并未仅将非内国裁决局限于在一国作出而适用另一外国程序法的裁决。相反,公约还将界定非内国裁决的权力保留给了各缔约国。例如,前文提到的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其内国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因此,若要准确界定某一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非内国性质,还必须要考虑裁决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公约的这种用语明白无误地表明,它允许不同缔约国对非内国裁决作出不同的界定。也正是由于对非内国裁决可以灵活解释,各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实践存在着诸多差异。

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非内国裁决问题。在旭普林公司案中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指派仲裁员适用ICC仲裁规则在我国上海作出一项仲裁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从这一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只要是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无论其作出地点如何,也无论其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如何,都应纳入“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范畴[5]。正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旭普林公司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ICC所作裁决。2006年7月19日,无锡市中院裁定驳回旭普林公司的这一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ICC裁决,其主要理由是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国法为无效仲裁协议。从无锡市中院的裁定来看,它将ICC仲裁庭适用ICC仲裁规则在上海作出的裁决认定为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且将这一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我国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认定仲裁裁决的属性,主要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的。至于ICC仲裁庭适用IC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提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我国法院而言,既不是我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而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承认与执行此类非内国裁决时,《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亦应同样适用[6]。

(二)美国《联邦仲裁法》(FAA)

该部法律共三章:第一章,1925年生效,一般称之为国内的联邦仲裁法,对国内和国际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均作出了规定[7];第二章,1970年生效,一般称之为公约实施法,规定了纳入并实施《纽约公约》的内容;第三章,1990年生效,一般称之为《巴拿马公约》实施法,规定了纳入并实施《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即《巴拿马公约》,该公约于1975年1月30日订立,1976年6月16日生效)的内容⑨。

美国之所以加入《纽约公约》,主要是出于以下基本考虑:首先,要鼓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减轻法院的受案负担;其次,为当事人提供一项可供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下,争端的解决与诉讼方法相比,效率更高、费用更少;第三,通过《联邦仲裁法》来实施《纽约公约》,为美国商界提供了一项广为应用的机制,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得以在国内获得承认与执行,而对这类裁决的国内司法审查标准却是最为宽松的[8]。

从《联邦仲裁法》的结构来看,《纽约公约》被合并到其第二章,从而能够在联邦法院以及各州法院处理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时得以实施。但事实上,《纽约公约》并非能够当然在美国联邦法院或各州法院得以直接适用。根据《联邦仲裁法》第二章第201条之规定,美国法院应当依照该法第二章适用《纽约公约》。这一公约适用机制对于认定《纽约公约》在美国的适用范围至关重要。

在《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问题上,《联邦仲裁法》第二章第202条的规定与前述《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别。依照《联邦仲裁法》第二章第202条,当遇有源自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美国人或有关财产在美国境内的除外)中的任何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仲裁所涉及的商事行为或合同的履行、或仲裁与一个或者几个外国有着某种合理联系等情形时,《纽约公约》通常都应予以适用[9]。而《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则只是规定:由于自然人和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其内国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将这两个文本相比较,显然美国《联邦仲裁法》所界定的《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要宽于该公约自己界定的适用范围。《联邦仲裁法》第二章第202条的规定表明,任何一项仲裁裁决只要具有涉外因素,就应适用《纽约公约》。可见,美国的仲裁立法放弃了《纽约公约》中所确立的领域标准,从而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为包括若干国内仲裁裁决。

此外,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还从立法角度,规定了司法监督仲裁的几种情形:即超越仲裁权限、仲裁员渎职、证据不公、欺诈等。与此同时,美国判例法又为《联邦仲裁法》补充了三种情形:即明显漠视法律[10],武断及任意的或荒谬的裁决[11],违反公共政策[12]等。如果仲裁裁决具备这些情形之一的,得为美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反之,美国法院将会承认与执行相关裁决。美国在仲裁领域的这一立场与《纽约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在全体缔约国范围内,为国际或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确立一项统一的制度。

三、分析与结论

大量国内外仲裁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充分表明,一国法院对仲裁的介入将对《纽约公约》的实施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对仲裁恰当地、肯定性地介入,会促进仲裁事业和国际商事交易的健康发展;反之,则会损害仲裁事业,阻碍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如何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上摆正这一平衡,对各国法院来讲都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难题。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国内法院在这方面存在着种种相互矛盾的实践,《纽约公约》提供了一套国际社会普遍适用的司法监督仲裁的标准。经过实施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实践检验,公约获得了史无前例的巨大成功。然而,同样不容忽视的是,公约宗旨的最终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各缔约国国内法院对公约的具体运用。由于公约文本的措词用语存在着一些模糊之处,加上各缔约国间执行仲裁裁决机制的差异以及国内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普遍适用《纽约公约》所取得的成就与各国现实状况之间还有不小的差距。

从中美两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它们对内国仲裁裁决、非内国仲裁裁决或外国仲裁裁决所持的态度是各不相同的。就内国仲裁裁决而言,两国的做法比较接近,法院对这类裁决的司法审查均较为严格;从非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来看,中美两国均对《纽约公约》提出了互惠保留,但两国对公约保留条款所作的解释却存在着差别。中国立法对非内国仲裁裁决未加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则要求其应当在中国以外的《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这一做法既未扩大亦未缩小公约的适用范围。与中国相比,《纽约公约》在美国的适用范围则比较宽泛,它既适用于在美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也适用于在美国境内作出的非内国裁决。

此外,对某些具体问题中美两国的实践也存在着差异。例如,在美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的期限是3年,而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期限则是6个月⑩。可见,美国的申请期限要比我国长出许多。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期限外方当事人普遍认为过短,给外方当事人将必要的外文法律文件译成中文以及外国律师了解并熟悉中国法律和司法体制带来诸多不便。反观美国关于3年申请期限的规定就显得比较适当,使得当事人有充裕的时间来进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准备。有鉴于此,修正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11) 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至2年,从而使得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趋于合理。

前文的有关研究表明,《纽约公约》在美国并非能够直接适用,而是须通过其国内立法即《联邦仲裁法》第二章的纳入,才可在美国国内法院得以适用。而《纽约公约》在我国法院则是直接适用的,并且是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律、法规来适用。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供全国范围内的法院施行。同时在仲裁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又确立了预先逐级报告制度,对否定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下级法院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虽然《纽约公约》在中美两国的适用方式不同,但毋庸置疑的是,两国促进、鼓励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宗旨是一致的,并为此做出了积极努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收稿日期:2010-11-25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1年3月14日数字出版。

注释:

① 这部《民事诉讼法》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文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款是修正后的条款。

② 这部《仲裁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所修正,该《决定》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并施行。本文所引用的《仲裁法》条款是修正后的条款。

③ 见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1995]18号。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⑤ 这里的“外国法”应当理解为是外国的程序法,下同。

⑥ 有关情况详见参加《纽约公约》谈判之各国代表团对非内国裁决界定标准的讨论及陈述记录,载于Comments by Governments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U.N.Doc.E/2822,reprinted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1:New York Convention,at III.

⑦ 该公约第5条第1款列举了经当事人举证而由被请求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照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某种无行为能力者,或仲裁协议依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在无法律选择时依裁决地国法系属无效者;第五种情形是:仲裁裁决对当事各方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所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⑧ 该案案情详见赵秀文:《从相关案例看ICC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载于《法学》2010年第3期,第68-69页。

⑨ 研究美国《联邦仲裁法》这三个章节之间相互关系及其各自简称的成果详见Susan L.Karamanian,The Road to the Tribunal and Beyond: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United States Courts,George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34,2002,p.17,pp.25-43.

⑩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11)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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