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立法完善的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民主权利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劳动权利,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两类基本权利。通过刑事立法惩治有关犯罪,是有效保障这两类基本权利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全面修改刑法之际,本文拟对如何完善有关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的立法作一扼要研析。
一 分别设立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专章
在现行刑法典体系中,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未作专章规定,而是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合并规定于分则第四章。近年来在刑法修改研讨过程中,广大刑法学者较为一致地认为,鉴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是两类不同的犯罪,它们各有其同类客体和具体内容,在修改刑法时应将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四章一分为二,分别设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专章。在最近几次刑法典分则修改稿的研拟中,国家立法起草机关亦基本采纳了这一主张。对此,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分两章作规定,不仅有利于贯彻以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原则,而且就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而言,将之独立成章的重要意义还在于适应现阶段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突出了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
关于侵犯公民劳动权利方面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规定。鉴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年来,各种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若干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新罪名,已势在必行。那么,对于新增设的这些犯罪,如何进行归类?在目前修改刑法的研讨中,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由于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罪名不会太多,此类犯罪又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关系密切,因此宜将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规定在一起,作为一章;有的则认为,在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从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四章中独立出来后,宜设立“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罪”一章,在此前提下,将新增设的各种侵犯公民劳动权利方面的犯罪予以容括。据悉,目前国家立法起草机关倾向于第二种主张的方案。
我们认为,上述关于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归类的两种主张,在实质内容上并无不同,不论哪一种主张都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劳动权利尽管与民主权利关系密切,但这绝不能成为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合并规定于同一章的合理依据。否则,将这两类关系密切,但性质并不相同的犯罪合为一章,那么将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四章分立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章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章,即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独立为一章,就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因为在犯罪同类客体方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关系同样甚为密切,而之所以要将这两类犯罪分章而设,主要理由之一还是考虑到犯罪客体性质有所不同。同理,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即使关系再密切,也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犯罪,不宜规定在一章。其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的罪名虽少,并不妨害其作为一类罪而被规定为一章。刑法典分则各罪章之间的协调与否,不能简单地以各章内罪名或条文的多少为标准,归根到底,关键仍在于是否真正贯彻以同类客体分章的原则。何况通过对刑法的系统完善,未来刑法典分则中许多章内的罪名和条文都并不很多;在小章制的体系结构下,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作为一章并不至于同其他章之间产生不协调。其三,上述设立“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罪”并将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予以容括的主张,仅从法律用语的角度分析,在章名中使用“其他权利”一词也是颇为不当的。“其他权利”,可以涵盖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客体即公民民主权利以外的公民其他各种权利。其四,从强化对公民劳动权利的刑法保护出发,增设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专章也是必要的。公民劳动权利的保障,事关公民的生活甚至生存,其重要性在某种程度上不亚于民主权利。将各种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的犯罪集中规定为一章,有助于突出刑法对劳动权利强有力的保护,增强公民的劳动权利意识。
分别增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两章后,首先,在体系结构上存在一个如何安排这两章在刑法典分则各章中的位置问题。我们认为,大体按照犯罪同类客体的重要程度予以排列,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应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后一章;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置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后一章。其次,在立法内容方面,该两章罪刑规范的构筑,有待于在现行刑事立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之基础上作修改、补充和调整。下文就此作具体阐述。
二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罪刑规范的完善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在现行刑法典中只有五个罪种,即破坏选举罪、报复陷害罪、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和妨害宗教信仰罪。我国1989年颁布的《集会游行示威法》,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增设了妨害合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修改刑法时,宜将这六种犯罪纳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章,并对其罪状、法定刑予以适当的完善。此外,根据实际需要,有必要在该章中增设破坏宗教建筑罪。
(一)增加破坏选举罪的行为方式
破坏选举罪在现行刑法第142条和《选举法》第52条中有规定。 《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的行为方式, 仅限于“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而《选举法》第52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破坏选举行为,除上述《刑法》第142条规定的内容外, 还有两项:一是“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二是’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上述两项破坏选举行为中,后一项更符合报复陷害罪的行为特征,由于其主体一般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此类行为也多以报复陷害罪论处,故不必纳入破坏选举罪的范畴。但是,对于前一项行为而言,为全面惩治破坏选举犯罪行为,并使刑法与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套、衔接,将之补充到破坏选举罪罪状中,甚为必要。据此,破坏选举罪的罪状,宜将现行刑法第142 条规定的典型性破坏选举行为,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由《选举法》规定而未被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破坏选举行为一并叙明,予以并列列举。
(二)修正报复陷害罪等四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对报复陷害罪、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和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罪的构成要件设计,总体上并无不妥,但在个别地方需要作内容上的补充或用语的修改。
1.补充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对象
现行刑法第146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 其犯罪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三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4项规定,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按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选举法》第52条第3 项亦将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扩大,规定“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亦要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62条也作出规定,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第146 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
上述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中报复陷害罪的对象之补充,根植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更加广泛地保护公民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必要在综合现行刑法第146条及上述补充规定的基础上, 将报复陷害罪对象扩大,即除规定“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之外,增加“检举人、提议人、执法人员”。
2.增补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
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由现行刑法第149条规定, 但该条只规定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方式。随着我国通讯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将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仅限于上述行为方式显然是不够的。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该罪的罪状中增加“非法窃听、窃录他人非公开的谈话、电话通讯”的内容,其犯罪对象自然扩大到电话和非公开谈话。
需要指出,现行刑法第191 条作为渎职罪规定的邮电工作人员妨害通讯自由罪,其本质上仍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的范畴,且与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的性质相同,只是犯罪主体特殊而已,故没有必要分设两罪。完善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宜将邮电、电讯工作人员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的行为作为其从重处罚的情形规定。至于现行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即邮电工作人员通过私拆他人邮件等窃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以不作专门规定,构成犯罪的,直接以贪污罪或侵占罪定罪即可。
3.分条规定并适当修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与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罪状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与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罪由现行刑法第147 条合并规定。依刑法分则一条文一罪名的原则,将这两种犯罪分作两个条文规定,便于司法适用。
对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现行刑法第147 条规定的既是罪名又是罪状,极不利于司法实践对犯罪的具体认定。我们认为,鉴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总体上社会危害性不是太大,将故意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即可,因而宜将“故意非法”补充到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
现行刑法第147条对于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罪, 采用的亦是简单罪状,且将此类犯罪的行为内容表述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对此,宜作两点修改:一是采用空白罪状取代简单罪状的规定。空白罪状的作用在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可以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妨害宗教信仰自由与否,往往需要依据国家宗教政策和宗教法规来判断,因而采用空白罪状规定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比较适当的。其条文形式可拟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和宗教法规……”。二是将“非法剥夺”改为“干扰”,以使用语更精确、内涵更全面;增加“妨害合法宗教活动”的行为方式,以弥补现行立法罪状无法容括此种行为的缺憾。
(三)明定妨害合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法定刑
妨害合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由《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增设。该条以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此罪,但由于未有明确的法定刑,实践中处理此种犯罪行为并无相应的刑法处罚依据,实际上是形同虚设。考虑到本罪侵犯的主要是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其法定刑宜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兼犯有重伤等其他罪行的,可按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处理。
(四)增加破坏选举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刑
破坏选举罪与报复陷害罪是两种较为严重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而且这两种犯罪的实施,都是行为人借助政治权利的行使而得逞的。具体而言,破坏选举罪由行为人利用参加选举、管理选举事务等活动之机会而实施:报复陷害罪由行为人利用担任一定公职、掌握一定国家权力而实施。为有针对性地对犯罪适用刑罚,对现行刑法中的破坏选举罪和报复陷害罪增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是必要的。
(五)增设破坏宗教建筑罪
宗教建筑是宗教信仰的一个重要标志和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建筑的破坏,是对宗教感情的巨大伤害。因此,为保护合法宗教活动,对破坏宗教建筑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甚有必要。从国外立法例看,许多国家刑法都通过设立妨害宗教罪、攻击合法保护宗教情感罪、毁坏、损坏或者亵渎教堂或圣物、宗教罪等罪名来惩治破坏宗教建筑、场所的行为。如巴西、西班牙、原西德、印度等国刑法均是如此。
破坏宗教建筑罪的罪刑规范可分两款,第1 款规定情节一般的破坏宗教建筑犯罪行为;第2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宗教建筑物行为。本罪的法定刑可参考国外有关立法例及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4 条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的规定而拟定,对情节或后果一般的,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破坏行为致使宗教建筑严重损毁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罪刑规范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典尚无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犯罪的规定。但是,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强化和公民劳动权利保障机制的日益健全,我国1994年颁布、1995年开始施行的《劳动法》,在以正面规范劳动法律关系的同时,也根据形势的需要规定了对某些严重侵犯公民劳动权利行为的行政、刑事责任。这些处罚条款为完善未来刑法典中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的立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结合《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从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建议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章增设六个罪名: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罪、强迫他人劳动罪、侵犯女工劳动保护权利罪、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罪、非法招收、使用童工罪和非法辞退罪。
(一)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罪
危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是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处罚此类行为的规范。但《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鉴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一些外资、私营企业工作环境、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即使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亦应予以刑罚处罚。同时,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不应限于过失,实践中故意实施此类行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故有必要新增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罪的罪名,以避免《劳动法》对此类行为比照玩忽职守罪论处的规定之不足。
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罪的构成特征是:犯罪主体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雇主;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均可构成: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劳动者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环境中劳动,严重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法定刑,可参考现行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而拟定。具体分为两个档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高于玩忽职守罪,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最低刑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高于玩忽职守罪。同时,考虑到本罪多在行为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心理驱使下而为。两个档次均应设立罚金刑。
(二)强迫他人劳动罪
强迫他人劳动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此类行为,《劳动法》第96条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处罚根据,故有增设强迫他人劳动罪并明确规定其法定刑的必要。
强迫他人劳动罪的法定刑,宜参考现行刑法中虐待罪的规定,并对法定最低刑和法定最高刑作适当的提高,拟定为两个档次: 第一档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即强迫他人劳动致人重伤、死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档次均规定附加罚金刑。
(三)侵犯女工劳动保护权利罪
在法律上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给予特殊保护,是由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决定的。为了维护妇女在劳动中的特殊权益,国务院于1988年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使我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1995年1月1 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7章专章规范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并于第12章之第95条规定了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责任。我们认为,鉴于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不予重视、甚至严重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利的行为仅仅规定行政责任是不够的;增设侵犯女工劳动保护权利罪,可为追究情节严重的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侵犯女工劳动保护权利罪的罪状,宜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拟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国家妇女劳动保护法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本罪可参照有关劳动法规的内容。
考虑到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不是太大,其法定刑可拟定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四)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罪
对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旨在保障未成年工获得合理的劳动条件,利于他们正常的发育成长。《劳动法》第七章以及劳动部1994年颁布、1995年起施行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分别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作了原则性与具体的规定。对于违反劳动法规侵犯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法》规定了行政、民事制裁措施,而没有刑事责任。为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各种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摧残未成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建议增设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罪的新罪名。
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犯罪主体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雇主;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侵犯未成年工合法权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对象为年满16岁未满18岁的劳动者。
本罪的法定刑,可沿用上述侵犯女工劳动保护权利罪的法定刑。
(五)非法招收、使用童工罪
近年来,一些地方特别是一部分沿海地区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视国家法律和政策,擅自招收和使用童工,不仅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同时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和道德。为此,1988年劳动部、国家教委、农业部、国家工商局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规定坚决制止使用16周岁以下的童工;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予以重罚,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招收、使用童工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法》亦均规定可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有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也没有处罚此种行为的规范。
我们认为,鉴于非法招收、使用童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在某些地方有日趋严重的态势,因而有对之予以犯罪化的必要。本罪的罪状可拟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岁的童工,情节严重的……”。犯罪对象限于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与《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长期使用童工;招收、使用多名童工;使用童工不付酬或付酬极低;让童工在较为恶劣的条件下工作等情形。
本罪的法定刑,可沿用上述侵犯女工劳动保护权利罪和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罪的法定刑。
四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的条文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和论证,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的条文设计如下:
第××章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
第一条(破坏选举罪)
违反国家选举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变造选举证件、文件、资料的;
(三)虚报选举票数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选举结果的。
〔说明〕本罪为现行刑法典第142条和《选举法》第52条所规定。 本条罪状在上述规定的内容之基础上拟定;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在国外刑事立法中,破坏选举方面的罪种相当繁多。除本条草拟的几种情形外,国外刑法中尚有:无选举权参加选举罪、多次投票罪、允许无选举权者参加投票罪、冒名投票罪、变更法定投票时限罪等罪种。我们考虑,虽然这些情形在我国实际生活中亦有发生,但危害不甚,可不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条(报复陷害罪)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批评人、提议人、执法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说明〕本罪由现行刑法典第146条规定。本条将“检举人”、 “提议人”、“执法人员”补充到此罪的犯罪对象中:法定刑方面,本条增设了剥夺政治权利刑。
第三条(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
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非法窃听、窃录他人非公开的谈话、电话通讯,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邮电、电讯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本条所拟定的条文,合并了现行刑法典第149条和第191条的内容。法定刑仍沿用原二罪的法定刑。所作的修改和补充为:将原来的犯罪对象由信件扩大至电话和非公开谈话,行为方式自然亦增加了窃听、窃录的内容。
第四条(妨害合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本罪之行为,1989年《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已有规定,但刑法中一直没有相应的规范。本罪的罪状沿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本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法定刑。
第五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本罪为现行刑法典第147条规定之内容一部分, 本条将其分立出来作单独规定;构成要件上增加了“故意非法”的内容。
第六条(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罪)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和宗教法规,干扰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或者妨害合法宗教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本罪由现行刑法典第147条规定,本条将其分立规定; 在罪状上,本条将原条文中含义不清的“剥夺”一词修改为“干扰”,增加了妨害合法宗教活动的内容。
第七条(破坏宗教建筑罪)
违反国家宗教法规,故意破坏宗教建筑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宗教建筑严重损毁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法定刑参考现行刑法典第174 条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的法定刑及国外立法例而拟定。
第××章 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
第一条(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罪)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劳动者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环境中劳动,严重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雇主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雇主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其行为在《劳动法》第92条有规定,本条所拟罪状即以之为基础。本罪法定刑参考现行刑法典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而拟定,并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罚金刑。
第二条(强迫他人劳动罪)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雇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雇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明〕《劳动法》第96条对本罪之行为有刑罚处罚的规定,但刑法未有处罚具体根据,故增设本罪。从国外立法例看,常有奴役罪、强迫他人从业罪等罪名的规定,本条的设定对其有所借鉴。本罪的法定刑参考现行刑法典中虐待罪的法定刑而拟定,并作了适当的提高,且规定了罚金刑。
第三条(侵犯女工劳动保护权利罪)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国家妇女劳动保护法规,侵犯女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雇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新增罪种。与本章上面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罪相比,本罪侧重于女工特殊权益的保护,而前者则侧重于用人单位或雇主对一般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没有提供合法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罪)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国家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侵犯未成年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雇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新增罪种。立法理由与上条大致相同。本罪的法定刑亦同上条。
第五条(非法招收、使用童工罪)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岁的童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雇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未满十六岁的童工伤残、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明〕本罪为新设罪种,旨在惩治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招收、使用童工之严重危害行为。本罪的法定刑沿用上述新增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罪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