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制度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比较_法律论文

WTO法律制度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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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经济制度已初步建立。但是,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相比较,可能还会存在一些问题,这不仅会影响到立法,还会影响到行政执法和司法。

1.外贸法律制度比较。

(1)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涉及到外贸法律制度的比较。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可能会对我们提出外贸经营权的问题。现在,所有企业并不是都有外贸经营权。我国的外贸企业有35万家,外商投资企业都有进出口权。现在经过国家批准,一些重点企业和大型企业也都有了进出口权。但是,更大一部分企业仍然没有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要经营进出口业务怎么办呢?如果达到一定的进出口额,我们仍然可以给予他。如果没有达到,就可以实行外贸代理。外贸代理有一个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国家的贸易公司,如果所有企业的进出口贸易都通过国家外贸公司来代理,在实际上国家的外贸公司还是垄断了进出口。按照WTO的要求,WTO的成员,其企业凡是注册登记后,除了有他在国内的市场上的销售权以外,都享有进出口的权利。

现在,我国对外承诺,外贸经营权要由审批制变为登记制,并在加入WTO的三年内,取消外贸的许可制。除了指定经营的商品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享有外贸经营权,国营贸易将不再作为国家控制进出口的主要措施。

(2)降低关税的问题。降低关税是《关贸总协定》的最初的宗旨和最大的成果。为了扩大开放,中国从1992年开始,6次减让关税,从42.5%降到现在的17%。但是,同其他发展中国家13%—14%的关税相比较,我国的关税还是高的。我国承诺,到2000年关税降到15%,到2005年降到10%。

关税降到这么低,对我国是否会有很大影响呢?不是很大。因为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现行的关税税率基础上再降1/3,比如发展中国家从13%再降1/3就达到10%以内了,有的发达国家再降1/3,甚至就是零关税了。相比之下,我国的关税还是略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

(3)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1986年,中国所有的进口产品都实行非关税控制,包括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1992年中国所有进口产品受到配额控制的减少到1247个,占所有进口产品数目20%。从1992年开始逐步取消许可证和配额,现在已经降到385个税目产品,占5%。我国表示,到2005年385个产品的非关税的壁垒措施要全部取消。但是,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棉花、食糖、烟草、植物油等8种关键产品要由政府指定的公司专营,这是关系到我们国际声誉的。

2.外资法律制度的比较。

从1980年到今年五月份为止,已有的注册登记外资企业有35万家,实际吸收外资3200亿美元。从1993年开始,中国成为吸收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当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35万家外资企业的税收占了中国的全部工商税收的16%,进出口总额的48.38%。现在,中国进出口、创汇的一半来自外商投资企业。中国颁布了许多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起了非常好的促进作用。

现在,许多国家把投资和贸易联系起来。世界贸易组织颁布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谓投资措施是指一个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措施或限制措施。如果一个国家对这个投资措施和限制措施制度运用不当,很可能改变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向,甚至会扭曲和限制国际贸易。研究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可能会涉及到我们现在的法律,需要修改和调整的有以下几点:

(1)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准入的限制。我们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市场准入的形式,有鼓励的,有限制的,有禁止的。对于鼓励的企业,由于政策、法律不配套,很难操作,如鼓励投资农业,鼓励投资基础设施。对限制的行业,过去有一种指导思想,国内如果已经能够生产,并且能够满足需要的产品,就要限制外商的投入。对于禁止的产业,过去电信、金融、保险、商业零售、批发、外贸投资公司、法律、会计、广告都是我们禁止的,实际上现在恰恰是要开放的。由此看到,市场准入原则、贸易开放、贸易世界化的原则,对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问题。产品有国民待遇,企业也有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可以享受国内企业的相同待遇。相同待遇包括给外商投资企业相同的国内税收待遇和相同的国内规章待遇。在相同的税收待遇上,已经超过了国民待遇。但在相同的国内规章待遇上,外商投资企业比国内企业低,比如出租车仅限于购买国内汽车。对于这点,不少国家都在修改这种规章,使大家公平竞争。

(3)数量限制的问题。我国法律中有替代进口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有以产顶进的作法,从贸易上限制了进口。最近,全国8家彩电企业联合向国家有关部门呼吁,限制进口彩色显像管,凡国内能够生产的彩管品种坚决不发放许可证,国内不能够生产的,也要限制发放许可证。这与贸易自由化是相违背的。外商到中国投资,生产出来的产品30%内销,70%外销,实际上也是从贸易上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现在,我国已把有关需要修改的内容列入了法律修改的范围。

3.知识产权的比较。

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大大超过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重要包括版权、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等。比如:《巴黎公约》对弛名商标保护只能是规定与弛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而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是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再如,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我们有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世界贸易组织的未公开信息的范围比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还要广,把提供给政府机构的数据,包括未公开的实验数据都作为未公开信息、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对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的救济中的赔偿问题,如:对侵权的无过错赔不赔?有过错怎么赔?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比我们的法律制度严厉得多,对无过错赔偿要返还全部利润,并支付法定赔偿金;对有过错赔偿不仅要赔偿侵权本身造成的损失,而且还要赔付与诉讼有关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路费、住宿费等。从知识产权执法看,我们也有差距。如:对侵权行为采取禁令措施,我们虽没有“禁令”这个法律名词,但也有类似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收缴非法财务和非法所得等,但我们的“先于执行”必须是当事人已经提起了诉讼,在诉讼当中或是结束以后法院作出命令,而世界贸易组织的“禁令”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要求法院先下“禁令”。

4.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司法和执法的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司法和执法的影响比较大,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WTO的法律规则是不是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这个问题涉及到工商行政执法是否要根据WTO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包括禁止和赔偿的问题;WTO的规则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如果WTO的规则和我们国内现在的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有矛盾,以哪个为准?这涉及到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的关系问题。一般说来,我们加入国际条约,按照国际法的规则,必须履行这个条约、协定以及义务。因此,加入WTO,就要充分考虑履行WTO的能力。中国对加入WTO后履行协定的能力是有充分考虑的。根据各个国家的考虑,现在有两种适用方法:一种是转换适用,把WTO规定全部转变,通过国内立法吸收进来;第二种是直接适用,一旦批准这个协定,就直接适用,不再进行国内立法。在中国如何实行,是实行转换适用还是直接适用,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我们法院处理涉外案件中已有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案例。比如,某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当时既有我国的《合同法》,也有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我们就适用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来处理。但是,现在有些学者、专家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见解,认为应该对参加国际公约分别考虑。有的是国际经济条约,有的属于国际政治条约。比如,美国在这个问题上总是指责我国违反《人权公约》,尽管我国准备加入《人权公约》,但这个问题是非常敏感的。很多专家学者认为,对《人权公约》应该转化为国内立法,不能让他们直接援引国际条约。关于国际经济条约是否可以直接援引的问题,有一些专家也持否定意见,他们认为,这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另外一个理由是,WTO不管怎么样都是一个政治条约,是各国妥协后的产物,而且这么多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怎么适用?一旦我国加入WTO,我们在行政执法中,特别是知识产权案件中,一些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到工商执法部门来,到法院来,到底怎么办?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2)怎么样修改、制定和清理国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是我们执法部门重要的任务。加入WTO以后,要求我们完善相关的经济贸易法律体系,根据WTO的规则,在遵守我国宪法的前提下,修改法规和规章,制定国内的立法。这是在我国立法史上前所未有的重大事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在考虑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和修改工作。

(3)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就是将法院的工作和行政执法部门联系在一起。这不是行政部门要不要、法院想不想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规定,凡是有关外经贸的政策措施,包括行政决定和行政裁决都必须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出诉讼的机会。例如,国内有关部门作出了反倾销决定,可是没有司法审查这个程序。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任何国家可以作出反倾销规定,但是要让当事人有一个提请司法审查的程序。对此,我国法律中对商标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有明确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作出行政终局裁定或专利方面作出的终局决定,要给当事人提出司法审查的机会,看是否符合WTO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定。这个问题对我们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都是一个严峻的考验。WTO还规定,要给当事人一个司法救济的程序,如果从程序上没有给当事人一个司法救济程序,当事人就可以把这个争端提交到世界贸易组织,这对我们行政执法、行政决策、终局裁定同样提出了更高要求。

(4)透明度原则。行政决定、行政决策、司法裁决、司法判决都要有透明度。WTO对透明度要求非常高,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行政裁决,只要是普遍适用,都必须经本国官方语言公布。如果没有公布可能的,应该公开。什么是公开?就是各个成员国政府或者有关当事人想要了解,必须提供给他。如果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系,必须公布。如果不公布就必须公开,只要需要就必须给。包括你的规章、裁决、行政决定和有关文件,都要提交给世界贸易组织。这对我们的司法判决要求非常高。但如果公开妨害法律的实施,妨害公共利益,或是损害企业正常商业利益,如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

(5)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今后会有更多的外国商品进入中国,地方保护问题会表现得非常突出。我国汽车行业中这个问题表现得很严重。加入WTO以后,如果我们对外国产品和外国企业仍有这种“歧视待遇”,那很可能就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这对我们行政执法和司法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6)尽快研究WTO规范,培养熟悉WTO规则的人才。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越来越接轨,我们的工作已不仅仅限于国内,已经同世界大市场紧密联系起来。无论工商行政执法还是法院,在众多产品和企业进入我国以后,要接触和解决的问题绝不仅仅是国内的问题。如果我们不懂得WTO规则,不培养熟悉WTO的人才,我们将难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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