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重犯论文,新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从总体上看,这种争论是分别围绕加重结果未发生以及基本犯未遂对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影响这两个方面而展开的。“区分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无非是为了从以下两个方面正确地解决刑罚的适用问题:第一,加重结果未发生时,能否按未遂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第二,在发生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的情况下,适用加重法定刑时是否能按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① 因此,笔者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未遂问题的讨论亦分别围绕这两个方面进行。需要强调的是,讨论加重结果未发生时的情形是以假定基本犯既遂为前提的,而讨论基本犯未遂时的情形是以假定加重结果发生为前提的;否则,便可能使讨论陷入混乱状态。
一、加重结果未发生时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未遂问题
对于在加重结果未发生时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一问题,各国学术界大体上都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内部又有不同的见解。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应分别情况而论,对加重结果没有故意的场合虽不可能有未遂,但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的场合,不问基本犯是未遂与既遂,其加重结果没有成立的场合,应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② 而否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与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的大塚仁和福田平等人则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体,过失犯的未遂在理论上是可以得到承认的,因此,当加重结果的过失犯未遂时,在理论上便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③ 德国学者汤姆逊在一百多年前就承认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他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未发生的未遂称为“结果加重犯真正的未遂”。④ 目前,德国大多数学者都赞同汤姆逊的观点,德国的判例也承认这种结果加重犯的未遂。⑤ 我国的张明楷教授认为,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例如,行为人打算以杀死被害人的手段抢劫财物,但未造成他人死亡,即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⑥
持“否定说”的学者内部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日本学者草野豹一郎指出:“结果加重犯系行为人能够预见而现实上没有预见而发生了重的结果成立的特殊犯罪形态,未遂这样的观念与过失犯相同,纯属理论上想象的,现实根本不存在”。⑦ 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未遂概念以故意犯罪为前提,并且犯罪结果是过失犯的本质属性,结果发生前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没有被个别化,所以过失犯不可能有未遂犯成立的问题。因此,对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也不予承认。⑧ 日本学者大塚仁一方面在观念上承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另一方面,又认为,所谓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在性质上是故意的结果犯的一种,当然应当承认其有未遂,然而,结果加重犯应当仅限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或者说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并不包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这样,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就不成立。⑨ 德国学者柯拉指出:“(结果加重犯)即使其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故意根本没有指向时,就不存在。人对所意欲的东西才能有未遂,对没有意欲的东西没有未遂。”⑩ 德国学者迈耶、麦兹格等亦都有类似的看法。(11)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否定说”居于通说地位。“否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由其构成特征所决定,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只有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之分。(12)
综上,笔者认为,外国学者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可转换为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的争论。可以说,对于结果加重犯,是否承认其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是决定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分水岭。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的学者一般也就同时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虽然大塚仁等学者认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但是,一方面他们只是在观念上而不是在现实上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13) 另一方面,过失犯存在未遂的观点并不成立。德、日两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均否认过失犯有成立未遂之必要及可能,其理由是:(1)未遂犯之成立应具有“意图”要件,而所谓的意图只能存在于故意犯而不能存在于过失犯;(2)过失在本质上即是无视注意义务而导致结果发生,亦即过失之成立系因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之用心态度不足,故无成立未遂犯之余地;(3)虽然法条上已明定未遂犯之处罚应有特别规定,但基于性质上不容许及刑事政策之要求,实定法上并未规定过失未遂犯之处罚,因此,有关过失犯未遂之讨论即无实益。(14)
相比之下,我国学者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的争论就复杂得多。这具体表现在:在是否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与是否承认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承认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的学者同样可能否定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
笔者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紧密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讨论。由于不同国家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状况不尽一致,因此,外国学者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论据也就未必能够为我国学者所采用。下面笔者拟立足于我国刑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展开讨论。
在笔者看来,在加重结果包括故意或只能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加重结果未出现(15) 的情况下,应当承认未遂的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的犯罪构成与未遂犯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存在交叉关系,二者并不相互排斥。在刑法学理论中,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作的划分,而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则是根据犯罪构成所依赖的犯罪形态是否典型而作的划分。这两种划分是依据不同的标准所作的平行的、彼此并不排斥的划分,二者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把普通的犯罪构成等同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也不能把派生的犯罪构成等同于修正的犯罪构成。实际上,普通的犯罪构成既可以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可以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同样,作为派生的犯罪构成类型的加重犯罪构成与减轻犯罪构成既可以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可以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对此,否定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学者也是赞成的。(16) 而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在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的问题上纠缠不清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混淆了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构成与减轻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将它们视为相对应的概念”。(17) 比如,持“否定说”的学者明确指出:“犯罪未遂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是针对某种犯罪的基本犯罪而言的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也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标准形态的犯罪的一种修正,并不包括犯罪的减轻构成或者加重构成。”(18) “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犯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犯罪。”(19) 显然,上述“否定说”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既然刑法分则规定的标准形态的犯罪构成既包括普通的犯罪构成(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也包括减轻的犯罪构成或者加重的犯罪构成(派生犯的犯罪构成),那么同样属于标准的犯罪构成,为何犯罪未遂只能修正普通的犯罪构成而不能修正减轻的犯罪构成或者加重的犯罪构成?既然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将犯罪分为基本犯与派生犯,那么认为未遂犯只能适用于基本犯而不能适用于派生犯,岂不是把基本犯当作某一犯罪的全部了吗?其实,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加重犯与减轻犯作为相对独立的犯罪形态,同样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且其犯罪形态同样要受刑法总则对于犯罪形态规定的制约。(20)
就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实施能够造成加重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但在该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形下完全排斥未遂犯存在的可能性,就意味着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根本不适用于此情形。但是,根据刑法学理论上总则规定指导分则规定的原理,除非由分则规定的性质所决定不宜适用总则的规定;否则,就不能排除适用总则规定的可能性。或许上述持“否定说”的学者会辩解道:由分则中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性质所决定,其不可能存在未遂犯的情形,所以总则中未遂犯的规定当然对其不能适用。但是,从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总则第23条所规定的犯罪未遂的特征看,结果加重犯是存在未遂犯的。对此,有的学者进行了如下分析:在包含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行为人以故意的心理状态追求加重结果的发生,并实施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即基本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未出现,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未遂犯的构成要件。(21)
第二,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能够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设定了普通构成与结果加重构成,并配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如果否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那么在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便排除了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的可能性,而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处罚,这就有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局。以抢劫致人死亡为例,上述持“否定说”的学者指出:“当行为人已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和劫财故意一起诉诸于抢劫行为,只是未发生加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因其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不宜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罚,如果没有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可以按照基本犯罪的严重犯罪处罚”。(22) 根据1997年修正的《刑法》的规定,对这种情况只能以基本犯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即使按照基本犯罪的严重犯罪处罚,最高法定刑也不得超过10年有期徒刑。这就与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显得极不协调。因为在一般的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还可以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一定的刑罚,而以取财为目的的故意杀人未遂则只能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且,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状态也不相吻合:既然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已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加以规定,那么,在其基本犯形态所蕴含的罪过的内容中就不可能包括对死亡结果出于故意的情形。
正是由于认识到存在上述不协调的问题,王作富教授指出:“对于故意致人死亡的,从杀人与占有财物的不可分割的直接联系看,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图财杀人)和抢劫罪(杀人抢劫)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出发,应当从一重处断,而不是只能定抢劫罪”。(23)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会出现如下现象: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没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不正常的现象。他认为,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24)
笔者认为,将上述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不但会造成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单纯基于危害结果的差异对相同行为定不同罪名的现象,而且与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是否相吻合也不无疑问。想象竞合犯构成特征的核心内容是一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而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只侵犯了抢劫罪的法益,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认为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益,那么,抢劫罪法益中的公民人身权利的内容就被虚置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对于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而未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所出现的与上述处罚不相协调的现象,并不是通过认定其为故意杀人罪就可以解决的,反倒是按照抢劫罪的加重犯的未遂予以处理比较合理。
第三,否定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论者所作的论证值得商榷。我国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命题。例如,有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这一加重结果的有无是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有此结果就构成并完备了结果加重犯的要件,自然谈不上有犯罪未遂;无此结果就只构成基本犯而根本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也谈不上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25) 也有学者提出:“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部分构成的。这两部分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不可缺少的要件。由于根本没有发生结果,缺少构成结果加重犯的一个必备要件,无由成立结果加重犯,自然也就无从谈及其有无未遂。”(26) 《犯罪通论》一书的作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以发生加重结果为前提,如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就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也无所谓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只能以基本犯罪的既遂犯论处。(27) 有人提出,任何一种结果加重犯都包含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和法定刑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缺一不可的要件。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发生,那么势必缺少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一个构成要素,也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更谈不上既遂与未遂的问题。(28) 还有人认为,在基本犯罪既遂而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因为根据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理论,不能说某种犯罪既是既遂又是未遂。倘若基本犯既遂,又出现结果加重犯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矛盾,也是与刑法的犯罪形态理论相抵触的。(29) 《犯罪既遂论》一书的作者认为,在立法精神上,作为适用加重法定刑根据的结果是指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而不包括可能的结果。换言之,只有事实上发生了加重结果,才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加重结果尚未发生,就不存在适用法定刑的基本前提。因此,所谓加重结果意义上的未遂是不成立的。(30)
对于上述论证,笔者作出以下回应:(1)根据“犯罪既遂模式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以既遂为基本模式的。对此,上述持“否定说”的论者一般都不否认,甚至有人还明确指出:“结果加重犯不仅具有既遂形态,而且加重结果的发生是认定其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31) 这样,所谓的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中不可缺少的两个部分即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便只能是就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而言的。换句话说,在结果加重犯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中,加重结果属于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而在结果加重犯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中,则根本不存在也不需要这一要素。正如在出于直接故意实施的杀人行为中不能认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在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实施能够造成某种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时,也不能认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加重结果的发生就没有构成结果加重犯。在后一种情形下,由于缺少成立结果加重犯既遂所必需的加重结果这一要素,既遂的构成要件没有齐备,因此,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不能由此就认为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成立要件。由此看来,持“否定说”的论者之所以认为这种情形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将这种情形中区分结果加重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加重结果)当作了区分结果加重犯的罪与非罪的标志。(2)正如在数额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中数额具有不同的意义一样,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中的加重结果表现为现实的结果形态,而未遂形态中的加重结果则表现为可能的结果形态。这种可能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的实行行为时所追求的结果,因而是一种观念形态的主观结果,其蕴涵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之中。既然犯罪行为是围绕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那么,主观结果实际上起着为整个犯罪行为定向的作用。由于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为犯罪既遂形态配置的,在加重结果发生、结果加重犯达到既遂状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进行处罚。但是,在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并非就不能适用针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所设置的法定刑,因为刑法总则关于对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处罚的规定已经明示既遂的法定刑是在对未遂犯进行处罚时应予适用的基准刑。(3)结果加重犯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是由两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即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组成的。基本犯既遂与否只是结果加重犯既遂的条件之一;在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虽然基本犯达到既遂,但并不等于结果加重犯亦达到既遂。因此,所谓的基本犯罪既遂与结果加重犯未遂并存的现象并不难理解。
当然,在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并不意味着在任何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含直接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均存在未遂形态。笔者注意到,很多否定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论者都以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不存在未遂为由来佐证自己观点的成立。(32) 上述论者认为,如果在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并按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量刑,那么,1997年修正的《刑法》第114条将形同虚设。因为放火罪、决水罪等几个故意犯罪都可以被视为该种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直接适用1997年修正的《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法定刑,根本没有必要设置第114条的法定刑。笔者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险犯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看成是立法者将某些实害犯的未遂形态提升为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而加以规定的。在实害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鉴于这些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已被立法者作为刑法分则中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危险犯予以规定,对这些所谓的未遂也就不能再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进行惩罚,而应以刑法分则中相应的危险犯论处。因此,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当然也就不存在未遂问题。但是,这不能成为否定其他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含直接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理由。
另外,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讨论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是以将加重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为前提的,而如果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加重处罚的条件,则理论上自然就没有讨论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的余地,(33) 因为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说到底是一个构成要件问题。我国有学者一方面将加重结果理解为客观的加重处罚的条件,而另一方面又认为在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这种自相矛盾的认识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二、基本犯未遂时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未遂问题
对于在基本犯未遂时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各国的学术界也大都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
“肯定说”认为,在加重结果出现的情况下,若基本犯处于未遂状态,则结果加重犯也成立未遂。比如,为了强奸妇女而使用暴力手段,行为虽然导致妇女重伤或死亡,但由于某种原因并没有奸淫妇女,便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肯定说”由德国学者李斯特首创。李斯特指出:“所谓客观的处罚条件,乃系与适合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无关,而独立的伴随于外部的事情。在此限度上言之,是否成立重结果,应依存于基本犯,从而,基本犯如系未遂时,则包含着基本犯之结果加重犯,当然亦系未遂。(34) 尽管德国司法实务部门及刑法学理论界对于基本犯未遂时能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仍存在分歧,但是他们都一致认为,如果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未遂,则至多可以论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不能论以结果加重犯既遂。(35) 如《德国刑法教科书》的作者指出:“行为人因基本犯的未遂就已经招致严重的结果,而该结果,可能是过失或轻率所致。在该场合,如果行为与结果有联系,能够认定加重构成要件未遂的可罚性。”(36)
在日本,平野龙一、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等学者也都支持“肯定说”。例如,平野龙一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像伤害致死那样,由伤害(第一结果)导致死亡(加重结果);二是像强盗致死那样,以暴力行为为手段,一方面发生取得财物的结果(第一结果),另一方面又发生死亡结果(加重结果)。在前一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中,如果不发生第一结果就不可能发生加重结果;而既然已发生加重结果,就不能说是未遂。但在后一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中,即使没有发生第一结果,有时也可能发生第二结果;只要有一种结果没有发生,就不能说是既遂。(37)
在我国,也有学者赞同“肯定说”,但在“肯定说”的内部又存在不同的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在造成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38) 也有学者指出,对于“故意行为+过失造成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如果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这时,依照“构成要件齐备说”,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未能全部齐备,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也未全部齐备,故属犯罪未遂形态。但该学者又认为,对于“故意行为+故意造成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发生加重结果的,无论基本犯是既遂还是未遂,都是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39) 还有学者提出,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由于过失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所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能是基本犯的未遂,而不可能是加重结果的未发生。(40) 更有学者认为,刑法对结果加重犯采用的是“加重处罚之客观基础说”,即因基本犯而出现加重结果,增大了社会危害性,刑法便加重其刑事责任,但并未另立新罪。鉴此,结果加重犯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变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而非独立之罪。这样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未遂,必须依附于基本犯,并从加重结果是否已经包含了基本结果这一客观事实中得到反映。因此,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自然既遂;基本犯未遂时,结果加重犯也得依附于未遂。(41)
“否定说”认为,基本犯罪未遂时,只要加重结果出现,仍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在日本,如果基本犯罪停留在未遂阶段而重的结果发生,判例和学说一般都不承认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42) 例如,日本学者福田平、植松正都支持“否定说”。如福田平指出,结果加重犯是着眼于基本行为产生重结果所形成的一个加重构成要件,重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既然重结果已经发生,即使基本犯未遂,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成立结果加重犯。(43) 日本学者木村龟二也认为,在故意或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发生加重结果但基本犯罪行为未遂时,也不能称之为未遂。(44) 在德国,虽然刑法学理论的通说是“肯定说”,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在基本犯罪的结果未出现而重的结果发生的场合,由于结果加重犯固有的危险性已经现实化,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部分(固有的不法内容)已经充足,就不允许作为未遂来处理。(45)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否定说”也居于通说的地位。
综上不难看出,“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在于基本犯的未遂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有无影响,而这又涉及对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关系的认识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对基本犯未遂时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未遂问题的讨论,应当以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正确认识为前提;在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没有准确认识的情况下,这种讨论很有可能偏离正轨。比如,在前述所引用的观点中,德国学者李斯特和我国有的学者基于单一形态论这种关于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早期理论,将加重结果定性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单一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它主要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两者结合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成立,重的结果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条件,重的结果未发生,只能成立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这种理论认为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就在于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由于客观(加重)的处罚条件并不是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内容,而仅仅是刑罚权发动的一个根据,因此,这种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仅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够了。据此,对结果加重犯未遂的理解就必然是: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仅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基本犯罪未遂,结果加重犯未遂;基本犯罪既遂,结果加重犯既遂。(46) 单一形态论不要求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这无疑是结果责任观念的体现。而且,该理论还夸大了加重结果对基本犯的依附性,将加重结果定性为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刑罚加重的客观处罚条件。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言:“将重结果解释为客观的可罚条件,也不够妥当。因为不论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或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重结果都是该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致重结果发生,才使结果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增大,因而才给予较重的刑罚,可见把重结果理解为结果加重犯之外的客观的可罚条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47) 另外,该理论还否定了在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可能性,这也是不可取的。因此,以单一形态论作为讨论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的理论基础,显然是靠不住的。
笔者认为,相比之下,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采用“肯定说”较为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肯定说”是贯彻“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必然结果。有学者认为,一个罪刑单位是一个犯罪构成,两个罪刑单位是两个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属于由基本犯罪构成派生的加重构成,加重构成与基本构成之间构成要件不同。结果加重犯虽然以基本犯罪行为为要件,但同时也以加重结果为要件,二者共同构成结果加重犯。而基本犯罪构成不以加重结果为要件,单独构成犯罪。既然结果加重犯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那么它就属于独立的犯罪形态,而不是完全依附于基本犯。(48) 上述学者认识到结果加重犯以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为要件,(49) 与单一形态论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相比,这是值得肯定的。既然基本犯罪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犯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在判断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时无视基本犯罪行为的既遂、未遂与否,便不是一种可取的态度。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加重构成犯罪的基本前提仍是一般情形基本构成的犯罪,其犯罪形态的确定当然无法脱离基本犯罪。撇开基本犯罪,孤立地讨论加重构成的既遂问题,在方法论上也是不可取的。(50) 探讨加重构成的犯罪有无既遂与未遂,必须关注作为其基底的基本构成有无既遂与未遂。(51) 而在这一问题上,持“否定说”的学者一方面认识到“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与基本犯罪在构成结果加重犯方面,都是构成要件。没有基本犯罪,结果加重犯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地,缺少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也无从谈起”,(52) 另一方面又认为“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决不能以基本犯罪有无未遂,是否既遂为转移”。(53) 不难看出上述论述显然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既然“没有基本犯罪,结果加重犯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那么,没有基本犯罪的既遂,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岂不也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此,又怎么能够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基本犯的既遂完全无关呢?
笔者认为,在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的情形下,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之所以认定这种情形仍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陷入了“将加重结果的具备等同于结果加重犯既遂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的齐备”的误区。(54) 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立法重视的是重结果的发生,所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结果发生了,自然构成既遂,而无须考虑基本犯是既遂还是未遂。(55) 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中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犯的特点就在于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些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犯要件齐备的标志,无此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这些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就构成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并完备了其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56) 就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来说,该学者认为,无论是否非法强行占有了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法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就应以加重法定刑处罚,而不存在抢劫罪的未遂问题。(57) 还有学者在分析派生罪的犯罪形态问题时指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原理,分析派生罪的既遂形态虽然要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但最主要的还是要考虑决定派生罪的法定或减轻构成要件的性质对派生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会有什么样的影响。一般说来,无论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是否得逞,只要齐备了派生罪的特别构成要件,就是派生罪的既遂。基本犯构成要件决定基本犯是否既遂,但我们不能把决定基本犯是否既遂的因素又用来衡量派生罪的既遂与否。(58)
其实,就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而言,如果彻底贯彻“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那么就会认为只有符合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才能被认定为既遂,而在基本犯未遂但发生加重结果或者基本犯既遂但加重结果未发生的情形下,有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加重结果的具备表明犯罪行为具备了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条件,而这只是意味着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并不等于结果加重犯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齐备。以基本犯属于结果犯形态的结果加重犯为例,其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中包含两种结果要素,即除了基本结果之外,还须有加重结果。显然不能认为,在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基本结果即使不存在,也不会影响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齐备。对此,有学者指出:“以基本犯未遂说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基本犯的构成结果不是结果加重犯构成结果的内容,不能影响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59) 但是,将基本结果排除在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果的内容之外,是令人无法接受的:既然基本结果属于基本犯犯罪构成的内容,而基本犯又属于结果加重犯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那么基本结果就当然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果。
第二,“肯定说”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如下情形:行为人实施复合行为犯罪的手段已造成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发生,而在此时主动放弃犯罪。比如,某甲为劫取某乙的钱财而将某乙打成重伤,基于某乙的哀求而产生怜悯之心,放弃劫取某乙钱财的意图。对于上述情形,如果按照“否定说”,就只能认为已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而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但是,这样的认定是否合适确实值得考虑。以上述案例为例,一方面这样的认定将劫取财物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因为犯罪已经既遂,其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这与刑法关于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显然不相吻合;另一方面,某甲自动放弃犯罪,避免了劫取某乙钱财的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实际获取某乙钱财的社会危害性,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似乎过于严厉。或许有人会认为,通过将某甲自动放弃劫取某乙钱财的行为认定为悔罪行为同样可以达到对某甲从宽处罚的目的。但是,对某甲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是认定为中止行为还是认定为悔罪行为,对某甲的量刑会有迥然不同的影响。另外,在加重结果已发生的情况下否定结果加重犯犯罪中止的可能性,会使行为人产生回头无望的消极心理,并因此将犯罪继续实施下去,以致最终未能避免本来通过行为人的努力就可防止的损害结果。而如果按照“肯定说”来处理该类案件,那么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被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三,“肯定说”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加重结果发生且基本犯既遂的情形相比,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小一些,因此,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对此,持“否定说”的论者也不否认。为了体现对上述两种情形在量刑上有所区别,持“否定说”的学者主张以基本犯罪既遂与否为标准,将结果加重犯区分为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与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或称为既遂犯的结果加重犯与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60) 按照这种区分,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前者是结果加重犯的类型问题,在处罚上不适用法定的从宽处罚原则,但考虑到它与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别,量刑时可以作为酌量从轻情节,而对后者在处罚上应适用未遂犯法定的处罚原则。这种区分固然能够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一定的理论根据,但是,由于酌量从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被限定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以内,这种区分所能够起到的作用便非常有限,更何况所谓的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还仅仅是一种酌定的情节。相反,如果坚持“肯定说”,承认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前一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未遂,那么不仅可以对其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内进行从宽处罚(即从轻处罚),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突破这一幅度予以从宽处罚(即减轻处罚)。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支持“否定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担心在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的场合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会轻纵犯罪,不符合刑法对结果加重犯予以严厉处罚的精神。比如,有学者在对一个强奸致人死亡而奸淫行为未完成的案例进行分析后指出:“结果加重犯只有是否构成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确认是结果加重犯又要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就违背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也会使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与未遂的从宽原则发生矛盾。”(61) 笔者认为,如果一味地强调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而忽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一概否认结果加重犯未遂存在的可能性,就意味着对符合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不加区分地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暂不考虑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这样便可能造成“罚过当于罪”的局面,影响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论,“固然,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应该予以重罚,但即便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行为人并未取得财物,这同既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又取得了其财物的情形相比,在危害程度上还是有差别,仍然有必要实行区别对待,对之以未遂论也无可厚非”。(62) 而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这一概念之所以得以提出,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避免否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所造成的处罚上过于僵化的弊端,并缓和法律上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与未遂犯的从宽处罚原则之间的矛盾。另外,以贯彻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为由否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从逻辑上看是一种倒因为果。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是否存在是一个构成要件问题,也就是一个定罪问题,而贯彻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却是一个量刑问题。从先后顺序上看,只能在定罪问题解决之后才能解决量刑问题。这样,以贯彻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为由否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实际上混淆了定罪和量刑的不同阶段”。(63)
其实,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并不会轻纵犯罪,也不会影响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原则的贯彻。我国刑法对未遂犯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的原则。对于符合结果加重犯未遂犯罪构成的行为,综合全案有关情况完全可以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结果加重犯未遂一般不得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以下处罚,而应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宽处罚。这样既维护了法律重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也体现了对结果加重犯未遂与既遂在处罚上区别对待的精神。
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处罚以加重法定刑为基础刑的现象,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了质疑。有人认为,主张结果加重犯未遂适用刑罚时,成为未遂减轻基础的不是基本犯之刑,而是结果加重犯之刑,这显然不合理。因为未遂减轻是就未遂的犯罪而论的,在本场合由于基本犯未遂,未遂减轻应当以基本犯之刑为基础,若以加重犯之刑为基础,则很难予以说明。(64) 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如果在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的情况下认定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成立,那么在适用刑罚时,未遂减轻的基础不是基本犯之刑而是结果加重犯之刑,这就导致认定未遂的根据与处罚未遂的根据不相符合。在笔者看来,在由基本犯未遂导致的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场合,基本犯未遂已经成为结果加重犯未遂的组成部分而没有独立评价的意义;具有独立评价意义并能够适用刑法中未遂犯的处罚规定的只能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不能是基本犯的未遂,因而只能以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作为处罚的基础刑。虽然认定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根据是基本犯未遂,但由于基本犯未遂已包容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中予以评价,因此,对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处罚不能说未包含对基本犯未遂的处罚。
第四,我国刑法没有针对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分别设立罪名,这也意味着“肯定说”更为可取。前已述及,在日本,对于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的情形,其刑法学理论的通说认为仍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根据我国学者的分析,日本刑法学理论的通说之所以采取“否定说”,是因为许多学者认为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不是一个罪名。例如,强奸行为没有导致加重结果时,成立强奸罪;强奸行为导致妇女伤害时,成立强奸致伤罪;强奸行为导致妇女死亡时,成立强奸致死罪。在强奸犯使用暴力致被害妇女重伤却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奸淫妇女时,一般不是讨论强奸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而是讨论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强奸致伤罪是否既遂。从日本刑法的规定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并不以基本犯既遂为条件,基本犯未遂时也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该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在我国,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适用同一个罪名,当基本犯未遂时也说结果加重犯既遂,这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而实施暴力,该暴力致妇女重伤,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奸淫妇女。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是成立强奸罪。但若认为成立强奸罪既遂则不合适,这既不符合社会大众的基本观念,也难以为被害妇女所接受。(65) 笔者认为,以上分析是中肯的。在日本刑法中,既然强奸罪与强奸致伤罪、强奸致死罪属于不同的罪名,不属于同一种犯罪,那么,后两者的既遂与否便不取决于前者的既遂与否,因为一罪的既遂不需要以另一罪的既遂为前提。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均适用同一个罪名,属于同一种犯罪,而基本犯又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脱离基本犯的既遂来评价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就是一种很不合理的做法。
三、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既遂的犯罪构成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组成;只有符合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在基本犯未遂但发生加重结果的场合或者在加重结果出于直接故意而未发生加重结果且基本犯既遂的场合,均有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加重结果出于直接故意而未发生加重结果且基本犯未遂的场合,更是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当然,这只是一个总的结论,对于具体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应当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从罪过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组合形式有下列几种情形:(1)故意基本犯+过失重结果;(2)故意基本犯+故意重结果;(3)故意基本犯+故意或过失重结果;(4)过失基本犯+过失重结果。除第(4)种情形外,在其他几种情形中均有可能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具体而言,在第(1)种情形中,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表现为故意基本犯未遂+过失重结果;在第(2)种情形中,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表现为故意基本犯+故意重结果未发生;在第(3)种情形中,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表现为故意基本犯未遂+过失重结果发生、故意基本犯既遂+故意重结果未发生、故意基本犯未遂+故意重结果发生以及故意基本犯未遂+故意重结果未发生。
笔者的上述结论并未在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66)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认为,加重构成犯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如果没有这一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若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犯并具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67) 《意见》突破了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加重犯也存在既遂、未遂之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意见》在法理上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的加重犯同属于加重犯,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仅仅是加重因素的类型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肯定其他的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而否定结果加重犯同样存在这种区分的理由。可以说,支持其他的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论据诸如“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基本理论”(68) 以及“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69) 也同样可以用于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论证。那么,司法解释为何在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的态度上厚此薄彼呢?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顾保华同志所撰写的关于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从中也未能找到答案。这确实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传统理论的力量太强大了,在这其中尤以“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观点(70) 的影响更为深远,以至于欲突破该观点便会面临观念上的强大阻力。笔者衷心期待尽快从司法解释上冲破“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这种传统观点的束缚。
注释:
①(30) 参见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② [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84年增补版,第372页。
③⑨(13)(37)(38)(43)(65) 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1页,第17—18页,第17—18页,第18页,第18页,第19页,第20页。
④⑤⑦(42)(45)(46)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第126页,第124页,第119页,第124页,第61页。
⑥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
⑧ 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⑩(11) 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8页。
(12)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14) 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40—141页。
(15) 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出于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加重结果未出现包括未发生加重结果以及发生未预期的加重结果两种情形。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发生未预期的加重结果是指已发生了加重结果,但实际发生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预期的加重结果不一致。它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不期未至的加重结果,如行为人本来想掐死被害人后再劫取财物,但最终只造成被害人重伤;另一种是超过了预期目的的不期过限的加重结果,如行为人本来不想把被害人掐死,而是想掐昏,但因下手过重,致被害人窒息而死。在发生不期过限的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只要以行为人能预见为限,那么按照通常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就不会发生异议(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页)。因此,笔者所讨论的“加重结果未出现”就只包括未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形与发生不期未至的加重结果的情形。
(16) 参见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249页。
(17)(51)(63) 参见米传勇:《法治视域下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
(18)(48)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79—380页,第364—365页。
(19)(56)(57) 参见高格:《定罪与量刑》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99—700页。
(20)(39)(58) 参见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第161页,第148—149页。
(21)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郭泽强:《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22)(26)(52)(53)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第113页,第112页,第113页。
(23) 参见王作富:《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24) 参见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探析》,《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25)(61)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226页。
(27)(31)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7页,第498页。
(28) 参见任志中:《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探析》,《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赵琦:《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研究》,《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2期。
(29) 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0页;赵琦:《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研究》,《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2期。
(32)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225页;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0—381页;任志中:《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探析》,《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赵琦:《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研究》,《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2期。
(33)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由于加重结果犯之性质,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加重处罚条件,结果既未发生自无加重之可言,当亦不发生未遂问题。”洪福增:《结果加重犯》,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36页。
(34) 转引自洪福增:《刑法之理论与实践》,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版,第167页。
(35)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71页。
(36)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29页。
(40) 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41) 参见杨新培:《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理论与实践》,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9页。
(44) 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47)(55)(64) 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马克昌:《马克昌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第329—330页,第338页。
(49) 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内容仅仅概括为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是欠妥的,因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以及加重结果侵犯的客体同样属于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的内容。
(50) 参见谢彤:《关于抢劫罪既遂问题的思考》,《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
(54) 其实,有些持“否定说”的外国学者也陷入了这种误区。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在这种场合,加重结果不是单纯的客观处罚条件,而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就不能认为是既遂。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59) 参见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3页。类似表述,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60)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62) 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66)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
(67) 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68)(69) 参见顾保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第91页。
(70) 关于该观点的相关论述,参见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117页;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林亚刚:《论犯罪中止的若干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