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证券市场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知识产权对企业竞争力的作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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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程中向社会公开与该公司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的行为。知识产权作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的体现及重要的无形资产,与上市公司的成长、收益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知识产权无形的特性使得其不如有形财产一样易受控制,而其高风险性、高回报性使上市公司市值可因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不断波动。若不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知识产权极可能成为公司主体操控股票、进行违法交易的新目标。

      从现有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制定思路是: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准绳,构建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会计准则》在内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对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则散落在以上文件当中,并且此类规范性文件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类型、范围以及披露细节、程度、格式等要求不一、内容零散、不成体系,也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指导上市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操作。从我国专利申请量、授权量等指标可看出,我国已具备相当大的知识产权存量。在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意识欠缺的背景下,上市公司对知识产权信息自发披露动力不足。上市公司进入证券市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不可避免地把知识产权信息纳入信息披露体系中,因此,亟须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以指导上市公司进行操作。

      信息披露制度源起于英国,目前以美国最为完备,而且当前信息披露最为严格的国家是美国,通过强制性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为信息披露方构建严格的披露规范体系,为美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蓬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亚洲范围内,日本无论是科学技术水平还是知识产权的制度构建均优于我国,其自愿性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导引制度同样存在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因此,本文拟从现有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出发,总结、分析并对比美国与日本两个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上的制度构建及其经验,为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提供借鉴参考。

      二、美日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分析

      (一)美国制度化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作为高度法制化的国家,制度化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为信息披露操作者提供有据可依的操作规范和要求,顺应了美国高度法制化的要求。该制度以详尽的法律规范为基石,以强制性为基本原则,信息披露范围广,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并且信息披露手段先进,信息公开及时。但当前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经过实践积累,通过不断发现问题、逐渐完善而架构起来的。由于美国对信息披露的法制构建已较完善,因此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进行操作只遵循信息披露的立法要求即可。

      1.由“硬信息”向“软信息”扩展

      在美国,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可分为“硬信息”和“软信息”。“硬信息”指对客观事实的表述,是对现有的、可靠数据的陈列。就知识产权而言,包括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申请量、授权量、法律状态、权属等,其特点在于通常此类信息已在国家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平台予以公开,投资者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平台检索上市公司专利拥有情况。“软信息”又称“预测性信息”,是对未来预测、预计以及期望的陈述。“硬信息”的准确性易于把握,而“软信息”需要基于主观估计和评价,准确性的判断难度大。就知识产权而言,则包括上市公司基于自身特点对知识产权在定位、研发重点等在未来可能实现的相关信息。早期证券市场并未将“软信息”纳入披露范畴,而且实践中还在一定程度上禁止软性信息以避免非确定性信息误导投资决策。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的信息分析能力提高,投资者对于信息的需求范围逐渐拓宽,不仅需要“硬信息”了解上市公司历史经营状况,更需要“软信息”挖掘上市公司未来盈利能力及发展前景。因此在1978年,SEC发布了《揭示预测经营业绩的指南》和《保护预测安全港规则》等规定,以此鼓励预测性信息的披露。

      知识产权对上市公司的重要作用并非在其创造完成或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确权而立即产生,而且实践中以知识产权作为主要盈利来源的企业尤其重视知识产权布局、运营,“产品未到、知识产权先行”成为此类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守则。因此包括企业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状态等在内的“硬信息”只能说明该企业在过去经营中的知识产权积累,但描述企业未来研发核心、企业知识产权前景市场、知识产权联盟构建等“软信息”更能表明该企业在一段时间的发展导向,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更关心上市公司将来的市场潜力。因此证券市场既需要以历史性事件为内容的“硬信息”,也需要以预测性评价为内容的“软信息”。两种信息均能影响投资者决策,都应予披露。

      2.完善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责任制度

      从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内容的变迁来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出发点以投资者利益为导向,更多倾向于投资者一方,忽略了上市公司自身利益,导致信息披露义务方信息披露成本提高,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上市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因此美国证券市场除了明晰信息披露义务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责任外,还构建了相关制度以平衡信息披露义务方与投资者的利益关系:

      (1)明晰信息披露方责任。美国证券市场构建了严密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体系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方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操作。在该制度中,几乎所有参与证券发行的主体均需承担民事责任,相关主体对其明确同意负责的披露信息负有法律责任。严格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大大提高了信息披露义务方违规操作的风险。同时,该制度也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发行人、内部董事、管理人员在诉讼中可以通过主张尽职调查抗辩而免于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美国法院几乎从不支持发行人内部董事和管理人员的尽职调查抗辩,所以上述人士只有在充分实施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瑕疵的存在,进而免除因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存在“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而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

      (2)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美国严密的信息披露责任制度将披露方置于被动状态,投资人依据披露信息而做出的投资决策不符合预期时,信息披露义务方常常因证券欺诈等缘由被告上法庭,要求赔付投资者的损失。尤其是具备较强不确定性的“预测性信息”成为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时,一旦发生投资亏损,则会被质疑该“预测性信息”的虚假或误导,成为投资者集体控告上市公司的缘由,大大增加了信息披露义务方遭受以获取赔偿为目的的民事诉讼风险,信息披露义务方披露动力逐渐削弱。为鼓励信息披露义务方善意地披露便于投资者理解的“预测性信息”,美国证券市场引入了以“预先警示原则”为核心要件的“安全港制度”。“预先警示原则”要求信息披露义务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通过准确的警示性语言说明预测性信息的不确定性,则该披露行为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该制度有利于防止证券诉讼的滥用,减轻信息披露义务方潜在的诉讼风险,减少无理由的诉讼,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信息披露义务方进行预测性披露的积极性。

      (二)日本自愿性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

      日本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时间并不长,但该制度为日本带来的裨益有目共睹。最值得一提的是日本针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于2004年正式出台了“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参考导引”(以下简称“导引”)。该“导引”以满足投资者需求为出发点,旨在通过知识产权信息的自愿披露,促进企业与资本市场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互动体制,从而达到企业能够有效并高效地披露知识产权信息之目的。借助于“导引”的示范作用,企业可将其作为参考,有规划地披露该企业战略性开发、收购、管理和运用知识产权的有效信息,从而将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所做努力呈现在市场面前,并在此前提下提高企业价值,促进日本经济向高附加值经济转变,日本企业竞争力随之提升,符合“知识产权立国”的长远目标。

      1.以自愿性披露为前提

      该“导引”已被日本经济产业省从产业政策和知识产权政策两个视角出发认定为日本国内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操作的基准,期望促进国内企业进行战略性的知识产权管理,并且知识产权管理优秀企业能够得到准确评价,但“导引”并不打算强制或规制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因此,任何基于此“导引”的信息披露行为严格遵守自愿原则,以此作为企业与市场之间关于知识产权共通的交流方式。基于“导引”的信息披露并不存在法定的监管要求,企业可以在考虑方便市场参与者及企业自身战略决策的前提下自由选择信息披露的媒介和方法。

      知识产权信息包括知识产权收购、许可、技术秘密等关乎企业自身商业秘密的内容。若对于上述知识产权相关信息进行强制暴露于市场,则不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与利益的维护。另外,日本企业与生俱来的危机感能够明确意识到企业在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与违规风险,具备自主披露的动力。因此,日本采纳的自愿性而非强制性的披露原则使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有着相当的操作弹性与灵活性。这种既提供了参考标准,又由企业自主选择披露方式的做法,符合日本企业的特点并满足其对制度的需求。

      2.商业战略、研发战略与知识产权战略三位一体

      

      “导引”中反复强调知识产权战略、商业战略、研发战略三者之间的关系。纵观日本近年来出台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核心目的离不开引导企业将知识产权置于企业内部治理的重心位置上,并且鼓励企业战略性的获得并管理知识产权。为了在践行“知识产权立国”的探索中推动企业进一步运用知识产权,关键需要企业自身建立知识产权对加强其竞争力及企业价值最大化的重要作用的正确意识,并构建知识产权战略与研发战略、商业战略三位一体的战略体系。“导引”中罗列了企业需要披露的十项知识产权信息,其中包括核心技术和商业模式、研发部门与商业战略定位、知识产权收购与管理、知识产权组合策略在内的四项知识产权信息涉及研发战略、商业战略方向,而其中研发战略、商业战略又以知识产权为管理对象。

      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于其在未来为企业带来的盈利空间,企业应站在战略高度看待当前知识产权对企业的作用,而不应局限于当前企业所拥有知识产权已为企业带来的可量化收益。对知识产权的定位也正是企业在一段时间内对商业模式、研发方向的指引,因此知识产权战略、商业战略和研发战略三位一体的战略模式是一个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上市企业所应必备的战略谋划能力。

      (三)美日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对比

      根据对美日两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的了解与分析,笔者对两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从载体、原则、披露标准、监管部门、法律体系、披露范围六个方面进行对比,具体内容如表1。两国在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构建上存在相似,但仍有各自特色之处,表现在:(1)从披露载体上看,日本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中除了规定可以在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等传统信息披露载体上披露知识产权信息外,还推荐通过媒体财经要闻、商业报告等快速便捷的媒介进行披露,信息披露义务方在披露载体选择上拥有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日本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载体较美国更广。(2)从披露原则上看,美国始终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基础,而日本在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则严格遵守自愿披露原则。(3)从披露范围上看,美国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从“硬信息”和“软信息”两方面进行规定,美国证券市场在发展中为了更好地满足投资者利益需求,减轻投资者获取信息的不均等状态,增加了披露“软信息”的要求。日本的“导引”则明确列举了十项企业可在披露载体中披露的知识产权信息,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项目偏重于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内容,尤其是知识产权战略与研发战略、商业战略相关内容。

      三、美日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

      引导上市公司更有效地履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义务首要应在当前证券市场环境下构建并逐渐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制度。知识产权作为新兴事物在证券市场中的优势日渐明显,正因其无形性、高投入性、高回报性的显著特征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义务方在实际操作中要求高、难度大。我国政策制定方在考虑以投资者利益为导向的同时,应当构建相关机制以保障信息披露义务方的利益。一方面,严格规定信息披露义务方的法律责任。建立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内的民事责任制度,对上市公司违规披露行为形成较强的震慑力。考虑到需保护善意信息披露义务方披露知识产权信息的积极性和原动力,构建如“安全港规则”的相关制度保护善意披露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强调以强制性作为披露原则。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认识不足的现状导致在证券市场中无法良好地履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自主披露知识产权信息动力不足。针对现阶段的状况,必须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原则引导上市公司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从而准确、有效、及时地履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义务。

      (二)加紧出台我国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导引

      鉴于我国上市公司企业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现状,需加紧出台我国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导引,逐步引导上市公司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实践。首先,当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方面对知识产权了解不深,另一方面无法知晓市场对知识产权信息的需求,此时可借鉴日本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导引”模式,出台适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导引作为参考标准规范引导。然后,我国与日本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动力上差异较大,不能完全照搬日本的自愿披露实施原则,现阶段在出台我国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导引时还应遵照国内法律规定,应以强制性披露作为基础。最后,考虑到行业间的知识产权发展并不均衡、差距明显,因此针对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应从行业出发,选取国内对知识产权发展较好的典型产业出台“导引”进行试点,然后推动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工作循序渐进,逐渐推广至其他行业直至整个证券市场。

      (三)鼓励上市公司披露知识产权战略等预测性信息

      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都将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重点逐渐转向以知识产权长远规划为内涵的知识产权预测性信息上,目前我国上市企业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的知识产权信息以上市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数量、法律状态等历史性信息为主。上市企业需认识到知识产权与企业发展、盈利潜力的联系,明晰知识产权战略与商业战略、研发战略的内在联系。当前我国大多数企业还未从战略的视角看待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上市公司在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同样暴露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实践的薄弱。因此,企业应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将知识产权战略融于商业战略、研发战略之中,构建三者相辅相成的共同体,并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积极将知识产权战略等预测性信息向市场公开,为投资者展示该上市公司把握、运营知识产权的实力以及通过知识产权盈利的不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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