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契约:法治理念的现实涵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契约论文,国际社会论文,法治论文,理念论文,现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导言
“国际社会契约”是以民族国家为主的国际行为体基于自主和自愿协商而将权能转让给国际机构的协议,属于全球治理的纽结部分,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全面深远的影响。在当前国际法迅速增长、国际组织逐渐强化但又存在着大量理论难题和实践障碍的世界秩序格局下,国际社会契约的观念和理论框架有助于认清当前和未来民族国家的地位、作用,确立国际关系的主题,作为一个实践方略,国际社会契约对于预见国际体制的发展方向、建构未来的世界秩序具有基石性的地位。①因而,将国际社会契约的实践发展脉络涵摄于法治的理论框架之中,有助于对其未来发展的趋势与方向的准确把握和指引。
一、国际社会契约的发展进程
(一)国际社会契约的萌芽与发展
国际社会的法治未来依赖于国家之间改变猜忌和怀疑的关系,更多的沟通和合作,并建立制度,通过形成国际社会契约而逐渐强化国际政治的伦理化、正当化进程。当代国际社会契约的实践建立在以往国际关系中为构建秩序和公正而进行的一系列努力中。②其中既包括长久以来人类社会的契约实践,特别是国家之间的条约实践所形成的国家权利义务观念和契约程序经验,也包括在国际交往的探索中积累经验、总结教训,由此导致国际规范逐渐成熟、全球伦理初步形成。但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国际关系近代化以来国际法的三次里程碑式的进步,即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国际联盟和联合国。
1.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签署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西欧教权作为王权“共同屋顶”的政教关系,转换了欧洲内部的政治格局,开启了以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的先河(第63-65条)。确立了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这些后世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创制了民族国家独立和平等交往的新范式。③同时确立了约定必须信守(第123条)和对违约方施加集体制裁(第124条)的原则,确立了常驻外交机构的制度。这些规范和实践对于在欧洲建立、日后推行到全世界的以平等和主权为基调的国际关系格局和国际交往的契约化(而非身份化、实力化、对立化)格局具有开拓意义。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虽然并没有建构起国际社会契约,却为日后的国际社会契约做出了重要的思想与制度准备[1](54-58)。19世纪的“欧洲协调”是在此基础上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完善;④以此为基础,欧洲诸国达成了管理莱茵河、易北河等国际河流的协定,在交通、运输、电信、邮政、公共卫生、经济贸易、战争与和平等许多领域形成了更多的国际条约[2]。如果国际关系可以理解为“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⑤的变迁,则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是国际合作建立制度的重要实践,是契约精神在国际关系中的奠基,是国际社会契约得以探索的基础[3](19-22)。
2.1919年出现的国际联盟是国际社会契约的初步尝试。第一次世界大战给沉浸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幸福美梦中的欧洲人一次当头棒喝。他们看到的不仅仅是人性的缺陷,更是战争的残酷、国家之间关系的脆弱。为挽救国际危局,美国总统威尔逊于1918年初提出了“十四点”作为战后世界和平纲领,他主张:“成立一个一般性的各国联合组织必须依据具体的协定,其目的是向大小各国同样提供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的相互保证。”[4](P.472)这些主张受到了欧洲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响应。当年11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欧美各国力图合作,重建和平。1918年底,南非将军史末资⑥撰写了名为《国际联盟:操作建议》的小册子,对于国联的建立和运行提出了具体而系统的建议。⑦1919年1月25日,巴黎和会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建立国联的决议,并决定设立以威尔逊为首的特别委员会负责起草国联盟约。威尔逊认真阅读了史末资将军的建议,并以此(也包括其他建议)为基础拟定了国联盟约草案。⑧威尔逊和史末资的观点为国际社会契约的初步形成奠定了结构设想上的基础。
《国际联盟盟约》于1919年4月28日通过,并作为凡尔赛和约的一部分于1920年1月10日生效。1月16日,国际联盟行政院在巴黎举行首次会议,11月15日,国联第一届大会在日内瓦召开,国联开始正式运行并发挥作用。国联盟约序言中,规定国联以防止战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保证各国严格遵守国际义务为其宗旨。这一规定表明,指望国际关系中的自生秩序,只会使人类更早消亡;国际社会发展到了需要全体成员充分合作、建立共同机制来防止战争、维持秩序、确保生存与发展的程度。
当然,必须看到,由于人类社会的资源积累不足,实践经验缺乏,国际联盟这一国际社会契约的理想主义尝试并未成功。尽管国联成员国最多时达到59个(1934-35年),先后有63个国家参加,但其权能一直比较局限。国联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为3个方面:(1)机构运作中的大国政治。《国际联盟盟约》的内容是在美、英、法等作为一战的战胜国的主导下拟定的,使国联具有战胜国的联盟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这些帝国主义列强的意志和利益,弱小国家及殖民地对盟约内容的几乎无发言权。大国立场的对立则削减了国联约束各国行动的可能。各战胜国组建和运作国联多出于私利,而非提供国际公共物品。美国作为倡导创建国联最积极的大国,由于国会的牵制而未能加入;苏联长期被排斥在外,德、意、日由于自身的侵略倾向对国联持抵制态度,相继退出。这导致国联的国际力量薄弱,最终陷入瘫痪。(2)主权国家在关键问题上的自主性。国联盟约规定,会员国可自行退出,这在理论上意味着国际社会契约的签订者可自行收回让渡的权能,在实践中导致国际权力不稳定。盟约还规定,当事国在不接受国际争端和平解决程序的3个月之后,可诉诸战争。这使国联防止武力使用的规范效力微弱,给战争提供了依据。实践中,国联对1931年日本侵华、1935年意大利入侵阿比西尼亚、1939年德国入侵波兰均束手无策。(3)治理结构上的缺陷。国联盟约的宗旨简略含混,不仅维持和平与安全和解决争端的条款空洞无力,而且大会和行政院职责不明,权限不清,互相掣肘。国联决策采取全体一致原则,使会员国普遍拥有否决权,国际机制难于对国际威胁采取有效行动。国联也没有自己的武装力量,无法通过军事手段来强制实施决议、惩治违约的国家;有限的经济制裁实施也不理想。因而,虽然国联正式解散于1946年4月,但其机构职能早在1939年就已陷于瘫痪。正由于此,爱德华·卡尔才在《20年危机》重申现实主义观念的重要意义。(4)立场考量的单向性。国联的失败在一定程度上也在于其仅显示出了列强之间的大国博弈,而未能给包括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予以认真地对待和积极的支持。中国在巴黎和会上请求归还青岛,却没有被认可。这就说明了当时的国际社会契约本质上仅仅是列强的俱乐部,而没有真正的普及到西方之外的世界。事实上,除了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会之外,非西方国家参与国际立法的机会非常少。
尽管存在着诸多缺陷与局限,国际联盟所具备的社会发展的进步意义仍然不容否认。作为一般性、普遍性国际社会契约的首次努力,国际联盟肩负着崇高的理想。国际关系的参与者试图约束作为国际关系的基本行为体、即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通过协商来订立社会契约,设立并让渡部分权能给相应的机构,从而形成国际社会的公共权力,来保障和监督此种国际社会契约的执行,以此建构并维护各成员共同遵从的社会秩序。理论上看,这种安排会束缚国家的手脚,使其行为不再自由。但从国家自身对于安全、利益和秩序的追求而言,这种自由的牺牲是必要的、值得的。因为绝对的自由从来是不存在的,以往主张的国际关系中没有规范和制度约束的自由最后导致了混乱,导致了行为体安全感的缺失;而建立国际社会契约之后,各成员可以在契约确立的秩序中更加稳定地、可预期地享有其相对的自由。它表明了人类的理性选择,证明了人类具备订立国际社会契约、构建国际权力机构的能力。
3.1945年诞生的联合国是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契约的新努力。国际格局的社会化进程和国家的理性化发展意味着国际社会契约不会停顿,而会继续探索下去。国际格局的风云变幻导致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空前深重劫难不幸降临,但世界各国的知识精英和领袖并没有放弃希望,而是认真总结战争的惨痛教训,再次认识到国际政治格局重新规划的重要价值,只有通过订立国际社会契约、建立并妥善运作公共权力,才有可能约束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结束国际社会的混乱局面。国联的经验教训则为新一代国际社会契约的建立与运行提供了技术基础,使世界各国在更高的起点上展开新的构想与尝试。战后的世界秩序建立在以开罗会议、德黑兰会议、雅尔塔会议和波茨坦会议为基础的雅尔塔体系之上,1945年的联合国制宪会议一致通过《联合国宪章》,并于10月生效,正式成立了联合国。
《联合国宪章》站在了一个更高的起点上面对国际问题。它为纠正和防止国联治理结构的弱点,明确规定了宗旨与原则,并确立了新会员国入会条件、停止会员国权利、开除会员国等制度,同时,划分了六个主要机构的权限,特别明确了大会与安理会的不同职能;形成了措施更加有力、程序更加有效的集体安全机制;大会采取2/3多数和简单多数两种表决方式,否决权仅保留于安理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联合国还可拥有安理会支配下的武装部队。这些规范提高了联合国的行动活力和权威性。与此同时,联合国更提升了非西方国家的地位和作用,不仅中国作为大国成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而且国际法院、国际法委员会等机构也非常明确地要求考虑不同文化和法律传统。虽然联合国的运行长期被美苏两极对垒和冷战所困扰,⑨但是,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所提供的国际协商场域、国际法院的司法运作为世界走向和平共存、国际秩序的良性发展,为世界的政治、经济格局的改善起到了不可磨灭的推进作用。此后的世界格局,虽然仍然风起云涌,但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问题,清除对抗,以组织化的方式建立秩序、促进合作,成为国际关系的主流。国际社会契约从地理、行业的功能等方面的尝试渐次增多,而且得以完善。⑩
(二)国际社会契约的基本形式与状态
从19世纪的国际行政联盟,到20世纪中后期国际组织的大量兴起,国际社会契约的实践和试验种类繁多,宗旨各异。根据地理和性能两个标准区分,可以将国际社会契约分为4种形态:(11)
1.封闭性综合国际社会契约。即处于同一地理区域或属于统一类型的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地区)采取组织化的方式,通过条约加强全方位合作,形成一个共同体。当前,国际社会的封闭性国际社会契约在有些区域渐次发展。欧洲联盟是区域国际社会契约的典范。它以市场一体化为先导,并结合原子能、煤钢等战略物资的一体化管理,形成了一个世界上最具特色的区域体制。从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三个欧洲共同体到1986年以后单一的欧洲共同体,再到1993年以后的欧洲联盟,欧洲一体化的程度逐渐加深;从6个成员到27个成员,欧洲一体化的地域范围不断扩大;从《罗马条约》到《里斯本条约》,欧洲一体化实现了从法德和解、自由市场到共同外交立场,组织机构的运行制度不断完善、能力的不断增强;以欧洲法院(ECJ)的司法权能为保障,理事会、委员会和议会的民主安排为核心,欧盟建起了一个超国家的结构体系,作为成员的主权国家在很多时候完成了权能让渡。欧盟处理事项的广泛以及在某些领域对从属性原则的解释推进了欧盟权能的扩大,欧盟法/共同体法的优先性与直接适用性是欧盟具有超国家性质的关键特征。(12)此外,在阿拉伯国家、非洲国家、东南亚国家,都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区域性法律体制。
2.封闭性专门国际社会契约。即同一地理区域或复合某一特定标准的国家、地区在某一方面的事项上为实现共同利益而确立规范、构建机构,协调行动。例如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北美、西非等地的自由贸易区,欧洲、美洲、非洲的人权机构。其中欧洲理事会以《欧洲人权条约》及其一系列议定书为基础,以欧洲人权法院为标志性机构,是专业区域国际契约的有益探索;为协调经济政策、维护民族经济权益、保护国家资源而建立的石油输出国组织、可可生产者联盟、天然橡胶生产国协会也是这样的契约安排[5](P.189-190,213)。中俄等国形成的上海合作组织作为封闭性的专门国际社会契约是这一领域的新探索。
3.行业性全球国际社会契约。即在某一方面、某一领域具有共同利益的国家之间进行深度合作,建立规范、形成机构、运作制度的模式。当前,由于国际社会相互依赖的提议增强,符合相互依赖的状况日益明显,国家之间在多个方面、以多种方式塑造了专业性的国际社会契约。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是在经济贸易领域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 1947-1994年间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人权领域建立的联合国人权机构,在发展方面、环境方面、某些产品领域也出现了具有强制性或者指导性的共同体。这些专业社会契约在特定的领域建构起了规范,对于稳定国际格局起着重要作用。
4.全球综合国际社会契约初步的实践。作为战后秩序枢纽的联合国,尽管存在着很多价值和功能上的弊端和不足,其积极价值仍然不容忽视和否认。它在借鉴国联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了国际公共权力,安理会的维持和平功能、常任理事国的安全功能,以及大会、经社理事会、国际法院在各自处理事项范围内的职能使得联合国成为迄今为止较全面、普遍的国际社会契约。它有助于建立和维护总体和平和发展的世界环境,使各国体会到所面临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并增强通过协调、协作,应对共同风险、迎接和创造共同未来的合作意识及契约尝试。联合国在人权、经济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方面凝聚了各国的共识,确立了一些具有操作功能的机制,为协调各国的工作和合作做出了有益的贡献。如果没有联合国,国际格局难免更加混乱无序。
二、国际社会契约的现状评价
(一)国际社会契约的历史性进步
当代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是国际社会契约的初级阶段,虽然真正全球性、全领域的国际公共权力尚未确立,但行业化、区域化构建的国际社会契约却经历了很多实践检验。尽管还没有达到理想的强度与力量,契约的数量、规模,机构的完善程度、机构之间的网络关系引领了20世纪以后国际关系的基本变革[6](P.135),已经取得了突破,迈出了决定性的步伐。从历史演进的纵向维度看,国际社会契约从无到有,从构思到实践,从设计到施行,每一个点滴的发展都是人类治理结构的巨大进步。
一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契约的探索,已使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的主体地位,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活动独立地协调国家行动。(13)而国家(或类国家实体)作为有关机制框架内部成员,则需服从贸易政策审议、贸易争端解决、人权定期报告、来文审议等体制的管理,遵守契约的义务,即默示地转让了一些权能;在欧洲理事会、欧盟的体系中,各自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超国家人权和市场制度,国家已经明示地放弃了或转让了一些权能。欧盟等一些国际组织初步具备了通过“国际社会契约”安排国家管理权能的让渡,(14)进而代表成员国形成单一的国际行为体,对国际问题进行统筹规划。在这些国际组织的运行过程中,国际条约、外交关系、国家豁免制度逐步规范化,国家在这些组织机构的运作之中逐渐社会化。主权国家愿意让渡较重要的国家权力,并保证遵守国际条约,接受有关国际机构的强制性制裁。联合国的维持和平功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安全功能,以及WTO的贸易政策审议及较为法治化的争端解决职能,已然初具了类似国内法保证方面的强制地位,为成员树立了一个较为良好的法治运行模式。[2]在分析《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的法律性质的时候,弗莱切和奥林认为,国家和人民的自卫权“不仅延伸到现代联合国宪章的体系,而且延伸到国际社会契约的根本基础”。(15)同样,皮科也认为联合国的动力机制和程序是国际共同体各个成员之间的“国际社会契约”,无论该成员的规模、力量如何,它是联合国的核心,是世界制度中政府间组织的工作机制以及解决问题的出路。(16)这些实践对于推进国际合作、缓和局部冲突、增加人民福利、促进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国际社会契约的困境与困惑
但是,这些契约安排还存在着一些困境和问题,主要是:
1.国家在体制中的总体遵循状态不理想。国际社会契约的理想是美好的,但与国家、政府这种具有长期基础的利益共同体比较起来,国际机构的说服力在很大程度上是道义上的,所以对于国家的约束力也就比较弱。国家在不实质关涉自身利益的时候愿意去附和“全球伦理”、“共同价值”,但只要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他们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找各种借口、以各种方式解释规范、扩张自身的利益,减少承担的义务。所以,尽管国际社会契约是国家之间组织化的一种安排,但其机构运转大多权力不足、执行力差。即使在各国之间高度依赖、共同利益日渐凸显的当今世界,国际无政府状态仍是世界政治的一个根本结构特征,国家之间的争斗也仍是世界政治的基本方面。[7]当前的国际社会契约理念还没有完备,很多国家不认为国际社会契约是必要的,独断专行;有些国家以邻为壑,损人利己。
由于契约订立存在着民主赤字,契约运作规范化不足,契约执行存在程序正义的缺失,所以国家之间地位不平等,大国可跳出契约约束、享有超越契约的特权。《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文件对于国家的具体权利义务、特别是国际组织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的列举。这就导致了国际局势中的不稳定因素增多。对于强大的成员而言,组织机构没有约束力,仅能对弱小的成员采取行动。这种选择性的执行方式本身就意味着契约的不妥当、不完善、不公正。以联合国为例,以五大常任理事国为核心的安理会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也是联合国最有执行力的机构,它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强制性决议。但五大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即使是涉及本国的事项,他们也不需要回避。这在制度上就导致了所有意图对常任理事国不利的提案均被否决,就保证了这些国家不会成为安理会谴责的对象。他们也就成了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特权者。所以,在联合国的历史上,除了由于大国之间的角力而出现的少数例外,安理会绝少触及大国的核心利益。国际人权机构同样存在着对于国家的约束力不足的问题,国际劳工组织(ILO)在保护劳工权益不具有实施的权能,至于环境领域的契约落实情况,就更值得忧虑了,很多规范没有真正的执行条款,国家不遵守也没有什么后果。在国际关系社会化之后,大国就始终而且必然是国际秩序的基本定调者,大国对于国际法律体制的怀疑和拒斥,决定了这一国际体制势必难能实现理想。
2.不同机制之间的配合不完善。当前的国际社会契约,仍然只是由不成体系的国际法规范在不同的领域不均衡地形成的一些制度。这些制度不仅自身存在缺陷,而且彼此也缺乏配合。各项国际社会契约之间职能重合、冲突,缺少良好的协调机制。人权机制的重合是最明显的问题。就联合国的人权体系而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大机制已经以不歧视原则涵盖了所有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权利;但是在这两个体制之外,仍然存在着对妇女、儿童、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残疾人权利进行保护的协定和机构,依然单独而特别地存在着防止酷刑等方面的协定和机构。这些机制的参加国都需要定期提交报告,接受专家组的审核,其中势必存在着功能的重置和资源的浪费。如果同时在考虑在欧洲、美洲和非洲存在的人权协定和人权机构,此种重复就更增加了一层。
国际社会契约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宗旨、目标和功能不同的契约之间安排的问题。例如,负责贸易的WTO会倡导贸易自由,而环境领域、保护野生动物、人权领域的协定与组织则更关注产品或服务的环境影响、生物多样性后果和劳工标准等内容。这些目标不同的协定体系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出现上述问题的关键原因还是国际社会的分散化、无政府状态,不存在将国家组织起来的顶层设计,这就导致了国家处理国际权力和资源的无效率和秩序困境。就现状来看,国际社会契约运行比较健康平稳的领域,国际法治的水平比较高,国际秩序较为平稳、可预期;反之,缺乏国际社会契约的领域,国际法治的水平比较低,例如金融危机就是因为国际社会对于金融创新、衍生金融物品缺乏协调监管。在一些地区、一些事务领域之中存在和发展的国际社会契约至今尚不成体系,仅仅是通过“国际法之治”而构成的一套狭窄、不充分、不平衡的机制,难以确立世界秩序。
3.契约自身的价值定位问题。关于国际社会契约价值定位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文化多元与普世价值之间的紧张状态。国际社会契约的实践试图通过机构建设和运转维护共同的利益,这里就出现了文化多元论与普世伦理观的冲突。前者认为,文化多元化、政治多极化不可能达成道德共识、建立普世伦理。后者根据自然法观念,人类拥有共同的理性,也就存在公认的伦理标准。(17)越是成员广泛的国际社会契约,这方面的问题就越突出。例如,在人权方面,亚洲国家提出了“亚洲人权观”,特别是中国强调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人权的根本,这是对西方主张的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人权观念和体制提出的不同声音。由于不同国家在契约机制中所具有的权重不同,契约的导向也就各异。联合国推行和平、安全、自由、民主的价值理念,世界银行则更强调民主和善治。当贫困国家抱怨发展援助不足的时候,也有观点认为即使给这些贫困国家更多的钱他们也不会用于发展,而只会增加腐败,这些没有造血功能的国家不能靠输血而获得健康,只能靠大手术来完成机能再造。实际上,统一的伦理标准来自统一的生活场景,各国当前的巨大差异不宜盲目扩大普世伦理的范围。虽然文化的多元、政治的多极之间相互共享、相互依赖,各国分别确立的道德准则有着众多相同或近似的伦理要求,国际社会契约的实施仍应坚守以协商对话为基调的机制,而不是以制裁惩罚为基调的机制。在这方面,一些国际机构动辄进行经济制裁的方式值得反思。
(2)发达大国与欠发达国家对于“公正”的不同理解。当发达国家充满热情地倡导民主、人权的时候,处在贫病交加状态下的欠发达国家更注重其基本的生存状态。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规范经济行为的全球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经济运行的全球机制,但很多国际制度安排并没有公正、全面地考虑所有国家、人民的利益。联合国在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通过一系列会议倡导国际经济新秩序[8]142-148,这种具备国际正当性的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被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全球化话语冲击溃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理想很难转化为现实,其结果是贫富国家、人群之间分化严重,减少贫困的目标未能达到。富国仅仅将其财富的1%转移到穷国,穷人饥寒交迫、流落街头、贫病而死。(18)世界上很多人处于欠发展和贫困状况之中,贫富差距拉大。30年前,世界人口中20%最富有的和20%最贫穷的之间收入差距是30倍,如今扩大到60倍。国际经济贸易上的保护主义,特别是农产品问题上的保护和壁垒是对全球化的客观情势的一种反动。(19)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并非促进全球增长和稳定的中央银行,而是一个条件严格、充满卡特尔意味的贷款者;WTO 虽然从原初的关税减让发展到多元结合,但是一些成员利用其规则并不完全真诚地保护自由贸易,而是作为保护主义的工具,并以现行规范弱化保护劳工、公共健康和环境的职责。现有的国际贸易法体系对于劳工标准的强调与其他基本经济投入的自由化相矛盾,淡化了全球化世界的愿景。(20)“科学及其技术应用和商品与服务生产所取得的突飞猛进,只要不能满足所有仍被剥夺权利的人的需要,在人类发展意义上就不能构成进步。”(21)当今的国际制度对于作为全球化基础的金融领域远没有形成有效的治理体系,导致金融危机频频爆发,(22)威胁世界各国的经济和政治安全。在环境领域,很多发达大国主张以现存的污染作为承担减排义务的基础,而不考虑国家的经济能力,更不关注发达国家在历史上对人类污染造成的危害。这与中国等国家一直坚持的“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形成了对于环境公正的不同主张。在贩运毒品和武器情况严重,政治、种族和宗教冲突威胁着人们的安全,教育、健康保障、社会服务、收入支持覆盖不全面,来自穷国的移民影响着人们的幸福感的时代,国际社会的很多理想难以实现。
三、国际社会契约的价值标准
作为未来国际秩序的奠基,国际社会契约必须以承认、尊重、维护基本人权,实现民主、法治为价值取向,形成良好的世界宪政支柱。(23)这种价值取向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国际社会契约在内容层面的价值标准
国际社会契约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必须基于良好的价值基础。也就是贯彻人本主义、可持续发展、文明共存的原则。
1.应对全球风险社会,维护可持续发展。现在的人类生活在一个由于交通、通讯的发达而日益缩水的世界之上,以往东西方国家之间可以相互隔绝,甚至可以“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现在确实处于深度的、复合相互依赖状态,“天涯若比邻”。贸易、投资所引致的生产全球化、消费全球化进一步导致了人口的世界性流动、知识与信息的世界性传播。如果说中世纪可以有《天方夜谭》、《马可波罗行记》、《镜花缘》之类的夸张描写外国风物的著作的话,现代世界的信息高速公路完全可以通过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的传输将真相公布到世界的各个角落。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生产效率的提高到来的是金融风暴、健康威胁等负面问题的全球流布。但人类面临着新的技术性风险,比如核风险、化学产品风险、基因工程风险、生态灾难风险等。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风险社会(24)的紧迫性更加明显,共同应对风险的必要性更加突出。这不仅由于经济全球化大大增加了风险的来源、造成了风险扩散,并在扩散的过程中形成新的风险,扩大或增强了风险的后果,更由于发达的现代通讯技术使更多的人意识到风险的潜在后果,也容易因为信息的不完整导致过度恐慌。工业社会的核心问题是财富分配以及不平等的改善与合法化,风险社会的核心问题就是伤害的缓解与分配。古典现代性的标志概念是财富和权力,反思现代性的标志概念则是风险和不确定性。这些风险摧毁了现代制度应对风险所依托的计算理性理念与方法,带来了公共的扩展与私人领域的再造双重结果,呼唤着利益观的改变,并推动着治理机制的变革[9]。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揭示了这样的道理:互不信任的国家之间会陷入安全困境,为了安全投入得越多就越不安全;不能合作的国家之间会形成囚徒困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谋划却使所有的行为体都付出了最大的代价。(25)在现代性制度枯竭的风险社会,必须发挥想象力“再造政治”以应对风险。这样的政治抛弃了传统的权力政治思维和行动模式,从不断产生出来的新的社会力量、组织形式和思想观念中汲取力量,建造出能够应对风险的制度结构。全球的共同风险要求各国形成基本整体性共识,相互合作才能保持人类整体存续。在全球范围内增强信息透明度,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并促进多元治理主体、多维治理模式、合作互补、即时解决问题的复合治理[10]。
所以,面对这种“时空压缩”的全球化所引致的优势和问题,国际关系的行为体必须在竞争中合作,在合作中建立、强化规范与制度,促进跨国的信任和往来。很多政府,包括G8、G20等非正式安排都意识到建立信任、建立合作模式对于全球互动和往来的重要意义,所以全球层面的社会契约势在必行。在这个意义上讲,国际社会契约必须继续完善,而不是退缩或者削减。国家之间需要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国际社会契约的拟定,以实现国家之间平等、公平的发展作为前提和根本出发点,并以诚实信用的方式遵守着些规范,避免“集体行动的逻辑”,克服市场失灵,促进互利共赢。
为此,国际社会契约需要成为协调国家权力和利益的有效工具、应对风险的宏观架构,使各级治理发挥实效。(26)国际行为体通过缔结国际社会契约的方式来共同抵御风险,是处于生态、资源困境的人类的最佳选择。在这一前提下,国际社会契约的内容必须体现出全球合作面对共同风险的一员和措施,特别防止以邻为壑的生产模式、抢占他国资源的不理性手段,以及剥夺他国的片面自利态度。可持续发展意味着既注重当前人类的生存状态,又不进行耗竭式的生产与生活,也就是布伦特兰委员会提出的“既满足现代人的需求以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能力”的发展模式。(27)它是以人为本的发展,是基于科学的发展,是协调环境的发展。环境保护的目标不是为了环境自身,而是为了人,所以可持续发展仍然是一个人本主义的目标,它是人的持续、人的发展,而不是环境的自身的持续、自然生态的发展。国际社会契约中倡导可持续发展,主要是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确定全球共同体的协调生产与生存方式,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构筑国际体制的基本格局。当前的环境问题日益敏感,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人类社会已经认识到了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并提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些原则,(28)其中最关键的部分当然是一系列的国际环境条约,其主要方式是确立目标的框架公约与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议定书相配合;同时在保护个别物种、维护和使用水资源等方面也出现了大量的国际条约。值得关注的是,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欧洲联盟条约》中,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也贯穿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之中。在WTO的框架下,关于SPS、TBT等协定的解释与分歧也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但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在全球的维度上通过协调资源和规制发展模式而完成。在这方面,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域性的国家集团都无法独力达到目标,而必须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这正是国际社会契约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因而,国际社会契约必须高扬合作的旗帜,倡导实现共同利益的全球性规范,促进发展的全球性和长远化,这对于人类才有更深远的意义。
2.抵制大国强权,倡导人本主义。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都应当建立在人本主义的基础上,也就是以人的生存、发展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而不能着眼于人类之外的组织或事物作为着眼点。因此,在国际社会契约中将人本主义作为关键价值,也就是国家之间的自行联合、国际社会契约的目标是保护和实现所有成员的最根本、最主要的利益。(29)在这方面,应主要防止“物本主义”和“国本主义”两种趋势。物本主义,就是以物质利益(经济增长指数是最常见的)为中心,忽视人在发展中的主体性;国本主义,即以国家、民族的利益为名侵犯、压制个体的利益。防止国本主义一般难于做到,因为国家政府作为缔约者更容易考虑到小团体的利益,而忽略甚至出卖国民的普遍利益。但是,政治家的宽广胸怀和政治精英的伦理观念,应当超越小团体观念,而维护更广阔的利益。国际社会在确立人本主义的世界格局价值观方面已经初步奠定了基础。例如,《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中,首先就提到了“我联合国人民”,而不是“缔约各国”,同时也提到了对于基本人权重视,这从更深刻的意义上体现了国际社会契约的内涵。在1947年的GATT(后来被GATT 1994所继承)的序言中,也谈到了对于人的就业的重视。国际社会契约的缔结和实施可以进一步实现人本主义的目标,其中最主要的是对于人权的认可与保护。当前,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也就是确认和保护现存全球性、区域性国际人权体制所认可并保护个人的权利;国际人道法中的人权是以日内瓦四公约及有关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人道法规范体系所确认的人权;国际经济法中的人权是在经济事务中体现出的人权问题,主要为劳动者的权益、商事交往中的国民待遇等方面的问题。国际环境法中的人权集中体现为环境权,即个人的、集体的主张良好环境的权利。这些方面的进一步提升就会在国际社会契约中全面体现人的价值。在国家主权作为国际制度前提与基础的情况下,人本主义经常不能得以充分地体现,它很容易被陷于大规模利益集团的纷争之中而无声无息。所以有待于在国际社会契约中进一步强化。
3.避免西方中心主义,推进文明间共存。不同国家、文明之间的冲突不仅是一种观念,也经常是一个事实。自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发表以后,文明之间的紧张关系被赋予显著关注。对此,首先应当认识到,不同的文化、文明之间的差异、不解是一种正常的状态,关键是在这种状态下的心理。如果强化、夸大或者加剧此种冲突,就可能起到悲剧性的后果。文明间共存意味着不同历史背景、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的人群之间的宽容、理解、对话与合作。可取的态度是努力去理解另一种文明,并在此基础上倡导文明间的宽容,以宽厚的心态营造宽松的国际环境,推进文明之间的和谐共存、合作交融。国际社会契约的存在就是要预防冲突,有效地化解冲突,所以必须将文明之间的和谐共存作为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在国际社会契约的实体规范和制度中坚实地体现出来。例如,西方发达国家高度赞赏并极力推行自由民主体制。但实际上,自由主义理念中的共和自由主义存在诸多问题。假如共和制度只是多元共存,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导致和平。所以,共和与和平、民主与和平并无内在的本质联系,而且世界上并无绝对的民主国家,亦无绝对的专制国家。所有的国家都处在民主和专制之间的一个中间状态。说民主国家并无战争的论断非常模糊,任何一个参战的国家均可指责对方不民主、假民主。因而,如果想让全球化有效运作,就需要更多关注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文化观念,需要在国际社会契约中形成国家间的相互理解、彼此包容、有效合作和协调并进。只有切实地培养和导引文明之间共存的态度,才是真正的人本主义,才能真正地体现可持续发展。否则很可能是危险的体制、短期的发展、虚假的繁荣。
(二)国际社会契约在程序层面的价值标准
1.国际社会契约的主体必须符合基本的资格要求。从缔约主体的角度,具有合法性的缔约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国家,因为国家作为国际行为者,是首要的缔约方,也是自动的缔约主体。另一个方面是国际组织,由于先前存在的缔约行为,一些国际组织具备了国际社会主体的资格,他们也可以参加缔约。在这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国家仍然是基本的、核心的行为体,无论是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还是个人,其国际行为的能力还都不够强,不足以直接承担义务、履行责任。所以在“国际社会契约”而非“全球契约”的阶段,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30)、公司、个人不能签订契约。(31)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过急地主张并促动其他行为体直接参与国际社会契约的确立过程,则大国可能以其他行为体的名义消解和侵蚀其他国家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有关的权利对主权和国家平等构成威胁。换言之,虽然国际社会契约的核心价值是人本主义,但在不具有成熟的条件与环境之时,借用“人权”、“人民自决”、“保护的责任”这些理由和口号企图弱化国家,不仅不利于人民的自由与发展,而且最终有可能造成和深化强权政治和大国霸权的问题。(32)
2.契约的签订过程应当符合国际契约的基本要求。国际社会契约本质上是国际社会民主体制。在当前,虽然不能由国家之外的行为体直接签署国际社会契约,做不到真正的全球公民缔约(也许永远做不到),但是人民的关注、监督,公众在各个环节和领域的参与却是十分必要的,应当在技术所及的范围内促进和扩大公众参与。这包括弱小国家参与决策(vote)的权利,特别是注意公众获取信息、表达观点(voice)的自由。所以必须关注小国的代表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当前,秘密外交的时代已经过去,然而国际决策的公开透明还没有完全达到,小国在国际社会中仍然无权力、无声音、脆弱而恐惧。契约目标的正当性、契约内容的妥当性都应避免少数精英自行决定的状态,应当更注重对世界各国民众公开、透明,从而避免《多边投资协定》(MAI)设计过程中秘密谈判,最终被公众所不容的尴尬局面。(33)有学者提出,在国际社会预设规则中尽量反映发展中国家的重要利益。在所谓“国际社会契约”形成的过程中更多地贯彻“民主立法”的精神,以创设更好的国际法治[11]。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契约的缔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国际条约法中的缔约问题。条约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原则,特别是国际强行法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缔约的程序中如何达到公正与效率相结合、自由与秩序相平衡,同样是非常值得关注的价值导向。
3.国际社会契约必须树立良好的遵循和保障机制。契约的履行是将纸面上的约定转化为实践中的世界秩序的关键过程。在这方面,首先强调国家的自觉遵守。在经验上看,为了调和不同利益集团冲突,国际社会契约会表现为确定性和模糊性的统一。如果国家有意曲解这些模糊性规则,在不违背纸面规则的情况下违背契约初衷,就很难保障契约的妥善实施。因而国家的秉持诚意(bona fides)遵守约定,至关重要。其次,国际社会的软性约束也是值得期待的国际社会契约遵循基础。广泛地讲,约定的遵守力量可能基于约定自身所彰显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也可能出于国际压力(舆论),或者是国家自身对于规范的信仰。国家出于声誉(reputation)以及其他利益的考虑而遵守国际社会契约是此种约定的约束力主要来源;被社会化的国家自愿服从国际共识、遵从世界理念维持国际制度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因素。(34)再次,硬性的国际社会契约监督机制的形成。如果主权国家违反国际社会契约,又未设定有效的惩罚措施,则此种契约最终难免解体。以往的国际法没有良好的救济机制,国家违背约定之后缺乏有效的惩治措施。而现在的国际法越来越多地形成了国家责任规范,这就保证了未来国社会契约的运作能够更强有力地执行。(35)在此方面,国际组织发挥的功能居于主要地位,通过国家报告或者缔约国指控,特别是司法机制的运行促进国家遵守约定。国际司法机制产生、发展、强化对于违约的救济以及国家责任的确定和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国际司法机构的效率。最后,在国际社会契约的执行上,同样要促进公众参与,要确立一个良好的公众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渠道,要允许公众关注,而不能恐惧公众。“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中国古训值得铭记。在这一维度上,很多非政府组织已经起到了相当的作用,特别是在人权、环境、劳工等领域所扮演的角色应予肯定。未来的国际社会契约的实施还需要在参与广泛程度、管辖权限范围、判决权威的水平上进一步强化。
4.国际社会契约必须有分权制衡、自我完善、自我更新的健康监督机制。(36)国际社会契约是构建权力的契约,而国际权力与国内权力一样,都应当受到良好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不能置于阳光之下的权力机构,就一定会产生腐败。国际社会契约运行初期的核心任务是强化其功能,避免其过软;而在逐渐成熟之后则要强调规范其运行,避免其过大、过强。因为权力、制度会有其内生的惯性,会自我拓展、自我强化。组织自我发展、自我强化的方向往往以权力的扩张为其指向,而国际社会契约的这种公权力同国内政府的权力一样,存在着变成特权的倾向。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客观情势的变化,国际社会契约的具体内容规定一定无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而必须顺应时代的发展而进行不断地转变。所以,必须充满反思精神和自我审视的能力,更多地研讨国际社会契约所设定的目标和宗旨是否得以很好地完成,而非仅仅考虑自身的权力和利益的拓展,是否有更大的事项领域。这也就要求在契约中确立更新和发展的程序,通过这样的程序保障国际公共权力妥当运行。
在面对共同的命运、共同的挑战,意图解决共同的问题、迎接共同的未来的时候,人类需要在更广阔的领域、更高的层次上形成国际社会契约,将更多的国家权能让渡给跨国机制,从而避免大国对自身实力的滥用,维护小国的权益,实现各国人民的基本尊严与自由,促进社会公正,提升世界各国人民的民主。
四、国际社会契约的发展方向
国际社会契约作为人类群体实践活动的一种表现,需要通过一定的步骤达到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统一,在顺应自然界基本规律的前提下改善自身存在的状态,达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就要求结合国际社会契约的价值标准,探索国际社会契约的目标和方向。
(一)国际社会契约的远期目标
国际社会契约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真正的全球共同体,(37)一个全球共同发展的和谐世界。其具体形式可能体现为联邦,或者世界政府,国家变成中间层。这可能是一个很具乌托邦色彩的思路,但却是国际社会持续发展的最佳选择。康德设想的永久和平构想、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共产主义信念、哈贝马斯的世界公民理论和赫尔德的全球契约设想都是世界秩序在这个意义上的展开。赫费曾把国际社会契约分成两个层面:国际法律社会契约(international-law social contract)克服国家的自然状态,世界共和国由此在国家面前具有合法性;国际公民社会契约(international-civic social contract)直接面对个人,世界共和国由此在公民面前具有合法性。这一契约区别于传统的全球法律契约(单国之间的法律约定,国家仍保持在无政府状态)和全球国家契约(只针对国际争端的解决)。(38)这一选择的最大障碍是主权、民族国家利益。存在这种障碍的核心有二:(1)对国际制度的不信任;(2)对国家权力舍弃的恐惧。对于第一个因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有了良好操作的制度不会比没有制度更坏,这是法治发展的经验;对于第二个因素,腐败的政府、专制的国家领导可能不希望权力旁落,但是对于人民而言,这却不是忧虑所在。由于相互依赖的客观条件,导致国际社会契约的逐渐成形,国家之间因为此种社会契约的存在及其制度运作而逐渐形成共同的身份、心理的认同,建构起共同的文化,形成全球的共同体。
为此,国家之间需要以民主方式、通过国际契约的坚实努力,在世界上建构一个有规范位阶秩序的国际社会,从而将国际无政府状态导向更有序治理的层级结构。当然,对于国际民主体制不能抱浪漫主义的心态,因为民主不一定科学,民意可能被误导,违背科学或者形成暴政;所以民主必须以人权和科学为根基,形成法治的机制、构建宪政的体系。人的主体地位进一步提高,由国际社会契约深化和提升为全球社会契约。人通过适当的代表程序作为世界公民参与缔约程序。人权作为全球市场的宪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不仅体现在国家之间的发展援助、国际共同的权利与标准、全球经济活动的质量保证(如对金融交易征收托宾税)等方面上,而且体现在人的价值的根本认可上。(39)通过像蓝本和图纸一样的规范设定,到作为静态格局和基本框架的组织结构确立,再到机制的动态运行、配置资源,最终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良好秩序,在世界上实现国际社会之法治,(40)国际法超越其既有的形态,完成质变,形成全球法。由此在全球的范围内实现人本主义,也就是高度重视人、人类的地位与意义,(41)实现人的自由、解放与全面发展,实现国际体制的真正善治,实现高层次的世界和谐。(42)
(二)国际社会契约的近期目标
国际社会契约是实现国际关系社会化、有序化的形式,反映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趋势。其近期目标是形成适度、彼此配合、密切协作的国际社会契约体系,使国家的行为更多地受到约束,国际社会的法治化水平逐渐提高。其核心是限制大国强权,结束强权政治的格局,由此构建起国际法治的基础框架。确立目标、采取行动、验收行动效果,不断反思行为。
全球化的纵深发展形成了全球性质的公民社会,即由全球范围内社会不同领域积极活动的各种集团与机构如协会、自发性公民政治组织、非政府组织等构成的政府外的行为体。它们是世界和平的真正基础。里斯本小组在《竞争的极限》中所指出,为应对全球风险社会,共同研讨并解决诸如人口爆炸、毒品泛滥、核武器扩散、种族与宗教的原教旨主义、气候灾难、大规模移民运动等全球性问题,实现世界和平目标,人类有必要将以人权保护、安全维持、消除贫困、文化交流、经济调控、环境保护等为目标的全球社会契约协调起来,通过将契约变成实践,促进平等、宽容与对话,以互助团结取代霸权和暴力。健康的国际社会契约应当按照一个伞状结构进行发展(见图1)。
图1 国际社会契约的伞状发展图
其中的顶层契约需要各国政府和由国际社会契约所授权的跨国体制充分构思和协商,在对联合国进行改革的基础上逐渐完成;核心契约则借助现有的国际法各基本部门的核心条约,进一步组织化、规范化,在地域和行业的范围内形成国际社会契约的基本组织框架;一般契约则是以安排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确立国家的基本行为规范。沿着上述发展路径,协调合作、共同努力,逐渐积累起一个完整有序的契约安排体系,形成全球善治的基本格局,为了实现世界的和平发展、和谐共进而奠定基础。
五、国际社会契约的完善路径
国际社会契约是迈向国际法治的基本框架结构,是达到世界和谐结果的必要过程。通过国际社会契约的手段,有助于追求全球人类共同繁荣的目标。虽然这种宏远的目标很难有非常明确的规划,但仍然必须有更明确的方向与思路。
(一)局部国际社会契约的逐渐深化
如前所述,世界很多区域都已形成成熟程度不一的国际社会契约,如欧洲联盟、非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在很多领域都构建了涉及国家的国际社会契约,包括经济领域的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公共健康领域的国际卫生组织,交通通讯领域的国际海事组织、万国邮政联盟、ICANN 等。这些区域契约和行业契约从较为初级的行业集团,到较为高级的国家间的联合体,形成了庞大的谱系。基于这些契约而形成的机构的运转都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主权,由于主权国家的独立性而阻碍了契约的妥善运行,因而有待于通过实践而逐渐深化。完善国际社会契约的基础是国家之间在互信的基础上更为广泛地参与国家社会化的进程,以更为开放的态度看待国际机制的建立、整合与强化。
国际社会契约依赖于国家从戒备到信任,从局部利益到整体利益,从短期利益到长远利益,从政治、强权的安全观、利益观到机制、法治的安全观和利益观的转变。当前,各种分化的利益阻碍或破除了全球、整体风险意识,国家经常着眼于短期的、局部的利益,而无法形成整体、长期的利益。因而,需要在安全问题上对国际机制予以更多的信任,赋予更多的权能。其深化的关键方面包括:发达国家实施比较公平又能真正促进经济发展的贸易制度,对开发中国家的“环境服务”有所补偿;作为富裕、能源消耗量大的发达国家,对全球变暖问题负起特殊责任,在不会降低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大幅降低排放量;改革全球金融体系,降低其不稳定性,将风险与获益转移到已开发国家;对各种制度(法律)进行改革,以确保不会出现新的全球垄断现象。国际社会契约必须由全球机构来实施;而如果此种机构不基于民主政治,就很可能被资本利益所左右,阻碍国际社会契约的执行与监督。因而,必须解决民主赤字的问题,实现决策结构的开放,专家和决策者之间的闭门协商必须转化为多种能动者之间的公开对话;建立一个以人的福利与发展为基础的全球体系,逐步消除全球经济体制的失衡。在此前提下,扩大国家通过契约而进行授权的范围,深化国家通过契约而进行授权的程度,有些契约体制还有可能拓展成员(国)的数量。可以初步估计,各国在这些方面的努力,拓展国际组织机构的权能范围会使国际社会契约更加成熟。
(二)局部国际社会契约的相互协调
为了实现国际社会契约的近期目标,在全球风险社会中,需要借助既有的国家、市场、公民社会这三个层面的现代制度,通过有效的规范,使得既有的制度有效地整合,并顺利地运转。小规模的契约容易形成小圈子,这种小圈子一方面可能为更大的圈子积累经验,另一方面也可能对形成更大的圈子构成障碍,恰如关税同盟所造成的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的效果。关键在于如何使用较为封闭的契约机制。如果谋划小集团利益,增加与其他机制的对抗,则负面意义就可能大于正面价值。为了降低负面效果,需要各个体制之间增强沟通,寻找合作机会,协调行动,在适当的时机进一步整合。(43)这里既包括不同区域契约之间的协调,如亚洲与非洲的协调、非洲与欧洲的协调,以解决地域授权规范的不一致导致的差异与不平衡的问题;也包括不同领域契约之间的协调,例如达成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协调、环境与健康问题的协调、贸易与金融的协调、海运与陆运、空运体制的协调。客观体现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塑造其共同的文化和价值观念、完成国际社会契约整合的基础力量显然是国家。只有国家推动契约的开放化发展,才能提高整个社会的透明度和信任水平,才能加强现有制度的能力,提高制度之间的合作水平,把制度安排贯彻到行动中,有效地利用现代技术,最大程度地解决风险[10]。
(三)整体国际社会契约的调整
在完善协调局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最关键、最主要的努力在于整体社会契约的提升。这种提升的核心思路是在联合国已经形成的机制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而不是重起炉灶、另辟蹊径。具体而言,调整的方面包括:
1.整体契约的思维调整。鉴于国家间复合相互依赖的状况,各国政府需要在全局性国际社会契约中实现社会福利和公民权利,建构优良的教育、生活环境以及有效率的福利措施,维系经济良性增长、缩小收入差距,赢得全球进步。如果想使国际社会的规范与制度妥善运转,就必须对于国际社会契约的价值进行调整,强化契约规范的内在伦理体系,面向人类持续而和谐发展。具体措施则体现在联合国改革的规范价值层面,即着眼于培养国家的风险意识、风险应对能力,提高公民的参与度和自觉性;树立新的国家利益观念,营造畅通的沟通渠道,拓展国际行为体之间的合作空间,缔造国家间的交流平台,形成真正的互利共赢场域。
2.整体契约的结构调整。此种调整的目标是强化契约所建立的机构及其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联合国改革的机构层面。通过审视联合国各机构的权力与职责,理顺机构之间的关系,促进联合国内部的宪政化发展。现阶段最主要的任务包括对冗余人员和机构进行裁撤,拓展大会的职能,密切大会与安理会的分权与制衡关系、提升非政府组织在多边决策场合的参与权,理顺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等等。
3.整体契约的机制调整。即使在联合国这样的多边机制里,也依然是实力主导的结构,国家之间在大会、安理会和其他机构中集团化,形成倡导者和追随者,在集团间采取敌对、封锁甚至更升级的斗争方式;在集团内部则对不服从强权者采取排斥、声讨的方式,使得妥当的契约规定无法良好履行,远离法治所倡导的善治模式。因而,有必要完善契约的执行机制,强化契约的遵循机制和监督机制。就联合国而言,当务之急显然是改良安理会的决策机制,促进《联合国宪章》中关于主权、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禁止使用武力等规范的实施与监督,逐渐形成并沉淀宪政民主结构,为更高级的国际社会契约做准备。
结论
从巴黎和会到《罗马规约》,国际社会契约已经发展了近一个世纪,国际社会的进步有目共睹。1919年出现的国际联盟、1945年诞生的联合国以及1994年出现的WTO 均形成了对主要主权国家的契约关系,这些国家愿意让渡较重要的国家权能,并保证遵守国际条约,接受有关国际机构的强制性制裁。但是,这些进步离真正的国际社会法治化目标仍然相去甚远,还需要国家不断努力,通过合作、交流、降低彼此之间的疑虑和猜忌,去提升国际社会的制度化水平,促进国际法的发展与进步。
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不仅体现在科学技术和生产生活方式上,同样体现于思想观念和制度文化中。国际社会契约的目标虽然宏远,但对于各国人民而言,十分必要。国际社会契约是一种观念,是国际关系多种实践的总结与归纳;也有利于推动相关理论问题的分析与解答,更有助于指引实践的探索和发展。通过国际社会契约的过程达到世界和谐的结果,以国际社会契约的手段追求全球人类共同繁荣的目标。国际社会契约的观念和实践可以为国际社会的发展提供制度基础。
即使国际社会契约是符合现代国际格局发展趋势的,也无法一蹴而就,而是需要长期、艰辛、复杂的努力。长期,意味着国际制度必须逐渐改进,而不能采取突变的革命模式;艰辛,意味着由于国家利益界定是不统一的,国际社会契约的发展会有很多障碍,必须通过实践慢慢克服;复杂,意味着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区域会有步调和形式的差异,必须长期接受国际社会总体的无政府状态和国际法的不成体系。
在国际关系中的中国因素和中国事务中的国际因素逐渐增多的背景下,中国必须在这种契约化的进程中迅速、妥善地发展自身,并考虑世界的前途以及中国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积极参与到契约的筹划和制定进程中去,特别在海域领土划界及争端解决、国际经济体制的完善、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恐怖主义的防范等问题上提出自己的方案和议程。为缔结健康的国际社会契约、经由国际法治而实现世界和谐这一目标作出更多的努力。
注释:
①关于国际社会契约内涵与功能的讨论,参见何志鹏:“国际社会契约:法治世界的原点架构”,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②Rosemary Foot,John Lewis Gaddis,and Andrew Hurrell,Order and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21-154(2003).
③虽然今天看来,这种安排意义并不鲜明,甚至束缚了国际体系的发展。但当时,摆脱教权的约束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关口。通过突破教权、确立主权,促使国家体系和国际关系初步构建,为赢取欧洲的总体发展至关重要。没有主权原则,就没有民族国家,就没有国家之间的平等交往,也就不会有后世的国际体制。John Baylis,Steve Smith,and Patricia Owens,The Glob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5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43(2011).
④Mark Mazower,Governing the World:The History of an Idea,Allen Lane,pp.3-12(2012).
⑤“In relations between nations,the progress of civilization may be seen as movement from force to diplomacy,from diplomacy to law.”Loius Henkin,How Nations Behave:Law and Foreign Policy(2nd ed.),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p.1(1979) .
⑥扬·克里斯蒂安·史末资(Jan Christiaan Smuts,1870.5.24-1950.9.11)南非政治家和将军。在1919-1924年和1939-1948年先后两次任南非总理。其最大的成就之一是在威尔逊思路的基础上创立国际联盟,起到了实施引导的关键作用。后来它又为和平敦促成立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形态——联合国而付出努力,他撰写了《联合国宪章》的序言,是唯一一位既签署了《国联盟约》又签署了《联合国宪章》的人。Joseph Kochaneka,Jan Smuts:Metaphysics and the League of Nations,History of European Ideas,vol.38,No.6 pp.1-20(2012).
⑦他主张,国联应具有总揽一切国际事务的权力,应被授权管理以往一直由国际行政机构承担的一切事务;国联不仅要成为处理争端和防止侵略的组织,还应成为在战争废墟上建立起来的新国际体系的基础;国联为承担各种复杂任务,应建立起强有力的组织机构。Jan Christiaan Smuts,The League of Nations:A Practical Suggestion,The Nation Press(1919).
⑧Charles Howard Ellis,The Origin,Structure and Working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1929),The Lawbook Exchange Ltd.,pp.81-84(2003).
⑨John W.Young and John Kent,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ince 1945:A Global Hist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77-191(2004).
⑩具体阐释,参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版,第6卷,第482-523页;第7卷,第7-17页。
(11)从国际组织的类型角度,饶戈平教授区分了三个标准、六种组织:普遍性组织与封闭性组织;一般性组织与职能性组织;政府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参见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8页。从理论逻辑上颇有启示意义,本文部分地借鉴了这一思想。
(12)Ramses A.Wessel,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tatus of the European Union,2 European Foreign Affairs Review 109,p.9 (1997).
(13)Philippe Sands and Pierre Klein,Bowett's Law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6th ed.,Sweet & Maxwell,pp.268-443(2009).
(14)主权让渡在国际法理论中仍然充满争论,但是欧盟的实践却使研究者不得不面对主权让渡的事实。如果考虑前南、卢旺达特别刑事法庭的实践,考虑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很多成员的裁决,否定主权部分让渡显然是十分困难的。
(15)George P.Fletcher and Jens David Ohlin,Defending Humanity:When Force Is Justified and Why,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46(2008).
(16)Giandomenico Picco,The UN:An Instrument That Requires Skill,Russia in Global Affairs:Journal on Foreig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No.3,16-09-2003,http://eng.globalaffairs.ru/numbers/4/493.html.
(17)David Boucher,The Limits of Ethic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Natural Law,Natural Rights,and Human Rights in Trans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245-283(2009).
(18)Richard Smith,Towards a Global Social Contract,BMJ 2004; 328 (3 April),http://www.bmj.com/cgi/content/full/328/7443/0-g.
(19)Manuel Belo Moreira,Globalization:the End of the Social Contract in Agriculture? ,6th IFSA European Symposium,Vila Real,Portugal,April4-7,p.19(2004).
(20)Karen E.Bravo,The Social Contract Revisited:Transborder Labour Liberalization,A Path to Enforcement of the Global Social Contract for Labour,The Foundation for Law,Justice and Society(2009).
(21)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透明度、问责制和公民参与的报告》,E/C.16/2012/4。
(22)1914年前各国都遵守金本位的机制,形成的是一种稳定的投机,从而使货币危机影响减小;而1914-1945年间对金本位遵从减弱,因此爆发银行危机和货币危机的频率增加。1945年1970年间只有一次银行危机,虽然货币危机也存在,但破坏力很小,1970年后银行危机与货币危机的双危机(twin crisis)同时爆发又开始出现。相较而言,战争期间的危机破坏力最大,现在情况次之。见Franklin Allen and Douglas Gale,Understanding Financial Crisi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有关数据参见M.Bordo,B.Eichengreen,D.Klingebiel,and M.Martinez-Peria,Is the Crisis' Problem Growing More Severe? Economic Policy,pp.53-82(2001)(4).
(23)Jack L.Goldsmith and Eric A.Posner,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216-223(2005).
(24)风险社会这一概念自1986年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1992年在英语世界受到关注以后,已经成为我们思考国际问题的一个重要的知识语境,成为国际政治决策的关键点。后来,贝克又提出了“全球风险社会”的概念。在全球风险社会中,危机有生态危机、全球经济危机以及跨国恐怖主义网络所带来的危险三个层面。这些全球风险使世界上每一个人都可能受到影响或冲击;要应对和解决它们则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共同努力。而且,这些全球性风险爆发于政治层面,不一定取决于事故和灾难发生的地点,而是取决于政治决策、官僚机构以及大众传媒等。技术进步在增加人类选择的同时,也把选择带来的风险变成了现实。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德]乌尔里希·贝克:《全球化时代的权力与反权力》,蒋仁祥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5)Joseph S.Nye,Jr.and David A.Welch,Understanding Global Conflict and Cooperation:An Introduction to Theory and History,8th ed.,Longman,pp.294-295(2011).
(26)Margaret P.Karns and Karen A.Mingst,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The Politics and Processes of Global Governance,Lynne Rienner Publishers,pp.277-353(2004).
(27)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WCED),Our Common Futur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43(1987);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夏堃堡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8)1992年6 月,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文件。2002年的约翰内斯堡会议也阐释了可持续发展的实现路径。
(29)David Armstrong,Revolution and World Ord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p.32(1993).
(30)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是一个例外,身为非政府组织,ICRC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31)戴维·赫尔德等提出的全球契约在很大程度上设想一种全球公民资格,这些公民直接订立契约。David Held,Cosmopolitanism,Polity Press,pp.27-55(2010).必须承认,这种设想很理想,但是很难真正实现。不仅当前国家作为主要行为体的世界格局公民难于直接参与,未来国家中间化之后仍然很难实现直接民主。古希腊的哲人就已经分析了大规模群体的民主难于实现。现代经济学家在阐释集体行动的逻辑时,也展示了大规模民主决策的巨大障碍。
(32)对于此类问题的分析,参见何志鹏:“保护的责任:法治黎明还是霸权再现”,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大国政治中的正义谜题”,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从强权入侵到多元善治”,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大国政治中的司法困境”,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33)经合组织(OECD)1991年开始构思多边投资协议(MAI) 并付诸实践,通过秘密磋商形成了一份高度自由化的条约草案,集中反映了西方国家关于国际投资多边立法的要求。但是在OECD 内部,各成员对协议条款意见分歧,在外部,由于草案内容泄露,非政府组织及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对。1998年12月3日,OECD最终决定不再进行MAI谈判。Russel Alan Williams,The OECD and Foreign Investment Rules:The Global Promotion of Liberalization,in Rianne Mahon and Stephen McBride(eds.),The OECD and Transnational Governance,UBC Press,p.128(2008); R.Eccleston,The OECD and global economic governance,65 Australi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243(2011); 刘笋:“从MAI 看综合性国际投资多边立法的困境和出路”,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34)根据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在共同利益和共赢程度不足以支撑集体行动的情况下,国家仍有可能在信息充足、劝说者富有权威、重复说服等条件下形成共有的偏好和信念,扩大国际合作;也有可能出于增加国际地位、荣誉和威望或惮于国际社会的谴责、羞辱、惩罚引起国际地位丧失的考虑而加入到集体行动和国际契约中。Andrew T.Guzman,How International Law Works:A Rational Choice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71-118(2007); George W.Downs and Michael A.Jones,Reputation,Compliance and Development,in Eyal Benvenisti and Moshe Hirsch(eds),The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Theoretical Perspectiv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p.117-133(2004).
(35)William Slomanson,Fundamental Perspectives on International Law,6th ed.,Wadworth,pp.73-75(2011).
(36)See,e.g.,Jan Klabbers,Checks and Balances in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13 Ius Gentium 141(2007); David M.Baronoff,Unbalance of Powers: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Potential to Upset the Founders' Checks And Balances,4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p.800(2002).
(37)Jack L.Goldsmith and Eric A.Posner,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p.216-223(2005).
(38)Otfried Hffe,Democracy in an age of globalization,Springer,pp.218-219(2007).
(39)See,e.g.,David Held,Cosmopolitanism,Polity Press(2010); Garrett Wallace Brown and David Held,The Cosmopolitanism Reader,Polity Press,pp.229-286(2010); Ulrich Beck,Cosmopolitan Vision,Ciaran Cronin(trans.),Polity Press,pp.99-129(2006).
(40)参见车丕照:“我们可以期待怎样的国际法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41)Aleksandar Slavkov Milanov,Legal Status of Humankind in International Law,(December 3,2009),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517623.
(42)作为具有深厚中国文化基础(在易经、孔子的著作中,以及以后的中庸中均有体现)、也符合世界其他文化口味的观念(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圣西门、英国理论家魏特林都提出过和谐的主张),和谐世界必须通过去意识形态化、去政治化的方式去理解。只有不标榜意识形态,这一观念才有可能被广泛接受,否则这一主张自身就可能被其他国家看成中国威胁的一种表现。
(43)Jan Klabbers,Anne Peters,and Geir Ulfstein,The Constitutional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67-74(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