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法制建设--元代法律构成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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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05X(2007)03-0038—07

唐代的法律体系是律、令、格、式,宋代的法律体系是敕、律、令、格、式,而元代的法律体系至今不明①。在元代法律史的研究中,对元代法律体系的辨析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元代法律形式、性质以及各种法律间的关系显得凌乱复杂。有鉴于此,为了全面弄清元代法律,本文运用元代法律史的既有研究成果和原始史料,重点探讨元代法律的组成、各种法律的性质以及相互间的关系,来构建一种合理的元代法律体系,并利用此体系对元代法律基本看法进行重新考量。

一、元代条格含义辨

1、广义条格与狭义条格

构建元代法律体系,须以元代的立法成果为基点。元代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成果是《大元通制》。《大元通制》全文早已散佚。尽管如此,根据现存的有关资料足以能了解它的编撰结构和基本内容。关于此法,比较重要的资料有:

材料1、《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内断例七百一十七、条格千一百五十一、诏敕九十四、令类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颁行天下。”②

材料2、《元史·刑法志一》:“至英宗时,复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书之大纲有三:一曰制诏,二曰条格,三曰断例。凡制诏为条九十有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③

材料3、孛术鲁翀《大元通制序》:“由开创以来政制法程可著为令者,类集折衷,以示所司,其宏纲有三:曰制诏,曰条格,曰断例。经纬乎格例之间,非外远职守所急,亦汇集之,名曰别类。”④

从上述资料可知,《大元通制》有四纲:制诏(诏敕)、条格、断例、令类(别类)。从量上看,条格、断例是四纲的主体。制诏与诏敕、令类与别类异名同质⑤。此四纲能否被看成是元代的法律体系,还需作深入的研究。

《至正条格》是元末重要的立法成果,对它的考察,有助于明确元代法律体系。《至正条格》在国内外至今尚未发现其完整本(韩国发现其残本),无法知晓其全貌,但通过以下材料,对它的制定和体例仍可作一番了解:

材料4、《至正条格序》:后至元四年戊寅三月二十六日,“中书省臣言:《大元通制》为书,缵集于延祐之乙卯,颁行于至治之癸亥末,距今二十余年。朝廷续降诏条,法司续议格例,岁月就久,简牍滋繁。因革靡常,前后衡决,有司无所质正,往复稽留,奸吏舞文,台臣屡以为言,请择老臣耆旧文学法理之臣,重新删定为宜。上乃敕中书专官典治其事,遴选枢府、宪台、大宗正、翰林、集贤等官明章程习典故者,遍阅故府所藏新旧条格,杂议而圜听之,参酌比较,增损去存,务当其可。书成,为制诏百有五十,条格千有七百,断例千五十有九。至正五年冬十一月十有四日,右丞相阿鲁图、左丞相别里怯不花、平章政事铁穆尔达识、巩卜班、纳麟伯颜、右丞搠思监、参知政事朵儿职班等入奏,请赐其名曰《至正条格》。上曰可。”⑥

材料5、《元史·顺帝纪》卷39载:后至元四年三月辛酉,“命中书平章政事阿吉剌监修《至正条格》”。卷40载:后至元六年秋七月戊寅,“命翰林学士腆哈、奎章阁学士等删修《大元通制》”。卷41载:至正五年十一月甲午,“《至正条格》成”;至正六年夏四月癸丑,“颁《至正条格》于天下”。

通过以上资料可知,《至正条格》为《大元通制》的续编,不再含“经纬乎格例之间,非外远职守所急”的令类,仅有三纲:制诏、条格、断例。据此,结合《大元通制》四纲,似乎可以断言,元代的法律体系是由制诏、条格、断例构成。然而,有令人困惑的问题,作为《大元通制》续编的《至正条格》为何取如此法典名,为何用条格来统称法典的全部法条,为何同时出现两种条格——“至正条格”的条格和与断例等并列的条格。面对如此疑问,须先弄清元代条格,才可给元代法律体系作定论。

研读《至正条格序》后可以断定:元代所有的立法成果都可称之为条格,同时出现的两种条格的外延和内涵是不同的。为了便于辨清元代法律的组成,揭示元代法律特征,笔者把“至正条格”的条格,即统称《至正条格》全部法条,进而统指元代所有立法成果的条格,称之为条格或者广义条格;把《大元通制》和《至正条格》中与断例等并列的条格,称之为狭义条格。据此界定,广义条格则由狭义条格、断例、制诏三部分组成。对于元代法律中存有广义条格和狭义条格的现象,殷啸虎先生早有察觉,并对它们做了简单的界定,可惜他没有作进一步的研究⑦,且与本文的理解和界定还是有差异的,他强调的是法律条文的汇编形式,而本文强调的是法律种类。

黄时鉴、方龄贵以及日本学者安部健夫、宫崎市定等对狭义条格做了较为透彻的研究。他们对狭义条格研究的思路、方法、结论是比较吻合的,都认为狭义条格是以令法规为主,并包含其他若干格、式法规。然而,他们都没有关注广义条格及其以外的其他元代法律⑧。

对于上述广义条格的判断,还需借助其他史料加以佐证。广义条格,必须建立在其综合性上,即它不仅含有行政法、民法等内容和功能,还须含有刑法的内容,具有刑法的惩罚价值。黄时鉴、方龄贵、安部健夫对狭义条格的研究已证明了条格具有行政法、民法等内容和功能,那它是否又具有刑法内容和惩罚功能呢?明太祖谓:“唐宋皆有成律断狱,惟元不仿古制,取一时所行之事为条格。”⑨ 此语道出两个方面的信息:一是条格具有刑法断狱功能;二是条格是一种法,而非仅为法律汇编形式。在《事林广记·刑法类》中有元人增补的《诸条格》计26条,其中犯奸、诸强盗、诸窃盗、掘坟、放火、殴詈、人口、聚众祈赛、宰杀、赌博、婚姻、田宅等条格,至少含有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⑩,按现代的刑法理论来评价,它们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刑律(11)。因而,由上例证可进一步明确条格具有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多方法律功能,具有综合性,涵盖元代各类立法成果。

2、由狭义条格到广义条格

日本学者植松正对元代初期法制做过深入的研究,他在《元初法制一考——与金制的关系》一文中认为:条格是由蒙古国时期和元代初期所颁行的带有临时性的条画而来,那些被整理过的条画也并非仅停留在“临时性措施”上,在其上面被明确记载着“永为定制”,在判例中经常被引用时,就变成了条格,有时条画也被换称为条格;条画,也称为“画列”、“条列”,是指附在皇帝圣旨和诏书后的单个法令条文,与金代条理在发展谱系上属于同源,条画是五花八门的,最多的形式是“诏”;条格带有“永格”,即“非临时性措施”的意思;元初的条画或条格主要是由汉人势力较强的燕京行省拟定的(12)。植松正指出:条格由条画的转变而来,且制定与汉人相关联。依植松正有关条格的看法,至元二十八年(1291)《至元新格》颁行,大量的“临时性”条画发展为“永为定制”的条格。黄时鉴把《至元新格》“十事”与至元元年法规内容进行了比照,发现两者相同点甚多,《至元新格》是对元初所有有关政府运作法律的一次总结(13)。这次用“新格”统指它的所有条文,为后来的元代立法用条格来统称法典的全部法条制造了先例。《至元新格》不含刑律,主体成分是行政法,由此推测,早期条格主要是指狭义条格。后来,随着刑法条文的不断增多、汉地刑法体系的建立(14),最迟到了修纂《至正条格》时,条格包含了断案事例以及元代制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法律条文,更加体现了综合性质,使得其由狭义条格转变为广义条格。据上分析,条格的发展路径是由条画到狭义条格再到广义条格,外延不断增大,最后指所有元代立法成果。

狭义条格为何发展为广义条格,即元代为何用条格这种法律形式来统称元代立法成就,此需从中原法律中寻找缘由。黄时鉴、方龄贵、姚大力、安部健夫等都认为元代立法受到金的影响,金又受到唐的影响(15),因而从唐朝的法律体系中寻找条格的比照物以及它的渊源是合理的。条格有多方法律功能,具有综合性,如果按照唐代法律体系的标准来确定,那它应该相当律、令、格、式中的哪种?关于唐代律、令、格、式的性质问题,唐人曰:“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16)。宋人曰:“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其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人于罪决者,一断以律。”(17) 在唐、宋人理解的基础上,当今有关唐法律体系的主流观点是:律是刑法典;令、式是以行政法规范为主,同时包含民事、诉讼、军事等多种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性法典;格是包括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各种法律规范在内的综合性法典;其中,律与令、式基本上以刑法规范还是非刑法规范来加以区分,而格则兼有刑法规范和非刑法规范(18);最典型的唐格,不是一次性编定颁行的,而是君主不定期、因时因事颁行的敕文,经过整理、汇编而得的,又称为敕格(19)。参照唐格的性质、功能和立法方式,依据元代条格的性质、功能以及植松正对元代条格的论断,二者相似点甚多,元代广义条格相当于唐格。元代运用条格统称元代一切立法成果,是对唐格的借鉴。

在唐朝,“格为律令的补充单行法”(20)。此语道出律令与格间的主从关系。从唐格和其他法律形式之间这种关系来看,元代把立法成果均称之为条格,必定是对元代其他法律的必要补充。那么,元代其他法又是什么呢?如果有的话,其地位显然要高于条格,是元代地位最高的法律。

二、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的地位、价值再认识

1、元史学界对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的作用、地位的评价不足

欲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对元代法律进行一次梳理,来明确条格以外的其他法律及其地位。元代是蒙古国(1206-1260)的延续,二者是一个帝国的两个时期,元代法律必然延续蒙古国法律。蒙古国法律是以成吉思汗确立的蒙古法为主体,其核心是大札撒,耶律楚材等人奏行的各项法规只是对蒙古法枝节更补(21)。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自然是元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据植松正对条格的判断,耶律楚材等人奏行的各项法规是早期条格,因而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也是不同于条格的法律。因此,解决上面问题的关键是明确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

截止目前,韩儒林、陈得芝、周良宵等元史学家,以及吴海航、张晋藩、杨一凡、方龄贵、黄时鉴、姚大力、宫崎市定、安部健夫等研究元代法律的学者,都没有明确指出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始终是元代重要的现行法律(22);且那些对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作用和地位进行研究的中外学者,对蒙古法在元代的价值和地位评价不高,梁赞洛夫斯基、陈恒昭、袁国藩等人,甚至因强调中原传统法律对元代法律的影响,而认为大札撒在13世纪末对元代社会的重大影响已逐渐消失(23)。因此造成一种印象:元代法律仅有《大元通制》、《至正条格》、《至元新格》以及其他大量的单行法和断例,而无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为了全面了解元代法律,明确各种法律相互之间的关系,必须重新认识和评价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的地位和价值。

2、重新审视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的作用和地位

蔡凤林认为:“蒙古族是在对与中原文化不同质的我国北方民族游牧文化全面继承的基础上,又先受中亚文化影响之后才进入中原的,因而其本身的传统文化内容较独特,对中原文化产生了一些抵触。但蒙古族最后还是从中原文化中汲取了许多文化营养,发展壮大了自己,并促进了中原文化的发展。”“元代统治中国的百年间,蒙古族对中原文化的吸收是有限度的。”(24) 此处,笔者依据蔡的观点,利用史料,对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的作用和地位予以重新审视。

元代是蒙古国的延续,是在蒙古国制度继承的基础上借鉴中原制度的产物,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大蒙古国所具有的权威性在元代是否因忽必烈借鉴了中原制度而受到动摇呢?其地位又将如何?忽必烈和其后诸帝对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的看法和做法是判断该问题的基础。

忽必烈既是汉法的鉴取者,也是蒙古法的继承者和维护者。他是在传统的蒙古、突厥等文化中成长起来的蒙古贵族,不懂汉语,不识汉字,不像在拓跋鲜卑、契丹、女真民族中原化道路上发挥决定作用的北魏孝文帝、辽圣宗、兴宗以及金熙宗那样具备“钦明稽古”、“幼喜书翰”、“好儒术,通音律”、“雅歌儒服”等较深的中原文化修养(25)。从个人的文化素质来看,他不过是披上中原王朝皇帝龙袍的蒙古大汗,其内心深植的仍是蒙古文化(26)。在仿效中原传统王朝的结构建立政权时,不可能全盘否定蒙古国典章制度。在即汗位诏中,提出:“祖训,传国大典,于是乎在,孰敢不从。”(27) 把恪守大札撒等祖训看作即汗位的必要条件(28)。在中统建元诏中,确立“稽列圣之洪规,讲前代之定制”(29) 为治国方针之一,重申继承蒙古国时期的政治法律制度为立国首要条件。为了维护蒙古人的利益和黄金家族的特权,他在新政权里大量保留了蒙古国旧俗,如斡耳朵制度、怯薛制度、采邑分封制、行政机构中的达鲁花赤制、漠北蒙古地区的部落制、斡脱制、五户丝制和驱奴制等。在至元改元诏中,宣称:“据不鲁花、忽察、秃满、阿里察、脱火思辈,构祸我家,诏依太祖皇帝札撒,正典刑讫”(30),强调大札撒作为调整蒙古人内部关系的基本依据,强调大札撒在维护黄金家族统治地位中的权威性。在至元八年禁行金《泰和律》后,他曾经一度在中原汉地推行大札撒等蒙古法。为汗后,每年都前往漠北避暑纳凉,行猎自娱,接受蒙古贵族的觐见,举行蒙古传统的宗教仪式,召开忽里勒台,继续保持游国旧俗;并且每当有重大的贵族集会,总要诵读成吉思汗的札撒和必克里,以此来拉拢蒙古诸王,昭示自己汗位的正统性,树立自己的大汗权威(31)。在他统治期间,没有一次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在此,笔者认为就从文化的传承和制度的延续来说,忽必烈在依法治国方面不断采用汉法时,不打算也不可能放弃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并且竭力捍卫着其权威地位。

忽必烈之后的元代诸帝,均为蒙古文化比重占优势的守成皇帝,仁宗、英宗和文宗三帝都对忽必烈制定的一系列统治政策和制度奉行不易(32),忽必烈对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的遵循和对其权威地位的捍卫,为元代帝王对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的基本态度。据上所论,终元一代,所有帝王都恪守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由此可以断言,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大蒙古国时所具有的权威性并未因忽必烈在立国上借鉴了中原制度而受到动摇,仍为元代地位最高的法律。

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作为元代地位最高的法律,除以上元代诸帝对蒙古法的固守和捍卫外,还可以从其他方面得到论证。从大札撒的地位来看,大札撒称为“大法令”,也称“基本大法”(33),大札撒“基本法”的价值和作用决定了蒙古法在元代法律中享有至高地位。从元代立法成果的特征来看,元代的多元法文化,没有完整的刑法典,一事一法的立法方式,蒙古习惯法要素等,都是因受到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影响而形成的,这体现了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立法中对条格的指导价值。从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的内容来看,它包含斡耳朵制度、怯薛制度、军事制度、宗教政策、采邑分封制、刑杀制、司法断事官制、达鲁花赤制、部落制、斡脱制、五户丝制和驱奴制以及王位继承制等,这些制度决定了国家的政治面目,是元代基础法律制度,为元代立国基础。从适应的范围来看,尽管蒙古统治者曾经一度力求在其统治区使用蒙古法,但因受到反对最终实行“因俗而治”策略,在法律的执行中遵循“属人原则”,蒙古法使用的对象主要是蒙古人。蒙古法为蒙古人的基本行为准则,是黄金家族共同遵循的最高准则。由于蒙古人是元代统治的基础,为维护其特权,元代统治者绝不会放弃蒙古法至高无上的地位(34)。

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是元代地位最高的法律,也为元代的重要现行法律,其地位高于条格。就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在元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条格的关系而言,它相当于唐朝的律令,相当于唐格的条格。进而推断,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是元代把所有立法成果归为条格的内在原因,也是根本原因;换言之,元代把所有立法成果归为条格是蒙古统治者借用中原的立法传统,进一步来树立蒙古人法律至高地位和绝对权威的一种手段,也是强化蒙古人至上意识的一种策略。

三、元代法律体系及各组成部分的性质

1、元代法律体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元代的法律是由两大部分组成的:一是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是国家地位最高之法,是蒙古人立国基础,是蒙古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也是元代皇室宗藩共同遵循的准则,对元代立法具有指导价值;二是条格,为元代立法的一切成果,是对蒙古法的必要补充,取名自唐格,由条画发展而来,由狭义条格、断例、制诏三部分组成。据此两大部分,进行元代法律体系构建,把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传统法称为札撒,把条格仍然称之条格,这样元代的法律体系就由札撒、条格两种法律组成。再根据条格的组成,还可以构建元代法律体系亚系——狭义条格、断例、制诏。在此构建的基础上,元代法律体系如下:

2、各部分法的性质

札撒,系蒙古语汉字标音拼写,也读札撒黑(相当于札撒的复数),与蒙古法相联系,与汉语“法令”、“法律”相对应,其性质可以通过研究大札撒的性质来确定。大札撒是由成吉思汗在统一蒙古草原期间和大蒙古国建立初期颁布的一系列敕令、向臣民发出的训言、以及部分蒙古习惯法构成的第一部蒙古成文法典。吴海航利用梁赞洛夫斯基等人研究成果,对大札撒特征作了系统的研究。他认为:大札撒具有古代法典诸法合一特点,军事法与刑法一体,军事法规范是其重要内容,处罚以简单的刑杀为主,强化汗权的绝对权威性,对有关违反军事法和汗权至上规范的惩罚规定属于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范为主体的法典(35)。根据吴海航对大札撒特征的研究,可以说札撒具有“以刑为主,诸法合一”法典的性质。

在上面的讨论中,已经得出条格相当于唐格,是一种包含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各种法律规范在内的综合性法典。对条格的综合性质,还可以通过对狭义条格、断例、制诏的内容和性质的确立来加以补充说明。关于狭义条格性质,黄时鉴、方龄贵、安部健夫、宫崎市定都认为:它是以令法规为主,并包含其他若干格、式法规,这已成为定论。关于断例的性质,他们看法也是一致的,都认为:断例是一种刑法典,是由“断案事例”(判例)、“断案通例”(律法规)两部分内容构成的,这也成为了定论(36)。黄时鉴认为:“断例,即为唐宋的律”。但殷啸虎对此论断提出了质疑,认为:断例是按照旧律的体例汇编而成的,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一种有机结合(37)。在“断例是否包括‘名例’篇”问题上,诸家也存在不同看法。黄时鉴认为断例包含12篇,“名例”是12篇的第一篇,而方龄贵、殷啸虎、安部健夫则认为“名例”不在12篇之中,12篇实为11篇(38)。然而,不论对断例的理解存在多大的分歧,都不会改变对其刑法典性质的一致看法。关于制诏性质,黄时鉴认为它相当于宋代的敕。黄时鉴的看法值得商榷。宋敕具有混杂诸法的性质,包括敕(狭义)、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相当于唐格,编格在五代时就变成了编敕。在此意义上讲,元代条格相当于宋敕,《大元通制》、《至正条格》的编纂相当于宋的编敕。元代没有用敕来统称所有的立法成果,或是元更多地承袭唐的法律形式,或鄙视宋典章制度。元代的制诏性质甚明,“国之典常,尊而阁之,礼也”,不同于“示万方”的断例、狭义条格,其范围比宋敕要小的多,更接近于狭义的敕。关于令类(别类)的性质,笔者认为它或为狭义条格,或为断例,是一种没有现行效力的法律,不同于方龄贵、安部健夫有关令类(别类)“相当于金《泰和律·新定敕条》之《蕃部》”(39) 的看法,因而,它不是元代法律亚系的一个组成。若它真如方龄贵、安部健夫所认为的那样是有关周边少数民族的法律,那么元代法律体系亚系将会变成四个部分。

对于条格性质,还可以通过对《大元通制》、《至正条格》定量研究来进一步加以确定。在《大元通制》中,狭义条格数是最多的,占总数的45%,具有刑法性质的断例仅占总数的27%。在《至正条格》中,也是狭义条格最多,占总数的60%,断例占总数的37%。从现存的《通制条格》来看,其以行政法为主体,并有一定数量的民法,仅有几条带有惩罚性质(40)。《至正条格》是在《大元通制》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两者条款很多是相同的。显然,《大元通制》、《至正条格》都是以行政法为主体的法典。因而,可以断定元代是把行政法的制定作为各个时期的立法核心,条格具有“以行政法为主,刑法为其重要内容,诸法合一”法典的性质。

四、结语

元代法律是由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和为了满足统治的需要而制定的条格组成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即札撒、条格。又因条格具有综合性,在条格内形成了亚系,即条格(狭义)、断例、制诏。

笔者认为,此体系的构建,有利于掌握元代法律的全貌及其特征,也有利于掌握各种法律间的关系。札撒决定了国家的政治面目,是元代地位最高之法。条格是对札撒的必要补充,在一定意义上讲,是利用中原汉地法律要素和其他法文化要素对传统蒙古法的一种完善,是蒙古统治者借用中原的立法传统,进一步来树立蒙古人法律至高地位和绝对权威的一种手段,是强化蒙古人至上意识的一种策略。

笔者认为,此体系的构建,还有利于反思元史学界有关对元代法律的基本看法。宫崎市定在《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中指出:“金朝在编撰《泰和律》的同时,也编纂了令、格、式,律令格式法律形式齐备,可能是为了投中原士大夫所好。但元代却选择了省事的办法,直至灭亡,既没有编纂律令格式,也没有编纂敕令格式,除了将法规以发布时原型保存以外,没有其他办法。”(41) 安部健夫在《〈大元通制〉解说——兼介绍新刊本〈通制条格〉》中认为:“中华主义的势力终于凌驾于蒙古主义之上”(42)。二者对元代法律的定性,是对元代法律最具权威性的论断,代表着当今对元代立法的基本看法。然而,他们的看法,漠视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传统法在元代的价值和影响,也漠视了条格存在的缘由,是值得商榷的。

注释:

①韩儒林、陈得芝、周良宵等元史学家,以及吴海航、张晋藩、杨一凡、方龄贵、黄时鉴、姚大力、宫崎市定、安部健夫等研究元朝法律的学者,都没有谈及元代法律体系。参见吴海航:《元代法律文化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白寿彝总主编、陈得芝主编:《中国通史》第8卷《中古时代·元时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周良宵、顾菊英:《元代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韩儒林主编:《元朝史》,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元代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杨一凡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黄时鉴:《〈大元通制〉考辨》,《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日)安部健夫:《〈大元通制〉解说——兼介绍新刊本〈通制条格〉》,《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日)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3卷;方龄贵:《〈通制条格〉考略》,《历代刑法考·宋辽金元法制考》,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5卷;姚大力:《元代刑法体系的形成考略》,《历代刑法考·宋辽金元法制考》,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5卷。

②《元史》卷28《英宗本纪二》,第629页。

③《元史》卷102《刑法志一》,第2603—2604页。

④孛术鲁翀:《大元通制序》,《国朝文类》卷36,四库全书,集部306。

⑤黄时鉴:《〈大元通制〉考辨》,《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

⑥欧阳玄:《至正条格序》,《圭斋文集》卷7,《四部丛刊》影印明成化刊本。

⑦殷啸虎认为,元代的条格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狭义的条格是指有关行政方面的事例汇编的法律形式;广义的条格则是指法规汇编的名称,如《至正条格》,其中包含了制诏、条格、断例等内容。参见氏著《论〈大元通制〉“断例”的性质及其影响——兼与黄时鉴先生商榷》,《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64页。

⑧参见黄时鉴、安部健夫、宫崎市定、方龄贵前揭文。

⑨《明皇通记》,《律令部汇考》13,《祥刑典》卷27。

⑩(宋)陈元靓:《事林广记》,戊集,卷上,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123—126页。

(11)按照现代刑法理论,“具体犯罪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罪状又与罪名密切相关”,其中“罪状是指刑法典分则罪刑式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参见越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410页。

(12)(日)植松正:《元初法制一考——与金制的关系》,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3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

(13)参见黄时鉴前揭文

(14)参见姚大力前揭文。

(15)参见黄时鉴、安部健夫、宫崎市定、方龄贵、姚大力前揭文。

(16)《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下注。

(17)《新唐书·刑法志》。

(18)参见徐忠明:《关于元代法律体系研究的评述及其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钱大群:《唐律与唐代法律体系研究》,第98—127页。霍存福:《唐式性质考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6期;《令式分辨与唐令的复原》,《当代法学》1990年第3期;《唐式逸文的遗存及搜集情况》,《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唐式与日本式的比较研究》,《中外法律史新探》,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版,第396—397页。钱元凯:《唐格探索初稿》,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编:《法史研究文集》上册,第265—271页。

(19)参见杨一凡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第147页。

(20)马小红:《“格”的演变及其意义》,《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21)杨一凡主编:《新编中国法制史》,第109页。

(22)参见韩儒林、陈得芝、周良宵、吴海航、张晋藩、杨一凡、方龄贵、黄时鉴、姚大力、宫崎市定、安部健夫等人前揭文。

(23)梁赞洛夫斯基(V.A.Riasanovsky)认为:作为蒙古统治下的各部落的基本法源的大札撒具有的现实价值是短暂的,其重要性在13世纪末已开始渐弱。参见氏著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蒙古基本法》),Tientsien,1937,P33。陈恒昭(Paul Heng-chao Chen)认为:大札撒在蒙古人统治的第一时期(1229—1270年)是极其重要的法源,但在蒙古人居住中原后,由于蒙古人的法律是简单原始的,它已无法适应汉人社会的需要了。此外,蒙古统治者更趋向于汉人文化,对制定统治汉人的汉人法律表示了极大的兴趣,况且,在13世纪末社会变得更加复杂和先进,因而在13世纪末,大札撒的重大价值在中国自然会减弱消失。参见氏著Chinese Legal Tradition under Mongol:The Code of 1291 as Reconstructed(《蒙古统治下的中国法律传统:1291年法典的重建》),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P4-9。袁国藩认为:自蒙古军进入中原之始,大札撒即势同凿柄,无法适应,以致其在中原之实施,不仅时间短、地区有限,且迅速为中原农业文化所淘汰、所取代。就所残存的条文而言,其精神及影响已经完全消失于以中原文化为基础的法律之中。参见氏著:《成吉思汗〈大雅萨法典〉与中原关系之蠡测》,《中国边政》第112期,1990年12月。

(24)(26)(31)(32)蔡凤林:《析议元代蒙古族吸收中原文化的有限性——农牧文化结合繁荣中华文化的典范》,《中国边疆史地研究》1997年第4期。

(25)参见《魏书·儒林传》、《辽史·圣宗纪》、《辽史·兴宗纪》、《金史·熙宗传》。

(27)《(世祖)皇帝登位诏》,《诏令》卷1,《元典章》一,第120页,台湾影印本。

(28)从忽必烈始,《大札撒》被称为“祖训”。参见吴海航:《元代法律文化研究》,第61页。

(29)《至元改元诏》,《诏令》卷1,《元典章》一,第121页,台湾影印本。

(30)《元史》卷5《世祖纪二》,第99页。

(33)据《元史》卷2《太宗纪》载:大札撒由成吉思汗制定,由窝阔台颁布,汉语意为“大法令”。札奇斯钦在《蒙古文化概说》(台湾学海出版社1980年版)第3章第3节中,认为用现在语来说,大札撒就是基本大法之意。

(34)元代法律禁汉人从蒙古俗、蒙古人从汉法,竭力维护蒙古人的特权及其统治。参见袁冀:《元代法律之特色》,《元史论丛》,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8年版。

(35)参见吴海航前揭文。

(36)(38)(39)参见黄时鉴、方龄贵、安部健夫、宫崎市定前揭文。

(37)参见殷啸虎前揭文,第65页。

(40)参见黄时鉴前揭文。

(41)参见宫崎市定前揭文,第94页。

(42)参见安部健夫前揭文,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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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法制建设--元代法律构成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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