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笔谈: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与思考——“陪审知情权”何以成为不知情,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陪审制度论文,笔谈论文,知情权论文,不知情论文,现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2397(2008)05-0065-03
“陪审知情权”是一种遍寻我国现行陪审制度规定也难以找到的法律术语。但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行使审判权,其首先要对审理的案情有所了解,正如同患者会让主治医生主刀手术而拒绝不熟悉病情的医生一样,无可非议。但陪审制度在实际的运行中,由于人民陪审员对案情不了解,造成了“逼迫象棋大师下快棋”的情况——公正无偏的陪审员如同技艺精湛的象棋大师,但是,未参加庭前阅卷、审前证据交换的现实情况却又使得其不可能从容地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而为人所诟病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甘当陪衬”等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审员对案情不了解所产生的副产品,这些情况又造成了公正与效率的“双损”。
“陪审知情”作为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共同特点①,在我国作为人民陪审员审判权的外观而被忽略了。
一、陪审不知情之表象
人民陪审员不参加庭前阅卷、证据交换,而在庭审当天直接到法院参加案件的审理,此种“盲审”直接表现在陪审员在庭审上的行为。本文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陪审制度的调查报告为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展现“陪审不知情”的表象。
(一)发言频率低,陪审异化为“听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其主要体现在一审的普通程序上。开庭审理阶段则集中体现了陪审员的审判权,在此阶段,陪审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之下,根据所了解的案情,掌握的案件争议焦点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充发言提问,查清事实和核实证据。而陪审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发言的频率如何,就成了当事人、法官了解和感受人民陪审员陪审活动的最直接的方式。笔者对武侯区人民陪审员卷宗的进行了查阅(见武侯陪审卷A(11-10)),有数据显示陪审员在这两个阶段发言的积极性都不高,有时发言和一般不发言的人数所占比例超过了70%,而经常发言的人数不到1/3。而此数据在武侯陪审卷B(Ⅱ-27)和武侯陪审卷C(Ⅱ-24)中,偶尔发言和从不发言的比例分别占到了76.1%和87.9%。由于对案件的不知情而导致的“盲审”在庭审中异化为“听审”,也难怪陪审员被称为“聋子的耳朵”、“法官的附庸”。
陪审员在开庭审理时发言少,究其原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因为对案件的不熟悉。调查数据显示有近1/3的人民陪审员将庭审中发言少的原因归结为不清楚法律的适用,而另外有14.8%的选择对案件事实不清楚,其余的50%则是选择同意法官的意见(见武侯陪审卷A(Ⅱ-19))。以上三个导致庭审不发言的主要原因之间,其实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正是由于对案情不熟悉,导致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而无法找到争议的焦点,也就无法清楚法律的适用,对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自然也就只有同意。
(二)行为状态被动,陪审异化为“陪而不审”
陪审制度从法律上明确赋予了陪审员审判权,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审判的流程大致可以分为3个阶段:庭审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和审后评议、判决阶段。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根据对人民陪审员的采访发现实际情况与规定办法有差距。有陪审员表示“我是坚持提前半个小时来阅卷”(武侯陪审卷F9)。陪审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晚,一般未参加庭前活动,在开庭审理时临时被召来,对案情不清楚,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加上知识准备的不充分,在合议庭评议时只能盲目附和,听任法官做出决定,陪审只“陪”而不审。
在陪审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完整的陪审活动,应该既包括参加审理案件,也包括知晓案件的最终结果,否则,就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情理。陪审员完整地参加审判活动,才能真正将实现司法公平、公正和监督司法的功能落到实处,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对于判决的结果,有的陪审员意识到“既然我们是合议庭成员,起码我们应该有一个知情权。”(武侯陪审卷F10)但同时通过调查问卷也看到法院尚未形成判决结果告知制度,判决结果的获知依靠陪审员的监督责任意识(武侯陪审卷A(11-14))。如果一个陪审员对案情都不清楚,在庭审中陪而不审,如何能期待他发挥监督司法的作用?不知情导致陪审员的作用得不到发挥,陪审制度也将最终形同虚设。
二、“应知情”何以演变为“不知情”
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行使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知情”则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和应有之意,并未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应有重视。相反,陪审中却因“不知情”而存在无法陪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形。探究其深层次原因,其表现为以下3个方面:
(一)知情权在法律上的制度缺失
《决定》在对陪审员的权利上作了较三大诉讼法更为细化的规定,其中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审判权。其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的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最基本的就是审判权。但是除了审判权以外,人民陪审员还需要其他的权利。只有这样,人民陪审员才能充分地行使其审判权利,才能体现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审判权的辅助权利除却获得补助权之外,作为其得以顺利行使的必备权利——“知情权”却在立法中只字未提,知情权作为审判权的外观被彻底地忽略了。自然,立法上对于“知情权”的保障也无从谈起。
(二)陪审员怠于行使权利
“挟太山以超北海,语人曰‘我不能’,是诚不能也。为长者折枝,语人曰‘我不能’,是不为也,非不能也。”[1]从难易程度上说,参与提前阅卷和获知判决结果其实不比“为长者折枝”难多少,而陪审员怠于行使这些与审判权相关的权利,从其自身来看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人民陪审员一般都是兼职的,而且基本都拥有较高学历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因此,他们做的本职工作也比较重要,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陪审与本职工作相冲突的情况。据调查报告显示,通知庭审未去和未按时参加庭审的情况尚且存在,进而不重视庭前的阅卷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其二,所选任的陪审员绝大部分都没有法律知识的背景,即使经过了培训,但由于培训的时间短、法律法规体系庞杂,加之陪审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而致学法的时间少,在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难以做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甚至出现发表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的情况,因此,部分人民陪审员为了不出错、不露“丑”,在参加案件陪审的过程中,只能“三缄其口”,担当“听”和“陪”的角色,而不参与“审”和“议”的活动。长期如此,自然也就消磨了了解案情和监督审判的积极性。其三,合议后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绝大多数不是当庭宣判,而要呈报审判委员会审批、把关。若审判委员会意见与合议庭意见相左,这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陪而不审,合而不判。期待陪审员主动获知判决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也就无从谈起。
(三)法院怠于让陪审员有效参与
陪审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在陪审“知情权”的行使方面法院的配合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法官怠于让陪审员有效参与案件的情况,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第一,现行陪审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缺乏刚性措施,没有将之与审判质效考核、法官业绩考核接轨,也没有与岗位目标管理挂钩。陪审员虽然行使审判权,却没有责任机制,合议的结果往往由审判长承担。一些审判部门、一些法官将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前阅卷和通知判决结果等事务性工作看成可有可无,这样一来,陪审员的“知情权”在法院无法得到保障。第二,通知庭审未去和未按时参与庭审的情况在陪审员中的存在,影响了审判效率。“都提前三天通知了他开庭,合议庭成员也发给了当事人,在开庭前一天又打电话确认他都说能来,结果开庭的时候没来,他单位派他出差了。这样就临时通知了陪审员。有时候当事人就会提意见,有些不提,说谁审都无所谓。如果当事人提出来,就会影响我们的审判效率。”(武侯陪审卷F11)照此情况,临时通知的陪审员既无法保障其庭前阅卷的“知情权”又无法保障审判效率。第三,法官的工作任务繁重,加之陪审制度缺少法律上的授权,很多陪审员在时间上无法得到保障。在陪审员不主动参与审前阅卷的情况下,法院应派人把基本的案情、原告的诉状、基本的证据以及涉及的法律条款先给陪审员看,让其对案情先有所了解,但实际上这是不现实的。
三、陪审知情权何以建构
在陪审制度中,有知情则生权利,无知情则权利没有基础。陪审员的知情权是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唤醒其他陪审权利的号角与贯穿审判权的精髓。通过对陪审知情从权利角度上的定位,才能更加充分、有效地保障其他陪审权利。
(一)“知情权”之请求权
陪审员的审判权虽然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了保障,但与其密切相关的知情权既无法律确认,也无请求知情的程序规定。在对陪审员的访谈中发现:“我遇到过这种让我感到悲哀的情况:有一次我的合议意见和法官的不一致,当时书记员不在场,最后法官说我们的意见就报审委会吧。至于后来,是否报了,怎么报的,结果如何,对这些我们陪审员就不知道了”(武侯陪审卷F15)。对于参加陪审的案件是否应该获得知悉、知悉什么,这不应该是法院和法官单方说了算,处于相对一方的陪审员应该享有更多的选择,只有这样,“知情权”才有真正的价值。
“陪审知情权”之请求权的设定,在于从以下3个方面保障和实现陪审员的“知情权”:第一,限定主体。对于参加陪审的案件,陪审员都有权请求知悉从案件受理到裁判结果的整个过程;第二,限定被请求权人。在接到陪审员的请求后,除法定保密的事项外,有关责任人应因陪审员请求的与案件相关事项让其获得知悉;其三,构建请求程序。请求权对应的是如何请求的问题,这就可以从程序上保障知情权的行使。
(二)“知情权”之对应义务
《决定》的两个重要的价值取向:其一在于司法民主,其二在于司法监督。而“知情权”正是实现此两个价值理念的基础。没有“知情权”则无法较好地体现司法民主,陪审员在发言上就受到了制约;没有“知情权”,司法监督在遭遇上述陪审员所说的情况时,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知情”作为一种权利的建构必然要有对应的主体承担义务。
其一,陪审员方面,“知情权”对于陪审员而言主要体现在庭前阅卷和获知判决结果上。陪审员由于种种原因对庭前阅卷重视不够(在调查问卷中阅卷频率在个人访谈中量化为时间),在深层次上反映了陪审员阅卷的质量偏低,不重视阅卷。②在获知判决结果方面,从调查问卷上反映陪审员也不积极,有些是靠个别庭审的制度才得以在下一次参与陪审时获知此次的判决。要实现预设的陪审价值目标,陪审员有义务参与庭前阅卷、证据交换并获知判决结果。
其二,法院及法官方面。法律上缺乏对配合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开展的具体法律规制,即使法院对保障陪审员权利方面有细则性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执行的措施,在实践中也逐渐被异化。法官对于告知陪审员案件相关情况等事务性的工作有时也不能做或不想做。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而没有法院告知义务的“知情权”则无异于是一种冠冕堂皇的摆设。
“陪审知情权”作为审判权的一种权利外观,在陪审实践中,“知情权”被相关各方所忽视。但若要使法律规定的陪审制度符合其价值取向,必须对其审判权辅以行之有效的辅助权利,尤其是“陪审知情权”。在陪审制度中,如果没有相应的辅助手段,审判权及作为其基础的知情权则仅仅流于形式,而陪审制度也必然难逃“听审”、“陪而不审”的怪圈。
注释:
①“陪审知情”的传统来源于现代陪审团雏形的“邻人审判”,这项制度是欧洲中世纪法兰克王国出现的一种裁决方法,由行政长官在当事人的邻居中间挑选熟悉案情又可以信赖的一些人,令其宣誓之后,向法院提供他们所知道的情况,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后来有学者在归纳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特点时,提出“两大法系陪审制度在特点上各有差异,但陪审制的形成与广泛采用却基于同样的原因和理由:一是陪审团由知情者组成,有利于查明案情……”(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6.)。
②从对人民陪审员的个人访谈得知:“有时提前阅卷,有时没有,因时间不够,一般都是在审判楼的办公室里法官先说一下情况,或者时间不够时就边走边说,我们在庭审前一般都了解基本情况。”(武侯陪审卷F3)有一位参加了40多个陪审过程的陪审员如此说道:“我一般在开庭前10分钟到15分钟到庭上阅卷”,对于“每个案子都阅卷吗?”的问题,他如此回答道:“我基本上做到了。除非我来得晚一点点,我来的时候,法官已经下来了,我就不能上去阅卷了,但是我可以在书记员开庭前核对当事人的情况的时候,在法庭上阅卷”(武侯陪审F5),由此,陪审员即使是参加了阅卷,其阅卷的时间也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