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项目时出租人法定撤销权的思考_承租人论文

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项目时出租人法定撤销权的思考_承租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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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缘起

       据以讨论的案例为港基公司诉珠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港基公司应珠江公司请求,从供应商邦和公司购进一台双色“罗兰”印刷机,从供应商明辉公司购进一台四色“罗兰”印刷机。后港基公司与珠江公司订立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两台设备租赁给珠江公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港基公司所有,承租人除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外,并不享有其他权益,珠江公司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将租赁物出售,或者将租赁物质押、抵押、设置留置权或者转租。后珠江公司将该两台设备用于其投资兴办的中山珠江公司的经营,并列入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珠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港基公司支付租金。港基公司由此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其与珠江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请求承租人珠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①

       该案属于融资租赁纠纷,其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在承租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处分租赁物,并且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法院以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但问题在于,在承租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如果其以投资入股及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是否仍有权解除合同。进一步而言,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承租人以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出租人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合同?②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此情形下,如果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则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证明承租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否则无权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对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予以严格限制,此种做法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有利于维持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稳定。

       与此不同的是,依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在承租人以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且从该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该条实际上是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视为根本违约。事实上,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虽然可能导致出租人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当然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一概赋予出租人法定解除权,并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有违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原理,更无助于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此种基本立场值得反思。

       二、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检讨

       在我国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过程中,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保护始终是困扰该产业发展的一大难题。③因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出租人虽然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欠缺完善的公示方式,④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设定抵押或者对租赁物进行其他处分,相对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取得租赁物的相关权利。⑤此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受到侵害,其租金债权的实现也将失去保障。《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之所以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意在强化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保护。但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是否必然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否真正有利于保障出租人的权利,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虽然可能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非保有租赁物所有权

       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会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构成严重威胁,并因此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⑥可见,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是实现其租金债权,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学界长期以来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风险包括两种,一是债权风险,二是租赁物的相关风险。前者指的是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风险,而后者则是指与租赁物相关的权利风险与物的风险。⑦按照此种观点,出租人的风险包括租金风险与租赁物的相关风险,其合同目的也应当包括实现租金债权与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也将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界定为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之一。⑧按照此种逻辑,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导致租赁物所有权被他人取得,或者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增加,都会侵害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而且也会使其租金债权失去保障,从而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但事实上,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非在于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理由如下。

       一方面,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主要由承租人实际享有,其对出租人的经济效用较小。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一般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通常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特定的经济需要,因此,不宜将保有租赁物所有权认定为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租赁物一般仅剩余“残值”。从比较法上看,虽然有观点认为,租赁物的“残值”对出租人也具有重要的经济效用,其应当有权禁止承租人以外的任何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若承租人擅自转让或转租租赁物,出租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⑨但笔者认为,保有租赁物的残值并非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该“残值”对出租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用。因此,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租赁物残值的法律归属作出约定,如约定承租人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以较低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或者直接约定租赁物的残值归属于承租人。⑩因此,即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可能导致出租人无法获得租赁物的残值,也不应一概将其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

       另一方面,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只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担保方式,而非其主要合同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6条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也不承担相关的风险。因此,与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以及避免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相比,出租人更为关心其租金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被观念化,其静态的所有权归属让位于动态的利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处于一种消极状态,即仅在承租人处于严重违约或者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才能真正行使,除此之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然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几乎放弃了所有权所具有的一切功能,使之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或者说仅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11)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并非其主要合同目的。

       可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经济效用较小,将保有租赁物所有权认定为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虽然可能导致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该行为将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也并不当然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应当是获得约定的租金,这也是出租人负担融资成本和获得经营利润的主要途径,(12)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当承租人的行为从根本上影响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时,出租人应当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比较法上大多承认这一规则。例如,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A-303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的行为实质性地损害了出租人对获得对待履行的期待,实质性地改变了其义务,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发布禁止转让令。从对该条的“正式评述”来看,如果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损害了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权益或出租人的剩余权益,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3)此处“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权益”应当是指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再如,依据《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连续两次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立场,依据该法第248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可见,如果承租人的行为从根本上影响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则出租人应有权解除合同。

       但问题在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是否当然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会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构成严重威胁,承租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14)但笔者认为,虽然保有租赁物所有权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重要担保,但一概认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将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则有失偏颇,主要理由如下。

       一方面,除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外,出租人可能有其他租金债权担保方式。为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除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外,出租人还会寻求其他担保方式,如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的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或者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在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价值较小,租赁物的取回、变现较为困难,或者出租人难以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下,出租人更会积极寻求其他担保方式。例如,在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中,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可能难以成为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15)或者即便可能成为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其也难以从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中获益,或者难以将租赁物变现。(16)对此种融资租赁而言,出租人通常是通过保有租赁物的受益权或者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等方式,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17)从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来看,出租人为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一般也都会在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18)或者要求第三人为其租金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19)在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担保方式日益多元化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再完全依靠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与租赁物的所有权脱离。此时,即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也不宜一概认定该行为将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

       另一方面,如果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即便其擅自处分租赁物,也不应当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20)由于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实现其租金债权,如果承租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则应当认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不应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视为一种根本违约行为。

       (三)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

       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一概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使大量融资租赁合同面临被解除的风险,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既不利于维持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承租人而言,其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因此,维持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稳定对于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21)承租人之所以选择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相关的生产资料,主要是因为其经济能力较弱,无力全资购买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后一般难以购进同种物件,这势必会对承租人的生产与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严格限制。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可能已经购买了其他配套设备,出租人解除合同与取回租赁物,将使承租人遭受额外的损失,这对处于发展阶段、缺乏资金的承租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此外,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一概允许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而不给予承租人任何违约补救机会,将从根本上阻断承租人通过租赁物进行再次融资的可能性,从而限制承租人融资的途径,挫伤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融资”、“融物”的积极性。

       对出租人而言,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一概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其也并非当然有利。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虽然恢复了其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由“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变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但这对其而言也并非当然有利,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一般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特定经济目的,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租金,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经济价值可能较小。例如,以特定型号的机器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一般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机器,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出租人虽然能够取回租赁物,但该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并不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用,而且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还可能需要负担租赁物的保管、维修费用,这也会额外增加出租人的负担。此外,虽然出租人可以通过转卖等方式将租赁物变现,但从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现状来看,我国并不存在成熟、完善的融资租赁物二手交易市场,(22)出租人很难将租赁物及时变现,这既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租赁物的闲置和浪费。(23)因此,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如果不对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虽然表面上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实则会对出租人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最终有可能导致“两败俱伤”的后果。

       此外,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一概允许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也会影响我国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而且一般期限较长,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较大。因此,与普通的合同关系相比,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应当更为严格,(24)由此一般具有不可解约性,这又被称为“中途解约禁止”原则。(25)维持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稳定也是融资租赁产业有序发展的重要前提,即法律制度应当尽量促成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圆满完成。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除在第94条作出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外,仅在第248条规定了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也作为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这实际上是放宽了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条件,由此会增加融资租赁交易关系被解除的可能性,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最终也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

       三、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法律后果的应然定位

       (一)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从前述分析可知,对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缔结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约定的租金,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但在某些情形下,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是出租人实现其租金债权的重要担保手段,此时,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即可能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出租人应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据此,可以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作如下限缩解释: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不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此种限缩解释有利于限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从而尽量维持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稳定。

       但问题在于,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应如何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在该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如何保护出租人的权利。

       (二)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缔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约定的租金,因此,判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会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具体而言,应当主要考虑如下两种因素。

       1.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

       由于出租人缔结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因此判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应当考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1)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则可以认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在此情形下,即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也不应当认为该行为将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2)如果承租人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而且所支付的租金占租金总额的比例较小,此时,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即可能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构成根本违约。

       问题在于,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占到约定租金总额的多大比例时,才可认定其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对此,学者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即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达到全部租金的五分之一时,可以认定影响了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26)按照此种观点,如果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占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四以上,即可认定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另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应当简单地类推适用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应当根据个案进行判断。(27)

       笔者认为,关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的数额占到租金总额的多大比例才能被视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此应当有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而不能将其完全交由法官进行个案判断,否则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可能影响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稳定。诚然,融资租赁交易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之间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即这两种交易都具有融资功能,标的物均由承租人/买受人实际占有和使用,虽然出租人/出卖人均保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此类所有权主要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因此,这两种制度在具体规则方面具有较多共通之处。但在适用具体规则的过程中,如果法律已经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安排,则应当按照该具体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应直接类推适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相关规则。

       从我国《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其虽然没有直接对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则可以得出相关结论。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3项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对因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果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的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虽然是关于承租人延付租金时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其对于“大部分租金”的判断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据该规定,如果承租人欠付的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15%,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反面解释,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未达到租金总额的15%时,出租人即无权解除合同。据此,如果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数额达到租金总额的85%,即可认定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已经基本得到实现,此时即可认定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在此情形下,即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出租人也无权解除合同。当然,依据《合同法》第248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3项的规定,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即便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85%,出租人仍有权解除合同。一是如果当事人对因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此种约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即便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85%,但只要承租人欠付租金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租人仍有权解除合同。二是即便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85%,但如果承租人欠付的租金达到两期以上,出租人仍有权解除合同。(28)

       2.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如前所述,从融资租赁交易实践来看,为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除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外,出租人还可能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在此情形下,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实际上已经与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了一定的分离,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判断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还应考虑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1)在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可以保障出租人大部分租金债权的实现时,即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也不必然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不应当允许出租人单方解约。例如,在前述“港基公司诉珠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如果珠江公司已经对港基公司租金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足担保,即便珠江公司未经港基公司同意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处分租赁物,也不应当允许港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在承租人未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不足以保障出租人大部分租金债权实现的情形下,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仍是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重要担保,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即可能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认定承租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然,上述两项因素并非完全独立,在判断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时,应当考虑承租人已经支付租金的情况。即在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与承租人所担保的租金数额之和达到“大部分租金”标准时,即可认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出租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在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与承租人所担保的租金数额之和并未达到“大部分租金”标准时,则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仍是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此时,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即可能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未构成根本违约时对出租人的救济

       在综合考虑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情况以及提供担保的情况后,如果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不构成根本违约,则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但问题在于,虽然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不构成根本违约,但仍有可能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不赋予出租人任何救济权,而放任承租人处分租赁物,则仍有可能导致出租人部分租金债权难以实现,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因此,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不构成根本违约时,仍应当对出租人进行一定的救济。

       在确定出租人的救济权时,应当妥当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此仍可区分上述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与提供担保的情况分别予以讨论。

       1.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的情形下,在确定对出租人的救济方式时,仍应当区分出租人的剩余租金债权是否有担保:(1)在承租人未对出租人剩余租金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可能导致出租人剩余租金债权完全失去保障。此时,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租人虽然无权解除合同,但应当有权立即主张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将产生加速剩余租金债权到期的效果。(2)在承租人已经对出租人的剩余租金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此时,出租人既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请求承租人提前清偿剩余租金债权。因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只是出租人保障其租金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手段,此种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其担保功能与其他担保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在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形下,即便其擅自处分租赁物,也不应当产生加速剩余租金债权到期的效果。

       2.承租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在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已经足以保障出租人大部分租金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如何对出租人的利益进行保障,也应区分不同情形:(1)在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足以保障出租人全部租金债权实现的情形下,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并不会影响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问题在于,在此种情形下,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是否会产生加速租金债权到期的效果。笔者认为,于此种情形不应当产生加速租金债权到期的效果。一方面,如前所述,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与其他担保方式一样,都是为了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应当对其进行同等评价,肯定于此种情形产生加速租金债权到期的效果,等于变相降低了其他担保方式的作用;另一方面,从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出发,在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已经足以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时,出租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有效保障。此时,仍然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产生加速租金债权到期的效果,会不当加重承租人的负担,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2)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虽然足以保障出租人大部分租金债权的实现,(29)但不足以保障出租人所有租金债权的实现。此时,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与抵押人减少抵押财产价值的行为类似,两者都会减少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则对出租人进行救济。依据《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在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相应地,对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出租人也应当有权请求承租人停止相关行为;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后,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增加担保,以充分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在承租人无法增加担保时,为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圆满实现,应当允许出租人请求对方提前清偿未获担保的租金债权。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通过对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并不当然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一概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实现其租金债权,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只是一种担保方式,而非其主要合同目的。因此,应当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进行限缩解释,即只有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才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二,在判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考虑该行为对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影响。具体而言,一是考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二是考虑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或者就大部分租金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担保,即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一般也不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为妥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不构成根本违约时,仍应当对出租人予以一定的救济,即应当区分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提供担保的情况等,赋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停止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增加担保,或者请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等权利。

       注释:

       ①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1999)中经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

       ②本文的讨论范围仅限于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总额可以涵盖租赁物价值的融资租赁交易类型。从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来看,在飞机、船舶等融资租赁中,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可能远远低于租赁物的使用寿命,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也无法涵盖租赁物的价值,在此情形下,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应当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应有权解除合同。

       ③参见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法学》2011年第1期。

       ④参见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⑤参见江必新主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6~279页。

       ⑥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4页、第202页。

       ⑦同前注③,胡晓媛文;类似观点可参见前注⑤,江必新主编书,第310页。

       ⑧参见“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狄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1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311页。

       ⑩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49条、第250条。相关国际公约甚至赋予承租人在合同终止后以一定价格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例如,依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9条第2款的规定,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虽有义务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但承租人也有权购买租赁物或者继续租赁租赁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主要对承租人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而对出租人并不一定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用。有学者甚至认为,当事人有时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只需要象征性地交付一定的时价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意在反映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兴趣,而希望将其转让给承租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租赁物除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实现以外,对出租人的实际经济效用并不大。同前注⑤,江必新主编书,第15页。

       (1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2页;佟强:《关于融资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

       (12)参见王晓明:《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完善》,载高圣平、钱晓晨编著:《中国融资租赁现状与发展战略》,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13)同前注⑨,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书,第310页。

       (14)同前注⑥,奚晓明主编书,第194页。

       (15)参见高圣平:《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现实与法律困境》,《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16)参见雷继平等:《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17)参见徐智鹏:《高速公路融资租赁的模式及风险防范研究》,《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6期。

       (18)参见“哈尔滨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等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森融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财务(香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精密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中国银行等与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0)同前注(11),王利明书,第384~385页。

       (21)参见刘映春:《论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

       (22)例如,我国工程机械二手市场尚未形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机械租赁业的正常发展。参见张巨光:《建立二手设备市场,促进工程机械租赁业的更好发展》,载高圣平、钱晓晨编著:《中国融资租赁现状与发展战略》,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23)同前注(11),王利明书,第368页。

       (24)参见曾大鹏:《融资租赁法制创新的体系化思考》,《法学》2014年第9期。

       (25)同前注⑥,奚晓明主编书,第194页。

       (26)参见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27)同前注(11),王利明书,第384~385页。

       (28)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48条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3项,不论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占到租金总额的多大比例,只要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出租人都有权解除合同。但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如果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85%以上)租金,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即已基本实现。此时,即便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也不应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

       (29)其也包括承租人已支付的部分租金与承租人所担保债权数额的总和构成出租人“大部分租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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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项目时出租人法定撤销权的思考_承租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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