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解释领土条约的路径、方法及其拓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条约论文,领土论文,路径论文,法院论文,方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经解释才有意义,才能使事实产生法律后果。没有解释,用以表述法律的文字仅是一种符号,实际操作起来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同样的法律规定,采用不同的解释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①条约也是法律,也表现为文字符号,而且基于主权和国家利益博弈的考量,任何一部条约总是不完善的。因此,条约也需要解释。在古罗马时期,条约解释甚至可作为缔约方侵害对方利益或剥夺生命的工具。②麦克奈尔指出,在条约法中没有比解释问题更令人诚惶诚恐。③在现代国际法上,由于国际条约数量的不断增加和文本语言的多样化,条约解释问题愈加复杂,因而解释问题甚至比过去更为重要。波斯纳曾宣称,“解释是一条变色龙”。④辛克莱认为,条约解释已成为一门艺术。⑤个别学者坚称,法律解释具有不可分割的二元性,不仅为一门科学艺术,也应是一门艺术科学。⑥ 领土是一国组成的必要要素之一。国家在领土方面拥有绝对的排他性权力,这是解决国际关系问题的出发点,⑦因而准确定界有助于防止领土纠纷。但不可否认,一些领土边界条约(以下统称“领土条约”)的相关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或含糊不清,当事国难免会产生如何对其进行合理解释的分歧。这阻碍了当事国领土争端的顺利解决。部分国家间的领土边界争端虽经过长期谈判但仍悬而未决,⑧诉诸司法仲裁就成为一种可能。国际法庭虽非超国家的机构,但关于领土条约解释的判例不仅在理论上对促进国际法治和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未来领土争端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鉴于领土条约的解释与主权归属存在密切关系,而不当的解释势必严重损害当事国的领土主权,因此如何有效、合理解释相关领土条约,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正如安齐洛蒂在1912年强调的那样,以往在条约解释方面缺乏具有拘束力的规则,条约法解释的标准只是从国内法或由国际仲裁法庭发展而来的“逻辑规则”,或者是“可以从法律秩序的性质与特征中推导而来的非常宽泛的标准”。⑨领土条约的解释也是如此。 迄今为止,包括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在内的国际仲裁法庭共审结9个领土边界争端案件。⑩其中,有4个涉及领土条约的解释,而且在1914年帝汶岛仲裁案和1977年比格尔海峡仲裁案中,仲裁法庭通过解释相关领土条约确定了当事国之间的边界。相较而言,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裁判领土争端案件1件(1933年东格陵兰案),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受理并审结海域划界案1件(2012年孟加拉湾划界案),都不涉及条约解释问题。实际上,在20世纪早期,国际仲裁法庭在解决领土边界争端中,虽然通常考察领土条约文本的表达、立法者的原始意图、缔约的准备工作甚至后来的实践,但并没有形成明确的解释规则,处于碎片化状态。尽管如此,常设国际法院在1925年《洛桑条约》解释案咨询意见中提出“遇有疑义,从轻解释”(in dubio mitius)原则,即必须对限制主权予以严格解释。(11)该原则是这一时期形成的为数极少的条约解释原则。虽然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扩大了条约的规范范围,试图削弱该原则的适用,但国际法庭此后在解决领土争端中仍依赖于严格解释条约的路径。 与之相比,在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审结的14个领土边界争端案件中,几乎都涉及条约的解释问题。如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1955年《法国和利比亚睦邻友好条约》第3条)、2002年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案(1891年《英荷条约》第4条)、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1928年《巴尔塞尼亚斯—艾斯格拉条约》第1条)等。与国际仲裁法庭等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相比,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不仅受理和审结的领土争端案件较多,而且司法权威也得到了普遍认可。 国际法院在解释相关领土条约时,通常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12)依据具有国际习惯法地位的《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则及方法,对该公约生效前当事国签订的领土条约进行解释。具体而言,一项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第31条)。如为了证实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或按照对第31条作出的解释所得到的意义不明或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确定该用语的意义,可以使用补充的解释资料,包括条约准备资料及缔约的情况等(第32条)。 但是,领土边界属于一国之根本问题,其纠纷异常复杂,涉及条约、嗣后协议和实践、实际控制状况、签订条约时的准备资料等。尤其是,时际法和关键日期在领土条约解释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与之相比,其他领域的争端相对要简单得多。如WTO争端仅局限于其涵盖协议,很少涉及嗣后协议和实践。同样,在国际投资协议争端之中,解释主要建立在文本、上下文、目的、宗旨及条约缔结时的准备工作之上,几乎与嗣后协议无关(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除外)。(13)因此,领土条约具有与一般条约不同的特性,这一特性也决定了其解释方法的特殊性。这对于我国解决相关领土争端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国际法院解释领土条约的路径 众所周知,第31、32条是《条约法公约》最主要的条约解释条款,主要包括三种基本解释方法:根植于条约文本的客观解释方法、依赖于条约目的和宗旨的目的论方法和建立在当事方意图基础之上的主观解释方法。这是实行不同的条约解释制度的缔约各方相互妥协的结果。根据《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应为:善意是根本,依约文解释是基础,按照目的和宗旨解释是正当性的保证,使用补充或准备资料是辅助性的手段。(14)而且,该公约明确赋予了客观方法以优先性。基于此,国际法院在解释领土条约时,一直将约文解释的方法作为逻辑起点,且将其置于相对优先考虑的地位。虽然有的学者强调目的解释应为条约解释的关键,(15)但乌尔夫·林德福克指出,目的解释仅为通常含义解释规则的一种补充。(16)其实,《条约法公约》引入目的解释方法,主要是美国极力主张的结果,也是对美国国内目的解释方法的法律移植。(17)至于主观方法作为解释的补充手段,因须依赖于缔结条约时的准备资料等,在领土条约解释中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方法。 对于条约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从《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文本来看,通常认为其解释程序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但是,公约并没有阐释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层级问题。学界可谓见仁见智。辛克莱认为,虽然第31条和第32条之间没有位阶之分,但通常应将其理解为:条约解释以第31条作为一般起始原则,当存在必要时,继而采用第32条所述的其他补充方法以证实前者的解释结果。(18)埃利亚斯强调,第32条并非是可供选择并独立存在的解释工具,仅为一种补充手段,因而存在一定的层级关系。(19)而麦克杜格尔则对条约文本解释的优先使用性持强烈的批评态度。(20)对此,国际法委员会指出,第31条不存在上下层级关系,只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把一些解释因素进行适当的排列。相比之下,第32条提及的补充解释资料意在证实或补充第31条适用所遇到的相关特殊情况,存在层级上的差别。(21) 鉴于领土争端对当事国的极端重要性,国际法院在个案中所采用的基本路径及方法要复杂得多,因而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在2002年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中,国际法院就阐明了与公约并非完全一致的路径及方法。法院首先遵循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文本解释方法对1891年《英荷条约》第4条进行解释,随后依赖于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联系上下文并结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对其作进一步阐释,进而得出初步结论:公约并未规定哪一方拥有争议岛屿的主权。以此为基础,法院转而采用第32条项下公约规定的谈判历史的补充解释方法,以确认先前的初步结论。然后,法院再次回到第31条第3款,进一步评价当事方之间的嗣后协议和实践,最后作出争议岛屿归属于马来西亚的裁决。(22) 显而易见,国际法院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路径和逻辑结构,交叉适用了第31条和第32条。虽然这种做法并不符合传统路径和解释规则,但正如国际法委员会所述,原则和规则的适用须依赖于特殊的上下文及因情况的变化所产生的主观评价。(23)值得关注的是,这种路径的变化或某种颠倒是否影响解释的结果?在国际法院看来,只要符合对条约的善意解释,有利于析出相关条款的真正内涵进而解决当事方的领土纠纷,那么灵活适用第31、32条应为条约解释的应然要求。简言之,领土争端的判决需要作出这种变异。相较而言,WTO上诉机构作为准司法机构,并没有这种灵活性,而是严格依据《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规定的逻辑顺序对有关术语作出解释。(24) 其实,在早期,常设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法庭、国际法院法官及相关当事国在个案中均曾主张,当事方以确立边界为目的、通过谈判所签订的领土条约,理应解释为确立了彼此完整的边界。(25)因此,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都必须服从于领土条约完整性和维持边界稳定等特殊原则。如在1977年比格尔海峡仲裁案中,仲裁法庭认为,对条约的解释必须保证所有的领土和岛屿分配完毕,因此,既然条约未明确规定争议岛屿属于阿根廷,就应认为其属于智利。(26)甚至在国际法院审理的个别案件中,《条约法公约》并非主要的解释工具,或者说第31条和第32条有时处于无关紧要的地位。在特殊情况下,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为了维护边界稳定或当事国的实际控制现状,可能突破其一般采取的解释路径而另辟蹊径。 例如,专案法官弗兰克指出,领土条约应被推定已为当事方界定了全部边界,除非有证据表明有意排除某些地区;而且,主张排除适用方应承担举证责任。(27)马尔科姆·N.肖宣称,有理由推定国际法庭支持这种确立领土条约的解释规则——一个永久、明确和完整的边界已经确立。(28)显然,在肖看来,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依赖于何种路径、采取哪一种方法解释领土条约,国际法庭都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边界完整原则、稳定原则或有效控制原则——以限制或消弭第31、32条解释规则的适用。实际上,迄今国际法院在涉及领土归属争端的案件中,仅有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领土和海洋划界案没有将领土主权判给实际控制的一方,而且重要原因还在于尼日利亚的占领时间过短。(29) 然而,晚近以来,国际法院在判例中逐渐确立了其适用规则:在条约缺乏明确规定或经解释无法得出合理的法律结果的情况下,应遵循稳定原则和有效控制原则,但限制边界完整性原则的适用,并将《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解释规则置于优先考虑的位置。与之相比,当事国往往利用《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有意选取满足各自需求的解释方法导出利己的解释结果。甚至在个案中有些国家在对领土条约作出解释时,不仅没有合理遵循公约的解释规则,而且还对专门术语进行任意解释,(30)以维护领土主权的绝对性。 在2002年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中,印度尼西亚依赖于《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解释方法,对1891年《英荷条约》第4条作出扩张性解释——北纬4度10分界线以南地区的争议岛屿归属其所有。而马来西亚也依据同样的解释规则对条约进行完全不同的解读。对此,国际法院作出了严格的狭义解释:该条约并未确立两国的全部边界,因为那时它们并无任何意图划定婆罗门和塞巴蒂克岛以东的边界或对其他岛屿的主权归属作出分配,甚至完全不知道争议岛屿的存在。(31)由此可见,国际法院为边界完整原则的适用设定了十分严格的前提条件,即条约文本或序言必须清楚表明双方已经划定彼此的边界。质言之,领土条约完整性的界定只能依赖于依《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对条约所作解释,并严格限制扩张解释及推定的适用,以免对他国领土主权造成不利影响。 值得强调的是,在许多判例中,当事方的权利主张主要来源于远古或近代的条约。实际上,在古代,缔约国签订条约不仅与发生战争之后恢复和平关系有关,而且也为了结盟及划定各自统治领土的疆界等目的。菲茨莫里斯认为,对此类案件中的情势应进行评价,对有关条约应予以解释,这种评价与解释应依据当时的国际法原则而非今天存在的规则。(32)显然,菲氏依据时际法原理,坚持条约解释应适用当时原则。这主要源自于胡伯在帕尔马斯岛案中所陈述的一般原则: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根据当时的法律予以分析,而非争议发生时或未能解决争端时生效的法律。(33) 在个别领土争端案例中,相关条约签订于1969年《条约法公约》之前,而且当事国并非《条约法公约》的缔约方。国际法院势必面临一个问题:适用当时的习惯法还是如今具有国际习惯法地位的《条约法公约》?例如,在上述2002年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中,对于1891年英国和荷兰签订的领土条约是否解决了争议岛屿的主权归属问题,两国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意见。国际法院将《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视为习惯法对1891年条约予以解释,否则当事国须承担对“当时解释规则”的证明责任。国际法院因此得出如下结论:条约第4条的用语“横跨塞巴蒂克岛”没有清楚规定分界线延伸入海,因而很难想象双方试图赋予分界线这样的额外功能。(34)最后,法院判定该条约仅确立了双方直至塞巴蒂克岛东岸的领土分界线,并没有为该岛以东的海上区域划定分界线。 但是,国际法院的这种做法在个案中也遭到了部分人士的质疑。如在1999年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案中,小田兹法官指出,当事方是否接受如下事实:对1890年《英德条约》第3条的解释,不适用缔结时的习惯解释规则,而是当事方同意适用的具有国际习惯法地位的《条约法公约》?对此,希金斯法官认为,法院在确定“主河道”时,应根据法律的演变,遵循动态解释(evolutive interpretation),(35)为此可使用当代的知识和科学资料,但也指出,我们必须追溯到原始点……任务是决定当事方当时的一般想法,然后通过当代知识导出现实的想法。(36)基于此,国际法院强调,为准确揭示条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可以参考两国提交的文件中所包含的现代科学知识,(37)最终在判决中援引一个1887年国际机构决议将“channel”与“thalweg”作为同义词,且当事方也有意使两者具有同一含义,据此认定在1890年条约缔结时两者可以交替使用。(38) 显然,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在解释领土条约条款时,并非单纯适用时际法原理采用当时意义解释,而是一定程度上汲取了当代意义解释规则,辅之以法律的演变及当代科学知识作为补充手段。质言之,在法院看来,条约的解释与实施无法脱离特定的历史语境,而社会的演进和技术的进步亦离不开法律的呼应。但是,鉴于领土争端的特殊性,以及《条约法公约》未作出明确规定,国际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希金斯法官所主张的动态解释论。同样,在2002年尼日利亚诉喀麦隆领土与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法院也未吸纳尼日利亚的建议而采取体现当代意义的动态解释方法,而是明确运用了静态解释(static interpretation)方法。(39)由此可见,国际法院在领土争端案件中严格遵循《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4款“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含义”之规定。换言之,如果当事国没有提出赋予某一术语特定含义或双方未形成演进解释的合意,那么国际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采纳演进解释的方法。 与此同时,对这种解释路径和实践逻辑,国际法院也存在因处理的争端案件性质不同而态度各异的情况。如在2009年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关于航行权及相关权利案中,国际法院并没有因尼加拉瓜的反对而放弃对“贸易”术语采用演进解释方法。而且,相较于国际海洋法法庭、WTO上诉机构等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做法,(40)国际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表述了其适用演进解释方法的一般解释规则:一是当事方在条约中使用一般术语(generic terms)时,需注意到该术语的含义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演变;二是条约效力具有长期性。(41)值得指出的是,该案确立的演进条约解释规则已被WTO上诉机构在2009年“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对“录音产品分销”术语的解释中所援引,上诉机构最终以此为据裁定中国败诉。(42)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这反映了当今国际司法(或准司法)机构解释条约的一种新的趋势,尽管已经确立的诸如条约用语的“一般性”和条约的“无限期”等前提条件尚存一些疑问。(43)但是,部分学者对此也表达了反对意见,质疑这种解释条约的路径是否与《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规定的解释规则相容。(44)而且,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个案中何时及如何适用演进解释方法,缺乏可预期性、稳定性及判定基准,甚至有时存在矛盾与反复。对于这些尚存的不确定性,仍有待国际法院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澄清和发展,固化其解释领土条约的路径、判案逻辑和解释规则,以增强可预期性和操作性。 二、国际法院解释领土条约的基本方法 (一)约文解释方法 约文解释是最基本、被普遍接受的一种条约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最初为贝克特、麦克奈尔等所主张,理由主要在于“缔约各方关于条约解释的争点往往发生于缔约时尚未想到的问题,从而关于这些问题,它们绝对没有共同的意思”。即使使用其他解释方法,也须予以查证,且处于辅助证明地位。(45)作为解释领土条约的出发点,国际法院遵循文本解释的逻辑优先性,并产生了重要影响,其判例也为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所援引。如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收案”中,根据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和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的判决强调:“条约的文字奠定了解释方法的基础,解释必须基于条约的约文”。(46) 其实,单纯依赖于约文解释而不考虑其他解释方法,在领土争端中并不多见。早在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常设仲裁法院认为,1648年《明斯特和约》文本并没有清楚描述疆域,也没有明确指出具体哪些区域属于哪国,且没有嗣后实践证明西班牙通过该条约取得主权,因此《明斯特和约》未能确定该岛的主权归属。(47)1999年厄立特里亚/也门案也存在类似的情况。(48)国际法院遵循同样的路径,严格按照文本字面语言的精确性,即条文须明确提及或经识别能确定领土的归属,否则争议尚未解决。 通常,如下两种情况需对文本字面含义进行解释:一是,约文明确规定了相关内容,但当事方对有关表述及术语理解不同;二是,条约文本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或模糊不清。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国际法院都将结合《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与缔结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和文书,以及与该条约解释或其规定适用有关的任何嗣后协定和实践等一并考虑。同时,法院还会考察与之相关的历史证据、地质证据和地图证据等。 例如,在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双方对于1928年条约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构成圣安德烈斯群岛一部分的其他岛礁”的事实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究竟哪些岛屿构成“附属岛屿”存在不同的解读。于是,国际法院以该条约本身的语言文字“附属岛屿”作为起始点,先后考察了1930年协定、当事方嗣后行为并结合历史文献、地理和地质证据及行政管辖的事实,认为该条约解释结果并非本案判案的法律基础。(49) 同样,在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领土和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在确定利马尼地区的边界线时,也遇到相关条约解释的困难。因为1930年《汤姆森—马恰得宣言》第14段仅提到了该地区的一条河,但实际上在艾德沙贝姆沼泽地至利马尼村约2公里处的汇流点之间不止一条河道。国际法院在认真分析该宣言的约文及当事方提交的地图等证据后,得出如下结论:喀麦隆主张的北面第二河道是边界线,其他的河道主张均不能为法庭所接受。(50)由此可见,当条约中有关条款因过于原则或者含糊不清需要作出相应解释时,地图证据等嗣后行为对于国际法院采用约文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补充证明价值。 当然,约文规定的效力并非具有绝对性。这是因为,在个案中,虽然条约明确划定了双方边界,但嗣后协定(包括默示)可能僭越或纠正先前条约文本规定的含义。如在1962年隆端寺案中,根据1904年法国(柬埔寨)与暹罗(泰国)签订的领土条约文本规定的分水岭含义,隆端寺应归属于泰国,但1907年第二混合委员会绘制的附图I出现了错误,把其标绘在柬埔寨境内。国际法院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指出,鉴于泰国于1958年在曼谷与柬埔寨谈判之前,如1937年法国与暹罗就签订《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进行谈判的过程中、1947年在华盛顿“法国—暹罗调解委员会”面前等,均有机会对该错误提出质疑,但它并没有那样做。因此,法院认为可以得出有力推论,泰国已经接受了该地图,柬埔寨拥有隆端寺的主权。(51) 但是,与国际法院相比,国际仲裁法庭在随后的个案中对于当事方的地图等嗣后实践对解释约文的价值的评价有所不同。如在1977年比格尔海峡仲裁案中,法庭运用了约文解释方法,并考虑了上下文和条约的有效性,判定皮克顿、兰诺克斯和努埃瓦三个岛屿属于阿根廷,且指出当事方的嗣后实践不能被视为完成或修改一项条约的独立渊源,法庭关于地图等嗣后实践的意见并不构成解释条约的一部分,仅用以肯定已作出的判决,因而只是一种附带意见。格罗法官甚至认为,对地图和双方以后实践的审查不仅是多余的也是不恰当的,因为通过对1881年条约第4条的文本解释即可作出判决。(52)由此可见,国际仲裁法庭在个案中更为依赖对文本用语本身的解释。 (二)目的解释方法 约文解释并不排除其他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也经常使用目的解释方法来解释领土条约。目的解释强调一个条约应符合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承认以缔结条约时的情形解释条约,以节制约文解释方法,拒绝严格的约文解释。早在17世纪,格劳秀斯就曾依赖于西塞罗的格言强调,恰当的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目的,(53)进而创设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条约解释规则体系,极大影响了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54)如在1914年帝汶岛仲裁案中,法官拉第针对荷兰与葡萄牙缔结的1859年领土划分条约文本本身存在的错误,强调条约不应从文本上解释,而应根据条约的目的和有关各方的真实意图去解释。(55) 与约文解释方法相比,虽然并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使用其他方法以约文含糊或采约文解释方法将导致荒谬结果为前提条件,但国际法院对解释领土条约时采用目的方法更为谨慎。如法官阿吉博拉所言,目的解释方法过于主观,整体解释方法更有助于条约含义的明确,《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就是对该解释方法的阐释。(56) 然而,与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收案”中认为目的解释方法仅为一种补充解释方法不同,(57)国际法院在领土争端案件中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方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然,法院也为之设定了相对严格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目的解释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予以采用。第一种情况是,当事方对于某一条约的性质发生争议,需要法院予以厘定时,采用该种方法。如在1953年英国/法国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岛案中,法院根据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驳回了法国主张1839年英法《渔业协定》与这两个群岛主权有关的观点,指出该渔业协定涉及的只是渔业,而非领土主权。(58) 采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另一种情况,是当事方对于条约是否已经定界存在争议。如在1959年比利时/荷兰某些边境土地案中,尽管荷兰宣称1843年领土条约并没有反映两国的共同意志,并且以有效控制行为作为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基础,但是,国际法院分庭注意到1843年领土条约的序言内容中反映了缔约双方的共同意图,认为“任何使边界条约含糊不清,以及为保持对后来形成的所谓现状的承认而不顾任何一方对争议区域划界权的解释,都与双方的共同意图背道而驰”。(59) 此外,个案中相关领土条约可能存在错误,为了探究缔约方当时的真实意图,国际法院往往依赖于第31条第3款a项规定的嗣后协定。如在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领土和海洋划界案中,法院发现涉及塞皮欧地区归属争议的《汤姆森—马恰得宣言》存在一系列错误,而且在某些区域与1931年有关地图存在不一致。因此,法院考察了嗣后相关协议,矫正了先前条约的错误,最终将该地区主权判给尼日利亚。(60)由此可见,当领土条约存在错误或模糊不清时,嗣后协定对于考察当事方的目的和真实意图具有重要功能价值。 (三)综合解释方法 所谓综合解释方法,是指国际法院在进行条约解释时,依据《条约法公约》,充分运用约文解释、目的解释、历史意图解释、嗣后实践等一系列解释方法,相互印证,互相支撑,以解决当事方在条约解释上的对立,进而化解彼此争端。这种方法主要在当事方对一项条约是否为领土条约存在不同看法时予以使用,且尤为重视嗣后实践解释方法及其证明价值。 如在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中,双方的解释分歧在于,1955年《法国和利比亚睦邻友好条约》的性质是否为领土条约。利比亚主张,这是一项睦邻友好条约而非领土条约;即使是,也没有确定两国全部的边界。(61)国际法院分庭从第3条约文规定的“边界”入手,重点探究了缔约双方当时的共同意图,判定该条约为领土条约;随后,考察了1955年条约之后的若干嗣后协定,确证该条约创设边界的事实;另外,还发现双方谈判中的文件资料都使用了边界和边境等术语。因此,在本案中分庭综合采用了文本主义、目的主义、意图主义等解释方法,尤其是重点运用了嗣后惯例的解释规则,并得出如下结论:当事方的实践和嗣后行动提供了对1955年条约正确解释的最好和最可靠的证据。(62) 然而,这可能引发一个问题:嗣后实践尤其是嗣后协定作为可采证据是否受到时间上的限制?对此,部分学者认为,应局限在条约缔结之后最接近的几十年。有的指出,应该给予那些直接查明当事方意图的协定以优先权,行动的过程必须与文件的条款相关。(63)实际上,这涉及关键日期问题。在领土争端中,关键日期意指当事方对领土主权提出竞争性主张之时,或领土主权归属已经得以明确化的关键时刻。它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判定领土主权的归属有重要的意义。(64)通常,当事方在为各自的条约解释提供证明时,必须采纳关键日期之前的嗣后实践的证据,否则难以得到国际法院的采信,除非相关实践是一国先前行为的继续。 当然,诉诸嗣后实践并非意在改变条约的相关条款,只有在条约中使用的术语的通常意义不能充分明晰时,才能将嗣后实践作为一种补充的解释手段,此时当代理解的位阶高于其他解释方法。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就曾宣称,与谈判及签订条约的准备工作资料和当事方意图相比,当事方行为通常对解释条约具有更加可靠的指引作用。(65)而且,除《条约法公约》之外,作为领土条约解释的特殊原则的边界稳定原则也要求考虑当事方的嗣后实践。但是,对于何谓“嗣后行为”,则存在一定争议。辛克莱认为,第31条第3款b项所提到的嗣后行为并非指各种嗣后实践,仅仅为当事方共同的实践。(66)然而,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单边行为也应是该条款的应有之意。(67) 其实,对在条约解释过程中是否考虑嗣后行为,国际法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在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领土和海洋划界案中,法院依赖于相关国际协议确立了巴卡西半岛归属喀麦隆之后,使用当事方颁发的油气许可证作为嗣后实践以支持其条约解释的结果。同样,在该案件中尼日利亚曾试图依赖于本国颁发的油气许可证主张其海上边界线,但法院认为,已有的国际协议、声明等已划定了争议地区的界线,因而没有必要考虑油气许可证。(68) 三、国际法院对领土条约解释方法的拓展 (一)《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的补充解释方法 一般而言,如果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确定的基本路径和解释规则能够清楚确定合理的意义,就没有必要采用其他补充解释方法。当然,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并不反对适用第32条。通常,该条所指的“准备资料及缔约的情况”,被用以证实第31条解释规则所导致的法律结果,或者当适用第31条导致不合理或荒谬的结果时,予以适用。这种情况在1977年比格尔海峡仲裁案(69)和2002年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70)中得以体现。然而,在领土条约解释的实践中,国际法院基于维持边界稳定原则,拓展了第32条解释方法的适用功能及范围:一是纠正领土条约存在的错误;二是采用一些非传统的补充解释手段,如未批准条约、单方片面解释等;三是交叉适用第32条和第31条。 1.将准备资料作为纠正条约错误的补充解释手段 除了约文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之外,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有时也会考虑使用补充资料,作为探究缔约方真正共同意思的最好方法。但正如斯蒂芬·M.施韦贝尔指出,如果准备资料的援引仅为证实正常的或经推定的含义,那么使用第32条规定的路径将没有任何意义。(71)实际上,该主张与缔结《条约法公约》期间美国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草案相一致,但最终未获采纳。尽管如此,条约的准备资料在条约文本可能存在错误时仍具有一定的价值。此时,如果嗣后协定缺乏或不能提供清晰的答案,那么诉诸准备资料有助于查明当事方的真正意图。 如前所述,领土条约有时的确可能存在错误。如在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领土和海洋划界案中,主要的划界文件《汤姆森—马恰得宣言》所提到的边界要沿着科霍姆河流的走向延伸,但法院发现可能存在错误,于是依赖英国和法国官员在起草该宣言时所准备的草图作为证据,得出如下结论:它实际上是发源于恩戈西上的博格沙河,而非科霍姆河。(72)显然,国际法院已将准备资料拓展为纠正条约错误的补充解释手段。 2.国际法院拓展的其他补充解释手段 从《条约法公约》第32条“补充的解释资料”之规定来看,该条款应并不局限于准备资料或条约缔结时的情况。但是,除了该条款列举的两种方式之外,还包括哪些方式?安东尼·奥斯特列举了一些源自于国内法的其他补充手段,如“默认”、“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特殊优于一般”等。(73)鉴于领土条约解释争端的特殊性,国际法院不断拓展新的补充解释方法,主要包括如下两种: 一是使用嗣后未经批准的协议解释先前条约的相关条款。如在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领土和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将未批准的《关于波斯湾和周围领土的协定》作为解释1868年英国与巴林和卡塔尔统治者签订的条约的一种补充解释手段,以作为判决卡塔尔对祖巴拉拥有主权的法理依据。国际法院指出,条约一经签署,虽未经批准,但仍构成当事方在签署时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本案的情形,该条约能够证明英国与奥斯曼帝国的观点,即事实上将阿勒萨尼统治者在卡塔尔的权力延长至1913年。(74)显然,法庭在本案中使用该补充解释方法,并非将其作为证实1868年公约含义的手段,而在于确定当事方的真实意图。 二是将单方解释作为补充解释手段。该种补充解释方法主要适用于一方为宣称条约项下某种权利的存在而作出单方解释主张时,另一方不予回应、予以默认等情势。其实,早在《条约法公约》生效之前,麦克奈尔曾言:“一方一些诸如法规之类的公开文件采纳了某种特别的含义,当这种情况出现时,尤其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另一方没有任何抗议,那么这个证据将影响法庭。”(75)就领土争端而言,在2002年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利吉丹岛和西巴坦岛案中,国际法院拓展使用了此种逻辑推理解释方法。(76)随后2008年马来西亚/新加坡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中,国际法院在确认1953年信函是否意味着白礁岛主权割让时再次使用了该种方法。(77)由此可得如下结论:其一,没有与对方相联系的单方解释被视为一种条约解释的补充方法;其二,单方解释作为决定领土条约的范围的一种补充方法,并不仅仅是为证实建立在第31条基础上的先前条约的解释结果。 (二)“事实调查结果”解释方法 在个案中,国际法院适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可能难以判断争议领土主权的归属,也无法获取嗣后协定或嗣后实践。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有时似乎不愿诉诸公约第32条,而是“创造性”地提出了更加松散的解释方法——当事方自身的“事实调查结果”(factual findings),进而尝试突破原先的路径依赖。如在1999年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案中,国际法院指出,至少在3个场合,即1912年、1948年和1985年的勘察记录表明,主河道在丘贝河的北部和西部。因为在这些场合当事方对事实调查结果没有争议。但是,法院也指出这些事实并不构成在解释1890年条约时当事方的嗣后实践。在这些事实发生时争端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如英国殖民当局并没有将1912年调查报告告知德国,一直作为内部文件予以保留。(78)显然,在国际法院看来,嗣后实践必须与条约相关或者能够达成嗣后协定,否则不能作为采信证据。基于此,国际法院似乎逐渐生成一种新的条约解释方法,即当事方过去没有争议的“事实调查结果”。主要原因在于,国际法院意在维持当事国之间的边界稳定。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官都赞成这种新的解释方法。如个别法官认为,事实调查结果应以最接近条约缔结之后的若干年代为限制;有的法官指出,法院应充分重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并联系上下文解释方法等。(79) 这种新的方法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马尔科姆·N.肖认为法院的解释方法存在争议。因为人们对那个时代当事人采取的技术并不清楚;而且采用这种方法导出的法律结果连相关当事方都未能接受。随后,他强调了采取“事实调查结果”的解释方法——早期的地图、1933地图和1949年南非地图显示主河道在南部——对分析地图证据价值的重要性。(80)但是,法院拒绝了将这些地图作为可采信证据的可能性,因为其与《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a、b项要求的“嗣后协定”或“嗣后实践”不符。相比之下,虽然格雷格倾向于接受法院的解释方法,但是也指出法院不应因“相关行为”未能产生嗣后协定或实践,就以不符合公约的要求为由忽略这些证据。(81)无疑,“事实调查结果”作为国际法院拓展使用的解释方法,仍有待于日后实践的进一步检视。 四、存在的若干问题及解决路径 约文解释、目的解释、综合解释、补充资料的解释及其拓展构成了国际法院解释领土条约的主要路径和方法。然而正如波斯纳所言,解释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具体解释的目的,只要目的一致,方法可以多种多样。(82)为此,国际法院在个案中突破传统的解释路径,混合使用了多种解释方法,意在使解释结果与条约目的相一致。尽管如此,国际法院在解释领土条约时的路径及采用的方法仍存在若干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在个案中应坚持条约解释的法律价值,不应过于依赖有效控制的效力。 国际法院在解决涉及领土纠纷的案件中,适用了一项多重性分级判案规则,(83)即条约优先适用,然后考虑保持占有和有效控制理论,最后考虑其他相关国际法理。国际法院通常遵循《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规定的解释规则,对过于原则或模糊不清的条约条款进行阐释。但是在个案中,法院也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与反复,甚至游离于公约的解释规则之外,创造新的解释方法,反映出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 与此同时,国际法院在个案中往往又过于重视条约文本语言字面表达的精准性,对于条约解释的效力与价值缺乏必要信心,呈现出一定的消极性。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法院出现了淡化条约解释的法律价值,更为重视其后当事国有效控制的效力的趋势(见下图),尽管这一趋势仍有待于今后的司法实践才能进一步明确。如在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国际法院根据距离标准认定距圣安德烈斯岛20海里和16海里的阿尔布开克和东南—东礁能够成为圣安德烈斯群岛的附属岛屿,但考虑到条约的解释与争议领土主权的归属存在密切关系,不当的解释可能严重损害当事国的领土主权,法院最终没有以条约的解释结果为依据确定争议岛屿的归属。既然国际法院能够通过条约解释确定哪些岛礁构成圣安德烈斯岛的附属岛屿,那么根据1928年条约第1条的规定,就应当将其判决给哥伦比亚,但它并没有这样做。(84) 实际上,这有悖于有效控制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及先前判案的逻辑——优先考虑争议领土能否通过条约规定或经解释确定合法所有者,如果具有合法所有者,那么无需考虑有效控制,否则依据证据优势标准将争议领土判给控制更为有效的一方。该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际法院隐含适用了“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其实,目前“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在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中也很少适用,如1998年欧共体—肉类产品案是WTO迄今为止仅有的一个适用该原则的判例。(85)许多著名学者和法官如劳特派特、奥本海等,也对其持反对意见。(86)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在其他性质的争端中也曾反对当事国援引此原则对相关条约进行解释。如在2009年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有关国际航行权及相关权利案中,尼加拉瓜指出,依据“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1858年《限制条约》第6条的“贸易”或“商业”术语应狭义解释,不应扩大解释为包括旅客运输等,否则是对其主权的一种限制。但是,国际法院没有采纳尼加拉瓜的观点,而是指出条约的解释须以《条约法公约》为基础,综合考虑文本条款和其他相关的因素。(87) 由此看来,国际法院在今后的判案中应明确条约解释的可预期规则,尤其是在其能够通过条约解释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不应淡化条约解释的价值,而过于依赖有效控制的效力。当然,如果国际法院对经条约解释导出的法律结果仍不确定或缺乏确信,那么可以通过考察当事方的有效控制证据以巩固或验证条约解释的结果。质言之,在特殊情况下,国际法院可以适用“条约解释—有效控制”的逻辑解释模式,而非相反。 (二)维持边界稳定应设置一定限制条件,以避免本末倒置。 一般来说,领土条约的功能在于构建一个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其实,无论是国际法院还是国际仲裁法庭,都将条约置于相对优先地位,意在使解决领土争议的国际体制具有可预期性和稳定性。从国际法院的判例也可以看出,确保领土边界和平、稳定与持久,不得进行相反解释,是领土条约解释的一项特殊规则。如在1962年隆端寺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指出,双方签订条约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边界的持久稳定。因此,在边界线确定之后又允许任何改变是不可能的。(88)在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强调,要用一切可能的方法确保边境的和平秩序,任何与之相反的法律解释都不利于边界的稳定。(89)但是,就相关个案而言,国际法院过于注重维护边界稳定,并以此为据进行条约的解释。实际上,在涉及领土条约用语解释争端的案例中,国际法院都将争议领土判给了实际控制的一方。显然,这种做法可能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不当“引导”占领他国领土的国家采取违背其国际义务的不法措施,进而加剧国际社会的动荡。 另外,在条约解释中适用边界稳定原则,理应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当事双方存在领土条约的情况下,该原则才能被适用,而非以当事国对争议领土的实际控制现状作为论据,以证明相关领土条约存在与否。如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中,沙哈巴德登法官曾质疑,将边界稳定原则适用于本案得出最后的判决结论,既无意义也没有什么必要,适用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足矣。(90)李浩培指出,对于学理上和实践中现有的许多所谓“解释规则”,解释者宜善意地予以运用,以使条约发生依其目的应有的合理效果,借以伸张国际正义,促进国际合作,维持国际和平。(91)简言之,国际法院不应过于依赖边界稳定原则,否则可能偏离领土条约解释的正常过程,形成本末倒置的判案结果。 (三)嗣后行为须与条约的适用有关,但应明确界定判断规则。 《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规定了“当事方之间关于条约解释的任何嗣后协定”。对于“协定”一词的外延,学界可谓见仁见智。例如,维拉曼特里法官在有关领土争端案的独立意见中指出,某些“协议”(understanding)(如一方对他方采取的行动保持沉默或不作为)也可归入当事方的嗣后协定。(92)但是,这种观点未能体现在《条约法公约》之中,也没有得到普遍认可。麦克杜格尔指出,嗣后实践的效力并非修改条约,而是确认或补充说明当事方的原意。(93)这种观点在1977年比格尔海峡仲裁案中得以体现。(94)当然,也有学者对嗣后实践作为条约解释方法提出质疑。如施瓦尔曾伯格认为,契约方嗣后行为仅在为巩固当事方合意或条约缔结意思的结论时才能考虑。(95) 如前文所述,在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和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充分采用了嗣后协定及惯例的解释方法。但是,在个案中,法院对于如何界定条约的“嗣后协定或惯例”存有争议。例如,在1999年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卡西基里和色杜杜岛案中,国际法院未考虑双方的实践、麦苏比亚人(纳米比亚)对该岛屿的实际占有等行为,以当事双方嗣后并未达成一致意向的协定或惯例为由,排除了该解释方法的使用。对此,小田兹法官认为,对过去的实践,法院主要从《条约法公约》的意义上判断是否构成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因而判决过于依赖该公约,难以令人信服。(96)实际上,在法院看来,所有的嗣后行为都必须与条约的适用有关,否则不具有可采性。 但是,对于嗣后实践与关键日期和有效控制存在什么关系,嗣后协定或惯例有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国际法院始终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对此,帕拉—阿朗古伦法官认为,当某一块领土被占领后,就不会有嗣后实践了。(97)显然,这源于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丧失。一般来说,在个案中只要确定关键日期,嗣后实践就不复存在,除非是先前行为的继续。但是,倘若无法确定关键日期,那么一切与条约适用相关的行为都可属于嗣后实践,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综上,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有权依照《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对当事国之间领土条约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在理论上促进国际法治和国际习惯法的生成与发展,进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着眼于维持领土边界的稳定,或过分依赖于条约文本表达的精确性,或采取过于灵活的方式,不断尝试从公约的相关规定中探求以“实际控制现状”作为判案前提条件的解释方法等异化情况,甚至在个案中“创造”新的解释方法,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也动摇和降低了国际社会相关当事方将领土争端提交国际法院,采取法律方式解决纠纷的信心,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 感谢赵建文教授、刘永伟教授和杜焕芳博士对本文写作的启发及匿名审稿人的修改意见,文中疏漏由作者负责。 注释: ①See Malgosia Fitzmaurice,Olufemi Elias,and Panos Merkouris,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30 Years 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0,pp.2-3. ②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③See Arnold McNair,The Law of Treaties,Clarendon Press,1961,p.364. ④[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2页。 ⑤Ian Sinclair,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4,p.116. ⑥参见前引①,Malgosia Fitzmaurice等书,第13页。 ⑦Se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The Island of Palmas Case,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The Netherlands(1928),Award of the Tribunal,p.8. ⑧本文使用“领土争端”一词,主要指领土主权归属及边界争议,未包括海上边界争端。 ⑨[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⑩1875年德拉瓜湾仲裁案、1906年洪都拉斯/尼加拉瓜边界争端案、1914年帝汶岛仲裁案、1928年帕尔玛斯岛案、1931年克利伯顿案、1966年阿根廷/智利边界仲裁案、1968年卡奇沼泽地仲裁案、1977年比格尔海峡仲裁案、1999年厄立特里亚/也门案。 (11)Se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3,Para.2 of the Treaty of Lausanne,Advisory Opinion(1925),PCIJ Series B No12,p.25. (12)第36条第2款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权为当然性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13)See Alberto Alvarez-Jimenez,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Use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Boundary Agreements:2000-2010,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409,410-411(2012). (14)参见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0页。 (15)参见杨泽伟:《国内法与国际法解释之比较研究》,《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第33页。 (16)See Ulf Linderfalk,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Springer,2007,pp.203-205. (17)参见前引②,李浩培书,第346页以下。 (18)前引⑤,Ian Sinclair书,第117页。 (19)See Taslim Olawale Elias,The Modern Law of Treaties,Oceana Publications,1974,p.63. (20)See Myres S.McDougal,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 Draft Articles upon Interpretation:Textuality Redivivus,61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92(1967). (21)参见前引②,李浩培书,第351页。 (22)See 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Indonesia/Malaysia)(hereinaft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case),ICJ Reports 2002,Judgment,ICJ Reports 2002,p.686,para.150. (23)前引⑤,Ian Sinclair书,第116页。 (24)参见前引①,Malgosia Fitzmaurice等书,第104页。 (25)如常设国际法院在解释《洛桑条约》第3条第2款时指出,任何条款的设计都旨在固定当事国的边界。如果可能,在此类条款遇到争议时,应将之解释为已精确、完全和决定性地确立了当事国之间的边界。参见前引(11),第20页。 (26)参见[德]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主编:《国际法院、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的案例》,陈致中、李斐南译,中山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27)See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case,ICJ Reports 2002,Diss.Op.Judge Franck,para.43. (28)See Malcolm N.Shaw,The Heritage of States:The Principle of Uti Possidetis Juris Today,67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75,93(1996). (29)See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Cameroon v.Nigeria:Equa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hereinafter Cameroon/Nigeria case),Judgment of 10 October 2002,ICJ Reports 2002,p.352,para.65. (30)如在1994年利比亚/乍得领土争端案中,利比亚有意回避附件1所列的确立两国边界的国际文件,认为1955年《法国和利比亚睦邻友好条约》提到边界时使用了复数形式,意味着该条约仅规定了利比亚的部分边界而非全部。 (31)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case,Judgment,ICJ Reports 2002,p.652,para.51. (32)转引自[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33)Island of Palmas Case(Netherlands/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ward of 4 April 1928,RIAA,Vol.II(1949),p.839. (34)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ease,Judgment,ICJ Reports 2002,p.668,para.92. (35)Sondre Torp Helmersen,Evolutive Treaty Interpretation:Legality,Semantics and Distinctions,6 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27,138(2013). (36)Kasikili/Sedudu Island(Botswana/Namibia)(hereinafter 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Declaration of Higgins,ICJ Reports 1999,p.1114,para.4. (37)参见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1990-2003)》,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42页以下。 (38)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Diss.Op.Judge Weeramantry,ICJ Reports 1999,p.1162. (39)See Cameroon/Nigeria case,Judgment,ICJ Reports 2002,p.388,para.159. (40)See ITLOS,Case No.17,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Advisory Opinion(1 February 2011),p.43,para.117; WTO,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Report of Appellate Body(22 October 2001),WT/DS58/AB/RW,para.130. (41)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Costa Rica v.Nicaragua),Judgment of 13 July 2009,ICJ Reports 2009,p.213,paras.64-66. (42)See WTO,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Report of Appellate Body(21 December 2009),WT/DS363/AB/R,para.397. (43)参见曾令良:《从“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上诉机构裁决看条约解释的新趋势》,《法学》2010年第8期。第12页。 (44)Martin Dawidowicz,The Effect of Passage of Tim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Some Reflections on Costa Rica v.Nicaragua,24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221-222(2011). (45)参见前引②,李浩培书,第342页以下。 (46)See WTO,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4 October 1996),Report of Appellate Body,WT/DS11/AB/R,p.11. (47)See The Island of Palmas Case,Award of the Tribunal,4 April 1928,pp.15-18. (48)See PCA,Eritrea v.Yemen Arbitration(Phase I: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Dispute),Award,pp.71-72,para.242. (49)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Judgment,ICJ Reports 2012,p.649,pars.56. (50)Cameroon/Nigeria ease,ICJ Reports 2002,pp.362-363,paras.88-90. (51)Case Concerning the Temple of Preah Vihear(Cambodia v.Thailand),Judgment of 15 June 1962,ICJ Reports 1962,pp.28-29. (52)前引(26),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主编书,第81页。 (53)[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54)David J.Bederman,Classical Canons:Rhetoric,Classicism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Ashgate Publishing,2001,pp.113-141. (55)前引(26),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主编书,第139页。 (56)前引(37),邵沙平主编书,第36页。 (57)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4 October 1996),WT/DS8,WT/DS10,WT/DS11/AB/R,p.20. (58)See The Minquiers and Ecrelzos case(France/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17 November 1953,ICJ Reports 1953,p.58. (59)See 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Certain Frontier Land(Belgium/Netherlands),Judgment of 20 June 1959,ICJ Reports 1959,pp.221-222. (60)See Cameroon/Nigeria case,Judgment,ICJ Reports 2002,p.383,para.144. (61)该条约第3条规定,缔约双方承认利比亚与法属西非和赤道非洲之间的边界,以及源自于利比亚独立时确定上述边界的已经生效的国际法律文件(见于附件I的换文)。 (62)See Helen Ghebrewebet,Identifying Units of Statehood and Determining International Boundaries,Perer Lang GmbH,2006,p.21. (63)See Myres S.McDougal,Harold Lasswell,and James C.Miller,The Interpretation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and World Public Order,Brill Academic Publishers,1994,p.144. (64)Seoung-Yong Hong & Jon M.Van Dyke(eds.),Maritime Boundary Disputes,Settlement Process,and the Law of the Sea,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9,p.141. (65)See Gerald Fitzmaurice,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pp.357-359. (66)前引⑤,Ian Sinclair书,第138页。 (67)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149-151. (68)See Cameroon/Nigeria case,Judgment,ICJ Reports 2002,p.431,para.268. (69)前引(26),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主编书,第80页。 (70)See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case,Judgment,ICJ Reports 2002,pp.653-656,paras.53-58. (71)See Stephen M.Schwebel,May Preparatory Work be Used to Correct Rather than to Confirm the 'Clear' Meaning of a Treaty Provision?,in Jerzy Makarczyk(ed.),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Threshold of the 21[st] Century Essays in Honor of Krzysztof Skubieszewski,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p.545-546. (72)参见《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1997-2002),联合国出版物2005(中文本),第251页。 (73)Anthony Aust,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248. (74)See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Qatar v.Bahrain),Judgment of 16 March 2001,ICJ Reports 2001,p.68,para.89. (75)前引③,McNair书,第427页。 (76)See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case,Judgment,ICJ Reports 2002,pp.55-56,para.121. (77)See 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case(Malaysia/Singapore),Judgment of 23 May 2008,ICJ Reports 2008,p.81,paras.135-136. (78)See 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Judgment,ICJ Reports 1999,pp.1077-1090,1096,paras.55-68,80. (79)See 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Diss.Op.Fleischhauer,ICJ Reports 1999,pp.1200-1203,paras.5-7. (80)See Malcolm N.Shaw,Case concerning Kasikili/Sedudu Island(Botswana/Namibia):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49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964,975(2000). (81)See Donald Greig,Intertemporality and the Law of Treaties,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001,pp.114-118. (82)前引④,波斯纳书,第376页。 (83)Brian Taylor Sumner,Territorial Disputes a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53 Duke Law Journal 1779-1780(2004). (84)参见张卫彬:《国际法上的“附属岛屿”与钓鱼岛问题》,《法学家》2014年第5期,第6页。 (85)See WTO,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Report of Appellate Body(16 January 1998),WT/DS26/AB/R,WT/DS48/AB/R,para.165. (86)See R.Jennings and A.Watts(eds.),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9[th] ed.,Vol.I,Bath Press,1992,p.1278. (87)See ICJ,Case Concerning the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Costa Rica v.Nicaragua),Judgment of 13 July 2009,para.28. (88)See The Temple of Preah Vihear(Cambodia v.Thailand),ICJ Reports 1962,pp.33-34. (89)See Case Concerning the Territorial Dispute(Libya/Chad),Judgment of 3 February 1994,ICJ Reports 1994,pp.21-22,pars.41-42. (90)前引(37),邵沙平主编书,第44页。 (91)前引②,李浩培书,第361页。 (92)See 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Diss.Op.Judge Wceramantry,ICJ Reports 1999,p.1233. (93)参见前引(63),Mcdougal等书,第132页以下。 (94)前引(26),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主编书,第81页。 (95)Georg Schwarzenberger,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Law as Applied by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Stevens,1957,pp.531-532. (96)See 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Sep.Op.Judge Oda,ICJ Reports 1999,p.1118,pars.4. (97)See 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Sep.Op.Judge Parra-Aranguren,ICJ Reports 1999,p.1120,para.43.国际法院解释领土条约的途径、方法和延伸_法律论文
国际法院解释领土条约的途径、方法和延伸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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