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档案继承与收回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档案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7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 5285(2000)01-0120-05
纵观世界历史,国家领土的转移必然产生国家档案的转移,国家档案的转移可分为国家档案的继承和国家档案的收回。本文试就国家档案继承与收回的区别,国家档案继承中档案的归属,国家档案收回的方式以及“共同遗产”等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档案继承与收回概述
(一)国家档案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性。国家档案是指为执行国家职能而编制或收集的,而且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并出于各种目的作为档案直接保存或控制的各种日期和种类的一切文件(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93页。)。国家档案是档案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珍贵的历史文化财富,反映着国家的历史面貌,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科技、文教、行政、司法、外交、军事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和凭证作用。美国当代著名的档案学者谢伦伯格指出:档案“是一个政府籍以完成其工作的基本行政工具,它包含着必须加以保存以保障政府免受攻击的财务和法律依据,它体现着大量的政府公务经验,政府需要藉助于这种经验,使自己的各种行动具有连续性和一贯性。需要借鉴于这种经验去制定政策,处理社会、法律以及组织、程序等方面的问题。总之,它是政府机构赖以建立的基础。”(注:[美]谢伦伯格:《现代档案——原则与技术》,档案出版社1983年出版。)这里指的档案主要是国家档案。由于档案对国家治理的重要性,许多国家把本国的大部分档案收归国有。例如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不久,列宁签署的《关于改革与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工作的法令》及其他一系列法令,规定了十月革命前沙俄国家机关和某些被私人占有的档案收归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现行机关的档案在原机关保存期满后均应归入国家档案全宗(注:吴宝康主编:《档案学概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8年出版,第68页。)。
(二)国家档案继承与收回的区别。国家档案的继承和收回都表现为国家档案的转移,但它们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国家档案的继承意味着被继承国对有关档案的权利的丧失与继承国相应权利的取得。”(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93页。)国家档案继承的实质是档案权的继承,即档案所有权的继承。国家档案继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领土主权的变更。档案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部分,拥有国家领土主权必然拥有国家档案权,而且这种档案权依附于领土主权,与领土主权密不可分。当领土主权发生转移时,档案权也随之转移。世界历史上常常出现分立、合并等国家领土主权的变更,领土主权变更必然带来国家继承。国家继承包括条约的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档案的继承和国家债务的继承(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89-95页。)。 所以国家档案继承归根结底是由领土主权变更所引起的。国家档案继承的必备条件是继承对象的合法性和继承行为的合法性,前者指在继承行为发生之前被继承国对继承对象的合法权利,后者指继承行为是建立在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如果双方没有协议,必须依国际法进行。
世界历史上常常出现通过战争侵占或通过不平等条约强占别国领土以及领土上的档案的行径。从现象上看,侵占国占有了土地和档案,但从国际法上看,侵占国并未获得领土主权和档案权,被侵占国仍是领土主权和档案权的合法所有者,当被侵占国收回被侵占的领土和档案时,并未发生领土主权和档案权的转移,不具备构成国家档案继承的前提条件。同时,所收回的档案的所有权本来就属于接收国,移交国未有移出档案的合法所有权,不具备国家档案继承的必备条件。
(三)国家档案继承和收回中的“共同遗产”问题。国家档案继承和收回具体表现形式是国家档案的转移,在档案转移中可能出现某一部分档案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例如,某一部分档案既与移出国相关又与接收国相关,或者是某一部分档案涉及两个以上接收国。这种涉及两个国家领土的档案称为“共同遗产”(注:查尔斯·凯奇凯梅幕(国际档案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的收回问题》,载《档案学研究》1994年第2期。)。由于“与国家财产不同, 国家档案一般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94页。),对共同遗产的转移必须考虑档案的来源和档案全宗的完整性,不能将其拆散,即不能将同一来源的档案全宗按所涉领土分割成若干部分。这部分档案应集中保管在其中的一个国家,其他相关国家对这部分“共同遗产”享有同等的权利。例如,捷克斯洛伐克解体后分成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那么原捷克斯洛伐克外交部形成的档案便成了两个共和国的共同遗产,它涉及了两个共和国在分立之前的外交政策和外交活动。根据来源原则和尊重全宗原则,不能分割这部分档案,这部分档案只能集中保管在其中的一个国家。后经双方协议,这部分档案集中保存在布拉格,但斯洛伐克公民和捷克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所有权以及由此派生的利用权、复制权和公布权(注:查尔斯·凯奇凯梅幕(国际档案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的收回问题》,载《档案学研究》1994年第2期。)。
二、国家档案继承中档案的归属
国家档案继承是国家继承的一部分。1983年4月7日联合国第38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继承公约》对国家继承作了规定,其中第19—31条为国家档案继承部分,主要内容如下:(一)凡国家档案的继承,引起被继承国对档案权利的消失和继承国对档案权利的产生,不应视为对保全国家档案全宗的完整有任何问题;(二)凡有关领土或疆界所有权的国家档案,应转属于继承国;(三)凡涉及领土的正常行政管理目的应留在该领土内的这部分国家档案,应转属于新独立国家;(四)凡两国或两国的以上国家合并,或一国部分领土分离,或一国解体,都可以从国家档案中获得广泛和公平的利益;(五)凡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任何一方要求复制对方的国家档案,另一方应予提供,费用由提出国负担;(六)凡新独立国家与被继承国缔结协议,不应损害两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取得其历史资料和其他文化财产的权利。(注:吴体乾:《国家档案保护、归属和继承问题的三个国际公约》,载《档案学研究》1991年第1 期。)该公约虽然没有指出在领土主权发生变化情况下,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应达成档案移交和利用协议,也没有指出在处理“共同遗产”争端时必须考虑档案来源和尊重档案全宗的完整性,但它对国家分立、合并、新独立等不同情况下国家档案的归属作了原则性规定,丰富和完善了国际法在该方面的内容,在国际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档案继承是国家继承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国家档案继承在实践中是具体的、复杂的,不同国家的历史背景和国情都不尽相同,所以国际法规定国家档案继承首先依双边协议,在没有双边协议时依国际法相关规定。国际法根据领土主权变更的不同情况,对档案归属分别作了规定。
(一)在领土转让或交换领土情况下,国家档案的继承问题首先通过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果没有协议,与继承所涉领土的行政管理有关的及其他完全或主要与该领土有关的档案,应转属继承国。如继承国要求被继承国提供与继承所涉领土的利益有关档案的适当复制本并愿担负费用,被继承国应满足这种要求。此外,被继承国还应从其国家档案中向继承国提供有关继承所涉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或为澄清被继承的国家档案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94页。)。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国家档案的继承与国家财产继承一样简单: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于继承国。在分离的场合,被继承国与继承国可以通过协议解决国家档案的继承问题,但协议的内容不能损害两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利。如无协议,档案继承的规则与领土转让或交换的情况基本相同(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94页。)。东、西德统一后,国家档案的分立发展结束,东德国家档案的苏维埃模式改变成联邦制式。东、西德的档案机构逐步合并,东德档案集中到联邦档案中。1990年10月3日, 联邦档案馆成为一个全德意志的机构。
(三)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首先依照双方的协议解决;如果没有协议,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转属继承国。1947年8月,印巴分治, 巴基斯坦分为孟加拉、旁遮普和阿萨姆三省,档案继承问题几经周折。最后,巴基斯坦向印度作了让步,将三个省的档案全部保管在印度,以维护档案全宗的完整性,但巴基斯坦保留了对这部分共同遗产的权利并保存了这些档案的缩微胶片。
(四)如果继承是因国家分立或解体而建立新的国家,同样是先通过协议解决,如无协议,继承所遵循的原则与分离的情况基本相同。但由于解体之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那些与继承所涉领土没有直接关系的国家档案也应在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后公平地转属继承国(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94页。)。1991 年“8·19 事件”后,苏联逐步解体。1991年8月24日,俄罗斯总统叶利钦签署了《关于党务档案》的第83号令,使苏联档案接收工作全面展开。俄罗斯接收了苏共中央和地方几乎全部的档案,克格勃档案、苏军档案、政府机关档案以及历史档案也大部分落入俄罗斯档案系统(注:傅华编译:《前苏联解体后档案届的大变动》,载《档案学通讯》1993年第 1期。)。1993年2月7日,叶利钦签署了《俄罗斯联邦档案全宗和档案馆法》,单方面肯定了这种继承行为:“俄罗斯档案全宗的成分包括存在于俄罗斯联邦版图上的所有档案全宗和档案文件,不管它的来源、载体类别、保管地点和所有制形式。”但根据国际法,乌克兰和白俄罗斯等相关国家对这一“共同遗产”享有同等的权利,这种权利可通过复制、利用等形式实现。
(五)在继承国是新独立国家的情况下,除了与分离的场合相同的规定外,关于与所涉领土无直接关系的档案转属或复制的问题依1983年《维也纳公约》规定,即继承国和被继承国应通过协议解决,务使两国中每一国都能从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这些部分获得尽可能广泛和公平的益处。关于原来属于继承所涉领土但在附属期间失散的档案,该公约要求被继承国与继承国合作找回这些档案(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94-95页。)。
三、被侵占的国家档案的收回
通过战争手段侵占别国领土以及领土之上的档案是反国际法的战争罪行,其所侵占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档案必须归还给被侵占国,被侵占国保留着随时收回领土和档案的权力。国家档案的收回既包括被侵占的档案的收回,也包括侵占者在这块土地上进行非法统治时期所形成的档案,因为这部分档案反映了该地区在这个时期内的历史面貌,是这个地区档案全宗的有机组成部分。该部分档案的收回也是档案权依附领土主权的体现。在世界历史上,国家档案的收回常常与国家领土收回相伴随,有的通过和平的方式收回,有的则借助战争的胜利来实现。
(一)战争的胜利为收回被侵占的国家档案提供了有利时机。1、 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后档案的收回。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后,战胜的协约国与战败的同盟国于1919——1923年签订了一系列和约,称凡尔赛体系。包括《凡尔赛条约》、《圣日耳曼条约》、《纳伊条约》、《特里阿农条约》和《洛桑条约》。根据条约,同盟国应将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侵占的和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侵占的档案随被侵占的领土退还给相应的国家。例如,《凡尔赛条约》规定德国应将1870——1871年普法战争中被德国占领的阿尔萨斯和洛林归还法国。与此相应地条约第52条规定:“德国政府应将复归法国主权下之领土内,关于民政、军政、财政及司法或其他各项档案,登记册、地图、证券及文件迅即移交法国政府,如此种文件、档案、登记册、证券或地图中有被移往他处件,经法国政府之要求,德国政府应还之。”(注:《国际条约集》(1917-1923), 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出版,第100页。)《圣日耳曼条约》、 《纳伊条约》、《特里阿农条约》和《洛桑条约》也分别规定了奥地利、保加利亚、匈牙利和土耳其应把战争中以及历史上侵占的档案归还给捷克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希腊和意大利等国(注:同上书,第313-314页、第408页、第463页、第893页。)。
2、第二次世界大战停战后档案的收回。第二次世界大战德、意、 日法西斯和匈、罗、芬、保等国战败,以苏、英、美、中、法等战胜国组成的“同盟和参战国”与意大利、匈牙利等签订一系列条约,在对意大利和约、对匈牙利和约中规定了意、匈必须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侵占的或根据不平行条约占有的档案归还给相关的国家。例如,1947 年2月10日签订的对意和约第12条第1款规定:“意大利应将1918年11月4日与1924年3月2日间,以意大利占领的结果,从依据1920年11月12日签订于拉帕罗的条约及1924年1月27日签订于罗马的条约, 割让于南斯拉夫的地区内移去的一切美术、历史、科学、教育、宗教性质的物品(包括一切契证、手稿、文件及图书材料)连同行政档案(卷宗、登记表册、绘图及各种文件)交还南斯拉夫。意大利并应将此等区域内并属于上列种类,而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维也纳的意大利停战代表团所移去的一切物品一律交还。”(注:《国际条约集》(1945-1947), 世界知识出版社,第 298页。)条约第25条还规定:“意大利同意取消从中国政府取得意大利天津租界所根据的租借权,并且同意将该租界市政府的各种财产及档案移交中国政府。”(注:《国际条约集》( 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05 页。)条约第33条规定:“意大利承认并且承担尊重埃塞俄比亚国家的主权和独立。”(注:《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06页。)与此相应地条约第37条规定:“意大利应将1935年10月3 日以后,自埃塞俄比亚移往意大利的埃塞俄比亚及其国民的美术品,宗教或有历史价值的物品以及档案,在本条约生效后18个月内归还。”(注:《国际条约集》(1945-1947), 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06 页。)匈牙利和约规定了南斯拉夫和捷克斯洛伐克应有的领土疆界, 与此相应地, 条约第11条规定“匈牙利应在本条约生效后18个月内”将档案等归还南斯拉夫和捷克斯洛伐克(注:《国际条约集》(1945-1947), 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88-389页。)。
从上文可以看出,战争的胜利为收回在战争中或历史上被侵占的档案提供了良好的时机,战胜国可在较短的时间中较为完整地收回属于本国的档案。但是与战败国签订的条约难免带有一些惩罚性的内容,或是直接对战败国采取偏激的做法,使得收回工作可能出现纠枉过正的现象。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德国战败,美军乘机接管了德国数千万份重要档案,直至1994年7月1日才归还德国。在归还前,美国还复制了这部分档案,并将这些缩微胶片陆续运往美国马里兰州的国家档案馆保存(注:蒋海伟:《“纳粹档案库”归还德国始末》,《上海档案》1994年第5期。)。
(二)努力通过和平方式实现国家档案的收回
1、和平收回国家档案的国际环境逐渐形成。20世纪60 年代民族解放运动迅速发展,许多国家逐渐摆脱殖民统治,收回被侵占的领土及领土上的档案。在这种形势下,1970年11月14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6届大会通过了《巴黎公约》,规定:承认被外国占领的国家,直接和间接地被迫出口或转让其文化财产的所有权,应被视为非法;承认有关国家要求索回或归还流失的文化财产,是其正当的权益;缔约国要求收回流失的文化财产,可以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请求技术援助(注:吴体乾:《国家档案保护、归属和继承问题的三个国际公约》,载《档案学研究》1991年第1期。)。1972 年不结盟运动也通过了《要求宗主国将他们所占有的艺术品和文稿归还原来所属国家的决议》。随着国际形势的缓和,和平收回国家档案逐渐成为现实。
2、1997 年香港地区档案的收回是以和平方式收回国家档案的成功范例。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地方档案由英国政府移交给中国政府,然后由中国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从而收回香港地区的档案,维护了我国国家档案全宗的完整性。以和平方式收回国家档案不但需要接收国长期不懈的努力,还需要缓和的国际环境和接收国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
关于香港档案移交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香港档案由英国政府移交给中国政府属于国家档案的继承。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与国际法是不相符合的。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从鸦片战争开始,英国政府采取炮舰政策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中英江宁条约》、《北京条约》和《中英展拓香港界址》三个不平等条约,从中国攫取了香港和九龙半岛界限街以南的中国领土,强行“租借”了深圳河以南,界限街以北,面积达946.4平方公里的九龙半岛地区及附近的200多个岛屿。根据国际法,通过非正义战争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也是无须履行的。19世纪德国国际法学家克吕伯曾说:“条约如果是由非正义的暴力而取得的,便归无效。”(注:张学仁主编:《香港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修订版,第7页。 )法国国际法学者奥德费勒也说过:“含有无理割让或放弃必要的自然权利的条约,不是必须履行的。”(注:张学仁主编:《香港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修订版,第7页。)清政府被推翻后, 中国历届政府都没有承认英国政府对香港的合法主权。新中国建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力日益增强,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逐步提高,国际形势也相对有利,为中国政府和平收回香港领土和档案提供了可能。
综上所述,国家档案继承和收回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档案转移,有不同的特点和形式,需要我们从各国的历史背景、档案全宗特点以及国际法等方面去探讨。
收稿日期:1999—09—21
标签:国际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