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关系的法律基础--兼论司法权的民主_人民代表大会论文

论我国人民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关系的法律基础--兼论司法权的民主_人民代表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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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3-0020-07

现代国家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国家权力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是按照事务性质和处理方式的差异将其做不同的分类,因而,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国家,下述问题是无法回避的:有没有一个独立于人民之外的司法权?司法独立的民主性何在?如何体现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怎样预防和抵制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司法如何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不违反民主原则?我国宪政体制可以避免上述弊端。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故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民主与审判独立的兼顾。

一、司法独立:民主的悖论

在奉行司法独立的多数国家,司法体制的设计初衷并非在于对民主性的考量,这不仅可以从法院系统的封闭性方面得到印证,而且还体现在法官的产生方式上。法官的产生不像议员一样是民选的,而是任命的。这一产生方式既是法官对宪法和法律负责的保证,也决定了法官在回应公众意志方面的局限性。

(一)议会至上是司法和立法机关合一的根据

现代政府的代议性质决定了政府必须对选民负责,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的一个分支机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能的,且更符合人民主权的理论假设。在奉行“议会至上”的英国,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机关,英国上议院一直是司法的最高审级。早在美国建国之处,开国之父们就曾经思考过这一问题:即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应为一独立单位或者是立法机关之一分支机构。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八十一篇中对这一问题作了详细讨论。由于当时英国和美国一些州的司法权并非一个独立单位,而是立法机关的一个分支,因而将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独立出来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新的论证,也需要说服更多的人接受。

一些人明确主张或暗示,应将一切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全部或其一个组成部分,他们担心,如果将司法权独立出来,它将凌驾于立法机关之上,可能随心所欲的以解释塑造法律,而其判决又不受立法机关的检查。该观点认为:“拟议中的合众国最高法院,作为一分别的独立单位将高踞于立法机关之上。最高法院按照宪法精神解释法律之权将使其随心所欲塑造原来法律面貌,尤其是其判决将不受立法机关的检查。此乃既无先例亦甚危险的做法。英国司法机关最后掌握在立法机关的一院——上议院手中;英国政府的这一方面规定已为美国各州法所普遍采纳。英国国会与美国各州的立法机关可以随时以法律形式修订其各自法庭的具体判决。而合众国最高法院的错误判决与越权行为无从节制,无法补救。”[1]结合历史和现实,这段话说明,司法机关不必独立出来,它是可以和能够、并且事实上在英国、美国一些州与立法机关一体的,将其独立出来反而有可能招致更多危险与隐忧。

(二)三权分立是司法和立法机关两立的前提

尽管一些人心存忧虑,但是,美国宪法草案和开国之父们还是以三权分立为理论依据,选择了司法独立,将最后审判权作为立法机关的分支。如果坚持政府的代议性质,司法官员应是选举而非任命的,以体现官员对选民负责的民主观念,然而,司法权的公正属性又要求司法独立,这一倾向使法官多以任命而非选举产生。所以,有人认为,即使在美国,司法体制也只能说是民主和三权分立、代议制和中立原则的混合体。

从美国当时的情况看,如果按照英国的做法,最高司法机构只能设置在立法机关中,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宪法草案没有仿效英国,没有将司法权委之于立法机关,而交付于一个分支的独立机构,这在当时引起了很大争论。为此,汉密尔顿专门撰文对此予以详细解说,他认为,一方面,不必担心法院依据宪法解释法律的权力会歪曲立法机关的法律,因为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并无只字直接授权国家法庭按照宪法精神解释宪法,虽然他同意宪法作为解释法律的准绳,二者明显发生矛盾时,法律应服从宪法,但这只是根源于限权宪法的一般原则,而非宪法草案的新精神;另一方面,如果仿效英国将最高法院作为立法机关的分支机构,则必须放弃他们所追求的政府各部分权力划分的著名与完美原则,即使将最后审判权委之于立法机关的一部不算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也是接近违反,这对于权力分立原则几乎已成为其信条的制宪者而言是不能接受的。从实践情况来看,当时有若干州已经将司法机关独立出来了,宪法草案在设置独立的最高司法机关时不过是以这些州为蓝本的。此外,将其独立出来还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由立法机关的成员行使司法权,解释法律,不容易抑制“主导制定法律时的同样精神”。如果一旦立法过程中制定了“不良法律”,很难期待同样一部分人在实施中产生稳健而不过分的情绪,在解释法律时修正这一倾向。立法的人又是司法的人,不容易发挥权力之间的制衡作用,不能纠正立法时可能出现的偏差。第二,将司法权交由行为正当、任期较长的人员裁定,比交由任期短暂、人员变动的单位裁定更为合理。第三,立法机关的人员一般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专任法官长期钻研、谙熟法律,他们有条件去修正和节制立法中可能出现的偏差。第四,与独立的专业法官相比,立法机关党派分歧的自然倾向,难以做到实事求是,其派性的恶劣气氛有可能侵蚀“以公正不阿为其工作源泉的司法领域,不断形成对立面的习惯极易窒息法律与平衡概念”[2]

针对有人认为英国国会或有些州的立法机关有权修正有关法院的具体判决,而拟议中的合众国立法机关没有此项权力,汉密尔顿从事实和理论两方面予以反驳。首先,他指出,无论是英国还是各州宪法都没有以立法行动修正司法判决的权力,宪法草案也没有为立法机关设立更多的禁区。其次,他以分权理论解释为什么立法机关不能修正一件已经判决的案件。他说:“立法机关在不超越其本身权力情况下并不能修正一件已经判决的案件;但立法机关可以在今后审判制定新的规则”。[3]那么,怎样预防和处置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的危险呢?汉密尔顿认为,歪曲或违反立法机关意志的情况可能时有发生,但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危险,也“不可能达到影响或阻碍整个制度实施的程度”。[4]这主要是由“司法权的一般性质,从它所涉及的对象,从它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从它本身的相对软弱性,从它根本没有力量作为超越本身权力的后盾等诸方面得到保证”。[5]但是,众人的疑虑并没有完全被消除。这就是,如何处置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权限的危险?立法机关又怎样监督司法权?

对于第一点,实际上不必过虑,因为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已经明确,除最高法院是由宪法创设的之外,其余下级法院是由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既然由国会设立,则国会随时可以立法方式取消下级法院。这被认为是立法机关制衡法院的一个有力手段。对于第二点,美国宪法对法官设置了重要的宪法牵制,这就是弹劾。宪法规定授予立法机关弹劾司法人员的权力。美国宪法第2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之一切文官因叛逆罪、贿赂罪或其他重大罪行及行为不检罪行而遭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撤职”。第1条第3项规定:“参议院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全权。”“任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同意不受定罪处分。”如弹劾通过,必须解除该法官的职务,如其行为构成犯罪,还可依法起诉、审讯、判决。弹劾的权力掌握在国会参议院,因而立法机关通过审核法官的任职资格来实现其对于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即使如此,美国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始终面临这样一个问题:怎样在多数人的民主和宪法之间寻找平衡?最高法院在其后的发展历史中确立了合宪性审查权力,审查代表民主多数意志的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尽管以多数意志为基础的民主政体不是没有可诟病之处,但该体制具有制度内的合法性,民主政治的基础是选民参与和代表机制,国会立法正是这一机制的产物,既然如此,法院凭什么审查代表民主的多数人制定的法律呢?它自己是否具备民主性?是否有审查国会民主立法的权力?这就是著名的“反多数困境”。此后几年,“反多数困境”就像一个挥之不去的影子,徘徊在法官的审判席边。

(三)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

我国宪政体制可以避免这一困境。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一府两院”,审判权是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之下国家权力的一种。在我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只有审判权。因为,我国宪政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它非以“三权分立”作为理论基础,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就保证了审判权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并且,宪法中也没有“司法权”的字样,只有“审判机关”和“审判权”。我国宪法的体例结构和法院名称也可以反映这一点。宪法典在结构安排上没有将司法机关单列出来,而将其置于“中央国家机关”一章。这一体例与多数国家宪法有很大不同。美国宪法、德国宪法、意大利宪法和法国宪法都将司法机关作为单独一章。另外,我国法院的名称为“人民法院”。人民,即表明法院的民主属性,说明民主是法院的价值之一。这也说明,“人民法院”中的“人民”二字大有深意,它不像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完全属于缀语,不仅不能提升法院的中立和专业形象,更使其流于一般的群众性机构,而是体现了审判权的民主属性与价值。

客观而言,我国宪政体制集中了英制和美制的优点。从人民代表大会制中立法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看,司法机关纳入了民主体制,审判权受人大监督。这使法院充分体现了民主性,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相一致,符合现代国家人民主权理论,避免了司法的民主性欠缺。英制,司法和立法机关合一,议会至上和议会主权得到了保证,但对司法独立价值形成冲击;美制,司法与立法分立,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但代议制的民主价值难以完全落实,司法游离于民主的掌控之外。

二、司法克制主义:逃避与民主对立的选择

由于三权分立之下司法民主性的欠缺,司法如何体现民主一直是一个存有激烈分歧的问题。除了法院审理政治性案件采取克制主义的讨论以外,其民主性还表现在是否和如何回应公众和传媒意见方面,且远无定论。对于这两个问题,最高法院始终存有两点默契:第一,法院不可以干预须通过民主程序解决的事务;第二,法院也没有必要顺从民意。

就法院的民主性问题而言,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的解释是,“宪法将一些事务设置在民主程序之内,将另一些事务设置在民主程序之外,违宪审判就是维持这两者之间的平衡”。他承认法院解决事务的方式是在民主程序之外的,有人将其称之为法院的“软下腹”,即“软肋”,正因为此,最高法院对政治性案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一旦法院不顾它自身的民主性限制而去干预政治问题,则势必将自己置于与民主多数直接对立的立场,此即为司法克制主义。这其中隐含着不可调和的矛盾,美国社会的多数政治问题最终是以尊重民主多数的立场得到解决的。“如果最高法院理直气壮地声称自己有权干预政治,那就构成对民主多数的挑战,这种挑战是不可容忍的和无望取胜的”。[6]这是由体制设计和各种权力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民主社会政治问题解决最终诉诸多数民意,或者依靠投票改变政治机构的构成,而不是法院。

就法院顺从民意来看,其在根本上也是一个司法的民主性问题。司法要不要回应公众意志?怎样回应?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还是直接在判决中体现公众意见?对此,美国最高法院绝大多数持一致意见。法官是任命而非民选的,最高法院任期是终身的,其任职与多数支持并无关系,因而法院的角色是遵循法律,而不是顺从民意。在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中,法官Holmes认为,法官应当反映公众意志,——一个坚实的法律首先应当顺从公众的意愿和要求,不管它是对的,还是错的。但是,在他眼里,公众意志只是通过立法程序表现出来的法律,而不是其它。他强调,法官应当顺从多数意志决定的法律——法院不越俎代庖为多数人立法。只有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他才会推翻一个广泛反映多数意志决定的法律——除非一个法律令他作呕。不难看出,Holmes解释这一问题的理论根据是三权分立,立法机关是民意机构,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已经充分反映了民意和公众意志;法院是适用法律的机关,法院要反映公众意见,但不是直接反映,而是通过适用立法机关的法律反映。

许多人认为,公众舆论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保证,而在严格的法治国家,法官的行动基本上避开了公众对他们的监视。这样说来,对审判的监督与监督医生有相似之处。正如没有必要将所有手术都对社会公开一样,审判权的性质也决定了监督审判自有其制度内的独特渠道。审判工作有较强的专业性,公众舆论左右审判可能导致更大的不公,影响司法公正。某一权力的负责机制是由该权力的自身属性决定的。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必须代表和反映民意,始终对下负责;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下级服从上级,对上而不对下负责;司法既不对上负责,也不对下负责,只对宪法和法律负责。法官不需要对民愤负责,因为法律已经吸纳了民意,法官只需要对体现民意的法律负责就可以了。如果法律不适当,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程序修改法律、废除法律,或制定新法;如果法官对民愤负责,则法官就不是对法律负责了,同时在审判中也增加了不确定因素,不符合独立审判的精神。

三、代议制永远的创痛:民主与自由可否得兼

在国家体制和机构中,如果立法机关被认为是体现民主和反映民意的机关,则司法更多地被视为“个人自由的保护者”,这一点已是宪法理论传统中的共识,并成为法治国家的基础价值。法国宪法第6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无故拘留,作为个人自由保护者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保证尊重这个原则。”司法之所以是个人自由的保护者,是因为正常情况下,个人自由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保障,非依法不得被限制或剥夺,只有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照司法程序才可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或权利。这一事实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院有权依照法律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自由;另一方面,非由法院,并按照法定程序,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公民权利自由。这也可以看出,作为民主法治国家个人自由的最后堤坝和防线,司法是自由价值和个人权利的实际担当者,在利益冲突和扭结面前,司法权应是超脱和不偏袒的。

在民主法治国家中,之所以诉诸司法保护个人自由之重任,还源于司法权的属性特征。这是因为,在所有国家权力中,司法权是危险最小的一支。这方面,联邦党人在建国之初对司法权所做的阐述一直被认为是有关司法权特性的经典解释。“法院既无权力,也无金钱,为三权中最不具有危险性的部门”。所谓不危险,是指司法权对个人自由而言的。首先,在西方语境中,国家权力和公民自由始终共处于同一认知框架,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都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离开了公民自由和权利,就无法理解国家权力的存在,国家权力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并且,自由主义之下公众对国家权力的危险性始终保持足够的警惕。其次,其危险性最小建立在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较的概念和基础上。立法权在本质上是主动和积极的,它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改变权利分配的框架和格局,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从而在较大范围和较长时间内改变公民的权利义务结构。行政权的主动性则更强,所有法律都由它实施和执行。惟有司法权的启动是被动的,所以,“不告不理”一直是司法权的最好概括。西方法学家们对权利有两种分类,即所谓“积极权力”(positive right)和“消极权力”(negative right),或者freedom from state和freedom to state。其中,个人的消极权利或者“freedom to state”是免于国家干涉就能实现的,国家的不当介入反而有可对之构成侵犯,司法权的自身属性使它在这方面的危险性较小。

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托克维尔在谈到将司法权逐出行政领域时阐述了司法权为什么危险较小的原因。他说:“政府不断介入司法的天然领域,而我们听之任之;其实权力的混乱在这两个方面同样危险,甚至后者更危险;因为法庭干预政府只对案件有害,政府干预法庭则使人们堕落,使他们变得兼有革命性和奴性”。[7]即法院的危险性在于如果错判,只对该案件本身有害,而不会由此波及其他。美国总统林肯也说过同样的话,“一个判决只能解决一个案件,不能解决一个法律,更不能解决国家未来”。这句话既可看作是对司法权软弱的一种无奈,又是对司法权危险性较小的解释。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相比危险性较小,比较适宜担当个人自由的保护者。

但是,保护个人自由并选择司法克制主义并不能使司法权逃避因民主性欠缺而受到的指责,并且,使一种权力游离于民主之外,无论如何是现代政治理念所不能自圆其说的。民主与自由在现代社会具有同等价值,在政治价值序列中没有孰轻孰重的分别,难道一定程度上放任自由对民主侵蚀的美国型代议制可以是一个例外?因而,民主与自由是否可以得兼成为代议制与权力分立永久的憾事。

四、完美的宪政理念与缺憾的实践

我国宪政体制虽然解决了审判权的民主性问题,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与理与法相悖的现象,这就是地方人大在监督法院工作过程中直接干预审判活动,实行个案监督。这需要澄清现行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下级法院的性质;地方人大的性质;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的关系与全国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是否一样?地方人大有无监督地方法院的权力?

(一)下级法院的性质

通常,“下级法院”也被称为“地方法院”,那么,它是“地方”的还是“国家”的?下级法院虽然设在地方,但在性质上属于国家。下级法院行使的权力是“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美国宪法第3条对此规定得非常明确:“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①该条有这样一些含义:第一,司法权属于国家;第二,联邦法院系统是由国会创制的,国会可以设置下级法院,是创制法院的权力源泉;第三,司法权由法院单独享有。②

下级法院的设置最初是为了避免将一切案件悉交最高法院所产生的负担,如果不考虑这一点,则没有必要设立下级法院,说明司法权是中央国家机构得行使的权力。法院的名称也可以表现这一点。美国宪法原来的措辞是,建立“最高法院之下级法庭”,其用意明显为在州或更大区域内设立从属于最高法院的地方法院。这里有这几方面的意思:第一,司法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由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行使。设置下级法院的第二个考虑是管辖上的方便,设想全国所有的案件都到最高法院去审理,对有诉讼缠身的人极为不便。第三方面,设置初审和上诉法院是为了对性质不同和影响不同的案件作出区别,为了对某些案件的当事人表示尊重。《联邦党人文集》谈到了这一点。最高法院将“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之案件”作为它的初审案件,因为各类使节直接代表其主权国家,不仅关于他们的一切问题直接与国家安全有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并对他们所代表的主权国家表示尊重起见,此类案件初审即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方便和适当。

这里还有一个单一制与联邦制下地方法院的性质差异问题。由于美国是由若干拥有主权单位组成的联邦国家,各成员单位分享一部分主权,司法权是主权的一部分,各成员单位拥有司法权,因而美国建国之初特别要考虑联邦中央与成员单位司法权的分享问题。托克维尔指出:“美国宪法承认两种不同的主权同时存在,而在司法制度方面,这两种主权又以两种不同系统的法院为代表”[8]。联邦国家的“地方法院”包括两部分:一是联邦法院的下级法院;一是州法院系统。州法院既是州主权的组成部分,也是通常所称的联邦“地方法院”。两套法院体系管辖范围有所不同,州法院系统既与联邦法院系统分离,又与之有联系。在涉及本州范围事务时,它是独立的,由本州法院根据本州法律审理案件,在当事人一方或诉讼中有涉及本州以外的要素时,或者不由它管辖,或者联邦法院是它的上诉审级。这与单一制国家形成了区别。单一制国家不是双重主权,不存在主权分享问题,司法权属于国家(授权除外,如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单一制国家地方法院不是联邦国家意义上的地方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地理位置虽在地方,权则在国家,所谓“地远而权中”。

进一步而言,对于为什么要设立联邦下级法院,而不由州法院管辖宪法案件,美国建国之初是有争论的。有人问道:“利用州法院以完成相同任务有何不可?”[9]汉密尔顿的回答是,尽管州法院的资格与能力应尽量肯定,立法机关也有权将涉及宪法案件的审理权授予地方法庭,但是,宪法草案仍然有必要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建立下级法院;而如果立法机关授予地方法庭审理此类案件的权力,相当于建立与联邦下级法院相同权力的新法院。那么,宪法草案为什么不这样规定呢?汉密尔顿认为有充分理由不将这一权力授予州地方法院。他说:“纵有高瞻远瞩之人也难预测地方主义情绪能否发展到使地方法院失去审理国家案件资格的程度,而且尽人皆可发现某些州法院的组成方式不宜于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所属单位。”[10]州法院法官常为兼职,年年更换,独立性甚小,难以期待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如果确有必要将涉及国家法律案件委之于州法院的必要,就须尽量敞开上诉之门,而上诉又非易事,也不能限制上诉。对下级法院是否寄予信任与上诉的难易是成正比的。这就是说,如果信任下级法院(包括州法院),允许下级法院审理某类案件,就尽量敞开上诉之门,使上诉变得容易,但现在既然上诉比较困难;则最好不将某类案件委以下级法院,否则,将为公私两方造成诸多不便。

可见,联邦国家各成员单位内部各机构之间的关系与单一国家地方各机构之间关系有很大不同,决不可以将二者做机械比附。国家结构不同,理论根据不同,权力性质有异,各种权力关系自不相同。我国是单一制,结合宪法第12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可以认定,下级法院的性质为“国家”,其设置是为了减轻上级法院的负担、管辖上的方便性,以及审级上的考虑,并不因设在地方而具有任何地方要素;任何地方要素对司法权的渗透都与国家理论不符,对实践有害,在制度设计上应予以排斥和杜绝。

(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

实践中,我国个案监督多发生在地方,这就折射出地方法院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因而有必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理论,重新思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以检视地方人大和地方法院的关系,分析地方人大是否具有监督法院判案的根据。

宪法第9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此,需要识别“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作出释义,以判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究竟属于“地方”还是“国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议事机构,从国家和地方自治的一般理论来看,其性质只能属于地方,而非国家。理论上,单一制国家只有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合法性是由其产生决定的,具体是指经由全国范围内的选举和代表构成。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来自全国各地区、各民族、各行业、各种政治派别、职业、界别等,代表的民主选举和构成保证了它的合法性、代表性及反映全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能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和构成决定了它只能是地方民意的代表机关,不具备全国性权力机关的属性,这是单一制国家代表机关的性质决定的。随着实质上人民主权和公众参与意识的增强,很多单一制国家实行地方自治或地方自主,中央向地方下放权力,地方相应成立了自己的议事机构,这就是地方议会,地方议会遂成为地方自治或自主的组织机构,由地方选举本地居民作为代表。因此,地方议事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权力的地方性,代表构成也决定了它的狭隘性和利益上的地域性,只能是地方利益的代表,故宪法第96条规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理解为“地方”机关,而非“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属于地方组织系统。

我国地方机关具有不同属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性组织,地方政府则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级单位,又是地方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前已述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不是地方机关,这样,设置在地方的各种机关的不同属性决定了彼此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中央一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在中央一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中的“最高”,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对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而言的,这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与“三权分立”制之不同之处,某种程度上,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议会至上”具有一定的契合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一府两院”,但是,全国人大和一府两院的关系只是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来比附地方。由于法律和理论上地方人大和地方法院的性质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混淆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权力,错误地认为凡是全国人大可以对同级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地方人大也悉数具备,这既是理论上的误区,也是实践中地方人大屡屡越权干预司法、不当行使权力的认识根源。

(三)地方人大有无权监督地方法院的权力

由于设置在地方的机构权力属性的差异,因而须根据事务的性质确立彼此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就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而言,如果所涉事务属国家性质,则地方人大无权过问;如果所涉事务属地方性质,则地方人大有决定权,对地方政府也有监督权。至于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的关系而言,由于地方人大是地方性组织,地方法院是国家机关。据此可以得出结论:作为地方性组织的地方人大无权监督作为国家机关的地方法院。法律上,我国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包含地方人大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关系,也不意味着地方人大有权监督地方法院的工作,它不符合地方人大的性质和国家审判权的属性。因此,审判权的国家属性和地方人大的地方性质决定了地方人大无权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

长期以来,由于理论上的模糊,人们想当然地以为地方人大和全国人大一样,有权监督地方“一府两院”的工作,宪法和组织法是否有类似规定呢?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第101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6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下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法院组织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将上述法律诸条款联系起来看,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权力既不是宪法赋予的,也不是组织法赋予的,而是《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宪法规定地方人大有权选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不意味着地方人大有权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向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不意味着地方人大有权直接监督审判活动本身。宪法第3条第3款在规定全国人大和法院关系时,使用“产生”一词,而在规定地方人大和地方法院关系时,使用的则是“选举”。“产生”和“选举”是不同的,“产生”意味着司法权更高一级的权力源泉,“选举”则仅仅意味着地方人大可以决定地方法院的院长。因此,从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中推导不出《法院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权力。同时,宪法第99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应理解为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政府在执行地方事务时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应被解释为有权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工作。严格而言,即使这样解释,也有不妥之处。它既与国家事务与地方事务之理论不符,又与法国、意大利等国由中央特派机构监督地方机关执行国家事务的实践有较大差距。由地方机构监督国家事务执行,已无异于与虎谋皮,况审判独立,焉能保障?

结语

并非所有制度在逻辑、价值及体制上都是相互衔接,完美无缺的,现代国家价值追求总体上的一致性并不能排除不同国家权力价值追求上的抵牾,这主要是由于各种国家权力属性差异所决定的。政治制度是将具有不同价值追求和内在属性不一的权力构造为一体的产物。社会的复杂性、各种价值的可欲性和彼此之间的矛盾是现实状态,如何将这些元素结构在一起成就更复杂、更高级、也更可欲的集合体,是完善某一制度的动因和追求。逻辑上的一致固然可欲,但须顾及各种权力的自身特点及彼此之间的关系。相比较而言,简单和一致容易做到,将各种事物融为一体并保留各自特点则较难。因此,在保持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宪政体制框架的前提下,探索审判独立与民主之间的平衡、自由与民主双重价值兼顾是我国今后制度建设的重心。

收稿日期:2007-11-26

注释:

①战后日本宪法制定过程深受美国影响,这一立法方式几乎被日本宪法全部采纳。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全部之司法权,归属于最高法院以及依法设立的下级法院”。

②日本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日本国宪法另有规定外,法院有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的权限和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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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关系的法律基础--兼论司法权的民主_人民代表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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