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审计难点_贷款诈骗罪论文

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审计难点_贷款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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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贷款资金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是金融审计关注的重点。然而,如何对五花八门的骗贷行为做到快速发现、充分取证和准确定性,需要审计人员准确把握不同犯罪行为的法律要件。本文中,笔者将对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及一般借贷关系中的背信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审计要点进行初步探索。

认定难点及审计要点

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前提,一方面界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故意的行为特征,另一方面也使得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条件变得更为严格。在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需考虑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存在借而不还的目的性。贷款到期后主要通过犯罪主体是否有意将贷款资金占为己有、挪作私用来进行认定,具体表现为犯罪主体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转移贷款资金、大量提现、携款外逃和搞假破产以逃避归还资金等情况。如果审计人员难以收集前述的证据来证明行为入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贷款诈骗罪名难以成立。

另一方面,贷款诈骗罪对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认定,使得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要考虑单位贷款的具体情况,如果犯罪行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则可按合同诈骗罪、票据、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犯罪的法定要件确定案件性质。

骗取贷款罪是贷款诈骗罪在刑法解释上的有效补充,有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因认定骗贷主体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性存在难度,即使该行为已对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却不能定罪,客观上也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危害金融安全。

在刑法关于“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中,“重大损失”如何认定成为案件定性的重点。损失大小作为入罪标准,主要包括造成银行被骗而无法收回贷款的数额、利息以及银行卷入诉讼的费用,其中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数额确认通常成为认定难点,因为即使金融机构已将贷款五级分类确认为不良贷款,只能说明贷款面临“风险”而非“损失”。在审计实践中,对于损失的确认可参照2009年《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第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第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第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第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同时,对于贷款所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如对抵押和质押物有效性和存续性的核实也是确认损失时不可忽略的要点。

借贷关系中的背信行为

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二者均具备“骗”的客观行为特征,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对权益作出处分。尽管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六)》中已经对骗贷行为的犯罪认定进行了有效的完善与扩充,但是并非所有骗贷行为都构成犯罪,笔者将这些具备骗贷特征而不构成犯罪的骗贷行为称作“借贷关系中的背信行为”。

在审计实践中,对以下几种情形通常按借贷关系中的背信行为进行定性。一是借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因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做出错误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尚未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是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虽满足贷款条件,但对贷款用途未向银行如实反映,造成贷款发放后资金被挪作他用,如用于归还其他贷款等,尚未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行为。三是借款人满足银行贷款条件,由于受经济形势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贷款后故意编造理由拖欠本息,但尚未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行为。由于上述行为尚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因而不构成犯罪,在审计实践中通常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会关于贷款管理的“三个办法”和“一个指引”等法律制度对借款人、贷款人在信贷过程中出现的背信行为或过失进行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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