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广播电视法律制度_广播电视论文

日本广播电视法律制度_广播电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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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波法和广播电视法是日本广播电视法制的基础,自1950年制定以来,已历经半个世纪。现在,广播电视正处于数字化、通信与广播电视融合、国际化等环境变化之中,基于此,有人主张对日本的广播电视法制进行根本性改革,也有人从激活经济——含广播电视在内的信息通信产业不断创造出新产业——的角度强烈要求规制缓和。一直以来,广播电视作为广告媒体为经济发挥着作用,今后广播电视业者将直接向听众观众销售节目,扩大收费广播电视市场。广播电视不但为经济作贡献,作为公共媒体,还为舆论的形成、文化的创造作贡献。所以,改革广播电视法制时,不仅要有经济的视角,还要有表达自由的视角。

一、广播电视自由的法律保障

日本的广播电视法第1条规定:“通过保障广播电视的不偏不党、真实与自律,来确保广播电视中的表达自由。”以1993年所谓的“椿发言问题”、1996年的“TBS录像问题”为契机,广播电视法第3条之2所规定的节目编辑准则一度为人们所关注,但还是没能在司法审判中从广播电视自由的角度争论广播电视法制的合宪性。广播电视法制中广播电视自由的确保还只是立法与行政解释问题。而在美国和德国,有关广播电视法制的争论都是宪法问题,由法院作出宪法性判断。尤其是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自1961年以来,通过一系列的广播电视判决,从广播电视自由的角度明确了广播电视法制的基本方针,为确立合宪性广播电视法制进行了不断的努力。可以说日本广播电视法制的宪法论过少,而德国广播电视法制的宪法论过多①。

自1981年第3次广播电视判决以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逐渐将广播电视自由理解成“旨在形成意见的自由”。认为广播电视自由有两个要素,其一是保障广播电视业者有从国家那里获得自由的主观性权利,其二是客观法要素,即通过广播电视来提供多种意见。认为仅因前者的国家保障,无法确保广播电视中的意见多样性,故有必要对后者进行积极的规范。德国的判例、学说认为广播电视业者的节目自由包含在作为防御权的广播电视自由之中。但是,关于广播电视自由是否包含广播电视的参与自由,学术意见不一致,判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与上述德国思维不同,有人主张通过保障广播电视业的自由,来确保意见的多样性。在有线电视急速普及的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TCC)于1987年废除了在1969年红狮(Red Lion)判决中被判合宪的公正报道原则②。

日本国宪法虽然没有保障广播电视自由的明文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宪法第21条也保障广播电视中的表达③。只是广播电视处于执照制度、节目编辑准则、节目相互调和义务、大众媒体集中排除原则、日本广播协会(NHK)设立等各种规制和行政监督之下④。在日本,广播电视自由不但包括广播电视业者对节目的自由,还包括广播电视台设立的自由,人们在是否认可对节目编辑准则中的政治公平性进行规制方面存在分歧。有影响的见解认为即使在当下,“波段的稀少性”、“广播电视的社会影响力”、“节目的划一性”等传统性规制根据使公共规制正当化,要从保护信息的多样性,顺应公民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认可节目编辑准则的合理性⑤。另一方面,主张节目编辑准则违宪的见解,就波段稀少性这一根据,指出“其说服力随着多媒体的发展而几近崩溃”,并认为即使可以说向国民传达多种看法是正当的、重要的政府利益,也不能说向各个广播电视节目要求公正性是正当的⑥。

今后,数字化让广播电视的频道增加,从以综合节目为中心转向以专门节目为中心,这样一来,广播电视之法律规制的传统性根据就失去了说服力。那么,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制是应该缓和、废止呢?还是今后会出现其他的规制根据?人们在寻求该问题的答案。

二、广播电视法制的课题

(一)通信与广播电视的融合

广播电视是一对多的单方信息传送。日本的广播电视法制采用了硬件与软件统一的原则。广播电视业者在维持、运营着广播电台(硬件)的同时,还是信息内容(软件)的编辑主体。传统的电信服务是一对一的信息传送。电信业者通过电信设备(硬件)提供电信服务,但不参与信息内容(软件)。在电信中,硬件与软件是分离的,信息的传送者与接受者并不共知信息内容。故在宪法层面,广播电视是表达自由的问题,电信是通信秘密的问题。日本的广播电视、通信法制将广播电视定义为“以公众直接接受信息为目的的无线通信”(电波法5条4款、广播电视法2条1款),将电信定义为“通过有线、无线及其他电磁方式传送、接受符号、音响或影像者”,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但是,随着近年来所谓的通信与广播电视的融合,广播电视与毗邻的电信服务的界线越来越不分明,出现了用通信与广播电视这个二分法无法应对的状况。通信与广播电视的融合有两个方面,一是通信与广播电视公用信息传送路径,一是出现了通信与广播电视的边界服务。该边界服务虽在有线电视、CS(Communications Satellite民间通信卫星——译者)广播电视中存在,但随着CS广播电视数字化后频道数飞跃性增加,有必要重新检讨⑦。在通信领域也出现了应该如何规范电脑通信的公告板、因特网主页、被称为“因特网广播电视”的近广播电视服务等⑧。

(二)硬件与软件的分离、广播电视行政者的应有状态

如前所述,日本广播电视法制采用硬件与软件统一原则。但近年来,作为经济结构改革(朝着日本经济活跃与社会成熟)下的规制缓和政策⑨,正在讨论硬件与软件的分离,即在地波广播电视中扩大受托广播电视制度(已被例外性地导人在CS广播电视中)。

一直以来,邮政省依据硬件与软件统一原则,对广播电视事业采用无线广播电视台执照(与事业执照不同)这一间接监督方式⑩。但若不采用硬件与软件统一原则,邮政省则能对节目提供者的委托广播电视业者实施直接的行政监督(11)。此时若在委托广播电视业者中适用节目编辑准则,那邮政省或许更能用行政指导这一方式介入广播电视事业(12)。

这样一来,就需要改变广播电视行政者的应有状态。在广播电视法制定的:1950年,广播电视行政者是作为独立行政委员会的电波管理委员会。但该委员会早在1952年就被撤销,其权限移至邮政省。从此,围绕着广播电视行政者,就一直在讨论,是应该维持邮政省这样的独任制行政机关方式呢,还是应该导入旨在确保广播电视行政之公平性与中立性的独立行政委员会方式(13)。在1997年8月的行政改革会议集中讨论中,出现了将邮政省的信息、通信事务与邮政事务分离,将其中的实施部门移至产业省,规制、监督部门移至通信广播电视委员会(总务省下的独立局)的思路,并记录在9月的中期报告中。该思路虽然在同年12月的最终报告中被放弃,但以此为契机,有关广播电视行政者的应有状态的讨论被重新点燃(14)。

(三)报道被害人的救济

媒体报道所引发的权利侵害一直以来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随着数字化、多频道时代的到来,广播电视业者呈现多样化,节目编辑责任就变得稀薄,侵害他人权利的广播电视活动也可能增加。因为广播电视节目缺乏像印刷媒体那样的记录性,所以通过课赋节目保存义务等来救济报道被害人就成为广播电视法制的重要课题。

因非真实报道而权利受到侵害的本人及其直接关系人在节目播放后的3个月内可以请求修正或撤销节目(广播电视法4条)。为了能确认到已播节目的内容,广播电视业者必须保存节目(广播电视法5条)。东京高等法院在1996年6月27日(15) 的判决中认可了第5条的节目内容确认(阅览)请求权的存在。现行广播电视法第4条规定的3个月的请求期间由以前的两周修改而来(1995年5月修改),旨在改善对报道被害人的救济。

为应对广播电视的相关申诉,1995年9月设置的邮政省“多频道时代中听众观众与广播电视恳谈会”讨论了第三人机关的设置。1997年12月同恳谈会的最终报告就申诉受理机关给出了三个选项,一是公共性机关,二是广播电视业者自主设置的机关,三是广播电视业者基于法律规定,设置居于前两者中间位置的机关。在这个过程中,恐惧外部介入的广播电视业者在1997年6月,在NHK和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的合作下,自主成立了由外部委员组成的“广播电视与人权委员会(BRC)”,(16) BRC处理的申诉原则上被限定在名誉、隐私等的权利侵害上。有必要注意的是,虽说同样是处理申诉,但以被害人救济为目的的情形,与以评价节目内容为目的的情形,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差异(17)。

以前,日本没有建立起像英国、瑞典那样的、应对大众媒体申诉的自主规制机关。BRC虽将申诉对象限定在广播电视中的权利侵害,但也是日本最早作为自主规制机关来应对大众媒体的申诉。很明显,为了广播电视业的自由,设置这样的自主规制机关比法律规制更有希望。只是从该制度的实效性角度看,它还存有很多课题。

(四)广播电视的国际化

随着卫星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所谓“跨境电视”今后会因数字化而越来越普及。为了促进外国对日本的了解和为在外日本人提供信息,日本在1994年6月修改了广播电视法,初步完善了NHK与民间广播电视台的图像信息海外播放的制度框架(18)。另一方面,关于外国的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自1995年4月起,邮政省认可了有线电视的再传送,确认其符合“广播电视”的定义。

随着广播电视的国际化,国际社会需要旨在调整信息自由流通与各国信息主权的规范。目前已存在一些国际协议,如1982年《直接播放卫星(DBS)原则的联合国决议》(19)、1989年5月通过的欧洲评议会的《跨境电视协议》、同年10月通过的EC的《电视指令》(20)。进入1990年代后,即使在卫星电视迅速普及的亚太地区,1994年亚太广播电视联盟(ABU)通过了《跨境卫星广播电视机关指南》(21)。只是亚太地区与欧洲地区不同,文化缺乏共通性,所以指南也只不过就跨境电视中的宗教、性表现、暴力描写等,在各国寻求最低限度的共通性。

随着广播电视的国际化,广播电视产业的国际化也加剧。1996年就有强力外国资本以入股的方式进入日本广播电视市场(22)。日本的广播电视法制从传统的通信主权出发,对地波广播电视与卫星广播电视设置了外资上的限制,但与日本企业合资的话,就有可能免于该外资限制。今后或许有必要用国际规模来考虑排除媒体企业的集中。

三、广播电视自由的宪法论

(一)广播电视自由的性格

在浏览广播电视法制所面对的几个课题后就会发现,日本广播电视法制需要进行根本性改革,而不仅仅停留在规制缓和上。在数字化、通信与广播电视融合、人格权侵害危险增加、广播电视国际化的背景下,需要讨论一下广播电视自由的性格。

广播电视自由的新构想已经为浜田纯一教授、长谷部恭男教授、奥平康弘教授所提倡。其中,浜田教授强调报纸与广播电视的“历史性传统差异”,并通过德国的解释性框架,主张广播电视中节目传送者之表达自由的保障并不立即与意见、信息多样性的确保相联系,所以认可旨在直接保障意见、信息多样性的规制。长谷部教授将“逐渐增多的信息洪水中日常生活不可缺、社会整体提供的信息”作为“基本信息”,指出完善公平且低廉地向社会提供这些信息的体制十分重要,并从维持地波广播电视节目之作用的角度认可节目编辑准则的合宪性。浜田教授和长谷部教授都援用了布林查(Bollinger)的部分规制论(23)(24)。这些主张一方面通过广播电视规制的优点来修正不规制大众媒体所生的缺点,一方面通过自由大众媒体的存在来抑制公权力对广播电视规制的滥用。奥平教授将广播电视看作让公共信息在社会传播,形成“公共广场”(public forum)的制度;在与受众之个人自由的关系方面,必须从制度上容忍有利于前述作用发挥的限制,他从这一角度理解“广播电视公正”。(25)

讨论广播电视自由的性格时,重要的是如何看待含广播电视自由在内的大众媒体的一般自由。因为大众媒体的自由与个人表达自由有异与否的判断,将导致节目编辑准则合宪性判断的不同结论(26)。主张节目编辑准则违宪论的松井茂记教授认为“用表达主体是个人还是大众媒体来区分宪法保护程度,不符合宪法第21条的宗旨”,(27) 与此相对,主张合宪论的浜田教授、长谷部教授、奥平教授等认为从作用看,大众媒体的自由与一般个人的表达自由是不同的(28)。

判例将该问题纳入“报道自由”的范畴。最高法院在博多车站电视胶片提交命令事件中说道“在民主主义社会里,报道机关的报道为国民参政提供重要的判断资料,为国民的‘知情权’服务”。(29) 此处国民的“知情权”并不意味着具体的权利,而是从理念上意指公众从大众媒体获得多样意见、信息的利益。

站在大众媒体的表达自由包含国民知情权的保障,即保障大众媒体提供多样意见、信息的角度,我认为应该认可其与(作为个人人权的)一般的表达自由的不同。迄今为止的日本学说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是因为在为公众提供多样意见、信息的名义下,有容忍大众媒体之法律规制的危险。但是,在信息传送方与接受方分离,传送方具有压倒性优势的现状下,只通过保障国家的自由来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的流通是困难的。因特网的出现对此也无法产生很大的改变。为了防止社会权力通过大众媒体操纵信息、诱导舆论,为了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的流通,有必要在“来自国家的自由”的基础上构想“国家实现的自由”。(30)

日本的宪法论虽然将“来自国家的自由”作为原则,但同时也有必要认可完善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流通之保障条件的要求(31)。该要求可以换称为旨在维持言论市场、奥平教授所言“公共广场”之功能的国家实施的调整要求。这里面临着一个极其困难的问题,即如何消解“来自国家的自由”的要求与“国家实现的自由”的要求的紧张关系,该问题或许通过以下两点可以克服,一是以“来自国家的自由”为原则,二是在认可国家参与的情形中,寻求法规制在内容上的中立性,在组织、程序上进一步完善。

接下来的问题是一般大众媒体的自由与广播电视的自由的不同。广播电视可利用的波段被限定,不是市场的交易对象,而且,执照制度架起了准入限制。所以,广播电视与印刷媒体相比,很容易被视为被少数人利用,用来垄断意见、信息,操纵信息,诱导舆论(32)。广播电视在信息传送速度与广度上的优势,进一步补强了上述评价。

即使在当下,少数人通过地波电视来垄断信息的危险被认可,所以我认为为保障自由且多样的意见、信息的流通,为地波电视设置有别于印刷媒体的法律规制是正当的。只是,为了在法律规制中求得内容的中立性,现行节目编辑准则被解释为伦理规定,若认可其法性格,则应将其适用对象限定在公共广播电视中。卫星电视与有线电视今后朝着多频道化、服务多样化、有偿化方向发展,不仅如此,在波段分配中导入竞标方式的话,市场原理也会逐渐在广播电视业中发挥作用,少数人垄断信息的危险也会降低。1996年美国、英国、德国修改了广播电视法,都缓和了对广播电视台的限制。日本也有必要在CS数字广播电视领域等收费广播电视市场中缓和法律规制(33)。

地波电视已全面普及,成为离国民最近的媒体,所以,有必要在今后媒体环境的急剧变化中,维持广播电视一直以来所发挥的社会作用——反映社会多样意见,服务于意见形成(34)。为了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的流通,不宜采取导致广播电视功能失调的激烈的规制缓和。在整体上推进规制缓和的同时,有必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收费的或有广告的综合广播电视置于“基干性广播电视”的地位,纳入一定的规制之下(35)。在广播电视进一步国际化、影像信息从外国直接流入、外国资本不断进入的背景下,为保护日本文化,增强日本向国外的信息传送力,前述思维显得很有意义(36)。只是,在基干性广播电视之下,日本的广播电视法制具体采用怎样的法律规制,仍待今后继续探讨。

(二)广播电视概念

接下来以前面对广播电视概念与广播电视自由的理解为基础,探讨一下广播电视概念的再构成。随着有线电视、收费电视、CS广播电视等新服务形态的出现,广播电视法中的广播电视概念成为讨论的对象。因一直以来用弹性方式予以应对,故1950年电波法与广播电视法制定时所采用的定义现在还维持着(37)。

关于广播电视与通信的边界服务,有人将其分类成两个范畴,即“有限定性的广播电视”和“有公然性的通信”。(38) 对该分类,肯定性评价说道“直接把握了融合现象的一个侧面,提供了一个新的分析视角”,同时指出因它以一直以来的广播电视与通信之二分法为前提,故对广播电视概念的再构成作用有限(39)。例如电子报纸型服务,在现行法下,当作为数字多重播放而传送时,其作为“电子报纸电视”,广播电视法第3条之2的节目编辑准则是妥当的,但通过因特网传播时,则被视为通信,不受特别的内容规制。电子报纸型服务尽管在形态上类似,但却出现了因传送路径不同而接受不同法律待遇的问题(40),为解决该问题,需要广播电视概念的再构成。

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个对策,德国尝试用第三范畴来把握广播电视与通信的边界服务。德国在1997年进行多媒体相关立法时,维持了原来广播电视定义,部分变更它的解释,限制广播电视规制的对象,同时为“不应适用广播电视规制者”,创设了“媒体服务”(41) 这一全新范畴。所谓媒体服务是指广播电视以外的、通过电气通信手段向公众提供的信息通信服务。被视为媒体服务的有电视购物、数据播放、文字播放、应利用者要求而传送信息的影像播放等。依据该范畴,电子报纸型服务不是广播电视,而是媒体服务。

日本的广播电视概念将无线通信这一传送路径作为基本要素,与此相对,德国的广播电视概念不将传送路径作为基本要素,而是以对意见形成的影响(广播电视表达以公众为对象)为视角被功能性地把握。广播电视与媒体服务的区分不是依据传送路径,而是依据功能。此前,电视购物、文字播放被视为符合广播电视概念,但通过法律修改,它被排除在广播电视规制的对象之外了。广播电视需要执照,被课以种种旨在确保意见多样性的规则。而媒体服务的准入是自由的,在内容上只有青少年保护和广告方面的限制。

在德国的功能性区分中也有各范畴间边界不清晰的难点,在广播电视与通信之传送环境变化的前提下,今后日本的广播电视概念也有必要从功能上进行再构成。此时,将广播电视法的规范对象限定在节目内容的综合性、报道性上,而为此外者设定第三范畴,或许也是方法之一。或者不那么狭窄地限定广播电视范围,而采用“基干性广播电视”和“广义广播电视”这一二分法。

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根据节目内容、形态等,对作为广播电视而受规范的服务与其他由市场原理处理的服务,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设置明确区别的时候到了(42)。今后,不是通过概念的范畴化来讨论规范的必要性,而是在各个法规范中,就其对象、目的、手段等求得个别具体的判断。

(三)广播电视自由之实现的制度框架

本文已经指出,关于广播电视自由之实现的制度框架,最大的课题是如何调整“来自国家的自由”与“国家实现的自由”。该课题或许可以通过向法律规范求得内容中立性,通过用组织、程序实现广播电视自由来破解(43)。若采用这一思路,那广播电视行政者的应然状态就变得重要。广播电视中的表达活动原本就依赖技术条件,而日本大都以行政者为中心来导入数字化等崭新信息技术。此情形下若认可旨在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之流通的法律规制,则广播电视被政治所利用的危险就会增加。即使用实实在在的规范来禁止广播电视中的政治利用,政治影响力也经常以看不见的方式发挥作用,事后再发现并修正它是困难的,故需要完善组织和程序。

为了保障“来自国家的自由”,就像美国的FCC、德国的州媒体委员会那样,广播电视行政者多数是独立于政府的机关(44)。从理论上讲,只要广播电视法规定了节目编辑准则,为排除政治对节目内容的影响力,就更需要设置独立行政委员会(45)。这样,组织、程序方面的条件就得到了改善。而且,在德国不论是公共广播电视台,还是州媒体委员会都重视通过组织、程序来保障市民对广播电视事业与行政的重要事项发表意见的机会。

为了调整报道被害人的救济与广播电视事业者的自由,也有必要完善组织与程序。修正、撤销播放在救济被害人的同时,实现了节目适当化这一行政目的(46)。这就是通过组织与程序调整了对立的利益。只是修正、撤销播放的调查、判断由广播电视业者自己实施,在救济的实效性上仍有问题(47)。

作为保障报道被害人救济之实效性的制度框架,我们已经讨论了自主规制机关的活用、设置于各局的节目审议机关的活用等,除此之外,当报道所致损害极其严重时,还可以讨论是否导入欧洲反论权中的德国型反论权——报道被害人可以就与自己有关的事实进行反论(48)。反论权的导入是对广播电视业者之节目编辑的制约,如何调整它与广播电视自由的关系成为问题。但是,德国型反论权与法国型反论权——对意见表达也可进行反论——相比,制约广播电视自由的程度更低。

总之,在数字化、通信与广播电视融合、广播电视国际化这样的激烈变化中,应该维护保障自由且多样意见、信息之流通的基干性广播电视。这需要国家不断地完善相关条件。广播电视应该区分为基干性广播电视与广义广播电视,对这两者,今后更需要通过组织与程序来实现广播电视自由。另外,广播电视节目与青少年保护、公共广播电视责任与工作范围的修订、制定旨在实现收费性广播电视市场之自由公正竞争的规则等都是日本广播电视法制仍需要解决的课题。

收稿日期 2011-03-26

注释:

① 日本的宪法论只满足于合宪、违宪的判断,很少再往前走一步,与此相对,德国宪法论以广播电视自由理念为基准,致力于合宪性广播电视法制的完善。但在德国也存在宪法论过剩的批判,批评联邦宪法法院成为“立法的替代者”。

② 参见松井茂记《放送の自由と放送の公正》法律時報67卷8号10页以下(1995)。

③ 参见樋口阳一等编《注釈日本国憲法(上)》(青林书院,1984)459页,盐野宏《日本におけゐ放送の新秩序の諸原理》189页以下,浜田纯一《放送におけゐ自由と規制》公法研究50号120页以下(1988),芦部信喜《放送の自由》180号73页(1995)。

④ 广播电视规制的详细情况,参见浜田纯一《情報法》90页以下(有斐阁,1993),冈崎俊一《通信と放送の融合時代におけゐ放送制度の在り方》千葉大学法学論集12卷1号137页以下(1997),松井茂记《マスメディァ法入門》231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8),田岛泰彦等编《現代メディァと七法》227页以下(三省堂,1998)。

⑤ 芦部信喜《放送の自由》法学教室180号73页以下,芦部教授在比较德国判例理论与1980年代后美国FFC的政策后,指出“两者都有问题”,说道“不偏向任何一方,广播电视自由是处于两者中间位置的自由”。

⑥ 松井茂记《放送の自由と放送の公正》法律時報67卷8号13页以下(1995)。浦部法穗《事例式演習教室 憲法》72页以下(劲草书房,1987)、阪本昌成《憲法理論Ⅲ》112页以下(成文堂,1995)也说道了违宪论。

⑦ 在CS广播电视的委托广播电视业者中,有的提供色情、购物、公营赌博等节目。广播电视法制将其作为广播电视进行规制,关于该问题,参见须藤春夫《デジタル化と放送メディァの变容》载石村善治等编《情報法入門》191页以下(法律文化社,1999)。

⑧ 参见铃木秀美《放送·通信制度》ジュリスト1133号161页以下(1998)。

⑨ 关于广播电视法制的规制缓和政策,参见1996年3月29日的内阁会议决定《規制緩和推進計画の改定にっぃて》载总务厅编《規制緩和推進の現況》95页以下(大藏省印刷局,1995)。

⑩ 关于广播电视台执照制度,参见铃木秀美《放送の自由》284页以下(信山社,2000)。

(11) 关于该变化,参见多贺谷一照《行政とマルチメディァの法理論》239页以下(弘文堂,1995)。

(12)已有人从“来自国家的自由”的角度指出了该制度在宪法上的疑义(例如,花田达朗《“放送の公共性”から“放送にょゐ公共圈”へ》公法研究54号101页以下(1992))。

(13) 服部孝章《規制機関のぬめり方て免許制度》,法律時報67卷8号22页以下(1995)。

(14) 媒体综合研究所编《放送を市民の手に》47页以下(花传社,1998)再次说到独立行政委员会的导入。

(15) 东京高等法院1995年6月27日判例时报1571号30页。关于该事件,参见奧平康弘《ジャ一ナリズムと法》344页以下(新世社,1997),浜田纯一《訂正放送等な係ゐ放送内容確認の請求をなしぅゐ主体の範囲及び確認請求の権利性の存否》判例評論457号215页以下(1997),矶本典章《放送法5条所定の放送内容確認の主体の範囲及び確認請求権の存否》学習院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学論集5号67页以下(1997)。

(16) 关于成立的经过与组织,参见矢泽章二《放送工人権等権利に関すゐ委員会機構の機能と役割》民放27卷8号12页以下(1997)。

(17) 长谷部恭男《多チャンネル化と放送の自由》,载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研究所编《“放送の自由”のために》51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7)。

(18)参见《放送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ゐ法律》法令解說資料総覧163号20页以下(1994)。

(19) 参见栗林忠男编《解說宇宙法令解說資料総覧料集》71页(庆应通信,1995)的解说。

(20) EC电视指令通过转换为EC各国的国内法而确保一定的实效性。只是在德国,对联邦政府同意该指令的决定,有宪法判例(BverfGE 92,203)以侵害州的权利为由,确认部分违宪。

(21) 该指南的翻译刊登在广播电视文化基金《ァジァからの発信》プ口ジェクト報告書145页以下(财团广播电视文化基金,1997)。

(22) 参见桂敬一《メディァ王マ一ドツク上陸の衝擊》(岩波书店,1996)。

(23) L.Bollinger,Images of a Free Press,1991.关于该理论,参见山口逸子《プレスの“ィメ一ジ”とその規範的機能——L.ボりんジャ一の〈自由なプレスのィメ一ジ〉を素材てして》载东京大学社会情报研究所编《放送制度論のパラダィム》47页以下(东京大学出版会,1994)。

(24) 浜田纯一《放送の自由とはなにか》,法律時報66卷3号4页(1994),长谷部恭男《テレビの憲法理論》96页以下(弘文堂,1992)。

(25) 奥平康弘《放送の自由をめぐゐパラダィム転換》,载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研究所编《“放送の自由”のために》1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7)。

(26) 作为同样问题意识者,有浜田纯一《情報法》16页以下(有斐阁,1993)。在战后德国,支撑基本权解释的主流理论倾向将大众媒体与作为非国家性公共主体的政党、团体并列,视为“公共者”的构成要素,其结果是在輿论形成中大众媒体的作用不但被政治所期待,而且也得到宪法层面的认可(参见栗城寿夫《西ドィツ公法理論の变遷》,公法研究38号76页以下(1978),石村善治《放送の公共性》,放送学研究25号69页以下(1973))。

(27) 松井茂记《放送の自由と放送の公正》法律時報67卷8号14页(1995)。

(28) 此外,市川正人《放送の公平と放送の自由》法学ゼミナ一484号84页以下(1995)以波段有限性为根据,附条件地容许了广播电视的内容规制,认为作为法人的大众媒体的自由没有必要在保障的性质、程度上与个人的表达自由相同(也可参见市川正人《表現の自由論の50年》公法研究59号252页以下(1997))。

(29) 最大决1969年11月26日刑集23卷11号1490页(1493页)。

(30) 关于表达自由论中“来自国家的自由”与“国家实现的自由”的讨论,参见山口和秀《表現の自由(2)》载樋口洋一编《講座憲法学3》182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4)。

(31) 该要求通过立法而具体化,如何具体,交由立法者裁量。在此,公众获得多样信息的利益不作为权利(例如接入权),而在客观法上作为对国家的要求。立法者必须尊重来自国家的自由,同时要考虑公众获得多样意见、信息的利益。右崎正博《現代メディァと市民》载田岛泰彦等编《現代メディァと法》138页以下(三省堂,1998)也认可了如下解释:在大众媒体集中垄断化的状况下,“为了让一般市民的言论自由实质化”,“为维持言论与信息的多样性,确保信息的自由流通,表达自由要求国家‘积极履职’”。

(32) 清水干雄《放送の自律性の確保をめぐって》放送研究と調查47卷3号7页(1997)写道,广播电视法制定过程中对节目编辑准则的法定存有分歧,支持法定化的陈述人主张的法定论据是基于电波的特殊性,广播电视台的数量被大大限定。长谷部恭男《多チャンネル化と放送の自由》载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研究所编《“放送の自由”のために》42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7)将“只是为了法技术上的方面,才作为易统一处理的指标而关注稀少性与影响力”作为此前的规制根据论,并指出“‘稀少性’这一理论所担心的或许是具有强大影响力的信息源有被少数人滥用的危险”。

(33)自1998年以来,日本也修改了“CS数字广播电视中大众媒体集中排除原则运用方针”(参见铃木秀美《放送·通信制度》ジュリスト1133号159页(1998))。

(34) 在德国的广播电视判决中,保障广播电视中的意见多样性是立法者的义务,但保障措施被认为没有实效性时,则作出违宪判决。在日本,虽然意见多样性之保障为政策所考虑,但它很难被视为宪法上的义务。

(35) 浜田纯一《情報法》118页以下(有斐阁,1993),长谷部恭男《情報化と憲法理論——報告》ジュリスト1043号89页以下(1994),舟田正之《放送の多于チャンネル化と競争秩序》载邮政省邮政研究所编《有料放送市場の今後のと展望》25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7)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只是正如井上达夫《情報化と憲法理論——コント》ジュリスト1043号96页以下(1994)所指出的那样,该想法存在一个问题:某种电视媒体会被作为基本信息提供者而特权化。水越伸《新しぃ放送人の相貌》载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研究所编《“放送の自由”のために》228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7)写道从文化论角度看将广播电视作为基干信息媒体是“一把双刃剑”,并呼吁要注意其政治性。将维持基干性广播电视这一构想作为制度而具体化时,有必要充分考虑这些问题。

(36) 德国的宪法判例(BverfGE 73,118)也提出,在民间广播电视之导入、欧洲广播电视市场之确立等环境变化中,要从宪法层面保护广播电视的本质性功能(参见铃木秀美《マルチメディァ時代におけゐ基幹的放送》放送学研究45号135页以下)。

(37) 关于广播电视概念的讨论,参见盐野宏《法概念としての放送——日本法におけゐその成立て展開》ジュリスト增刊“变革期のメディァ”74页以下(1997)。

(38) 参见邮政省“21世纪通信与广播电视融合恳谈会”编《融合メディァの新時代》28页以下(读卖新闻社,1996)。

(39) 这是盐野宏《法概念としての放送——日本法におけゐその成立と展開》ジュリスト增刊“变革期のメディァ”84页(1997)的评价。

(40) 浜田纯一《デジタル時代のメディァ融合と法》ジュリスト增刊“变革期のメディァ”14页(1997)也谈及了该问题。

(41) 1997年配合多媒体法(联邦法)的成立,缔结了《媒体服务州际协定》(参见铃木秀美《表現の自由の現況——ドィツ》ジュリスト增刊“变革期のメディァ”237页以下(1997),铃木秀美《ィンタ一ネツトと表現の自由——ドィツ·マルチメディァ法制の現状と課題》ジュリスト1153号91页以下(1999))。在日本,多贺谷一照《行政とマルチメディァの法理論》215页(弘文堂,1995)写道,只能用与“广播电视”、“通信”并列的第三范畴来把握处于广播电视与通信中间的交流形态。

(42) 长谷部恭男《多チャンネル化と放送の自由》载日本民间广播电视联盟研究所编《“放送の自由”のために》54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7)指出,将来“以前的广播电视服务”与“新补充信息服务”并存时,前者应该维持一定的规制,后者应该规制缓和。此外,冈崎俊一《通信と放送の融合時代におけゐ放送制度の在り方》千葉大学法学論集12卷1号(1997)导出的结论是:在广播电视法中硬件规制可以活用现行的框架,而关于软件规制,可以将广播电视概念分为“应适用公平基准的狭义‘广播电视’和只应适用公序良俗基准的广义‘广播电视’”。

(43)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FE 90,60)采用了同样的想法。该法院从出版印刷自由角度由,从国家对期刊的扶助措施中导出了内容中立义务(BverfFE 80,124)。作为判例评析,参见铃木秀美《国家にょゐプレス助成の合憲性》载德国宪法判例研究会编《ドィツの最新憲法判例》110页以下(信山社,1999)。

(44) 参见大谷坚志郎《放送に関すゐ独立規制機関——欧州諸国におけゐ制度化と多樣性》NHK放送文化調查研究年報42集131页以下(1997),广播电视制度国际比较项目《主要国におけゐ放送に対すゐ独立行政機関の概要》放送研究と調查48卷2号2页以下(1998)。在德国,伴随着向二元广播电视制度的转移,作为负责民间广播电视执照与监督的第三人机关,州媒体委员会成立了。在德国,广播电视行政者从州政府转向独立机关,是为了通过组织与程序,保障广播电视的“来自国家的自由”。德国第4次广播电视判决判道:并非只有州媒体委员会才能颁发广播电视执照,从广播电视的“来自国家的自由”的角度看,为了不给行政机关以判断余地,必须通过法定要件来十分严格地管理执照颁发(BVerfGE 73,118[182f])。

(45) 只是浜田纯一《放送と法》92页以下(岩波书店,1997)写道“有人指出行政委员会逐渐受到政治影响”,并对独立行政委员会持慎重态度。

(46) 浜田纯一《訂正放送等に係ゐ放送内容確認の請求をなしぅと主体の範囲及び確認請求の権利性の存否》判例評論457号215页(1997)。

(47) 田岛泰彦《“テレビと人権”に望まれゐ視点》法学セミナ一484号4页以下。

(48) 在德国,与表达自由的角度相比,更是从人格权尤其是自己信息控制权的角度,认可与自己事实相关的反论权。反论权被限定在报道受害人。广播电视法的反论权虽然在各个州不同,但很多州都认可广播电视业者对反论的再反论(Vgl.G.Herrmann,Rundfunkrecht,1994,§24; E.Hassert,Das Recht der Rundfunkgegendarstellung,1997,S.51 ff.)。田岛泰彦《放送ヘ市民のァクセス》法律時報67卷8号16页以下(1995)讨论了日本广播电视法中反论权制度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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