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协会及其管理_社团章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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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团的定义和性质

社团是现代社会里的一种有组织的社会群体现象。它没有确切的定义,可以用多维来界定。在英语中可以翻译或表达为“社团”的对应词有多种。如“社团”可以直译为assocation,指的是联合体、协会等,若和corporate(合作社)一词结合,有社团国家(corporate state)和社团主义(corporatism)等历史性的概念;和organization(组织)一词结合有群众团体、社会团体的说法(mass organizations),指的是我们所熟悉的各种群众性社会组织,工会、妇女联合会、学生会等,也可称为非赢利组织(non-profitorganization);和institute(机构)一词相结合,又有非赢利机构/社团(non-profit institute)的提法等等。“社团”在西方语言中的多项对应说明了社团现象在西方已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指称,已成为一种具有生活方式意义上的文化现象。

在现代社会里,社团被认定为独立自主的社会组织。因为在经济生活多元化的社会里,经济和社会的资源分配是分散化的,不存在那一类或个别的一些组织或机构能通盘掌握和调派资源,而其他的组织或个人只能听任它们安排的情况。国家是依靠社团网络所构成的公民社会支撑着的。在个人和国家之间存在着一股强大的社会中坚力量。这股强大的社会中坚力量就是各种各样独立自主的社会组织或机构。

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学家布劳认为,社会组织可以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经营性组织、互惠性组织、社会服务组织和公共服务组织。经营性组织是以最大利润为目标的企业组织,如工厂、公司等;互惠性组织主要是指谋利于成员的组织,如工会、兴趣团体等;社会服务组织是指那些致力于某种服务对象的组织,如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组织则是服务于社区公共利益的组织,如政府、图书馆等。显然,这里的互惠组织即是社会团体(社团)。

社团与经营性组织的根本区别在于非赢利与赢利性。社团是一种非赢利性组织,是基于成员利益的需要相聚而成的,是以互惠互益为基本宗旨,其存在的目的决定了社团的非赢利性特征。我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都在有关的社团组织与管理的规定中强调社团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可以说,非赢利性是社团的基本组织特性。

可见,社团是既不同于政府,又不同于企业的第三类组织。通常又被视为政府和企业以外的“第三部门”。这些组织具有公共服务的使命,积极促进社会福祉,代表了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下“社会力”的浮现。

综上所述,社团是指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团具有存在民间性、组成自愿性、内部互益性、团体非营利性等四个基本特性。

二、社团的分类

由于社团或非赢利组织多种多样,所以对它们进行分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分类方法。最为常见的方法是根据非赢利/社团组织的基本活动范畴对它们进行分类。例如,“非赢利组织的国际分类法”就是通过这些组织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的种类(如健康、社会服务和环境等)将它们分成12种基本类型(注:Michael Hall and Keith G.Banting The Nonprofit Sector in Canada:An Introduction.):

(1)文化和娱乐社团。包括一般的和专门的文化和娱乐组织和团体。

(2)教育和研究社团。包括管理、提供、促进、支持和服务于教育和研究的组织和活动。

(3)卫生或健康社团。包括那些致力于与卫生相关活动的、提供一般的和专门的卫生服务的组织,以及那些管理和支持卫生服务的组织。

(4)社会服务组织。包括那些给特定社区或特定人群提供人文和社会服务的组织。

(5)环境保护组织。这类组织包括那些促进和提供环境保护、人口控制、环境教育和卫生以及动物保护等服务的组织或团体。

(6)发展和住宅组织。包括推进和提供特定的服务措施,以帮助改善和提高社区的经济和社会福祉的团体。

(7)法律和政治方面的社团。包括保护和促进公民权利、提倡社会和政治参与、提供法律服务和促进公共安全的组织和团体。

(8)慈善中介组织和自愿团体以及一些基金会。

(9)国际性组织。包括那些促进不同国家和历史背景的人民之间文化理解,和那些提供紧急解救和在国外推进发展和福利的组织或团体。

(10)宗教组织。主要是那些推进宗教信仰和管理宗教事务、仪式的组织和团体。包括天主教堂,清真寺,犹太教会堂、僧庙和修道院等宗教机构,也包括与这些机构相关的辅助性组织和团体。

(11)商业和专业协会、联盟。包括那些管理、推进和保护商业、专业人员和劳动者利益的组织或团体。

(12)其它社团/非赢利组织。

除此之外,还有其它的分类法被使用。如根据社团和非赢利组织的服务对象(青年人、年长者或动物)进行分类,也可以根据社团/非赢利组织的功能进行分类(如传递服务和政治倡导等),或根据它们的收入来源,将它们分为靠销售产品和服务来维持运转的商业性非赢利组织以及靠捐助来维持的组织和团体。

三、社团的成长机制

社团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表现形式,问世已久。社团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其他许多用来定义它的术语以及适用于它的规则也来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人的社团法与12世纪西欧法学家的社团法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

依照查士丁尼时代的罗马法,当时的国家便被视为一个社团,它虽然不受市民法的管辖,但帝国国库却具有所有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并且能够在普通法院中起诉和应诉。另外,市政府也是社团,具有拥有财产、订立契约、接受赠与,以及在一般情况下通过代理人履行法律行为的权利。与此相似,许多种类的“私人联合”,包括维持宗教礼拜的组织、丧葬团体、政治团体以及工匠或商人行会等都被作为社团。此外,当公元313年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官方宗教时,教会和修道院也被列入社团的名单,它们有权接受赠与和遗赠,拥有一般的财产权和契约权,也有权作为法人通过其代表从事法律行为。此外,查士丁尼的立法还确认慈善机构如医院、救济院、孤儿院、穷人、老人收容院具有为特定目的而接受赠与和遗赠的法律能力。

可见,早期的社团是包罗甚广的。它包括了国家、政府,也包括了行会等私人联合、教会、慈善机构等。其中的国家、政府等社团形式已经超出了今天理解的第三部门的范围。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西方国家推出了一系列福利政策,认为通过投入大量资金来实施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案,政府可以承担起向全体人民提供社会福利和保障服务的责任。到了60年代,“福利国家”的口号极为流行,政府大大增加社会福利开支,甚至将这些领域中的私人投资逐渐排斥在外。

从70年代起,一方面由于全球经济增长减缓和高福利政策的一些弊端的显现,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负担过重而又过分科层化使政府无力履行面临的日益扩大的社会福利保障任务。另一方面、福利国家的政策造成了政府服务项目的不断增长,带来了经济负担超出了公民愿意承受程度的问题。与此同时,许多人认为,福利国家制度抑制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抹杀了人的责任心,鼓励了人的依赖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在健康、社会娱乐、管教等领域推行私有化政策,即政府通过拨款形式(后发展为签约形式),将这些服务交给志愿组织和一些企业来承办。

来自公众、社区以及政府本身的压力,促进了有组织的志愿活动和非营利组织的形成和发展,并很快在全球范围内呈明显上升趋势。志愿组织承担了成百上千个本来无人顾及或由政府承担的任务,这一现象范围之广,规模之大,使人将其称为20世纪的“社团革命”。

战后西方社会志愿组织的存在和蓬勃发展并不仅仅由于这些组织的服务功能或它们更有效率的工作,而且还因为这些组织扮演的角色推进了重要的社会价值——自由和多元化。约翰·斯托特·米尔在其《论自由》一书中指出:“政府的服务趋向于在所有的地方都一样。与此相反的是,个人和志愿协会的服务具有多样的实验和持续的多元化的经历。”就如企业集团鼓励私有利益的个体行为一样,志愿组织鼓励公共利益由民众或当事人决定。在许多国家,社会的大多数改革是由志愿团体组织的,其中包括市民权利、环境保护、工作地的安全、儿童福利、妇女的权利以及新权利等方面。在美国,就是在政府比志愿组织更有效率地回应市民的需求时,民众仍坚持要志愿组织作为他们拥有自由和有一定程度多元化的保证。

四、社团的组织形式

国外的社团组织一般具有社员、社团机关(内设董事会和董事)以及有关章程。

(1)社团法人的社员

社员是社团法人的成员。社员是社团法人成立和存在的基础。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社团法人设立后,则须通过入社而成为社员。入社的条件,应当由章程明订。

社员资格可以因为社员的死亡、社团法人终止而当然丧失。社员资格并非财产权,且有与社员本人不可分割的性质,所以不得继承,不得让与(参见德国民法38条,瑞士民法第70条第3款)。此外,社员资格的丧失原因主要是退社和开除。

关于退社,各国一般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可以随时以单方的意思表示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结束后或者须预告期间之后,才允许退社者,不在此限(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54条第1款,德国民法第39条,瑞士民法第70条)。

关于社团单方面开除社员,取消其社员资格,各国限制较为严格。一般须经过社员总会的决议,并须有正当的理由(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50条,瑞士民法第73条)。另外,社团章程中可以记载开除事项。

社员因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总称为社员权。社员权包括两个方面:共益权和非共益权。具体而言,包括出席社员总会和表决的权利、请求或者自行召集社员总会的权利、请求宣告社员总会不当决议无效的权利等,以及个人根据社团章程享受社团设备等权利。

社员的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出资义务一般规定为由章程规定,在有些国家还规定如果章程中没有出资的规定,则在实现社团目的以及偿还其负债的限度内,各社员有平等出资的义务(瑞士民法第71条第2款,土耳其民法第64条第2款)。

(2)社团法人的机关

法人没有自然人根据生理性质而具有的器官,为了形成法人的行为,法律和法人章程须规定法人的机关及其权限。法人的机关有法定机关和非法定机关之分。法定机关是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设置的法人机关,而非法定机关是法律没有规定,但根据法人的章程而设立的机关。

社团法人的法定机关通常为社员总会与董事(会)。非法定机关通常有监察机关。

(1)社员总会。

社员总会为社团法人的法定机关之一,由全体社员组成,是社团法人的最高意思机关。社团法人的一些最重要的事项的决定权,专属于社员总会,如章程的变更、解散等。但是总会本身仅为意思机关,而非执行机关或者代表机关,所以其决议须由其他机关或者职员执行,它也不能代表社团法人对外进行法律行为。

社员总会的权限,各国法律的规定方法不同。有的国家概括性地规定为,社团法人的事务,除了依章程由董事或者其他职员处理外,均应由社员总会以决议决定之(日本民法第63条,德国民法第32条),有的国家法律上则采用列举的方法,比如,规定变更章程、任免董事、社员的入社与开除等,而法律没有明定的事项,在解释上与第一类国家的法律也是相同的(台湾地区民法第50条,瑞士民法第65条)。

此外,各国法律对于社团总会的(定期总会与临时总会)召集方法、社员的表决权(是否享有及表决权是否平等)、决议的方法(不同的决议所需要半数或者2/3多数或者其他比例)、决议的效力等,作出规定。但是,如果总会的决议有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社员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台湾地区民法第56条,瑞士民法第75条)。

(2)董事(会)。

董事(会)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法定机关,必须设立。董事兼有代表机关、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能。

董事的人数应由章程规定,一般来说确定为一人和数人皆可。董事的任免应由社员总会决议决定之。

董事(会)的权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对外代表法人。董事就法人的一切事务对外有代表权。原则上每个董事都有代表权。但是章程中可以对董事的代表权进行限制。通常,对于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障交易安全。对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法人的事务。董事有数人时,应当以决议的方法决定。董事(会)的决定不得违反社员总会的决议。

执行法人的事务。如申请登记、申请破产、清算等。

(3)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为监督董事执行事务的机关。各国法律上一般并不规定监察机关为社团法人的法定机关,但是法人可以以章程设立此机关。监察机关(一般称监事)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监事原则上没有代表法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章程或者社员总会就特定事项规定监事有代表权的,监事对于此事项有代表权。

(3)章程:即根据社团的形式、功能而制订的条例。

五、社团的地位和作用

社团是既不同于政府,又不同于企业的第三类组织。通常又被视为政府和企业以外的“第三部门”(Third sector)。这些组织具有公共服务的使命,积极促进社会福祉,代表了市场经济和民主制度下“社会力”的浮现。因此,通常也取得“法人”的地位,并接受免税等优惠待遇。事实上,西方的“公民文化”主要便是建立在为数众多的这类非营利组织之上,举凡教会、职业公会、产业工会、学术团体、公益组织,乃至社会运动组织和政党,莫不致力于发展其“公共性”,创造出“公共领域”,使得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不至于完全吞没人类的社会良知,使“社会”不致完全被“国家”所牵制,并能够通过组织的力量来为社会公众服务,透过一整套的民主机制来制衡国家这个“巨灵”。时至今日,欧美国家中有愈来愈多的公共议题,如环保、人权、教育、两性关系、少数族群、弱势团体、社会福利、文化艺术和公共安全等皆有相关的公民团体予以关注,这显示了公民意识的日益抬头。公民参与的渠道也日趋多样化。

总之,民主社会中的个人与社群的关系,以及社会与国家的关系,都极其复杂。关系的双方之间的辩证矛盾不断地进行着。”而在变迁迅速的环境下,每个社会都有必要不断地调整关系双方间的权益界限,不断寻求新的平衡与妥当的规范。现实的状况是,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自愿、互助、公益性社群与社团的涌现是一种不可抗拒的趋势。因为它是符合以人为本、经济实惠等一些最基本的现代社会所遵循的原则的。从北美、欧亚的发达国家到非洲、拉美和前苏联集团的发展中社会,民众正在创建各种团体、基金会和类似组织。开展人道服务,促进基层社会经济发展,防止环境退化,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国家先前所未曾实现的或根本忽视不管的各种目标。研究社会变迁的学者们注意到,正式的自愿性社团的数目同代表一个国家发展程度的诸多指标有很强的相关关系。而且,社团活动的质量标准也往往成为人们用以比较国家或地区现代化程度的标准。

六、社团与政府的关系

在现代的工商业社会里,政府、企业和社团是三类不同性质的组织。政府掌握公共权力,遵循公正和有序的原则;企业通过资本权力,遵循利润和效率的原则;社团则是依靠社会权力,遵循自主和参与的原则。按照主流经济学派的观点,政府可以弥补市场的缺陷。提供诸如国防、基础教育、公共安全、社会保障等公共物品。政府的设置为的是公共利益。但是,政府也有两大缺陷,一是权力集中容易本生腐败并不易监督,二是科层制行政成本高并会效率低。社团组织的作用从政治上讲是民主政府形成的基础,从经济与社会方面来讲它又是能同时弥补市场和政府的不足。它不以赢利为目的致力于自身成员或社会的公共福利和社会状况的改善。它不掌握公共权力,但可以在社群协调、沟通和整合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它是处于“公”和“私”之间的中间层,周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它既能弥补市场的缺陷,又能弥补政府的缺陷。

因此,在混合经济的福利体制下,公共(政府)、私立(市场)和志愿(非营利)行为经常错综复杂地掺合在一起,互为影响、互为作用。社团等志愿组织经常帮助政府确认福利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促使政府以这些问题作出更正确的反应;当政府设定了有关公共政策和新的服务内容并有了资源后,往往将这些服务委托给志愿组织去操作;而市民则既向市场购买服务,也接受志愿组织的服务。

对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问题,可以看一看最近我们从互联网上录下的英国首相布莱尔所签署的一个协定,从中可了解到西方国家的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公共政策的大致精神。

关于英国政府和志愿/社区部门关系的协定(摘要)

本协定为政府和志愿/社区部门之间提供了一个框架,这个框架将有助于我们处理各个层次上的关系。它认识到政府和志愿/社区部门在制定政策和提供服务方面发挥着互补的作用,因而政府应当积极促进在我们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的志愿和社区活动。

志愿组织和社区组织的工作对于实现政府在这个“奉献时代”的使命是至关重要的。它们使个人能够为社区的发展作出贡献。因此,它们促进了公民意识,帮助建立了社区感,并对我们共同持有的建立一个公正而包容各方之社会目标作出了重要的贡献。这一协议将会加强政府和志愿/社区部门之间的关系,而且是一个兼具实践和象征意义的重要文件。

(正文摘译)

作为与政府和市场并立的国家“第三部门”,志愿和社区部门在社会层面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志愿者的参与,“第三部门”提供服务,给予个人和群体以帮助,它对社区和公民生活的贡献是广泛的、无价的、不可替代的。

政府和志愿/社区组织将共享以下的原则:志愿/社区活动是一个民主和健全社会的基本要素;相对独立、形式多样的志愿/社区组织对于社会的幸福与安宁是不可或缺的;在制定公共政策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政府和志愿/社区组织发挥着不同而又互补的作用;政府和志愿/社区部门承担着不同的责任,但两者都需要正直、客观、责任心、开放性、诚实和领导才干;为了推进其目标,志愿/社区组织有资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展开竞选活动。

作为某些志愿/社区组织的资助者,政府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可以说,向这些组织提供资金是政府和志愿/社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成分。

事实上,政府和志愿/社区部门之间具有许多互补的功能,拥有许多共同的价值观,两者可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培育和资助志愿和社区活动,以谋求一个更美好的社会。

志愿/社区组织对于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生活作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它们促进了平等度和多样性。它们有助于减少贫困,改善不平等和社会隔离现象。与此同时,志愿/社区部门还能为国家作出直接的经济贡献。

政府在推进和资助志愿/社区工作中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如何确定志愿/社区组织的活动范围和性质,如何来引导和规范其活动,都会直接影响它的作用:积极的或消极的,正面的或负面的。

志愿/社区组织不仅可以成为自立、自治、自养的社会组织,而且承担了原先政府所承担的许多社会事务,因而有助于减轻政府的负担,从而使二者相得益彰,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志愿/社区组织所起的中介纽带作用,有助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七、社团管理的公共政策和监督管理制度

1.有关社团管理的一般公共政策和制度

注册管理制度

世界各国对社团的成立有不同的制度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

(1)登报声明制度——指成立社团时无须任何手续,只要登报告之于公众即可。

(2)登记备案制度——指社团成立只需履行一定的手续后,即向政府登记备案存查。

以上两种关于社团成立的制度均无规定成立社团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

(3)许可批准制度——指成立社团要向政府申请,经过政府审查并许可批准之后方能成立。此制度有利于政府对社团的规范化管理,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但对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无疑是一种限制。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这种制度。

从社团的发展历史来看,有些国家最初奉行的是许可批准制,但现在大多数国家奉行的是登记备案制。如葡萄牙宪法规定:“公民有权自由结社、无须征得任何许可”。登记备案制度意味着公民的结社自由权能够自主、自愿地得到行使,社团能否成立并不取决于政府,但要到政府去登记备案,社团才告成立。实际上,登记备案制并不意味着对结社自由不加任何限制,《政治、经济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对此项权利(指结社自由权),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带的限制。”可见,结社自由权行使不得影响他人权利自由,应受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限制,此条已成为很多国家结社立法的参考标准。

严格地讲,成立社团对他人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更构不成危害。能够产生危害的是在于社团成立以后的行为和活动,这也是许多国家采取社团成立自由,而对社团违法侵害他人或国家公共利益活动实行追惩制的缘由所在。比如德国的“结社法”共有二十四条法律条文,除了第一条规定:“组织社团是自由的(结社自由)”和第二条对何为“社团作了明确的定义外,从第三条起直至最后一条都是有关社团的禁止。如第三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如果社团管制机关认为,一个社团的目的和活动是与刑法相抵触的,该社团的宗旨是不利于宪法秩序的、不利于国际团结友好的思想的,并且经社团管制机关以命令加以确定后,对这个社团应予以禁止。”由此看来,社团管理的重点不是登记,而是监督。

对一个社团组织来讲,是否取得法人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决定了会员和董事会的责任与权限,对组织的行为也会带来影响。一个非法人的组织是没有法律地位的,不能拥有土地、不能签订合同、社团的负责人(如会长)也不能代表组织行事。非法人社团一旦有法律事务被认为涉嫌的是当事的负责人,因为该组织没有法定的身份。

社团一旦具有了法人身份,便必须每年按注册制度的规定完成有关的事项,以保持法人地位。以加拿大为例,社团法案规定以下的登记检查制度:

◆所有会员的登记情况:姓名、地址、会员资格起始(或止)的日期等。

◆在注册地址内必须存有团体所有有关的文件和记录。

◆至少有一个银行帐户。

◆有准确的经济帐目,收支细目。支出理由,和影响社团经济地位的每一笔业务。

◆每年必须举行会员大会,董事会要向大会提交经济报告书。申请和接受政府资金的团体,经济报告书中应有年度盈亏、经济来源和所有基金的使用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及审计报告书。

◆团体章程或附则的任何修订必须有专门决议,决议副本必须送交注册机构备案。

税收政策

与非营利组织有关的税收政策主要是所得税的减免制度。由于非营利组织中各种团体的性质不完全一样,它们在这一点上的待遇亦不一样。有一类是仅服务于会员的互惠性团体,通常被认定为封闭系统组织。它们虽然也有一些公共目标,但是这些组织存在的主要目的是向该团体的会员提供服务(利益旨趣),如某些俱乐部、行业协会、工会等合作性组织。美国100万个非营利组织中约有40万个是这一类组织。由于这一类组织在美国没有享受法定的免税权利,有些学者将这一类组织划分在非赢利志愿组织范畴之外。

另一类通常被认定为开放系统组织,它们存在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一般公众。在美国这些组织是唯一被联邦税收法给予免税地位的组织。不仅这些组织本身可被免缴所得税,而且向这些组织捐赠的个人或企业等可从其所交的所得税中根据情况得到一定的抵扣。要取得这样的资格,一个组织的运作目的必须限于宗教、慈善、科学、文学等方面。包括推进公共福利、为弱势群体服务、社会服务、环保、公民权利、儿童福利等等。

对志愿组织实行免税政策是政府(也是社会公众)对该类公共事业的肯定,帮助它们降低服务成本,保证服务质量。这已成为对这一类组织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在社会上广泛倡导互帮互助的公益精神和价值观的有效措施。

2.国外对社团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制度

对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监督管理,主要是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法院)的监督。

由于非营利性社团关系到社会公益,所以很多国家规定其设立须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并且其内部事务须由主管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主要是在这样几方面:

(1)设立的许可。如果社会团体以后丧失了设立的条件,或者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违反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命令、实施危害公益的行为等,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撤销许可,法人终止(参见日本民法第34条、71条,台湾地区民法第46、34条)。

(2)章程变更的许可。公益社团变更章程,须经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后,才能够发生效力(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53条2款,日本民法第38条2款)。

(3)监督社团法人的业务。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监督法人的业务,可以对法人发布必要的监督命令,可以随时依职权检查法人的业务及财产状况。法人如果不接受监督或者有违法行为,主管机关有权对社团法人或者其董事、监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参见日本民法第67条,台湾地区民法第32、33条)。台湾地区民法第33条第2款还规定,董事或者监事违反法令或者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的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在对非营利性社团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的国家,社团法人的监督主要由法院来进行。在采取行政许可主义的国家,法院的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法院的监督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法院对于清算事务上的不正当行为,可以随时进行必要的检查(日本民法第82条,台湾地区民法第42、43条)。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还有选任清算人和解除清算人职务的权力(日本民法第75、76条,台湾地区民法第38、39条)。

(2)在社团法人的目的或行为违法时,法院可以因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等的申请,宣告其解散(台湾地区民法第36条,瑞士民法第78条)。

社团法人的终止

社团法人可能因为下列原因而终止:

(1)社员总会决议解散。决定解散是社员总会的专属权力。而且各国多规定须有全体社员的绝对多数才能通过(德国民法第41条规定为3/4,台湾地区民法第57条规定为2/3)。

(2)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比如,章程中规定了社团法人的存在期限,则期限届满为解散事由发生。当然,在解散事由发生前,社员总会可以将此类规定变更。

(3)社员人数少于法定人数。

(4)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可能达到。

(5)主管机关撤销许可。如果社团法人欠缺成立要件,则主管机关可以撤销许可。

(6)法院宣告解散。社团法人从事违法行为,法院因为主管部门或者检察官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解散。

(7)破产。社团法人的财产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时,董事或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其破产。

社团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原则上应当由董事进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社员总会另有决议的除外。

非营利性社团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的归属,应当依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总会的决议。如果没有上述规定或者决议,则归属于国库或者地方自治团体(地方政府)(参见德国民法第45、46条,日本民法第72条,台湾地区民法第44条)。

关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法律上设置社团法人制度,并非强迫所有的结社必须采用这种形式。要成立法人,需要经过各种手续,需要符合各种法律上的要求,在有的国家还要行政许可,所以有人不愿意申请成立社团法人,而是自己开展活动。此外,社团正在筹备之中时,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可能已经开始一些活动,比如要选任董事和发生一些财产关系。由于无权利能力社团不能独立承受权利义务,所以其有关法律问题如何处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理论上主要讨论的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在内部关系、对外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中究竟应当准用社团法人的规定还是适用合伙的规定。

(吴书松、陆晓文、吴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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