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之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侵权行为论文,安全保障论文,义务论文,类型论文,系列之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近年来,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理论研究有了很大的进展,在实践中也处 理了很多这类案件。这是新类型侵权行为之一。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2001年7月9日下午4时许,厦门市集美大学学生董某在 集美龙舟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龙舟游泳池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长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面积是标准泳池的两倍,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 救助人员。2002年6月,董某的父母以其子在该游泳池游泳时遇险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救 助而丧失生命为由,向集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泳池管理人集美学校委员会支付死亡赔 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校委会为了 师生、群众的利益,在财政没有拨款的情况下,对泳池进行管理,不存在管理过错,无 需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委会在履行管理泳池义务时,没有配备救生设施 和人员,没尽到管理之责,导致董某在溺水时,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科学、专业的救助 而丧命,理当承担赔偿之责。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没有尽到对被告的安全保 障义务,构成侵权,原告也有过失,故原、被告按实际过错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担责 任。集美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 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时,专家都对这种侵权行为提出了规范的意 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也接受了这样的意见。
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 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 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本案正是这样的侵权行为。确定违反安全保障 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要求,就是行为人违反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所以,认定这种侵权 行为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行为人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必要安全保障义务, 就是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对他人负有必要注 意义务的人,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 法律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的来源:一是法律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二是合同义务,即在合同的条文中规 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附随义务,即依照合同的性质或者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相对 人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所谓必要,就是根据经营者或者义务人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 的性质和实施的行为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这种注意义务没有尽到,负有安全 保障义务的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这个案件中,校委会虽然免 费管理游泳池,但是对使用游泳池的人的安全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类型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共分为四种类型:1.装备设施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 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其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经 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 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对此,商场应当 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 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者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构成侵权责任。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 造成伤害。这种行为构成侵权责任。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 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也构成侵权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4.违反因先前行为 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在上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和说明中,都是说的负有法定的安 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的未尽义务的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因实施某种在先 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也应当适用这种侵权 责任的规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追究不作为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分为直接 责任和补充责任。一是直接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 到注意义务,这种行为直接造成他人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前述第1、2种和第4种行为类型,都是这种直接责任。二是补充责任。对他人负有安全 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对受其提供的安全保障的人的注意义务, 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首先,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在无法确 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加害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对其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再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 自己的行为设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的义务时,免除其责任。最后,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承担了补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 己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