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关系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914(2002)06-0105-(9)
一、前言
自1988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倡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经历了十余个春秋。在此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为此倾注了极大的热情,也产生了不少颇有份量的研究成果,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动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与此相适应,在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其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一审程序(尤其是普通程序)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而对普通程序救济的上诉审程序,尤其是对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彼此之间的协调与整合等方面的问题的研究显得相对薄弱与明显不足。而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我们不可能只去孤立地研究某一程序或程序的某一阶段,而忽视程序彼此之间的关联与整合,更何况,对其中任何一个阶段的研究与触及都往往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因此,对诉讼程序的研究决不可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作法,否则,我们的研究不但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整体优化产生不了整合效应,相反,会导致其支离与破碎,从而影响其有效地运行。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进行关联性的考察与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
在新世纪到来之际,肖扬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21世纪工作的主题,也是人民法院永恒的追求目标。尽管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有许多学者认为公正是人类普遍公认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但是毕竟“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1](P55)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诉讼公正与效率是一个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统一体。而诉讼公正与效率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又仰赖于一套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机制之建构及其有效实施。具体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机制运作现状而言,其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是否已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对此我们显然很难一下作出判定。但是,通过对近年来中国法律年鉴中有关统计资料的分析,我们不难对中国民事诉讼的运行现状,乃至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程度窥见一斑。1996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613188件,上诉的为244503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3%。其中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为54940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2.47。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上诉的为270147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8%,而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8年的情况与前两年情况大体相当,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830284件,上诉的为285681件,占一审总数的5.9%,而再审的73741件,占二审总数的25.8%。根据上面的数据统计,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状况至少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不断健全与完善,我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迅猛增长。(2)在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中,上诉比例高且呈递增趋势。(3)尤其令人注意的是,二审终审判决被再审的比例已远远高于一审判决上诉的比例,且居高不下。(4)在再审案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比例高。以1997年为例,终审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为14480件(其中直接改判的为11414件,调解结案的为3066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22.11%。以上情形一方面说明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的监督制约机制已远远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二审终审制度所面对的却是一个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此,日本铃木贤教授颇有感慨地说:“看一下再审案件对二审案件的比率的话,民事案件占16-26%,经济案件也达到了10-20%,实际数量超过了5万件,达到上诉案件五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的再审,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为特殊的救济制度吧,而应看做是无限制运用的近似于第三审的制度”。[2](P428)另一方面,再审案件的大量出现也不能不为我们现行诉讼运行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因为在我们国家,所谓的生效判决实际上无论是制度上还是制度的运用层面上都具有非常不确定的效力,它可以因为再审被随时推翻,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经常被推翻。在铃木贤教授看来,这是一种违反诉讼“常识”的现象。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一审与上诉审程序,进而更好地协调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并充分发挥一审与上诉审的功能,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能不加以关注的一个紧要课题。当然,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或难以发挥,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民事诉讼程序机制建构本身的欠科学以及程序彼此之间缺乏足够的协调与整合仍不失为一个重要乃至关键的因素。就现状而言,我们认为一审与上诉审程序的建构及其相互关系,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比较明显的缺陷:
(一)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严重制约一审程序功能的发挥。从现行立法来看,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设有专章,但仅有5个条文,内容粗疏。加之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与人员,基层法院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从而导致事实上的角色重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因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而导致大量混用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如起诉时按简易程序受理,却以普通程序开庭,或按普通程序受理,而依简易程序审理,或随意简化程序等,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其结果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却适用了普通程序,而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在如此现状之下,要确保办案质量,维护一审功能之正常发挥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二审上诉案件的大量出现就是最好的说明。
(二)上诉缺乏应有的限制,滥诉现象比较普遍。上诉作为一种救济机制,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往往都对其给予一定的限制。但从我国现行民诉立法来看,提起上诉的条件是相当宽泛的,几乎没做什么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来加以规定的。应该说,这也是我国近年来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从维护诉讼公正这个角度来说,赋予当事人以充分的上诉权,并使尽可能多的裁判受到上级法院的监督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对此有学者指出,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诉审应当发挥以下功能:一是为审判者设立审判者;二是保证审判认识的反复性;三是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四是减轻法官责任负荷;五是统一法律适用。[3]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一样,利弊向来是一对孪生兄弟,二者总是相伴而生,相随而行。由于上诉条件的过度宽泛,不可避免地为一部分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乃至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如有些当事人明知上诉无理,却故意利用上诉赢得时间,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有些当事人虽明知上诉无理,却偏要上诉,目的是通过耍无赖,将对方当事人拖累、拖倒、拖垮,以便其束手就范,或无奈地与上诉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明知上诉无理,却试图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乃至重金收买法官而获取胜诉判决。此外,还有一些律师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在明知无理的情况下,却利用当事人不懂法、不知法而怂恿其上诉者也不乏其人。如此等等,不一而论。上述情形之大量存在,一方面造成了原本稀缺的司法资源被无形浪费,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与诉讼周期延长;另一方面,由于法院负荷的增多,严重影响二审作为上诉审的正常功能,尤其是统一法律适用功能之发挥。此外,更为严重的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诉讼,往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与侵害,导致整个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应该说,这也是大多国家的民诉立法都对当事人的上诉权给予适当限定的原因之所在。如日本和德国民诉立法就要求当事人上诉必须具有上诉的利益,并以此作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必备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民诉立法完全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之上对当事人的上诉再作适当限定。
(三)上诉审功能发挥受阻,上诉制度的目的难于实现。按照日本学者中村英郎教授的观点,审判机关分为上级审判机关和下级审判机关,允许对下级裁判所的裁判提起上诉,其原因有两点,一是通过反复审理,以确保给当事人恰当且公正的权利保护,同时还给诉讼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便作出一个让当事人能够接受的判决。二是通过上级裁判所的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并认为这是建立上诉制度最基本的目的。[4](P262)实际上,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也承担着上述同样的使命。如果说还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只能说,我们把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比确保法律解释与适用的统一看得更为重要,而非相反。事实上,从现行民事诉讼的运行状况来看,上诉审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从近年来再审案件的不断递增、再审案件所占上诉审案件的比例尤其是再审判决变更比例居高不下就足以说明。当然,上诉审功能发挥受阻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上诉条件宽泛而缺乏应有的限制,致使每年上诉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繁多,且呈递增趋势。上诉审的负荷过于繁重。其次,由于我国现行证据立法所奉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缺乏严格意义上的举证时效制度,二审法院往往承担着十分繁重的审查任务,致使他们不可能对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仔细的审查,并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得出更加符合法理的结论。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对一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进行专门审查。因此,二审法院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现象进行纠正的能力。再次,基于现有体制所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普遍存在,使原本脆弱的上诉审程序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很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就在一个城市或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裁判,诉讼当事人无权再通过普通救济途径向这一城市和地区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尽管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的行政依附关系依然存在,加之地方政府的干预,其情形更是可想而知。应该说,这也是近年来再审案件居高不下,原终审判决屡遭变更的原因之所在。如前所述,这毕竟是一种违反诉讼“常识”的现象,我们的目标依然是在通过完善各项制度与程序机制,确保上诉审功能的充分发挥及其目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重整
(一)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正确理顺二者的关系,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
一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所有诉诸于法院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都在这里汇聚。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就是希望通过这一道程序能将绝大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加以解决、过滤和平息。因此,民事诉讼一审功能能否充分发挥,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整合的前提基础和关键。上诉审作为一种救济机制,其目的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与统一实施,并以此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但是,我们在启动上诉审程序以确保诉讼公正的同时,也不得不为此而付出代价。如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周期的延长,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诉讼效率降低等。因此,无论从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层面,还是从诉讼程序机制的运作层面来说,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尽可能在一审程序中使纠纷得以彻底平息和解决。而民事经济纠纷能否在一审中得到妥当解决,其中一个不可忽视乃至关键的因素就是一审诉讼程序本身的科学建构及有效实施。
我国民事诉讼将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在近十多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就一审普通程序的探讨相对较多,而对民事简易诉讼程序的研究却相对不多,亟待我们进一步探索。尤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乃至相互混用的现状之下,更应厘清二者的界限,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以确保整个一审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程序法领域,纠纷解决机制多样化和诉讼程序多元化已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逻辑结果和适当解决纠纷的内在需求。因为现代司法在面对诉讼爆炸和价值多元这两大现实的时候,我们将发现任何一种“完美”的程序设计实际上都难以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也正是在此背景下,各个国家在设计他们的程序制度时,往往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来设置相应的程序,并以此为契机,将程序的多元化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法理加以有机的结合,以使当事人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求得一个合理的平衡。如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他们都在构筑一审普通程序的同时,还构筑了相应的简易程序,乃至小额诉讼程序,以满足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及各类案件审理之需求。应当说,我国1991年民诉立法也采纳了一审程序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即在普通程序之外构筑了与之相应的简易程序。但是由于我们对简易程序构建的法理基础缺乏深入研究与探讨,没能科学厘清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在立法上表现为简易程序规定的内容粗疏,在司法实践中却导致普通程序与简易的混用,其结果是严重影响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深入研究简易程序建构的法理基础,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完善,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般来说,我们认为简易程序的建构应当遵循以下法理基础:1.确保公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2.费用相当性原理;3.简速裁判的程序保障;4.诉讼审理非讼化之需求;5.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以此为基础,宜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1.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2.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3.增设调解前置程序;4.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内容;5.改革简易程序的收费制度;6.扩大法官职权范围,满足诉讼审理非讼化之需求;7.进一步调整审级救济机制,严格限定再审。
(二)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之发生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的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为一些当事人的滥诉提供可乘之机,并严重影响上诉功能的发挥及其目的之实现,并导致诉讼成本之增加以及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无端侵害。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说,我们都没有理由不对上诉加以适当的限定,在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民诉立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除了应坚持现行民诉立法所规定的一般上诉条件之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
1.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作出的于当事人不利,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至于何为不服利益,学者之间颇有分歧,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1)实体的不服说(旧实体的不服说)。此说认为当事人于上级审在实体上有得到较原判更有利之判决之可能性时,即认为有不服之利益。依此说则纵使系在第一审获得全部胜诉之当事人,亦得为要求更有利之判决而提起上诉。(2)形式的不服说。此说认为与当事人在原审之声明相比较,原裁判所给与当事人者在质的或量的方面较少时,对第一审之原判决有不服之利益。(3)新实体的不服说。此说认为因前审判之确定,依其所具有之既判力或其他判决之效力,将蒙受致命的不利益(不得依提起后诉获得救济)之人有不服之利益。[5](P212)以上三种学说,以形式的不服说为通说,但亦承认若干例外情形,此等例外情形酌采实体的不服说,在目前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实务中,大多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以实质不服说为例外和补充。就我国现行民诉立法而言,似乎仍宜采通说。即对于全部胜诉之当事人,原则上无不服利益;对于判决理由之判断虽有不服,但结果上仍获胜诉者,亦无上诉利益。如此规定,在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滥诉行为之发生。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从立法上认可当事人不上诉之合意。所谓不上诉之合意,是指就特定的事件,以合意排除审级制度的适用。若有此等合意,则无须持上诉期间之经过,判决即于宣示时确定。从立法上认可当事人不上诉之合意,是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之体现。对此,许多国家的民诉立法匀予以认可,并将其视为第二审上诉权发生之障碍。当然,这里须指出的是,不上诉之合意与上诉权的舍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上诉权之舍弃,是使已经发生的上诉权归于消灭,而不上诉之合意则根本使上诉权无由发生。此等合意,不限于在原终审判决后,在原审终审判决前亦可为之。
3.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其主要理论依据源于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即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诉讼程序制度的利用对于法院来说,可以说是代表全国的纳税人的要求。“国家的诉讼制度并不是为一部分专门爱打官司的人而构想的程序”,因此“对于诉额小的轻微案件也重复审级,从人力和物力上都是得不偿失的。高明的当事人当然不会利用它”。[6](P224)正是基于此等理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从标的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一定限制。如在法国,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而根据1998年12月28日修改新民事诉讼法典的法令规定,在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最低限额提高到25000法郎。诉讼标的额在此之下的判决就不得提起上诉(注:参见〔法〕彼埃尔·马休:《法国民事司法审判制度》,首届中法司法审判制度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转引自刘剑文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再如德国,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511条第1款之规定,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未超过1500德国马克时,不许提起控诉。此外如日本,其民事诉讼法第377条则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1999年2月3日新公布实施的我国台湾新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即对于小额事件的裁判,非以其违背法律为理由,不得上诉或控告。
目前,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而言,对于是否应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加以适当限定,意见并不一致。目前主要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借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在普通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7](P564)有的学者虽然没有明确提到是否应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但主张应从争议的金额方面对上诉予以限制,并认为针对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情况较为复杂的特点,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经济情况酌情确定。[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应当与社会主体的需求和法律意识相适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民事诉讼法未做出关于小额程序的明确规定前,应避免随意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框架,尤其是目前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以此作为防止法院滥用权力的制约机制。[9]我们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第二种观点似乎显得更为务实。当前,我们的着重点应放在如何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简易程序方面,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处分权,而不宜急于采取过多的限定方法。当然,待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时机成熟时,对其实行一审终审,我们认为是十分必要的。
4.为了确保上诉程序的正当利用,应当对恶意上诉者建立有效的制裁机制。在法国,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559条之规定,在提出本上诉请求是为了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向其请求的损害赔偿。此外,为了确保一审审理的中心地位,防止不当上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60条还规定,对在一审中无合法理由不出庭,在上诉审提出主上诉请求的人,上诉法院法官对其判处损害赔偿。再如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之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的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我们认为,上述这些立法规定均不妨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修订时所借鉴。
(三)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确保彼此之间的协调
关于上诉审程序,究竟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还是非独立的诉讼程序?如果认为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那么到底是一种什么程序?这在诉讼法学者之间历来是颇有争议的,而争论的实质是上诉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关系,从目前世界各国民诉立法例来看,主要存在三种模式:(1)复审主义,所谓复审主义就是上诉审与第一审完全没有关系,而重新审理的关系。按照这种模式,上诉审法院对于所有诉讼资料都要重新进行调查。法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日本旧刑事诉讼祛的上诉审就采此主义。但是,由于这种诉讼结构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很少对此加以采纳。(2)事后审制。所谓事后审制,是以第一审判决所决定的判断为前提,控诉法官认为事实判断和原判决的理由大体合理,而且推测自己亲自审理也会得出同一结果时,法官就不直接接触案件进行调查纠正的原则。控诉审,虽然叫事后审,但它仍属事实审,将原判决看成是不充分的判决。只要对原审认定有疑问,就应由法官亲自审理事实并加以纠正。采事后审制是将审判的重点放在第一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以及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就采此模式。(3)续审制。所谓续审制,是第二审承接第一审审理继续进行审理的方法,即第二审是以第一审审理为基础,加上在第二审中提出的新材料,据此作上诉判决的方式。目前德国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即采此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说承袭了德日民事诉讼立法的传统,采取了续审制这一模式。依据这种模式,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材料可以在第二审中提起,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将其称为更新权(novenrecht)。但是如果对这种更新权不加以限制的话,审理的重点则有可能转移到二审,从而造成诉讼的迟延。因此,这种更新权许可到何种程度是续审制面临的最大难题。具体就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而言,也是上诉制度改革中的关键一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言词辩论的范围,还是上诉审理的范围,实际上都没有给予严格的限定,尽管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1982年民诉法(试行)的基础上对上诉审理范围已作了不少限定,但这种限定应当说仍是比较宽泛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就是说,凡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不论是已经上诉的还是没有上诉的,以及是否在上诉状中提出,只要与上诉请求有关,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不仅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还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按照某些学者的解释,主要考虑到:第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一贯的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就充分说明其立法本是要依法纠正裁判中的错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第二,第二审程序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应当进行监督,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有必要有权进行干预。第三,及时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可以避免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人民法院避免因判决存在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和执行回转而增加工作量。[10](P272-273)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尚且不论上诉审法官是否比第一审法官更能查清案件事实,单就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判决的稳定性而言,上诉法院似乎也不宜采取过多的超职权行为。毕竟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一种私人之间的争议,如果法官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过宽,不仅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而且也易造成诉讼的突袭,并直接影响上诉审功能,尤其是统一适用法律功能的发挥。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采取续审制这一基本模式框架的同时,很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日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一些改革,确保一审事实审的中心地位,并充分发挥二审本应具有的功能,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首先,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第一审所为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中也有效力。在第一审所为的诉讼行为,既包括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也包括法院调查证据的行为。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在第一审所为的诉讼行为,在控诉审也有效。其次,应当明确口头辩论的范围。一般来说,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诉讼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5条规定,诉讼案件在控诉法院应在控诉申请所定的范围内重新进行辩论。再次,应适当限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第二审作为第一审的续审既要审查事实问题,又要审查法律问题,如果完全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显然难于达到上诉的目的,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但与此同时,从防止诉讼迟延与不当上诉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这个角度来说,完全有必要对二审中提出的证据范围与期限予以适当限制。就范围限定而言,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遵守为此所定的期间而未提出新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依法院的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非因过失而逾期时,准其提出,当事人应该依法院的要求对于免责的理由加以释明,此外,对于在第一审中依法被驳回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准提出。就提出的期限而言,日本民诉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法第301条规定,在控诉审中,为了抑制新的攻击和防御法的容易提出,裁判长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提出期间,超过规定期间提出时,当事人须向裁判长说明迟延的理由。对于上述立法规定,我国民诉法应予以借鉴。即通常只有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期间提出证据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并且应当根据法官指定的适当期限内提出,只有这样,才能使法院的审判重心真正落在第一审,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二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最终达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收稿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