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追求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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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辩平等的一般程序意义

在人类法制发展史上,诉讼程序总是先于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而发达,其原因是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纠纷不仅是大量的,而且是具体的、迫切的,这就需要诉讼程序的首先完善;另一方面,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最初主要表现为毫无争论的单个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国家权力以单一的仲裁人的名义介入纠纷的解决不存在或很少存在立法、行政、司法等问题上的明显的政治性争议和冲突,这十分有利于诉讼程序在相对“安静”的环境下生长而首先发达。其中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为整个法治秩序所作的最重要的贡献。

诉讼是在社会纠纷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产生的。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希望由一个仲裁人作出决断,于是法官中立的观念和需要产生了。由于法官的出现,使诉讼形成了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组合,这是一个很显然的格局,即控辩审三角结构。所谓控辩关系即指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然而,三方组合只是一种表面关系,根本的动力机制是控辩平等。这是因为,法官中立只是一种当然的、具有常识性甚至实体性的法治化要求,要实现这一点并非是告诉人们应当这样做就行了,它需要一种程序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就是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

控辩平等首先使法官中立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比如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提证权、问证权和上诉权,使法官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只要在审判中法官维护了双方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中立自然就实现了。另一方面,控辩平等对法官中立还具有强制性,它表现为法官一旦有意无意地、不公正地限制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抑或不适当地增加任何一方的诉讼义务,将使法官的不公正立即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并立即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主持审判必然不得不谨小慎微。假如不设置控辩平等的程序机制,法官就可能姿意妄为,因为法官如实施了不公正把握控辩双方平等的提证、问证和上诉权的审判行为,他还可以狡辩说,我关心的是事实真相,我认为这样的对待很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这样,公正将不存在了。

控辩平等在诉讼中的出现,人们还考虑了另一个有利因素,这就是只有平等,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成为真正的辩论,才能保证控辩双方都积极提出最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条件。可见,控辩平等的作用绝不是唯一的,它在限制国家司法权力和查明事实真相之间实现了最有价值的交合。

正是人们的中立期望再加上控辩平等的保障机制,使得诉讼结构的核心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结构”模式。其中,控辩平等是关键性的。

控辩平等的出现使得诉讼过程变成了真正的程序运作,只要诉讼过程充分实现了控辩平等,也就能实现法官中立;实现了法官中立,也就能实现判决的公正。这是一个由追求形式真实而达到实质真实的过程,而形式真实(或程序正义)的过程则是程序本质的体现。当然,形式真实的过程不一定绝对导致审判的正确,但却可以在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的程序范围内最大可能保证实现实质真实,即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国外有些学者也认为,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注:参见〔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控辩平等是制约审判的核心机制,并非唯一机制,其它还有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制约机制,这些机制对于保障法官的中立或判决的正确均发挥着不同程序的重要作用。

控辩平等精神在非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同样是明显的。非诉讼程序主要包括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这些程序虽在表现形式上与诉讼程序有着重大区别,但本质都是一样的,即均是为了防止权力(利)的滥用。对于诉讼程序来说,是为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对于立法和行政程序来说则是为了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滥用。三种程序构成了法治国家的真正基础。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制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程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程序时就成为法治。(注:〔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立法程序作为制订和修改法律的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重大区别决定于立法权、审判权的不同归属,审判权可以赋予法定个人独立行使,立法权则考虑到立法的重大性而不可赋予某一个人行使,根据现代国家民主、法治精神,立法权由代表人们的议会来行使,议会类似于诉讼中的法官或陪审团。设立立法程序的目的是保证法律制订和修改的正确性,这就需要设立一种防卫立法权滥用的程序。立法权滥用主要表现为议会中法律议案的提出和通过受到某一个人或者一部分人的左右,为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在提出议案和通过议案过程中,现代民主国家一般都设立公开辩论程序和表决程序。在这里,辩论程序是保障表决程序正确性的核心措施。对于每一种议案来说,一般存在正方和反方或肯定方和否定方两种意见,这两种意见展开平等的辩论,类似于诉讼程序中控辩的平等辩论,而议会的最终表决类似于诉讼中的判决。正是平等的辩论机制保障了立法程序的公正性。

行政程序所管辖的范围主要是行政决定,而行政决定中最需要程序限制的是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以防止国家行政权力对公民权施行专断的权力。行政权与诉讼以及立法的不同在于它把追求效率放在第一位,这是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所要求的,因为没有高效的行政权力动作,行政机关就不可能实现社会庞大复杂的行政管理职能。正是这个特点决定了行政权的命令性和与行政相对人的不对等性。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重大区别在于它不可能在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人之上再设一个法官来同时审理行政决定的正确性,以免造成行政决定形成上的施延和妨碍行政效率。但是,行政过程在保障效率的前提下还要追求第二个价值目标即公正,行政程序则是追求行政公正的保障机制。从现代一些法治国家的做法来看,行政保障机制包括体现行政公开的利害关系人的预先知情权的设立、体现行政中立的行政官员回避义务以及听证制度的确立,其中听证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所谓听证就是行政决定者听取当事人意见和陈述的活动。如在美国,听证主要包括当事人提出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以及通过互相质问及其它正当手段驳斥不利证据的权利,(注: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与诉讼程序相比,行政听证程序同样体现着对控辩平等的追求。在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代表其实兼有两种身份:一种是法官身份,一种是原告身份。(注:两种身份集于行政官一身从诉讼的角度看是专断的纠问式审判,但从行政的效率性角度看又是必要的,无可奈何的。英美正当程序中的“任何人不得作与己有关的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仅仅表现为行政决定涉及官员个人私利时官员应当回避。)当事人的辩护和与行政官员的互相质问、质证恰恰体现了在原告之上的行政官员和在被告意义上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辩。

可见,作为非诉讼程序的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同样体现着控辩平等精神,不仅如此,这种精神甚至成为立法与行政程序的核心。

二、刑事诉讼国家控诉权对控辩平等观念的挑战

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按理说控辩平等不应该有所怀疑,但当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国家公诉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就产生了国家控诉权(注:刑事诉讼中国家控诉权的确立来源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认为犯罪是最严重的危害性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相比较),这种危害性已经上升为对整个社会的侵害,因而,国家是实质上的原告;二是认为犯罪活动的隐蔽性、报复性极强,需要国家控诉机关依据其强大的力量收集证据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与刑事被告人辩护权是否完全平等的争论,或者说国家控权的出现对控辩平等观念形成了严重的挑战。争论焦点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方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方地位吗?公诉高于辩护的观念国外曾经有过,国内则尤其明显,甚至至今都影响着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

主张公诉高于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护方代表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决定了控诉方的诉讼地位高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二是认为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国家控诉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而这些实际优势是被告人个人无法享有的,也是无法比拟的。

就第一点理由来说,用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推导出控诉方高于辩护方的说法,最主要的是混淆了实体和程序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是一个具有道义性的实体问题,而程序的设计与这个问题没有直接关系。程序的设计只考虑如何在排除程序义务人主观随意性和各种外在关系的影响的前提下实现证据判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客观、公正,而并不考虑程序义务人背后代表的是谁的利益,如果程序认可了这种利益,那就意味着认可了在真理面前人与人的不平等。

此外,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说法就是在实体上讲似乎也不是完全恰当的,在某种程度上讲,有时需要牺牲个人利益保全国家利益,牺牲局部利益维护整体利益,这是对的;但从另一个方面讲,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并无绝对界限,因为个人利益是国家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抹煞了个人利益也难以实现国家利益。同时还应看到,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政治、法律的终极目标应是实现个人幸福,而强调国家利益只不过是实现个人幸福的手段。英国法律思想家洛克(Jone.Locke)认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所以把一部分权力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照社会利益所要求的程序加以处理,也只是为了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社会成立立法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也必须符合这个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否则就叫做超出了公众福利的需求,人民有权进行反抗。(注:〔英〕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可见,洛克关于公民幸福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的论述是很值得借鉴的。

就第二点理由来说,由于侦查犯罪的复杂性,确实需要赋予控诉机关较大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能作为控诉方应高于辩护方的理由。恰恰相反,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尤其应强调扩大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控诉权对被告人造成不适当的压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虽然不可能实现控辩力量的绝对均衡,但把均衡作为一种原则或追求以尽可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应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中外刑事诉讼在历史的发展中辩护权的不断扩大就证明了这一点。

三、刑事诉讼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和纠正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刑事追诉本身的特殊性而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我们谓之其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这种先天不足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这来源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性:一是诉讼证明的复杂性要求控诉方具有强大的力量。不管何种性质的纠纷,其诉讼证明过程均具有复杂性,而刑事追诉尤其复杂。我们不仅看到,相当多的刑事案件发案时因纠纷一方甚至双方不明确而需要侦破,而且看到,就是那些不需要侦破的刑事案件,其诉讼证明的复杂程序也要高于民事或行政案件。因为,不需要侦破的刑事案件,诉讼证明的核心首先是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也应对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调查;而相对来说,民事、行政案件诉讼证明的核心在于对事实作出评价,以明确纠纷双方在同一事实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分配,而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明则相对简单。一般而言,多数民事或行政案件,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是否存在争议不大,而对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权利、义务如何则存在较大争议。民事案件侧重于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责,而行政诉讼案件则侧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追诉犯罪的复杂性,则要求控诉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权力和人力物力(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事实也是这样),否则难以完成控诉的任务,这是刑事诉讼控诉力量先天强大的基本原因。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避性、报复性直接产生了在判决生效前对其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注:现今大多数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由法官批准和决定的,如果由控诉方批准和决定将加重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这种现象。)而正是强制措施的使用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尤其明显。三是刑事追诉具有容易产生有罪推定观念倾向的固有缺陷。因为控诉方在立案的时候,首先接触到的均是被害人的有罪控告,而接下来的侦查、调查似乎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进行的补充性活动。所谓“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没有罪为什么把你抓到这儿来”的说法正反映了这种倾向。不仅如此,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官首先看到起诉书,也会不同程度地产生有罪推定的倾向。这种有罪推定的原始性倾向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

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诉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代表国家的强大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于是弥补这种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就显得十分必要。

纠正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的方法自然是增加辩护方与控诉方相抗衡的力量。在这里,如何解决收集证据的手段相当问题是一个难点。从正面讲,专门设置一个为辩护服务的以国家财力作后盾的侦查机关的设想是不可能实现的,这是因为,为控诉服务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依据被害者的控告或在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展开的,客观地讲,大部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所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存在的(注:虽然如此,刑事诉讼活动仍应谨小慎微,以保护少数无辜者免遭不法侵害,在人权问题上,不能把惩罚的是多数,冤枉的是少数作为控诉成功的理由。),如果设立一个为辩护服务的专门收集无罪证据的侦查机关,从功利的角度讲必将带来人力、物力的浪费。

既然从正面讲,实现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手段相当问题无法解决,于是从反面,即换一种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新的思维模式产生了,这种思维模式是不过多计较辩护方收集证据的权力和能力(注: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对自己没有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权力感到不满,殊不知这是诉讼结构设计的要求。),而从增加控诉方的难度和消极防御的角度思考,于是无罪推定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产生了。无罪推定即在判决生效前假定被告人无罪。笔者赞同理论界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关于无罪推定的逻辑反证作用,即要使有罪的结论有所依据,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必要性,即必须用特殊的逻辑方法,从相反方面加以论证“有罪”这一命题。只要驳倒“无罪”这一相反的命题,才能得到证明。(注:参见崔敏《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33页。)这显然增加了控诉的难度。无罪推定直接产生的原则是控诉方负全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无合理怀疑”(注:即控诉方必须毫无疑点地证明全部犯罪真实,有疑则以无罪看待。这是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均承认的证明标准。)(beyond resonabledoubt)。被告人的沉默权则是为防止控诉方强迫被告人自我归罪的一项可能找到的最简捷的消极防御手段。有了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就实现了在不必增加辩护方收集证据的能力的情形下与控方力量的均衡。当然,美国除了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外又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控诉方非法获取的证据一概予以排除,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在此不想讨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美国试图通过这一手段来维护控辩两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并把它作为无罪推定和沉默权的补充。

四、刑事诉讼控诉权与辩护权的程序均等

无罪推定和沉默权来源于为实现控辩收集证据能力的实质均等所作的努力,它是消极防御性的。为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与控诉方的全面均等,还应以积极进取的精神实现辩护权的正向扩展,其程序机制就是实现控诉权与辩护权程序上的外在均等,也可以把它叫做形式均等。

控辩程序均等在庭审中应体现得最为完备,因为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并是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阶段。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均等主要体现为在法官面前控辩两方享有均等的提证权、问证权和发言机会而不应有任何偏差,这也是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方式发展的基本要求。

庭审外控辩程序均等的机制在于赋予辩护方几个关键性的权利,在这里,首先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的庭外收集权利的形式承认。尽管辩护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不能与控诉方匹敌,但保留其收集证据的权利可以确保在辩护方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收集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方庭外收集证据权应包括请求法官采取强制性措施收集证据的权利。其次,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不利处境,应承认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关键的是侦控人员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律师的权利,这是现代世界法治化国家和地区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确认的。律师在控诉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主要目的在于有效防止控诉方用不正当的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认犯罪,从而取得带有很大虚伪性的口供;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律师的权利的理由,是考虑到控辩双方在法律上的有效对抗而允许他们在向控诉方保密的情形下就有关辩护事宜进行协商、沟通,这种协商、沟通的实质属于辩护方的“内政”问题,他人不应干涉。美国刑事诉讼在这一点上采取十分强硬的办法,即如果控诉方采用窃听、秘密录音、录像等方法窃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交谈内容将构成严重的违法行为,最终可能导致被告人被无罪释放。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如果被告人享有得到一名律师帮助的权利一经生效,他便有权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自由地和他的律师进行联系和商量。……不允许郡的司法行政长官不在场就不能会面以取得律师的指导,那就被认为是有足够的理由可以驳回控告。有监狱雇员或警察官员的窃听或秘密录音那也同样是剥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注:参见〔美〕小查尔斯·F·享普希尔:《美国刑事诉讼》,第一册第143页,北京政法学院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翻印,1982年。)美国这种做法是否特别合适姑且不论,但至少表明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单独会见权的必要性,值得借鉴。

庭审外控辩程序均等的另一个重要机制是禁止控诉方在起诉时把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法官,以免引起法官的预先审查、先入为主甚至先定后审,即实行所谓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注: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含义是为了防止法官造成预断,起诉方不应向法官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只移送一份起诉书即可。),就控辩双方的关系来说,实行这一办法可以有效避免控诉与审判的亲近而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

五、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辩平等的改革与保留

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控辩不平等是显而易见的,针对这一情况,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做了大胆的改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两条规定对无罪推定的实质和在审判中的具体运用作了较明确规定。

第二,对庭审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程序对等,现刑诉法较原刑诉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革新。主要体现在:一是将原刑诉法关于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169条)。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无权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只能在庭审时向本检察院提出。二是废除了原刑诉法关于审判长只能制止当事人、辩护人对证人、鉴定人无关发问的规定,而肯定了对公诉人的无关发问也可以制止(第159条)。

第三,肯定了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以及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如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肯定了律师有条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96条)。

第五,吸收了国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部分做法,规定检察院的起诉应当移送的材料是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

现刑诉法在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无疑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将起到重要作用,它标志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向科学性又迈进了一大步。

然而,也应当看到,与这种改革同时并存的也有对过去制度的保留,就控辩平等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冲突。现刑诉法规定了无罪推定,但仍有一些规定继续保留了过去一些有罪推定的做法。比如,现刑诉法第162条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立法意图之一在于防止过去的“疑罪从挂”和超期羁押,但现刑诉法第165条却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而且第166条规定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在这里,延期审理和补充侦查的次数未作限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利用此条规定实行“疑罪从挂”而不算违法。最明显的是第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未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限期羁押,此规定体现了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其实质相当于对身份不明者预先判了无期徒刑。

第二,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了一个重要的消极防御手段。司法实践中,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有可能被看作默认犯罪或态度不老实而处于不利境地,因为现刑诉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同时我们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第三,关于庭审法律规定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程序不对等依然存在。比如,根据现刑诉法第155条规定,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应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没有此项限制。又根据第161条规定,如果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辩护人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警告、强行带出法庭和拘留、罚款的处罚,但公诉人不受此限。这些规定体现了明显的不平等。

第四,庭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所受限制较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侦查阶段律师不享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员有权在场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能不能会见还得经侦查机关批准。二是律师或辩护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起诉阶段均没有讯问在场权。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设置呈现了一个有趣现象,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员有权在场监督,而侦查员讯问嫌疑人律师却不能在场,这与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律师单独会见权和讯问在场权相比,明显不同。

第五,“起诉状一本主义”原则贯彻得尚不充分。根据现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检察院起诉还得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这有违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立法宗旨,因为法官审查“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也是实质审查,同样会形成预断或先入为主。现刑诉法规定的实质上是“半个起诉状一本主义”,从控辩双方关系来看,这是程序上的不对等。

我国现刑诉法关于控辩平等的立法保留将在很大程序上阻碍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实现,依笔者之见,考虑到控辩平等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后改革的主要方向应该是废除这些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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