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免赔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何 倩 刘 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摘 要: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 条第6 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务中基本上将该条款视为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需要。然而随着国务院放、管、服的改革部署,营业性车辆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必要并无确切结论,保险条款以此作为免赔事由是否适宜也值得商榷。司法审判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路径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异常严重,有些甚至陷入保险条款效力认定的逻辑错误当中。
关键词: 从业资格证;免赔条款;效力认定
一、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免赔条款效力认定的实证考察
对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能否拒赔问题,最高法院尚无典型案例,但其他各级法院的判例却非常多,裁判意见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
(一)免赔条款有效
典型案件见于江苏省高院(2017)苏民再349号,一审以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为由,认定条款有效,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虽然改变了责任认定,但对条款效力的认定却予以维持。
3)将原有的药剂塑料管改为钢管,减弱草酸、TL-1和P86对管道的腐蚀作用,在配制TL-1的搅拌桶上加装盖板,防止蒸汽和粉尘对人体的危害。
(二)免赔条款无效
典型案件见于江苏省高院(2018)苏民申4430号,一审以肇事车辆拥有营运证为由,判令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审以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不明认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发生效力。再审则同时载明许可证不明确具体及资格证非强制性规定、无资格证未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三个理由,认定条款无效。
(三)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
典型案件见于江苏省高院(2018)苏民申218号,一、二审均未对从业资格证问题进行审查,再审以免赔条款约定的许可证不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7年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未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纳入其中。同时,2019年再次修订的《道路运输条例》虽然保留了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的要求,但将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排除在外。
交通部于1999年和2001年分别发布《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与《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其中都规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随后,国务院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与《道路运输条例》,也都提及了从业资格问题,比如《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运的人员需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自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正式完成了制度规划,而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提高营业性运输驾驶员的素养,加强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保险条款效力认定的历史沿革与法理基础
(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历史沿革
自白居易翻旧曲为新歌后,乐府横笛曲《折杨柳》成了唐教坊曲《杨柳枝》。但是,无论如何翻新,作为表意实践的“杨柳”依旧存在。这种客观存在表明,重要的不是语言结构或程式,比如《杨柳》的词牌范式,而是言说主体在语言系统中的“翻新”。
总的来说,无从业资格证的保险理赔问题多为前述三种裁判意见,但三种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基础并不相同,而拥簇者却大体相当,在实务中经常引发争论。而上级法院的做法通常是理赔也维持,拒赔也维持,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尺度。此外,部分法院为了避免陷入条款有效与无效的认定泥沼,试图通过拓宽提示说明义务来处理该问题,却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
(二)保险条款效力认定的法理基础
《保险法》第19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权益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保险人作为免赔条款的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自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有的义务、加重相对方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相对方按照合同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考虑到格式条款“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特殊性,属于滥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应认定三类条款无效。加强对保险免赔条款本身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其实是对保险合同相对方根本上的保护。
由于承保风险的同一性及保险技术的专业性,保险条款成为具有超级附和性的格式条款之典型。《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鉴于保险条款的庞杂性、专业性,避免保险免赔条款的滥用,需要通过对免赔条款的解释说明来限制。同时,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免赔条款均是不利于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的内容,应当通过详细说明来保护保险合同相对方,这也正契合了公平与诚信原则。
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免赔条款效力认定的应然路径
(一)司法认定的价值取向
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尊重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与强制保险的保障性不同的是,商业保险更加注重合同自由原则,其目的在于追逐利益,而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无限扩张保险免赔条款无效的适用范围,会导致司法对市场机制的过度干预,使得经过多重风险精算与设计的保险条款处于架空的状态,无法保证合同履行状态的稳定性。
区分保险免赔条款的不产生效力与无效,明晰适用的顺序逻辑。实务中,对于《保险法》第17条、19条规定的混用时有发生,部分法院既已认定免赔条款无效,又补充说明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看似从两方面论证了拒赔的非正当性,其实已经陷入逻辑悖论,故而对于无从业资格证的保险免赔条款必须先明确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如不属于,才需继续讨论是否产生效力问题。
世界石油史的事例雄辩地说明,某个油田、油区,某种类型的油气生命力的衰退并不意味着整个石油工业的衰竭。社会需求推动着找油新思路的探索,推动着科技水平的创新、提高,于是石油工业呈现着波浪式上升的发展方式,一次次出现“山穷水尽疑无路”的困惑,一次次闯出“花明柳暗又一村”的美景。立足于实践形成于科学研究的石油地质新理论、找油新思路,勘探和开采油气的新技术就是实现其发展的关键。而这些关键问题的解决和它们产生实效却又以适合的体制为前提。显然,深化改革带来的合适体制、政策是发展的动力,反之则产生强大的阻力。
(二)司法认定的应然路径
1.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免赔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首先,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事项,即便是放管服的改革背景下不再将其作为一种职业资格,但依然对从业者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职业要求;其次,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在行驶时间、技能要求上有明显的差别,特别是危险品运输,其风险明显高于一般驾驶,因此办理从业资格有利于规范驾驶人员的操作,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再者,商业保险的投保样态、免赔设计与保费规划均经过一系列精算得出,使得保费与保险金保持动态平衡,既体现了风险转移与分摊的技术性,也是维护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石;最后,办理从业资格证可以更好地规范行业秩序,使得驾驶人员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在保险免赔条款已经普遍适用的情况下,如司法强硬地介入保险免赔条款的无效认定,应当具有更充足的理由。当然,对于4.5吨及以下的普通货物运输,由于《道路运输条例》已将其从需具有专业知识的类别中剔除,因而该类车辆驾驶人员即便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也应赔偿,此时就可视为无效条款。部分法院提出,无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但行政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二者并不互相抵触。还有部分法院提出,无从业资格证未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却也无法衡量从业资格证所需的专业知识对事故发生概率的影响,以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也不甚妥当。
2.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于任何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均需要通过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未履行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认定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免赔条款并不属于无效条款的语境下,需继续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投保人已签字、按印确认保险免赔条款已经告知,则保险人在相应保险范围内免于赔偿,如并无证据证明,则保险人仍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部分法院提出,免赔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的类型,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从事道路运输的人员需经过考核,结合从业人员的身份,不知晓所需证件不符合常理。
四、结语
从业资格证作为法律规定的适用于道路客、货运输,有别于一般驾驶的职业要求,经过保费与风险精算,将无从业资格证作为商业保险的一项免赔条款,并不能断然否定其实质上的正当性。但在放管服的改革背景下,对4.5吨及以下的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以及未就免赔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人仍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由此可知,相对于基于AutoCAD进行二次开发的施工图审核技术的平面视图模式,结合BIM技术的施工图审核技术可以实现“所见即所得”,不仅可以利用三维视图模式显示不满足构件的位置及相关信息,快速定位不满足构件,还可以利用可视化设计的优势直观的显示出二维视图模式中难以呈现的问题。同时,还可以运用三维施工图技术的信息联动修改功能,迅速的完成构件的修改工作,并导出修改后的建筑施工图纸,从而达到优化设计的目的。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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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4-0159-02
作者简介: 何倩(1990- ),女,汉族,江苏扬州人,研究生,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刘薇(1992- ),女,汉族,江苏淮安人,研究生,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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