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数字信息长期保存中知识产权法律对策的异同分析_著作权法论文

中外数字信息长期保存中知识产权法律对策的异同分析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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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525(2007)06-0003-05

无论中外,文献信息服务正全面进入数字化、网络化环境,各个文献信息系统已经采购和生产了大量数字资源,科研和教育领域用户也日益依赖数字化资源和网络化服务。在收集、采购或生产这些资源时,普遍遇到下述问题,即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授权的缺失,可靠的永久使用权无法保障,即使在特殊情况下,科研和教育用户仍无法拥有能够方便、可靠、稳定地获得和使用战略性信息资源的法律依据。

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在数字资源长期战略保存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方面的研究和应用已经取得长足进展,一些国家在应用性部署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充分地了解国际进展,学习国际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相关方面的现状和实际,积极开拓国际合作,对于推动我国数字资源长期战略保存的研究和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1 数字信息的知识产权特性及现实困境

无论中外,对图书馆而言,最大的困难不是收集、筛选、甄别有用的信息,而是是否有权将其获取并加以保存与提供利用等,例如:采集权、编辑权、长期保存权、公共服务权等,都存在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在法律上的界定和保障都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一旦权利所有者提出权利要求,必将大大提高图书馆的运作成本,否则,图书馆难免要被卷入版权纠纷[1]。

1.1 采编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1.1.1 中国

(1)法律对策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数字信息领域的适用问题。而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这种合理使用原则仍然是针对传统印刷环境做出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是否适用尚有待进一步研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48号)第三条规定,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仅可以对一部分作品享有在网络上的法定许可转载权,即数字图书馆可以自由地转载已在报刊或者其他网站上传播的作品(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而不必事先取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发生了著作权使用异议,也仅在接到相关权利人的警告后再履行检查和确定是否删除相关文件的义务,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该解释的发布,有利于保护网络作品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的正常秩序,促进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但这也只是解决了网络大量版权的一小部分。数字信息资源的采集与保存还需进一步立法。

(2)不足

在实施数字信息资源采集时会发现,在确定了对象网站的域名和目录后,采集对象的版权关系往往非常复杂,即使在同一个文件内,图像和文本的著作权也有分别隶属于不同著作权人的情况,而且数字信息资源涉及更多的利益主体。另外,由于数字信息资源更新频繁,采集对象的重要属性变化后合同内容也必须变更,这无形之中加大了版权处理的成本[2]。

很多情况下数字信息资源的著作权人是无法明确的,有些甚至是匿名的,这给著作权处理带来了更深的难题。《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规定: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然而作为社会主义文明成果一部分的数字信息资源正在消失,如何平衡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保护数字信息资源本身这个关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1.1.2 外国

(1)法律对策

英国版权局明确提出网络出版物属于版权保护的范畴,网页本身就是文学作品。1996年3月11日,欧盟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欧盟在立法中规定:计算机程序、界面、数据库和其他所有作者的创作都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尽管没有明确提出网页属于保护范围,但是作为作者创作的形成一个整体的一组文件,网页也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3]。

(2)不足

欧洲的相关法律看似严密,但任何这些作品的采集或归档,如果没有作者或著作权人的许可仍是违反法律的。按照欧洲一般著作权法原则,从网上获取每一个文件都要得到许可,实施起来很不现实,因为不仅需要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还有可能造成许多网络文化遗产因为得不到法律许可而永远丢失。保证数字信息资源文化遗产的长期存取是图书馆的历史责任,问题是如果没有得到作者或出版商的许可是否可以这样做?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数字信息资源是全球性的,保存某些数字信息资源在一国法律下是允许的,可能在另一国就违反了法律。法律的制定具有不同的管辖权,如果没有相关条约和协议,跨国界的法律实施将会十分艰难。

1.2 长期保存技术手段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长期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而采取的各种技术策略,包括能使数字信息以原始状态重现的仿真手段,将数字信息拷贝到新的载体上保护信息本身不受存储载体质量恶化影响的更新手段、将数字信息从一种技术环境转换到另一种技术环境的迁移手段,以及复制与备份等库存或异地保存手段。数字信息资源形式多样,格式复杂,图书馆是否能够(或有权)及时对收藏的数字信息资源的格式进行转换,以便于在新的软硬件环境下使原有的信息得以持久利用,这在目前的世界各国尚在探讨之中。

1.2.1 中国

(1)法律对策

按照我国法律,信息的复制和格式转换权归权利人所有。对于权利人而言,控制信息格式的转换意味着潜在的商业市场,从而最大限度地获取商业利润[4]。当存储信息的载体或格式更新换代时,权利人能够以不断更新后的载体或格式出售与原先载体同样内容的信息。

(2)不足

图书馆要想保存有价值的但著作权和许可证协议禁止复制或存储的数字资源时,就会遇到法律障碍。因为按照许可协议,图书馆买到的数字资源只是一种服务,而不是对资源的所有权[5]。图书馆一旦停止购买使用权,或者这些编辑出版机构一旦解体,就意味着图书馆对原来的书刊一无所藏,也就谈不上向读者提供这些服务了。丧失对数字资源的保存权会对图书馆保存人类知识与文化遗产的功能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则不久的将来就会昭显出其弊端和缺憾。

1.2.2 外国

(1)法律对策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考虑将版权条款扩展到数字信息领域,其中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据此,各国都修改了自己的相关法律。例如,美国更新了版权法规,于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允许对格式过时的数字信息进行复制。1997年,加拿大也修改了版权法,规定在格式过时或难以读取时,可以将原始信息复制到另一格式。澳大利亚的《版权修正案》(1999)允许为了保存或内部使用的目的,对图书馆或档案馆中的材料进行数字化复制,也允许数字复制品的内部交流[6]。

(2)不足

目前各国的法律中对于“图书馆特许权”只能在很狭窄的范围内适用。根据现有法律,图书馆为了数字信息长期保存的目的而拷贝数字作品不能适用。因此,各国的有关专家认为法律应该扩大版权规定的范围,将其扩展到数字信息长期保存领域。

1.3 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3.1 中国

(1)法律对策

按照我国当前《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图书馆在网络上向用户提供所保存的数字信息资源,还要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不足

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人,图书馆或者其他保存机构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复制保存之后,却不能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同时,著作权法中关于保护著作权和禁止破解技术的规定,使出版商更热衷于以加密形式出版发行数字作品,由此导致数字作品的发行更多地以许可方式进行[7]。在这种情况下,图书馆所获得的数字信息资源存取权利只能是有限制的存取,因而无法满足广大用户的利用需求。

1.3.2 外国

(1)法律对策

英国计划,如果图书馆不享有为了保存目的而进行拷贝的合法权力,那他们可采取的另一方法就是取得权利享有者的许可[8]。另外,针对单个图书馆获得权利许可的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就是对某些核心权利进行授权操作。还有一种权利许可的方法就是在数字资料相关的元数据中加入有关权利信息。研究保存元数据的OCLC/RLG工作组已经创建了一种包括相关权利要素的保存元数据框架。计划下一步的工作主要是调查与数字信息长期保存相关的一些利益。

(2)不足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要想获得授权有可能是十分费力和困难的。采取权利许可模型并不会减轻图书馆和出版商的负担。

1.4 缴存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所谓缴存,即出版单位有义务向国家指定的图书馆(通常是国家图书馆和版本图书馆)送交一定数量的作品,国家指定的图书馆有权向出版单位索取一定数量作品,以纸质文献为工作对象的图书馆,文献的拥有权和保存权是统一的[9]。

1.4.1 中国

(1)法律对策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新闻出版法,国家图书馆接受的各类图书文献资料缴存的权利是由国务院和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包括《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

(2)不足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对于电子出版物的定义是不包括数字信息资源的,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并没有规定互联网出版机构有向国家图书馆缴存的义务。因此可以说,现在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和法规解决数字信息资源的缴存问题。国家图书馆正在进行的WICP项目是在没有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开展的实验项目。

1.4.2 外国

(1)法律对策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10月15日发表的《保存数字遗产宪章》第八条中提出,为了保护数字化遗产,各会员国须有必要的法律框架,仅依靠市场力量是不行的。同时建议会员国制定的国家遗产保存政策应该保证图书馆等公共文献保存机构可以在缴存法或其他法律强制力的作用下获得数字化遗产。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法律应保障这些机构合法地开展数字遗产的保存工作[10]。

目前有些国家已经修改了出版物缴存方面的相关法律,将数字信息资源定为法定缴存对象。如1997年6月丹麦修改缴存本制度,明确规定网络上的静态作品(Statie Work)属于正式的缴存对象;2002年5月瑞典制定了《皇家图书馆数字文化遗产计划的个人信息处理相关法令》(2002年第287号),规定皇家图书馆有获得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11]。另外,日本、法国、澳大利亚、芬兰等国家正在积极进行法律准备,计划将数字信息资源作为法定缴送对象[12]。

英国正在审议的新的缴存本法试图通过对原有立法的修订,来承认负责出版物缴存的图书馆可以为了保存的需要而对数字信息进行复制或为了存取的目的而进行暂时的复制。法律这样修订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即其他类型的图书馆在拥有数字信息的情况下能否合法地保存它们[13]。

(2)不足

一是当缴存机构出于法定缴存的目的而接收采取了加密措施的电子出版物时,是否有权要求出版商告知复制和使用该电子出版物的方法;二是缴存机构为了长期存取或国家行政管理的目的,是否可以复制任何选定的电子出版物;三是缴存机构出于法定缴存的目的是否有权复制自由的网络在线出版物,并是否有权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因特网向公众提供利用,这些问题各国法律都没有涉及。

2 解决数字信息长期保存知识产权问题的方案与建议

对于数字信息资源保存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们首先必须建立一个有利于图书馆保存数字资源的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做到既有利于信息资源的保存,保障广大公众的利益,又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使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与个体的、局部的和暂时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14]。具体说来,在今后的数字信息资源采集与保存行动中,除了在实践过程中应自觉遵守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专门法律外,还应解决以下知识产权问题:

2.1 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在数字信息资源采集与保存中遇到的最大难题是著作权问题。图书馆需要采集的数字信息资源数量庞大,要一一妥善协商根本不可能,而且许多作者也难以认定。2005年3月实施的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提供了可资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其中明确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15]。因此,建立并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将其扩展到数字信息资源领域,即建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这将有助于解决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过程中复杂的网络著作权问题。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也得到了法律的肯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了法律保障。目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版权代理机构已达24家,大大方便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被许可人履行义务,并将促进网络信息沿着合法有序的轨道发展[16]。

2.2 加强与版权人的协作

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修订来解决一些数字信息长期存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但是因为法律对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制,所以图书馆等机构需要长期保存的许多数字信息无法适用合理使用[17]。例如,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只能针对馆藏作品,但是对于图书馆所购买的他人开发的电子数据库以及图书馆可以利用的一些在线出版物,图书馆对其拥有的仅仅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它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馆藏作品,从而不能利用合理使用来进行长期保存。在这种情况下,最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和版权人协商,获取其授权来解决数字信息的长期存取问题。

2.3 建立和完善数字资源缴存制度

应建立和完善数字资源缴存本制度并修改相应的知识产权法,以立法的形式确保一个国家产生的数字信息资源都置于国家的控制之下,确保数字信息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保存。任何一家数字信息资源生产单位与出版单位都有责任与义务把生产和出版的信息缴存给国家法定的保存机构,由它们来统一组织与管理这些信息资源。由于数字产品具有易复制性,还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保证缴存单位的合法利益,在许可的范围内为用户提供直接但有限免费信息的存取和使用。

各国现行缴存本制度都是针对传统出版物制定的,它对于电子出版物并不适用。随着电子出版物的急剧增长,电子出版物的长期保存问题迫在眉睫。如果坐等法律的修订,那很多有价值的电子出版物早已不复存在。为了及时保存电子出版物,一些国家在法律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已经进行了若干积极的实践活动。例如在荷兰,虽然没有电子出版物的法定缴存规定,但是保存机构通过与出版者以及出版者联盟签定协议,来进行电子出版物的长期存取[18]。又如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在1996年就启动了PANDORA项目,开始进行澳大利亚国家在线出版物的收集和保存工作[19]。但是由于这些实践活动的范围十分有限,在现实中仍然有许多电子出版物无法得到长期保存。

为了彻底解决电子出版物的长期保存问题,各国研究者一致认为法律的保障必不可少,应当通过扩充法定缴存本制度,来保证电子出版物的长期保存。例如,英国现行缴存本立法已经修改,把电子出版物的法定缴存纳入其中。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认为,“尽管我们已经成功地在没有法定缴存支持的情况下开展了电子出版物的保存工作,但我们还是认为将法定缴存规定扩展到电子出版物是十分必要的[20]。”

2.4 加强专门的立法工作

为了使今天的在线出版物能得到及时的保存,我国应通过立法赋予相关机构享有收集、保存在线出版物的权利。目前,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研究计划的重点之一就是促使法律就在线出版物的长期保存问题做出修订[21]。世界上有些国家已经针对此问题出台了专门的立法。例如,瑞典政府颁布的法令不仅允许皇家图书馆收集在互联网上瑞典的网站,还允许公众在图书馆的权限内存取[22]。法国政府修改的一项法律要求每一个法国网站都必须存档,并允许保存机构随时获取资料[23]。丹麦、芬兰、挪威和南非等国已经在有关缴存本的立法中包括了对在线出版物的缴存[24]。当然,这些立法只是存在于少数国家,多数国家的立法仍有待制定。

数字信息长期保存是继承和传播国家、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保证。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为实现数字信息长期保存而进行的活动,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支持。

收稿日期:200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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