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实施的规则——欧洲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反倾销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论文,过程中论文,规则论文,经济论文,一体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欧洲一体化伊始,反倾销问题,尤其是如何运用反倾销保护一体化区域内部的产业问题便已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ECSC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目前为《欧洲共同体条约》,下称“EEC条约”)有关共同贸易政策的规定均涉及反倾销问题。在制定规则过程中,反倾销政策也被明确界定为是共同贸易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在直至1968年的长达10年时间里,欧洲煤钢共同体在直至1977年的长达25年的时间里,均未对任何进口产品开展过反倾销调查,也没有关于反倾销的具体规则可供适用。反倾销事务具体由各成员国根据其国内规则进行,且各国做法各异。比如,1968年以前,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对进口产品没有开展反倾销调查,对贸易的保护主要依赖一般性的保障措施条款,而其他3个成员国的反倾销规则也相差甚大。
一方面是缺乏统一的共同体层面上的具体反倾销规则,另一方面是各成员国在反倾销问题上做法各异,这两方面均对关税同盟产生了扭曲性影响,比如,成员国反倾销规则的不同有可能导致进口从规则较严的成员国转向没有规则或者规则较宽松的成员国,这与共同外部边界的实施目标不符;同时,内部市场建设的一大目标,即货物自由流动必将使单个国家的反倾销措施更加低效,除非在成员国之间重新树起内部边界,而这又恰恰违反了货物在内部市场自由流动的目标。因此,对第三国产品实施统一的反倾销规则,并采取统一的反倾销措施,成为外部共同边界和内部共同市场建设的必然要求。此外,统一反倾销手段的存在本身也能对共同体与第三国的贸易关系施加适度影响。为此,1968年4月7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公布了欧盟历史上第一部反倾销规则,即(EEC)459/68号法规。1977年5月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也公布了其首部反倾销规则即(ECSC)329/77号建议。该两部反倾销规则颁布后历经近50次大大小小的修订。目前,鉴于ECSC条约已于2002年7月到期,欧盟不再区分一般产品和煤钢产品,均适用统一的反倾销规则,即(EC)384/96号法规。
制度创新
欧盟反倾销及其规则是欧洲一体化过程的要求和结果,显然,与单一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及其规则有所不同。同时,欧盟反倾销规则又与多边反倾销规则在适用上有所区别。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反倾销制度创新问题。
反倾销制度创新的首要表现是,反倾销由各成员国实施转由一体化机构统一实施。欧洲一体化过程中,反倾销经历了由成员国专属、一体化机构和成员国共享到统一由一体化机构实施等阶段。(EEC)459/68号法规颁布之前,欧洲经济共同体反倾销由成员国单独根据其国内规则进行;与此相同,(ECSC)329/77号建议颁布之前,欧洲煤钢共同体反倾销亦由该共同体成员国实施。随后,对于新加入欧盟的成员国,可以享有5年的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这些新成员国可以单独进行反倾销,包括对欧盟其他成员国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除过渡期的特殊情况之外,欧洲煤钢共同体反倾销事务一直是由共同体机构和成员国共享,但成员国只有在共同体不采取行动的情况下进行反倾销,实践中,成员国没有单独进行反倾销。《阿姆斯特丹条约》则废除了反倾销过渡期条款,也就是说,新加入欧盟的成员国不能单独开展反倾销调查。随着ECSC条约的到期,反倾销由成员国和欧盟机构共享规则不再存续,至此,欧盟反倾销真正实现了由共同体机构统一开展。因此,欧盟反倾销创造了世界反倾销史上由一个超国家机构统一开展反倾销的先例。
其次,欧洲经济一体化过程创造了在为数众多的成员国之间实施统一反倾销规则的先例。同样,欧洲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反倾销规则经历了成员国规则林立各异、成员国规则标准化和趋同化、成员国规则与共同体规则并行及在共同体范围内实施统一反倾销规则等阶段。目前,不论是一般产品还是煤钢产品,均适用统一反倾销规则。今后,随着欧盟进一步扩大,统一反倾销规则适用的地域范围将越来越大。
其三,欧盟成员内部之间以市场竞争规则取代反倾销规则。统一实施欧盟反倾销规则之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低价销售问题将不再适用反倾销规则,而改用欧盟竞争规则。因此,欧洲一体化创造了主权国家之间不能凭借反倾销规则保护其国内产业、而使用与反倾销规则有较大区别的竞争规则来保护其国内市场的先例。
其四,普遍直接适用取代转换适用。欧盟反倾销规则表现为欧盟部长理事会法规,因此,直接适用于欧盟所有成员国。这既不同于欧盟指令等可由成员国转换实施的规则,亦不同于无须其成员直接实施的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因此,欧盟反倾销规则创造了多边反倾销规则在成员国境内普遍直接适用的先例。
其五,共同体产业富有新意。随着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尤其是产业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差甚大的成员国加入欧盟,以往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一产业有可能就成为反倾销意义上的共同体产业,另外,整个欧盟产业中某一部分产业也可构成反倾销意义上的共同体产业。前者的例子有,假设在欧盟境内只有成员国A生产自行车,而其他成员国均不生产自行车,则提起反倾销指控的符合条件的成员国A的自行车生产商就可构成共同体产业;后者的例子如,假设欧盟境内各成员国均生产自行车,但成员国A的市场比较特殊,从而构成反倾销意义上的独立的竞争性市场,则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成员国A的某些提出反倾销指控的自行车生产商也可构成反倾销意义上的共同体产业。由此,反倾销规则中有关国内产业以及独立的竞争性市场的规定为保护这些产业提供了依据。同时,在一体化区域中,这种规定更具实际意义,一者,某一或某些成员国的生产商可以借助反倾销保护其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的市场利益;二者,在某一或某些成员国的基础上形成相互独立的竞争性市场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其六,创造共同体利益条款。反倾销既要考虑到共同体产业的利益,也要考虑到其他市场主体包括用户、消费者、生产同一产品的其他生产商、下游产业以及贸易商等的利益。由此可见,综合考虑不同企业利益的共同体利益条款在平衡反倾销对贸易的促进和限制的效果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然而,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对于欧盟来讲,更可能需要考虑的是不同成员国市场主体的利益,比如,有些成员国的企业较为主张自由贸易,不倾向于通过反倾销来限制贸易,而有些成员国的企业则希望通过反倾销来限制进口。似乎协调这些主体之间的利益符合欧盟整体利益,但共同体利益条款本身却很难为此提供依据。实践中,有关共同体产业的规定以及磋商和表决机制有可能为此提供一种平衡的途径。
欧盟反倾销制度创新:由各成员实施转向一体化机构实施;成员内部以市场竞争规则取代反倾销;普遍直接适用取代转换适用;创设共同体利益条款及特殊磋商和表决机制。
其七,创设特殊的磋商和表决机制。欧盟反倾销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一方面,成员国本身就是主权国家;另一方面,反倾销统一由欧盟机构实施。如何协调成员国之间、成员国和欧盟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成为欧盟反倾销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谈判的结果,反倾销的具体调查统一由欧盟委员会(下称“欧委会”)进行;同时,成员国有权在立案和调查的各个阶段过问反倾销事务;此外,反倾销最终措施的采取实际上仍然由成员国通过欧盟部长理事会表决决定。为此,有两项重要的机制值得注意,一项是咨询委员会的磋商机制;另一项是欧盟部长理事会的表决机制。在立案和调查的各个过程,成员国代表可以通过咨询委员会的磋商来反映成员国的关注和利益;在做出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时须经部长理事会表决通过,部长理事会的表决机制还表现在反倾销的其他方面,如延长反倾销措施的中止期限等。
影响
欧洲经济一体化对世界反倾销的影响:反倾销规则统一化;成员普遍直接适用;制度创新;影响第三国反倾销实践和世界反倾销立案及统计。
欧洲经济一体化不仅对欧盟境内的反倾销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也对世界反倾销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
首先,欧洲一体化在反倾销规则的统一化方面的贡献对世界反倾销产生影响。从不同成员国的相互差异的反倾销规则到各国反倾销规则的标准化和趋同化,再到反倾销规则的同一化,说明区域性反倾销规则的标准化、趋同化甚至统一化是有可能的,同时也为其提供了范例;另外,欧洲一体化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欧盟,实施统一的反倾销规则,或者说,欧盟扩大的过程也是欧盟反倾销规则扩大适用的过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不仅欧盟成员国实施欧盟反倾销规则,而且欧盟反倾销规则对欧盟的关税同盟伙伴和自由贸易伙伴也起到了相当大的示范作用,比如,欧盟和土耳其关税同盟协定就明确将欧土反倾销规则的趋同化(土耳其反倾销规则趋同于欧盟反倾销规则)作为协定的一项重要内容。
其次,欧盟统一反倾销规则的适用,在多边领域首创反倾销规则在其成员国境内普遍直接适用的先例。
其三,欧盟反倾销的制度创新推动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完善。欧盟在反倾销领域的一些制度创新直接推动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完善。比如,欧盟在共同体利益领域的立法,就对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中的公共利益条款的制定和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在多哈新一轮世界贸易谈判中,欧盟的反倾销立场之一即是重视公共利益审查,这也许反映了欧盟拟继续在世贸组织推动完善公共利益条款的意愿。值得注意的是,反倾销规则区域一体化本身也是推动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完善的一股重要力量,并为其提供规则范例。
其四,一体化对欧盟和第三国反倾销实践的影响。欧洲经济一体化在反倾销的实践方面对欧洲和第三国均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比如,以往进入一体化前的欧盟15国境内流通的产品,也许只有15个国家中的一个或数个国家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影响范围一般仅限于进入调查国领土的涉案产品;一体化以后,如果进入欧盟15国的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则可能进入所有15国的所有涉案产品均受影响,即使多数成员国并没有生产相似产品。与一体化组织运用反倾销相对应的另一个现实情况是,组织外部国家或地区在对该组织内部某一成员或区域的产品进行反倾销时,也可能不得不考虑该组织内部产品市场的开放程度,以及由此带来的该涉案成员或区域通过一体化内部其他国家或区域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其结果是,有些国家或地区在反倾销调查中,直接以一体化组织整体作为反倾销涉案方,比如,以欧盟整体作为涉案方的反倾销案件1990年为10起,2000年为7起。尽管如此,不少国家和地区仍然倾向于针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某一或某些成员开展反倾销调查并采取反倾销措施,而不倾向于以一体化组织整体作为涉案方,比如,单独针对作为欧盟成员国的德国开展的反倾销调查1999年为13起,2001年为10起。
其五,对世界反倾销立案和涉案统计实践的影响。从目前世贸组织对反倾销立案或涉案所采用的统计方法来看,一般以涉案国和地区的数量来确定立案或涉案数量。比如,欧盟对某一产品提起反倾销立案,其中有5个第三国同时涉案,则立案数和涉案数均为5起,尽管该反倾销的受益国可能高达15个;同样,如果某一第三国就某一产品对欧盟整体提起反倾销立案,则该立案计算为1起立案,尽管反倾销受害国也可能高达15个,不过,如果该反倾销是针对欧盟的一个或数个成员国提起,则立案数根据具体涉案成员国计算,如有7个成员国涉案,则立案数为7起,尽管该反倾销涉案国少于15个。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情况下,这种方法显然会导致不对称的计算结果。为此,有专家建议,在统计欧盟成员国涉案数量上,以产品数量而不以成员国数量为标准,即,如果欧盟数个成员国在第三国对某一产品开展的反倾销调查中同时涉案,则该涉案计算为1起。
面临问题
2003年4月16日,欧盟与10个中东欧入盟候选国签署了扩盟协议。2004年5月欧盟将成为一个拥有25个成员国、容纳不同政治和经济背景的更大的区域一体化组织。毫无疑问,这一历史性扩盟将对欧盟反倾销带来相应的影响。如果抛开其他因素不论,而仅从反倾销机制及其运作本身来考察,欧盟东扩将至少涉及到如下一些问题:
(一)反倾销措施适用范围的扩大 欧洲一体化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如果一体化区域某一或某些成员或其企业对从盟外进口的产品提起反倾销申诉,则涉案进口产品很可能在整个一体化市场遭受反倾销调查并且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欧盟东扩后,这种结果必将愈加明显。这一情况不仅包括扩盟后对第三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调查,而且在多数情况下也包括目前正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在扩盟后扩大适用于所有25个成员国的情形。
另一方面,欧盟东扩也可能使盟外国家或地区对欧盟及其成员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调查和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地域影响扩大。如果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系针对某一或某些欧盟成员国,则基于欧盟内部市场一体化的现实,这些措施也可能扩大适用于整个欧盟范围;同样,如果一项反倾销调查或措施系针对欧盟整体,则显然,一旦开展调查或采取措施,其影响可能涉及25个成员国出口的涉案产品。
通常情况下,适用范围扩大意味着出口商面临困难加大。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欧盟成员国某些企业提出一项反倾销申诉,且调查机构予以立案,则通常出口商会考虑是否继续按照立案前的条件向欧盟25国出口或改变出口条件,而在扩盟前通常仅需考虑向欧盟15国出口的情形。如果调查最后认定不存在倾销,则受冤枉的是向25国出口的产品,而根据反倾销规则,这一冤枉是不能获得任何补偿的。相比之下,出口商在扩盟前受反倾销调查的影响可能会小一些。值得一提的是,适用范围扩大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使涉案方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程度整体上减弱。如果产品在原欧盟15国确实构成倾销,而在10个新加入国不构成倾销,则相比较而言,反倾销措施的水平在扩盟后比扩盟前会降低,其原因在于,措施因成员国数量增加而被分摊。反之,如果进口产品在10个新加入国构成倾销且倾销幅度大于在原15国的倾销幅度,则不仅意味着以往在欧盟15国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没有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加入国家,而且也意味着反倾销措施的打击程度加大。
欧盟东扩涉及问题:反倾销适用范围扩大;反倾销工具的使用频率及程序难易;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处理;对WTO反倾销机制的影响。
那么,如果比较扩盟对于欧盟企业和盟外企业的影响程度,则结果又会如何呢?试图做这种比较也是比较困难的。此处仅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假定欧盟只有成员国A生产三文鱼,且欧盟对进口三文鱼和第三国对欧盟出口的三文鱼均采取反倾销措施,而10个新加入国没有单独采取反倾销措施,则从措施影响的范围上来讲,不仅第三国向欧盟原15国出口的三文鱼要适用反倾销措施,而且连第三国向10个新加入国出口的三文鱼也要适用反倾销措施,不过,扩大适用后的反倾销措施的轻重程度可能有所变化,而第三国对欧盟三文鱼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似乎并没有扩大。当然,假定欧盟所有成员国均生产三文鱼,则情况将有所不同。对于欧盟企业来讲,并非所有企业的出口均构成倾销,因此,基于分别待遇原则,不一定意味着新加入国企业也要适用第三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对于第三国企业来讲,并非在所有扩盟后的成员国境内均构成倾销,因此,也不一定意味着反倾销措施会加重。
(二)反倾销工具的使用频率 欧盟东扩后,反倾销工具的使用频率是否会增加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从欧盟历年反倾销立案情况来看,似乎在反倾销工具使用频率与欧盟扩大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然而,与欧盟扩大前相比,反倾销的使用将受到一些新的因素的影响,如共同体产业是否仍然符合条件、赞成反倾销和不赞成反倾销的成员国的数量对比、需要保护的产业的覆盖面的大小、各国产业结构及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差距以及扩大后的欧盟内部市场竞争情况等。这些因素中,除了共同体产业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较易理解。对于共同体产业,与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相同,欧盟反倾销规则也规定了两个认定门槛,即25%与50%的门槛要求。其意义在于,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共同体生产商所代表的涉案产品产量在明确表示支持或不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共同体生产商(包括那些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共同体生产商)所代表的涉案产品总产量中所占比重须达到50%,以及在所有共同体生产商(包括那些并未表态的共同体生产商)所代表的涉案产品总产量中所占比重达到25%,则这些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共同体生产商才能构成反倾销意义上的共同体产业。显而易见,扩盟后,有可能改变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共同体生产商、明确表态的共同体生产商和所有共同体生产商的数量和力量对比,其中,第一股力量作为两个百分比的分子,后两者为分母,如果第一股力量增强,则启动一项反倾销调查较为容易,否则,有可能因此无法构成共同体产业而使一项反倾销难以立案。
(三)反倾销程序的难易 作为高度一体化区域,欧盟反倾销具有很多独特之处,如特殊的咨询委员会磋商机制和部长理事会表决机制。欧盟东扩后,如何运作这些机制,以及运作的结果如何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反倾销程序的实施。同时,反倾销调查必将增加成本,包括因扩大欧盟区内调查,如对生产商、贸易商、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调查而增加的成本。当然,与扩盟前欧盟及其候选国分别开展反倾销调查相比,显然又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此外,由于调查难度加大,因此,有可能增加成本和超出调查的时间限制,为此,可以预见的是,在反倾销调查中,抽样技术将越加普遍地得到运用,这又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调查结果的代表性。
(四)对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处理 欧盟东扩必然涉及到欧盟现行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25个欧盟成员国的问题。鉴于扩盟后必然存在影响反倾销措施的一些新的因素,如市场状况包括消费者数量的改变等,因此,将原有措施毫无变更地适用于扩大后的欧盟有可能与反倾销规则的宗旨不相符合。从欧盟第四次扩大即1995年吸纳奥地利、瑞典和芬兰3国入盟的反倾销实践来看,对于这一问题,欧盟系通过对扩盟时仍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欧盟对复审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即申诉方须提交证据证明,在考虑了加入国的信息之后的反倾销措施本应当与原措施存在重大差别(significant difference)。
同时,由于欧盟对进口产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数量及加入国数量均相当大,且提出复审的案件数量预计不会太少,因此,对于调查机构来讲无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据统计,截至2002年底,欧盟正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共为147项(不包含针对新加入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预计截至欧盟扩大之日,正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数量变化不会太大。尽管欧盟反倾销机构和调查官员阵容庞大,与欧盟扩大有关的众多的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调查也将使其难以应付自如。
此外,反倾销规则并未禁止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可能存在的倾销进口不申诉、不调查或不采取措施的情况,如果该国家或地区加入欧盟,则欧盟反倾销措施有可能适用于这些倾销进口,这对那些向新加入国出口产品的国家的涉案生产商显然不利。当然,另一方面,在适用欧盟反倾销措施的同时,新加入国正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也将取消。
(五)欧盟对世贸组织反倾销机制的影响力 欧洲经济一体化对世界反倾销带来了相当大的影响。此次欧盟扩大,一方面,将毫无疑问地进一步壮大欧盟影响世贸组织反倾销机制的力量,另一方面,随着成员国的剧增,在内部协调立场方面又可能出现与以往不同的一些困难。不过,最近欧盟与13个扩盟候选国之间召开的贸易部长会议显示,这种协调还是顺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