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廿一世纪的法理学——全国法学理论研讨会观点精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精要论文,法学论文,研讨会论文,观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云南省法学会和云南大学法律系联合举办的“全国法学理论研讨会暨庆祝法理学研究会成立十周年大会”于1995年7月27日至30日在昆明举行。出席会议的有来自全国各地高校、 科研、政法部门和新闻出版系统以及海外人士近百名学者。研讨会的主题是“走向21世纪的法理学”。
这次会议共收到论文近60篇。所涉内容非常广泛而有深度,主要包括: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走向21世纪的法理学现状与发展,法学本体理论(法的精神、价值、理想、内在矛盾、规范、消亡等),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市场经济与法制,权利与权力,政策与法律,法律与文化,民族法,国际经济法,国外法哲学研究动态等。根据这些论文和会议讨论,兹将有关观点的精要简摘如下。
一、关于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
(一)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地位与作用
邓小平在民主法制方面的论著颇多,仅在邓选三卷中就有100 多篇,其中专述法学的有10多篇。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纠正了以往的错误,恢复了马克思主义的民主与法学理论。他的法制思想的精髓和核心,是建设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备法制,实现依法治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成为指导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现代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也是我们探讨法学理论更新和发展的指导思想。
(二)邓小平建立法治社会的思想
乔石概括邓小平的法制思想为“建立法制社会”,从本质上说,可以把邓小平法制思想归结为“建立法治社会”。其根据有五:一是邓小平认为制度具有决定性、根本性;二是主张法的效力高于领导人的讲话;三是不赞成将国家稳定建立在个人权威上;四是完整地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五是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我国法治社会的走向
邓小平法制思想指明了我国法治社会的走向。(1 )制定人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建立法治社会的根本前提。(2 )提高公民的法律思想,确立法律至上的尊严和权威,是建立法治社会的首要条件。(3 )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4 )民主的法律化与制度化是建立法治社会的主要内容。(5 )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是建立法治社会的主要保障。
(四)邓小平法制思想的特征与方法论
邓小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展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有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它的主要特色是实践性,是寓之于实践、萌之于实践、成之于实践而又用之于实践的极富应用功效、蕴含开拓功能的应用型法制理论。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宏观决策指导性思想和三大方法论原则,在一系列两手抓中抓法制,从全局战略高度抓法制,以发展的眼光抓法制。
二、关于法理学本体理论
(一)法的精神
有的认为,法的精神是法的观念的总称,是法的价值的最高形态,是法的运行的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法精神的形式表现是公平,法精神的内容是权利本位。有的认为,法的精神是指法的核心理念、灵魂和主导评价标准,即人类共同对法律价值的认同,那就是正义和公平。它是理想的、又是现实的,它同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价值一起构成法的价值体系。现代法的精神应指实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法的精神,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代法的精神,应具有正义观(核心精神,其在法律上表现便是实行法治)、以团体——社会为本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开放的精神。
有的从当代西方人文社会科学思想角度出发,提出现代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八个“向度”:自主性原则,法治原则,产权原则,人权原则,开放社会性原则,沟通理性原则,传统性原则,世界和平原则。
有的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的基本时代精神是从政治经济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体中分化出来,而同政治国家并存的市民社会领域必须弘扬人权的主旋律。我国现代法精神就是公私法二元结构的法律模式必须在弘扬个体人权主旋律基础上确保集体人权不受侵犯,这也是法理学变革发展必须倡导与体现的时代精神。
(二)法、法律和理性
有的认为,法是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统一,是“理”与“力”的有机结合,“理”是基本的,它体现掌权阶级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与利用,体现社会主导地位的正义观,体现社会生产的共同需要,体现调整社会关系的经济与智慧,其决定性作用是被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掌权阶级的意志;“力”是必要的,它是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一系列因素。
有的认为,片面强调法律是意志的产物或理性的体现都是不对的,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以意志为主体的意志法是农业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法,以理性为主体的理性法是近现代工业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法。法律现代化就是实现意志法向理性法的飞跃,理性与意志的冲突是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而商业和民主则是“法律理性化之母”。
有的认为,作为行为规范的法的合理性,就是合乎理性,其内含包括实质上的合理性与形式上的合理化;其外延包括三方面:立法目的之合理,法律规范自身的合理性,法律适用与法律实现中的合理性。一方面要追求形式合理性,使法律规则成为协调统一的体系,另一方面又要设立合理价值目标,符合实质合理性要求。当国家处于社会制度变动、新法律迅速制定之时,应更注意实质合理性,当各种体制基本确立、各种法规基本齐全时,才能集中精神注意形式合理性,使法更全面地合乎理性。
有的不同意将法和法律的概念严格区分的观点,认为需具体分析。有法律内的法和法律外的“法”,后者实指自然法则、道德、理性与习惯等。前者与法律属同本质特征的范畴,不存在客观内容与主观形式的界限,一般可通用;法律内的法同法律外的“法”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
(三)法律价值
针对主观价值论和客观价值论的两大学术观点,有的认为,法律价值是介乎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之间的价值中立。法律公平即是价值中立,价值不中立则不可能公平。法律价值是客体化(或法律化)的主体需求,法律价值判断则是主体以其个别需求为标准,对已定位的法律价值所作的评判。只有当法律以一定时空界域的所有主体的共同需求为价值时,法律价值才是中立的。价值中立和价值倾向并不矛盾,法律不是倾向中立便是倾向非中立,倾向非中立即为价值倾斜,是不可取的。
有的认为,对于法理学来说,要研究法律价值在法理学中的价值,法律价值的要素及其与法律的关系。法律价值要素位阶的次序是利益、正义(公正、公平、合理、平等)、效率、自由、秩序。
(四)法的内在矛盾与法的消亡
有的不同意法的内在矛盾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矛盾,认为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矛盾是法的内在矛盾,是它决定着法的本质、特征、职能,决定了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规律,而权利与义务的矛盾起不了这样的作用。社会主义的阶级性逐渐减弱以至消失,社会性不断扩大,之间的矛盾将逐渐消除,法将为社会共同生活准则所代替而消亡。
与此相反,有的不同意“法的消亡”观点,认为这是一种“梦幻”式的理想。
三、关于走向21世纪的法理学
(一)法学的历史使命
世纪之交的法理学面临双重使命:一是为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为建立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民主与法制、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提供科学法律理论;二是广泛吸收与借鉴古今中外特别是当代世界法理学研究中的合理成份和先进成果,推动中国法理学走向世界。前者是后者的目的,后者是前者的必要手段。为此,在实事求是评估我国法理学历史与现状的前提下,把握以下重大方法论原则:坚持走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贯彻双百方针,建设科学、求实、民主、宽容的学术氛围;研究、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优秀、合理的法律文化成果;努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理学。
(二)法学的走向
多元化的时代特征决定了世纪之交中国法学走向的多元发展。多元特征表现为:(1 )大一统的法学格局必将改变为多元并存的法学新格局。(2)多元分化势将促进法学流派的出现。(3)域外法律文化影响的增强。(4)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多元发展既是繁荣的基础条件,也是繁荣的象征。要实现法学多元发展,需有一系列内在和外在的条件与保障,其中最重要的是政治上和学术上的宽容。
有的认为,有别于作为研究领域的法理学,作为教学领域的法理学应注重其应用研究,特别是可以法律解释学来弥补当今法理学教材的缺陷。
有的概括出走向新世纪的中国理论法学的五大趋向与过程:(1 )从统一发展到多元发展与综合统一彼此互动的过程。(2 )从既有理论到保存精华与开拓创新相互结合的过程。(3 )从历史积淀到中国特色与世界潮流对立统一的过程。(4 )从理论法学独自发展到概括部门法学与指导部门法学二者并重的过程。(5 )从老一代法学理论家身先士卒到老一代法学家作指导与中青年理论法学家作先锋的时代交替过程。
(三)法学的继承、超越与创新
有的提出十个命题作为创新与超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课题:(1 )体制的转换与民主法制定位。应形成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厉行法治的全民共识。(2)社会主义本质的新解与当代法的基本精神。我国当代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可概括为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实现全国人民的共同富裕、当家作主。(3 )社会主义法对利益的配置与保障。(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为的确认与控制。(5)重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体系。(6 )重塑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内在精神。(7)对现代西方资本主义法文化的理性评估。(8)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主义人权保障。(9)党的领导与权力行使的界定。 应依法规定权力、依法委托权力、依法控制权力、依法收回权力。(10)法信仰的高扬与法律人的职业化。
有的认为,法理学的成熟发展涉及学科战略、学科内容、研究方法及从业态度,需具备处理好十二个关系的能力:(1 )学者的高超境界与高远视野。(2)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的有机结合。(3)思想与学术的辩证统一。(4)固有与继承的统一。(5)继承与创新的统一。 (6)客观与主观的统一。(7)独立人格与合作研究的统一。(8)以法理学为职业或生活方式的两部分人的相敬相进。(9 )全面与专长的统一。(10)静态与动态的统一。(11)法理学与法的结合。(12)法理学与实践的结合。
(四)中国当代法学现代化
中国当代法学现代化的基本目标是:建设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吸纳世界法律文化精华的、体现21世纪时代发展方向与趋势的现代法学,即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学。其实践目标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其内容包括:(1 )现代化的观念:法治观念、民主观念、市场经济观念、科学观念、文明观念、一国两制观念、国际化观念等。(2 )现代化的理论:包括需深化的学说与理论(如法制系统科学等),需重建和完善的理论(如法治论等)。需更新或拓展的理论(如法的起源、发展规律与消亡等)。(3 )现代化的体系:逻辑体系、法学理论模式、学科群落体系等。(4 )现代化的方法与手段:除了传统法学方法,需引进现代科学方法与哲学方法,并把高度的理论思维同缜密的实证研究结合起来。(5 )现代化的条件与途径:包括法学改革;增强参与意识与能力;改革法学的工具价值,增强理论价值;贯彻双百方针;开展域外法学研究;处理好坚持与发展、借鉴与立足、创新与传统、敢破与善立、理论与实践等若干关系。
四、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一)立法
1979年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三种立法分权形式:(1 )通过宪法与组织法赋予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民族地方自治权力机关“法规创制权”。(2 )直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授权全国最高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的“授权立法”。(3 )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赋予特别行政区“立法权”。这是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即一元化立法体制前提下中央与地方分权、立法与行政机关分权形式的发展。
(二)判例与制定法
有的研究了判例与制定法的历史发展后认为,在两大法系国家,判例与制定法都同时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的绝对拘束力已降至相对拘束力,但制定法和立法机关的作用仍居第二位。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作用是潜在的,有的成为次要的法律渊源,但其作用无法同制定法抗衡。判例和制定法都有其局限性,需要互补,两大法系都承认其价值。但目前“用制定法代替判例法”或“以判例取代制定法”的主张都不能成功。
(三)法的负作用
法的正面作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但法的负作用不但始终存在,且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期或某一特定方面可能转化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负作用包括本质性和程度性的两种。负作用的本体因素是由于:(1 )法的主观性有可能违反了客观规律。(2 )法的概括性不可能应对事物的一切差别性。(3)法的稳定性可能导致保守性与滞后性。(4)法的程序性有可能影响立法的效率和执法的力度与时效。(5 )法的强制性有可能造成无法逆转或无法原样补偿的后果,且难以有效制约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因此,法操作者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驾驭法的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其正面功能,减少和抑制其负作用。
(四)法律的实施
对法律实施的研究相对于法律制定而言,在我国仍处于薄弱状态。在目前基本有法可依状态下,应加大对法律实施的研究力度。法律实施是实现法律价值或预先设定目标的关键,没有前者,后者是一纸空文。如何进行法律实施的评价呢?就其基本思想来讲,应是微观与宏观的结合统一,动态与静态的结合统一,实然与应然的结合统一。评价标准是什么?(1)法律实施的行为活动过程。(2)实然实体实现效果(好效果、差效果、零效果与负效果)。(3)应然实体实现效果。 评价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提高法律实施效益。为了获取法律实施效益,必须在以下三方面下功失:(1)法律实施成本(立法成本、人员素质成本、 管理成本、物质成本、环境成本)。(2)适度投入。(3)优化成本资源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
(五)司法解释
我国司法解释具有主体法定性(“两高”)、范围特定性、效力普遍性的特征,其原则是不超越立法,“两高”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公开化、明确具体,其主要功能是保证法律与政策的正确运用,弥补立法的不足之处,为立法发展提供有利条件。当前法制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注意:司法解释主体不合格,包括所谓二级司法解释、准司法解释、越权司法解释等;公开性未能完全实现;能否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司法解释认识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可以引用,但顺序上应先引用法律条款、后引用司法解释条款,名称与格式繁杂不一,建议用“解释”、“规定”、“批复”三种;时间效力不明确;清理与编纂工作落后;缺乏必要的监督,建议设立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六)当前依法治理中的问题
(1)所依之“法”不合法(非法定机关制定, 超越立法权限之法,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目的不正当等)。(2 )治理手段非法(擅自处罚、非法强制、以罚代刑等)。(3 )设立机构非法(各种名目的“执法队”,执行“土法律”)。这些情况危害性很大,破坏法制的统一性与严肃牲,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治理的基本方法有:加强国家立法监督,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观念,维护中央权威,力克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注重程序建设,克服法律漏洞。
五、关于权力与权利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
有的认为,权利及私权利是法律应予保障的核心内容,权力及公权力是法律应予界定的主要内容。公民及社会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国家权力不是权利的特殊形式,而是为了保障权利实现、协调权利冲突、维持权利平衡的义务。职权是公权力的主要部分,它不可随意放弃、不能任意行使、无自由可言。把职权等同于权力,将权力看作为权利,视权利为利益,于是权力带来了利益,这是认识的误区,也是实践的弊病。当前建立市场经济就是要把一部分公共权力变成社会权利或私人权利,实现权力到权利的转移。现实生活中不是权力稀缺,而是权利稀缺和对合法公正的公权力的界定和保障的稀缺。
有的认为,社会利益分为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个体利益是最根本、最独立的利益,其他利益是其派生、从属性的。公权是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从私权中分离出来的产物,其基础是私权,它是为私权服务、保证权利实现的力量。群体权利是介于私权与公权之间的,是私权的特殊形态。以保护私权为核心是现代法制的特征,为此必须:(1)树立权利本位观念;(2)实现公权法制化;(3 )确立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二)公民权利与自由
正确行使公民权利与自由,必须:(1 )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2)树立人民当家作主观念。(3)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尊重他人合法权利。(4)注重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与统一。(5)确信权利与自由的相对性。(6)认定权利与自由的限制性。
(三)自由裁量权与权利
统治阶级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区分法定裁量还是法外裁量;在法定裁量权力下,裁量标准和裁量度应以权力行使为本位,在法外裁量权力行使中,应以相对人权利即权利要求或权利尊重为本位;行使自由裁量权力须在肯定的上下限之间、在权力与权利之间找到适当的度,即“中”点。
六、关于市场经济与法制
(一)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关系
(1 )市场经济本质是法制经济:它们是社会关系的客观存在与主观意志的关系,是个人意志与国家权威的统一,是社会前进动力与社会发展条件的统一,是社会进程时空内容与形式的关系。(2 )市场经济的法制必须以权利为核心:法是合法化的社会关系;法制应以权利为核心,法制是明确权利关系、保障权利关系、实现权利关系的过程;市场经济需要权利法则。(3)权利法制对市场经济的作用:促进作用、 协调作用、保障作用、救济作用、教育作用。
(二)公平与效率
公平的含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机会平等,结果平等。有形式公平与实际公平。其内容可分为政治公平、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效率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率。有正效率与负效率、高效率与低效率之分。效率包括效益与效用,效率分为对人的效率和对社会的效率。其内容可分为经济效率、制度效率、管理效率、法律效率等。法律效率是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法律追求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应效率居先、兼顾公平;当效率较好地解决,则应公平与效率并重。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越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之处。
有的认为:效率与公平分属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范畴,有各自的效力与方式,不是天生的矛盾物;二者多数场合是一致的,但也会有矛盾;效率的价值是恒定的,公平则是历史的和客观的,需有社会的共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原则。法律效率的内容是:法律使调整的社会关系利益最大化;法律自身利益最大化。法律的公正是法律本质的表现,包括立法公平或规则公平、司法公平或裁判公平。在处理法律效率与法律公平的关系时,必须注意:(1)由于法律资源同经济资源在本质形态上的明显差别, 在寻求投入产出效率途径时应容许模糊境界的存在,即不能无视伦理、道德与情感的变因。(2)由于法律公平与经济公平的差别, 应正确运用法律公平与社会调节功能。(3)由于人的精神素质对法律资源配置的影响, 应极力实现法律效率的科学性。
(三)建立社会保障法制的构想
有学者对我国如何建构社会保障法制问题提出了比较系统的构想,其要点是:(1)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角度看, 建议把“社会保障法”设立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2)从立法内容的角度看, 应将社会保障的实体性内容和组织、程序性内容尽快全面地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其实体性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优抚安置制度。其组织、程序性内容包括:有关社会保障的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能、权限、工作方式的规定,有关社会保障的运作程序以及争议纠纷、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3)从法律形式的角度看, 应将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各种渊源形式完备起来,形成严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包括:利用宪法修正案形式,抓紧制定法律,清理、完善行政法规与规章,抓紧制定地方性法规与规章,运用国际条约、促进国际沟通。(4)从立法方法角度看,当前急需出台的有社会保障法通则、 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统筹管理法,养老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
(四)市场经济与民族法律精神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我国民族法律精神正在发生着深刻的五大变化:(1)从道德的神圣到法律神圣。(2)从崇尚身份到崇尚契约。(3)从群体本位到个体本位。(4)从追求社会大同到追求效率与公平。(5)从仰仗人格化的权力到仰仗非人格化的秩序。
此外,会议还就法与政治、政策,以及法律文化等问题展开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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