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视角论文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视角论文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 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视角

孙 伟

(中国矿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徐州221116)

摘要: 现行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已无法满足“ 一带一路” 国家的贸易和投资争端解决需求, 构建适应新型国际经济关系的争端机制已成为推动“ 一带一路” 倡议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趋势。 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切入点, 分析现有争端机制的优势和弊端, 可为建立健全“ 一带一路” 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思路和具体实施方案, 最终实现贸易双方之间、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一带一路; 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东盟经贸合作持续健康发展,《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和《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签订为双方经贸往来及争端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时间较短,相对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其发展尚不够成熟,《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不足也开始体现,形成健全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还需要经历一个长时期的发展过程。对现行的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完善优化,可为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提供参考,从而摆脱以发达国家主导的旧经济秩序,推动新型国际经济关系的形成。

一、现有争端解决机制评析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在以下几方面需要完善:第一,适用范围的主体具有局限性。《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争端机制的主体只能是协议缔约国,而将企业和个人排除在了争端机制的主体范围之外。如果这些主体在进行经贸往来和国际投资时遇到纠纷,便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争端,只能通过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或通过政府进行解决。然而,政府在进行争端解决过程中,往往会将政治、外交因素考虑在内,这样便很可能出于大局考虑而牺牲企业和个人的利益;第二,仲裁庭组成机制不合理。协议第七条第六款仅针对仲裁庭主席明确回避原则,但并未对仲裁庭成员的选任进行规定,这将不利于仲裁庭公平公正地行使职能。同时,协议规定裁决应基于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时,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然而,并未有条款规定如果形成三种多数意见时,应依照仲裁庭主席的意见作出裁决。如此,便会出现仲裁庭出现三种多数意见时无法作出裁决的情况;第三,仲裁复审机制缺失,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协议规定,仲裁庭施行一审终裁制。如果仲裁结果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或违反相关公约、法规,争端当事方将无法通过复审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损害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公平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关于仲裁执行监督,协议相关条款能起到的执行监督作用有限,惩罚性条款内容模糊,不利于惩罚措施权的有效行使,亦会导致惩罚权的滥用,进而损害裁决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二)ICSID争端解决机制

ICSID是当前世界上唯一的专门负责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机构,其创立的宗旨便是有效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因国际投资而产生的争端。随着国际投资数量的增加,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也显露无疑。第一,ICSID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ICSID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出现过仲裁结果相冲突的情况,裁决缺乏一致性的问题备受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诟病;第二,ICDID机制过于偏袒投资者利益,对发展中国家公共利益保护不足。ICSID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投资者起诉处于发展中的东道国,且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大多为发达国家国民,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仲裁中败诉率极高,其公平性受到发展中国家的严重质疑;第三,ICSID机制缺乏透明性。在受理仲裁后,仲裁机构对争端案件的审理过程都是不公开的,这会使争端当事方尤其是处于劣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对ICSID机制的选择上失去信任;第四,裁决撤销制度的滥用导致ICSID机制的监督执行受到约束。ICSID的裁决撤销制度不同于上诉复审制度,败诉方经常利用裁决撤销制度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导致仲裁机制无法发挥其拥有的约束力。ICSID争端解决机制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在实际操作运行过程中对发达国家投资者的过分偏袒导致其愈发难以发挥设立之初所预期的作用,因此不宜成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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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有着深刻影响,相对ICSID等国际现行的主流争端解决机制,有许多条款的设立考虑到了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保护。此外,WTO争端机制在程序上也相较ICSID机制更加完善。首先,从受案范围上来说,WTO争端机制不仅受理国际投资争端,国际贸易争端也在受理范围内;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启动程序简易,案件审理时限相对ICSID更短,因而对争端当事方来说有更大的吸引力;最后,在复审监督机制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设有专门的上诉机构,这对于公平、公正的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更为有利。在缺陷不足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也体现得很明显:第一,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有限。如有一方非WTO成员国,便无法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一带一路”国家中,还有近1/4未加入WTO,因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完全覆盖“一带一路”区域内的国际商事争端;第二,争端解决机制缺少透明度,其程序设计上对社会公众保密,并且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来说参与了解案件信息的程度也十分有限,这便有可能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第三,交叉报复制度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影响较小。国际商事活动的相关机制运行,主要建立在国家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的基础之上,交叉报复制度是对WTO争端裁决结果监督执行的保障,但在实践中对于经济实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实际能发挥的作用有限;第四,“一带一路”区域内缺少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人才。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采用的是普通法诉讼程序,而“一带一路”区域内多为非普通法系的国家,不同的法律体系导致熟悉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业法律人才较少,聘请精通此领域的涉外律师费用高昂,进而导致发展中国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率不高。WTO争端解决机制总体来说对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有着较大的影响,但其主要还是以解决贸易纠纷为主,加之程序设计上的一些桎梏,导致其不能完全解决“一带一路”区域内的各类国际商事争端,只能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途径的一种。

二、“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且多为投资争端的东道国,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缺陷导致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矛盾加剧而难以被这些国家接受采纳;其次,双边投资协定数量的增加导致争端解决机制碎片化。为确保本国的国际投资顺利进行,越来越多的国家签署了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截至目前中国已和41个“一带一路”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众多投资协定的出现会使“一带一路”区域投资法律体系松散,更会导致争端解决机制碎片化进而在解决争端时出现法律冲突;最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推动形成世界经济发展新秩序。ICSID、WTO等争端解决机制自建立以来便受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导,对东道国利益过分忽视,且争端解决机构的组成人员多为发达国家的公民,仲裁的客观公正性备受质疑。世界经济规则长期由发达国家制定,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应当积极主导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推动建立以互利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经济秩序。

(二)“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是当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途径,相对政治外交手段来说更加客观公正,仲裁的裁决结果也具有较强的执行性和约束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司法环境和司法实践各不相同,经济发展状况、政治制度和文化风俗也具有较大差异,因而单纯依靠法律途径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缺乏灵活性,而且复杂的司法程序还会导致过高的成本消耗。政治外交以国家的综合实力为基础,单纯依靠政治外交手段进行争端解决也不可行,其不透明性和不可预测性不利于弱小国家的利益保护,也会弱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力和约束力。因此,将法律手段与政治外交手段相结合,建立一套灵活实用的争端解决机制,将更有利于当事方的利益保护和争端解决效率的提高。在遇到国际商事争端时,应先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进行磋商、调停,在当事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再进一步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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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思路

(一)尊重国家主权,立足各国国情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参与主体具有多样性,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遇到的争端类型也不尽相同。在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满足各方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当事人是国际商事争端的主体,当事人通过协议自主选择争端解决的途径、机构和方式,能充分体现对当事人直接参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主体权利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积极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与国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相适应。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现有的主要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大多体现发达国家意志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放在首要位置,对东道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足,导致东道国主权受到削弱。中国和东盟国家都为发展中国家,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忽视是当前亟需构建适用新型经济规则的“一带一路”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主因。同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不同国家的经济基础、政治体制、文化背景、法律体系各不相同。因此,在建立“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时,要充分考虑各个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尊重各国的法律、文化,确保争端解决机制能够维护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被各国及企业、公民所认可和接受。

(三)法律与政治外交相结合

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可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参考经验,ICSID、WTO、NAFTA、CAFTA等国际争端机制的运行说明构建专门的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具有法律可行性,区域内各国间鉴定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也为构建新型区域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借鉴这些争端解决机制的优秀经验,优化改善其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结合“一带一路”区域内各国国情以及国际商事活动的实际情况,克服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碎片化的难题,完全可能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同时,现有资源也可为其提供基础保障,中国在积极主导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时,可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作为平台。在此过程中,还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中国当前强大的综合实力足以支撑“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建立及其后期的运作发展。

(四)坚持透明度原则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不透明性长期被国际社会所诟病,各国对于提高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公开透明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高透明度已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不仅有利于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权益,更能够提高仲裁的社会公信力。“一带一路”倡议本身所提倡的就是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建立公开透明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既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又能贯彻“一带一路”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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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中心

当前现行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并不能有效地解决“一带一路”区域内的国际商事争端,设立专门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已成为推动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之必需。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运营需要有足够的资源做支撑,亚投行可为其运营提供支撑平台,中国应抓住国际经济秩序变更的机遇,争取更多的话语权,由规则的遵守者向规则的制定者转变,积极为构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贸治理结构发挥重要作用。在框架设计上,应注重引入上诉复审机制,施行切实可行的监督执行制度以保障裁决的约束力和权威性。人员结构上,要充分考虑仲裁人员的背景,坚持回避原则,同时也要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平衡,避免一方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导致裁决不公,进而为“一带一路”建设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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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97.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4-8626( 2019) 08-0082-03

收稿日期: 2019-04-11

(责任编辑:谢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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