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近似商标判例——1929年“象牌”水泥商标的侵权纠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标论文,判例论文,近似论文,纠纷论文,水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07)05—086—06
20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随着国内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工商企业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数量呈现上升的趋势,中外厂商之间发生商标争议纠纷的案件也变得越来越频繁。在此,笔者就南京国民政府商标局对1929~1936年华商上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泥公司)和暹罗红毛泥公司(以下简称暹罗公司)关于“象牌”水泥商标侵权纠纷事件①的两次评定结果加以评论,以期对当前商标侵权纠纷评判有所借鉴。
一、“象牌”水泥商标侵权纠纷的案情介绍
上海水泥公司于1920年由刘鸿生等人创办,所制水泥及快硬水泥均以“象牌”为商标,并经全国注册局填发第95注册号。该公司水泥行销全国各地。1929年,上海水泥公司驻汕头的代理商通安公司报告,该市源大商号在市面上经销一种源自暹罗公司的象牌水泥,其商标没经过南京国民政府注册。3月4日,上海水泥公司董事长李拔可、总经理刘鸿生联名向南京国民政府商标局呈文,控诉源大商号“屡向暹罗国订购未经过我国注册之该国象牌水泥,运销汕地,意在影射国货,攫取巨利”,要求商标局对此进行制裁,“依法保障国货象牌水泥商标专用权利”,同时致函潮梅灰捐局,请求如果暹罗象牌水泥缴绢,应该“依法扣留,从严罚办,以保护国货”。②3月20日,商标局要上海水泥公司呈递商标图样,以便核办。4月11日,上海水泥公司呈递商标图样。经核查后,4月25日商标局呈请工商部转咨查禁暹罗水泥,依法科罚。经工商部批准后,③5月11日,商标局颁布公布结果,“上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制水泥使用象牌商标系依法呈由全国注册局补行注册有案,应予以保障,其汕头源大商号运销之暹罗水泥于使用之商标意存影射,损害国货销路,亟应一律严行查禁,依法办理”。对源大商号运销象牌水泥的行为,施行“查禁并依法科罚”。④
此事并未结束。1931年12月,暹罗红毛泥公司在南京政府商标局注册“象桶”和“鸡象”商标,经商标局审定,公告于众,1932年9月15日商标局填发注册号。此后,以同为象牌的水泥在汕头的市面上大量销售,这给上海水泥公司构成严重的威胁。1933年1月19日、2月3日、2月10日,通安公司接二连三向上海水泥公司致函、致电汇报“有暹罗象麦,洋灰运入竞销,且大登广告,竭力鼓吹”,“暹象竞销甚烈,象灰大受打击,苟前定之一万桶不荷减价,则请止装”。⑤
3月20日,上海水泥公司作为请求人一方,以暹罗公司的“象牌商标使用于同一水泥商品,妨碍本公司商标专用权利”为由,呈文商标局,要求对暹罗公司注册使用象牌商标评定并撤销。上海水泥公司申诉理由:第一,“外国对其本国商品莫不尽力保障”。上海水泥公司象牌水泥曾运往新加坡行销,却因该国也生产象牌水泥而被拒售。上海水泥公司认为,“暹罗象牌水泥运汕竞销,实启洋货驱逐国货销路之恶端,若不严行禁阻,并撤销其朦请注册之商标,对于本国商人显失保障”。第二,暹罗公司的象牌商标“影射国货,藉图朦混”。上海水泥公司举证,尽管暹罗公司是以具有中华民国国籍陈美堂的名义注册象牌商标,但该公司的商标标明暹罗红毛泥有限公司字样,刊登的广告词还写着“暹罗纲赐灰厂所出之象标……各种洋灰”,这些痕迹表明该公司的水泥是源自暹罗国。上海水泥公司还认为,该公司刊登的广告和发票都使用象牌商标,“使平日信仰购用象牌商标水泥,因名称混淆而受其欺罔”,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1条第5、6两款规定。第三,暹罗公司与源大商号有渊源关系。它是源大商号的化身,证据是:暹罗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以“士敏土象标灰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行,其地址是源大商号的所在地址,提货单上印有“象标灰”。这种经源大商号销售的象标水泥在1929年被工商部查禁。第四,暹罗公司“故意以象牌名称”,“影射本公司之象牌水泥”,“有意侵害本公司象牌水泥之法益”。根据上海水泥公司的陈述,暹罗公司水泥的象牌商标共有三种:甲种只绘一象,写明象牌(Elephant Brand),此商标于1929年被工商部查禁。乙种象鼻上绘有一个桶,丙种象上有一只雄鸡。暹罗公司陈美堂于1932年将这两种商标以“象桶”、“鸡象”的名称注册水泥商标。针对暹罗公司的水泥商标图样,上海水泥公司认为,暹罗公司的“象桶”、“鸡象”商标主体部分和自己公司如出一辙,“图形主要部分均为一象”,而象桶商标的“象鼻上所绘之桶,即是贮水泥之桶,形意义极易混淆”,“鸡象”商标上“所加之鸡,仅一极小部分”。第五,暹罗公司所运销汕头的象牌水泥已经被商标局于1929年查禁,尽管乙、丙两种商标的水泥“纵已注册,亦应予以撤销,严行查禁”。⑥
对上海水泥公司的申诉,暹罗公司做出申辩。1933年4月29日,暹罗公司针作为被请求人,向商标局提交答辩书。暹罗公司申辩理由是:第一,公司“鸡象”、“象桶”商标是注册商标。是经过商标局审定,并非像请求人“所指违反商标法第2条5、6两款之规定”,并且在公告期间,“请求人居于上海,具有闻见如以上项商标,认为妨碍法益,何以公告期满内并不声明异议?”因此,暹罗公司认为,上海水泥公司请求评定撤销其公司商标,是因为嫉妒“运汕货品质优美,市面称良”,是出于“疾恶同业”,“排斥侨商”的目的。第二,暹罗公司是侨商所开的公司,经营的水泥畅销南洋群岛、新加坡一带,并于1915年获得英领事的证明,已为世所知,只是尚未回国注册。第三,广告上登载的“暹罗纲赐灰厂”是水泥厂所在地的译名,运销国内的货品“纯以侨商股本所购制”,不能“以居留之企业,而目之为外货。”第四,暹罗公司没有“影射充销”的意图。售出的定价比上海公司在汕头的代理商通安公司出售的“价格高且贵”,每象桶水泥国币为9.4元,包装计四包准一桶,每桶国币8.9元,通安公司每桶只售8.5元。第五,暹罗公司在汕头设立支行的住址与源大商号地址不同,并没有以源大商号名义进行市面交易。至于货品的商标“依注册图样实贴其象桶之形式”,“色彩与请求人之象牌完全不同”。⑦
上海水泥公司和暹罗公司两方各持观点,各抒己见,针锋相对,竭力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5月20日,上海水泥公司驳复暹罗公司,主要要点为:第一,公告期内不声明异议与请求评定之间没有关系。第二,暹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水泥公司水泥不能运销新加坡的原因是出自货品的质量。第三,被请求人提出售价问题来反证“无影射充销售”之意,有发票可以证明。第四,被请求人的地址与源大商号地址相同,也有发票为证,并认为,被请求人的答辩书有意回避陈述商标的不同点和混淆之处。8月7日,暹罗公司再次申辩,就上海水泥公司提出的异议一一做出驳复,其中就商标是否有混淆之处进行辩护,商标法第2条第5、第6两项区别相同或近似,应该遵循“习惯商及世所共知为原则”。暹罗公司解释,之所以采用象为商标图样,理由有二:一是象在暹罗为力量最强的兽,象征“货品所出而表其质料纯美及富有黏结力之意”;二是暹罗公司从1915年初创到当前,使用象牌商标已有很长历史。“鸡象”、“象桶”商标的形式和色彩和上海水泥公司“迥然有别,绝无相同近似”。⑧
二、商标局对“象牌”水泥商标侵权纠纷的两次评定
1933年12月5日,商标局做出第一次评定。评定结果是被请求人暹罗公司“鸡象”、“象桶”两个商标,应予撤销。商标局做出判定理由是:第一,上海水泥公司的商标图样为象,暹罗公司的商标图样,一个是象的上端绘一个雄鸡,一个是象鼻卷桶,桶端另外绘一只象。双方商标“均以象为主体”,虽然“象之方向,附属图形,颜色设施,不无区别”,但是“主要部分同为圆圈内绘一象,意匠构造自是极相近似”,商标局认为在交易上,暹罗公司象牌商标与上海水泥公司象牌商标容易混淆。第二,上海公司的象牌商标注册期满3年,专用权“依法业经确定”,暹罗公司的“鸡象”、“象桶”商标,注册在后,难与上海水泥公司的象牌商标“抗衡”。⑨从这里看,商标局评定商标侵权的依据是1930年的《商标法》第2条第5款“象桶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通用之标章”、第6款“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共知他人之标章,使用于同一商品者以及第3条“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实际最先使用者注册”。[1]
对商标局第一次评定结果,暹罗公司表示不服。1933年8月7日,该公司作为请求人向商标局进行申诉。暹罗公司诉称:第一,“以文字等为断之判例,如是囫囵评定,殊欠公平”。暹罗公司认为虽然同为象牌,但是“文字,图形,记号与及颜色各项,绝对不相近似”,细部有差别:“象桶”商标的“象是正立侧首,体色苍玄,肖乎真象,鼻端环摄一桶,桶端再绘一象,其内边缘复纪以暹文英文,地色淡诸(左是赤),外边周缘缮写华文英文”,而“鸡象”商标的“上部绘一雄鸡,下部始绘一象,侧立左向,厥体均不设色,地则红色,周缘亦记华英文字”;上海水泥公司的“象牌商标,其象无色而右向,地是绿色”。第二,“竟以‘同绘一象’及‘自难与之抗衡’为理由,审核偏颇,不援判例”。暹罗公司认为虽然同为象,但是“象于图样内并非占其全部,是构造之背景与意匠之形成”,与上海水泥公司的象牌,“确乎有别”。即使上海水泥公司注册在先,也不能“排斥他人之象为一部分之使用”。第三,不服“‘同为圆圈内绘一象’而否定”。暹罗公司认为,象的图样采用圆圈,“实为货品之形式所拘,固非意存仿效”。⑩
上海水泥公司对暹罗公司的诉由给予驳复。1934年3月27日,上海水泥公司作为被请求人一方向商标局提交答辩书。暹罗公司认为鸡象、象桶商标与象牌水泥细部有差别,上海水泥公司援引行政院的决定书诉的解释,“商标所谓近似,应以整个商标为观察对象,原不必各部分一一相同”,认为请求人所用“象桶”“鸡象”两商标,“均以象为构成商标之主要部分,至所绘之桶与鸡,仅占图中一小部分,显非重要。其主要部分既与本公司商标同为一象,则在交易上,将何以免混淆之虞”。况且,顾客购买水泥,对于商标,头脑中只有“象牌”的印象,很难将两种商标加以区分,更不用说“以别其不重要部分之异同所在”。商标局还援用最高法院的判例,有“纵令将商标并置识,仍不得谓非近似”等解释,由此,上海水泥公司认为,评定商标是否相似,“应视其全部之意匠构造如何,更应就其全体中最显著部分,加以判断”。请求人的“象桶”商标,象鼻卷有一桶,桶上复有一象,桶即表明所装水泥,此项商标,其构造的意匠,是完全注重于象。对于“鸡象”商标,“则所绘之鸡,小至不及整个商标十分之一,地位既偏于一隅,不足使人注意,彼此复无相互之意义,是其同以象为构成之要素”。此外,商标图样采用圆圈,请求人的圆圈内,主要部分仍是同为象,并不是一“鸡”或一“桶”,可见暹罗公司是“存心仿效”。(11)
1936年3月4日,商标局做出第二次评定。评定结果是,商标局驳回暹罗公司的请求,维持原评。评定认为,双方商标主要部分“均为侧立之象”,就商标“通体观察,实不能谓非近似”。尽管暹罗公司列举商标“有数点不同之差异”,但依据行政院和最高法院以往的判例,“商标所谓近似,应以整个商标为观察对象,原不必各部分一一相同”,且“纵令将商标并置一处,细为比对,实有差别,而异时异地,分别观察,在仓促之间,难于辩识,仍不得谓非近似”。由此,双方商标均以“象为主体,且其姿态又均为侧立,于交易上即不免有混淆之虞,自难强指谓非近似”。此外,暹罗公司象牌商标注册时间在上海水泥公司之后。综上,商标局对暹罗公司不予支持,撤销其象牌商标的注册。(12)
商标局发出第20号通告,宣示暹罗公司的“鸡象”、“象桶”两商标作废,从1936年3月4日起,一并失效。同时将此通告全文登载在1936年8月1日刊行的第119期《商标公报》上。(13)至此,历时7年之久“象牌”水泥商标纠纷案最后以上海水泥公司的商标维权获胜落下了帷幕。
三、对“象牌”商标侵权纠纷的评论
商标是商品身份的证明。民国时期,随着国内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工商企业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数量急剧上升,商品的竞争也日益加剧。保护商标,是保证商品经济的良好发展的重要前提。商标的保护重在依法办事,商标法是保护商标的根本依据。民国第一部《商标法》是北洋政府1923年颁布的。该法共有44条,对商标有关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法对商标显著性做出规定,“商标须用特别显著之文字、图形、记号及其联合式为之,商标须指定所施颜色”。对商标呈请注册,该法兼用“使用在先”和“注册在先”两种原则,规定:“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实际最先使用者注册”,呈请前均未使用,或者无法确实证明时,“得准最先呈请者注册”。对商标注册程序,规定呈请商标局审查合格后,“应先登载于商标公报,俟满6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经辨明其异议时,始行核准”。对商标局的核准不服,可以提请商标局再审查。若再不服,可以诉愿于农商部。对商标的使用,该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以呈请注册所指定之商品为限”,专用权限为20年,必须法定机关核准方可转移。关于商标的争议与保护,利害关系人可呈请书于商标局评定,商标局抄示对手人,令其依限具书,“互相答辩”,商标局再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具评决书。对于评定之评决不服,可以在自评定书送达之日30日起以内请求评定。再不服,于60日以内,依法向农商部提起诉愿。对商标侵权的处罚,该法规定:“处1年以下之徒刑或500元以下之罚金,并没收物件”,或“处6个月以下之徒刑或200元以下之罚金”。(14)北洋政府的这部《商标法》内容涵盖了商标保护的各个方面,显示出较高的立法水平。南京政府建立之初,有关商标事宜的处理适用该法。
1930年5月6日,国民政府公布新《商标法》,共有40条,1931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新法实施后,一些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关于商标构成要素问题。1933年8月,实业部就《商标法》第1条第2项规定之《文字》是否包括读音一事,呈请司法院解释。同年11月28日,司法院解释称:商标所用文字“仅指其所表现之形体,并不包括读音在内”。1934年8月令实业部转饬商标局,拟具商标法修正案。商标局拟定的修正草案经实业部上报立法院。其修正之处主要有:第1条第2项改增“并须指定名称,及所施颜色”;新增“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以各该国国音为准”为第3项;第3条前段“应准实际最先使用者注册”前增加“应准在中华民国境内”的限制;第4条首句“以善意继续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标”前也增加“于本法实施前,在中华民国境内”的限制。立法院通过了修正的法律条文后,国民政府在1935年11月23日明令公布实施。此次修正使民国商标立法基本完备。在抗战期间,国民政府虽于1938年4月和1941年10月两次修正《商标法》,但均为个别文字及条款的增改而已,1935年公布的《商标法》框架并没有改动。(15)
本案“象牌”商标侵权纠纷是商标法实践经验的一个典型案例。这项商标侵权纠纷案,实质上涉及到一个近似商标评判的问题。什么是近似商标呢?两个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意、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不易分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备以上特征的两种商标应当视为近似商标。
如何认定近似商标,是商标侵权评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商标近似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外观近似、读音近似和意思近似。外观近似指两个商标的名称、图形,就外观上看互相混淆,不易分辨。读音近似指商标读音不易分辨。意思相近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所表示的含义近似。本案上海水泥公司的“象牌”商标和暹罗公司的“鸡象”、“象桶”,图形都以象为主体,象都在一个圆圈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构成了外观相似。而且都使用于水泥同一种商标上,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是近似商标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准。按照1931年《商标法》第1条规定:“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样,须特别显著,并指定所施颜色。”按照这条规定,商标应当具备显著性,体现在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等方面。在本案中,上海水泥公司象牌商标图形圆圈内是一头侧面的象,辅之中文“华商上海水泥有限公司”和英文字母“THE SHANGHAI PORTLAND CEMENT WORKS LTD”,颜色是绿色为主。暹罗公司“象桶”、“鸡象”商标圆圈内也是一头象,不同的是象桶商标的象是正面的象,其鼻卷着一只桶,鸡象商标的象上绘了一只鸡。商标局主要依图案做出判断,即根据图案“显著部分”的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采取整体观察的比较方法,认定暹罗公司整体结构仍是突出了“象”图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暹罗公司的象牌水泥与上海水泥公司的象牌水泥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吸引了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对他们决定是否购买上海象牌水泥产生影响。
商标局的评判标准,采用“注册在先”原则。根据1931年《商标法》第3条“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实际先使用者注册。其呈请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无从确实证明时,得准最先呈请者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要为自己的商标取得专用权,先按规定向工商部商标局提出申请,交纳一定的费用,经审查员审查后,认为合法者,登载于商标公报,俟满6个月,没有利害人的异议,或经辨明其异议时,始行注册。通过这种方法争取的专用权被称为“注册在先”原则。本案中,上海水泥公司的象牌商标是在北洋政府时期奉农工商部商标局核准注册,国民政府成立后,又奉全国注册局核准补行注册填给第95号注册登记。暹罗公司的“象桶”、“鸡象”商标的注册时间是在1931年,由商标局颁发18923号和18925号注册证。按照注册时间先后,上海水泥公司“象牌”商标注册在前,故商标局判定暹罗公司的“鸡象”、“象桶”商标注册。
“象牌”商标侵权纠纷也是引入判例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判例,指“判决上的先例”。我国的判例制度,最早始于民国初年的大理院。民国肇兴,因法制初创,规章不齐备,大理院受理案件的判决被刊印成“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正集”一书,并称“凡援引院判先例者,专以此书为准”,可谓开判例之先河。判例的法制意义在于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时,以补充方式弥补其缺漏,使法律的适用完备无缺。商标侵权纠纷一般经过商标局评定解决,也有经过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商标法规上没有很具体化、明确化的具体说明,因此引入判例可以弥补商标法规的一些漏洞。在处理“象牌”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局的第二次评定援引了行政院第39号和最高法院第1073号判例。笔者从《商标公报》第81期找到行政院第39号判例,这也是一起近似商标的判决案例。判例是一起关于“狮子牌”颜料商标侵权案。当事双方,一方为玉兴泰颜料庄,一方为大德颜料厂。案情简单经过是,大德颜料厂认为玉兴泰颜料庄被审定的“狮子牌”商标与自己厂的“单狮牌”商标近似,于是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审定,商标局撤销了玉兴泰颜料庄的商标。该庄不服,向实业部诉愿,又遭驳回,仍不服,再提起诉愿到行政院。行政院驳回玉兴泰颜料庄的诉愿,维持了实业部的判决。行政院判决的理由是,玉兴泰颜料庄的“狮子牌”商标与大德颜料厂的“单狮牌”商标比较,“均以狮子为构成商标之主要部分,其位置姿态,皆属类似,其背景复均为山水树木及巉岩等物,虽彼此颜色有浓淡则区别甚微,或则非商标上之重要部分,非将二者细为比对,几难识别其异点所在”。行政院指出,“两造商标虽不无差异之处,惟于异时异地,施以普遍之注意,仍不免有混淆之虞,即不能不谓近似”。该判例指出,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整个商标为观察对象,原不必各部分一一相同”。该项判例与“象牌”商标纠纷很相似,同样是外观近似的商标,而且商标都使用于性质相同的产品上。判例中,行政院采用的认定方法是,从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出发,整体对比的方法,认定玉兴泰颜料庄的“狮子牌”商标近似于大德颜料厂的“单狮牌”的商标图案。“象牌”商标纠纷案完全援引了该判例的判决,即尽管暹罗公司的“鸡象”、“象桶”在细节上与上海水泥公司的“象牌”商标有一些差别,但是整体观察,图形都以象为主体,象都在一个圆圈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因此商标局判定暹罗公司的“鸡象”、“象桶”相似于上海水泥公司的“象牌”商标。由此可见,商标局依据商标法规合理处理“象牌”水泥近似商标纠纷,切实保护了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总而言之,判例的法制意义是比较深远的,该起近似商标的判例不仅弥补了商标法规的漏洞,也使商标法律更加明确化、具体化和正确化,是商标法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反映。
注释:
①《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全宗号:Q414,目录号:1,案卷号:5,保管期限:永久,馆藏地点:上海市档案馆。
②《上海水泥厂董事长李拔可、总经理刘鸿生呈全国商标局为汕头源大号运销暹罗象牌水泥映射本厂象牌水泥》,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③《本厂董事长,总经理呈商标局为源大号运销暹罗象牌水泥映射本厂商标补送图样请核办》,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④《商标局令本厂为工商部已分咨查禁源大号运销暹罗象牌水泥》,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⑤《上海通安公司函本厂报告暹罗象牌水泥复运销汕头请续交涉以资保障》、《上海通安公司函本厂报告暹罗象牌水泥在汕头竞甚烈请速向商标局交涉》,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⑥《本厂总经理呈实业部商标局为暹罗红毛泥公司使用象牌商标于同一水泥商品妨害本厂商标专用权,祈查禁并将已注册之商标评定撤销》,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⑦《实业商标局批复本厂关于请求评定暹罗象牌水泥商标事寄被请求人答辩书》,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⑧《本厂总经理呈商标局关于暹罗象牌水泥商标请求评定事本厂驳复被请求人答辩书》,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⑨《商标局批复本厂为评定暹罗象牌商标撤销并寄评定书》,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⑩《商标局令本厂为暹罗红毛泥公司不服评定书发请求书请限期答辩》,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11)《本厂呈复商标局为暹罗红毛泥公司声请再评定请求书,谨具答辩维持原评判》,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12)《商标局批复本厂为暹罗公司声请再评定业经评决维持原评决将暹罗商标撤销》,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13)《本厂呈税务署为暹罗象牌商标业奉撤销注册作废新备案令知事》,见《关于上海水泥厂商标纠纷事项》。
(14)《商标公报》,“法令”,第一期,1923年9月15日出版。
(15)赵毓坤:《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与商标保护》,载《民国档案》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