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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简称“两反一保”),是世界贸易组织(WTO )规则所规范的三种基本的贸易救济措施,也是WTO 成员频繁使用的贸易救济的主要手段。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扭曲产品的市场价格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针对的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为了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WTO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 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两反一保”措施来保护其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一、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① (以下简称《外贸法》)为基础,已经公布、实施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条例,国务院、有关部委也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与规章,加上其他一些与贸易救济措施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中国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一)《宪法》是中国贸易救济立法的依据
《宪法》第15条② 确立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提出了完善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和手段是加强经济立法,强调了要通过经济立法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一方面,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法治经济,市场化的最核心特征就是平等竞争与自由竞争,因此任何破坏这样的竞争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所确认的市场经济原则的。另一方面,市场本身虽有自我调节的功能,但也有失控的时候,这时候政府便会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因此经济立法就是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之一。中国宪法关于加强经济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包括竞争秩序、外贸秩序在内的市场公平秩序,而中国的贸易救济立法正是中国宪法原则的体现。
(二)《外贸法》是中国贸易救济立法的基础
《外贸法》是我国政府扩大对外开放,规范管理和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一部基本法律。《外贸法》于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
历时15年之久的复关和入世谈判,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第143个成员方。为了履行我国入世的有关承诺,适应外贸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充分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我国于2004年4 月修改了《外贸法》③。与1994年《外贸法》相比,主要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二是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三是适当维持“国有贸易”;四是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三章,以应对针对中国入世承诺而滥用救济措施的各种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的国内产业利益和国家利益;五是建立对外贸易预警应急机制和公共信息服务体系。
2004年《外贸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对外贸易救济”,充实了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内容,从而可以充分运用世贸组织规则来维护公平贸易,保护中国国内产业。
2004年《外贸法》第41条和42条是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基础,规定了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以及代表第三国发起反倾销措施的制度④。
2004年《外贸法》第37条第3款和第43条是中国反补贴立法的基础,第37条第3款是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规定⑤;第43条专门对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中的反补贴制度做出了原则规定⑥,从第37条第3款和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2004年《外贸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出口到中国的产品,如果有该出口国和地区给予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并对中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等情况,中国政府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
2004年《外贸法》第44条、45条和46条是中国保障措施立法的基础。第44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⑦ 2004年《外贸法》的第45 条也规定了我国可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采取紧急保障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⑧ 此外,第46条规定了针对贸易转移的保障措施。⑨
(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是中国贸易救济立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以1994年《外贸法》第30条为基础,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对反倾销实体和程序方面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条例的实施使得我国的反倾销工作有法可依,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被称作为中国贸易救济立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总体而言,1997年由国务院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参照了WTO 《反倾销协议》和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的一面。例如,在实体法方面,对于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倾销幅度及损害的认定等规则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大同小异;在程序法方面,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措施的规定也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相仿。此外,该条例体现的一系列原则,如适度保护原则、不歧视、无差别待遇原则、征税有度原则等,也都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然而, 该条例存在以下几个明显的缺陷:1.条文规定过于简单、粗糙,专门涉及反倾销的条文仅有35个,大部分是粗线条的,过于原则简单,不易操作。2.实体法过于抽象,基本上是一种定义式的规定,缺乏对相关概念的界定。3.程序法上的问题较多,如调查机关权限不明,一些调查程序缺乏相应的期限限制,透明度不高。4.没有规定司法复审,而《反倾销协议》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建立反倾销司法复审机制。
针对《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的上述缺陷,同时为了适应中国入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我国国务院修改了该条例。这次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的完善⑩:一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增加了可操作性;二是使修改后的条例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及我国对外承诺相一致;三是将原来参照适用反倾销规定的反补贴措施分离出去,成为单独的《反倾销条例》。同时,这次国务院常务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31日,因国务院机构变化等原因,决定再修改上述三个条例并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具体而言,这三个条例的修改在以下两方面是相同的:
1.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机关统一规定由国家商务部负责,改变了较长时间以来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分头负责的历史。这一规定不仅体现出了国家行政职能的变化,而且容易在战略和战术上形成中国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合力,有利于经贸有序发展。
2.增加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以及“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从而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国内产业。
此外,这三个条例还各自对其他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例如,在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中增加了有利于追溯征税的措施。在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中将“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以符合有价证券、期权等非现金方式也可作为保证金的国际惯例。在修改后的《保障措施条例》中把“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修改为“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突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享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从而也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力度。
为配合《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的实施,商务部又发布了一些配套规章,增强了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例如《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和《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等。
二、我国贸易救济措施实践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为维护公平贸易环境,保护国内的产业安全,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中国开始运用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1997年12月10日中国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美国的进口新闻纸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我国第一次运用贸易救济措施。其后,我国陆续不断地依据国内企业的投诉,加强了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2004年,我国反倾销立案8起,复审立案7起,做出初步裁决6起, 最终裁定3起,作出复审裁决3起。2005年在商务部新立案的反倾销案共7起, 同年做出裁决14起。截至2006年2月6日,中国共发起反倾销调查案件 43起;保障措施调查1起(即2002年对部分钢铁产品发起的保障措施调查);但至今还没有反补贴调查案件。
我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主要为反倾销措施),具有以下四个主要特点:
(一)参与企业地域较为集中。从案件参与企业的地域来看,40余起反倾销案件涉及120多家申请企业,遍布全国23个省区市。其中,江苏、山东、上海3个省市企业参与案件最多。
(二)采取措施针对的产品行业较为集中。从行业分布来看,这40余起案件涉及化工、钢铁、轻工、纺织、电子等五大行业共40类产品,其中化工、钢铁这两个行业的案件最多,占全部案件的85%(11)。大部分涉案产品为原材料型产品,包括同一产业链中的上下游产品。
(三)涉及的对象国家(地区)较为集中。我国对外反倾销案件中共涉及22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涉及韩国的27起,涉及日本的26起,涉及美国的22起,涉及台湾地区的10起,涉及欧盟的9起,涉及俄罗斯的9起,涉及德国的5起等(12)。涉及韩国、日本和美国等国案件较多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与我国贸易额比较大,日本和美国是我国目前的两大贸易伙伴,韩国对中国贸易顺差比较大。
(四)我国入世后采取的措施明显增多。我国在入世之前,共发起贸易救济措施立案11起。入世后至2006年2月6日,我国共对33起案件进行了立案(包括保障措施调查1起)(13)。
总体上来说,贸易救济措施在我国的运用,维护了企业利益和国内产业安全,促进了国内产业健康发展,其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主要表现在:首先,贸易救济措施实施后,多数涉案产品进口数量明显下降,进口价格明显上升,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如对5类进口钢铁产品的保障措施实施后,该5类钢铁产品在“2003年1月价格上涨近50%,保障措施涉及的许多钢铁产品2003年年末比2002年年初保障措施实施前翻了一倍”(14)。其次,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为产业恢复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受损害的产业得到初步恢复,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好转,效益提高。如我国第一起的新闻纸案、丙烯酸酯案,实施征收反倾销税后,企业生产很快恢复,亏损消失,并有利润出现。再次,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国内企业普遍抓住有利时机,加快技术改造、扩大产能、提高产量、开始向产品升级换代、核心竞争力逐步提高的方向发展。例如:钢铁保障措施案,实施保障措施后,“2002年钢铁企业各项经济指标继续提高,降低了企业制造成本。2003年,一批高附加值产品生产线相继建成投产,为2005年基本改变我国高质量板带材生产能力不足奠定了基础”(15)。最后,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增加了就业机会,为保持社会稳定、和谐发挥了作用。
三、我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基本经验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我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实践,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经验:
(一)做好贸易救济知识的宣传与普及。贸易救济措施是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重要手段,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大力普及贸易救济措施法律及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指导企业在遇到进口产品数量激增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产业损害时,主动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立贸易救济措施法律援助机制,为受到损害的企业申请贸易救济措施提供合法有效的帮助。通过多年的努力与实践,在这方面已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我国入世后,越来越多的企业学会了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对进口产品调查工作水平。首先,建立和调整了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主管机构,组建了商务部公平贸易局、产业损害调查局,充实了工作人员。其次,注重了实践,贸易救济措施的提起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所以,必须立足于实际,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通过不断总结经验,调查人员应该深入研究世贸组织规则和国内法律,研究借鉴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法律和案例,提高立案、调查和裁决工作水平。第三,提高办案效果,在立案环节,简化立案程序,加快立案进度;在调查和裁决中,注意把握每个案件的特点,多方面收集证据资料,科学分析把握案件的重点和关键,学习并“善于”运用规则和法律,及时立案调查、及时裁决。因而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公正、有效地维护国内产业的安全和企业的利益。
(三)建立和完善贸易救济预警机制。建立贸易救济预警机制,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维护本国的产业安全。贸易救济预警机制一般由进口预警和出口预警所构成,产业损害预警是进口预警中重要的方面。几年前的“大豆进口风波”使我们明白,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对国内产业状况进行监测,及时有效地掌握最新的信息,使国内产业有机会提出应对预案。以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组织协调建立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通常包括五个系统即预警监测系统、分析评估系统、信息发布系统、预警应急系统以及效果跟踪评价系统。目前,我国对400多种重点敏感商品进行产业损害预警监测,在汽车、化肥、钢铁、纺织和电子信息产品等行业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此外,各地方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工作也取得实质性进展和突破。如上海经济委员会组织建立的钢铁产品预警机制。上海WTO 事务咨询中心建立的出口产品贸易救济预警机制也同样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和突破,为商务部有关主管部门、国内一些省市政府经贸主管机关以及一些行业和企业提供了大量的预警材料和信息,受到了好评。
(四)做好信息收集与分析工作是有效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重要方面。国内产业在感觉到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的冲击时,应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国内产业的生产、消费、流通、盈亏等情况,注意信息的收集,及时调查进口资料,分析进口数量和价格走势,必要时可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如与律师事务所联系,由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国内企业应及时向国家的调查机关反映报告有关情况。
当然,我国的贸易救济措施还不完善,其实施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
1.我国贸易救济措施起步较晚,贸易法规与政策的制定也有分割的现象,政府间谈判资源比较分散,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联系,整个体制和制度建立需要进一步加强,当前,特别是在国务院部委级层面上需要进一步加强与统一。
2.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贸易救济体系还存在着规则过于笼统、程序尚不完善等不足。规则过于笼统是指对一些规则、概念的认定不明确或标准不统一。例如,对“被调查产品”、“同一类产品”等概念的认定,我国法律基本上没有规定,而在欧美等国,这方面的规则要完善得多。程序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立案和裁决速度方面,由于调查人员紧张,加上经验少、经费少、设备老等问题,导致目前立案及裁决的效率还不高(16)。
3.国内企业对利用贸易救济措施来保护自己的认识不够。虽然有一些企业开始利用贸易救济措施,例如反倾销、保障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从总体上来看,意识到可以运用反倾销等合法有效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中国企业目前还不普遍,绝对数量比例较低。以反倾销为例,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要求,提起申请的企业产品所占全国总产量应达到50%以上。实践中已经存在这样的情况:有两种产品,因为欲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企业,其产量占总产量不足50%,需要联合其他企业一起提交申请。但他们即使亲自上门拜望,苦口婆心相劝,其他企业就是不参与诉讼,最终因不符提起申请的基本要求,因而连申请都提交不了(17)。
4.国内企业往往不能很好地掌握提起贸易救济的时机,从而错失良机。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是提起贸易救济措施申请过迟,例如聚酯薄膜案,国内生产企业在濒临破产的时候才认为遭受到损害,才想到利用贸易救济措施来保护自己。但从开始跟律师接触,到立案、初裁、终裁,一般需要两年左右的时间,而这个时候有些企业已经病入膏肓、回天乏力,无法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了。另一种更多的情况是,错过了最佳的申诉时机。因为按照反倾销调查的规定,我国商务部对产业损害的调查是从企业提起申诉时往前推3年。例如聚苯乙烯反倾销案, 该产品在1999年到2001年期间,企业的销量和价格直线下降,但2001年之后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下降幅度变缓。结果相关企业到2003年才提起申诉。这时,该产品的相关数据的说服力就会大打折扣,即使进口产品仍在倾销,但产业受到损失的可能性就会变小,因而胜诉的把握就不大。聚苯乙烯案成为我国第一个被裁定无损害的案子,企业错失申诉时机就是原因之一(18)。
5.国内产业在信息收集方面存在较大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国内产业很少有了解世界上的竞争对手的第一手资料的,顶多也只知道申请调查对象产品的工艺路线、产能等粗略数据。如果仅凭这样的材料、数据去进行反倾销等诉讼,是很难胜诉的,而实际情况往往是,在律师事务所正式接受国内产业的委托代理后,还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去收集这部分基础资料,无形中便浪费了时间,造成了申请时间过迟或丧失了最佳申诉时机或增加了胜诉的难度。
此外,还存在缺乏高效的预警机制、快速的反应机制和合理的内部协调机制;从事贸易救济这方面工作的专业人士不多,人才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四、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和实践的对策与建议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
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法规
我国入世后,已初步建立起我国贸易救济的法律体系。然而,笔者认为仍然存在着法律阶位不高,实体和程序规定还较原则以及操作性不强等缺陷。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这样做,不仅是我国更好地履行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义务的需要,同时,也是使我国企业更有效、 更广泛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防止和减少在此问题上与其他WTO 成员方产生争端的需要。在这方面,可考虑在以下三方面更进一步完善。一是,在适当时候,将我国的三个条例上升为法律,即通过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颁布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和保障措施法;二是,修改和细化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如关于“相同产品”、“国内产业”以及调查规则、调查内容及时间等规定;三是,细化申请条件、立案与驳回标准以及价格计算与比较规则等操作性规定。
2.建立既适应企业需要又符合世贸规定的应对调查的支持机制。
(1)增强和改造各类商会、协会,使其能真正发挥在行业协调中的作用, 或尝试建立公平贸易方面的协会。其基本职能是扩大信息网络与渠道,使企业能够及时获得有关信息,统一协调做好贸易救济各阶段的工作。(2)政府给予指导,必要时应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和服务,为健全贸易救济制度,确保国内产业的利益。(3)协助企业应对因市场开放形成的竞争压力,可考虑建立经济安全防护网, 构建贸易救济防火墙机制。
3.完善贸易救济预警机制。以全国性商会、协会为基础,加强对重点、敏感产业的监测分析,完善已建立的重点行业、产品的预警机制;推进区域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和大型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建设。对现已运行并有一定积极效果的预警机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投入,使其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但从实践来看,暂时无必要层层建立预警机制,“遍地开花”。
4.完善案件效果跟踪机制。对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产业要建立跟踪机制和统计制度,建立定向联系渠道,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成为政府主管部门、商会协会的一项日常工作。对产业的跟踪要关注整个产业链,重视上下游关系的协调,构建上下游的合作关系,将协调好上下游关系作为发展经济和建立、促进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19)。
5.建立以省市为主体的地方工作体系。首先,尽快完善省市一级“一体两翼”工作体系(20),在加强省市工作机构的同时,需建立精干的地市级工作机构和省市行业组织这样一个工作网络,在充分发挥基层政府主管部门作用的同时,更要考虑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让行业组织成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增强产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方面的作用。其次,要将各种社会资源吸纳到我们的工作体系中来,并有效加以利用。第三,注意培育专家队伍,团结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形成产业安全工作梯队,可考虑先在省市一级组织专家咨询机构,既为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作为决策参考,也为行业组织和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市场信息等帮助。加强与部分相关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培养锻炼一批既精通贸易救济措施法律又熟悉产业的高水平的律师,发挥他们的业务专长,为政府和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在贸易救济实践中,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加强:
1.结成临时性的联盟。例如,反倾销起诉方为了成功起诉,往往结成临时性的联盟,保证起诉资格的合法性。这种做法并不违反WTO 反倾销协议或者各相关国家的反倾销法律。所以,国内产业在提起贸易救济措施的诉讼时也可以结成临时性联盟。
2.加强贸易救济队伍建设,提高运用国际通行规则的能力与水平。首先,要进一步发挥现有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提高贸易救济措施立案、调查、裁决的效率和质量,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因此,要配备和增强商务部贸易救济主管部门工作力量,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第二,要不断研究新问题,研究运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新手段、新措施,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美国家的经验和做法,保护国内产业。第三,加快研究制定我国外贸法中有关条款的配套法规、规章,研究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经常采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等做法,更好地维护国内产业的合法利益。在保护产业的同时,更要考虑如何运用世贸组织及其他国际通行规则促进产业发展,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3.重视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大对社会、企业的宣传力度。企业是开展贸易救济工作的基础,必须使企业熟悉贸易救济的法律与规则,正确掌握和有效运用这些法律与规则。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新的培训方式,改进培训方法,加强实际案例的评析,努力提高培训水平和效果。培训对象除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外,还要加强对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培训,帮助他们培养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引导他们运用世贸组织规则解决自身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三)正确认识和处理贸易救济与国内产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安全的关系
在WTO体系内,毫无疑问, 贸易救济措施是各成员用以防止不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本国产业重要的合法有效手段,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方法之一。同样毫无疑问的是,贸易救济制度的实质是贸易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和处理贸易救济与国内产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安全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这里,有必要否定下述错误和片面的认识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外国进口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就是保护了国内产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的安全,因此,许多人希望毫无节制地、更频繁地使用贸易救济手段。其实,这要具体分析。如果一国采取贸易救济措施,通过一定的期限,受损害的产业得到恢复,且具有了竞争力,不再惧怕与外国产品的竞争,那么,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是必要的、有利的。但如果该产业就是该国淘汰的产业或者是“扶不起的刘阿斗”产业,完全靠政府采取长期的贸易救济措施来维持,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采取贸易救济措施。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外国进口产品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总比不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好。其实,这也是片面的认识,如果从一国整体经济发展来看,对某一外国产品采取救济措施的结果,却导致一国其它产业(尤其是下游产业)遭受到更大的损害,这时就没有对该外国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必要了。这也就是为什么有些国家(包括中国)在有关贸易救济法律中规定了“公共利益”条款的原因。
再有一种观点认为,一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就是维护了国家经济的安全。一般来说,一国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既保护了受损害企业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国家经济安全。但在有些情况下,并不都是如此。如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有些需淘汰的产业,或竞争力较差又提高无望的产业,如对外国进口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则与国家整个产业政策不符,也不符合维护国家的长远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
我们认为,一方面,从长远眼光来看,一国应慎用贸易救济措施(21),应将贸易救济作为“应急”之需;另一方面,在适用贸易救济措施时,要从国家的长远利益和经济安全考虑,着眼于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22),而不必过多纠缠于“一时一地”之得失。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所要达到的真正目的。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1994年5月12日在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同年7月1日正式实施。
② 《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③ 2004年4月6日, 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修改了《外贸法》,修订后的《外贸法》于2004年7月1日正式生效。2004年《外贸法》共11章70条,新增3章26条。
④ 2004年《外贸法》第41 条规定:“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42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⑤ 2004年《外贸法》第37条第3款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⑥ 2004年《外贸法》第43 条“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⑦ 2004年《外贸法》第44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 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⑧ 2004年《外贸法》的第45 条规定“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的紧急保障措施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⑨ 第46条规定了针对贸易转移的保障措施,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⑩ 参见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又修改并于2004年6月1 日起施行。
(11) 王世春:引自“商务部领导关于反倾销相关问题解答集粹”
(12)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统计。
(13) 同上
(14) 卢洪雨:《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障措施体系》国际商报2004年3月15日
(15) 同上
(16) 见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局长王琴华于2005年4月18日在武汉召开的“产业损害调查与维护产业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7) 引自《商务周刊》杂志胥晓莺“中国企业发起反倾销进攻”2006年1月5日
(18) 同上
(19) 见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局长王琴华于2005年4月18日在武汉召开的“产业损害调查与维护产业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 同上
(21) “特别是对我国这样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过程中,利用贸易救济机制要十分谨慎,……”引自王新奎:《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国家经济安全》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页。
(22) 参见商务部2004年5月8日“关于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第四条: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是维护我国产业安全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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