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价值取向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主题的界定
首先需要根据我们自己的理解对研究的主题作出必要的界定。
(一)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仅涉及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而且也关涉实体法律方面的问题;同时,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仅指静态规范的价值取向,更应涵盖制度运作中的价值取向。概括地说,它所体现的是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及其运作的总体追求、整体理念以及发展趋势,是民事经济审判的内在灵魂。仅仅从诉讼程序角度或静态规范层面来认识,不足以全面解析和把握这一主题。
(二)研究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不是对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作出一种实然评价。因为事实上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尚未形成某种或某些具有普遍性影响、可以识别或足以感知的价值取向。因为,价值取向较之具体审判制度以及审判制度的实际运作,是更深或更高层面上的问题。特定社会中,审判制度价值取向的形成需要立法、司法乃至社会多方面成员对审判制度所负载的社会使命、审判制度运作的具体环境与条件以及多方面因素有深刻的感悟和体验。无论从时间抑或从实践来看,中国社会都未能为这种感悟和体验的形成提供足够宽裕的条件。研究这一主题,实际上是根据近20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把有关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价值取向的个性经验和体验以及对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理性追求,汇聚和提升为一种普遍性共识。
(三)民事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一个有时限的概念,不存在永恒的、不变的价值取向。这一判断的实际意蕴是:研究民事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必须从我国社会的特定现实出发,尤其应重视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和中国社会法治化的实际进程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制约条件。
(四)民事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一种普遍认同的意识,甚而是一种思维定势,很难用一两句十分精当的语言加以概括,其原因并不在于语辞能力的局限,而在于价值取向的内容并不是单一的,它展示在民事审判制度的不同层面上亦会有不同的含义,尽管其内在精神应当是一致的。如果用诸如“公正、效率、效益”之类涵盖面极大的范畴加以概括,那么,这种研究的实际意义将会大大减弱。富有现实意义的努力,是在“公正”、“效率”、“效益”这些范畴与具体的审判制度之间建立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
我们的探讨将在前述界定的前提下进行。
二、审判制度价值取向的实践意义
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不纯粹是个法理学上的范畴,尤其不应看做是与具体实践无所关联的“奢侈品”。在宏观上,它决定着特定社会审判制度的整体走向,昭示着司法审判所倡扬的社会秩序,决定着司法审判的社会功效,尤其是决定着审判保护倾向;在微观上,它决定和影响着个案中司法审判行为的实际举措和个案的实际裁决结果。具体到我国现阶段立法与司法的现实,审判制度价值取向的实践意义则更为突出。
决定或影响中国民事经济立法(包括相应的程序立法)的两个基本方面,一是西方法治国家所提供的范本,一是中国的本土资源。西方法治国家立法的范本意义,一方面,产生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与法治时空上的先起性。作为人类文化与人类文明进化的一种普遍现象,先起的社会治理经验对后继者必然会产生不同程度的示范性影响,尽管不同国度对这些经验的继受会有一定的选择。另一方面,国际民事经济交往对共同规则的需求也奠定了西方法治国家立法的范本地位。本土资源对民事经济立法的决定和影响力,产生于人们经验性的思维方式以及确定的情感定式和惯常化的行为趋向。当然,本土资源在这方面的作用还产生于人们对中国特定社会现实的尊重或顺应。
在实践中,西方法治国家的范本与中国本土资源对中国民事、经济立法的影响在不同层面以自身特有的方式发生作用。西方法治国家范本的作用,主要在于为我国民事经济立法的框架和体系的设计以及立法中的具体概念、范畴提供技术性启示。中国本土资源对民事经济立法的影响则一方面在于提供实践对象,另一方面在于提供约束性条件,用以修正西方范本与中国具体社会实践的偏差。这两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展示出一种现实图景:愈是接近市场经济的新的领域(本土实践较少,本土资源较为稀缺的领域),相应的立法中西方范本的图像就愈为清晰;而愈是接近传统体制或关涉传统社会治理的深层领域,立法中本土资源的影响就愈大。这种状态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但并不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因为由此并不能产生出协调的民事经济法律制度。这些年人们所经常看到的立法过程中“与国际接轨”(或强调“立法规范化”)同“坚持中国特色”两种口号下的冲突,实际上就是西方范本与本土资源之间的冲突(注:在理论界,我们同样可以看到对西方立法的范本作用以及本土资源的不同偏重的观点。两篇有代表性的文章是:葛洪义、陈年冰:《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辨析》,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5期;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法治》,载《法学研究》第20卷第1 期。)。这种冲突的结果固然会形成某种有益的互补,但更多的是随机性的、非理性的妥协。
在我们看来,中国民事经济立法所缺少的正是统一的内在价值。立法参与者个体的直感和经验(包括对西方范本的认识经验和本土资源的实践感受)影响着立法的内容,特别是具有话语权力的立法参与者的个体直感和经验决定着立法的实际内容。不同的直感和经验能够为完全相悖的立法命题提供佐证。实际的取舍只能受制或决定于立法的权力规则。因此,确立和形成超越立法参与者直感和经验的一般性价值,对于恰当地协调民事经济立法中西方范本与本土资源之间的冲突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司法审判实践看,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更强的现实意义。
以法治社会的起码要求来衡量,现阶段我国立法为民事经济审判实践所提供的实体规范资源是极为稀缺的(注:在这方面,我们不能同意一篇文章中提出的我国“法律供给相对过剩”的观点,见李胜兰等《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该文作者在文章中所列举的“过剩现象”,恰恰应当理解为稀缺现象。)。尽管我们有理由对近20年来中国民事经济立法速度做出积极评价,但民事经济审判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可以列举的状态和现象有:(1 )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为司法审判留下了过大的斟酌空间;(2 )立法的相对滞后使新型的民事经济冲突失却法律评价依据;(3)彼此冲突的不同规范使司法审判无所适从;(4)显然失却公正性、适时性的法律或其他规范难以得到司法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的尊重;(5)立法技术的粗糙、 法律用辞的失当以及规范意旨的含糊亦使司法审判歧义丛生(更值得一提的是,某些旨在阐释法律规范的司法解释由于表意含糊往往需要作更进一步的解释)。
在规范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价值取向的作用便凸现出来。恰当的价值取向不仅可以积极地影响对实体规范的理解,同时更可以弥补规范不足所产生的缺失,直接成为审判实践的具体指导(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果一条明确的规定不足以解决争讼,可以适用解决同类案件相似的规定;如果仍然不够清楚,则根据国家法律秩序的一般原则进行判决。”)。不仅如此,即使在立法相对完善,规范资源稀缺的状态得到较大改善后,恰当的价值取向依然是提高司法审判实际成效的理性保障,因为规范对于具体事实的适用总是或隐或现地受制于审判人员意识的影响。这也正是价值的魅力所在。
三、民事经济审判的社会使命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
毫无疑问,审判制度价值取向首先应决定于民事经济审判的社会使命。这种社会使命体现于具体的个案审判之中,同时又超越个案审判的功利的视野。我们认为,当代中国民事经济审判载负的社会使命集中于三个主要方面:
第一,民事经济审判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常规的、基本的手段。
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作为这种变化的必然结果,社会运行方式以及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也在直接或间接地发生重要变化。这种变化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整个过程无所不在的管制逐步消解,这既反映为行政管制空间的逐步减缩,亦体现于行政管理力的弱化。大量的社会生活处于行政权力的控制之外。在此情况下,社会生活的主要过程是通过法律以及具体实施法律的司法审判加以规范和治理的,其秩序很大程度上仰赖于司法审判的倡立和维护。这一点甚至不取决于法治化进程所提供的实际可能。
进一步看,在一个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在一个经济利益已成为社会成员普遍关注的社会中,民事经济审判所涉及的空间是极为宽广的。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社会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主要行为趋从于民事经济审判所显示出的法律的规则(这种规则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立法规则)。换句话说,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所体现出的规则,主导着社会成员的社会生活的主要过程。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审判,就有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关系。进而可以认为,有什么样的民事经济审判,就有什么样的社会生活。当中国社会迈入市场经济门槛之时,实际上也把民事经济审判提升到了社会治理的常规或基本手段的地位。
第二,民事经济审判作为资源配置的一个重要方式。
如果说市场经济下主要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配置资源的话,那么不能忽略的另一只配置资源的手或许就是民事经济审判。民事经济审判所载负的另一基本社会使命就是合理配置资源。这种资源配置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依照法律直接进行资源分配。个案的裁定或判决,通常都直接包含有分配资源的内容,它实际地改变或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民事经济审判的这种权力甚至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所望尘莫及的(注: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官权力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超出了财政局长、计委主任。)。其二,通过民事经济审判的导向作用间接地配置资源。
民事经济审判对个案的评价既依据和产生于一定的规则,同时也实际地创设着一定的规则,这种规则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确定的交易预期,能够显示不同民事经济交往行为的交易成本,从而对资源配置产生导向作用。不仅如此,民事经济交往的边际影响具有很大的广延性,这就使得民事经济审判的导向功能无限延伸。例如,司法审判中对企业间相互拆借关系的否定和制裁,无疑加大了这种交易的成本,由此必然对企业资金的流向以及全社会融资方式产生实质性影响。又如,清产还债或破产程序中对别除权的认同,必然导致在民事交往中抵押机率的提高;而抵押需求的增加,又会影响到企业的负债结构,进而影响到法人机构的设置。民事经济审判在这方面的功能特别值得反复提示和强调。
第三,民事经济审判作为社会主体民主权利实现的一项基本保障。
在经济建设成为中国社会生活的主题后,社会成员过度的政治热情也得到很大程度的消解,社会生活过程泛政治化的局面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尽管政治体制仍然为社会成员参与政治过程保留了较大的空间,但对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来说,他们的社会地位及民主权利体现于追求和实现正当民事经济利益的能力之上。换句话说,民事经济审判制度对于社会成员正当民事经济利益和正当权利的认同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或决定着全社会的民主化水平与民主化进程。不难想像的实例是,当某一社会主体的民事经济权利受到侵害而告状无门,或者不能得到司法审判的公正评价时,该主体对于自身社会政治地位的理解以及对于民主政治的信心也必然会受到消极的影响。这一点足以启示我们把民事经济个案审判的意义提升到更高的层面之上。
阐述民事经济审判的社会使命,目的在于为审判制度价值取向寻求和建立可靠的实践依据。从民事经济审判的基本社会使命中可以逻辑地派生出诸多原则性的命题。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基本的手段,民事经济审判的立足点应在于倡扬和建立市场经济所需求的新型社会秩序:通过具体的审判实践,昭示市场经济及法治社会对民事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引导和规范社会主体逐步建立和发展新型民事经济关系,保证民事经济交往的有序化,以维护全社会的稳定。作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手段,民事经济审判应尊重资源配置的内在规律和要求,特别是恰当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在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尽可能减少民事经济交往的交易成本,促进民事经济流转公平、顺畅地进行,提高资源配置的优化水平。作为社会成员实现民主权利的一项保障,民事经济审判又应当充分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程序方面的权利,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提供更大便利,并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民事经济审判的直接目标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民事经济个案的审判中都包含着司法审判机构直接追求的目标。这种目标构成审判机构以及司法审判人员实施审判行为的动机。毫无疑问,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与这种目标也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的总体格局是: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着审判的直接目标的选择;同时,民事经济审判直接目标的选择体现着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
民事经济审判机构及司法审判人员在个案中所追求的目标是多元的。剔除某些非理性的因素不论,这类目标可以大体有这样几方面:(1 )保证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法定义务的履行。这一目标主要是体现司法审判的社会救济功能,使社会成员在审判程序以外所不能或无法实现的合法主张,通过审判的强制性手段得到实现。对这一目标的追求无疑将加大审判中强制手段运用的力度。(2)维护法律的尊严, 体现法律秩序的权威。任何民事经济冲突都包含了对现实法律秩序的漠视以致破坏,因此,民事经济审判的另一目标又在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秩序的权威。从这一目标出发,民事经济审判一方面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另一方面应限制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的空间,尤其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违反或规避法律原则的和解与调解。(3 )化解和消弭主体之间的冲突。引发民事经济审判程序的直接事实是社会主体之间的冲突,因此,化解和消弭主体之间的冲突是民事经济审判最直接的追求目标。从这一目标出发所派生出的功利原则有二:一是尽可能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冲突存在的延滞过程;二是尽可能使争议权益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消除主体间的认识差异。在一定的前提下,允许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妥协,而不必严格地根据法律规则强制地处置当事人之间的权益。(4 )创立用以引导社会成员趋从的行为模式。这一目标的着眼点并不在于简单地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作出公平的分配,而在于追求个案裁决以及个案裁决的效果对社会成员将来行为的正确引导。以此为目标,在某些情况下,裁决的结果甚至可能以损害个案中的实质公正为代价(注:对诉讼目标的分析,可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诉讼程序的法哲学研究》第2 章,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上述目标无疑都是民事经济审判中所应追求的。事实上,这些目标有其较高的一致性,因而个案审判多数能够获得综合性效果。但是,这些目标在某些场合下又有一定的冲突,对某一目标特定指向的追求往往需要放弃另一目标的特定指向。在此情况下,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成为审判目标选择与取舍的依据。自然,无法从一般意义上提出一个绝对性的目标选择与取舍的依据,但原则上应考虑的取向是:
(一)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
当事人的处分权在两种意义上应受到尊重:其一,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是其表达自由意志的过程,因而也体现着当事人民主权利在诉讼程序中的实现。其二,当事人在其自由意志基础上所做出的处分,能够直接标明资源的有效、优化配置。因为诉讼过程同时也是个交易过程,在这个特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承诺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而且,由理性的主体自己所做出的选择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必要前提。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出发,在民事经济审判目标的选择中,应当为当事人协商与和解(调解)创造更大的空间。在不损及第三者及其他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不应用审判机构的意志否定当事人双方(各方)所共同认同的事实或结论。
(二)追求个案审判结果的合理导向。
在市场经济创设过程中,个案审判结果的导向作用十分突出。社会成员对新型民事经济关系的法律要求,很大程度上不是通过学习法律规范去认识,而是通过个案审判所体现出的司法评价来感知的。也就是说,民事经济关系的塑造依赖于民事经济审判的具体实践。由此产生审判实践中较为集中的矛盾:对于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特别是在法律规则并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形成的)某些事实,对于当事人因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缺乏而形成的较为粗糙的民事经济行为,往往需要给予必要的尊重和体谅;但是,从创造新的法律秩序的要求出发,又更应遵循现行法律所设定的原则。这种矛盾实际上也是两种体制交替、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之中所必然出现的困窘。我们认为,基于特定时期的社会需要,应侧重于对创造新秩序和审判导向功能的考虑。过于迁就既往的习惯和情感,无法建立新的民事经济秩序,无法塑就新型民事经济关系。
五、审判实践中的制约因素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
前面对审判制度价值取向的分析,尽管或多或少涉及司法实践过程,但这种分析的预设前提仍然是颇富理想色彩的;也就是说,舍弃了审判实践过程中客观存在的非理性的制约因素。事实上,当今中国民事经济审判的实践过程无时无刻不处于这些非理性的制约因素的包围之中。个案审判的结果往往是受制或排抗这些影响的产物。在这些制约和影响因素中,具有分析价值的有以下几种:
第一,特定时期中政治、经济、社会管理的阶段性需求。
如前所述,民事经济审判作为社会治理的常规性手段,必然要反映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管理的要求。但问题在于,现实对审判机关的期待并不是理论上所描述的那样冷静和理智。不断变化的政治情势、此起彼伏的经济与社会潮流都以不同的方式对民事经济审判提出自身的需求,要求民事经济审判对这些阶段性的情势与潮流倾注其情感,至少要求民事经济审判对相关个案的审判保护倾向顺应(或不悖于)这些情势和潮流。自然,司法审判机构对这种需求的适应多数是在法律框架以内完成的,但迫于这种需求而扭曲或损伤法律原则的现象也决不是个别的。更富有悲剧色彩的是,有些审判机构以及新闻媒体会把这些“特事特办”的实例视为司法审判的积极成效加以张扬。置身于这样的社会环境之中,司法审判机构很难把握自己应有的立场。
第二,利益集团的压力与要求。
应该说利益集团对于审判机构的压力是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但相对而言,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所受到的利益集团的压力和影响较为突出。
尽管对当代中国利益集团的划分缺少权威性的结论,但以不同职业、不同身分、不同社会地位或经济境况为联系纽带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集合体已经形成。利益集团的压力与要求根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民事经济审判覆盖着社会生活的主要过程,因而各种利益集团都不同程度地与民事经济审判过程产生联系;另一方面,司法审判机构与各个利益集团也具有体制内或体制外的联系。各个利益集团似乎都能从既定的政治原则或自身特殊社会地位中推演出司法审判机构对它的特殊保护责任。
利益集团对民事经济审判压力和影响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通过法律所确定的体制内的途径对司法审判机构提出自己的主张。不具有制度条件的利益集团则通过可能采取的方式影响法律监督机构以及其他能够对审判机构产生实际作用的机构,进而间接地对司法审判过程形成压力和影响(注:通常的方式是:某个利益集团通过新闻媒体渲染其在个案中应受特殊保护的理由;媒体的倾向影响党委、政府等能够对审判机构产生影响的机构,进而对司法审判过程产生实际影响。)。
利益集团的压力与影响对于民事经济审判来说,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的因素。特别是在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对利益集团的压力和影响尤其不能简单地作出否定评价。但问题在于:各种利益集团事实上不可能把自己的期求规制在基本合法甚而合理的范围之中;同时,司法审判机构也未能建立起接受或者排拒正当监督或不当干预(干扰)的常规机制。
第三,司法审判机构及其成员对自体利益的追求。
司法审判机构及其成员追求自体利益而对民事经济审判的消极影响,已经形成较为普遍的社会抱怨。尽管这种抱怨情绪中夹杂着一定程度的认识上的偏误,更缺少应有的设身处地的宽容,但这方面的负面影响无疑是十分突出的。
司法审判机构及其成员对自体利益的追求并不全都表现为借助民事经济审判权力谋求自身的物质利益,同时也表现为审判机构对某些利益集团不当要求的迁就,以换取这些利益集团对司法审判机构的某种认同。
司法审判机构及其成员对自体利益的追求,既可以用社会不良风气的一般性规律解释其成因,亦可从其特殊境况找到根源。这些原因中,有些是非体制性的,有些则是体制性的。外部对司法审判机构的干预得以实施的前提,正是司法审判机构体制上对外部的依赖。这表明,仅仅从道德层面着眼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全部出路所在。
十分清楚,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这些制约因素并不是一种阶段性存在的事实。但这不意味着中国民事经济审判将必然涂抹上悲剧化的宿命色彩。由此引出的结论与本文的研究主题恰恰相关,这就是在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应立足于更完善地保证和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既包括为法院排拒外部不当干预提供程序化的保障,也包括为法院提供不至仰人鼻息的基本的物质条件,同时为智识、品质以及精力的要求都十分苛严的法官这一职业提供不至在其“准同行”(律师)面前感到羞涩的物质待遇。
六、审判程序技术设计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
肇始于80年代末的审判方式改革,经过几年的实践,已逐步由试点转向普遍推行。对这一改革出现的背景与动因,一些文章有过较为低调的解释(注: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较有代表性的一篇文章认为,改革的最初动因主要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见景汉朝《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5期。)。我们认为, 审判方式改革的提出,尽管有某些偶然的、实用功利性的原因,但仅仅局限于这些原因,不足以全面认识这一改革的深层意义,也不利于把握这一改革的应有方向。
总体上看,引发这一改革的原因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第一,是对社会各方面不满情绪所作出的积极回应。近年来,社会各方面对司法审判现状的批评和抱怨日趋突出。典型的例证是《法院工作报告》获得人大通过的票数逐年减少,几近“勉强通过”的水平。审判方式改革正是审判机构回应社会各方面不满情绪的一个积极举措。第二,是对粗糙的程序立法的积极弥补和完善。第三,是吸收当今世界先进审判技术的一个实际步骤。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受大陆法系模式,尤其受苏联模式的影响较大。而当今两大法系审判模式已呈相互融汇的趋势(注:参见梅利曼《大陆法系》第19章,顾培东、陆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这种趋势对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也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第四,是司法审判机构为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整体改革所做出的重要努力。审判方式改革,现象上是一种技术层面的改革,但其内在机理决不仅限于此。审判方式改革从技术层面所提出的要求,是审判技术(尤其是庭审技术)自身所不能解决的,它需要整个审判制度乃至司法体制的改革与之相匹配。可以说,通过提出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审判机构不经意地把社会对司法审判的诉求又交回了社会。
目前所提出的审判方式改革大体上是沿着两个基本思路进行的:一是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重点,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二是以强化庭审的功能为重点,突出承办法官对于案件判决结果的独立决定作用(注:改革的具体措施可参见前引景汉朝的文章。)。这两个思路各有其特定的理由,但都隐含着一个共同的意旨:弱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过度干预,淡化法官的主观倾向对裁决结果的影响;弱化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法院内部机构及其成员对审判过程的干预,淡化法院内部机构及其成员对裁决结果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弱化法院外部各种力量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干预,避免外部力量对司法审判机构裁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毫无疑问,审判方式改革所内含的审判机构独立审判的诉求应当得到充分肯定,而且,应当把保障和维护独立审判作为审判程序技术设计中明确的价值取向。但是,对于这场方兴未艾的审判方式改革热潮,有必要提出这样一些问题:
第一,必须以司法体制的改革支持审判方式的改革。
前已述及,审判方式改革直接受制于司法体制。如果司法体制仍然如旧,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效也将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必须把在中国国情下的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此问题上,我们希望从社会治理技术、社会统治经验的角度,理解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的意义;从尊重法治运行内在规律的角度,理解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的必要性。问题还可以从另一角度提出:如果司法审判机构对地方的依附得不到根本扭转,司法审判地方化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法制的统一性就势必会丧失;而没有法制的统一,就不会有真正的政治统一。对此,应当有更为广泛的共识(注:考虑到实际操作的复杂性,可以先从审判机构的物质供给及人事任免等方面切断它与同级地方的直接联系,减少它对地方机构的依赖。)。
第二,程序的技术设计必须充分考虑现阶段的实际条件。
从一些倡导审判方式改革的文章中,我们不难感受到某种理想化的倾向;对具体改革方案的设想,较少考虑这些方案施行的实际条件。事实上,审判方式的许多举措都关联到诸多实际条件。例如,在当事人举证问题上,当事人的文化水准、证人对自身人格尊严的重视程度、律师代理的适用率、律师取证的具体条件(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律师取证的配合程度)、我国现行文档管理制度以及公用资讯的社会开放状况,都会对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效果形成制约,在此情况下,如果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到绝对化的地步,其结果将会背离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又如,对法官办案独立性的强调,不能脱离现阶段法官思想和业务素质的基本状况(注:我们同意李浩在一篇文章中所提出的诉讼模式的选择应当与法官素质的一般状况相适应的观点。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第20卷第3期。)。 在尽可能为法官提供宽松的审判环境的同时,在法院内部设定一定的制约机制,至少在相当长的时间中仍然是必要的。
第三,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具有针对性,同时必须注重综合配套。
审判方式改革的针对性,必须建立在对现实审判实践的弊端的正确把握之上。应该说对这方面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统一。例如,在证明活动中,问题的症结究竟是当事人举证的原则未能充分得到重视,还是证据规则不明确(注:我们高兴地看到,有些法院已经在着手制订《证据规则》,尽管这种尝试的正当性需要有更充分的证明。)?法官取证的原因,究竟是基于法官对一方的偏袒,还是主要基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低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究竟是法院内部程序和制约较多,还是审判人员的积极性未得到充分调动?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因素,究竟来自法院内部的制约,还是主要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所有这些,都是需要冷静、理智地加以分析的问题。如不能正确把握这些症结,审判方式改革难免出现“头痛医脚”的错位现象(注:在最近《法学研究》编辑部召开的一次民事经济审判制度改革理论研讨会上,各方面代表的发言也反映出这方面的分歧。)。
同时,综合配套亦是不能忽略的问题。许多改革措施,其积极效应的形成是需要配套保障作为前提的。比如,法官独立性的相对强化,必须有相应的责任约束性制度;而在设定这种责任约束的同时,又必须辅之以利益激励的机制。自然,这些已超出了审判机构自身的能力。这也正是审判方式改革需要全社会关注的正当缘由。
民事经济审判制度价值取向的形成,是民事经济审判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对价值取向的探寻体现着对成熟的审判制度的追求。本文的探讨表明,民事经济审判制度价值取向还关联到整个中国司法制度的实际进程与走向。对这一判断的认知,使我们有理由对本文所讨论的主题以及这一讨论的实际效果付诸充分的热情和莫大的期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新元、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刘作民参加了本文的讨论,谨致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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